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身 被 告 戊○○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二一弄二號六樓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其餘被告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清償,屆期後再申請展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係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戊○○係 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先敘明。系爭借貸類似案情,不只被告戊○○ 被迫、詐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公司受害者高達十餘人,計有華南銀行 大眾分行、新竹企銀科園分行、大眾銀行科園分行、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借貸 金額總數高達數千萬元,被告丁○○亦因利用人頭借貸一事目前已繫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號)中,且每家銀行,每位受害者 其案情幾乎如出一輒,查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規定,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資力仍配合丁○○放款,明顯 違反一般銀行授信標準,再者系爭本案曾展延貸款期限,惟被告戊○○並不知 情,原告之原證一提示之本票,被告戊○○印象中並未簽立第二張本票,有可 能是被告丁○○將許多文件夾在其中令被告戊○○在不知情下簽署。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 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前所述,被告戊○○亦可將十餘位受害 者證詞如被告所言,故請求本院依職權先行裁定停止訴訟,待檢調單位查明真 委再續行訴訟,以維小老百姓之權益。 貳、被告丁○○、己○○部分: 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戊○○以其被迫、詐欺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公司受害者高達十餘人,計 有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新竹企銀科園分行、大眾銀行科園分行、第一銀行竹科分 行,借貸金額總數高達數千萬元,被告丁○○亦因利用人頭借貸一事目前已繫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號)中,且每家銀行,每位受 害者其案情幾乎如出一輒,為此,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而被告戊○○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被告丁○○所迫、詐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 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於該刑事 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 、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到場被告戊○○亦自認原告所提之前揭 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戊○○」之簽名部分為其所親自簽名,另被告丁○○ 、己○○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戊○○抗辯:其係任職於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被迫、 詐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原告明知被告戊○○並無資力仍配合丁○○放款 ,明顯違反一般銀行授信標準,再者系爭本案曾展延貸款期限,惟被告戊○○並 不知情,原告之原證一提示之本票,被告戊○○印象中並未簽立第二張本票,有 可能是被告丁○○將許多文件夾在其中令被告戊○○在不知情下簽署等語。經查 :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 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 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 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可參)。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戊○○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戊○○之簽名均為真正,已為被告戊○ ○所是認,依前揭說明,該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有關被告戊○○部分, 自應推定係由被告戊○○所作成,準此,系爭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即屬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陳芬簽發前揭本票、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文書時,其目的係在擔保是項債務一節,亦為其所自認,而原告 確已依約將被告陳福賢所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之放款帳 戶資料表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內容亦屬真正。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其餘被告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屆 期後再申請展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等語為真正。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任職於偉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被迫、詐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及第 二張本票,有可能是被告丁○○將許多文件夾在其中令被告戊○○在不知情下 簽署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採信。況縱認被告戊○○確有受脅迫或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情事,惟本件簽 發上開本票最後之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迄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詐欺或脅迫之抗辯,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戊○○基於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為連帶保證之意 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據此,被告戊○○所辯遭詐欺或脅 迫始為連帶保證之意縱使真正,其亦因逾一年之除不期間而無法再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自應受前揭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