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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八巷四九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告
邱玉振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及乙○○,違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得為之,且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受訴外人陳馨銘(即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馨公司)委託,並轉由被告邱玉振將上開二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建築設計圖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八號訴外人黃嘉所有出租原告經營之「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此項污染週邊環境之侵權行為,有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非法廢棄物(土)市轄區稽查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原證五)。筆錄中固德公司原負責人乙○○均自承現場部分廢棄物,確為該公司所有,係委託美滿貨運行邱先生處理,伊願意清理云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原證一)。又查被告固德公司係經驗豐富之營造業者,應知前開建築廢棄土等廢棄物,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且依建築營造工程業者之慣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會要求合法承包廢棄物業者出示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資料,以日後供主管機關檢查。本件被告固德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被告邱玉振即美滿貨運行,僅係普通貨運行業者,並非專業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竟任該貨運行隨意傾倒廢棄物,是有違法侵權之主觀意思,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相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已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次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狀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例)。再按本件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而判決駁回,是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異,不特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查有關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之裁判(原證六),原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接獲,是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即原告若未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另行起訴,則其二年之時效期間,即因視為不中斷而完成。經查本件訴訟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原證七),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時效即因而中斷,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有關被告邱玉振部分,原告係自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說明(原證八),始得知真確之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被告亦無抗辯,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2、有關被告固德公司部分,查本件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偕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彭啟峰至現場而得知係世久及三馨二公司之廢棄物,雖被告乙○○亦有參予現場會勘,惟均自稱係三馨建設公司代表,此觀原證五之稽查紀錄表自明。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原證二十)首次表示其係固德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證二十一)。原告係由本件刑事案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原證九)即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知乙○○係固德公司負責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證七),故原告對固德公司此部份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再由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筆錄稱固德公司本身建築廢棄物亦有傾倒系爭漁塭等語云云(原證十二),足徵原告無論對固德公司受他人委託或自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任意傾倒之侵權行為請求,均未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自無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之消滅時效問題。

(三)末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係屬原告個人或因遭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或因需履行返還系爭漁塭而自行僱工清運該廢棄物及漁貨損失及違約金等損害,與訴外人地主黃嘉及原租期是否屆期等無涉,是本件原告並非依原證九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將訴外人地主黃嘉所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請求,核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清運廢棄物費用部分:二十二萬六千元,此有駿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乙紙(原證二)可稽。依證人傅世祥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乙○○有承認於今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路口處傾倒,並願賠十萬元解決,九十年三月十日去清除時,現場垃圾與先前(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去時差不多,我清運範圍係如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一六六頁所示,亦就是海釣場一進門的停車場,而被告所呈被證六(指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七十及七一頁照片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清除後之情形)是在海釣場的後面角落與我今日庭呈照片之位置有差」(原證十四);復依證人張大銓於本院同日證稱:「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七十及七一頁照片所示之範圍是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去清除,他只有清一車走,我當時在場」(原證十四)。準此,足徵被告並未將伊上開所自承廢棄物全部清運回復原狀。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傅世祥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原證一之請款單所指三十車係清理今日庭呈照片所示之廢棄物,應該有開發票給原告,實際金額就是請款單上的金額」(原證十四)準此,足證原告確因被告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支出清運費用。

2、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五百元,被告不爭執。(原證二十二)

3、魚貨損失: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經查證人張玉懸於本院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將魚池返還給原告時,裡面應該還有不少魚,我在經營期間進貨,到我五月還給原告,一般來說漁獲會增加,因為我陸陸續續還有放,系爭池塘蠻大的,魚能夠活蠻久的云云」(原證十四)。因此原告有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魚貨損失。

4、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損失部分:五十四萬元。按原告須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榮新小段第二三六等五筆地號土地上之「名人海釣場」之魚塭及周邊空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地主黃嘉,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漁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地主黃嘉三萬六千元,有原證四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在卷可按。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上開判決後,便與地主黃嘉協議返還上開漁塭等事宜,此有和解書乙紙可稽(原證十三)。惟被告等屢經原告催促清運搬離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雖予允諾(原證五),但仍未清運處理。次查地主黃嘉一再要求原告速返還上開漁塭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乃僱用證人傅世祥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離,並返還予地主黃嘉。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原告與地主達成返還協議並催促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返還上開漁塭予地主黃嘉計十五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無法按時履行返還上開漁塭,所造成相當於租金補償之五十四萬元之損失(十五月乘三萬六千元)。

5、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計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四)依證人陳馨銘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證述,雖稱:「伊不清楚或不知道本件廢棄物,究係以乙○○個人名義或其負責之固德公司去接洽處理云云」等語。惟查:

1、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刑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問:與乙○○有何關係?)陳答:我們工地工程88、5、1已拿到使用執照了,是中央新村5街5號,但當時工地是委託乙○○起造廢土等均應由他們處理,所以通知他應到場」(見原證十五),是訴外人三馨公司負責人陳馨鍾、陳馨銘兄弟既因與被告乙○○(當時係固德負責人)係同業界相識之友人,其委託起造廢土或收尾清運廢棄物等事務既均屬兩造間營造公司之公務,而非其私人之事務,依常情及營造報稅等慣例而論,本件三馨公司於新店市之工地非如一般家庭個戶土木泥作等裝潢工程,係一領有「起造、使用執照」等登記有案之大型營造住宅大樓工程個案,焉有將此清運廢棄物之外包工程,依個人私交而甘受無法取得發票報稅之損失而委託予乙○○個人處理之情。

2、次依證人陳馨銘前述之證述意旨,已明確指出新店市○○○村○街5號該工地起造廢土等均應由固德公司處理云云等語,足見證人陳馨銘證述「...不清楚或不知道係乙○○個人名義或公司接洽處理...」之態度,係在維護友人乙○○之固德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有關清運廢土及廢棄物等收尾之外包工程,顯非委託乙○○個人處理;況參本件及上開刑事卷內照片及履勘現場筆錄所示之營造等廢棄物之數量,足徵本件非被告乙○○所稱:僅係

一、二車廢土係由陳馨銘以個人情誼私下委託伊個人處理云云,否則被告乙○○何需於事後對原告表示願賠償十萬元解決(原證十六)。

3、退步言之,縱如證人陳馨銘所稱三馨公司於新店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不清楚或不知道係乙○○個人名義或公司接洽處理,惟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自承:「邱玉振幫我公司(即固德公司)清理,...」(原證十八)等語;及依其所自承:「八十八年六月間我的公司廢棄物是委託邱玉振去倒...云云」(原證十二)等情;復觀固德公司之受僱人挖土車司機梁振義及被告乙○○之兄吳振祥於本院上開刑事一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梁振義稱:「(邱玉振)於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時,到新店工地溪洲路(指固德公司之工地)載,...我對交貨單沒意見,交貨單上的備註欄的義字是我簽的沒有錯,車號寫三萬六千,那是三萬六千元,一台車一萬二千元,邱玉振的綽號叫拖車酒空」,吳振祥稱:「邱玉振是我的朋友,他是經營...,他是從南部載砂石到我弟弟的工地(指乙○○之固德公司之工地),他說廢棄物他也可以處理,從八十七年開始作到八十八年六月,...我是負責看工地,邱來載廢棄物時我也在場,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底,...」云云等語(原證十九)。準此,暫且不論固德公司有否承包三馨公司之新店市工地之清運廢土及廢棄物等收尾之外包工程,惟依上述事證,固德公司確係將其自身於新店溪洲路等工地公司所為之建築廢棄物確交予邱玉振處理,而有傾倒於原告承租之海釣場周遭之侵權事實無疑。

4、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乙○○非僅以其私人名義幫三馨公司清運一、二車而己,實係固德公司將其自身於新店溪洲路等工地公司所為之建築廢棄物連同受陳馨銘之三馨公司所委託之建築廢棄物一併交予邱玉振任意傾倒,而造成系爭魚池及空地環境嚴重污染,故被告等三人應依法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各項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世祥、張玉懸、張大銓、黃嘉、黃方明等人:

(一)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二)原證二:駿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請款單影本一紙、

(三)原證三: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份通知單影本一件、

(四)原證四:估價單一紙、

(五)原證五: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非法廢棄物(土)市轄區稽查記錄表影本一紙、

(六)原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件、

(七)原證七:民事起訴狀一件、

(八)原證八:刑事答辯兼聲請調查狀一件、

(九)原證九:原告與訴外人黃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

(十)原證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份、()原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原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原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原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原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原證: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原證: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原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原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原證:本院筆錄一件、()原證:本院筆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固德營造公司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二)查被告固德公司並未受委處理本件廢棄物:

1、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九二號筆錄所示,被告乙○○係稱因與三馨公司股東陳馨銘是好友,故有幫其載一、二車廢棄土再委美滿貨運行處理之事實(被證一),並經陳馨銘證實無訛,且原告亦未證實固德公司有受委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足明被告乙○○處理本件一、二車廢土,與被告固德公司並無關連。且上開刑案係以陳馨鍾、三馨公司、乙○○三者為被告而起訴,並未起訴及於固德公司(被證四),是故本件原告並列固德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據。

2、又固德公司未受託處理三馨公司新店市○○○街五號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或將固德公司本身廢棄物棄置本件現場。依證人陳馨銘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本院證述,謂三馨公司並未曾將新店市○○○街五號、七號工程交由固德公司承包,並有呈卷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店使字第四二八號使用執照可稽,足見陳馨銘於刑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稱當時工地是委託乙○○起造廢土等均應由他們處理乙節,與事實有所未洽,況陳馨銘於刑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中亦稱是委吳由振輝個人而非固德公司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係固德公司將其自身於新店溪洲路等工地公司所為之建築廢棄物連同受陳馨銘之三馨公司所委託之建築廢棄物一併交予被告邱玉振隨意傾倒,而造成本件污染應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二)原告對於被告乙○○及固德公司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陳馨銘已供證委託乙○○處理本件起造廢土事實,有被證五之訊問筆錄可稽,又被告乙○○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新竹地檢署勘驗現場時均坦承有委美滿貨運行倒一、二車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亦在場知悉上情,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2、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僅指一事不再理、非對起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附民求償、對於未經公、自訴犯罪事實附民求償、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始提附民求償、非受害人對於犯罪事實附民求償,始為該法文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認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不符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一五二號判例所揭「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要旨,其既非以起訴不合法經裁判駁回,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3、另被告固德公司否認受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惟縱令認定有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其時效應與被告乙○○作相同處理,意即原告對於被告固德公司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三)次查被告乙○○原無接受世久公司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且僅係因與三馨公司股東陳馨銘是好友,故有幫伊載運一、二車廢棄土再委由被告邱玉振處理之事實。查被告乙○○已於偵八四九二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中聲稱伊係與陳馨銘好友,致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有為其載一、二小車營建廢棄物,再委託美滿貨運行處理之事實經過;而本件廢棄物更非全部係乙○○傾倒,依原告於刑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呈告訴狀八八偵八四九二號所載,本件土地上係有三馨公司及世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傾倒其上,稽諸同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檢訊筆錄中新竹市環保局證人彭啟峰所證現場又發現有世久公司的東西,更另有核三廠給事業單位之幅射劑量報表並見彭啟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便簽內簽稱經現勘稽查發現世久公司所屬之工程水電圖及文書等相關證物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會勘經各公司代表證實無誤,均足證明。再依同上卷六三頁新竹環保局稽查記錄表所載開挖發現台一排骨便當盒址三峽及越華燒腊館便當盒址新店。據世久營造胡副理....認為現場部分廢棄物為該公司所有並願意清理,又查系爭現場被倒了數堆垃圾,部分是家庭垃圾、建築廢棄物。乙○○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有為陳馨銘載一、二小車營建廢棄物委美滿貨運行邱玉振先生處理,況在現址作鐵工加工之證人劉世興並證實是去年開始被人倒的,是附近有人開小台車來倒的,載一點廢土來倒,且依世久公司答辯㈡狀所述,「依鈞院(署)勘驗當日現場觀之....現場有諸多家庭廢棄物,此外有台北市西松國小之號碼牌亦有甚多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二弄八號佳春手藝棉被行尚未使用之塑膠手提狀」均明,因而證人傅世祥證述本件土地上廢棄物全是三馨公司的、全是乙○○傾倒的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訴外人世久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明)委託被告固德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乙○○將世久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CH二二八C標工程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任意棄置於本件土地上之部分,查世久公司職員胡蔭強在刑卷偵查(八九、、五、二筆錄)已證稱該世久公司建築廢土係委託「德盛營造公司」一併處理(非被告固德公司),德盛撤走後,該世久公司均交市公所垃圾車處理云云。被告乙○○亦經訊問「世久(公司)有無委託你?」時答稱「無,且我亦不識他們」(被證八)。核與該案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起訴書(被證九)認定世久公司係委託不明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棄置之事實相符,均足明乙○○並未有受世久公司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基此,本件民事起訴就該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範圍:原告固以清運廢棄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四千五百元、魚貨損失: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致原告無法履行返還系爭魚塭所造成之違約金損失:五十四萬元等,為請求金額。惟查:

1、清運廢棄物費用部分:

⑴本件廢棄物並非全部係乙○○傾倒,依原告於刑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呈訴狀所載,本件土地上原有三馨公司及世久公司廢棄土傾倒其上,再稽以同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訊筆錄中新竹市環保局證人彭啟峰所證現場「又發現有世久營造的東西」(該卷二八頁)、更另有「核三廠給事業單位之輻射劑量報表」(該卷五六頁反面)、並見彭啟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便簽內簽稱「經現勘稽查發現世久營造所屬之工程水電圖及文書等相關證物,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會勘經各公司代表證實無誤」,均足明證。

⑵再依同上卷六三頁新竹環保局稽查記錄表所載「開挖發現....台一排骨便當盒(址三峽)及越華燒腊館便當盒(址新店)」、「據世久營造胡副理....認為現場部分廢棄物為該公司所有並願意清理」。又查系爭現場「被倒了數堆垃圾、部分是家庭垃圾、建築廢棄物」、「乙○○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有為陳馨銘(三馨)載一、二小車營建廢棄物委美滿貨運行邱(玉振)先生處理(八九、一、一三勘驗筆錄,並見陳馨銘於九二、四、十四庭證),況在現址作鐵工加工之證人劉世興並證實「是去年開始被人倒的,是附近有人開小台車來倒的,載一點廢土來倒(同卷七十頁)且依世久公司答辯㈡狀所述「依鈞院(署)勘驗當日現場觀之....現場有諸多家庭廢棄物,此外有台北市西松國小之號碼牌亦有甚多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二弄八號佳春手藝棉被行尚未使用之塑膠手提狀」均明。是以證人傅世祥證述本件土地上廢棄物全是三馨公司的、全是乙○○傾倒的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就並無共同意思,亦無關聯行為之他人傾倒之廢棄物部分,請求乙○○賠償,自非有據。

⑶本案更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七日委請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清除前、後照片及統一發票經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呈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內可證(被證六)。證人張大銓亦證實乙○○確有清除行為,原告再對被告乙○○為請求,亦非有據。

2、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損失部分:依原告於刑案中呈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被證七)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向地主承租之本件土地因租期屆滿而應返還,原告未返還租地予原地主黃嘉,係因原告本身違反租期約定所致,並非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傾倒二車廢棄物之所致,故其所稱違約金損失五十四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請求該相當租金損失五十四萬元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黃嘉間所定和解契約書內,既已載明尚未給付,更非屬已受之損害,按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屬不得請求;且該契約書內亦各有六十一萬二千元、法院判決確定金額及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三種不確定數額約定,依法不足作為本件請求依據。

3、魚貨損失部分:依張玉懸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本件土地上漁池還給原告,及前呈被證一即刑卷內附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六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原告已庭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已停止經營魚池且無人看守,故自該日起,漁池並未抽水循環餵食照顧之池魚顯不能存活,是則於其停止經營漁池後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傾倒廢棄物,顯然不致造成本件所稱魚貨損失。且證人傅世祥亦已證稱乙○○承認倒棄之地方係在路口處並非漁池,魚塭是在該廢棄物的左方,乙○○亦有說魚塭廢棄物非其所傾倒,更明漁貨縱有損失,亦顯與乙○○無關,原告請求漁貨損失,亦無足採。

4、至新竹市政府罰鍰四千五百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五)職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除原告受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處分罰緩四千五百元之損害外,其餘所稱廢棄物清運費用、漁貨損失、違約金損失俱非實在,既無該等損害存在,從而原地主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予原告,原告亦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下列各項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馨銘,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資料:

(一)被證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影本一件、

(二)被證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三)被證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四)被證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五)被證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六)被證六: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陳報狀及證物影本一件、

(七)被證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八)被證八: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九)被證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邱玉振方面:被告邱玉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六七五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一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馨營造有限公司、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德營造有限公司及邱玉振即美滿貨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馨營造有限公司、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並追加乙○○為被告,復將被告邱玉振即美滿貨運行更正為邱玉振等情,除被告邱玉振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均經其餘到場被告之同意,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邱玉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德公司及乙○○,違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得為之,且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受訴外人陳馨銘(即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馨公司)委託,並轉由被告邱玉振將上開二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建築設計圖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八號訴外人黃嘉所有出租原告經營之「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此項污染週邊環境之侵權行為,有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非法廢棄物(土)市轄區稽查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可稽。筆錄中固德公司原負責人乙○○均自承現場部分廢棄物,確為該公司所有,係委託美滿貨運行邱先生處理,伊願意清理云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又查被告固德公司係經驗豐富之營造業者,應知前開建築廢棄土等廢棄物,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且依建築營造工程業者之慣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會要求合法承包廢棄物業者出示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資料,以日後供主管機關檢查。本件被告固德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被告邱玉振即美滿貨運行,僅係普通貨運行業者,並非專業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竟任該貨運行隨意傾倒廢棄物,是有違法侵權之主觀意思,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相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費用,及所受魚貨損失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損失五十四萬元,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計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語。

三、被告固德公司、乙○○則以:被告乙○○因與三馨公司股東陳馨銘是好友,故有幫其載一、二車廢棄土再委美滿貨運行處理,與被告固德公司並無關連。是故原告並列固德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據。又固德公司未受託處理三馨公司新店市○○○街五號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或將固德公司本身廢棄物棄置本件現場。從而原告主張係固德公司將其自身於新店溪洲路等工地公司所為之建築廢棄物連同受陳馨銘之三馨公司所委託之建築廢棄物一併交予被告邱玉振隨意傾倒,而造成本件污染應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又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陳馨銘已供證委託乙○○處理本件起造廢土事實,又被告乙○○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新竹地檢署勘驗現場時均坦承有委美滿貨運行倒一、二車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亦在場知悉上情,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認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不符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一五二號判例所揭「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要旨,其既非以起訴不合法經裁判駁回,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另被告固德公司否認受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惟縱令認定有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其時效應與被告乙○○作相同處理,意即原告對於被告固德公司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再查,被告乙○○原無接受世久公司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且僅係因與三馨公司股東陳馨銘是好友,故有幫伊載運一、二車廢棄土再委由被告邱玉振處理之事實,非如證人傅世祥所證述本件土地上廢棄物全是三馨公司的、全是乙○○傾倒,從而原告就並無共同意思,亦無關聯行為之他人傾倒之廢棄物部分,請求乙○○賠償,自非有據。本案更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七日委請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證人張大銓亦證實乙○○確有清除行為,原告再對被告乙○○為請求,亦非有據。又依原告於刑案中呈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向地主承租之本件土地因租期屆滿而應返還,原告未返還租地予原地主黃嘉,係因原告本身違反租期約定所致,並非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傾倒二車廢棄物之所致,故其所稱違約金損失五十四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依張玉懸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本件土地上漁池還給原告,及前呈被證一即刑卷內附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六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原告已庭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已停止經營魚池且無人看守,故自該日起,漁池並未抽水循環餵食照顧之池魚顯不能存活,是則於其停止經營漁池後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傾倒廢棄物,顯然不致造成本件所稱魚貨損失。且證人傅世祥亦已證稱乙○○承認倒棄之地方係在路口處並非漁池,魚塭是在該廢棄物的左方,乙○○亦有說魚塭廢棄物非其所傾倒,更明漁貨縱有損失,亦顯與乙○○無關,原告請求漁貨損失,亦無足採。綜上而論,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除原告受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處分罰緩四千五百元之損害外,其餘所稱廢棄物清運費用、漁貨損失、違約金損失俱非實在,既無該等損害存在,從而原地主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予原告,原告亦仍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詞,資為抗辯。被告邱玉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榮新小段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三一五、三一六等五筆土地為訴外人黃嘉所有而出租予原告,由原告在其上經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十八號之「名人海釣場」。

(二)原告承租經營之前揭名人海釣場,遭人棄置廢棄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嘉及原告分別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舉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請挖土機開挖,並於翌(十六)日由該局承辦人員彭啟峰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發現:污染場址廢棄土堆開挖,發現三馨建設工地之施工水電圖各一冊(工地地址:新店市○○路、地號:新店市○○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及台一排骨店便當盒(三峽鎮○○路二一號)及越華燒腊小館便當盒(新店市○○路一四五號)。經該局連繫三馨公司與世久公司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彭啟峰會同原告、世久公司代表胡蔭強、三馨公司及固德公司之代表乙○○、傅世祥現場勘驗後,確認部分廢棄物為世久公司及三馨公司所有。

(三)訴外人三馨公司位於新店市○○○街五號(地號:新店市○○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之工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三馨公司到場人員陳馨銘之陳述該公司曾將該處之廢棄物委由被告乙○○處理,在原告經營之名人海釣場所發現之三馨公司廢棄物即屬該工地之廢棄物。

(四)被告乙○○於受訴外人三馨公司委任處理新店市○○○街五號工地之廢棄物時,其為被告固德公司之負責人。

(五)原告承租經營之前揭名人海釣場後轉租予訴外人張玉懸,而張玉懸承租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將魚池返還給原告後,原告即未再行經營。又訴外人即出租人黃嘉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應將前揭五筆土地上魚塭二口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黃嘉,該土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點交予訴外人黃嘉。

(六)原告以世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子明為侵權行為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嗣追加三馨公司、陳馨鍾、乙○○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原告以世久公司、三馨營造公司、三馨建設公司、固德公司及邱玉振即美滿貨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世久公司、三馨營造公司、三馨建設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追加乙○○為被告。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德公司、乙○○、邱玉淵等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1、傾倒於系爭名人海釣場內之上開三馨公司廢棄物,係先由三馨公司運送至被告固德公司新竹市○○路一二三號材料堆積廠後,再由被告乙○○委由自南部載運砂石到被告固德公司工地之被告邱玉振負責清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固德公司怪手操作員梁振義、固德公司工地管理員吳振祥等人於刑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店使字第四二八號使用執照、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綜簽、便簽、簽、非法廢棄物(土)市轄區稽查記錄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0號函、(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一三三四七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0三五四七八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非法廢棄物(土)市轄區稽查記錄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貨回單、交貨單等附於刑案卷中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第一六五頁至一七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五八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據此,原告主張上開三馨公司廢棄物係由被告邱玉振所傾倒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三馨公司係委由被告固德公司運送上開廢棄物,但為被告三馨公司所否認,抗辯:三馨公司並非委由固德公司處理,而係委由被告乙○○個人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於受訴外人三馨公司委任處理新店市○○○街五號工地之廢棄物時,為被告固德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與陳馨銘是好友,在八十八年四月有為其載一、二小車營建廢棄物新建之廢棄物,至新店溪州路再委託美滿貨運行邱先生處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何業?)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新店市○○○街四六號,(與陳馨鍾是好友?)是,(曾為他載一次廢棄物?)是,轉由美滿貨運行邱益進(應為邱玉振之誤)代為處理,(載何物?)忘了,(你自己有無載?)無,我們無車,(知否邱益進載來新竹?)不知道,我的建築廢土由我哥吳振翔處理,...只在去年四月陳馨民(應為陳馨銘之誤載)載二小車廢土至我們新店市○○路一二三號材料堆積廠,將二小車廢土交邱益進處理,有付轉運費一車七百元,共一千四百元給我,...(是否可以處理?)當日原想息事寧人又想每日罰四千五百元,所以要處理,但他又要求四百多萬賠償,如無問題可以處理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我是請邱益振代為運送的,他現在已經搬走了,不住在之前的住址了,我委託他清運時不知道他有無許可證,他平常是在載運砂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三馨在三月有載廢棄物到我公司,我確定在六月中旬委託邱玉振載走,他平常是運送砂石,確是邱運走,至他載到何處我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八十八年六月間我的公司廢棄物是委託邱玉振去倒,但我不知道他倒在那裡。」(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由被告乙○○上開陳述可知,三馨公司之前揭廢棄物係運送至被告固德公司位於新店市○○路一二三號之材料堆積廠,且被告固德公司之廢棄物係委由被告邱玉振代為運送、處理。

⑵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技士彭啟峰於刑案中結稱:「(有去現場看?)八月份地主黃嘉拿權狀來說,我九月份才接手,但九月有發函二次請黃嘉處理,十一月初黃嘉拿判決來要求丁○○回復原狀,正好丁○○來亦要求處理才開挖,我們並通知三馨公司要來,因此⒒開挖時三馨有位乙○○來,又發現有世久營造的東西,於⒒又通知世久由胡蔭強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何時到現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告訴人(即原告)來局內說的,告訴人說承租的漁池旁邊被人倒廢棄物,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五日都有去採證,十五日告訴人有請挖土機開挖,開挖後我們判斷是工程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應是工程完工清理出來的,有水泥磚十塊,提出現場照片,在現場查到比較具體的有世久及三馨公司,我們請他們來會勘,十一月十六日是做現場紀錄,除剛才的東西尚有便當盒,是台北縣新店市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是與世久胡蔭強及三馨乙○○到現場,我叫他們確認廢棄物是否屬他們的,吳及胡二人說有一部分是他們公司的並願意清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等語,是以,上開海釣場發現三馨公司之廢棄物而通知三馨公司派員處時,到場之三馨公司代表係被告乙○○。

⑶證人即固德公司怪手操作員梁振義於刑案中到庭證述:「(提示交貨單,最後一次載的時間?對交貨單有何意見?)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時,到新店工地溪州路載,我不知道載到何處,我對交貨單沒有意見,交貨單上的備註欄的義字是我簽的沒有錯,車號寫三萬六千,那是三萬六千元,一台車一萬二千元,邱玉振的綽號叫拖車酒空,(固德公司做何事?)挖土機的司機,交貨單在挖土車上,我寫好交給他,錢不是我付的,錢是吳振祥付的,交貨單全部都我寫的,看他載幾次車,載的東西是我用挖土機挖起來的廢棄物,邱玉振是吳振祥請的,我是負責垃圾挖上車及寫交貨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一二七頁)等語,並有交貨回單、交貨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可參,另證人固德公司工地管理員吳振祥亦於刑案中證稱:「(邱玉振是你找的?)邱玉振是我的朋友,他是經營拖車,拖車砂石、廢棄物,他是從南部載砂石到我弟弟的工地,他說廢棄物他也可以處理,從八十七年開始做到八十八年六月份,那時廢棄物清理法要實施就不敢做,錢是向我弟弟領,我是負責看工地,邱來載廢棄物時我也在場,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時邱就沒有來,因七月開始交通部取締超載車斗,所以就沒有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據此,邱玉振所運送之上開三馨公司廢棄物係固德公司之怪手操作員梁振義所挖至其車上,並由固德公司工地管理員吳振祥監督,應可認定。

⑷被告乙○○於被訴之刑案中,曾九十年五月三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即乙○○)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七日兩日僱請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土地上廢置物完訖。」,並提出照片四幀、統一發票一件等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而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載為: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乙○○,亦堪認委由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之人為被告固德公司。

⑸查三馨公司之上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固德公司之堆積廠後,由被告固德公司之怪手操作員梁振義負責將之挖至受固德公司委託負責清運其公司廢棄物之被告邱玉振所駕駛之車上,並由固德公司工地管理員吳振祥負責監督,且於遭新竹市環境保局查獲後,由被告固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以固德公司之名義委由他人清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以觀,認原告主張三馨公司係委由被告固德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一節應屬可採。蓋三馨公司如非委由被告固德公司而係委由被告乙○○個人負責清運,則衡情,被告乙○○豈能利用被告固德公司之資源即先堆放至被告固德公司之堆積廠,再由固德公司之人員負責挖至被告邱玉振之車上,事後再由被告固德公司出面委人清除之理?因此,被告固德公司及乙○○抗辯: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3、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查被告邱玉振為從事砂石運送業,已據被告乙○○及證人吳振祥證述明確,而當時被告固德公司代表人乙○○在委邱玉振運送前揭三馨公司之廢棄物時,既不知其有無經許可,亦不知其運送至何處,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吳振祥於刑案中證稱:「「(邱玉振是你找的?)邱玉振是我的朋友,他是經營拖車,拖車砂石、廢棄物,他是從南部載砂石到我弟弟的工地,他說廢棄物他也可以處理,從八十七年開始做到八十八年六月份,那時廢棄物清理法要實施就不敢做,錢是向我弟弟領,我是負責看工地,邱來載廢棄物時我也在場,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時邱就沒有來,因七月開始交通部取締超載車斗,所以就沒有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第一二八頁)等情,益證被告邱玉振並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人,則被告邱玉振未經核准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受被告固德公司委任,且任意將之傾倒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名人海釣場內,其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再者,被告固德公司為從事營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則為固德公司之前代表人,其等對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固德公司當時之代表人乙○○在可得知悉被告邱玉振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人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委由未經許可核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人代為處理前揭三馨公司所委託固德公司處理之廢棄物,致由被告邱玉振任意傾倒於上開名人海釣場之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代表固德公司執行職務時,顯有過失,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告原所承租之土地受前揭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結果,係因被告邱玉振之故意行為及被告固德公司代表人乙○○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及邱玉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裁判可參)。查被告邱玉振未經核准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受被告固德公司委任,且將運送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名人海釣場內,而被告固德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於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任意委由未經許可核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人即邱玉邱代為處理前揭三馨公司所委託固德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則被告邱玉振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當時被告乙○○為被告固德公司之董事為其代表人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固德公司、乙○○等所不爭,且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係因其代表被告固德公司執行有關清除、處理三馨公司委由固德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等職務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被告固德公司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玉振、被告固德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即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玉振、被告固德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即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既為有理由,則被告固德公司及乙○○等所為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知悉其所承租之土地上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損害,而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舉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請挖土機開挖,並於翌(十六)日由該局承辦人員彭啟峰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發現有三馨公司與世久公司之物品,經該局連繫三馨公司與世久公司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彭啟峰會同原告、世久公司代表胡蔭強、三馨公司及固德公司之代表乙○○現場勘驗後,確認部分廢棄物為世久公司及三馨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對三馨公司、世久公司及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訊原告及陳馨銘等人到場後,陳馨銘表示:查獲之三馨公司廢棄物係委由乙○○處理,所以通知乙○○到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到場表示其與陳馨銘是好友,在八十八年四月有為其載一、二小車營建廢棄物、新建之廢棄物至新店溪州路再委託美滿貨運行邱先生處理等情(見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場聽聞三馨公司股東陳馨銘之陳述後,已知被告乙○○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知被告固德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一節,應屬可採。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知悉被告固德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其賠償,顯未逾二年之期間,被告固德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等判例要旨可考,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判亦同上旨)。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係因刑事訴訟既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非因犯罪所生,自不許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除原告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即應不經審理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故而,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遭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不合法而被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不經審理程序,且該判決均不生既判力,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原告均得再行起訴,並兩者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他造時,均視為權利人對他造為履行之請求,是以,兩者所生之效果及利益應屬相同,則前揭判例要旨雖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一節加以闡釋,對與效果、利益相同之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遭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仍有適用。查基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知悉被告乙○○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追加乙○○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雖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追加乙○○為被告,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後之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對被告乙○○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時效應已中斷,故被告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邱玉振、固德公司及乙○○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1、清運廢棄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清運前揭廢棄物支出二十二萬六千元之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駿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報價請款單一紙為證(見原證二),復經證人即駿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傅世祥、原告之弟張大銓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⑵雖被告固德公司、乙○○抗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七日委請太上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上物清理完畢等語。惟查:①證人傅世祥到庭具稱:「(提示原證一報價請款單是否你承辦的?)是的,我是駿旺公司的業務員,上面所載的確實有支出該費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有無與原告、市政府環保局、被告乙○○到名人海釣場去?當天情形如何?)我有去,因為原告拜託我去開挖,我本身是開怪手的。當天開挖後有挖到乙○○公司的文件、三星營造的文件,環保局的人員通知他們到場確認那些東西是他們的文件,後來乙○○及世久營造胡先生到場,乙○○、世久營造都有確認現場有那些是他們的物品,乙○○當場有說要賠十萬元解決,但他們倒的實在太大遍了(提示照片),(照片是何時拍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應該是照片上的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拍的,當天開挖時拍的,開怪手的是我,旁邊站的是原告。這是在路口處的地方被傾倒的地方,也是當天乙○○所承認他們倒的地方,(請款單所指的三十車是否庭呈照片所示清理該處廢棄物的車次?)是的,(後來乙○○有請別人去該處清理?)有聽張大銓講過,但是我去開挖現場時與先前去時差不多,(提示被證六照片及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照片與你今日所提照片位置是否相同?)有差,我提的照片是在入口場的位置,七十、七十一頁的照片是在海釣場的後面角落,那裡整片像籃球場一樣,(駿旺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砂石買賣、建築、建材、廢棄物清運,(原證一是報價單還是請款單?有無另開收據?)是請款單,應該有開發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們到現場時,乙○○是承認所有的垃圾及廢棄物都是他倒的?)是,(有挖到其他公司的垃圾,如三馨公司、世久公司的?)有挖到三馨公司的,其他沒有,(九十年三月十日你去清除垃圾時,現場垃圾廢棄物的數量與先前你到現場的數量有無增加或減少?)我認為差不多,(你有開發票?實際金額?)記得有開發票,金額是請款單上的金額,(你清運的範圍?提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三頁照片)名人海釣場一進門的停車場,第一六六頁照片中是我所清運的範圍,也是我開挖的範圍,(在魚塭的位置何處?)一六六頁照片所示的位置是一進門原停車場的位置,這是當時通知乙○○到場,他表示是他所倒的位置,魚塭是在照片上鐵皮屋的後方,廢棄物的左方,(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及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頁當時是否為乙○○所倒的?)當時乙○○說魚塭裡的不是他倒的,這些不是乙○○所承認的部分,我也沒有清理這部分範圍,(魚塭裡的廢棄物有無清理掉?)我不知道,(為何單獨要你清理停車場的位置?)那魚塭水要抽乾才能清理,後來就沒有找我去清,...(系爭現場你是何時去清運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清完後就寫請款單了,大概清了十來天。」(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②證人原告之弟張大銓:「(傅世祥有聽你說乙○○有去清理垃圾,情形如何?提示刑事卷七十、七十一頁照片)這部分是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去清理,位置是照片上七十、七十一頁的範圍,他只有清一車走,我當時在場,(照片怪手是否乙○○所請來的?)七十頁上面照片有抓勾是乙○○所請來的抓廢棄物,下面照片的怪手是我們所請的,當時是應地主所請要將土地挖成二個魚塭回復原狀還給地主,(八十八年五月間到底魚池裡有無魚貨?)應該是有,八十五年將魚塭轉租給張玉懸,當時裡面有魚貨,(七十頁下面照片的怪手是何人所僱用?)是我們請的,不是乙○○所請的,(費用部分?)當時因乙○○所請的抓勾速度太慢,他們說要趕香山垃圾場關門,所以有請怪手去支援,費用如何算我們不清楚,是乙○○跟怪手司機講好的,(你當時有去處理廢棄物的事情?)是的,因為我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空,我說有,他就叫我陪他去,(魚塭裡的廢棄物有無清除?)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③由上開證人傅世祥、張大銓等人之證言觀之,雖可認被告乙○○事後有清除部分之廢棄物,然並未全部清除完畢,是被告固德公司、乙○○上開抗辯已全部清除完畢云云,尚不足採。⑶又被告固德公司、乙○○抗辯:本件廢棄物非全部由乙○○傾倒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於原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人除受被告乙○○所委託之被告邱玉振外,尚有其他人,但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被告邱玉振之故意行為,與其他傾倒廢棄物人之故意行為,均係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之行為自屬有行為關連共同,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前揭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自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固德公司、乙○○以本件廢棄物非全部由乙○○傾倒為卸責其賠償責任之詞,自不足採。⑷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2、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所承租之土地遭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致遭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一紙為證,復為到場被告固德公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3、魚貨損失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⑴證人即曾向原告承租系爭魚池之張玉懸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你將魚池返還給原告時,魚池裡有無魚貨?)有,裡面應該還有不少魚,當時他交給我時裡面有魚,(提示原證四這是否在你經營期間內進貨的?)是的,到我五月還給原告,一般來說魚貨會增加,因為我陸陸續續還有放,(在八十八年度你是否對原告提起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三號訴訟要原告返還保證金?)有,我敗訴,(你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你沒有經營,你何時向原告表示不再經營?)我是五月三日還給他,租約是到四月十五日到期沒有續約,(四月十五日到期前,你有無向原告表示不再經營了?)沒有,(經營魚塭,一般要多久換水一次?多久餵食?)因為是要給客人釣的,餵飽了魚就不上鈎了,而換水是每天不斷抽海水進去的讓水循環並利用水車轉動使水中產生氧氣,(魚塭經營如未換水,魚多久會死?如未照料,魚多久會死?)要看水質如何,系爭池塘蠻大的,魚能夠活蠻久的。照料部分主要是看水質有無變化,如有變化,如水中含亞銷酸或阿摩尼亞太高時,我們就要換水,不然魚就會死亡。」(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⑵依證人張玉懸前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魚池交還原告後,原告未再行經營該魚池,亦未派員管理該魚池,系爭魚池內之魚貨,將因乏人餵食及無人抽換海水循環而缺氧死亡,是以,系爭魚池內之魚貨死亡之結果,係因原告未加管理、照料所致,並非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即原告之侵權行為與魚貨死亡之結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⑶綜上,系爭魚池內之魚獲因原告未予管理、照料致發生魚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此部分魚貨之損失,尚屬無據。4、原告無法履行返還系爭魚塭,所造成五十四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需將「名人海釣場」之魚塭及周邊空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地主即訴外人黃嘉,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魚塭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地主黃嘉三萬六千元,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上開判決後,即與地主黃嘉協議返還魚塭事宜,惟被告等履經原告催促,應將上開土地廢棄物清運搬離,被告虛予允諾處理,惟嗣均置之不理,地主黃嘉一再要求原告返還上開魚塭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是僱請證人傅世祥清運廢棄物,並返還該土地予黃嘉,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原告與地主達成協議並催促清運該廢棄物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返還上開魚塭予地主黃嘉計十五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無法按時履行返還上開魚塭,所造成相當於租金賠償之五十四萬元之損失(十五月乘以三萬六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嘉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原證九)為證,惟被告固德公司、乙○○抗辯:原告未返還租地予原地主黃嘉,係因原告本身違反租期約定所致,並非因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傾倒二車廢棄物之所致,故其所稱違約金損失五十四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⑴原告與訴外人黃嘉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應將所承租之坐落新竹市○○段榮新小段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三一五、三一六等五筆土地上魚塭二口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黃嘉,並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魚塭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黃嘉三萬六千元確定在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前揭判決後因上開土地上遭人傾倒廢棄物,致未能及時返還土地予訴外人黃嘉,迄至九十年三月間原告始僱人清除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黃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黃嘉之女黃方明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原證九)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⑵查基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既經本院前揭判決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人確定,惟因被告等於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侵權行為,致使增加原告回復原狀之因難,而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將其上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惟被告遲未清除回復原狀,原告乃僱工清除,至原告僱工清除上開廢棄物回復原狀止,所增加之期間,原告須按月支付訴外人黃嘉每月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原告因此而須增加負擔此部分之債務,自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因未能即時返還而須負擔支付訴外人黃嘉違約金之債務損害,自屬有據。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黃嘉之女黃方明到庭證述:「(你父親黃嘉現在的記憶如何?)不清楚,他之前因為輕微中風,後來又患老人痴呆症,對於以前的事越來越不清楚,(有無見過這份和解書?提示和解書)有,因為我爸與人家和解後,有將該和解書拿給我們看,(這份和解書簽立時,你是否有在場?提示原證九)有,還有我爸媽及原告、文耀柱,(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租金補償是指何部分?)因為當時原告並沒有馬上把土地返還給我們,因為上面有垃圾,所以我們希望他們將垃圾清除以後還我們,在還沒有清除垃圾期間,要付我們每月三萬六千元相當租金補償。期間大概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應該是十五個月又二十八天,所以當時應是算十六個月,契約書上寫十七個月應是誤載,(簽和解書後,原告有無把十六個月的租金給你們?)都還沒有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證人黃方明所述,原告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間應支付訴外黃嘉五十七萬六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和解書上所載之六十一萬二千係誤以十七個計算)而負有債務,然依其等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若仍未向第三人取得賠償時,亦應給付第二條第二款履行給付之義務,但乙方(即訴外人黃嘉)同意該款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減為貳拾壹萬陸仟元。」等情,則訴外人黃嘉依前揭和解書所能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最高僅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因此,原告此部分因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未能即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訴外人黃嘉而所受有負擔債務之損害,應僅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且原告負擔此項債務係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四)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新竹市政府處分罰鍰四千五百元及無法履行返還系爭魚塭,所造成對訴外人黃嘉負有二十一萬六千元債務之損失,共計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最後送達之被告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固德公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固德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偵查中始表示其為被告固德公司之負責人(見上卷第第八六頁背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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