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有利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有利大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八碼(每碼百分零之二五)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隨同調整,如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查原告起訴狀事實第三項所載「僅將利息繳至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云云,乃係誤載,實際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並已於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部分事實上陳述,且就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繳息截止日亦均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準,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又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前開借款確已辦妥對保手續,其並在連帶保證人上簽名蓋章,且在為前開借款時,被告丁○○係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當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為借款時,被告丁○○當然知悉,被告丁○○辯稱並未辦理對保,其不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丁○○既係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之責,不因原告有無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影響。又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就前開借款有同意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延展清償之期限云云;惟查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亦提出相同之抗辯,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辦理前開借款及該事件借款之承辦人曾朝慶,業已證明並未完成延期清償之手續,此觀被告丁○○提出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上並無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印即明,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仍依照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之約定亦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丁○○戶籍謄本各一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含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僅將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蓋前開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始辦理,豈能謂八十年前即已還款,而此關乎借款人即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繳納之截止日及尚未還款之金額,是原告應加以釐清。
(二)又查被告丁○○就本件在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際,事前並未獲徵詢,且亦無記憶原告有與被告丁○○進行對保之情事。又原告就前開借款有要求提供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新竹縣湖口鄉○○段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原告在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時,既已行使抵押權,就前開抵押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另前開抵押之不動產經評估價值已超過四千萬元,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借款,則此時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還款,即屬無據。
(三)另查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延期清償之切結書,將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被告丁○○並未同意前開借款之延展,亦未在切結書簽名,則被告丁○○就延展後之借款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影本一份、原告所屬新竹逾放中心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因前開借款及保證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所附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人之住所、營業處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往來明細、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丁○○戶籍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含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等為證,被告丁○○就有前開借款且未按期清償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起訴狀事實第三項所載「僅將利息繳至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前開起訴狀之內容係屬誤載,實際係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部分事實上陳述,另並以書狀再為更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狀);且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繳款明細表,亦足見原告係將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繳款截止日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尚有誤會,而不足採。被告丁○○又辯稱其並未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通知其辦理對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為系爭借款時,被告丁○○係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借據之記載自明;則當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時,被告丁○○因係負責人,自會知悉有前開借款;而連帶保證人通常係由借款人提供給貸與人,從而被告丁○○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明;且對照借據與被告丁○○提出答辯狀之簽名,就筆順、字形、運筆方式等,以肉眼觀之均相符合,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丁○○另辯稱借款人即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有提供多筆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已足可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且原告已對前開抵押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云云。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固得拒絕清償;惟保證人拋棄前開之權利者,即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願連帶保證借款人有利大有限公司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情,亦有上開借款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從而依據上述,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既有積欠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因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不因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有無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受影響。次按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為取得其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等之執行名義,自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為本件之請求,僅係在實際進行求償程序時,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財產進行執行,如有不足,再就不足部分向被告丁○○等人進行求償。又查原告雖已就本件借款提供抵押之擔保物聲請拍賣,惟迄今尚未獲得分配,是亦無因受償使前開借款債務消滅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丁○○又辯稱原告就前開借款有同意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延展清償之期限,而其並未同意延展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就此雖提出增補契約一份為證,然查該增補契約僅有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蓋印,並未經連帶保證人蓋印,亦未辦妥對保手續,另就原告經辦、主管審核欄亦均未蓋印,足見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固有向原告申請延展清償,惟原告因尚未完成對保及審核程序自明,亦即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延展清償之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