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河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 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施作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後(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再次承攬發包予訴外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銘公司) ,博銘公司並將其中之高架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已完成上開高架地 板工程,然博銘公司,除已付訂金及保留款外,尚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博銘公司以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但付款支票 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故博銘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 (二)訴外人博銘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尚欠上千萬元之工程未給付博銘公 司。原告以博銘公司所欠之工程款為由,聲請就博銘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號),惟被告雖不否認將系爭 辦公大樓工程次承攬予博銘公司施作,並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但卻向執行法 院否認其與博銘公司間有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辯稱博銘公司僅餘保固金四百 二十五萬元及該工程經估驗後尚有必須修繕之缺失而有扣款問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博銘公司有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 萬之工程款債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博銘公司工程款四億零七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縱僅餘未付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必須扣 除博銘公司負擔之修補工程費用達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實際必須扣除之修補費 多少,被告必須提出實際施作工程之證明,以計算修補費。 (二)依被告提出與博銘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七條博銘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亦應有繳交達 五千零十五萬元(當時工程總價為五億零一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未向 被告取回,而博銘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亦經被告於「工程追加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同意自竣工後解除之,則博銘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顯亦隨時可向被告取回 。 (三)縱被告對博銘公司僅餘未付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扣除工程 修補費用一千一百零八萬元,亦尚有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則無論 該等款項將來是否轉作被告所稱之「保留款」或「保固款」,顯然博銘公司對 被告現在亦確至少存有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 三、證據:原告與博銘公司工程合約乙件、支票五紙、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件、被告 聲明異議狀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博銘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裝 修工程以工程總價五億一百五十萬元,交由博銘公司承攬施工。惟至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前開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因原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有所差距,樓板面 積亦有變更,且部分工程博銘公司無力施工而改由被告自行施工,被告與博銘 公司因而另訂工程增補合約,將工程總價修正為四億元。嗣後又因工程項目追 加,因而追加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故被告與博銘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總 價(包括追加工程)為四億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 (二)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為止,已給付博銘公司工程款四億零七百八十一萬 五千六百五十六元。雖尚未有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未付,但此 為被告與博銘公司約定之保留款,依合約約定,須俟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且 博銘公司繳交保固書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予被告後,被告向南投縣政 府領得保留款後十五日內始以即期支票付清(參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三款) ,換言之,本件工程款未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或被告無法向南投縣政府 領取保留款時,被告即無給付其餘工程款(即保留款)之義務。故被告與博銘 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有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未付,但其中四百二 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為保固金(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此保固金須俟三年之 保固期間屆滿未發生任何瑕疵或損害,始能給付。故在修補工程完成且經業主 南投縣政府核可,將被告繳納南投縣政府保留款領回之前,博銘公司尚無確定 可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系爭工程雖經業主南投縣政府初驗完成, 但經南投縣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複驗結果,認定本件工程未依竣工圖施工,及 應修補之工程缺失多達三九四項之多,尚未完成驗收,在修補完成前,無從請 領尾款(被告繳納南投縣政府之保留款),而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完成驗收 ,係指初驗而言,複驗尚未通過,所以,被告尚未領得尾款。故博銘公司尚無 確定可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又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工程有多項瑕疵又未依竣工圖施工,經南投縣政 府限令改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以雙喜字第二三九號函通知博銘公 司儘速派員修繕,詎博銘公司竟置之不理,被告迫不得已,已自行僱工修繕中 ,修補費被告自得向博銘公司請求償還,縱將來完成驗收,被告以此抵扣工程 款後,被告與博銘公司間亦無應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築字第○九一○○二七七七六○號 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一九三七一○號函 、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請建築師共會複驗檢討會議會議 記錄、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查驗表、南投縣政府辦公廳舍水電 、消防、空調、弱電設備工程會驗報告、維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天林工 程行報價單、工程合約(保固缺失修繕工程)、工程合約(指標系統工程整修) 、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工程)、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工程增補合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博銘公司為被告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博銘 公司上千萬之工程款未付,而原告係為博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高架地板工程, 完工後博銘公司尚欠原告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工程款未付,經向本院聲請 就博銘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假扣押,惟被告卻向執行法院異議稱並無 可得扣押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博銘 公司有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之工程款債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博銘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總價(包括追加工程)為四億二千三百 五十四萬元。雖尚有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未付,但此為被告與博 銘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系爭工程未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前,被告尚無法向南投 縣政府領取保留款,依據合約,博銘公司請求該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無給 付該保留款之義務。況其中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為保固金(即總工程款之百 分之一),此保固金須俟三年之保固期間屆滿未發生任何瑕疵或損害,始能給付 。而系爭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複驗結果,認定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 收,又未依竣工圖施工,及應修補之工程缺失多達三九四項之多,被告曾於九十 一年一月廿五日以雙喜字第二三九號函通知博銘公司儘速派員修繕,惟博銘公司 拒絕修復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中,修補費用應由博銘公司之工程款中抵扣。 縱將來完成驗收,被告亦無須再給付博銘公司工程款,故被告與博銘公司間已無 應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博銘公司為被告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四億二 千三百五十四萬元,而原告係為博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高架地板工程,完工後 博銘公司尚欠原告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工程款未付,經向本院聲請就博銘 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假扣押,經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博銘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乙件、支票五紙、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件、被告聲明 異議狀乙件為證(以上證物參本院卷第八至第二十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承認其與博銘公司間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款達四億二 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則被告究竟給付博銘公司多少工程款,尚有工程款多少 未付,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然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博銘公司間有一 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請求法院確認該債權存在而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自需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始可能為有 利於原告之確認判決,故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倘債權人只需主張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第三人即需就兩造間契約履行之過程為舉證, 否則第三人將受敗訴之判決,此無異使債權人心存僥倖隨意提起確認之訴,增加 第三人不必要之訟累。被告雖承認其與訴外人博銘公司有工程合約存在,但承認 有工程合約之存在並不必然即有工程債權之存在,而工程債權之存在,金額是否 已達原告所主張之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事實,係原告所主張,請求判決 確認之標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就其與博銘公司間工 程款之給付情形為舉證,難謂有理。但本件除被告所自認其與博銘公司間尚有保 留款未給付外,原告並未另舉證被告與博銘公司間有何工程債權存在。而所主張 被告應返還予博銘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依據被告與博銘公司工程合約第七條 規定,博銘公司並未繳交被告履約保證金,而係繳交由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連 帶保證單,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千零十 五萬元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與博銘公司間僅有保留款部分之事實是否應返還 有爭執,故本院得僅審酌被告所自認之保留款部分,是否已生債權之效力,博銘 公司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為認定。 五、被告辯稱,上開保留款,因系爭驗收尚未通過,南投縣政府僅通過初驗,發現有 多項瑕疵,並未通過複驗,南投縣政府亦尚未給付被告之保留款,故保留款之給 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與博銘公司間實並無可得扣押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與博銘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三條之付款辦法關於保留款之規定:「保留 款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且乙方(即博銘公司)繳交保固書及工程總價百分 之一之保固金予甲方(即被告)後,待甲方向南投縣政府領得保留款後十五日 內,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故博銘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有1、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2、博銘公司繳納保固書及保固 金3、被告向南投縣政府領得保留款後十五日。 (二)又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雖驗收通過,但仍有瑕疵需修補,須待瑕疵 修補後,始給付被告尾款,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築字第○ 九一○一一九三七一○號函乙件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七○頁)。另系爭工 程確實有多項瑕疵待修補,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築字第 ○九一○○二七七六○號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請 建築師共會複驗檢討會議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查 驗表、南投縣政府辦公廳舍水電、消防、空調、弱電設備工程會驗報告各乙件 在卷為證(以上證據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六十二頁)。因此,南投縣政府雖 發函本院稱,已驗收通過,復稱有瑕疵待修補,未發給被告尾款等語,似有矛 盾之處。然此之通過驗收應為南投縣政府之初驗,但系爭工程並未通過複驗, 故才未依約給付尾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僅通過初驗而尚未通過複驗,應認 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等語,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則 被告與博銘公司間之保留款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與博銘公司間之保留款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該債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已如上述,故依據上開規定,保留款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確認博銘公司與被告間有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尚非有理, 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