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巷 原 告 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黃達州 住新竹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代豊 住同右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靜宜 住新竹 李美君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本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起,按日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服 務契約書,於該日起為期一年,言明每月五日應支付前月之服務費,被告 中途毀約,並拒絕支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討及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保全契約附件一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服務費,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二、三月份服務費二萬五 千八百元;同年四、五月份積欠服務費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共計積欠 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另保全契約期間為一年,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書面要求原告所派駐之人員撤離被告 之社區,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之意甚明,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中 途解除契約,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即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四十三萬二 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百分之 三之違約金。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主管機關所發之函件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無效,而非確認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查新竹縣竹東鎮公函文之主旨,其內容實 因出席人數未達通過規約之法定人數,其訂定之規約無效,係確認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無效,而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與是否經主管機關報備無關,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者,係指規約報備,因此,規 約是否經報備核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無關,此即自然人出生依戶 籍法之規定須申報戶口,但未辦理戶口之人並非就不是自然人之道理可明 。 ⑵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訂定規約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依 建商檢附之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查元邦大國社區於九十年間經建商 建造依序進行完成交屋,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該社區之規 約因尚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建 商所檢附之住戶規約草案視同元邦大國住戶規約,因此有關第一屆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亦應以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 ⑶前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草案所規定之選舉 方式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成立之合法性不容置疑,管理委員之 選任並非重大決議之事項,因此,有關前管委會之選任,謹須依普通決議 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而第一屆元邦大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三戶,出席戶數一般住戶三百八十二戶, 建商戶數一百四十戶,合計五百二十二戶,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之一半 ,於會中依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選出管理委員十七名成立元邦大國社區管 理委員會,嗣後並推舉邱奕龍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元邦大國社 區管理委員會,故前管委會係合法成立,實無疑義。⑷本件無出席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亦無住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第一屆住戶 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當然有效力,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其性質類似民法所中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開,因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 關社團法人總會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 不足,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合法云云,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決議方法認為其違法,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自 今早已超過三個月,卻無任何人於法定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因此,前 管委會自係合法。 ⑸退萬步言,縱使前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設立,則亦應認定為設立中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設立中之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效果未定 有任何規定,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中有關設立中公司之法律效果,按依同 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 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因此設立中社區管理委員會,由 其代表人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類推適 用前述之見解,當然歸屬成立後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本件前管委會由主任 委員邱奕龍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其法律效 果當然由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繼受。 ⑹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係區分所有權人陳桂 珠之配偶,依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第五十三條第九項「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規約規定「二親等」 ,依民法之規定,應包括二等血親及二等姻親,既然二等姻親均可為之, 則姻親係基於配偶而發生之親屬,「舉輕以明重」,配偶當然涵蓋於二親 等內,因此,邱奕龍擔任主任委員實屬合法,又有關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等均屬日常家務範圍,配偶間均得相互代理。本件 原告因從事保全業務,所聘用人員均係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再行聘僱,被告 臨時解約,造成原告員工閒置,原告所受損失並不輕,因此請求三個月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被告發函、管理委員會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書、竹東鎮公所函、住戶規約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本、簽到簿影本 各一份、存證信函兩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社區原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成立管委會,該管委會被檢舉不合 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撤銷證明,故本社區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核准成立,這段期間由 建商代為託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改由宏國保全公司負責保全業務 ,而該被撤銷證明之管委會至今也未與本會有所聯繫或接觸,故對於該會 事務,本管委會均不清楚,故與原告之服務費訴訟事件,本會均未有所參 與或介入,按前管委會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查 前管委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新竹縣政府撤銷執照,故其在法律上即 非合法團體,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無效;因此,其與原告簽訂之 保全契約,亦當然自始無效,且該契約之效力亦不當然及於九十一年九月 成立之新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 備之權利能力,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難謂有理,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 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 員為代表人,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 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本件被告既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故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因此,真正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是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他們以近似合夥的方式共同享受權利和分擔義務;從而,本 件原告向不具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被告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乙事,難謂有 理。 3、前管委會並非合法成立之團體: ⑴按公寓大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如若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不合法或不合法定程 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確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惟不適格之管理委 員會,亦即指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 然無當事人能力,否則人人可自組並對外稱管理委員會,此一民主機制遭 濫用,絕非住戶之福,合先敘明,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 定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準此,前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 即應依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而依建商檢附之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 第五章管理組織之規定,前管委會之選任,應依普通決議行之,即由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詎料,前管委會 ,為使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達上開標準,竟偽造不實之會議簽到簿及 會議記錄,而該不實內容,原告檢附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業經第一任委 員自白並非真正,是該文書洵非合法,要無證據能力可言,是前管委會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顯然並未達規約草約所規定之法定人數 ,該次會議即應流會,而無法召開選任管理委員,從而該次會議選出之管 委會即非合法產生,故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之元 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書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 換言之,既非合法產生之管委會,即不可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 ⑵又查本件前管會之所以未合法成立,並非報備證明書無效之原因而係因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草約所規定之法定人數,而出席人數 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即應流會而無法召開,準此,該次會議所選出之 管理委員會即非合法,併此說明。前管委會之成立要件既不符合法律之規 定,其在法律上即非合法團體,而既非合法團體,即無法對外代表元邦大 國公寓大廈社區為法律行為,故前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該非法成 立團體之自然人負責;換言之,前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保全契約,實際上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前主任委員邱亦龍之間,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亦無從 承受該契約,職故,本件原告應向前主任委員邱亦龍主張請求服務費。 4、縱認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該次 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因違背法令,而屬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再者,本件建商檢附之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第五十三條明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十三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親等之委託 授權人,由此可知,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須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經查,前管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奕龍,非但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且亦未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是上開決議內容,顯然有悖上揭 法文之規定,故足徵該次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並非適法,易言之,既非 適法之主任委員,即無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併此敘明。 5、本件原告應向訴外人邱奕龍主張請求給付積欠之服務費,承上所云,該次 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奕龍,因其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實非適法 之主任委員,而既非適法之主任委員,即不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法律 行為;從而訴外人邱奕龍即不可以第一屆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換言之,該保全契約,依照契約相對性原則, 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亦龍間,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無從承受;職 故,本件原告應向訴外人邱亦龍主張請求服務費;而依該保全契約之文義 解釋,應由主動解約之一方(即訴外人邱奕龍)無條件賠償對方三個月服 務費,要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之,縱認該保全契約應由被告承受,惟查 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 信、公平原則解決之;查第一屆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部分有 心人士偽造不實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發函確認報備證明 書無效,故前管委會因無法繼續運作,必須與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乙事,顯 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從而,若因此而認被告於積欠之服務費四十三萬二 千一百五十元外尚須無條件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顯然有失公允,且按 日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之違約金部分,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會議簽到表、申覆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聲請書、稽徵所函、通 知單、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報備證明書二件、鎮公 所函四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檢舉函之切結書及自白書,及聲請訊問證人 邱奕龍、田天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條文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有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七七三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奕龍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訴訟進行中,被告另行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並 先後委任劉代豊、林思銘律師、劉雅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 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六七頁、一一六頁),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已追認邱奕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邱奕龍 代表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既經追認,則仍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得作為訴訟資 料,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 百五十元,並應支付雙方契約明定之罰金」,嗣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本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 五十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之違約 金。」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 之變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一 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服務費,惟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三月份積欠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元;同年四、五月份積欠服務費四十 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共計積欠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另保全契約 期間為一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書面要求原 告所派駐之人員撤離被告之社區,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之意甚明,依契約第八 條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須中途毀約、解約時,主動提出 一方必須於七日前以書面說明送達對方,以達到正式告知義務;並於解約當 日之前,無條件賠償對方三個月服務費」,由於被告中途解除契約,依約被 告應賠償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即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1、本社區原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成立前管委會,該管委會被檢舉不 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撤銷證明,而該被撤銷證明之前管委會至今 也未與本會有所聯繫或接觸,故對於該會事務,本管委會均不清楚,故與 原告之服務費訴訟事件,本會均未有所參予或介入,按前管委會與原告所 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2、本件被告既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故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 因此,真正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他們以近似合夥的方 式共同享受權利和分擔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向不具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被告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乙事,難謂有理。 3、前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顯然並未達規約草約所規定 之法定人數,該次會議即應流會,而無法召開選任管理委員,從而該次會 議選出之管委會即非合法產生,既非合法產生之管委會,即不可以管委會 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前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保全契約,實際上應係 存在於原告與前主任委員邱亦龍之間,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亦無從承受 該契約,職故,本件原告應向前主任委員邱亦龍主張請求服務費。 4、縱認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該次 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因違背法令,而屬無效,社區住戶規約第五十三條明 定,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經查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奕龍,非但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亦未得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委託授權,是上開決議內容,顯然有悖上揭法文之規定。 5、縱認保全契約應由被告承受,惟查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 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解決之;查前管委會因部 分有心人士偽造不實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發函確認報 備證明書無效,故前管委會因無法繼續運作,必須與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一 事,顯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從而,若因此而認被告於積欠之服務費四十 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尚須無條件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顯然有失公允 ,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前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就被告所屬「 元邦大國社區」,提供管理與監督之服務,並於該日起為期一年,言明每月 五日應支付前月之服務費,而前管委會中途毀約,並拒絕支付原告服務費, 經原告多次催討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依保全契約附件一之規定, 前管委會每月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服務費,積欠九十一年二、三 月份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元,及同年四、五月份服務費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 元,共計積欠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前管委會函、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八至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既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 ,故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 利能力,真正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向不具有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被告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乙事,難謂有理,惟按,非法人團 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毫無實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二七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因此實務上一向認為除非是「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訴」,否則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仍得主張確定私權,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無權 利能力,原告不得對起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前管委會非合法產生,蓋前管委會之選任,應依普通決議行之 ,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管委 會為使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達上開標準,竟偽造不實之會議簽到簿及會 議記錄,既非合法產生之管委會,即不可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故前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保全契約,實際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前主任委員邱 亦龍之間等語,前管委會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惟查: 1、依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即住戶規約草案)第四十八條,「大會之決議 ,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管理 委員之推選方式有二:一、為全體住戶推選主任委員,經投計票選舉結果 ,最高票者當選擔任之。二、為全社區分,ABCDE五棟,每棟分別選 出二人。連同主任委員共計十七人共組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之 選任並非第五十條所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之事項,因此,有關第一屆元邦大 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謹須依普通決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此有元邦大國社區住 戶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而第一屆元邦大國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證人邱奕龍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相關會議記錄、簽到簿等文件可証(本 院住戶規約卷第三十五至六十九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開會(見本院卷 第三○五頁),查其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三戶,出席戶數一般住戶三百 八十二戶,建商戶數一百四十戶,合計五百二十二戶,已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之一半,此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三二頁 ),故原告主張,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成立,並推舉邱奕龍擔任 第一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屬可採。 2、被告雖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不足,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不合法云云,係以前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係為偽造,前管委會 既非合法產生之管委會,故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置辯,惟 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且合法成立之 管理組織,其地位、能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之影響;次查,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九一竹鎮建字第九一○○八六六八號函,固認定九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之會議,有會議簽到簿有記載不實,及會議過程及決議與會議記錄不 符之自白書等瑕疵(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然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其性質類似民法所中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開,因此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之相關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迄今早已超過三個月,亦無人於法定三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 有效成立,因此,前管委會自係合法。 3、綜上,前管委會既為合法成立,已如前述,至於其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 成立之管委會關係為何,有無交接、聯繫或接觸,均屬元邦大國社區之內 部事項,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既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該組織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機關 ,其成員之更迭亦不影響所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本質,是本件前 管委會所為對於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其契約自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成 立之管委會所繼受,被告辯稱前管委會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效 力並不及於被告等語,即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縱認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奕龍,非但未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且亦未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亦違背法令,而屬無效等語。 惟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非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 ),然其係區分所有權人陳桂珠之配偶,此有證人邱奕龍之身分證配偶欄記 載「陳桂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依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 第五十三條第九項「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等親之委 託授權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證人邱奕龍亦證稱其有取得陳桂 珠之授權,並提出授權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一八頁),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邱奕龍擔任主任委員實屬合法,其代表前管委會與原告所 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自為有效。 (七)違約金及利息部分: 1、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雖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顯失公平,而要求本院酌減 之。然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 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 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 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 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 原則之實質基礎即「實質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 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 變更契約之內容。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 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 ,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 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 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 違約金時,倘無具體事證顯示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 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片面聲稱所 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 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合先序明。 ⑵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被告除未說明原告因其遲未支付服務報酬之損失是否遠低於此項違約金 之數額,且原告為從事保全服務之公司,倘其花費相關成本投入服務後, 因客戶僅因其內部原因猝然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原先所配置之人員閒置(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對其營運勢必會造成重大影響,故本院認並無酌 減兩造約定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之必要。 ⑶再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第三點約定,甲方若於領款日前未支付服 務費予乙方時,則每日按人事費用總計金額之百分之三累進增加之違約金 ,另第六點亦約定,甲方應於解約日之前結清所有服務費用支付乙方,否 則每日按總計百分之三之累進增加違約金之契約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十 二頁),原告依此另請求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之違約金部分,經核算後其實際年息為 百分之一○九五,依前開說明,並參酌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為百 分之五之規定,復參酌現今社會一般利率之情況,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服務 費所致損害,尚未達需以年息為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數額,則此部份之 約定顯失公平,已非契約自由所能涵攝,故應予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十,原 告超出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民事聲請狀擴 張聲明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經准許,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自應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