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新 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 百六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緣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冠林公司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六號)。原告遂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間 之工程債權為執行,詎被告錸德公司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全完工且未符合工程驗收 標準,並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所言顯非實情,為此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所締結之L棟新建水電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工程部分簡稱L棟水電工程),被告冠林公司早已於民國九十年間完工,被 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隨即進駐使用。依據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之合約 書第六條第三項載明「工程完工試車驗收合格後支付百分之十,新台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整」,故被告錸德公司自應給付最後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款)。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錸德公司雖抗辯本件系爭工程款為一附條件之債權,須俟工程驗收合格,條 件方始成就。然本件系爭工程款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似仍有推究之餘地。 況系爭工程被告冠林公司早已於九十年間完工,被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隨即進 駐使用。但九十年間因被告錸德公司要求將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被 告冠林公司同時尚承包被告錸德公司之K棟配電工程;K棟變電站設備工程,以 下簡稱K棟變電站工程;L棟動力照明配設工程,以下簡稱L棟照明工程;L棟 高低壓配電盤工程,以下簡稱L棟配電工程)納入驗收程序,致雙方生有爭執, 故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之程序。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 錸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再度進行協商,同意由被告錸德公司另行發包改善工程,於 扣除發包金額後,將餘額支付給被告冠林公司。是就系爭工程款而言,被告冠林 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間已有解決爭執之和解協議,且被告錸德公司也已依上開協 議之內容另行發包改善工程,系爭工程款之數額業已確定(即將該一百六十五萬 元之工程尾款扣除發包工程中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部分之工程金額後之餘額) ,自無再有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情事存在。故本件系爭債權應屬確定發生之債權, 而非為附條件之債權。 二、縱認本件係屬附條件之債權,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冠林公司早在九十年間即已完成L棟新建水電工程,被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不 久,尚未為任何驗收程序之前,即已進駐使用。然而卻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之程序 ,其乃導因於被告錸德公司無理要求將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且早已施工 完成通過驗收之工程之保固問題一併納入驗收之考核項目,甚至將原本即非被告 冠林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之項目亦要求被告冠林公司代為解決,否則不願意通過 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而被告冠林公司不願接受此不合理之要求,致使驗收之問 題一直懸而未決。縱認本件工程尾款之性質仍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該停止條件 係「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此亦因被告錸德公司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納 為驗收之條件之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L棟水電工程之工程缺失僅七個項目即①一樓插座損壞(三個)②二樓女廁烘手 機掉落、⑶二樓插座損壞(一個)④六樓廁所小便斗漏水地板滲水⑤頂樓部分雨 排阻塞⑥透氣管和廁排管相通⑦L-B1紅綠燈控制未查迴路(含斜坡車道燈) 。然被告冠林公司完成系爭L棟水電工程之後,尚未為任何驗收程序之前,被告 錸德公司即已開始進入使用,已如前述,是以上開七個項目之瑕疵,是否確為被 告冠林公司之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工程瑕疵,抑或是被告錸德公司人員使用之後才 造成之損害,顯非無疑。況且,該七項之工程瑕疵均屬輕微,不致於太過於耗費 時日及財力,即可完成。若非被告錸德公司要求納入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 部分,才肯驗收,否則被告冠林公司怎會不盡速修補工程瑕疵,早日領取一百六 十五萬元之工程尾款。 四、被告冠林公司人員蘇建熒早已將竣工圖之電腦圖檔交付給被告錸德公司,被告冠 林公司已將竣工圖以光碟之形式交付予被告錸德公司,僅是未將之繪製成書面。 被告錸德公司謂完工圖之作用是在於可以得知廠內之結構如何,以便安全使用。 因此,被告冠林公司已將竣工圖以光碟之形式交付與被告錸德公司,則錸德公司 並無不知結構而造成使用或維修不當之疑慮(不因有無書面之竣工圖而不同)。 故被告錸德公司亦無受有施工圖與竣工圖未交付之損害。 五、又依據被告錸德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缺失明細表將「K、L棟初驗後竣工圖修改完 未核對及出圖」列為工程瑕疵,即可推知冠林公司確實已依約交付竣工圖,僅係 尚未完成核對及出圖之部分。且上開部分已包含於由第三人兆億企業社承攬之「 K、L棟冠林缺失收尾改善工程」合約之中,而估價金額為五萬七千五百元。故 加上其他七項工程瑕疵之估價金額(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總計錸德公司因 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為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六、退步言,縱被告冠林公司確有違約之情,但L棟水電工程之工程瑕疵之估價金額 為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竣工圖之缺失補強五萬七千五百元,總計錸德公司因 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為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而違約金應以十八萬元為恰當 ,被告錸德公司之主張被告冠林公司應給付每日八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請求於以酌減。 七、佑晟有限公司所承包之L棟污水管維修工程及L棟六樓戶外雨排工程,並非被告 冠林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內與改善工程無關。故被告錸德公司之缺失改善工程實 際上僅有二個工程合約承攬即大漢機電工程行所承攬之漏水維修工程及兆億企業 社所承攬之K、L棟冠林缺失收尾改善工程。又雨排數量不足而發包兆億企業社 之L棟六樓戶外雨排工程,是被告錸德公司原設計不良,不能列入工程瑕疵。故 被告冠林公司向被告錸德公司承攬之所有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之費用,應僅兆億 企業社承包之缺失收尾改善工程六十二萬元及大漢機電行之廁所漏水維修二萬元 ,共計六十四萬元。 八、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縱非因本件二被告間成立和解協議而確定,亦因被告錸 德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告確定。至於被告 錸德公司主張之工程瑕疵則多屬不實,已臻明確。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 全完工且未符合工程驗收標準,故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云云,洵不足採。為此 ,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肆、提出:被告冠林公司承攬被告錸德公司工程一覽表、 乙、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五七六號裁判要旨,所闡述之內容為工程保 留款,但本件並非工程保留款,與上開裁判之內容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不同,應無 適用上開裁判之虞。 二、原告主張系爭L棟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雖被告錸德公 司隨後進駐廠房使用,但完工與否,與被告錸德公司是否進駐使用並無關聯,且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被告錸德公司在本件訴訟中均以「工程缺失」統稱之, 但細究該「工程缺失」內容,應認為系爭L棟水電工程並未『完工』,並非僅為 「缺失」而已。 三、原告主張冠林公司曾交付被告錸德公司竣工圖之電腦圖檔光碟片。被告冠林公司 所交付之光碟片內容並非竣工圖而係施工過程中之圖面,並不能代替竣工圖,故 被告冠林公司此部仍為債務不履行,不得請求報酬。 四、被告冠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共陸續承包被告錸德公司五項工程,因被告冠林公司 於承包工程之施作期間營運發生困難,遂簽具三份切結書予被告錸德公司。針對 其中已近完工且未通過驗收之工程請求被告錸德公司先行予以驗收支付尾款,並 承諾若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工程時,被告冠林公司並不得請領該切 結日期後之各筆工程款。因此,被告錸德公司亦有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權利 。 五、系爭L棟水電工程未完工部分造成現場使用有諸多影響,非屬輕微之瑕疵,冠林 公司未進行修補係因該公司已停業而無法進行修補,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被告錸 德公司要求額外之修補致使冠林公司無法接受而不進行修補工程瑕疵。 六、被告錸德公司陸續將冠林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發包他人施做,此舉 本即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非同意接受被告冠林公司委託而代為尋找承包商。 七、縱被告冠林公司得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尾款一百萬六十五元。但被告錸德公司為 善後被告冠林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分別將善後工程發包予佑晟有限公司,需支出 工程款二萬五千元、大漢機電工程行,需支出工程款二萬元、兆億企業社之工程 款則為十二萬元及六十二萬元,共計七十八萬五千元,此部份被告錸德公司主張 抵銷。另被告冠林公司未交付之施工圖及竣工圖之費用應自上開報酬中扣除五十 萬元。又因被告冠林公司違約未能通過驗收,被告錸德公司依約除請求修補所需 支出之工程款外,另得請求工程完成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冠林公司就系爭L棟 水電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次驗收,又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冠林公司補正並未補正,則被告冠林公司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對被告錸德公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 損害賠償數額依第七條之規定係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即每日新台 幣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之。換言之,被告冠林公司對被告錸德公司應負之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冠林公司自承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缺失時起算至被告錸德公 司自行發包該工程並完成驗收日止,此損害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工程尾款,主 張違約金之部分抵銷工程尾款。 八、綜上,被告冠林公司對被告錸德公司並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存在,原告起訴確認 工程尾款存在並非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被告冠林公司承攬被告錸德公司工程缺失表、L棟水電工程合約書、 K棟配電工程合約書、K棟變電站工程合約書、L照明工程合約書、L配電盤工 程合約書、被告冠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楊梅埔心里郵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 函、訂購單三紙、兆億企業社估價單乙份、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件、 大漢機電工程行估價單乙份、被告冠林公司所立切結書三份、請求訊問證人黃新 泉。 丙、被告冠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冠林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 冠林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 六號)。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間 之工程債權為扣押,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新院昭執文字第四三九八號核 發執行命令,被告錸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全完工且未符合工程驗收標準, 故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⑵被告冠林公司共向被告錸德公司承攬L棟水電工程、K棟配電工程、L棟照明工 程、L棟配電盤工程、K棟變電站工程五項工程。上開工程除L棟水電工程尚未 請領尾款外,其餘之工程均已具領所有工程款。 ⑶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訴外人蘇建熒(被告冠林公司已離職之經理)代表被告 冠林公司簽具「K、L棟冠林工程缺失表」。 ⑷ 被告錸德公司為補強被告冠林公司承攬工程之缺失,發包予大漢機電工程行承 攬之漏水維修工程,工程費二萬元,發包兆億企業社承攬之K、L棟冠林缺失 收尾改善工程工程費六十二萬元。 ⑸ 雨排數量不足為被告錸德公司設計不良之問題。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⑴被告冠林公司得否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 ⑵如認被告冠林公司已得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錸德公司為補強L 棟水電工程之缺失所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⑷如認被告冠林公司已得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錸德公司為修補 K棟配電工程、L棟照明工程、L棟配電盤工程、K棟變電站工程四項工程之缺 失所支出之工程款可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⑸被告冠林公司是否違反與被告錸德公司間之契約,被告錸德公司得否主張以系爭 工程款抵銷之違約金,違約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林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L棟水電工程,該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 冠林公司得向被告錸德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錸德公司則抗辯 ,雖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L棟水電工程之補修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驗收,不能 請求該部分之工程尾款,縱已驗收,但被告冠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共陸續承包被 告錸德公司五項工程,因被告冠林公司於承包工程之施作期間營運發生困難,遂 簽具三份切結書予被告錸德公司。針對其中已近完工且未通過驗收之工程請求被 告錸德公司先行予以驗收並支付尾款,並承諾若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 成未完工程時,被告冠林公司並不得請領該切結日期後之各筆工程款。因此,被 告錸德公司亦有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權利等語,然查:⑴系爭L棟水電工程之缺失修補工程,被告錸德公司不爭執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完工,且通常情形應在完工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即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許, 系爭L棟水電工程應已完工驗收。故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L棟水電工程 已完成驗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錸德公司抗辯系爭L棟水電工程尚未完工驗收 云云,並不可採。因此,依據系爭L棟水電工程合約,被告冠林公司應得向被告 錸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⑵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錸德公司與被告冠林公司簽具之三份切結書(參本院卷第一五 七頁至一五三頁)。但被告冠林公司在該切結書中承諾:因L棟配電盤工程、L 棟照明工程、K棟變電站工程之部分標示未盡完善,若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完成各部標示時,被告冠林公司並不得請領該切結日期後之各筆工程款等語 ,有上開三份切結書在卷可參。被告錸德公司因被告冠林公司僅有標示未完成, 而同意由被告冠林公司出立切結書而辦理驗收,實因標示之部分占工程比例甚微 ,且書立切結書後,被告冠林公司尚有系爭之L棟水電工程之尾款一百六十五萬 元尚未收取,縱然標示未能完成而有損害,被告錸德公司亦可自上開尾款內抵銷 損害,故而同意先行驗收。上開切結書雖約定被告冠林公司未在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標示部分,則被告冠林公司在被告錸德公司所剩餘未領取之工程 款雖暫不能領取,但並未約定被告冠林公司若完成標示仍不能領取。被告冠林公 司確實未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標示之部分,此據卷附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被告冠林公司離職員工蘇建熒所簽具之「K、L棟冠林缺失」表可明( 參卷附第二十四頁)。且嗣後標示部分之修補已由被告錸德公司發包其他工程行 代為完成標示,此雖非被告冠林公司完成,但被告冠林公司仍非不得領取工程尾 款,但僅需扣除被告錸德公司另發包他人代被告冠林公司修補之費用。因此,被 告冠林公司向被告錸德公司所承包之五項工程,既經被告錸德公司發包他家廠商 修補善後,修補善後之工程金額亦能確定,則被告冠林公司自得依據系爭L棟水 電工程契約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所剩之尾款(至餘所剩尾款之數額,詳後述), 被告錸德公司抗辯,因被告冠林公司未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完成標示,故不得請領 系爭L棟水電工程之工程尾款云云,應非可採。 四、雖被告冠林公司得依據L棟水電工程合約向被告錸德公司請領尾款一百六十五萬 元,惟被告錸德公司抗辯,上開工程尾款應扣除為善後被告冠林公司所承包之五 項工程之所支出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被告冠林公司未交付之竣工圖 應扣除五十萬元,所剩餘之部分,被告冠林公司應每日給付八萬二千五百元之違 約金至被告冠林公司所承包之系爭L棟水電工程善後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以此違 約金抵銷之等語。經查: ⑴ 被告冠林公司向被告錸德公司承包之L棟水電工程、K棟配電工程、L棟照明 工程、L棟配電盤工程、K棟變電站工程五項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初驗後仍有六十九項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錸德公司提出被告冠林公司離職員 工蘇建熒代表被告冠林公司所簽具之缺失表乙紙(參卷附第二十四頁)為證, 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缺失表形式之真正,內容亦經證人蘇建熒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錸德公司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缺失並非全然為被告冠林公司 施工之缺失,部分缺失應為被告錸德公司提前進入場區使用造成云云,惟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指出何項缺失為被告錸德公司使用所造成,亦未舉證證明之,故 難採信。 ⑵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被告冠林公司所承包之五項工程有六十九項缺失,已如上述 ,該項缺失因被告冠林公司已停業無法修補,因而由被告錸德公司發包予證人 黃新泉所經營之兆億企業社收尾改善,應支付工程款六十二萬元部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錸德公司提出訂購單、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新泉到庭為證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錸德公司上開抗辯堪信為真。上開之收尾善後工程本應 由被告冠林公司負責修補,但因被告冠林公司歇業無法修補,但現由被告錸德 公司另發包他人施工,故被告錸德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支出應自被告冠林 公司得請領之尾款抵銷,應為有理。 ⑶被告錸德公司主張L棟水電工程中之污水管部分有維修之必要而發包予祐晟有 限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款二萬五千元,此部份工程款亦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 抗辯此污水管工程並非被告冠林公司之缺失等語。查上開污水管之缺失並未在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證人蘇建熒所簽具之缺失表內,有該缺失表可證,被告 錸德公司亦不爭執污水管部分並未在缺失表內,故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該污水管 工程為被告冠林公司施工不完成所造成,而需由被告冠林公司進行修補之事實 ,則應舉證證明之。但被告錸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難以採信。因而 ,被告錸德公司主張此部份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支出應自被告冠林公司之工程 尾款內抵銷,尚乏其據。 ⑷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被告冠林公司施工之L棟廁所,有漏水之問題應修補,此部 份由訴外人吳軍所經營之大漢機電工程行維修,工程費用二萬元,應由被告冠 林公司得請領之尾款中抵銷等語,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為證。且上開缺失確實 於缺失表標示L棟缺失第二十六項內,且未包括於發表兆億企業社修補之項目 內,被告錸德公司主張抵銷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 ⑸另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被告冠林公司施工之頂樓雨排因阻塞無法使用,發包訴外 人黃新泉之兆億企業社施工,工程費用十二萬元,因該項工程除處理原被告冠 林公司施工之雨排外,另因原雨排設計不良,被告錸德公司另加增雨排補強之 ,故此部份工程費主張抵銷工程費用六萬元等情,經核上開缺失確實於缺失表 標示L棟缺失第二十七項內,且未包括於發表兆億企業社修補之項目內,該部 分之缺失應由冠林公司修補,應可認定。而修補雨排阻塞及增加雨排之工程為 混合發包,被告錸德公司主張僅抵銷工程款六萬元,亦為可採。 ⑹被告冠林公司繪製竣工圖部分之費用為五十萬元,依契約約定被告冠林公司應 交付書面竣工圖,但並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證人蘇 建熒已交付竣工圖之電腦圖檔供被告錸德公司使用,證人蘇建熒亦證稱交付竣 工圖電腦圖檔等語。然僅交付竣工圖電腦圖檔並未交付竣工圖書面,已與原契 約之約定不符。且被告錸德公司則否認所收受之光碟片為竣工圖。原告如主張 證人蘇建熒所交付之光碟片內容為竣工圖,則應舉證證明之。而證人蘇建熒證 稱其交付竣工圖予被告錸德公司人員,但卻無法指認交付何人,但竣工圖價值 高達五十萬元,如證人蘇建熒確實交付竣工圖予被告錸德公司之人員,以履行 被告冠林公司之契約責任,則其交付應當非常慎重,但證人卻無法指出所交付 之對象係何人,實有違常情,故證人蘇建熒所證,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冠林公司已交付竣工圖電腦圖檔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不能採信 。原告另主張竣工圖之交付已由訴外人黃新泉在收尾善後工程中已有竣工圖之 出圖補正,得代替被告冠林公司未將竣工圖製作成書面云云。然被告錸德公司 否認上開竣工圖得代替被告冠林公司未交付之竣工圖,且證人黃新泉亦到庭證 述其所交付之竣工圖僅為其進行瑕疵修補之部分,並非全部工程之竣工圖,並 不能代替被告冠林公司之竣工圖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故 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被告冠林公司應交付之竣 工圖未交付而必須於尾款中扣除竣工圖之報酬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⑺被告錸德公司主張被告冠林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初驗但並未通過 ,本應由被告冠林公司就缺失部分進行修補,再通知驗收,但被告冠林公司卻 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錸德公司其無法進行修補,而請被 告錸德公司代為發包修補等情,業據被告錸德公司提出「K、L棟冠林缺失表 」、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而依據被告錸德公司與被告冠林公司就系爭L 棟水電工程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冠林公司應在工程完工時通知被告錸德 公司初驗,如驗收有局部不合格時,被告冠林公司應在被告錸德公司規定之時 間內改善完成,如複驗時被告冠林公司仍未改善完成,被告錸德公司可規定第 二次複驗,如仍未通過複驗則按逾期規定處理。又被告錸德公司與被告冠林公 司合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冠林公司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則應繳納按每逾 期一天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一○四、一○六頁)。依上所述,被告冠林公司在初驗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已以存證信函表明確實無法改善施工工程之缺失,自不可能再請被告錸德公 司複驗,更不可能有第二次複驗之機會,故被告冠林公司確實違反兩造合約之 第十八條之約定。但被告錸德公司與被告冠林公司就系爭L棟水電工程合約之 總工程款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如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日八 萬二千五百元,但系爭L棟水電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僅剩七項瑕疵待修補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七項瑕疵之修補工程款被告錸德公司主張為佑晟有限 公司工程款二萬五千元、大漢機電工程行工程款二萬元、兆億企業社為六萬元 (原主張十二萬元,但部分新設雨排部分,故減縮主張為六萬元)及七萬零六 百七十五元,除剔出佑晟公司部分工程款二五千萬元,不能認定是修補被告冠 林公司缺失之支出外,其餘工程款共計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系爭L棟水電 工程修補之費用僅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被告錸德公司、被告冠林公司間之 違約金約定卻高達每日八萬二千五百元,違約金顯然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院認被告冠林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被告錸德公 司無法修補缺失時即已確定違反契約,應得按日計算違約金,但因缺失之修補 工程費用僅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且被告錸德公司亦在此時已進場使用廠區 ,故應認以工程費用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七百五十三元。計算至修補工程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通常定 完成驗收程序為一個月,即系爭L棟水電工程缺失經兆億企業社等修補後至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驗收,期間共為二百四十八日,故違約金共計 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735x248=182280)。 ⑻綜上,被告錸德公司得抗辯抵銷之款項為缺失善後收尾工程部分六十二萬元, 廁所漏水維修二萬元,雨排阻塞修復六萬元,應扣除之竣工圖報酬為五十萬元 ,得抵銷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因此,被告冠林公司尚能請求之 工程尾款確認為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0=267720 )。 五、綜上所陳,被告冠林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請求執行被告錸德公司積欠被告冠林公司之工程尾款,而被告錸德公司尚欠被告 冠林公司工程尾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冠林公司對於 被告錸德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於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理,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