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丁○○ 丙○○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一三號地號,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十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七巷一弄二五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准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被告丙○○應將91年5月24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原任職原告銀行北新竹 分行經理,屬於金融事業機構人員,於擔任該分行經理期間,負責該分行貸放款之最後審查准駁之業務,本應盡忠職守、信實遵照貸放款之相關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處理貸款業務。 1詎竟於民國83年6月及同年11月間辦理訴外人翌閎實業有 限公司先後申請貸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時,明知核貸前該公司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已達2,100萬元,如再分別貸予200萬元及300萬元,則其 此一授信總餘額更分別高達2,300萬元及2,600萬元,均遠超過該公司最近1年之報稅營業額16,671,000元之100%,依當時有效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所為「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1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簡稱 營授比率)不得超過100%」之規定,本不得准予貸款, 乃卻違背職務,分別於83年6月7日及11月26日如數批准貸放於翌閎公司。 2嗣發現被告於辦理各該放款案過程中,更違反財政部所訂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第9、13款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條款。 ⑴於83年6月7日批准貸予翌閎公司200萬元之前1日,即6 月6日就先自其所有行儲帳戶中領款200萬元轉帳存入該公司之活存帳戶之內,用以收回該公司之另筆貸款。再由該公司於6月7日貸得前開系爭200萬元貸款後之翌日 ,即6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中領出200萬元,以轉帳方式 將其中140萬元存入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丙○○所 有之13366-3帳戶內,另60萬元則存入被告丙○○所有之定存帳戶。 ⑵另於83年11月26日將核貸予翌閎公司之300萬元,撥入 該公司活存帳戶之後,旋由被告丁○○書寫填具取款條領出12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台銀支票使用,另被告丁 ○○亦於同日自其行儲帳戶中領款135萬元,並同樣開 立台銀支票使用。 3凡此,俱見該公司前後所貸得之500萬元資金有流入授信 行員(即被告丁○○)及其家屬(即被告丙○○)帳戶,甚至係由授信行員週轉運用之情事。非但導致翌閎公司分別付息至84年5月9日(貸款200萬元部分),及84年4月25日(貸款300萬元部分)後就無力清償本息,迭經催索無 效,終成呆帳,造成原告銀行本可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收回本金及按日收息之利益損失。且因其於辦理系爭兩筆貸款過程中,具有前述違規情事,更導致原告本還可以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請領按所貸金額8折計算之 400萬元代位清償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及第8 條規定而無法獲得補償之損失,為此原告銀行於91年4月 18日經第四屆第六次人評會決議對被告丁○○予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並另案訴請判命賠償損害。 4詎被告等竟於原告借款收回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無望,被告丁○○賠償責任難解之後,意圖詐害原告,由被告丁○○於91年3月31日將其僅有之訟爭房地不動 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並於91年5月24日辦妥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 (二)本案被告系爭移轉房地登記行為,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1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贈與行為」,係被告丁○○於91年3月31日,以「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因,於91年5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所載,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系爭移轉房地登記行為,自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2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老舊需進行改建,遂於6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改建,嗣於被告退休後,因無力清償,始於90年間向被告丙○○借款改建房屋…等,主張被告間有借款關係,故被告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云云置辯。 ⑴依被告等檢據之金錢往來紀錄、債權額度與清償紀錄,除前後不一、尚難驟採外,亦難逕認各該金錢往來紀錄與抵押清償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等所檢據之被告丁○○之帳戶資料所示(被證12),雖有自90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間,於被告丁 ○○與被告丙○○、案外人賴妍安(即被告之女)、案外人賴錦勳(即被告之兄)間相互匯款及相當時日後清償貸款之資料(參被證12)。惟查,各該匯款之匯款人非均僅被告丙○○一人,如何逕認案外人賴妍安、賴錦勳之匯款均係支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轉借予被告丁○○?依被告上開所辯,如此於至親間輾轉支付、轉借乙情,衡諸事理,實甚勉強,難昭信服。況查,衡之社會實情與實務,匯款原因紛呈,未可逕定於一論,則被告以各該匯款逕指為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據,實難輕採。且查,被告丁○○自89年間起,即與被告丙○○、案外人賴妍安、案外人賴錦勳、案外人賴杜蘭英(即被告之母)、案外人王啟鑫(即被告之女婿)…等至親友人間,多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紀錄,此參原告提出銀行傳票及整理之列表可證(原證八),核據被告丙○○於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 另案審理時所自述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調查函文所示,被告丁○○及上開各該案外人之相關帳戶及其間資金流向,多係由被告丙○○操控並調度資金所用,此稽上開相關案件之卷附資料及判決理由即明,由此更難據以判定各該金錢往來紀錄與抵押清償間之因果關係。況被告2人為夫妻,情誼非同常人,自難 解事後勾串之嫌;且依被告丙○○於兩造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所證:其家 庭財務多由伊所主掌,更難證其說詞信實可採。依理焉得以「被告夫妻及至親間」於該期間內之資金往來紀錄,逕據為被告夫妻2人間確有借貸清償關係之據? ⑵系爭標的之價值與被告等主張之債權額度顯不相當,被告等所辯難認可採: 查,系爭標的於80年1月28日,被告申貸時之當時市值 ,即已高達900百餘萬元,此稽原證九彰化銀行不動產 抵押實查鑑定表可證,且位居新竹市○○○○地段之系爭標的,其價值且於日後不斷攀升,迄今理應已有數千萬元市價之譜。經查,被告主張其等係於90年間,為清償被告丁○○對被告丙○○5,449,300元之債權額度, 而有移轉系爭標的之舉,惟系爭標的於90年間之高額價值論,被告丁○○焉願以如此高價之系爭標的抵償區區500餘萬元之債權?此於情於理,均難謂合,足證被告 等所辯,實屬臨訟編撰,至難採信。 (三)被告系爭移轉土地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法確定之債權,業經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後,由最高法院裁認 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確有合法確定之400餘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財產僅存少數之有價證券,且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是被告系爭移轉土地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依法確定之債權。 (四)被告間縱為有償行為,其等均明知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情事: 1查,原告與被告丁○○間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早於83、84年間發生,而於84年間因案外人翌閎公司無法還款而經原告列為呆帳確定,原告遲至89年間即已進行追查並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代償,90年間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駁回代償請求確定,再於91年4 月間核記被告丁○○一次大過確定,上開情事,諒為身居原告公司高階主管之被告丁○○所由來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至甚灼然。次查,依被告等於鈞院91年訴字第915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05號、最高法院97年字第 2499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㈠字第172號、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27號另案中自陳及檢附資料所示,被告等及案外人等份屬至親,2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指案外人賴 建成、王啟鑫等相關親友間歷有違規不當之資金流通,則被告等辯稱其等不知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乙事,顯屬虛矯,未可採認。況被告等2人既均屬金融業界之老 手,核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彼時』就被告丁○○本人 不當放貸、原告公司擬予追究之情形自均知之甚稔,於關鍵時期,突有多筆大額資金之往來及財產移轉行為,豈無疑竇?更明被告等置辯其等資金往來僅係單純借貸,不知亦無損及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至無可採。 2原告有早於90年11月27日以被告丁○○資金有不當流入被告丙○○、案外人賴妍安等人戶頭等情事,致信保基金拒絕理賠原告放貸損失乙事,函請被告答辯;被告至遲於90年12月12日知悉其事並具體申復,原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則嗣於91年4月18日議決核記被告大過處分,再嗣於91年5月8日由原告總行發令公告周知,此有彰化銀行90年11月2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簡便行文表、被告90年12月12日申復 書及彰化銀行91年5月8日總行令影本各1份可憑,足證被 告丁○○明知其移轉系爭房地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依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另案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被告丙○○自承案外人王啟鑫、賴建成等帳戶均交由其個人調度使用,其因證券業績之做帳需求而匯款至被告丁○○戶頭,非被告等於本案所稱之借款關係;另依證人賴妍安證稱:父母(即被告2人)間之財務,係由母親 即被告丙○○處理,足明被告丙○○即系爭撤銷標的之轉得受益人焉有不知被告丁○○甫遭記過而有受追償之財務危機之可能? (五)綜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就坐落新竹市○○段1413號地號、面積102平方公 尺,及其地上建物:新竹市○○段15號,門牌新竹市○○路67巷1弄25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建積1、2層各48.87 平方公尺,總建積97.74平方公尺所有權於91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前項贈與於91年5月2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有償行為: 1查新竹市○○段1413號土地,於68年6月19日重測前,係 編定為新竹市○○段197-12號。另毗鄰之新竹市○○段1412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198-19號。上開2筆土 地於重測前,地形外觀分別呈L型及長方形,嗣重測後, 均變為長方形。 2約49年間,被告丁○○父親賴真發與母親賴杜蘭英即在重測前之新竹市○○段198-19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面積92.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37號。57年11 月11日,被告丁○○母親賴杜蘭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補辦上開建物保存登記後,上開建物經編定建號為新竹市○○段495號。68年重測後,改編成新竹市○○段666建號。且依被證3、5、6所載,上開建物應坐落於重測前之新竹市 ○○段198-19號土地上,縱經重測後,亦應坐落於新竹市○○段1412號土地上,惟因該建物些許部分蓋在新竹市○○段1413號上(重測前新竹市○○段197-12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係空地),故被證6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將新竹 市○○段666號建物之坐落土地載為新竹市○○段1413號 ,應係部分占用之故。 366年間,被告丁○○父親賴真發、母親賴杜蘭英、被告丁○○認該重測前新竹市○○段495號建物已經老舊,亟需 進行改建。再者該建物又占用他人土地,糾紛不斷,乃決意在重測前之新竹市○○段197-12號空地上,委託吳其福建築師事務所及東泰土木包工業新建房屋。原新竹市○○段495號建物,即重測後新竹市○○段666號建物,由該坐落土地之地主自行拆除。67年4月20日被告丁○○所新建 之房屋竣工,68年3月21日被告丁○○持之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於68年6月19日經新竹地政事務所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竹市○ ○段1413號,新建建物則於68年7月23日編定為新竹市○ ○段15號。另被告丁○○父親賴真發於建物完成後之67年4月底過世。 4按被告丁○○所新建之新竹市○○段15號房屋,第一次施工部分約有30坪(97.74平方公尺0.3025),第二次施 工部分亦約有30坪,建築費用約150萬元,惟被告丁○○ 自有資金不足,於66年間向親戚籌措約數10萬元,加計自有資金部分,先予支付建商新建房屋之頭期款費用。嗣67年4月20日建物竣工,且於68年7月23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丁○○於68年9 月12日持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00萬元, 以清償應給付建商之尾款,至於向親戚借款部分,則陸續返還。 5被告丁○○因投資股票、房地產,需使用相當資金,故除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陸續借貸外,亦以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借款(義務人為被告丙○○、債務人為被告丁○○),借款共約7、800萬元,詎料投資不利,虧損數百萬元。被告丁○○退休後,無力支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被告丙○○乃於90年間借款共5,449,300元 【9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90年3月6日匯款50萬元、90 年3月16日以被告女兒賴妍安名義匯款100萬元、90年3月 22日匯款60萬元,90年5月9日匯款180萬元,90年5月16日以被告丁○○大哥賴錦勳名義匯款549,300元(此部分係 賴錦勳過去因投資事業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因要借款予被告丁○○,故請賴錦勳直接匯款予被告丁○○),共計5,449,300元】予被告丁○○償還對彰化銀行之 部分債務(被證12,傳票上載支號5之傳票,係指以被告 丁○○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傳票上載支號4之傳票 ,係指以被告丙○○所有不動產貸款部分)。 6被告丁○○因無多餘金錢可供返還被告丙○○上開借款,雙方於借款前即約定嗣後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丙○○,以抵償5,449,300元之借款。惟因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一則國稅局對夫妻間之買賣行為為避免稅源流失,多認係贈與,二則地政士戊○○亦建議辦理夫妻贈與手續,可免除辦理土地過戶所衍生之7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款,被告等既不熟悉相關稅務法規,乃於91年3月31日全權交予地政士戊○○處理,按約定於9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予被告丙○○,此即係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贈與原因之由來,此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90年5月18日,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即獲清 償,被告因考量未來或有可能再借款,是以遲至91年11月12日方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 7又原告於99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4頁第5行稱: 「被告丁○○自89年間起,即與被告丙○○、案外人賴妍安(即被告之女)、案外人賴錦勳(即被告之兄)、案外人賴杜蘭英(即被告之母)、案外人王啟鑫(即被告之女婿)…等至親友人間,多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紀錄,此參原證八:銀行傳票及整理之列表一份可證」,惟按: ⑴原告所提原證八之銀行傳票及整理之列表僅有被告丁○○匯出款項之記錄,無他人匯入被告丁○○帳戶之記錄,茲原告未查相關原因事實,逕以此片面資料佯稱被告與親友間頻繁之金錢往來有可議之處,不知所據為何。⑵該表編號3、4部分,係訴外人林木正、黃碧玉欲向被告丁○○借款,然被告丁○○帳戶金額不夠,乃先向被告丙○○借支200萬元,被告丁○○再分別借款182萬元予訴外人林木正,20萬元予訴外人黃碧玉。 ⑶該表編號8、9部分,係被告丁○○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2月19日向母親賴杜蘭英借款50萬元、100萬元投資股票,嗣於90年2月8日、90年2月26日、90年3月16日再分別匯還50萬元、10萬元、90萬元。 ⑷另被告丁○○係彰化銀行員工,行員存簿存款每月約在1500萬元以內之金額部分,可享有13%利息計算(活儲存簿及支存存簿內之存款則無此優惠),故被告丁○○親友為賺取高額利息,常匯款並存至其帳戶,嗣有需要再請被告丁○○匯還,此應係該表其他匯款資料之由來。 ⑸又90年5月18日,被告丁○○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借款,故該表編號10-21與本件毫無關係,無探究必要 。 8原告於99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4頁第9行稱:「 核據被告丙○○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另案審理時所 自述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調查函文所示,被告丁○○及上開各該案外人之相關帳戶及其間資金流向,多係由被告丙○○操控並調度資金運用,惟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佐證,是其所陳顯無可採。又原告於99年3月15 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4頁第6行稱:「證明被告丙○○自承案外人王啟鑫、賴建成等帳戶均交由其個人調度使用」,然縱案外人王啟鑫、賴建成有將其等帳戶交由被告丙○○調度使用情事,亦與本案無關。 9原告於99年3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4頁第8行稱:「 被告丙○○因證券業績之做帳需求而匯款至被告丁○○戶頭(非被告等於本案所稱之借貸關係)」,其依據無非係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行:「只是有時要做業績時,也就是被告負責分行需要業績時,我就會匯款到他的帳戶去」,惟參該筆錄前後相關內容,被告丙○○係將案外人王啟鑫、賴建成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丁○○帳戶,非自其個人帳戶匯出,故案外人王啟鑫、賴建成與被告丁○○間之匯款情事與本案無關,被告丁○○與丙○○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原告設詞狡辯。 原告於99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5頁倒數第1行稱 :「系爭標的迄今理應已有數千萬市價之譜」云云,已誇大其詞。再者,縱被告丁○○向被告丙○○借貸之款項未達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仍無法抹滅兩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買賣不動產有何規定須依市價為之,不依市價買賣即屬贈與之道理,茲原告稱被告2人間之債務未達系爭不動產市價,即不符買賣 情事云云,實嫌武斷。 按彰化銀行於87年1月1日改制為民營,被告丁○○則於89年2月1日退休,故結算被告丁○○之退休金,民營前為8,268,457元(年資結算補償金5,573,366元+公保補償金1,695,600元+自提儲金999,491元),以一次給付方式匯至被告丁○○於彰化銀行之行員帳戶。民營後之退休金為598,590元,亦以一次給付方式匯至被告丁○○於彰化銀行 之行員帳戶。再者,彰化銀行改制為民營後,希望員工能多認購公司股票,故以低於當時股價90元之78元股價優惠員工認股,斯時被告丁○○認此投資可獲豐厚利益,乃陸續購入約80,000股,花費約600多萬元,不意90年間股價 竟降為每股10幾元,致被告丁○○虧損連連。惟由此亦證被告丁○○前陳投資失利確屬事實,迫使原告須向被告丙○○借錢方得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綜上,被告等間確有對價關係之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5,449,300元作價賣給被告丙○○,屬有償 行為,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 (二)被告間為上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及原告債權: 1按被告丁○○對翌閎公司之核貸過程,並無不妥之處,且原告於84年11月3日、12月6日就翌閎公司貸款案件進行檢討時,亦稱:「本件授信案件皆依本行之規定辦理」、「本件延滯放款收回應屬無慮」。再者,據被告丁○○記憶所及,原告銀行過去縱有發生與本件雷同情事,亦僅以「行政處分」記過之方式為之,從未聽聞有行員因此遭原告求償,此參⑴91年2月20日清水分行襄理陳忠誠案、⑵89 年3月24日新加坡分行經理童政弘案、⑶89年10月17日博 愛分行副理王建勝案、⑷89年7月31日信託部高專兼一等 襄理陳金英案、⑸89年7月31日授信處研究員許崇義案… 等等不勝枚舉之例子即明。是被告丁○○認僅至多遭原告給予行政處分而已,不會向其求償,何來過戶系爭不動產前有明知該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茲被告丁○○既未認知原告會向其提告求償,被告丙○○更無可能認識,原告稱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行為乃詐害其債權,顯不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2再者,被告若真要脫產,應會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較高金額之抵押權,或辦理假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豈有愚蠢到以贈與方式為之,且係贈與配偶,被告所為顯不符常情。職是,被告確無脫產之情。故原告於99年1月18日 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屢稱:「衡諸本案情節,被告等2人既 均屬金融業界之老手,『彼時』且就被告丁○○不當放貸、原告公司擬予追究之情形均知之甚稔」云云,乃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合。 3原告於99年2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第5行稱:「嗣 原告於91年4月間據此核記被告大過處分,再嗣不及1月,被告旋於91年5月24日為系爭移轉行為」,亦有誤導鈞院 之嫌。查被告於91年3月31日即開始委託戊○○代書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非91年4月遭原告記過後擔心 被求償始行為之,故原告稱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有脫產意圖云云,實有誤會。 4又原告於99年3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4頁第10行稱:「證人賴妍安(被告之女)證稱:父母(即被告2人)間 之財務,係由母親(即被告丙○○)處理。足明被告丙○○(即系爭撤銷標的之轉得受益人)焉有不知被告丁○○甫遭記過而有受追償之財務危機之可能」,亦有可議。按賴妍安於鈞院91年訴字第915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16行雖稱:「(問:你父母之間的財務,是由何人處理?)答:是我母親處理」,惟其並非被告2人本人,如何能知父母間之財務處理如何分配,故 原告以賴妍安上開證詞,即視被告丁○○所有財務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顯乏依據。退步而言,縱被告丙○○有處理被告丁○○財務之情,亦不等同其知曉原告會向被告丁○○求償。是原告稱:「被告丙○○既負責處理被告丁○○之財務,焉有不知被告丁○○甫遭記過而有受追償之財務危機之可能」云云,亦屬無稽。 (三)綜上,已明被告丙○○每次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後,被告丁○○即取之用以清償銀行抵押債務,非做他用,故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原任職原告銀行北新竹分行經理(系爭借款核貸時則為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負責貸放款之最後審查准駁等業務。 (二)原告銀行北新竹分行於83年6月及同年11月間辦理訴外人 翌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閎公司)先後申請貸放200萬 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並分別於83年6月7日及同年 11月26日如數貸放於翌閎公司,而此2貸款,被告丁○○ 均有為審查及核准放款事宜。 (三)被告丁○○於83年6月6日先從其妻即被告丙○○帳戶中提出200萬元轉到其之帳戶,再從其之帳戶將200萬元轉到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而當翌日翌閎公司所為200萬元之貸 款獲准核撥後,又於同年月8日分別以140萬元及60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 (四)就前開翌閎公司300萬元之貸款部分(83年11月26日核准 ),被告丁○○有代為填寫120萬元之取款憑條情事。 (五)被告丁○○於90年12月間,知聞原告銀行擬以其放貸違反規定暨資金有流向親友帳戶等原因,核處記過處分。嗣於91年5月間知悉遭記過處分確定。 (六)被告丁○○於91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所有新竹市○○路67巷1弄25號建物及基地即新竹市○ ○段1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所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90年5月18日清償完畢,並於91年11月12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八)原告因被告丁○○辦理翌閎公司申請貸放前揭200萬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違反規定,訴請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1年訴字第915號判決被告丁○○應賠償原 告4,224,001元,丁○○之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 年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丁○○於83年6月及同年11月間擔任原告新竹分行 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期間,於辦理訴外人翌閎公司申請貸放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時,違反當時有效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1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不得超過100%」之規定,分別於83年6月7日及11月26日違背職務如數批准貸放予翌閎公司;且有違反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第9、13、15款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做決定時危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先於83年6月6日自其妻即被告丙○○帳戶中提出200萬元轉帳入 自己帳戶,再從其自己帳戶將200萬元轉帳入翌閎公司之 活存帳戶,翌閎公司於83年6月6日自其活存帳戶領取2,013,042元(即200萬元之貸款本息),用以消償其對原告銀行之短期放款債務,而當翌閎公司所為200萬元之貸款於 翌日獲准核撥後,又於同年月8日分別以140萬元及60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丁○○於翌閎公司所為300 萬元之貸款獲准核撥後,於83年11月28日,填寫2紙取款 憑條(含翌閎公司帳戶之取款暗碼)及台銀支票換領申請書,自其4945-0行員存款帳戶及翌閎公司13357-9號帳戶 分別提領135萬元及120萬元,換領BD0000000及BD0000000號之台銀支票,並將該紙135萬元之台銀支票其交予被告 丙○○,上開2紙支票於同日存入兒子賴建成00000000000-0號與女婿王啟鑫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向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送保獲有該基金400萬元之保證額度,因有信保基金之不代位清償準 則第8條第1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信、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規定之情形,致原告申請信保基金代償一案於90年8月間遭駁回,而未能自信保基金獲償 400萬元,因被告丁○○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對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4,224,001元(其中含224,001元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1年訴字第915號判決認定無誤,且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丁○○事發後,於91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原告求償未果,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行為,訴請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⒈被告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⒉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⒊被告間為上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即屬無償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丁○○因投資股票、房地產,需使用相當資金,除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陸續借貸外,亦以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向原告借款共約7 、800萬元,詎料投資不利,虧損數百萬元;被告丁○○ 退休後,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0年間向被告丙○○借款共計5,449,300元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被告丁○○無 多餘金錢可返還被告丙○○,雙方於借款前即約定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丙○○,以抵償5,449,300元借款,被告間係成立有償之買賣契約,僅為節稅而 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登記等語。 3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係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其主張之佐據(被證9、10),而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據被告所提出被告丁○○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行員儲蓄存款存摺、放款自動繳息收入傳票(被證12),與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相互勾稽(原證十一),可知被告丙○○確實於9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90年3月6日匯款50 萬元、90年3月22日匯款60萬元,90年5月9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丁○○上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共計390萬元) ,且於當日或1、2日內,至多18日後即用以清償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被告丙○○為被告賴正雄代償對原告之借款,並非無據。至於系爭帳戶雖於90年3月16日有以被告之女賴研安名義 匯入100萬元,於90年5月16日有以賴錦勳(被告丁○○胞兄)名義匯入549,300元,用以清償被告丁○○對原告借 款之紀錄,被告亦辯以:此部分係被告丙○○以女兒賴研安名義匯款,及賴錦勳過去因投資事業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因要借款予被告丁○○,故請賴錦勳直接匯款予被告丁○○云云,惟系爭2筆款項之匯款人既非被告 丙○○,即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系爭2筆共計1,549,300元款項,無從認係被告丙○○出借予被告丁○○且以系爭房地抵償之債務。 4再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亦到庭證稱:91年3月31日丁○○、丙○○就新竹市○○路67巷1弄25號房屋及土地的贈與登記是我承辦,當時他們要我辦理把房子移轉給他太太,我有問他為何要做這樣的登記,因為我們都會考慮稅的問題,他說因為他太太代他還了銀行的貸款,所以要把這房子登記給他太太,然後他說他太太有請教別的地政士,好像土地增值稅、契稅要70幾萬,我記得當時的土地增值稅是減半,我手上算是100多萬,後來 我建議他如果要移轉,同時稅要少的話,可以用夫妻贈與的方式來節稅,如此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可以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等於免稅,只要繳房屋契稅即可。當時委託人聽了我的建議之後,就用贈與的手續來辦理。贈與稅法第1項第6款,配偶間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所以沒有贈與稅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5綜上,已堪認被告抗辯:被告丙○○代償被告丁○○對原告之390萬元借款,繼而約定以該代償數額為對價,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由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為節稅而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即被告就其抗辯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對上開被告已舉證證明之事實復加爭執,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然原告雖否認有被告丙○○為被告丁○○代償之事實,惟就上述被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所為關於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有據。準此,被告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本院認係有償行為。 (三)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所為之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再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如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後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2查被告丁○○於83年6月及同年11月間擔任原告新竹分行 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期間,於辦理訴外人翌閎公司申請貸放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時,因違反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第9、13、15款之規定,致原告向信保基金送保獲有該基金400萬元之保證額 度,因被告丁○○之行為,而有信保基金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導致原告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案於90年8月間業遭駁回,原告未能自信保基金獲償該 400萬元,係因被告丁○○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4,224,001元(其中含224,001元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1年訴字第915號判決認定無誤,故原告對被告丁○○有4,224,0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被告丁○○於91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丙○○,惟實際上係以390萬元 抵償予被告丙○○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房地並於9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被證9、10)。被告丁○○積極財產固然減少,惟消 極債務亦因此減少390萬,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丁○ ○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抵償對被告丙○○之390萬元借款,而損及原告債權。查被告丁○○於68年間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原告做為借款 之擔保;嗣再於80年間向原告增貸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被證11),增貸當時原告對系爭房地鑑價結果價值為9,142,077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 可稽(原證九),足徵系爭房地80年間已有900餘萬元之 價值,被告對於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縱被告丁○○向被告丙○○借貸之款項未達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仍無法抹滅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買賣不動產有何規定須依市價為之,不依市價買賣即屬贈與之道理等語。準此堪認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丙○○顯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且被告丙○○對被告丁○○系爭390萬元之借款債 權,並非優先債權,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丁○○以不相當之代價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丙○○,已使其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4又被告丁○○係89年2月1日自原告銀行退休,為其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91年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時已無工作收入;其91年度之股利及存款利息僅有980,895元,且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有其9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斯時被告丁○○ 之消極財產已大於積極財產,其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抵償390萬元債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使原告對其上揭4,224,001元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 獲得清償之狀態,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間為上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及原告債權? 1由被告丁○○辦理訴外人翌閎公司200萬、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之資金往來過程,可知被告2人對於該2筆貸款案均涉入甚深: ⑴翌閎公司200萬元之短期貸款部分: 被告丁○○於83年6月6日先自其妻即被告丙○○帳戶中提出200萬元轉帳入其自己帳戶,再從其自己帳戶將200萬元轉帳入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翌閎公司亦於83年6 月6日自其前開活存帳戶領取2,013,042元(即200萬元 之本息和),用以消償其對原告銀行之「短期放款」債務,此有被告丁○○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翌閎公司支取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 本院卷二)。而當翌閎公司所為200萬元之貸款獲准核 撥後,又於同年月8日分別以140萬元及60萬元存入被告妻丙○○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列不爭執事項之一,並有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 -16頁)。 ⑵翌閎公司300萬元之短期貸款部分: 被告丁○○於83年11月28日自其4945-0號存款帳戶及翌閎公司13357-9帳戶分別提領135萬元及120萬元,換領 之BD0000000及BD0000000號台銀支票,於同日存入賴建成00000000000-0號與王啟鑫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自認賴建成為其子,且該2紙取款憑條(含翌閎公司 帳戶之取款暗碼)及台銀支票換領申請書均為其所填寫,該紙135萬元之台銀支票由其交予被告丙○○(見本 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另案之9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摺支取傳票、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又據被告丙○○於 本院91年訴字第915號另案調查時到庭證稱:王啟鑫係 其女婿;前開83年11月28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憑條及該2紙台銀支票之取款委託背書均係其所書具無訛 (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另案之95年5月30日筆錄);被告丁○○雖辯稱該紙120萬元支票係交付予翌閎公 司領走,被告丙○○雖亦稱該紙支票係翌閎公司會計小姐找其調錢,後來將錢歸還,故將提示的支票交付給伊云云。惟即該2紙支票既分別由不同人領走,何以會同 時持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委託取款乙節,被告丁○○先則稱:「可能王啟鑫與翌閎公司有金錢往來,當翌閎公司要將錢給王啟鑫時,其就告知直接將支票交給我太太」(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另案之93年6月11日筆錄),被告丙○○則稱:「實際上王啟鑫及翌閎公司並沒有資金往來。是因為帳戶是我在使用。我跟翌閎公司有資金來,但翌閎公司的會計小姐常來找我談股票,有時資金不夠,會跟我調」(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另案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2人所述已不 相符,難以遽信,至被告丙○○所述究係翌閎公司向其借調資金買股票或係其公司會計小姐個人向其調借資金,如係公司會計小姐個人調借何以會以翌閎公司之帳戶內之資金或換取之台銀支票交付被告丙○○清償其債務,均語焉不詳且與常情不符,即無可憑採,足見被告丁○○所辯:代寫取款條為服務客戶之舉或該120萬元台 支為翌閎公司自行使用云云,亦非可信。 ⑶核諸被告2人前開所為及其家屬帳戶與翌閎公司資金往 來關係,就系爭83年6月6日核貸予翌閎公司之200萬元 ,被告確有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或客戶將借得之款項支付行員使用情事;而就系爭83年11月26日所核貸翌閎公司之300萬元,確曾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 領出12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台銀支票,該台銀支票嗣於 同日隨即由被告丙○○逕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背書委託取款存入被告2人女婿王啟鑫帳戶,此等情形, 堪可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2筆翌閎公司貸款之資金來源、去向顯然甚為明白,被告對於所為嚴重違反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難諉為不知。 2按信保基金設立之宗旨,在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融資。又該基金之資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為妥善管理運用該等保證資源,爰定有各項風險控管措施,以期保證制度能長遠有效運作。依信保基金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信、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此條款之規範目的應係避免授信從業人員與借款企業有金錢往來而導致不當授信,使信保基金保證風險增加。是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既屬風險控管之措施,故一旦有符合 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情事,信保基金即可拒絕代位清 償,不以實際上發生風險轉嫁或增加為必要。被告丁○○為原告之經理人,職司放款業務,對於中小企業之不代位清償準則不可能不知,且上開準則業已內化為原告辦理貸放款業務所需注意之事項,被告丁○○自52年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至本案款項貸放之際其入行30餘年,位居副理之職,對於不代位清償準則及授信業務處理程序實無不知之理。又關於貸放款項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款:短期週 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1年之報稅營業額者,自翌閎 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之書面資料,並無掩飾之情,被告丁○○應明顯可見,惟其卻仍核准貸放,其對於自己所為違反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情節重大,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將不予代償之事實,應可預見。 3被告2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均明知係有害債權: ⑴原告對被告丁○○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因事實,早於83、84年間發生,而於84年間因案外人翌閎公司無法還款而經原告轉列為呆帳,原告遲至89年間即已進行追查並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於90年8月間遭駁回代償請求 確定,原告並於90年11月27日以被告丁○○資金有不當流入被告丙○○、案外人賴妍安等人戶頭,致信保基金拒絕理賠原告放貸損失乙事,函請被告丁○○答辯;被告丁○○於90年12月12日知悉其事並具體申復,原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嗣於91年4月18日議決核記被告丁○○ 大過處分,嗣再於91年5月8日由原告總行發令公告周知,上述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0年11月27日彰人四字第1095號人事評議委員會簡便行文表、被告丁○○90年12月12日申復書、彰化銀行91年5月8日總行令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證十)。 ⑵衡諸被告丁○○多年金融專業經驗,其於83年行為時、至遲在90年12月12日申復當時,得知原告已調查得知其嚴重違反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際,信保基金對翌閎公司之呆帳依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將不予代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預見。再參以被告2人均係從事金融服務業有年之人,被告丙○○亦實 際參與訴外人翌閎公司200萬、300萬元之短期貸款案之資金往來過程,被告夫妻2人於該段時期均同居乙處, 且有資金密切往來等節觀之,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至遲於90年12月12日被告武雄申復時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丙○○辯稱其屬善意,不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及原告債權云云,難以信實。 ⑶雖被告等所辯於被告丙○○代償被告丁○○對原告之借款前即已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代償代價等語,若其等所辯屬實,基於保障債權考量,被告應於90年3至5月代償後即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等捨此不為,卻於90年8月間信保基金駁回原告代償請求,被告丁○ ○90年12月12日接獲將遭處分之申復通知,並進行申復後,始於91年3月31日委託戊○○代書就系爭房地辦理 「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1年5月8日被告丁○○接獲遭記過處分確定通知後,旋即於同年5月2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由上述接獲申復通知、委託、知悉記過處分、乃至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點甚為密接,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非優先債權之被告丙○○抵償各節觀之,堪證被告2人確因可預見將受原告追償損害之際,始為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係於9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自原告知悉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原告為 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於91年3月31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 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91年3月31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9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並命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於9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所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84條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31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5月2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