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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並由原告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迭經催討迄今未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卻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收取吊櫃費、文件費、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均合理且必要: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雙方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後,原告再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吊櫃費、文件費係運送人必定收取之費用,實報實銷,被告提出之華夏公司報價單上亦有相同數額記載,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收取此費用。而一般性運費調整,係美國線航船每年五月船公司都會做一次調整,可能調低亦可能調高,並非原告擅自調整。再者,基隆港附加費,乃因運船停靠在高雄港,要將貨物從基隆港拖至高雄港船公司再加收之費用,此亦實報實銷。燃料附加費,係隨著國際油價作調整,亦非原告擅自調整。被告提出之怡和公司付款明細記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八日,目的地Fremont,櫃型四十呎,船公司EMC,單價一九五○美金及一九○○美金,對照原告所提出相同航程、日期,運費是美金一八七五元,尚較怡和公司之價格低廉,可見怡和公司並非不收取上開三筆費用,而是未向被告據實以告。被告另提出之運費帳單,其時間與本件航運時間不同,不應相互比較。又訴外人紳運有限公司亦有向客戶收取「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附加費」,足見市場上並非唯有原告收取該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運送全部價額,並非暴利行為: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暴利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原告向被告收取吊櫃費、文件費、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係為反應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已如上述,絕非暴利行為。且原告並非承攬運送業之獨占事業,若原告之價格被告認為不合理,以目前國內自由經濟蓬勃發展,企業競爭劇烈,被告非不得委託其他業者運送。而且每次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事前都會先向原告詢價,要求原告傳真報價單,經過一段時間考慮,向其他業者比價後,被告才正式與原告訂約,顯然被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情況下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何況被告公司成立於七十一年,至今已有二十年豐富經驗,不可能在交易數個月後才發現運費太高,況所謂之無經驗係欠缺一般常人社會經驗,非指狹義專業知識經驗,否則任何人在自己專業知識以外所為交易皆可主張無經驗,法律交易秩序豈不大亂?是被告主張因其無經驗才委託原告運送,不足採信。

(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的契約,其特徵為:①契約條款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所擬。②其締約目的在於以該條款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即消費者)訂約,以節省締約之時間與費用。本件原告之報價單並非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故無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且被告係法人,是企業經營者,亦不符消費者保費法關於消費者定義,故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四)縱然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指定型化條款使用人固然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為其正當利益,而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但應同時兼顧消費者之正當利益,尤其不得因為該有利於己之約定而使消費者處於法律上毫無救濟的地位。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雖應維持其對價之平等性,惟此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對待給付而言,至於該具體之給付(物品或勞務),與對待給付(價金或報酬)客觀上之價值是否相當,則非所問。故定型化約款上關於價格之約定,縱有客觀上顯然偏高之情形,亦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換言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關係,以當事人雙方主觀上有欲形成兩給付均整性的意思為已足,至於客觀上是否存在給付的交換性,則在所不問,即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在客觀上「等價」、「相當」,不影響雙務契約的成立與效力,是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提單、發票、律師函、回執、紳運有限公司發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曾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物品共二十次,及原告提出之提單(即載貨證券)、報價單、請款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形式上均為真正,原告並均已履行運送義務等情。惟因兩造對承攬費用(報酬)存有重大爭議,故被告迄未給付,致生本件訴訟。

二、 查兩造間開始有承攬運送之交易往來,據被告現所能找到的文件資料觀之,最晚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而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時,因原告每次所提報價單上均聲稱有「最優惠價格(the best rates)」,故被告承辦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從未曾懷疑原告之報價單所列之價款與項目有何不實。而兩造間從未曾簽訂正式書面之物品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而均係由原告傳真報價單及被告受僱人以電話聯絡進行相關交易。即每次運送均係由被告受僱人電話通知原告即將要出貨請其報價,原告即傳真報價單,被告受僱人繼以電話聯絡運送事宜包括預訂船櫃及船期,即默示同意原告之報價,再由原告進行相關運送、報關等事項,並於物品裝載後,由原告開出提單寄交被告,而提單上也從未曾載明海運費用(OCEAN FREIGHT簡稱運費)究為若干。故嗣後當原告寄交清單、統一發票及提單副本予被告時,被告即依清單及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報價單金額核對無誤後於三個月後電匯付款,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運費均係依此方式付清。然被告嗣後始發現原告所列之款項與同業相較有諸多不盡合理之處,而要求原告應依市場行情、同業水準即前所述一般運費市場之交易習慣收取間處理,被告祇得暫停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依被告付款慣例,係於三個月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電匯付款)之後共二十次交易之款項。

三、 經查原告較諸同業不合理之收取運費所含之項目及價款各如下:

(一)漲價率(或一般性運費調整):每一40英尺貨櫃加收美金二百元。

(二)基隆港(或台中港)附加費:每一40英尺貨櫃加收美金三百元。

(三)燃料附加費:每一40英尺貨櫃,在八十九年底以前加收美金八十元,在九十年以後加收美金一百二十元。前述三項價款(未含稅)合計約為每一40英尺貨櫃運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至二十八左右,致原告運費較同業水準偏高甚多。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已支付原告前述三項價款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含稅則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又前述之,原告於九十年

八、九月以後所列出之運費即與市場行情,同業水準相當故被告未付之二十次交易中之最後四次,被告自認應全數給付。乃被告僅以原告起訴前十六次總價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並未以百分之二十五至二十八計算),核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含稅),應予扣除,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

四、 被告就原告請求所為之抗辯有二,其一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減輕被告之給付,減輕給付之金額為系爭二十次交易其中第九次至第十六次共八次交易(前八次交易已逾兩造交易後一年,故無法再聲請,後四次交易則與市場行情、同業水準相當,而無暴利情事)之運費所暗含之漲價率(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三者之金額,該金額僅以該八次交易總價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核計為四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不過,因為此一金額已為後述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抗辯金額即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所涵蓋而完全重疊,故就此一金額即不應另行再加總計算被告依法得主張不必支付原告之金額。至被告所持此一抗辯之理由是:無經驗。申言之,兩造間之視為物品運送契約,係原告乘被告受僱人之無經驗,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有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詳後述),故被告得聲請本院減輕被告之給付。而被告或受僱人之無經驗,則係因被告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承攬運送或物品運送,被告或受僱人均無此方面的專業知識及經驗,致為原告所唬弄。

五、 被告第二個抗辯事由,係與定型化契約或者稱附合契約之一般條款有關。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每次均係依原告所傳真之報價單及寄交之提單為據,此二書面雖無被告或受僱人之簽名或蓋章,但仍購成一個完整之定型化承攬運送契約或視為物品運送契約。因原告之報價單及提單,即是依照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用於同類契約之一般契約條款,以之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雖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消費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被告站在託運人之立場,顯係最後之消費者,此如同被告承租由仲介公司所仲介之辦公室來辦公,被告為加班之員工購買晚餐之便當,被告支付水、電、電話費、瓦斯費予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電信公司及瓦斯公司,甚至被告訂購雜誌、報紙必須支付雜誌費、報費...等等,不因被告亦係企業經營者,就必定不是消費者,此端視被告就某一交易行為是否是最終消費者還是企業經營者而定。又若原告就購買之光碟以之營業而轉賣或轉租最終消費者時,原告又成為企業經營者,故實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就承攬運送或視為物品運送之交易行為而言,顯係消費者,故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財力遠超過原告,被告並非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原告也非經濟上的強者,而仍否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即以律師身為大財團之訴訟代理人以為說明,依台北律師公會所製作之定型化委任契約條款,律師仍是企業經營者,大財團仍是最終消費者,雖然律師與大財團相比,顯為經濟上之弱者一如原告,但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故不因被告之財力遠大過原告,即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仍係承攬運送契約或視為物品運送契約之消費者,應堪認定。更何況就「商業性定型化契約」祇要相對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消費者」要件,即應解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或視為物品運送契約亦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以下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仍可做為解釋及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之重要參考依據,此誠屬當然。查原告都是以其所預定之報價單向所有託運者為報價,即縱價款各有不同,並不影響此為原告預先所擬定之條款,且係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消費者)訂約,就如同各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俗稱團保)之保費也許依每一要保人公司團體之被保險人員工人數不同而有非常大的差異,也仍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茲原告身為承攬運送業者,當然不是祇曾與被告有所交易往來,爰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所有向各託運人所提出之美國航線報價單,就可知此確係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六、 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之前之報價單,在「運費」之外,預定有額外收取所謂漲價率(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其中一筆為台中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等不合理甚至灌水費用之約定,已如前述,此即殊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為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亦應屬一部無效。而此之報價單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過分簡略,如有疑義,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至被告所以主張原告額外收取漲價率(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等不合理甚至灌水之費用,而殊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之理由,詳如下述:

(一)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前,並無此「一般性運費調整」,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開始有此「一般性運費調整」,但之後其中也有十七次未收此「一般性運費調整」,而從此明細表有收取此「一般性運費調整」之五十九次觀之,也實在看不出原告所謂「可能調低,也可能調高」之合理性,更看不出原告所謂「每年五月船公司都會做一次調整」之必然性及為何要做一次調整之合理性,請原告就此舉證。又「一般性運費調整」,依原告統一發票所載就是「漲價率」,何來「可能調低」之說?

(二)原告就「基隆港附加費」之解釋更完全讓被告不能接受。蓋依原告之報價單或提單所載,係以基隆港為裝運港(Origin or Port of Loading),此與高雄港有何關係?而如託運物品確實是從新竹之被告公司直接送至高雄港,這又與基隆港有何關係,為何要收「基隆港附加費」?又如運船確在高雄港裝載,惟被告託運之物品卻已依約由被告先送至基隆港,原告卻逕自再轉送高雄港上船,致有所謂「基隆港附加費」,那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何以卻要被告來負擔?另依上開付款明細表,有十次未收此「基隆港附加費」,亦請原告說明其原因。甚至,據被告所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一次收取「台中港附加費」,此又何原因?

(三)原告就「燃料附加費」之解釋僅言係隨著國際油價作調整,亦非原告擅自調整云云,等於沒有任何解釋。請原告依付款明細表所載,舉證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國際油價總共調整了多少次?每次調整後之價格與調整前之價格價差多少?每次價差如何反應至運送人(船公司)身上?運送人(船公司)又如何反應至承攬運送人即原告身上?以致原告必須轉嫁至託運人被告身上。何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前,原告未曾收此「燃料附加費」?難道在此之前,油價均從未調整?又「燃料附加費」應係與運送人(船公司)有關,而與原告之為承攬運送人有何關係?又與被告之為託運人有何關係?又經被告查詢原告之同業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彥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洋公司)、盛達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雷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雷富公司),均無收取「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及「燃料附加費」,為何僅原告收取?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紳運有限公司之清單主張該公司亦有向客戶收取「一般性運費調整」及「基隆港附加費」是市場上並非唯有原告收取該費用云云。然紳運有限公司並未收取「然料附加費」,故此顯係祇有原告收取而已。何況紳運有限公司與原告係屬生意競爭關係之同業,原告何以能取得紳運有限公司之清單?蓋紳運有限公司顯非提出此清單要求原告付款也。甚且經細查該清單,並無收件者,託運人之為何人不詳,被告爰否認此清單之真正而認為祇是原告臨訟偽造之書證。至原告究言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十六至十九運費帳單之真正性,但此等承攬運送行為均係過去發生之事,被告且都已依各該單據付款,焉有可能臨訟偽造?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七、 列入定型化契約之上述三運費款項,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能預見或難以注意,此顯已超過通常消費者的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原來所了解的範圍,致有欺騙消費者之情形,或內容極為突兀,非屬一般人預期之範圍內,實屬運費之「異常約款」,而脫逸民法上典型契約即視為物品運送契約之程度,亦即脫逸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規範甚遠。此「異常約款」與是否公平無關,乃定型化契約縱令經公平性檢驗證實其公平,亦未必生效,因為若該約款存在於該法律行為顯示出「異常」致非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所能預料,則該約款應解為根本未訂入契約,自亦無從生效。甚且,學說上及外國司法實務上甚至外國法如德國之一九七六年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第三條都一致認為,如定型化契約有「異常約款」,以致於他方當事人無從預見時,即不構成契約之部分而無從生效。尤其原告就上述三款項,從未在報價單上特別提請被告或受僱人注意,致未給予被告合理機會了解該異議條款之內容,該異議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既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可就依此「異常約款」所已給付之款項,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而對尚未給付之款項,更可主張無庸再為給付。

八、 茲被告就前已支付之運費,既多付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抵銷,另就前述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則主張依法不必給付,二者相加即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是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就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未付款明細表一紙、已付款明細表三紙、華夏公司報價單、怡和公司付款明細表及運送相關資料、華夏公司付款明細表及運送相關資料、律師之定型化委任契約、汎達公司、彥洋公司、盛達公司、雷富公司運送相關資料。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並由原告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迭經催討迄今未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卻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抗辯於兩造訂定承攬運送契約過程中,原告係利用被告(及其受僱人)無經驗而為財產給付之約定,其中關於運費項中之漲價率、基隆港(或台中港)附加費、燃料附加費與同業相較偏高或為同業所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減輕其給付。且原告於訂約時所出具之報價單係定型化契約,因上開運費項目中之三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無效,而之前已支付之運費,多付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爰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抵銷,另就未付之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抗辯依法不必給付,二者相加即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是被告只願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置辯。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並由原告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迭經催討迄今未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卻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提單及發票、律師函、回執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其中就運費項目,即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燃料附加費部分之約定,是否係乘被告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又上開約定,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訴請本院撤銷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上開約款,則該承攬運送契約或契約中之條款縱有被告主張之顯失公平情形,參照上揭說明意旨,被告亦難執此而為抗辯,首先敘明。

二、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所謂定型化契約,應符合①契約條款: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②其締約目的在於於以該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因之,契約條款係經當事人詳細磋商,彼此同意後,始載入契約,而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者,該條款即非定型化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原則之核心,契約自由之主要內容,包括①締結契約之自由②相對人選擇之自由③內容決定之自由及④方式之自由,契約自由之精神,係承認人人均得以自己意思,從事法律行為,並因此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透過「承認各人得以其自由意思相互競爭或締結契約,以謀求私利」的方法,間接達到增進社會或國家公共利益之目的。然現今工商社會分工細密,資本社會化,國營事業、公營事業、獨占事業廣泛存在等因素,對締約自由、契約相對人選擇之自由造成影響,日漸式微,且定型化約款之廣泛使用為現代交易之特徵,契約內容沒有商議變更之機會,對契約內決定自由及締結方式自由亦受影響,故定型化約款應有所規制。申言之,契約自由原則雖因受交易制度之衝擊,然鑑於契約自由原則對近代社會進步及經濟發展之積極功能,以及私法自法仍有存在之必要,契約自由原則應予維持,其經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流弊則應經由立法規制、行政規制及司法規制等途逕加以矯正。經查:

(一)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即將出貨,由原告以傳真報價單之方式報價,被告同意該價格後,即以電話聯絡原告預訂運船、船櫃及船期等事項,待原告將運船、船櫃、船期安排妥當後,即通知被告將貨物裝櫃,原告並簽發提單予被告等情,有報價單、提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此訂約過程,被告本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向原告以外之其他承攬運送人詢價,以考量原告所報之價格是否合理,況原告傳真與被告者,既係報價單,依商業習慣,就報價單所列之價格,應有磋商價格之機會,而原告所開具之提單,則係雙方磋商後所訂定之契約,應堪以認定。再就上開原告所傳真之報價單上(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一頁)均已列出包括EMC、MAE-RSK、NYK、CMA等不同之運送人(CARRIERS),不同之船期、送達地點、方式、價格供被告選擇,是系爭報價單僅係雙方於磋商過程中原告提出供被告參考之價目表,被告非但可從中選擇不同之運送人、船期、運送方式,且依交易習慣,價格部分尚可與原告磋商,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由原告簽發提單予被告收執,顯見報價單僅係價目表之性質實非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被告抗辯稱,系爭報價單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無足採。再就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不同的時間均有不同之報價方式,有上開報價單及被告所製作九十年一至四月付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並非就同一承攬運送契約為相同之約定,此益證被告就運費價格部分有充分之磋商自由。綜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性質上係價目表,並非契約條款之內容,兩造就運費價格部分仍可就報價單所列之金額為磋商,雙方磋商後所約定之價格及原告依此所開具之提單方為契約條款之內容,而此契約內容顯係雙方磋商所得,並非原告所單方擬定,亦非原告為與多數不特人定約之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顯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約款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所據。

(二)另查被告資本總額為四十二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三十六億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於七十二年九月間核准設立,被告之資本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所從事之承攬運送業並非獨占事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美國航線之貨物,兩造間交易次數頻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七十八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二十三次等情,除有被告所出具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故,被告於交易體系中屬經濟上之強者,原告並非承攬運送業之獨占事業,且原告亦非以定型化條款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締約過程中就締結契約、相對人選擇、內容決定、方式均享有絕對及完全之自由,依上開契約自由精神、私法自治原則之理論,本院自無予以司法介入審查之必要甚明。

三、綜上可知,被告抗辯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其中就運費項目,即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燃料附加費部分之約定,係乘被告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等語,因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請求法院減少給付,須以形成之訴之方式為之,被告係在本件給付之訴以抗辯之方式為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不予審究。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過程所出具之報價單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因報價單顯非契約之約款,且兩造訂約之過程與契約自由原則不相違背,基於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之尊重,本院就契約約款是否顯失公平,亦無審查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主張之前已給付之運費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另就未付之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抗辯依法不必給付等語,即無足採。原告基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報酬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其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律師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被告後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陸、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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