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嘉登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H四-七六七七號汽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 ,因該公司負責人趙恩澤出國,而委託被告將系爭車輛自桃園中正機場開回台中 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六號前,因欲下車買東西 ,竟未將該車熄火,以致該車失竊,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在系爭車輛遭竊後 ,因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已賠償要保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 九元。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受委任處理委任 事務而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提出失竊證明單、訪談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保 單條款影本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乙張。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無償受託代駕駛系爭車輛自 桃園中正機場返回台中,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六號前,被告停下車 輛,開門欲取置於後座之皮包時,突有一不知名歹徒快速竄入駕駛座,被告見狀 立即進入駕駛座右側座位,並欲拔取鑰匙,阻止該名歹徒,而於駕駛座與歹徒扭 打,被告因年輕體弱,不敵該名壯碩歹徒攻擊,竟遭歹徒推落車下,被告一腳尚 在車上時,該名歹徒即開動車輛拖行被告,待被告完全跌落後歹徒即疾駛而去。 被告發現歹徒時,曾高聲求救,有當時尚在營業之慈恩花苑之負責人溫菊香目睹 事發經過,而竹東分局警員范揚鎮當時行經該處,亦立即前往追趕歹徒,並通知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網協助圍捕。警方追蹤逃逸歹徒至關東橋附近,即失去 歹徒蹤影。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係遭人強劫系爭車輛,過程時間極短,被告年 輕體弱,遇此突發狀況,根本無力阻止,被告並無重大過失,被告實已盡注意義 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請求訊問證人范揚鎮、溫菊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被告無償受託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駛回台中時,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六號前,被告下 車時,未將該車熄火,以致該車遭不明人士駛離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而賠償 要保人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失竊證明單、訪談表 、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保單條款各一份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 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 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 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 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本件爭 執之重點即為被告未熄火下車購物是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而有具體之輕過失?經查: 1、被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證人溫菊香所經營之慈恩花店門口,並立於車輛及 花店門前之工作台,與證人溫菊香聊天時,遭不明人士自駕駛座進入系爭車輛, 被告並及時轉身進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與該不明人士扭打爭奪汽車鑰匙,但仍不 敵而被推出車外,致系爭車輛遭人強行駛走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溫菊香、范揚 鎮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溫菊香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原告所提之案發照片乙紙為 證,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所簽名的訪談表內自承其已進入商店,一轉 身即發現系爭車輛遭人強行駛離,而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據證人溫菊香所述及案 發現場照片觀之,溫菊香經營之花店工作台即面臨馬路,故如在工作台前為交易 ,一般易認為在商店範圍內交易,因而被告在上開訪談表內自承進入商店內,是 證人溫菊香證述被告在其工作台前與其談論花卉等事宜,與被告於訪談表內所述 ,應無矛盾之處,證人溫菊香之證述係補充被告在訪談表內之陳述。故尚難依據 訪談表內被告之陳述,即認為被告即有重大過失。 2、依據上述,被告雖未熄火即下車,但其並未遠離系爭車輛,其仍緊靠車輛,並可 在他人無故侵入車輛時,即時上車排除無故侵入之狀態,故車輛仍在被告有效可 控制的範圍內,此與一般人使用車輛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務,而系爭車輛係不明人士強劫駛離,應認非被告之過失。 (三)綜上,被告無償受託代駛系爭車輛過程中雖遭他人強劫系爭車輛,但被告已盡 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有過失,而原告以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有過失為由,請 求代位要保人之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七十三萬六 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非有理 ,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