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售與原告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一 ○○地號,面積○.二九三八○五公頃及地上房屋建號九三八(即坐落於新竹 市○○路六一六巷九十一號三樓)。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原告)於交付第 一期款同時乙方(被告)即應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且蓋章完畢提出申報, 並備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惟查被告始終違約違 法拒絕履行契約備齊所有權狀等申辦過戶與原告,屢經原告催促甚至於原告依 約將買賣價金交屋款提存於法院通知被告領取價金,並存証催告被告,被告竟 變本加厲,將前揭房地公然雙重買賣移轉過戶與他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 明,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參照,兩造契約第十條後段亦明訂:「如乙方(被告)違約不履行應盡義務時 ,乙方(被告)除應將巳收價款全部退還予甲方(原告)外,另備所付價款同 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原告),解除本約,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 不得拖延,至時雙方各不得異議。」本案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專職建造房屋出 售國人營利數以億計,乃竟違約違法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甚至原告提存買賣申 辦過戶款及交屋款後,竟公然一屋二賣將房地移轉過戶與他人,顯然無視法律 之尊嚴與存在,至今逾時巳久,履經原告催促並存証催告及提存均無效果。 (三)首按「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七、定型化契 約:指契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 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 法令規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 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 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 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七款、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 條、第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 二條、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四款迭規定有明文,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基本任務」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特制定當前重要工作:十六、維護廣告、標示及包裝之真實( 見巳呈卷內附証二十二),是「解釋意思表示,須通觀全體,不能拘泥文字。 」「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就表示時一切情形為全體之觀察。」「私人契 約之文字,除就文理考究外,尚應由法院調查立約當時之情形,互相參較,始 能獲得立約人之真意,而予以正當之解釋。」大理院二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同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第二被告負責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即承買新竹市○○路 八十八號及九十號第一至五樓房屋,於同址設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邀 李華祺、鄭黃美英等人於前揭同棟房屋內設立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福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大肆廣告,招攬生意,被 告來函亦以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其向社會大眾收取數以億計之 鉅額款項後,再申請改名申請解散停業,其所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封面書明「春 福機構」契約上印之商標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有商標,另查契約 書內之賣方住址為第二被告之住址賣方所書明之電話亦為第二被告所使用之「 三二六二二○」電話,賣方住址之公司招牌「春福建設」門戶出入亦為「春福 建設」,賣方所聘之職員均屬「春福建設」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亦針對「春福建 設」,被告寄送原告之信封均為「春福建設」,被告發送數以萬計甚至數十萬 份之廣告,其賣方商標均以「春福建設」之專有商標,另查系爭兩造買賣標的 大樓大門之巨石門牌為「圓緣園」「春福建設」,其大樓外觀之金字招牌為「 春福圓緣園」「春福建設」彰彰明証第二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商標出售房屋營 利無疑,乃第二被告竟假冒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意圖逃避國家重大稅收,隱 瞞欺騙社會消費大眾,卸責規避法律責任,顯非適法,特先聲明。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他方當事人巳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就 變更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 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 履行(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若自己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 為理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謹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 人巳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 其情形,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自己債務之履 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條立法理由、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甚明,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為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巳全部或一 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 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 例意旨參見,本案兩造之買賣,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規定原告繳納新台幣(下 同)二十四萬元,被告即應蓋章完畢辦理移轉過戶,又被告印發逾數十萬計對 於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廣告,均以消費者(原告)繳納三十六萬元即得交屋居住 ,惟查原告巳繳納現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及本票五十四萬元正,共計繳納九十二 萬三千元正,仍肆無忌憚假藉理由,公然一屋二賣,將房地過戶與他人,嗣經 原告起訴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單方非法立下聲明書,虛偽藉詞逸 失,依法被告顯無領取原告五十四萬元本票及現金及提存金共計九二三、○○ ○元之法定解除權,併此聲明。 (五)再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七、定型化契約: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第一、五、七款、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四款迭有 明訂,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 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撤銷 之。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契約亦無約束力也。」(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立法 理由中段)「私的契約不得有害他人之權利,乃無可置疑之事。依據私法自治 原則,個人祇能處理自己之事,不得干涉他人之事,因而甲乙二人所訂之契約 ,祇能拘束該二當事人,對於第三人無拘束力之可言,尤其不得使第三人因之 而負擔義務或受其他之損害。易言之,第三人丙既未參與該契約,甲乙自不得 訂約使其遭受不利,否則私法自治原則等於零矣。」「不法契約不生訴權。契 約違法,其法律如係強制或禁止規定時,則契約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 ,自亦不生訴權。」「一切契約,無論其為有名契約,抑為無名契約,皆含有 價值交換之性質。雙務契約具有價值交換性質,例如租賃契約(有名契約)乃 租金與物之使用收益交換;兌換契約(無名契約)乃金錢與金錢交換;固無論 矣。」(見巳呈卷內附証八鄭前大法官玉波先生譯解法諺73、08版第六○、六 一頁)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系爭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依定型化契約即時領取原告簽約金十五萬元,另收取原告五十四萬元本票, 再於同時領收契稅、代書費九萬元,惟按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 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原告即前往新竹市稅捐稽征處查詢, 並告知巳遭被告領取契稅款九萬元之事實,稅捐機關答詢被告若未繳納,應由 原告另行負擔補繳,原告知有錯誤,即向被告提及並意繳過戶款及交屋款等, 乃被告竟拒收買賣價金及交屋款十萬元正,並拒辦過戶與原告,原告迫不得巳 依法寄出存証信函及提存,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時,巳繳現金三 十八萬三千元及本票款五十四萬元,連同兩造契約貸款額二百六十七萬元總計 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元,顯逾買賣總價三百五十七萬元,況買賣契稅應由原告申 報並向稅捐機關繳納,與被告無關,特此敘明,何以被告始終以意思表示違法 向原告需索?甚至肆無忌憚故意違法一屋二賣,移轉過戶與他人?顯見本案兩 造買賣契約,被告始終違法拒辦過戶及交屋與原告,甚至故意違法一屋二賣過 戶與他人無疑,標的巳非被告之所有,被告巳無法履行契約,依法即屬「法定 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契約第十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義務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三十八萬三千元正,並自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損害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領取原告本票五十四萬元(83、12、03 起至84、11、03止每月三日之本票,面額各二三、○○○元計十二張,及84、 12、03起至85、11、03止每月三日之本票面額二二、○○○元正計十二張,共 計二十四張本票)應返還原告,被告另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賠償原 告五十四萬元正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庭訊表示將被告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春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與春福盛公司係為各別之法人格,被告公司 亦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出賣人係為春福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遽以被告公司以為起訴對象,顯屬錯誤。猶以參 之原告自始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存對象即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春福盛公司亦據以覆函,並無爭議,原告今改以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 誠屬莫名。原告雖稱就系爭房地之廣告均載有春福機構,因此主張被告假藉人 頭虛設春福盛行號云云,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甚眾,均為春福機構之一員, 而現今公司轉投資相關企業以擴大經營版圖或為分散風險之趨勢,是以方有所 謂統一企業集團、裕隆企業集團,惟該名稱要不具任何法律上人格地位,實際 交易往來仍以特定公司始可為之,而本件與原告訂約者係為春福盛公司(嗣於 八十七年更名為海期丹股份有限公司),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 所陳似亦未否認簽約對象為春福盛公司,至於該公司是否為空頭而無資產,亦 不因此而得自為變異訂約當事人名義。 (二)被告丙○○曾以春福盛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為實,惟 被告丙○○個人與原告間無任何交易行為存在,職是原告以買賣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及消保法規定向被告丙○○個人為返還價金等之請求,亦無所據。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一00地號土地持分一 萬分之六十三暨其地上建物建號同段九三八(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一六 巷九十號三樓)房屋與被告及春福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繳付或提存買 賣價金及款項如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定金伍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 約金壹拾伍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預繳契稅代書費玖萬元。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提存玖萬參仟元(被告及春福盛公司均未予具領)。系爭房地已處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並不爭執。 (四)茲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應審究者係為被告與春福盛公司前此 是否已合法解約,故有正當權利再予出售他人?依兩造所立上開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除訂金及簽約金外,原告應分別先於八十三、十一、十;八十三、十一 、十七;八十三、十一、廿四;八十三、十二、一各給付第一至第四期價金依 序各為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並應於交付第一期 款同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備妥過戶所需証件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另無息 貸款部分第一期款二萬三千元,亦應於八十三、十二、三繳納,且一期不付視 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十一條原告於繳付第一期款同時應預繳契稅、代書費 九萬元。惟查,原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一至四期價金及第一期無息貸款,經 被告於八十三、十一、廿三,以存証信函催告三日內給付,再於八十三、十一 、三十以存証信函催告三日內給付,又於八十三、十二、八以存証信函催告五 日內給付均無結果,被告迫不得已乃委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發函,限 五日內給付第一至四期款十五萬元及無息貸款金額五十四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倘未於最後通牒之五日內給付完畢者,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並沒收已付價 款,不另通知,詎原告於收文後,仍未於五日內依前開意旨履行,則兩造之買 賣契約業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及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 已因原告違約未如期給付,且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經被告以上開律師函通知解 約在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依約解除,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法解 除而不存在,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並將系爭房地處分,自非一屋二賣,要 非違約之問題,為慎重起見,被告再基於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以本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 (五)查原告似略以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月繳交之代書費及契稅費九萬元,嗣經其 以錯誤意思表示為由擬將之移為買賣價金一部,嗣再經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則於被告為解除契約表示時,其已無任何到期未繳價金 之情。惟查:該筆九萬元之預繳費用係依契約第十一條辦理,該條文義至為明 顯,且被告於收受後亦於原告之契約書第十一條下載明簽收事實,要無任何意 思錯誤問題,不容原告嗣後恣意任為移作價金使用之主張,原告請求抵銷價金 ,被告不能同意,業經被告於前述存証信函中主張纂明,詎原告仍固執己見, 且忽於被告解約後八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莫名。退步以言,縱認原告所 稱移為價金一部之主張有理,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 是實,惟當時除第三條約定之四期款共十五萬元外,另無息貸款第一期款二萬 三千元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而依契約特約事項亦明載,一期不付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繳款 催告時,亦明確告知該一期到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亦即原告當時應 繳價款數為七十萬二千元(第三條約定之四期款總額十五萬元+二萬三千元分 期款共廿四期總額),然原告充其量亦僅可認有十八萬三千元價金之納繳,其 既未於催告期限內全數繳清,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再以律師函為解 約表示,亦屬適法。 (六)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返還之。被告乙○○與春福盛公司( 海斯丹公司)曾共同收受被告交付之廿四張本票,固屬不爭,惟該等本票係由 海斯丹公司代表收取持有,被告個人尚無自為處分權,原告向被告為該等本票 返還請求,亦非適法。且系爭本票已經海斯丹之前代表人李華祺寄返予原告, 有存証信函可稽,被告所為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七)本件並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按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得再請求損害額以外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故為消保法第 五十一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究屬違反消保法何項規定,迄今原告 亦無確切指明,而消保法第七條損賠責任乃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本件糾紛要與安全或衛生無涉,則本件 既非屬消保法之訴訟,自無進而為懲罰賠償違約金之餘地。另被告亦否認有故 意、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又原告主張其已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交付云云 ,並非事實,補充說明如次:被告與海斯丹公司已受領金額如上揭所載。又上 揭廿四張本票意在擔保廿四期之分期款,然原告並無任何一期繳付之事實。另 原告始終未依約前來為銀行貸款手續辦理,被告及海斯丹公司亦無取得貸款之 事實。末按,原告前所納繳金額包括土地及房屋款,被告受領者亦僅為土地款 部分,被告亦無與海斯丹公司負任何連帶責任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 價金返還,亦無所據。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起訴時係以乙○○、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三十八萬三千元正,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損害賠償三十八萬三 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被告變更、追加為乙○○、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並追 加請求被告將所領取原告本票二十四張返還原告,被告另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 及懲罰性賠償原告五十四萬元正,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雖不同意,惟因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甚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 之防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一00地號土地持分一 萬分之六十三暨其地上建物建號同段九三八(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一六 巷九十號三樓)房屋與被告乙○○及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即海斯丹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繳付或提存買賣價金及款項如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定金伍萬元。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約金壹拾伍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預繳契稅代書費玖 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玖萬參仟元。 (三)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與原告間是否 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乙○○是否違約雙重買賣?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二十 四紙本票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影本、海斯丹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春福盛建設公司公司執照影本、春福泰建設公 司登記影本、廣告內容影本、信函影本等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乙○○、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 ○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春 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華祺 ,有變更公司名稱申請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 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陳報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 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清算完結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則與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即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別,現仍繼續 營業中,縱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與春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同屬所謂春福集團,然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春福盛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係為各別之法人格,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亦無其他買賣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存買賣價 金之對象亦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由此亦足認原告自始即知買賣關係 之對造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春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與原告訂約者確係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斯丹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契約上權利之請求 ,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丙○○係以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被告丙○○個人並未與原告簽 訂何買賣契約,且原告寄予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提存買賣價 金之提存書上亦均載明被告丙○○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足見原 告對於被告丙○○僅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其個人與原告 訂約一節亦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有買賣關係,應負買賣契約上責任,而請求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丙○○負買賣契約上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二)按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一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 ,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違約雙重買賣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亦不否認,然辯稱:係原告給付價金及辦 理貸款遲延,經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處分,並非雙重買賣, 被告亦無違約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定金 五萬元及簽約金十五萬元,原告均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給付完畢,此外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即原告應分別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各給付第一至第四期價金依序各為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合計十五萬元,並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備妥過戶所 需証件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另無息貸款五十四萬元部分第一期款二萬三千元 ,亦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繳納,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此觀之契約第 五條、特約事項及附表所載無息分期繳納款之約定即明;且依契約第十一條之 約定,原告於繳付第一期款同時應預繳契稅、代書費計九萬元。惟查,原告除 依約繳納定金五萬元、簽約金十五萬元及契稅、代書費九萬元外,並未依約如 期給付第一至四期價金及第一期無息貸款,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二十九萬元 ,並提存九萬三千元,且交付本票二十四紙計五十四萬元,其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月繳交之代書費及契稅費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一部,無任何到期未繳價金 之情,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繳交之九萬元乃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 定辦理,即預繳契稅代書費,於完稅七日內結算多退少補,且被告於收受後亦 於契約書第十一條下載明簽收事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足見該九萬元之 繳納乃契稅代書費之預繳,與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不同,原告主張 該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尚與兩造約定有違。再者,縱可認為原告所繳納 之該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四期款共計十五萬元,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原告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該 四期款十五萬元。至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業經本 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提存案卷查核屬實,然其提存日期亦在兩 造契約約定應付清四期款十五萬元日期之後。再者,兩造並約定辦理無息貸款 ,無息貸款分期繳納價款計五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繳納,第一期款二萬三千 元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且契約特約事項亦載明:一期不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則不論原告所繳納之九萬元是否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約原告 給付價金(分期之四期款或無息繳納分期款)均已遲延。而春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証信函催告原告於三日內給付價金 ,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三日內給付,再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五日內給付均無結果,被告乙○○及春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通知原告,限五日內給付第一至四期款十五 萬元及無息貸款金額五十四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倘未於最後通牒之五日內 給付完畢者,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並沒收已付價款,且經被告乙○○以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有該等存證信函、律師函、答辯狀 附卷可稽,詎原告仍未履行,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乙 ○○及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及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乙○○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本件買賣 契約已因原告違約未如期給付,且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經被告乙○○以上開律 師函通知解約在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乙○○依法解除,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既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乙○○及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為 處分,自無違約情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 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且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 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 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乙○○收受其所交付之本票 二十四紙,面額計五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被 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交付 本票,自無理由。而被告乙○○雖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有與春福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十四紙本票,業經被告乙○○、春福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上簽註屬實,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足參,被告乙○○ 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稱: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李華祺已將該二 十四紙本票原本送還予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該二十四紙本票影本及回執為 證,原告對於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本票原本二十四紙之事實亦不爭執,並 當庭提出該二十四紙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閱後發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原本二十四紙,既已 因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李華祺之返還而已取得,原告就此部分自 無再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起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四)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所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涉,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應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訴訟,自無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而為懲罰賠償違約金之問題 ;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違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五 十四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而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 乙○○並無何違約雙重買賣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二十四紙又已取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已付價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及違約賠償三十 八萬三千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票二十四紙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五十四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