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何信龍 徐志源 邱柏翰 黃文鴻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袁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何信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徐志源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柏翰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文鴻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何信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及技 術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被告徐志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在原告 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告邱柏翰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 原告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告黃文鴻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市場應用工程師之職務,依其等所簽立之任職人員承 諾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於離職起二年內,未經原告公司事先書面同意,絕 不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原告公司產品 有競爭性之事業。如有違反,依承諾書第十條約定,除願負一切民、刑事 責任外,並願支付原告公司相當於其五倍年薪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詎被告受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訴外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立錡公司)惡意高薪挖角,被告何信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黃文 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邱柏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徐志 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均未經原告公司事先書面 同意,即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其中被告何信龍離職時,更未將客戶資 料等應移交之物品移交予原告。查原告係從事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 專業廠商,每年均花費鉅資在研發工作上,被告何信龍係原告公司之資深 工程師及技術行銷課之主管,被告徐志源、邱柏翰均係原告公司之產品應 用工程師,被告黃文鴻係原告公司之市場應用工程師,其等均基於職務關 係,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機密,惟被告於原告公司獲取相關營業機密 後,竟未依約先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即至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而產品有 競爭性之立錡司任職,從事不正當之業務上競爭行為,其所知悉之原告之 相關營業機密,勢必帶至訴外人立錡科技公司運用,致原告遭受無可彌補 之損失。 (三)被告等人離職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等於 函到五日內自訴外人立錡公司離職,並請其遵守承諾書之約定,惟未獲置 理。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部分, 暫先請求其等依約給付原告約二倍年薪即分別為二百一十五萬元、九十五 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黃文鴻給付約十四個月月薪計七十五萬元。 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聲明所示之違 約金及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競業禁止約定,係為保護雇主之營業機密,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原則所簽 訂,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規定,應屬有效。原告係從事 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專業廠商,對於各種研發技術、製程、計劃、 構思等營業秘密,向來均極為重視。原告公司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僅有十一 個條文,被告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等若未同意,焉有率予簽署之理 。另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原告公司顯然有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受保 護之必要,故原告與所聘僱之員工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確屬必要,而禁 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二年,且限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原告公 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亦符合一般通例,依法自屬有效。 (二)法律上並未規定禁止競業之約定,須符合被告所述之五項標準,依法不得 強迫給予人民此項限制。況兩造間之禁止競業之約定,並未違反該五項標 準。如上所述,原告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專業廠商,獲 得多項專利與電路布局權,符合前開所述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之營業 秘密,而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公司顯然有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受保護之必 要,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查被告何信龍在原告公司所負 責之業務為⑴維護客戶端公司IC設計應用進度追蹤表,⑵對選擇性進階IC 之應用,提供系統解決方案,⑶初期將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並成功 導入作業及更新設計時間表,⑷提供IC新產品開發之構想,並決定其優先 性,⑸新產品之開發作業,⑹提供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之技術支援, ⑺管理技術行銷課各項業務,⑻調查先進之電路架構及技術;被告徐志源 、邱柏翰所負責之業務為⑴依R&D(沛亨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的電路設 計需求做成Demoboard(展示電路板)及組裝,且協助測試基本電路,並 銲接以配合工程師實驗電路上的需求,以利技術驗證工作,⑵將部門內之 文書資料,主要包括公司產品特性、應用電路性能等機密文件之製作產生 及建檔,以利取用方便,並配合日後品保系統驗證之查詢,⑶負責產生α |Site Report(此乃針對公司IC產品之特性、性能、優缺點之分析報告 ),並建立成正式檔案並存檔,方便日後使用,⑷整理實驗室隨時將實驗 零件補齊,⑸協助工程師處理行政上之事務,準時且確實完成直屬主管交 辦之任務並及時回報;被告黃文鴻所負責之業務為⑴拜訪客戶及運用技術 推廣產品,⑵完成產品應用電路之設計,⑶對業務部門提供技術支援,⑷ 提供IC新產品開發之提案,⑸回應客訴方面之技術問題,⑹更新客戶端公 司IC設計應用焦點追蹤表。綜上,足以證明被告何信龍、黃文鴻二人瞭解 原告公司IC特性及應用電路性能,熟悉原告公司客戶產品之設計進度、成 本、數量等業務機密;被告徐志源、邱柏翰二人則熟悉瞭解原告公司產品 及其應用電路之特性、性能、優缺點等業務機密。被告等鎮日均可接觸原 告公司高度機密之技術及客戶資料,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機密,確屬 事實。且原告公司對其等均甚為重視,除公司內部對其等之培訓外,並常 派其等至外面之專業機構受訓。 (三)原告公司產品之開發與行銷過程,係由市場應用部與技術行銷部二單位, 根據未來產品及未來技術,擬定公司未來開發之產品策略,並訂出新產品 之規格(技術行銷人員必須具備未來IC技術發展及電路設計技術),再交 由公司研發部門設計出新IC,經電路布局並驗證合格後,交予產品應用工 程師驗證所設計之新IC是否與前述市場應用與技術行銷部門所開立之規格 相符,並驗證新IC運用在客戶產品上是否有問題,此時產品應用工程師必 須作α|Site Report(即針對公司IC產品之特性、性能、優缺點之分析 報告)及Demoboard(展示電路板)。一切過程均無問題後,始交由製造 部門量產。由以上過程,足證無論產品應用工程師、市場應用工程師、技 術行銷工程師、研發工程師等,均屬原告公司工程技術類職務,瞭解並參 與原告公司新IC之構思、設計、開發、行銷等過程之營業機密。 (四)原告與所聘僱之員工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二年,且限於與原告公 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原告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就目前國內之廠商 而言,除立錡公司係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而產品有競爭性之主要廠商外, 僅約二、三家廠商。而被告均係從事高科技工作之專業人才,依其等之專 業,係屬應用工程之技術人才,其工作技能非侷限在與原告公司產品有競 爭性之事業上。被告四人均具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依其等在以往任職公司 所獲得之經驗、技術,其等尋找工作非常容易,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並 不會影響其等生計,且係其等輕而易舉可以遵守之義務。 (五)原告公司每年均給予被告十四個月薪資,另有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其他福 利措施。此項待遇本即包含被告遵守僱傭契約暨所有相關約定(包含離職 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在內。況法律並未明定,有關禁止競業之約定 ,須另外給予補償。且補償制度之有無,並無實質意義,蓋公司與員工間 既有禁止競業之約定,自可將員工待遇之一部分,列為禁止競業約定之補 償,員工實質所得並無改變。 (六)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於任職之初,即有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後因原告公司 欲申請上市上櫃,經輔導券商建議,將原任職人員承諾書較不明確之處予 以修改,請員工重簽。嗣經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時 ,作成決議,由行政部加註新舊版本差異說明,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 。故上開任職人員承諾書確係經被告事先審閱,在其等自由意志底下所簽 訂。另僱傭之法律關係,有其高度之信賴基礎,原告公司聘任被告等在原 告公司任職,信守其承諾之保密約定、競業禁止約定義務,係一位受僱者 ,尤其係受僱於變化更新速度極快之科技產業人員最基本之誠信道德。而 被告將自原告公司所獲得之營業機密有意或無意間洩漏予其新任職之立錡 公司或在職務上運用,立錡公司搶先開發製造同類產品或為其他不正競爭 行為,其所獲得之利益及原告公司所遭受產品失去先機、客戶無形中流失 等損失,實難以估計。任職人員承諾書所為五倍年薪違約金之約定,實質 上並未過高。故此約定,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之情事。原告於起訴時,即審酌被告等四人於原告公司之職位高低、任職 期間長短等因素,自行減縮請求,僅請求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賠 償約二倍年薪,被告黃文鴻賠償約十四個月月薪,並未依約定請求其等均 賠償五倍年薪,誠屬適當。 四、證據:提出職位說明書五份、任職人員承諾書、律師函、被告內部暨外部教育 訓練紀錄表各四份、個人教育訓練紀錄表、電子新聞各三件、剪報、專利證書 暨積體電路佈局登記證各二份、工作執掌說明書、立錡公司公開說明書、網站 資料、主管會議記錄、原告公司組織圖、被告接觸原告公司有關營業機密之相 關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為保障人民之生存,應賦予絕對之工 作權及轉業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 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 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 ,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本件原告強令被告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承諾書, 妨礙被告之工作權,屬違憲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約定,該法律行 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二)查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月、八月間至原 告公司就職,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離職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卻在被 告等到職一段時間後,忽於上開三人之上班時間內,召開月會,於會議室 內強迫全體員工簽立該承諾書,身為經濟上者之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不得 不簽署上開承諾書,另被告黃文鴻,固係於到職當時簽立,惟查,被告斯 時獲告知試用期為三個月,該離職人員承諾書係包含於其他文件內,根本 無足夠時間審閱內容,而其於試用期滿即離職。是被告等人簽立承諾書非 係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有瑕疵,自不視為合法之契約。 (三)再上開承諾書上僅有被告四人之單方簽名,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文件上簽 屬任何文字,而該承諾書又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命被告等四人簽署之,而屬被 告等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競爭廠商就職時願負賠償責 任之切結書。上開承諾書條文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於離職後二年 內,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產品有 競爭性之事業一節,顯然係原告以定型化條款限制被告等人工作權之行使 。再者,基於任職人員承諾書,作為經濟強勢的原告在其員工離職二年內 欲到相關產業就職之場合,只要不予該離職員工書面同意書,即可依據系 承諾書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向該員工請求五倍年薪之違約金;反之, 其經濟基礎基於弱勢的員工在此二年受競業禁止約束的期間內,卻無相關 之制度或合理之補償以供保障,是此一競業禁止之條款顯然重資方而輕勞 方,對於勞方有明顯的不利益,不僅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違 ,亦顯然牴觸吾國「優先保障勞工」之公共秩序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七十二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黃文鴻任職 於原告公司前,即收到原告之任用書,其內容詳細明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 ,以一般公司員工在試用期間非正式員工而言,被告黃文鴻離職時在原告 公司工作未滿三個月,仍為非正式員工,自無義務遵守競業禁止之規範。 (四)次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同業惡性挖角,或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 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 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 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應為法之所許,惟轉業之自由, 涉及憲法上有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條款 應加以合理限制,以免對於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重大損害。依外國 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 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和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 重要。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員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之可能。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 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 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資方為能保護營業秘密,固得與其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惟允許 勞資雙方得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賦予資方剝奪勞方就業之權利,而僅在 避免勞方於一定期間內之「競業行為」,且在不甚妨礙勞工之工作權之情 況下,始得為之。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以「該條款之約定」是否合 理,亦即是否合乎公平,並未對於勞方造成過度侵害為前提。然被告何信 龍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產品之資深應用工程師及市場應用課課長,僅負責其 他部門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出來後之測式工作,而類比積體路係如何設計、 製造及相關之製程等較為機密之職務,均由其他之研發工程師負責;被告 邱柏翰、徐志源、黃文鴻均為產品應用工程師,負責之職務亦為類比積體 電路之測試工作,且其等資歷甚淺,故以被告等之職務及地任尚難接觸或 知悉何種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職務關係,鎮日接觸原告公司 之高度機密之技術及客戶資料皆不實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 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等人工作選擇權之時間長達二年,卻完全未提 供被告在該二年內相當的生活保障,顯然將對被告等四人之生計造成重大 的不利益,其間利害顯然失衡,事所至明。原告就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 僅空泛規定「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公 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等語,至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則此一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等人工作 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難謂仍屬於合理之範疇。況本件任職人員承諾書內亦 有相關保密及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見第三條、第六條),足徵原告所迭稱 之「營業秘密」已獲相當之保護。綜上,系爭禁止競業之條款應認為附加 被告等人過度之不利益及限制,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民享有工作權之保障、 我國保障勞工之公共秩序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無效 。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四人有此一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其就被告四人於離職後有何「競業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受 有何程度之實體上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後固曾先 後進入立錡公司就職,惟查,被告黃文鴻於離開原告公司後,係先就職於 富鼎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直接進入立錡公司就職;且其在立錡公司月 領五萬八千元,較之其在原告公司試用期間內月領六萬元還少,是原告主 張立錡公司以高薪高配額股票將被告四人自原告挖角一節,顯與事實不合 ,無足採信。姑不論被告黃文龍原先在原告公司係擔任市場應用工程師, 與嗣後在立錡公司擔任之行銷技術部工程師一職明顯不同,且被告邱柏翰 、徐志源二人在原告公司及立錡公司內從事之業務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四 人如何「競業」,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何信龍僅在原告任職十七.五個 月、被告徐志源僅任職二十四個月、被告邱柏翰僅任職八個月、黃文鴻僅 任職三個月,渠等任職時間甚為短暫,被告究竟如何在此一短暫時間內獲 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將此一營業秘密帶至立錡公司,使立錡公司與原告 為不正競爭,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六)另原告所提出之職位說明書,被告黃文鴻、邱柏翰及徐志源任職原告公司 時,從未見過。原告固主張被告四人因業務而知悉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而「客戶基本資料」本身就是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所謂「客戶基本資料 」對於科學園區內之廠商、員工而言根本不是所謂的秘密,縱使屬於營業 秘密,然而被告因任職於原告而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係一回事,被告是否 將此一資料提供給立錡公司,則是另一回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四 人有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揭露予立錡公司,並使立錡公司因而獲利之事實, 其主張被告四人有競業行為,並要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等任職期間不過年餘,甚至被告黃文鴻於原告公司任職不及三個 月,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不到二十萬元,衡諸被告所獲之利益,及原告未受 有損害等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若本院為被告等人應予賠償, 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參、證據:提出個人工作執掌表三份、新聞資料、剪報、原告公司組織表、原告公司 公開說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四人之 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然依兩造所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如 因本承諾書涉訟時,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任職人員承諾書四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信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及技術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被告徐志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在原告公 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告邱柏翰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原告公司 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告黃文鴻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在原告公司 擔任市場應用工程師之職務,依其等所簽立之任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被告 於離職起二年內,未經原告公司事先書面同意,絕不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 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原告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如有違反,依承諾 書第十條約定,除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外,並願支付原告公司相當於其五倍年 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受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訴外人立錡公司惡意高薪挖 角,被告何信龍、黃文鴻、邱柏翰及銜志源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均未經原告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及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其等均基於職務關係 ,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機密,惟被告於原告公司獲取相關營業機密後,竟未 依約先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即至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而產品有競爭性之訴外人 立錡公司任職,從事不正當之業務上競爭行為,其所知悉之原告之相關營業機密 ,勢必帶至訴外人立錡公司運用,致原告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失。被告等人離職後 ,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等於函到五日內自訴外人立 錡公司離職,並請其遵守承諾書之約定,惟未獲置理。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就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部分,暫先請求其等依約給付原告約二倍年 薪即分別為二百一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黃文鴻給付約 十四個月月薪計七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到職一段時間後,忽於三人之上班 時間內,召開月會,於會議室內強迫全體員工簽立該承諾書,另被告黃文鴻,固 係於到職當時簽立,惟當時獲告知試用期為三個月,該離職人員承諾書係包含於 其他文件內,根本無足夠時間審閱內容,而其於試用期滿即離職。是被告等人簽 立承諾書非係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有瑕疵,自不應視為合法之契約。再上開 承諾書上僅有被告四人之單方簽名,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文件上簽屬任何文字, 而該承諾書又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顯然係原告以定型 化條款限制被告等人工作權之行使。基於系爭承諾書,作為經濟力強勢的原告在 其員工離職二年內欲到相關產業就職之場合,只要不予該離職員工書面同意書, 即可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向該員工請求五倍年薪之違約金; 反之,其經濟基礎處弱勢的員工在此二年受競業禁止約束的期間內,卻無相關之 制度或合理之補償以供保障,對於勞方有明顯的不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 十二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應屬無效。又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 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 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 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本件原告強令被告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承諾書 ,妨礙被告之工作權,屬違憲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約定,該法律行為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另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 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和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 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 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四人依其等之 職務及資歷,故以被告等之職務及地任尚難接觸或知悉何種營業秘密。況原告以 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等人工作選擇權之時間長達二年,卻完全未提供被告 在該二年內相當的生活保障,顯然將對被告等四人之生計造成重大的不利益。原 告就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僅空泛規定「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業 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等語,至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則此一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等 人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難謂仍屬於合理之範疇,是以上開標準審驗後,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及被告等之行為均不符合上開標準,該承諾書之約定應不發生效力 。末查被告等任職期間不過年餘,甚至被告黃文鴻於原告公司任職不及三個月, 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不到二十萬元,衡諸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原告未受有損害等 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若本院為被告等人應予賠償,亦請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四人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何信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職;被告 徐志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職;被告邱柏翰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到職; 被告黃文鴻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職。 (二)被告四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有簽署原告所提出之任職人員承諾書。 (三)被告四人於離職後二年內,有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四)被告何信龍、被告徐志源、被告邱柏翰等三人年薪二倍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一 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黃文鴻十四個月薪之金額為 七十五萬元。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其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而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 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之一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中判斷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 各項加以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及地 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 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 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是本件應先審究兩造間所簽訂之任職人員承 諾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倘係屬定型化契約則該約定內容是否有違反上開法律 而有無效之情形。 五、經查: (一)被告何信龍、徐志源、邱柏翰三人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任 職人員承諾書)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一 月二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即明,故簽署該任職人員承諾書 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三人已到職一段時間後所為,被告黃文鴻雖係於到職時即 簽署該任職人員承諾書,然觀諸被告何四人所簽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約定內容 完全相同,且均係以同一字體、格式繕打,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用印,僅有被告四人簽署於其上,故該任職人員承諾書顯以相同文字預定 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契 約甚明。而依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第十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本人承諾於離職起二年內,未經公司事先書面同意,絕不從事、受僱、經 營、投資與公司相同或類而與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但如業務內否不涉 及公司營業秘密者,公司不得無故拒絕。」、「如有違反上述同意事項,除 接受撤職處分外,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支付公司於本人五倍年薪之 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約定係單方面限制被告等人於與原告公司僱傭關係 終止後,受僱人之轉業自由及權利,且並非僅限制受僱人至其他公司擔任相 同之職務,包括投資及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而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 業,所約定之違約罰亦未區分違約之具體情形而均處以受僱人五倍年薪之金 額,對受僱人即簽署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員工而言,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使定型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及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二)依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上開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尚無法得 知原告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又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第四 條雖亦明定:「公司之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開發產銷記錄之相關資訊 ,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此等訊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劃、產 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 分析、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工業籃圖、工程設計圖 、電路佈局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 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 公司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條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公司標示秘密、 限閱或以其他方式保密之資訊。」,惟上開所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乃廣泛 將公司所有資料納入營業秘密之範圍,實無法看出原告公司所欲保護之具體 之企業利益及該利益之正當性為何。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公司係從事類比積 體電路之設計,而擁有多項專利及電路佈局權,並提出專利證書及積體電路 電路佈局登記證書各二件為證,故顯有營業秘密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 密,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語。然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及積體電路電 路佈局登記證書,固得證明原告公司擁有上開證書所載之專利權及積體電路 之電路佈局權,然該等權利是否有經濟上或營業上之價值,抑或原告公司因 取得該等權利而有何利益,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說明或事證資料,尚難以 原告公司享有該等權利,即可認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公司為類比 積體電路設計公司,然原告公司所研發之產品究係類比積體電路設計領域的 何部分,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係關於何部分之類比積體路設計,亦未見其 陳明,尚難以原告公司係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公司,並擁有數個專利權等即遽 認其有限制公司員工即被告等人競業而有值得保護之營業上利益。 (三)再依被告四人職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何信龍在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為⑴ 維護客戶端公司IC設計應用進度追蹤表,⑵對選擇性進階IC之應用,提供系 統解決方案,⑶初期將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並成功導入作業及更新設 計時間表,⑷提供IC新產品開發之構想,並決定其優先性,⑸新產品之開發 作業,⑹提供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之技術支援,⑺管理技術行銷課各項 業務,⑻調查先進之電路架構及技術;被告徐志源、邱柏翰所負責之業務為 ⑴依R&D(沛亨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的電路設計需求做成Demoboard(展示 電路板)及組裝,且協助測試基本電路,並銲接以配合工程師實驗電路上的 需求,以利技術驗證工作,⑵將部門內之文書資料,主要包括公司產品特性 、應用電路性能等機密文件之製作產生及建檔,以利取用方便,並配合日後 品保系統驗證之查詢,⑶負責產生α|Site Report(此乃針對公司IC產品 之特性、性能、優缺點之分析報告),並建立成正式檔案並存檔,方便日後 使用,⑷整理實驗室隨時將實驗零件補齊,⑸協助工程師處理行政上之事務 ,準時且確實完成直屬主管交辦之任務並及時回報,並提出職位說明書二份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職位說明書,且在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與上開內容亦不盡相符等語,查被告所提出於訴外 人立錡公司之職掌工作表與原告所提出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工作內容不盡相同 ,且原告公司於被告否認其所提出之職位說明書之真正後,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資料以資明被告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工作內容即確如職位說明書所載,亦 未證明被告等工作內容如與職位說明書所載相同,則該等內容,究係會接觸 何營業機密,及此等營業機密與被告等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後所擔任之工 無有何關連,尚難以上開職位說明書即認依被告等之職務內容有涉及原告公 司之營業機密。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均非在原告公司 研發及設計部門工作,雖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亦會參與產品之構思、開發等, 然亦未見其舉證以明其實。再被告黃文鴻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進入原告公 司,而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離職,在原告公司僅三個月之時間,姑不論 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所能接觸原告公司之各項資訊實 屬有限,依原告所稱,被告黃文鴻所負責之業務為訪客戶及運用技術推廣產 品、完成產品應用電路之設計、對業務部分提供技術支援、提供積體路產品 開發之提案、回應客訴方面之技術問題等,自上開業務內容以觀,被告黃文 鴻之工作內容實屬行銷及技術支援層面之工作,尚難認依其工作性質有涉及 原告公司核心研發技術,蓋訪客戶、推廣產品及產品開發等工作,所接觸者 乃原告公司所生產已成為產品之研發成果,況原告亦未說明被告黃文鴻於任 職期間內,究接觸原告公司何產品之研發過程。 (四)另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之約定對被告等離職後限制其等之職業活動包 括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 ,對被告等人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已超出合理之範圍,至於其限制被 告就業之對象、區域等,亦均不明確。雖該約定有加註「但如業務內容不涉 及公司營業秘密者,公司不得無故拒絕」,然「公司營業秘密」究指為何, 依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尚無法得知,蓋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顯然過於廣泛 且不明確,故雖有上開註明,惟實際上無異於未設有上開條件。 (五)另觀諸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僅定有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並未對員 工在競業期間有任何補償性之措施,然對員工倘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課 以年薪五倍之違約罰,則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 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 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 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價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 圍。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除領有月薪外,另有工分紅配股 制其他福利措施,然為被告等否認,縱令原告所言屬實,惟原告公司對被告 等有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亦為公司法所定公司員工應可享有之權利,此乃員 工於任職期間對公司貢獻心力,而給予員工之報償,為激勵員工對公司之向 心力,自難認此乃為員工離職後競業期間之補償措施。至原告雖於起訴時已 將對被告何信龍、邱柏翰、徐志源請求之違約金減至二倍年薪,對被告黃文 鴻則減至十四個月之月薪,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較原競業禁止約定 之違約金為少,即屬適當一節,乃係在認定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係屬有效後,始加以審酌之問題,自無法以原告起訴時已自行降 低違約罰之請求,而認該競業禁止之約款即無失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定型化約款, 而該等約款復有限制被告等人離職後二年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且僅片面課以被 告等人違約時年薪五倍之違約罰而對被告等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依上開 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判斷後,該等約款亦有違公平原則,故上開約款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任職承諾書之約 定,訴請被告何信龍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徐志源應給付原告九十五 萬元,被告邱柏翰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黃文鴻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