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四日 ,將型號SD120H、SD60V2、KMB601PT、SD90V3、 SD1209C之真空幫浦(以下簡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公司為其承攬維修 ,原告於維修並更換零件完成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 、七月十八日將型號SD120H、SD1209C及SD60V2、KMB 601PT、SD90V3之真空幫浦交予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二八九號之工廠,並由該廠工程師吳鴻麟、蕭安琪及廠長陳清智受領及驗收完 畢。嗣原告即檢附三紙發票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七 日向被告公司請領承攬報酬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詎料被告公司卻 藉故拖延,屢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於 被告辯稱當時因部分機器未通過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之保固期間,奇美公司不 願付款予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減收報酬,經過兩造會算之後,原告同意 酌減報酬數額,成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此僅 為被告公司之片面要求,並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批示核准,而原告公司總經 理之蓋章,僅表示其知悉該事而已。且原告所為被告維修之系爭設備既已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奇美公司間 之維修、報酬問題,不得用來拘束原告,被告亦不得藉此主張扣減原告之報酬 數額。又縱使原告公司人員就被告所辯報酬數額之扣減,雖有向被告人員表示 同意,惟此對原告公司而言,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扣減 報酬數額成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有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公司人員維修,雙方間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而原告公司人員維修後,已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公司受領,且被告公司 迄今未清償原告系爭設備之維修承攬報酬,仍積欠原告公司該設備之維修費用 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惟否認其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為六十八萬三 千四百七十二元,辯稱:因原告所負責維修,而由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交付予 被告處理之系爭設備,部分未通過奇美電子公司保固期間之要求,奇美電子公 司就該部分不願付款予被告,被告乃因此與原告取得協議,原告同意扣除其中 一筆發票款項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之金額,惟因被告先前另為原告維 修之機器,原告已付款(未含稅)六萬五千元予被告,然其後該機器發生問題 而退回,故此部分金額被告同意退還予原告,故加上此部分金額(含稅六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經加減計算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報酬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 十九元,此部分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確認核准後,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依真 將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之相關確認資料及對帳單送予被告收執無訛,是原告嗣 後改口稱其公司並未同意該維修費用之扣減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就系 爭設備之維修契約,確有保固條款之適用,此從原告公司自己內部所製作之公 務連絡單之內容,以及兩造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有 保證期之約定可以證明,是原告陳稱被告不得以系爭設備有部分未通過保固期 之要求,主張扣減部分報酬數額云云,尚難以成立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有於九十年間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公司人員維修 ,雙方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公司人員維修後,已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 公司受領,且嗣後持前開之三紙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該等發票金額(係含稅) 合計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公司迄今未清償原告系爭設備之任何 維修承攬報酬,仍積欠原告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公司是否有同意扣減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 且經兩造會算後,與被告達成就系爭設備之維修及先前之維修費用加減計算後 ,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予原告之協議?或發生等同於該一協 議之效力?經查: 1、被告辯稱其已就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與先前其為被告維修,嗣後發現設備有 瑕疵,而應退還予原告之維修費用相結算加減結果,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由 被告支付原告維護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已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李依真將經過該公司總經理確認後而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之傳真函,暨蓋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核准章之該公司之對帳單送予被告收執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為原 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之傳真函、經原告公司人員修改金額及蓋有 原告公司發票章而傳真回予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原告公司相關之對帳單及被告 公司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原告提出,為其公司承辦人 員李依真所填製之公務連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核上開原由被告傳真予 原告公司之傳真函中,其上確有原告公司新竹廠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依真修改 數額之情形,且該份對帳單中亦有李依真手寫之金額,其加上六萬八千二百五 十元及減掉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後,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的款項即為 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而該份對帳單上亦經過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孟鏡 之審核,其後復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詹志成蓋章,且其蓋章日期為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而承辦人員李依真嗣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在前述之被 告公司之傳真函中,經過會算後寫上修改之金額,並蓋上原告公司之發票章後 ,傳真予被告公司簽收之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新竹廠之承辦人李依真到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依真亦證 稱:「(提示被證二【即前述之李依真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之傳真函】、被證 三【即前述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問:這個資料是否是你製作的?)是我寫的 。被證二的內容是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先傳真給我,中間因為上面主 管還不是很確定是否同意這個內容,所以我拖到四月二十三日才蓋章,再傳真 過去給被告公司,但是主管並不是十分認同這個條件。上面有更改阿拉伯數字 是我寫的。被證三的部分是我們公司每月月初會整理出來的對帳單,這對帳單 是總公司的財務製作的,因為這是我們新竹廠的業務,所以他會傳真來新竹請 我們核對,我就根據證二的資料在上面寫了一些加、扣還有總計及折讓金額等 數字,再送回去給總公司的財務,他們再去跑接下來的流程,業務課副理許哲 彰是我們新竹廠的業務部副理,當時我核對被證三之後他有先蓋章。林孟鏡是 總公司的財務經理,當時他有在文件上批示,他批示的意思是請我們再核對, 再請總經理核准。當時我之所以會發被證二給被告,應該是我有先跟許副理報 告他有同意。後來我們就照被證三記載的款項向被告催款,結果他們還是沒有 付款... 」、「(問:當時在跟對方公司談價格的時候,是何人談的?)當時 是根據被證二的傳真稿,由對方跟我接洽,我初步審核之後經過許副理同意, 就代表我們新竹廠的決定,我再開發票,因為新竹廠的業務是許副理負責的。 」、「被證三的原本是在台中總公司經過相關的流程跑完之後他們再隔幾天再 送回新竹廠,我再將原稿寄給包含被告的廠商,所以我應該是在四月二十九日 寄給被告。」、「(問:就被證二的內容,到底你傳真給被告時主管是否有同 意?)我要回傳被證二給被告公司的時候,許副理有同意。」、「... 當時就 被證二的資料許副理有叫我寫壹張資料轉述被告公司的意見,我就寫了公務聯 絡單當時也有傳回總公司,總經理在上面也有批示要核對,財務課說這是新竹 的業務,就叫我自己核對,我核對之後就寫了被證三這些手寫的文字。」、「 (原告訴代問:既然在四月二十三日後兩天就知道公司不同意折讓,為何事後 催款時還是以肆拾參萬多元催款?)當時是想說他們比較願意付的是四十幾萬 元,所以先跟他們催這筆金額再說。我當時跟對方催款的時候,是沒有提到他 沒有付這四十幾萬,可能到時會告他們六十幾萬元。」、「(問:你們向被告 公司催收四十幾萬元多久,被告公司還是沒有給付?)從四月二十三日之後兩 個禮拜我天天都有催,但是被告都沒有付,之後因為知道有司法行動,所以沒 有再催收,當時催收是催收四十幾萬元,我是向對方的吳淑芬催收的。」等語 (以上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李依真之上開 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是依證人李依真之證詞,以及參酌前述之被告公司之 傳真函、原告公司之對帳單,暨原告公司之公務連絡單之內容,可知本件因係 原告公司新竹廠之業務,乃由證人李依真負責先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維修費用 事宜,而李依真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被告公司提及原告有同意扣款三十一 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被告同意返還先前部分維修款(未含稅為六萬五千元) 之結算金額之傳真函後,即先填製公務連絡單以向位於台中市之總公司報告, 嗣經總公司總經理詹志成批示請其先會財務課核對,而因本件屬新竹廠之案件 ,故原告公司之財務部乃要承辦人李依真自行核對,李依真於核對之後,即依 據被告先前所傳真之內容,於更正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公司之先前維修款之數 額包含稅款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乃於結算後填製前述之原告公司之對帳單 內容,其中載明原告公司可向被告收取之維修費用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 元,且該份對帳單經過負責原告公司新竹廠業務之業務部副理許哲彰審核後, 亦循一定程序由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孟鏡審核,並指示呈總經理核准,其後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詹志成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蓋上其職章,而嗣 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李依真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與上開對帳單 所載結算金額之內容相同,且經其修改後之被告公司之傳真函,蓋上原告公司 之【發票章】後,傳真予被告簽收,其後復將原告公司總公司所製作而交付予 其之前述一份【對帳單原本】,寄予被告公司簽收。是依上開之情形,可認原 告公司於當時業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維修款之加減之條件,而原告公司總 經理於對帳單上蓋章,雖未書寫任何文字,亦應表示其已同意上開對帳單之內 容及被告所提之加減維修費用之條件,否則,倘原告公司總經理當時尚未同意 對帳單之內容,何以其公司會將上開所製作之對帳單,透由承辦人員李依真, 而寄予被告公司收執,並於原告公司總經理蓋章於該對帳單之翌日,再由李依 真在被告先前寄來之傳真函中,經過修改而與對帳單內容相符後,蓋上原告公 司之發票章而傳真予被告公司簽收?且何以承辦人員李依真嗣後在長達二週之 向被告公司催收款項之期間,其催收之金額均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 而非原告所指之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2、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部分因未通過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之保固要求,故 奇美公司不同意付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因此與原告達成就該部分予以扣 減支付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維修費用予原告乙節,有前述之原告公司公 務連絡單之記載內容可參,而經核該公務連絡單中,承辦人李依真業已提及因 系爭設備中部分設備未通過奇美公司之保固要求,奇美公司因此不願付款予被 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因此無法付款予原告公司,惟因先前被告公司負責維修 原告之設備,亦未通過保固之要求,先前原告所付予被告之維修費用六萬五千 元(含稅應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乃記載其會算後公 司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而原告公司總經理詹志 成於審核該份公務連絡單時,就上開記載之內容及事項,並未批示不同意扣減 ,僅表示先會其公司之財務課核對。況依被告所提出為兩造間所簽立,由原告 公司交由被告維修之包含SD40V2、SD60V2、SD90V2及KM B101、KMB301、KMB601、KMB1201等之幫浦(即PU MP)之協議書中,亦於其第3點之e點中有關於保證期(即保固期間)之約 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經核本件被告所交予原告維 修之系爭設備,亦同係幫浦,是固然被告就系爭設備之維修,未能提出如同上 開協議書之書面契約,惟參酌該份協議書有關保固期之約定內容,被告辯稱就 本件系爭設備之維修,原告當時亦因部分設備未通過訴外人奇美公司保固之要 求,而同意就該部分予以扣減其請領之維修費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3、依上所述,可認被告所辯當時兩造間已就系爭設備及先前原告委由被告維修設 備之費用(即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達成扣減及退還原告之協議,且經結算之 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尚與事實相符。況 縱認原告公司總經理詹志成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扣減之條件,惟依 前開所述,原告既已由其當時之承辦人員李依真將記載有扣減內容,其上並有 原告公司包含總經理之相關人員簽章之前述對帳單寄予被告公司,復由李依真 將記載有會算金額之傳真函,於蓋上原告公司之發票章後,傳真予被告公司收 執之情形觀之,可認原告公司就被告所指之扣減維修費用一事,其代表權人已 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該同意權授權由承辦人員李依真行使之情事,是參酌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可認原告公司就被告所辯協議扣減維 修費用一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可認兩造間已發生原告同意被告前 開所述之經扣減及會算維修費用金額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維修費用四十三萬 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內容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系爭設備之維修報酬, 在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