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昌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於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段二巷四五號一樓事務所內之影像檢測設備之電腦 硬碟中所儲存之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之使用、複製之相關記錄,予以勘驗,並拍照、複 製上開記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之委託,開發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一套,聲請人已 依相對人之需求開發完成試用版軟體一套,並交付相對人使用,惟相對人迄未與 聲請人議訂合約,且未支付分文對價,聲請人迫於無奈,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口頭通知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吳宗亮請求停止使用該軟體,並於同年十月十 八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停止使用,但相對人仍繼續在使用,且禁止聲 請人進入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無法進入相對人公司蒐證,且電腦程式及其使用 記錄極易刪除滅失,為恐相對人違法使用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之事證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有依法聲請查扣及勘驗相對人公司電腦硬碟中所儲存之聲請人所開發 之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之必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 證據保全,應適用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乃是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並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 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此觀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談話錄音、軟體主 畫面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衡情如相對人確有違法使用聲請人之前開影像檢 測系統軟體,若不就相對人使用、複製該軟體之相關記錄予以勘驗,並拍照、複 製該使用記錄,則於將來排除侵害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是參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範圍內保全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 聲請查扣相對人公司電腦硬碟中所儲存之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事涉相對人究竟有 無使用權限之問題,有待將來訴訟確認之,而保全證據程序之目的,乃使證據資 料在未來訴訟時不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並未涉及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判斷,亦不得以保全證據程序來達到聲請人訴訟上請求之目的,故聲請人請求 查扣硬碟內儲存之影像檢測系統軟體,無異以保全證據程序達到禁止相對人使用 該軟體之目的,自已逾越保全證據程序之範圍,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