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被告律師公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 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具有律師資格,前向本院聲請登錄,經本院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新院錦文字第二九九五一號函核准,並編列本院律 師名簿竹錄字第一一六六號。原告隨即向被告律師公會申請入會,竟遭拒絕 ,其理由無非謂:「台端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巳與律師法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有違,且因案停職之公務員,亦宜待案件終結後再決定是否依法准予加入 本公會執行職務」云云。 (二)惟按停職間之公務員(包括司法人員),亦得執行律師職務,其申請律師登 錄,核與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律師登錄規則第五條規定並無違反,業經法務 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解釋,並經司法院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院台廳司三字第二八一九一號函轉知台灣高等法院 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法院查照在案。原告為停職期間之法官,依據上開函釋申 請律師登錄,前已獲台北、桃園、台南、新竹各地方法院核准,被告竟以原 告仍具有法官身分為由拒絕入會,自係公然違反律師公會之主管監督機關法 務部之上開行政命令。次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 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任意拒絕原告入會,於 其拒絕之函文中所載理由與法務部、司法院之函釋見解,明顯違悖,自難謂 有任何正當之拒絕理由存在,是被告拒絕原告入會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 律師法之規定,且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賦予人民之工作權。 (三)次按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然是否兼任公務員, 應係指有無實際上擔任公務員之職務而言。查停職期間之公務員,雖形式上 仍具公務員身分,但實際上已完全不執行任何職務,自不發生專心從事公職 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 即係依據上述理由,認定公務員停職期間亦得執行律師職務,司法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院台廳司三字第二八一九一號函亦支持上述見解。另 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台灣二字第一六九七五0號函亦均解釋:所謂離職之 認定標準為: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 ,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而言。又銓敘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台灣五字第 一七四四五二二號函更進而解釋:「::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雖具有公務員 身分,但已不執行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渠 等人員生計考量,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惟仍應受上開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相關執業專業法規限制,且該工作性質仍不得影響 公務員聲譽。」等語。綜上函釋意旨,可見律師是否兼任公務員,並不以其 是否在形式上仍有「公務員身分」為認定標準,而應以其實際上有無擔任公 務員職務為考量標準。易言之,縱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律師職 務,亦不生兼任公務員之問題。被告認停職期間之公務員,仍具公務員身分 ,遂謂其已兼任公務員身分云云,將「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擔任公務員職 務」劃上等號,其見解顯無可取。 (四)至被告前開拒絕原告入會函所稱「現台端因瀆職案件停職,為免造成社會上 一般當事人之誤解,本會認以台端案件終結且辭卸公務員職務後,再決定是 否依法加入本公會為宜」云云,此項拒絕入會之理由不僅違反法務部、司法 院、銓敘部前開函釋意旨,抑且與律師法第十一條所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 師入會之規定,亦即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入會申請不具實質上審查權之規定 相違背。況原告雖因涉案而停職,迄未判決確定,在未判決有罪確定前自應 推定為無罪,此為舉世公認之法則,被告豈能以原告現仍涉案停職遂謂無法 建立當事人信賴之形象,因而駁回原告入會之申請?抑有進者,原告前向台 北、桃園、台南、新竹各地方法院聲請登錄時,均曾表明因案停職身分,而 前開各法院亦均未以形象因素認定原告不宜執行律師職務,而均核准登錄在 案,已見前述,被告焉得於法院核准登錄執行律師職務後,再指原告不得執 行律師職務?設若有權為此反對之決定,則無異律師公會享有審查該管地方 法院所為行政處分並廢棄法院處分之權限,甚至具有審查其最高監督機關或 權責機關即法務部等機關函釋見解當否之權,甚而宣告各該函釋見解無效之 權。是被告之拒絕入會行為,其違法不言可喻。又原告前曾因申請加入台南 律師公會遭拒絕以致台南地方法院將已核准原告之律師登錄註銷一案,對台 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亦可供參酌 。又縱認修正後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任公務人員受停職處分 ,其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不得充律師,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惟原告係在修正前申請入被告律師公會,自不得以修正後之法律溯及既往, 對爭議中之案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且加入律師公會不一定要執行 職務,律師公會無審查權限。綜上所陳,被告依法不得拒絕原告入會,而其 所持拒絕原告入會之理由均不能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律師證書、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新院錦文字第二九九五 一號函、被告公會九十年新律字第一四四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 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院台廳司三字 第二八一九一號函、台北地院函、桃園地院函、台南地院函、法務部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二一六三八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法( 八八)檢字第0一四0三六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 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 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惟所謂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應係指申請 加入律師公會者,具有律師法所明定之各種積極資格,未有各種消極資格之 限制,且符合律師法之其他規定而言。再依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 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因此律師 公會於審查申請者入會時,除就其是否符合律師法之各項規範予以審核外, 亦應本於律師團體高度自律自治之精神,就其有無不適合充任律師之情形加 以審核,以符合律師法第二條所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 師倫理規範::」之規定,非謂申請入會者一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律師公會 即應無條件准其入會,此為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經被告律師公會於第 二十四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三次理事會議決議駁回被告之入會申請 ,並以被告律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新律字第一四四號函通知原告 。本會駁回原告申請入會之理由及依據如下:⑴依據被告律師公會章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凡律師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登錄者,非經申請加入本 會為會員,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者,不得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執 行業務」,因此被告律師公會於接獲原告之入會申請後,依據本會章程召開 理事會進行審查,並為准否與否之審核決議,並無不合。⑵次按,律師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而原告為停職中之公務員為其起 訴狀中所自認,依銓敘部八八台法五字第一七四四五二二號函所示,與「停 職」類似情況之「休職」處分之公務員,則認仍具備公務員身份,僅暫不執 行職務,因此本會認為停職期間之公務員仍具公務員身份,顯與律師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有違而駁回其入會申請,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引法務部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及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 )院台廳司三字第二八一九一號函,與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自無可 採。⑶且依銓敘部上開函文僅認係「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並非「應」 准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同函內容亦認為:「::惟仍應受上開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相關執業專業法規限制,且該工作性質仍不得影響公務員 聲譽。」之內容以觀,參照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四六號函亦認為「停職司法人員,於停職期間 ,擬以律師身分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依法應得拒絕其加入 」,因此被告律師公會本於律師法第一條所賦予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仍應 審查原告是否有律師法上之限制。而依律師法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 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職司代理 當事人進行訴訟及為當事人辯護等專業職務,對於建立當事人信賴之形象要 求至為重要,現原告因案停職,為免造成社會上一般當事人之誤解,本會認 以原告案件終結後,再決定是否依法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為宜,自無不當。 (三)況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0 0號令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任律師::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因此,雖原告於申請加入被告公會時,被告公會並未以此律師法之修正規定 為駁回其入會申請之理由,惟現行律師法既已明定現任公務員受停職處分, 其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為不得充任律師之修正,則於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即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已充任律師之情事,都應停止其執 行職務,更何況於原告申請加入本公會執行律師職務,本會更得拒絕其入會 。 三、證據:提出被告律師公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新竹律師公會程一件,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業經向本院聲請登錄核淮在案,嗣向被告律師公會申 請入會,惟被告以原告因案停職,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為避免造成社會上一 般當事人之誤解而拒絕原告入會,被告之做法與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亦與 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司法院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八八)院台廳司三字第二八一九一號函相悖。且按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固 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然是否兼任公務員,應係指有無實際上擔任公務員 之職務而言,停職期間之公務員,雖形式上仍具公務員身分,但實際上已完全不 執行任何職務,自不發生專心從事公職或身兼他職之問題,而原告雖因涉案而停 職,迄未判決確定,在未判決有罪確定前自應推定為無罪,被告豈能以原告現仍 涉案停職遂謂無法建立當事人信賴之形象而駁回原告入會之申請?抑有進者,原 告前向台北、桃園、台南、新竹各地方法院聲請登錄時,均曾表明因案停職身分 ,而前開各法院亦均未以形象因素認定原告不宜執行律師職務,而均核准登錄在 案,被告焉得於法院核准登錄執行律師職務後,再指原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設 若有權為此反對之決定,則無異律師公會享有審查該管地方法院所為所政處分並 廢棄法院處分之權限,甚至具有審查其最高監督機關或權責機關即法務部等機關 函釋見解當否之權,甚而宣告各該函釋見解無效之權。是被告之拒絕入會行為, 其違法不言可喻。為此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被告之律師公會。被告則以律師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 得拒絕其加入」。惟所謂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應係指申請加入律師公會者 ,具有律師法所明定之各種積極資格,未有各種消極資格之限制,且符合律師法 之其他規定而言。律師公會於審查申請者入會時,除就其是否符合律師法之各項 規範予以審核外,亦應本於律師團體高度自律自治之精神,就其有無不適合充任 律師之情形加以審核,以符合律師法第二條所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 、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又原告為停職中之公務員,依銓敘部八八台 法五字第一七四四五二二號函所示,與「停職」類似情況之「休職」處分之公務 員,則認仍具備公務員身,僅暫不執行職務,因此本會認為停職期間之公務員仍 具公務員身份,顯與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而駁回其入會申請,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引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及司法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院台廳司三字第二八一九一號函,與律師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有違,自無可採。且依銓敘部上開函文僅認係「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 並非「應」准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同函內容亦認為:「::惟仍應受上開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相關執業專業法規限制,且該工作性質仍不得影響公務 員聲譽。」之內容以觀,參照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四六號函亦認為「停職司法人員,於停職期間,擬以 律師身分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依法應得拒絕其加入」,因此被 告律師公會本於律師法第一條所賦予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仍應審查原告是否有 律師法上之限制。而依律師法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 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職司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及為當事 人辯護等專業職務,對於建立當事人信賴之形象要求至為重要,現原告因案停職 ,為免造成社會上一般當事人之誤解,本會認以原告案件終結後,再決定是否依 法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為宜,自無不當。況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九一)華 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00號令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不得充任 律師,雖原告於申請加入被告公會時,被告公會並未以此律師法之修正規定為駁 回其入會申請之理由,惟現行律師法既已明定現任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其停職期 間尚未屆滿者,為不得充任律師之修正,則於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有律師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已充任律師之情事,都應停止其執行職務,更何況於 原告申請加入本公會執行律師職務,本會更得拒絕其入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向本院聲請律師登錄核淮並編入本院律師名簿 竹錄字第一一六六號在案。嗣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律師公會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 律師證書、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新院錦文字第二九九五一號函、新竹 律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新律字第一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事實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被告拒絕原告加入其律師公會理由不外以:⑴所謂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公會,係指申請加入律師公會者,具有律師法所明定之 各種積極資格,未有各種消極資格之限制,且符合律師法之其他規定而言。律師 公會於審查申請者入會時,除就其是否符合律師法之各項規範予以審核外,亦應 本於律師團體高度自律自治之精神,就其有無不適合充任律師之情形加以審核。 是被告依據被告律師公會章程第五條第一項「凡律師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 登錄者,非經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者,不得在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業務」規定,召開理事會進行審查,並為准否與否之審核 決議,並無不合。⑵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而公 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原告為停職中之公務員,被告因此駁 回其入會申請,自屬有據。⑶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四六號函亦認為「停職司法人員,於停職期間,擬以 律師身分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依法應得拒絕其加入」,因此被 告律師公會本於律師法第一條所賦予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仍應審查原告是否有 律師法上之限制。且原告因案停職,為免造成社會上一般當事人之誤解,被告認 以原告案件終結後,再決定是否依法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為宜。⑷又律師法第四條 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律師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 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現行律師法既已明定 現任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其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為不得充任律師之修正,則於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已充任律師之情事 ,都應停止其執行職務,更何況於原告申請加入本公會執行律師職務,被告更得 拒絕其入會等語為論據。經查: (一)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律師法第十一條、律 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登錄規則第五條規定「聲請 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 院應駁回其聲請。」、第六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一 、自行聲請註銷。二、死亡。三、撤銷資格。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觀之,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公會,乃屬強制規定,此與各地方法院受理律師登錄 時,需實質審查律師是否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本條條文已修正)之規定,或有 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者不同。易言之,法院對於申請登 錄之律師,除須審查其是否具有律師法所明定之積極資格外,尚須為消極資格 限制之實質審查,而律師公會對於入會申請之律師,僅得為形式審查(例如審 查律師證書及在當地法院登錄證件),並無實質審查律師資格之權利,即律師 公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已登錄完成之律師入會。否則無異使律師公會取得對 律師得否執行業務之實質審查權,創造各地方法院登錄審查權外,法律所未規 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不僅違反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亦相對地增加執行律師 業務者之執業限制,而違反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並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賦予人民之工作權。 (二)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 一四六號函雖認「停職司法人員,於停職期間,擬以律師身分加入各地方律師 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依法應得拒絕其加入」等語,惟與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 有違,已如前所述,而原告雖仍因瀆職案件而停職,然尚未判決確定,此為二 造所不爭,自不符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被告以避免造成社會上一 般當事人之誤解為由拒絕原告入會,並無理由。 (三)又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八檢字第三五七八號函雖認「公務員停職期 間,既已不執行職務,自不發生專心從事公職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應認公務員 停職期間亦得執行律師業務。」等語之解釋,惟查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 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律師::三、曾任公務人 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 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上開解釋令與修正後之前開條文有違 ,自不得加以援用。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停職期間得否執行律師業務,並非被 告所得審查事項,而應由法院駁回或註銷原告之登錄,被告執此理由駁回原告 入會申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其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