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徐含慧律師 被 告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巷23號 被 告 丁○○ 巷3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就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袛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1,548,547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84年度執字第930號案件向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核發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九三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被告工研院應給付被告竟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1,548,547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7,939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工研院向被告竟成公司清償在案。而前揭扣押命令因原告誤以查無其他可得執行之財產,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被告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仍存在,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再於91年5 月14日以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前揭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成公司竟於88年 5月6日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本院上開84年3月25日新院丁執舜字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之期間(即該承攬報酬債權尚被扣押中),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工研院時即已生效,是被告竟成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且原告尚未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將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權利之被告丁○○。是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三、次查,雖原告與被告工研院間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以:「上訴人( 即原告)主張參加人(即本件被告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工研院 )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經原法院核發八十四年度新院丁執舜九三○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在伊上開債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參加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該執行命令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執行命令生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告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予丁○○,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語,固非無據。惟上開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業經原法院撤銷,有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新院執舜字第九三○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上開扣押命令被撤銷後,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已不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既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工研院 )之債權已全部讓與丁○○,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丁○○均須受此仲裁判斷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與丁○○之間之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系爭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新院昭執舜字第三四九七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惟此扣押命令既核發於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讓與丁○○,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在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參加人清償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之理由判決原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惟依前所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定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讓與行為為有效,被告竟成公司已對被告工研院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存在於被告工研院與被告丁○○之間。然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夏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 四、再查,被告竟成公司與丁○○於88年5月6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縱其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渠等為債權讓與時,亦明知渠等之債權讓與有害於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且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均未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竟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受理並向被告工研院發出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930 字第13647 號執行命令,被告工研院應給付被告竟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1,548,547 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7,939 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工研院向被告竟成公司清償在案。 (二)詎被告竟成公司竟於88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告丁○○,而有損原告之債權。雖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定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行為有效,被告竟成公司已對被告工研院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存在於被告工研院與被告丁○○之間。然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若渠等之債權讓與為無償,則因被告竟成公司與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受償,而為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三)縱若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為有償,惟因渠等之債權讓與時間點為88年5月6日,此時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 月2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效存續期間,被告竟成公司依法已被禁止轉讓該債權,是被告竟成公司、丁○○無法推諉不知。況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530 號共同損害債權等案件於91年9月5日之訊問期日中供稱伊於85年3、4月間將竟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戊○○,雙方並約定就工研院應退還予竟成公司之保證金、未付工程款、所有的其他債權均讓與被告丁○○等語,而此時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 3月2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效存續期間,被告丁○○、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均無法推諉不知。是縱使被告竟成公司、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償,惟渠等為債權讓與時,亦明知渠等之債權讓與有害於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竟成公司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四)再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情事,原告係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與被告工研院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之91年4 月16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被告工研院於91年3 月22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日收狀之陳報狀中所附之仲裁判斷書得知,復為被告丁○○於本院92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則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被告竟成公司與丁○○之詐害債權讓與行為,並未有已經過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訴請撤銷之情事。 五、又查,就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竟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丁○○於92年6 月12日提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諉稱系爭混凝土工作係下包李武雄與原告相互訂立,根本無涉於第三人或被告,故原告逕行起訴,顯有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六、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丁○○、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惟其所認定之理由,係以上開受強制執行之主體為竟成公司,而丁○○、戊○○僅係竟成公司之負責人,二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人格,丁○○、戊○○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竟成公司不同,而非能以刑法第356 條刑責相繩。惟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究與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有間,且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竟成公司( 而非戊○○ )與被告丁○○間就被告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移轉行為顯屬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自與被告丁○○、戊○○是否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無涉。且姑不論被告丁○○以91年7月4日台北34支局郵局第01071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讓與其已受讓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再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亦不能否定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之事實。 七、復查,原告除於歷次所提書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判定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丁○○之讓與行為為有效,被告竟成公司已對被告工研院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存在於被告工研院與被告丁○○之間。」外,另亦主張:「然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本件訴訟所示,足證被告竟成公司竟於同一時間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丁○○,此反足證系爭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被告竟成公司應已無財產能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危險。是在在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及確認訴訟適法有據。」。是原告始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丁○○與竟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行為,訴請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竟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48,547元及自8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受理並向被告工研院發出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被告工研院應給付被告竟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1,548,547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7,939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工研院向被告竟成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工研院竟聲明被告竟成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確有上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等債權存在,此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可資佐證,被告工研院竟為不實之聲明,致原告對被告竟成公司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稽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間有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此事件已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在案。而本件係因原告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工研院竟仍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故原告始再為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等債權關係存在。是雖原告分別提起確認之訴,惟此係因被告工研院就原告所聲請核發之前後不同強制執行命令為異議,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工研院亦否認其對被告竟成公司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上揭債權關係存在之訴,自均屬適法有據,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告諉稱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 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係自陷矛盾、違反既判力,亦因欠缺「確認利益」而有訴不合法之情形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八、原告另於95年7 月27日聲請就被告竟成公司對於被告工研院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548,547 元及如聲請執行標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予以實施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8800號案件併入91年度執字第3497號案件辦理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工研院發出95年8月3日新院雲91執舜字第3497號收取執行命令,然依被告工研院95年8 月1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觀之,足證被告丁○○已受領被告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被告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本件已有情事變更,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4、7款及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 項之規定,原告將原訴之聲明其中部分為變更、追加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自屬適法有據。 九、另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前曾於92年9 月2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21036723號函,檢送被告竟成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上並顯示被告竟成公司尚有五筆所有坐落台中縣之土地。惟查,縱被告竟成公司尚有財產,然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其又為既成道路,是此五筆土地之拍賣價格實不足清償被告竟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況依被告丁○○於92年9 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證物所示,被告竟成公司尚有多筆鉅額帳款無法收回,導致公司長期虧損( 且竟成公司目前已遭撤銷營造業登記,亦已申請停業 )。又依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50 號毀損債權案件,在91年9月5日訊問筆錄中自承竟成公司確有積欠其他債務情事,而竟成公司之財產係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原告對被告竟成公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並未設定有擔保物權,足見被告竟成公司縱尚有五筆土地,應仍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況原告亦曾就上開五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然因上揭五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並無拍賣公告上所列價值,實無足夠之經濟價值足以清償被告竟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無人願意投標買受,再又因上揭五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原告縱以予拍賣承受,亦無任何利用價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註:原告誤載為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上揭二筆土地執行無效果後核發93年執丑字第48349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是縱使被告竟成公司名下仍擁有五筆土地,然實際上該五筆土地並無足夠之經濟價值,足以清償被告竟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之債務。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4年1 月10日以北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00383號函覆本院之被告竟成公司之欠稅明細表所示,竟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1,880,079元,另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41000276號函覆本院之被告竟成公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所示,該公司截至94年1月6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12,080,099元,亦足證被告竟成公司實際上已無其他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被告竟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行為,確有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且屬詐害原告對被告竟成公司之債權,彰彰明甚,原告自得訴請予以撤銷。 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並未審究被告竟成公司與丁○○於88年5月6日所通知第三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藝術大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抑或是詐害債權?是該民事判決判自不得拘束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況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債權讓與行為,為被告竟成公司與丁○○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就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行為及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所示被告竟成公司與丁○○間所轉讓、受讓之竟成公司對第三人藝術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之標的不同,且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係諉稱其對藝術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係被告竟成公司所讓與云云,惟被告丁○○於本件訴訟,則係諉稱其對藝術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係伊特定所有,並非伊讓渡竟成公司股權予戊○○之範圍云云,二者顯然互相矛盾,均無足採。另被告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將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丁○○之行為,此時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 月2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效存續期間,被告竟成公司依法已被禁止轉讓該債權。此與被告竟成公司與丁○○於88年5月6日所通知第三人藝術大學之債權讓與行為自有不同,在在足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並不得做為本件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況依前所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定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行為為有效,被告竟成公司已對被告工研院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存在於被告工研院與被告丁○○之間。然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及本件訴訟所示,足證被告竟成公司竟於同一時間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丁○○,此反足證系爭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故被告竟成公司應已無財產能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危險,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及確認訴訟,確屬適法有據。 十一、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丁○○雖稱:「竟成公司舊欠被告丁○○之債務,係成立於原告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訴訟之前,此有被告曾匯款至竟成公司之匯款單足稽,嗣於8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故竟成公司股份讓與戊○○先生時,乃約定『工研院尚未付予竟成公司之工程款應讓與被告丁○○,再由之追討,並以追討所得償還舊欠』,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訛。可知;上開債權之讓與確屬有償行為(係債權讓與抵償舊欠)至灼。」云云。惟查,就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計價單及保固保證金申請單,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丁○○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二)雖被告丁○○提出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計價單及保固保證金申請單,並諉稱85年6月7日竟成公司變更董事長為戊○○後,竟成公司仍繼續於業界營業,有價值1仟4佰餘萬元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多筆土地足敷原告執行承受,更有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34,248,343元及保固保證金2,524,912 元可供原告執行。故竟成公司處分其部分現有財產( 系爭債權之讓與,仍需經受讓人丁○○負擔巨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再經繁長訴訟程序審理,勝負仍屬未定之天 ),而得有相當對價者(免除對竟成公司之債務),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此項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見解,殊難指為得撤銷之詐害行為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否認該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計價單及保固保證金申請單之真正,被告丁○○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就系爭對工研院工程款之債權為轉讓時間點為88年5月6日,距上揭被告丁○○所提出之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已逾一、二年。且依被告丁○○於92年9 月12日提呈予本院之陳報狀所附證物所示,被告竟成公司尚有多筆鉅額帳款無法收回,致公司長期虧損。 (三)另被告丁○○又稱:「竟成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係早成立於原告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訴訟之前,故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系爭公司股份讓與戊○○先生時約定『工研院尚未付予竟成公司之工程款應讓與被告丁○○,再由之追討,並以追討所得償還舊欠』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訛,足證上開債權讓與( 係抵償舊欠 )確屬有償行為至灼。」、「被告承攬工程,因工程款遭惡意盜領,諸如...,致虧損無力續經營,惟為工程之完工免受罰,除四處借貸外,亦同時讓渡竟成公司股權與戊○○經營,係屬對業者及公司均有利之行為。二、本件股權之讓渡條件,係戊○○支付款額二千萬元整( 如附件影本支票及收據,部分單據因時隔久遠已遺失 ),被告將公司全部資產,及股權讓渡與戊○○續經營,但屬於被告特定所有部分( 諸如本件工研院及國立藝術學院之債權 )則不包括讓渡範圍」云云。惟其所為主張及所提證物均未提出確實可資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況無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50 號處分書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2308號處分書,均未為前揭認定,是被告丁○○前揭所諉稱云云,自屬無足可採。 (四)再被告丁○○所稱「竟成公司積欠丁○○債務、伊讓與系爭公司股份予戊○○」、「伊之股權全部轉讓戊○○,戊○○借錢給竟成公司一千多萬元,抵伊讓予戊○○之股份」、「系爭債權之讓與,係竟成公司為清償被告丁○○之舊欠債務為之」云云。姑不論被告丁○○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竟成公司確有欠負伊何債務,且若被告丁○○確將竟成公司股份讓與予被告戊○○,亦與本件無關。因戊○○與被告竟成公司為二個獨立之主體,不可混為一談,足證被告丁○○並無法證明伊對被告竟成公司確存有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應為無償之詐害行為。 (五)被告工研院於95年9月4日提呈之答辯狀陳稱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工研院之債務已陸續清償而消滅,原告認竟成公司與丁○○之間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債權得撤銷,亦為法院判決原告有理由後,原告再向丁○○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本件訴訟實與工研院無直接利害關係,原告對於工研院應無訴訟實益存在,爰請求本院曉諭原告撤回對工研院部分之起訴云云。惟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就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行為撤銷後,系爭債務關係即仍存在於被告竟成公司及被告工研院之間。而本件係因原告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工研院竟仍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故原告始再為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等債權關係存在。是被告工研院既就原告所聲請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為異議,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工研院亦否認其對被告竟成公司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上揭債權關係存在之訴,自均屬適法有據,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告工研院上揭諉稱云云,顯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十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就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行為。 (二)請求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 (三)請求本院命被告丁○○將其依本院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收取命令所收取被告工研院被強制執行給付之款項在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返還予被告竟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竟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工研院方面: 一、查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因牴觸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84年度新院丁執舜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而『無效』,此一事實業據另案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字㈠第2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絕對不生效力,則原告仍就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法院撤銷,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又「惟上開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業經原法院撤銷,有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舜字第九三0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上開扣押命令被撤銷後,參加人(即竟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工研院)已不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丁○○,就參加人邀同訴外人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於上開扣押命令被撤銷後之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提付仲裁...參加人及丁○○之反聲請先位聲明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一五、000、000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聲請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五、000、000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反聲請先位聲明係丁○○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系爭債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兼有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該仲裁判斷既已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讓與丁○○,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亦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字㈠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同一請求確認竟成公司與工研院間有1,548,547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事件曾提起確認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字㈠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依據前述既判力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法院確認,否則不僅有既判力之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因欠缺「確認利益」(因系爭法律關係已經法院確認而無陷於不安定之虞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末查,被告工研院與丁○○、竟成公司、訴外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工研院敗訴確定,工研院應依仲裁判斷給付丁○○5,819,212 元,且工研院前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針對丁○○之仲裁執行( 94年度執字第7403號 )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工研院敗訴確定在案,意即工研院須受仲裁判斷之拘束,給付丁○○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丁○○之仲裁執行得繼續進行,工研院已於日前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准丁○○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元,以及本院提存所函文,表示在320,888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提存之擔保金(94存字982號)。從而,被告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據悉丁○○已於95年8月7 日持前開收取命令領得6,986,562元,剩餘320,888 元債權預料亦將於近日獲償,工研院之債務已陸續清償而消滅,原告認竟成公司與丁○○之間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債權得撤銷,亦為法院判決原告有理由之後,原告再向丁○○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本件訴訟實與工研院無直接利害關係,原告對於工研院應無訴訟實益存在,爰請求本院曉諭原告撤回對工研院部分之起訴。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丁○○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擅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 二、本件訴訟確有違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形: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與本案相同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91年5月28 日新院昭執舜字第3497號執行命令,係核發於仲裁判斷作成之後(竟成公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予丁○○),上開扣押命令並不及於竟成公司」、「原告扣押命令於89年8 月30日業經原法院撤銷,有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期日新院執舜字第930 號通知書可稽,則自上開扣押命令被撤銷後,竟成公司及工研院已不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竟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告工研院將基於本案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補助款、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丁○○,本案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2、3款情形,為單純債權移轉,並非債務承擔,依法有效..」、「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既確認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債權已全部讓與丁○○,竟成公司對工研院已無債權存在,則工研院、竟成公司及丁○○均須受此仲裁判斷之拘束」、「從而,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竟成公司與工研院間在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之利息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依據上揭確定裁判可知,被告竟成公司對被告工研院已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僅存在於被告丁○○與工研院間),原告竟將上述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複訴請法院確認( 仍屬確認工研院與竟成公司間債權關係存在 ),兩事件當事人、債權同一,且聲明相同,足証原告之請求,除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外,併兼有同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依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所定,本件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原告行使撤銷權不合法: 查被告竟成公司舊欠被告丁○○之債務,係成立於原告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訴訟之前,此有被告丁○○曾匯款至竟成公司之匯款單足稽,嗣於8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故竟成公司股份讓與戊○○時,乃約定『工研院尚未付予竟成公司之工程款應讓與被告丁○○,再由之追討,並以追討所得償還舊欠』,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訛。可知,上開債權之讓與確屬有償行為( 係債權讓與抵償舊欠 )至灼。竟成公司於85年6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戊○○後,竟成公司仍繼續於業界營業,有價值1仟4佰餘萬元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多筆土地足敷原告執行承受,更有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34,248,243元及保固保證金2,524,912 元可供原告執行。故竟成公司處分其部分現有財產( 系爭債權之讓與,仍需經受讓人丁○○負擔巨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再經繁長訴訟程序審理,勝負仍屬未定之天 ),而得有相當對價者(免除對竟成公司之債務),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此項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見解,殊難指為得撤銷之詐害行為。易言之,被告竟成公司清償其現存債務之當時,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相對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且實質面仍有上述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本件即無所謂詐害行為之可言,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同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事後再恣意主張詐害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可見,本件除不符合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外,亦根本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規定,至為顯然。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載敘「民法第244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顯然本件前揭債權之讓與,已逾前揭判例所訂「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至臻明確。故本件既非無償行為,並非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詐害事實,且竟成公司係有鉅額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提起本撤銷之訴,捏稱無財產可供清償,顯不合法又無理由。 四、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假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丁○○對工研院有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此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而仲裁判斷書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換言之,此一法律關係明確存在,並非「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是以原告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同一事件業經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台上275 號、本院94年訴字第458號、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一致判認工研院應給付被告丁○○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所為之訴訟。 五、原告具有惡意: 被告竟成公司自始設籍於新竹縣員山村建興路1段105號,並未設籍於台北市○○區○○街208巷23號6樓,85年3 月亦已變更負責人為戊○○先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故意登載為「法定代理人丁○○,其住址仍如上述之未設籍處」,公然惡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一再不法誤導法院之行徑,顯不可採。 六、本件係原告與竟成公司及承攬人李武雄間之糾葛,與被告丁○○個人完全無涉,原告竟捨竟成公司坐落台中市價值1仟4百萬元之不動產(不予執行承受),亦對竟成公司當時可供執行之標的視而不見(當時尚有台開公司36,773,155 元之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消極不予執行,易言之,竟成公司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卻捏稱「應無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權,而使原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危險」,猶未對李武雄追討債權,恣意誣告被告,實屬不該。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竟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提起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丁○○就被告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工研院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其利息等債權所讓與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對被告工研院無債權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等情,嗣原告於91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經本院分別於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19日、91年12月20日將此書狀送達被告工研院、丁○○及竟成公司,則被告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洵堪認定。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4款、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備位聲明為:「一、撤銷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二、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等情,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見其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497號案件強制執行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91年5 月28日以新院昭執舜字第3497號核發禁止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工程款債權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125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工研院亦不得對竟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經被告工研院於91年6月3日聲明異議後,復於95年7 月21日經被告工研院撤回上開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以新院雲91執舜字第3497號案件准許原告向工研院收取債權金額2,537,136元時,被告工研院又於95年8月11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工研院前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針對丁○○之仲裁執行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分別均判決工研院敗訴確定在案,工研院即須受仲裁判斷之拘束,給付丁○○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工研院並於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賢字第7403號案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准許丁○○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 元,及本院提存所函文,表示在320,888 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一、撤銷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5月6 日所為就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行為。二、確認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三、請求本院命被告丁○○將其依本院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收取命令所收取被告工研院被強制執行給付之款項在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返還予被告竟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即將其原認被告工研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有所不實,乃向本院提出上開第二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惟因其後被告工研院已撤回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復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認其就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被告工研院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告竟成公司對於被告工研院究有無債權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要非無據。再因被告丁○○事後亦已受領被告竟成公司所轉讓對於被告工研院之債權,原告復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丁○○應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被告竟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追加此項聲明,與原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告亦於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追加此項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併此敘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於84年4月28日向本院對於被告工研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竟成公司與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而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387 號案件審理在案,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35頁、第236頁至第2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係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第930字第1364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竟成公司因承攬工研院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委託興建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土木建築工程,對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548,5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7,939元,禁止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工研院向竟成公司清償,詎工研院竟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與工研院就竟成公司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有爭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工研院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情,此有原告於該案起訴時提出之起訴書一件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 ),則依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 月25日核發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第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扣押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因工研院以竟成公司完成之工程中有諸多缺失須改善,惟竟成公司竟中途停工,經建築師確認改善費用將近200 百萬元,乃認竟成公司無權請求工程尾款,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聲明異議,嗣原告因認被告工研院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所不實,乃起訴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93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核發新院雲91執舜字第3497號准許原告對於工研院收取債權金額2,537,136元之執行命令,因被告工研院於95年8月11日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工研院於日前接獲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賢字第7403號案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准許丁○○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 元,及本院提存所函文,表示在320,888 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工研院之債務已陸續清償而消滅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4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所提前後二訴雖均係確認被告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有無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惟原告既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同時間、內容之強制執行命令,認被告工研院聲明異議不實,而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且被告工研院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內容亦有不同,是原告前後二訴主張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之上開規定,顯難認前後二訴之間係屬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向本院提起84年度訴字第387 號案件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字㈠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法院確認,且欠缺確認利益,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尚有未洽,難予採信。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竟成公司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駁回竟成公司上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497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為憑。 二、又被告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以八八年竟字第八八0五0六0五號函通知被告工研院已將承攬工研院「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建築工程」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丁○○,業據原告提出竟成公司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之情事,原告係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與被告工研院間之確認債權存在案件中之91年4 月16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被告工研院於91年3 月22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日收狀之陳報狀中所附之仲裁判斷書得知,此為被告丁○○於本院92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一第275頁),是原告於9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另被告工研院與竟成公司、丁○○間就竟成公司承攬工研院上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建築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於89年10間簽立仲裁同意書,提付仲裁,又因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通告工研院已將上開工程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於91年2 月20日以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工研院應給付被告丁○○5,819,212 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據被告工研院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上開仲裁判斷書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9頁反面)。 五、嗣被告工研院雖對上開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91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工研院之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駁回工研院之上訴確定在案,又工研院針對丁○○之仲裁執行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判決工研院敗訴確定在案,亦經被告丁○○提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16頁)。 六、被告丁○○確依上開仲裁判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工研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25日以新院雲94年度執賢字第7403號命令准許丁○○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元,及於95年8月22日以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命令准許丁○○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320,888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賢字第740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丁○○已全額受償上開仲裁判斷所命工研院應給付丁○○之金額。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的要件?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竟成公司因強制執行受領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的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將其對於工研院之債權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丁○○,有害其債權之受償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竟成公司目前積欠其貨款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竟成公司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竟成公司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無法清償後,仍將其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被告丁○○,既提出竟成公司所發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竟成公司移轉上開債權予丁○○,乃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致損害其債權,尚非無據。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竟成公司舊欠其之債務,係成立於原告在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訴訟之前,此有被告丁○○曾匯款480 萬元至竟成公司之匯款單足稽,嗣其於85年間讓與股份予戊○○,並辦理變更登記,故竟成公司股份讓與戊○○時,乃約定『工研院尚未付予竟成公司之工程款應讓與被告丁○○,再由之追討,並以追討所得償還舊欠』,可知上開債權之讓與確屬有償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丁○○主張其於80年3月20日匯款480萬元至竟成公司帳戶內乙節,雖提出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登錄單代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80頁),惟為原告否認上開傳票之真正,而被告丁○○所提上開傳票內容既未明白顯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姓名,復無提出該傳票真正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執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480萬元予竟成公司,惟被告丁○○於85年3月間之前既係擔任竟成公司負責人職務,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被告丁○○匯款至竟成公司之原因既有多端,諸如買賣、贈與、清償舊欠等情形均有可能發生,亦難執此推認被告丁○○上開匯款,必係借款予竟成公司。 2、又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與竟成公司現負責人戊○○涉嫌毀損債權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50 號案件審理期間,於91年9月5日開庭詢問時,被告丁○○就有關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因係陳稱:「( 問:債權人是竟成公司,為何要轉讓給你個人所有? )答:由我負責去追討,不是我所有,以追討之所得去清償之前我擔任竟成公司負責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而曾立松亦陳稱:「( 問:在你84年間實際經營竟成公司後,何時將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給丁○○?)答:我未讓與。」、「(問:竟成公司88年5月6日函告工研院將債權轉讓給丁○○是否你所發? )答:夏益民自己發的。」等情,嗣丁○○則表示意見謂:「就本件讓與,我未主動要求,是因為告訴人( 註:指原告 )對工研院查封第一、二審都敗訴,第一審時告訴人要求竟成公司同時參加訴訟,為當事人告工研院,第一、二審都敗訴後,告訴人放棄上訴,竟成公司認為工研院實際上欠竟成公司很多債務,不服判決單獨上訴最高法院,現發回更審,高院審理中,我找工研院理論,工研院承辦人饒文志告訴我,說我不是當事人沒有資格代表竟成公司追討,所以我就與張玉希律師研究,經戊○○同意,將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債權轉讓給我,由我去追討,因為我是之前的負責人。」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詳偵查卷宗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均未提出係因被告丁○○借款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始將對於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丁○○抵償舊欠之事,益見被告丁○○事後所述,顯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不一,且被告丁○○苟有借款予竟成公司之情,則丁○○事後轉讓該公司股權予戊○○時,衡之常情,應無不就其對於公司之債權列入結算範圍,要求竟成公司儘速返還借款,進而與戊○○商議以對於工研院之債權抵償舊欠,則戊○○應無不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丁○○緣由之理,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參以被告丁○○曾於91年7月4日寄發台北34支局第0107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四、本人為解決與戊○○股權買賣之糾葛,乃再次與曾君協議,本人經營竟成公司期間與貴公司債務,俟本人向工研院追償,由追償所得中清償,而竟成公司則通知工研院其債權業移轉本人,以利追索,當時工研院否認債權存在,法院亦判決該債權不存在,故本人實無毀損貴公司債權之意思。...七、本件債權,本人業已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俟法院核准確定,本人將依法執行,如獲清償,自當按貴公司債權額清償,惟若貴公司不放心,本人亦願將仲裁協會判斷之債權,在貴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讓與貴公司,但日後工研院就上開債權之訟爭,則由貴公司自行處理。...」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丁○○,係因丁○○曾擔任竟成公司之負責人,熟稔竟成公司與工研院承攬上開工程事務情事,為方便向工研院追討工程款項,乃將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轉讓予丁○○,由丁○○向工研院追償,並以求償所得清償竟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丁○○辯稱:被告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係欲償還先前積欠其之債務乙節,顯與實情有悖,難予採信。 4、準此,本件被告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被告丁○○,既係為便於被告丁○○向工研院追償而為,被告丁○○且認應以其求償所得清償竟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被告丁○○,要屬無償之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況本件縱認(假設語氣)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被告丁○○,係屬有償之行為,惟被告竟成公司於84年間既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購買混凝土價金、泵浦車車資及土尾承攬酬金合計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亦於84年3月間提供擔保向本院對於被告竟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84年 3月25日新院丁執舜字九三0字第13647 號禁止竟成公司收取對於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執行命令在案,嗣該扣押命令並於84年3 月28日送達予竟成公司,且由當時竟成公司負責人丁○○收受在案,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為憑( 詳本院84年度執字第930號民事執行卷宗第35頁),堪認被告竟成公司及丁○○均知悉原告已就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丁○○,被告竟成公司及丁○○亦應知悉此會損害原告之權利,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竟成公司名下僅擁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69、47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段531、532地號土地,暨新社鄉○○段940 地號土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竟成公司之歸戶財產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2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2103672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又台中縣大里市○○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98.87 平方公尺,於92年1 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台中縣大里市○○段470 地號土地面積為349.38平方公尺,於92年1 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新社鄉○○段531、5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92.11平方公尺,於9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新社鄉○○段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95.12平方公尺,於92年1 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60頁),合計上開五筆土地價值為6,939,858元【計算式為:(98.87x17,400)+(349.38x11,600)+{(3.05+92.11)x9,800}+(195.12x1,200)=6,939,858】,而原告雖曾對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469、470 地號土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二筆土地係位於大里市○○路42之1 號旁的既成道路,經實行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24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竟成公司截至94年1月6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12,080,099元未納,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月12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41000276 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竟成公司雖擁有上開五筆土地,惟該五筆土地之價值仍不敷清償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捐,是被告竟成公司顯無足額之財產,得以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要屬無疑。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竟成公司就其對於工研院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轉讓予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竟成公司、丁○○間就上開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竟成公司因強制執行受領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按代位權之行使,乃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一種方式,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代位權之行使,必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致債權人有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方得行使,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民法第242條但書 )。本件原告既有對於被告竟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酬金共計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惟該債權因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予被告丁○○而未能受償,然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丁○○之行為經本院撤銷後,被告丁○○即無受領工研院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被告竟成公司未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其得用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款項,於客觀上即為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竟成公司對於被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非專屬於債務人(即竟成公司)本身之權利,原告為使對於竟成公司之債權受到完全或較多清償之保全,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竟成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因得之利益予竟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內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為民法第29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丁○○既依上開仲裁判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工研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25日以新院雲94年度執賢字第7403 號命令准許丁○○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元,及於95年8月22日以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命令准許丁○○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320,888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賢字第740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丁○○已全額受償上開仲裁判斷所命工研院應給付丁○○之金額,是被告工研院既係依據上開仲裁判斷所命內容,及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函告工研院該公司已將對於工研院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丁○○,而向被告丁○○清償,因認被告工研院所須給付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丁○○之行為,雖經本院事後撤銷,惟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工研院自得以其已清償債務之事由對抗被告竟成公司,因認被告竟成公司與工研院間現在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有債權關係存在,並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丁○○間於88年 5月6日,就被告竟成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研院在1,548,547 元, 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竟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