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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廿四之二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00 元,暨自民國96年5月22日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台欣公司,英文名稱為Tyson Bioresearch, Inc.)係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地址初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之1(原證1),被告乙○○原為台欣公司第一、二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原證2)。原告於89年6月30日遷址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24之2號1樓(原證3),並於92年6月1日遷至同園區苗栗縣竹南鎮○○○路22號5樓現址,而於92年8月22日辦妥地址變更登記(原證4)。原告於91年7月9日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第3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王秀珍)為第三任董事長(原證5、6、7)。惟原告起訴時,以本件訴訟涉及公司與原董事(長)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免爭議,原告91年7月9日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通過決議由監察人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參原證5),而戊○○係原告唯一之監察人,故由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⑵嗣因司法實務相關案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得由監察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人,僅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所生之訴訟為限(附件1),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更以:「本件相對人雖原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但於86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已失去董事之身分,有該會議紀錄為憑。是再抗告人於86年7月18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時,相對人既無董事之身分,是否仍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即非無疑(附件2)。」又現行公司法第202條復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一改過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更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查不論依公司法或台欣公司之章程,對非董事之股東提起訴訟,均無明文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故此事項,過去在舊法時期,因董事會僅係「得決議」,表示股東會尚有決議之空間,但如今在現行新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為「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情況下,股東會即完全無此決議之權限,即縱股東會仍為決議,僅具參考或建議價值(附件3),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初列為監察人戊○○,現則變更為王秀珍(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參原證7),因被告於91年7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之後,已失卻董事身分,其又未再被選任為董事故也(參原證5)。

⒉實體部分:

⑴查被告本係設在美國加州之Syntron Bioresearch, Inc.(下稱Syntron公司,或中譯薪傳公司)負責人(President)(原證8),於88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原始發起人股東曾伯義(已?)及陳建志2人聲稱其個人擁有一步法之專利及專門技術(Know- how)之權利,而其2人在其鼓吹之下,誤認其個人確在法律上有該專利及專門技術之權利而可供製造一步法測試之技術產品,遂願與其共同在台新設台欣公司。3人乃於88年9月15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在額定資本額(即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億元(得由3人再間接接洽合適之名義人共同出資)之限度內,三方持股比例定為50比35比15,故其中1億元即50%歸被告持股,而以其所謂技術作價抵作股款,實際上是分文未出,卻取得台欣公司1 億元股份(原證9)。然被告在另刑案偵查中卻否認取得台欣公司1億元股份,而僅承認以其技術作價入股5千萬元云云,然查:

①依三方協議書第1條「持股比例」約定:「甲方(被告)、乙方(曾伯義)、丙方(陳建志)三方原則同意,在額定資本額2億元(包含現金出資及技術作價)之限度內,三方(含其各方名義人所持有部分)於新設公司(台欣公司)之持股比例定為50比35比15,嗣後新設公司如陸續增資,則持股比例應依各方實際繳納資本之金額調整之。」另第3條「技術作價」係約定:「如甲方以個人所有之專利技術事項申請以技術作價抵作股款,而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第1條所訂之相對持股比例仍不應受影響,三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協調處理。」而第5條「清算處理」係約定:「如新設公司因法令限制,獲利考慮,營運因素或其他任何原因,不擬繼續營運,致須辦理清算解散,乙方及丙方對於清算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依乙方及丙方之相對比例);如清算財產(於扣除稅捐、負擔及相關費用後)經結算結果逾1億5千萬元,則就超過部分,甲、乙、丙三方各依持股比例取償之。」又第10條「持股轉讓」係約定:「公司成立後3年內,於第1階段、第2階段集資及技術作價資本總額2億元之股本範圍內所發行之股票均需集中保管...。...如甲、乙、丙三方同意轉讓股份,於股份總數2千萬股之限度內,依甲、乙、丙三方25比52.5比22.5之比例出售之;超過2千萬股之部分,則依甲、乙、丙三方50比35比15之比例出售之。...」

②從以上4條文觀之,三方協議書所約定之「額定資本額」(即登記資本總額)為2億元分為2千萬股,甲、乙、丙三方持股比例為50比35比15,故被告個人即擁有50%即1千萬股亦即1億元股份,此1千萬股即1億元股份,都是基於其所謂技術作價入股而來,並非被告另有投入自有現金為資本。茲因當初3人都知道依當時有效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投資人以技術作價,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25%為限,而2億元登記資本總額之25%即為5千萬元,故被告之能技術作價入股「如...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也最多是5千萬元即5百萬股,而如何能讓被告取得50%股權即1千萬股即1億元股份呢?當時三方想出來的辦法,就是乙方及丙方與其2人找來之投資人(即三方協議書上所稱之「各方名義人」而屬於乙方及丙方名義人之部分)共22位原始股東,雖實際上係以每股15元之代價即溢價認1股,但形式上22位原始乙股東卻只能登記1股10元之股權而一共只能取得50%之股權即1千萬股,每1股實際出資15元即為1億5千萬元,加上被告技術作價而不必拿出現金的5千萬元,合計就是2億元股份即資本總額。因之,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必須另拿出5千萬元給被告,才能達到三方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而被告就此5千萬元則無法登記以技術作價入股,而必須以現金出資入股(但未必一定要以被告本人名義登記1億元股份)。但終究因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投資入股,而技術作價依法最多也僅能達到5千萬元,故在「清算處理」上即約定,乙、丙方對於清算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而非僅1億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此正是因被告依法僅能申請以技術作價5千萬元,另實際上又獲有另外5千萬元股份,既係由乙、丙二方之原始股東所實際出資,故在清算處理上必須先行退還給乙、丙二方之原始股東之故。而在「持股轉讓」上,在2億元即2千萬股之限度內,也是以25比52.5比22.5之比例出售,而非以50比35比15之比例出售,亦正是因被告雖實際獲得1億元股份,卻因依法受限而僅能申請技術作價入股5千萬元,故必須另定出售比例。如果被告僅取得技術作價之5千萬元股份,而非1億元,請問為何乙方、丙方對於清算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又為何被告在2億元限度內之持股轉讓比例與超過2億元之比例不同?

③至實際的做法,配合三方協議書第11條「出資義務」之約定:「本協議書之出資時程初步定為88年9月23日及88年12月30日(或視實際需要提前之日)兩階段...」及第12條「資金動支」之約定:「出資人應將其應繳股款存入以新設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乃乙、丙二方及二方之名義人即原始股東共22位,於兩階段之限定時日就一共認股1千萬股而實際拿出1億5千萬元,其中1億元陸續進入台欣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帳戶內,至另5千萬元則進入被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其詳情為:89年6月30日台欣公司獲准第2次資本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即為原始股東共有26位,除被告及林以文、林照美、李葉燕4人共持有1億元股份即1千萬股外,另1億元股份即1千萬股則係由另22位股東認股持有。這22位股東正是乙方曾伯義及丙方陳建志2人及其2人找來投資之股東(參附表一),當初出資時均係以每1股15元之價格認股,故其等總共出資1億5千萬元。其中1億元係由各股東陸續匯繳至台欣公司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時)或台欣公司(公司已成立後)之同一帳戶內而成為公司之資金,另5千萬元則係由各股東分別匯繳給曾伯義(或其指定之人)或陳建志(指定之人即王秀珍),再由曾伯義就所負責籌足的3,500萬元(實際為3,520萬元),指示證人吳榮崇陸續分次匯入經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另1,500萬元(實際為1,480萬元)由陳建志負責籌足之部分,則由陳建志委其妻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王秀珍指示香港的關係企業員工分2次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陳建志(王秀珍)負責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共1,480萬元之情形如下:曾伯義於88年10月25日傳給王秀珍一張被告指定帳戶之書面資料(原證10),受款人姓杜,英文名為Tiung-Lung Du,受款銀行為Chase Manhattam Bank NYC,帳號為000-00000-0 0-000。王秀珍則於88年10月27日以黑色筆親手撰寫一書面,連同上開書面交予台北和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志,原證11)職員林靜瑩,指示林靜瑩通知香港關係企業RB代為匯款新台幣1,110萬元(須換算成美金匯款)予被告,此書面載有:「應付給李金玻(應係「波」之誤,三方協議書上所有被告姓名之打字均誤打為「玻」,致王秀珍當時還一直以為是李金玻)博士之50%投資款NT$11,100,000,請安排由RB T/T至U.S.A.(匯美金)(原證12)。」但因88年10月27日香港關係企業RB帳戶內並無如此多之金額可匯,故延至88年11月4日才以陳建隆(陳建志之弟)名義匯給被告,當天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1.75,故折合美金349, 606元匯入(原證13),乃原證12之書面也由林靜瑩以鉛筆加入一些記錄,並將RB改為陳建隆,而原證13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之客戶收據經當天傳真至台北後,林靜瑩即在其上以藍色筆附記:「TO:李博士RE:今日有匯款USD349,606請查荷之!FM:太欣王秀珍11/4」(按:王秀珍亦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監察人),並傳真至美國被告家中。當時林靜瑩要傳真給被告時,尚因不知被告傳真號碼,還曾打電話問王秀珍,王秀珍當時告知林靜瑩被告美國家中之傳真為(0021)0000000000,另被告公司之傳真為00000000000000(此即美國Syntron公司之傳真號碼),林靜瑩即以鉛筆記下並傳真至被告家中。另於89年7月4日,曾伯義又傳真一份書面給王秀珍,要王秀珍再匯第2次款項新台幣370萬元至與第1次一樣的銀行及帳號(原證14),王秀珍即在其上以紅色筆書寫:「TO:靜瑩U.S.A.請讓我知悉7/4'00」。林靜瑩則於次(5)日在其上以check金額是否正確?? 保留H.K之A/C,何時可T/T由H.K→藍色筆註記「89/7/ 5匯率30.88 3,700,000÷

30.88=USD119,818.65(按:此針對俤^預計7/10(按:此針對?)」。嗣於89年7月14日王秀珍在香港之關係企業員工即以王秀珍之名義再匯119,818.65美元給被告,而受款人仍為Tinug-Lung Do,帳號也仍為000-00000-00-000。香港方面匯款後,即傳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電匯申請書客戶收據至台北由林靜瑩接收,林靜瑩即再在此電匯申請書上以藍筆註記:「TO:李博士」而傳真給被告(原證15)。甚且,因林靜瑩屢次傳真至被告家中都傳不進去,被告當時又不在美國公司,故還由王秀珍給了另一支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才傳入(參原證12)。故陳建志(王秀珍)負責籌款之部分,一共匯給被告新台幣1,480萬元,所以少匯20萬元,這是因陳建志部分實際認股不足15%,差了4萬股即40萬元股份,而是因曾伯義那方之要求多認股以致減少。以上陳建志(王秀珍)負責匯款之1,480萬元已進入被告指定戶頭之事實,並經陳建志、王秀珍、林靜瑩、陳建隆在另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

④另曾伯義確實也已負責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共3,520萬元,95年3月21日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曾在另刑案偵查中庭呈表格一張(原證16),就是由曾伯義生前於89年5月16日指示其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也是原始股東之一,曾伯義生前即為巨龍公司負責人,參附表一)會計小姐陳淑君(現已更名為陳昱君)打字製作出來的一張表格,其上之記載即足證明22位原始股東於88年、89年各自出資及應分擔給付被告金額之詳情。張靜律師嗣於95年3月22日與陳昱君電話聯繫結果,陳昱君又傳來一張88年12月14日由其在曾伯義指示下打字出來的表格(原證17 )。據陳昱君在電話中表示,當年曾伯義先是自行寫了一張手稿交給她打字,她於88年12月14日打好字後交還曾伯義,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曾伯義又在此張表格上寫了好多字,叫她再改正重新打字,中間還經過數次修改,最後版本就是89年5月16日之表格(參原證16),而未再更改過。陳昱君記得曾伯義當時即曾告知此等表格要記錄台欣公司原始股東匯給乙○○李博士股款的詳情,她當時常會見到被告,因被告當時也常到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來處理事務(按:當時巨龍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之2,台欣公司則在16樓之1),她願意出庭證明此事,但檢方似乎尚未傳喚其出庭作證,是聲請 鈞院予以傳喚。又證人吳榮崇曾於95年3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他於89年3月2日在曾伯義指示下以吳吟秀(曾伯義之妻)之名義匯給李葉燕美金249,958.97元(原證18),折合新台幣就是原證16最右一行之880萬元,是第2次匯給被告之股金等語。另吳榮崇還曾更早在偵查中作證他奉曾伯義指示匯入3,5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但已不記得是何年月日出庭)。此外,證人即曾伯義之妻吳吟秀在偵查中所證述者,與證人吳榮崇所證述亦相符合,故均堪信為真實。

⑤因之,被告並無任何「個人所有」之專利(權)及相關專門技術(此詳下述),卻實際詐得財物包括現金款股5千萬元及技術作價抵作股款5千萬元,合計1億元,而被告僅拿出其中4百萬元登記為出資台欣公司之股份,另5千萬元登記股份則係以申請技術作價經核准而取得,故其在台欣公司實收資本額達到2億元時,亦即第2次增資登記時,其個人登記股份即為5,400萬元。至證人林照美、李葉? 燕曾在偵查中作證表明其2人身為台欣公司原始股東所投資之股款各為1,800萬元及1千萬元,原告雖無反證足以推翻其2人所證述之此一事實,但證人李葉? 燕復證稱其所投資股款係交給曾伯義云云,則恐有所誤解。因為其2人及林以文共3人之股款都是分2次匯入台欣公司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前)及台欣公司(公司成立後)設在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19),此相應於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及第2次變更資本(增資)之出資額,其等3人都有相對應之股款匯入。退一步言,即縱也有可能他們3人是先將股款親手或匯款交給曾伯義個人,再由曾伯義代為匯入上開帳戶內(如要查明此一事實真相,聲請鈞院發函向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查明其3人各2次匯入上開帳戶之股款是從何處何人匯來即明,而最可能是林照美、李葉? 燕及林以文3人各自直接匯入當時由曾伯義代為掌管存摺之台欣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他們卻證述成交給曾伯義,此實有誤解),也不表示他們3人是曾伯義依三方協議書所接洽而找來的股東,而仍然是從被告手中分得一定額度之股權而行認股(因他3人認股之結果,被告就不必拿現金出來自行認股,故被告實際總共祇拿了400萬元出來認了40萬股),此從附表一及所示即可知之。尤以台欣公司第2次增資時僅有被告及林以文、林照美、李葉? 燕4人之股份有所變動,其他22位原始股東都未增加股份益可知其然,而此次變動也與被告之5千萬元技術作價抵作股款業經核准致應再次增資登記有關,而與其他22位原始股東都無關。

⑥此外,依三方協議書第5條有關清算處理之約定,亦可充分證明被告雖實質持有1億元股權,但卻分文未出之情況,除5千萬元以技術作股,本無需拿出任何股款外,另5千萬元也絕非被告所拿出。而被告收下曾伯義與陳建志二方共22位股東之5千萬元,除了確曾拿出400萬元參與台欣公司投資(故於89年6月30日台欣公司2億元資金全數到位時,被告登記之股權即為5,400萬元)外,其他4,600萬元則可能進入他自己之口袋,或者以葉李? 燕、林以文、林美照3人或其中1人或2人為人頭而實際再拿出來出資(如葉李燕3人確非人頭股東而有實際出資頂了被告之「配額」,那4, 600萬元就確定是進了被告自己之口袋)。因之,三方協議書第5條才約定如新設(台欣)公司清算財產經結算結果逾1億5千萬元,就超過部分,三方各依(原)持股比例取償之,反之,清算財產在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有先取權,被告方股東(包括上述3位股東即葉李? 燕、林以文、林美照在內)即分文不可得,其理安在?此實因1億5千萬元本來就是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故也。另三方協議書第10條有關持股轉讓之約定,也顯示出這種情形,為何被告持有2億元之50%股權,而在2千萬股(即2億元)之限度內,祇能以22.5之比例出售?而在超過2千萬股之部分,就恢復按50比35比15之比例出售,故從三方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印證證人吳榮崇、吳吟秀(原始股東之一,也繼承曾伯義之股份)、陳建隆、林靜瑩、楊宏斌、戊○○、林聰明(楊宏斌、戊○○、林聰明三人均為台欣公司原始股東,參附表一,而亦均曾至檢方出庭作證)、陳建志及王秀珍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暨原告所呈之上開諸般書證,均足證明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收到5千萬元現金股款是虛偽不實之辯解。

⑦乃原告於設立之初,雖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登記資本總額為2億元,但因協議書第11條原有兩階段時程出資之約定,故當時第一階段僅實際由曾伯義及陳建志二方面的股東共出資7,500萬元(原告實收資本額伊始即為7,500萬元,參原證2),但曾伯義及陳建志二方面的股東登記在股東名冊之股權則僅有半數之375萬股即3,750萬元股金。至被告雖僅登記其名下股權為30萬股即300 萬元,但其享有之其他股權345萬股(總共有375萬股即3,750萬元,減此被告名下之30萬股、300萬元,即還有345萬股、3,450萬元),即分別登記在其他由其找來之名義人股東名下。另溯自原告在設立登記之前之籌備期間,被告也同時於88年10月27日以投資申請人之名向設在新竹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送件申請台欣公司在園區設立,資本額亦為2億元,然其個人僅申請以其技術作價5千萬元為股本(原證20),因而當竹科管理局於88年12月31日核准台欣公司在園區設立(原證21)之後,原告即由被告辦理公司遷址及變更資本登記事宜,被告登記股份亦增至540萬股即5,400萬元(參原證3)。申言之,被告依三方協議書之技術作價所分得之1億元股權,其中460萬股即4,600萬元都是或則借用其他3位原始股東名義登記或則贈與、信託或出賣股權予其他3位原始股東而登記(至究係何些情況,則不得而知,也非原告或陳建智、曾伯義2位原始投資人所得過問),但其依法僅得以其技術作價5千萬元持向竹科管理局申報(附表二)。

⑵細查被告向竹科管理局所申報技術作價之內容,就技術之移轉步驟而言,據其申報係以整廠技術移轉,預計半年內轉移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1月,生物感測器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3月。至申請作價之主要技術及專利包括以下5者:○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USP#0000000);○2、HIV(I/II、W/B)onestep;○3、HCV(W/B)onestep;○4、HbsAb onestep;○5、HbsAg onestep(原證22)。而營運第1年憑其移轉之技術所擬研製之產品包括:○1、一步法愛滋病病毒抗體(HIV I&II)全血(Whole Blood)檢驗試劑,○2、一步法C型肝炎表面抗體(HCV)全血檢驗試劑,○3、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體(HBsAb)檢驗試劑,○4、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檢驗試劑,此外,第2年及第3年還有其他技術產品,一如「高科技工業投資申請書評估表」所載(參原證20)。又就預計原告開始營運後1至5年之淨利,第1年為191,964,000元,第2年為492,953,000元,第3年為913,369,000元...。而預計開工生產日期為89年1月底,即以此為開始營運時(參原證20)。然而被告個人非但實際上並無研製上揭技術產品之足夠技術,更在法律上毫無此等技術之任何專有權利。因美國Syntron公司嗣旋表面上於88年11月30日(實際上是之後幾天,詳後述)與原告簽訂一份回溯自88年10月1日(此日,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生效之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中文應譯為「技術買受協議」、「技術讓售契約」或「技術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譯之「技術合作契約」),茲被告身為此技術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公司之負責人,竟將所謂美國Syntron公司所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與開發HIV I&II 、HCV、HBsAg及HBsAb 4種檢驗試劑之產品技術再以美金150萬元之對價出賣予原告,此之出賣係賣斷的、終局的讓與、處分,因而原所有人美國Syntron公司於出賣後,非但不得再自行製造或銷售本合約上述4種技術產品,且也不得再提供或協助他人技術以製造或銷售該等技術產品,而如欲自行製造或銷售,尚應事先徵得新所有人即原告台欣公司之書面同意,而美國Syntron公司尚且保證其出賣時確為上揭技術財產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他人(freeof liens)(原證23)。惟上開美國專利及4項產品技術,已如前述,本係被告個人憑以為台欣公司股東並獲有1億元股份之技術股對價,他先前虛偽聲稱為自己個人所有,才得以其自己名義作價股本高達1億元,現竟又稱係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再出賣予原告,此顯為「一權二賣」;另所謂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嗣又於之89年6月21日由被告自行於上開契約中刪除,而不再成為讓售之標的(原證24),此又讓原告在其一人操控之下,先後於89年間分次將美金150萬元(實際為美金1,491,607元,詳下述八)不法利益輸送予美國Syntron公司(原證25),而從被告主導上開技術讓售契約所約定「權利金」之免稅及退稅事宜暨自行修改上開技術讓售契約之內容觀之,雖被告意欲規避法律責任而並未在上開技術讓售契約上以雙方代表人之身分簽字,又不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監察人為原告之代表人,但仍由其一人操控本合約案,堪可認定。

⑶針對上揭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依美國專利公報所載,雖確由被告個人所發明,惟專利權人則為美國Syntron公司,該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於85年5月9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送件,專利權取得日期為87年10月13日,專利名稱為:「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Single StepAssays of Whole Blood」,中文譯為「用於單步驟分析全血之方法與裝置」,所謂「單步驟」即前述之「一步」法(原證26)。而依被告於85年4月30日個人所簽署之PatentAssignment(專利轉讓書)所載,此專利早在美國Syntron公司申請專利(權)之前,即已由被告轉讓予美國Syntron公司,故被告就此非但從未曾取得任何美國專利權,甚至一切外國專利(all foreign patents)也都應歸美國Syntron公司享有(原證27)。然而,被告卻於85年5月1日其轉讓後已無任何專利權利的第二天,即虛偽以其個人名義另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送件,佯以其個人為專利權人,而非以美國Syntron公司為專利權人,致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查,而於89年8月21日准其個人在我國取得第119863號發明專利(原證28),此所以被告於89 年6月21日以原台欣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發之(89)台欣字第906001號函(參原證24),會如斯載明:「因原技術合作契約內之技術合作標的有包含一美國專利,然該美國專利之對等的中華民國專利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故無法取得專利授權使用之認證...」之原因。但原告必須在此表明者,依表面上為88年11月30日(實際上為之後幾天)所簽訂並回溯自88年10月1日生效之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係一包含專利技術(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非專利之專門技術(know-how)之買賣契約(參原證23),而非被告所謂之「技術合作契約」,蓋技術合作契約定性為技術「授權」,而非「買賣」(或讓與),此依84年8月2日廢止前技術合作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即可知其然。雖技術合作條例已於84年8月2日廢止,但這是因專利法第6條著作權法第37條營業秘密法第7條等均已有相關週全之規定之故,核其法律上之性質不曾因此而改變。故被告依此Saleof Technology Agreement,本來理應基於原告之利益,以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將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移轉登記(註冊)予原告,豈可反而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即於原證24之函文中自行聲稱「台欣公司已與美國Syntron公司協商,決定將此專利標的刪除」?而此又怎會「當然未影響雙方技術合作之實質內涵」?何以連最基本的「如一方減少轉讓標的,另一方應即公平地減少相當權利金」之減少權利金要求都不為,就一切拱手讓人?再者,不但是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應依上開技術讓售契約移轉專利權(登記)予原告,甚至連被告個人在我國申請之第119863號同一發明之專利,也都應依三方協議書(參原證9)、被告個人專利轉讓書(參原證27)及上開技術讓售契約(參原證23)移轉專利權(登記)予原告。因為若不如此,將來如原告果真在我國製造上揭4種技術產品時,是否勢將侵害被告個人在我國所有之第119863號發明專利?原告更無法再將該專利技術轉讓或授權予他人,此當然會「影響技術『合作』(應係『讓售』)之實質內涵」!況且,依被告88 年10月25日投資申請書及其附件一、「投資計畫摘要」及「高科技工業投資申請書評估表」(參原證20)所載,被告個人所有此方面的技術(含專利技術及非專利之專門技術),本都已作價5千萬元入股(而實則係作價1億元股份,已如前述一),被告焉可不將我國第119863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卻違背其受原告委任之義務,倒將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原讓售約定刪除在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之外,致生損害於原告!甚且,離譜的是,被告第1次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技術作價,而實際取得1億元技術股(但僅申報5千萬元),第2次又將該專利及技術以美金150萬元代價再售予原告,但該專利權竟然仍在美國Syntron公司手中,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居然發生先後支付了2次對價,被告卻仍未能受讓取得該專利權!

⑷原告後來於91年7月31日上網查證,竟又發現被告早於88 年3月25日即代表美國Syntron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包含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設定擔保予美國Becton Dickinson andCompany(下稱BDC),並於88年6月11日申請並辦竣擔保登記(原證29),此相當我國專利法上設質之擔保契約(Security Agreement),係由被告親自簽署為之,因之,其嗣於同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將之作價而獲有1億元股權,及於同年10月27日將之申報作價5千萬元技術股,均顯涉有詐欺罪嫌。另被告嗣再表面上於同年11月30日(實際上為之後幾天)利用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讓售契約,將此一設定擔保借款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讓與原告,更明顯違反該約第5條(a)款之約定:「Seller isthe owner the technology property, free of anyliens, restrictions, or other legal or equitableclaims.」。更離譜的是,原告前監察人林聰明及巨龍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楊宏斌2人因於91年5月17日之前依公司法第218條調查台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才發現被告所謂之一步測試法HIV、HCV等技術產品,若果然在我國製造並銷往美國,將會侵害其他美國人所享有之美國專利權,此所以有91年5月17日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第1案要求處置被告之議決情事發生(原證30)。甚且,原告研發處原資深研究員苗羅華博士(現已離職)更證實被告所宣稱之一步法,如果實施並銷往美國,將會侵害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所享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美國Chiron Corporation所有享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項專利(原證31),又原告評估報告前已出爐,總結來說,迄91年底,原告均無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業績,HIV及HCV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而HBsAg及HBsAb之製程被告也違約完全未移轉予原告(原證32 ),足徵被告個人事實上根本無研製上揭4種一步法技術產品之充分技術,更無該等技術之任何法律上權利。

⑸有關被告「同一技術二賣」而對原告侵權及違約部分:

①查被告已於88年9月15日三方協議書簽訂時將本件有關之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以1億元作價入股台欣公司,而於88年10月27日申請以5千萬技術作價,嗣於88年12月3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此即被告已將本案有關之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出賣1次(而這些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在法律上,被告均非權利所有人,而在事實上,被告也未擁有本計畫所述得直接投入生產之既存技術,此均已涉及詐欺,業如上述),然被告另又背信,復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在其主導之下,再將上開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又再賣予原告1次,致台欣公司另損失高達美金150萬元(實際為美金1,491,407元)之鉅;甚且被告後來又擅自將技術買賣契約中之專利權刪除,致「一專利權二賣」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又回到美國Syntron公司手中,被告就此等背信行為,原告除於91年8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提出刑事告訴。

⑹承前所述,因被告基於圖利其美國Syntron公司之利益,致原告於89年間分3次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共美金1,491,407元(參原證25,為何不是美金150萬元,原因不明),此3次支付美金折合新台幣加上手續費、郵電費之積極損失如下:

①89年1月25日匯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台幣15,410,000元,加上手續費、郵電費550元,合計15,410,550元;

②89年4月28日匯款美金80萬元,折合新台幣24,528,000元,加上手續費、郵電費1,100元,合計24,529,100元;

③89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91,407.83元,折合新台幣6,144,000元,加上郵電費300元,合計6,144,300元;以上3者合計為46,083,950元,此即為原告之積極損失。

⑺再依竹科管理局88年12月31日(88)園投字第029179號函覆被告之說明二(五)所示:「所請擬以一般結匯方式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物資...應依有關外匯貿易之規定及手續辦理,並以新品為限,價格照一般規定審定(參原證21)。」詎被告為原告處理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事務,復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進口新品之行為,竟先後於89年7月及90年8月間二度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根本不堪使用之劣舊淘汰品,其情形如下:

①設備名稱:VAC-PAC Freeze Dryers冷凍乾燥機(A),製造年份為67(1978)年(原證45),機齡在當時即已高達22年,進口日期為89年7月27日,報關日期為89年8月7日,進口價(含稅、運費及匯兌手續費、郵電費)折合新台幣為2,758,914元,付款日期為89年8月18日(原證46)。

②設備名稱:Freezer Drier Stokes Penwalt冷凍乾燥機(B)連Water Chiller-Cooling Tower冷卻系統加冷卻水塔1組,製造年份為1986年,當時機齡亦達15年(參原證45),進口日期為90年8月10日,報關日期為90年8月15日,進口價(含稅、運費,但不含匯兌、手續費、郵電費在內,因此次進口尚有其他多種機器設備,匯兌手續費、郵電費無法分開計算故不計列)折合新台幣為2,246,400元,付款日期為90年9月4日(原證47)。以上2者合計支付5,005,314元,但因不堪使用,而被告為想辦法將就使用,在被告之指示下,原告還因此另外陸續支付維修費用601,688元(含稅,原證48),但仍無法通過驗收(原證49,並參原證32附件1)。以是該2組冷凍乾燥機現只有等待報廢(詳後述),積極損失達5,607,002元,而營運之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失就更大,以致原告自88年11月18日成立以來迄91年底,尚無1筆有關1步法測試之技術產品之收入,業績均掛零。

⑻另查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做主於89年4月26日委託我國力傑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B」品牌之電動牙刷,而逾越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原告至少虧損1,574,151元,其詳情如后:

①原告與力傑公司於89年4月26日簽訂英文契約(LETTER OFAGREEMENT)(原證50),是由被告代表原告親筆所簽,而代表力傑公司簽約之人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江正傑。依此英文契約,原告向力傑公司購買一種百靈(Braun)「Oral-B」系統之代用牙刷頭,力傑公司可以在下述狀況下終止契約:原告未能在第1次訂貨後的12個月即第1年內購足30萬卡,第2年購足40萬卡,第3年購足50萬卡;而若原告每年未能購足最低數量的50%,力傑公司即可用該組模具製造產品給其他客戶,並退還原告模具費用總款項美金1萬元。原告於第1次下訂單時應支付模具款美金2萬元之50%,當購足120萬卡時,力傑公司將退回此美金1萬元,但如原告未能於3年內達成此進貨數量,力傑公司將不必退還模具費用。原告依此英文契約,確曾於89年5月30日即已由被告批示承辦人員匯付力傑公司美金1萬元之模具費用及美金1,500元修改模具費,至力傑公司所以僅收到美金11,482元,則係因手續費及郵電費合計共新台幣500元折合美金18元之故(原證51)。而如以當日匯率27.78 計算(89年5月30日之匯率,可請 鈞院向中央銀行函查是否如此)折合新台幣為319,470元。另原告又曾於89年8月28日批示承辦人員再匯付力傑公司美金7,000元之模具費用,以當日匯率31.09 計算,折合新台幣連同手續費、郵電費共計218,130元(原證52),然被告何以又再支付1次模具費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又為何會有所謂修改模具費?而2次匯付結果,造成原告537,600元之損失。

②核上揭英文契約完全未曾就牙刷頭之開發費用有何約定(若有,也就是前述之模具費用),但力傑公司卻曾於90年1月29日要求原告給付開發費用56萬元,含稅則為588,000元,原告則於90年2月14日代表原告批示承辦人員匯付力傑公司588,000元(原證53),被告為何給付力傑公司依約本不應該給付之開發費用,造成原告之損失?

③模具開好後,被告即以原告之名向力傑公司訂貨而委託製造,因製造時需要刷毛材料,力傑公司必須另向杜邦公司購買,乃要求原告先預付100萬支牙刷之部分貨款共1,085,000元,被告遂批示原告承辦人員於90年3月23日匯予力傑公司,連匯費30元共支出1,085,030元(原證54)。

④查力傑公司曾於91年9月30日寄發內湖郵局第11310號存證信函(原證55)向原告表示,原告向其訂購之情況為:第1年即89年僅訂購9萬支,原告尚有貨款美金31,605元未付,第2年即90 年僅訂購246,000支,第3年即91年原告之訂購數量一直未確定。經查,原告第1年確有向力傑公司訂購「Oral-B」牙刷3萬卡即9萬支,係於89年7月間所訂購(原證56),總價款為美金44,520元,而於89年8月3日匯付30%定金即美金12,915元,折合新台幣為400,753元(原證57)。此批牙刷之一部分早已由力傑公司送貨至台欣公司,卻並未依原先約定直接經由香港出貨至奧地利,而另70%之貨款計美金31,605元迄今礭實未付,雖然原告內部也曾製有請款單(原證58)。至此批牙刷全部未出貨至國外,僅部分送至原告入庫,又遲未付70%貨款之詳情及原因為何,因原告當年以迄現在之承辦人員無一得知內情,故有必要聲請 鈞院通知已離職之甲○○出庭作證,因為這批牙刷完全由甲○○經手。據原告之倉管人員黃喨煥表示,當年甲○○要他收下這批牙刷,祇有63, 461支,他完全不清楚該筆交易,惟於91年1月16日力傑公司副理吳錫洋曾至台欣公司領回42,765支(原證59),也是甲○○交待讓吳副理領回,故有26,539支(90,000-63,461= 26,539)一直下落不明。而原告又因此至少損失93,568元(400,753×(90,000×30%-20,696)÷(90,000×30%)=93,568)。

⑤原告承辦人員嗣又在被告之批示下,陸續於90年3月30日匯給力傑公司452,718元,連匯費支出452,748元;90年6月14日再匯給力傑公司1,103,633元,連手續費支出1,104,033元;90年9月13日又匯給力傑公司2,337,000元,連匯費支出2,337,030元(參原證54)。3者共計支出3,893,811元,若不含匯費及手續費,貨款即為3,893,351元。

⑥上述原告支出貨款3,893,351元,是原告於90年間向力傑公司訂購82,000卡牙刷貨款之絕大部分,此「Oral-B」品牌之電動牙刷,每1卡有3支,82,000卡即為246,000支,貨款總計為4, 160,261元,除上述3次付款之3,893,351元外,餘款即是由已預付之100萬支牙刷預付款中沖抵而來,即為266,910元(1,085,000÷1,000,000×246,000 =266,910),亦即訂購100萬支牙刷,原告已先預付每支1.085元,246,000支即已先預付266,910元。

⑦又因力傑公司之製造工廠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原告為品質檢驗上開82,000卡牙刷之出貨,在被告之指示下,先後派出員工甲○○等6人至深圳市,共計支出人事費用及差旅費222,684元(原證60)。

⑧惟因上述之82,000卡牙刷,其中1萬卡係被告以其所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於90年3月27日口頭向原告訂購,再由被告指示原告承辦人員向力傑公司下單。然離譜的是,被告藉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1萬卡牙刷,每卡訂價僅美金0.63元,合計美金6,300元,故原告嗣於91年5月2日才收到此折合新台幣為218,043 元之貨款(原證61,以91年5月2日匯率34.61計算,故與90年9月21日統一發票上之203,400元不同,此純因匯率差之故)。惟原告先前於90年3月30日支付力傑公司此1萬卡牙刷之貨款卻高達452, 718元,加上100萬支牙刷預付款所沖抵之貨款32,550元(1.085×30,000=32,550),合計即為485,268元。如以美金計算,美國Syntron公司向原告購買1卡3支牙刷,僅祇付給原告美金0.63元,然原告卻必須支付力傑公司每1卡3支牙刷之貨款為美金1.484元。也就是說,原告每賣1卡3支牙刷給美國Syntron公司,就虧損美金0.854元,總計原告就此筆交易除消極損失即應得而未得之利潤不算外,共有積極損失267,225元(參原證61)。而美國Syntro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正是被告,故此又係不法之利益輸送。

⑨另上述82,000卡牙刷中之7,2000卡,則係訴外人美國Replacement Technologies, Inc.於90年6月5日之前向原告所訂購,每1卡3支牙刷價格為美金1.95元,72,000卡賣價折合新台幣為4,855,032元。而原告先後2次支付力傑公司之貨款為3,440, 633元(1,103,633+2,337,000=3,440,633),另匯費30元、手續費400元(參前述(五)),還應加上72,000卡即216,000支牙刷每支1.085元之預付款即為234,360元,乃成本及費用共計3,675, 423元,故此筆交易原告看起來是獲利1,179,609元(原證62)。但原告為上述2筆共82,000卡牙刷之交易,曾派員至大陸深圳市品檢而花費222,684元,其中72,000卡所占比例之花費為195,527元,另此72,000卡牙刷也占有一部分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比例之成本,尚有其他的人事成本及其他管銷成本,故實際獲利並無如表面上所看到的高。

⑩被告尚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品牌牙刷之設計,於90年5月間交與美國一家律師事務所Morrison & Foerster LLP代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惟卻以被告個人為發明人及專利權申請人,原告則為人作嫁而已於90年6月6日預付相關費用226, 563元(原證63)。Morrison & Foerster LLP曾於90年8月25日證實被告並未將申請中之專利權轉讓給原告(原證64),是被告非但以原告之花費為其個人在美國申請專利,甚且該開發設計之花費也係由原告支出,此即為不法之利益輸送。

⑪承上總結,原告本無此牙刷之營業項目,祇因被告之擅斷及圖美國Syntron公司之私利,致原告總損失至少為1,574,151元(537,600 +588,000 +1,085,030 +93,568 -266,910+222,684 +267,225 -1,179,609 +226,563=1,574,151)。至於所以說是「至少」損失,這是因尚未將其他的人事成本及其他管銷費用(如倉管人員及倉管費用)與應得而未得之利潤一併列入計算之故。

⑫末查,被告假原告之名委託力傑公司所開發設計之「Oral-B」牙刷1卡3支,其說明書上全無標示原告台欣公司之名,而卻祇有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且實際上該產品非但侵害德國百靈公司(Braun GmbH)與加拿大吉利公司(Gillette Company)之「Braun」與「Oral-B」商標,更侵害百靈公司在美國及歐盟之相關專利(原證65),致德國百靈公司於91年1月7日來函警告(原證66)。被告自收到上開警告函後,固未曾再以原告之名義及花費再下單向力傑公司訂購,而原告爾後也更不可能再下單訂購。至被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專利也更因此打住,原告也不可能再支付任何費用給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LLP,讓被告以其個人之名取得專利,也不會再從事此牙刷業務。因原告台欣公司當初之設立宗旨,就從未以此製造及銷售牙刷為營業項目,此純係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章程,而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此一積極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⑾復查被告仍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擅自做主於90年9月3日與我國舒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舒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電動牙刷產品量產後第一批貨出廠日起1年內,向舒美公司訂購該產品100萬組以上,若原告未能履約時,應支付未達100萬餘額組數,每組新台幣0.8元予舒美公司,以減少其對該產品模具費開發之損失(原證67)。查此電動牙刷產品之品牌為「BeSure」,其詳情如下:

①BeSure」品牌之電動牙刷有2種不同產品形式,1種不含牙刷柄而祇有牙刷頭,1卡2支;另1種除牙刷頭1卡2支外,還包含1支牙刷柄,合稱為牙刷組,也就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之5號電動牙刷組(原證68)。從此2種不同形式產品之各個說明書觀之,其上祇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為製造廠),而完全未標示原告台欣公司之名。卻由原告先後支付如下之貨款:90年8 月16日支付美金4,800元,以當日匯率34.51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65,648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90年10月3日支付美金36, 300.96元,以當日匯率34.51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252,746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90年10月12日支付美金16,200元,以當日匯率34.54計算,折合新台幣為559,548 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90年10月31日支付美金1筆24,000元,另1筆84,702.24元,二筆合計108,702.24元,以當日匯率34.53計算,折合新台幣為3,753,488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以上4次匯付貨款共5,731, 430元,外加手續費1,600元,總計原告支出5,733,030元(原證69)。

②原告不但為美國Syntron公司支付所有貨款及費用,甚且在原告未幫美國Syntron公司賣出該等牙刷產品之前,該等存貨均置放原告庫房,而免費為美國Syntron公司倉儲保管(原證70)。又上述貨款,總共購買了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製造之牙刷組及牙刷頭如下:牙刷組1萬組每組單價美金1.6元,小計美金16,000元,牙刷頭1萬卡,每卡單價美金0.5元,小計美金5,000元,合計美金21,000元,原告於90年8月16日先付牙刷組之30%貨款為美金4, 800元,當日匯率為34.51,折合新台幣即為165,648元;另原告又於90年10月12日支付餘款美金16,200元,當日匯率為34.54,折合新台幣即為559,548元。故此1萬牙刷組及1萬卡牙刷頭總共貨款為725,196元(原證71),其等成品也都先後進入原告之庫房(參原證70)。牙刷組58,752組,牙刷頭54,000卡,單價均同前,貨款各為美金94,003.2元及27,000元,合計美金121,003.2元,原告於90年10月3日支付貨款之30%為36,300.96元,當日匯率為34.51 ,折合新台幣為1,252,716元,另原告又於90年10月31日支付70%餘款共美金84,702.24元,當日匯率為34.53,折合新台幣為2,924, 768元。故此58,752組牙刷組及54,000卡牙刷頭總共貨款為4, 177,514元(原證72),其等成品也都進了原告之庫房(參原證70)。牙刷組5萬組,單價同前,貨款為美金8萬元,原告於90 年10月31日支付貨款之30%為美金24,000元(原證73),當日匯率為34.53,折合新合幣為828,720元,另70%貨款未曾支付。又此5萬組牙刷組,舒美公司已於91年1月間分2次共交付5,032 組(原證74),以每組單價美金1.6元計算,其貨款折合新台幣為278,008元。至剩餘之44,968組,舒美公司未再交貨,惟因原告如今既已不再從事此牙刷業務,自不可能再支付其餘之70%貨款,故也無法要求舒美公司交貨或退還其間之差額貨款550,712元(828,720- 278,088=550,712),此即造成原告之積極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原告先後僅為美國Syntron公司賣出其「BeSure」牙刷組共10,145組,牙刷頭共3,167卡,詳銷售明細表(原證75 )所示,此些貨款則已列為原告之收入。

④因而,目前上述之「BeSure」牙刷組尚有存貨63,639組(10,000 +58,752+5,032-10,145=63,639),另牙刷頭存貨則有60,833卡(10,000+54,000-3,167=60,833),以每組單價美金1. 6元、每卡單價美金0.5元,匯率均為34.51計算,原告即有「呆存貨」之積極損失為4,563,564元〔(63,639×1.6×34.51)+(60,833×0.5×34.51)=4,563,564〕。

⑤此外,如前述,因原告並未依約於1年內,向舒美公司訂購牙刷組100萬組以上,原須違約賠償差額每組0.8元,舒美公司且已於91年9月中旬寄來存證信函(原證76),要求原告支付其689,773元之模具費開發損失,另其依90年12月24日011212訂貨確認單(原證77),已生產牙刷組總貨款為美金66,673.6元,扣除原告尚餘定金美金15,703.58元,原告尚應給付其美金50,970.02 元加新台幣689,773元。惟嗣因原告業於91年11月4日與舒美公司達成和解(原證78),故原告已不必再為任何賠償,但也無法再要回前述之550,712元差額貨款。

⑥事經於91年2月25日原告第2屆第5次董事會提出討論,被告一方面以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以原價買回上開牙刷,一方面並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參與董事決議由美國Syntron公司買回(原證79)。但被告迄今卻未遵守履行此項決議,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原告因此對被告之執行業務,對原告所生之積極損失共5,114,276元(550,712+4,563,564 =5,114,276)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⑿另查被告復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自90年3月間起,以原告之名義及花費,為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BloodPressure Monitor)與血糖測試片(Blood Glucose TestStrips)之包裝紙盒、有關之使用者說明書(Use's Manual)或手冊等,詳情如后:

①因被告個人自行做主,交待台欣公司屬下甲○○承辦,甲○○即要求訴外人合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公司)於90年3月26日提出有關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為製造商)之血壓計包裝材料(含說明書)之報價單,甲○○亦於當日指示現已離職員工林靜怡填寫請購單(經被告於90年4月3日簽字),甲○○復於90 年3月27日指示林靜怡填具請款單由被告簽准而簽發台欣公司名義之90年5月5日期10萬元支票乙紙,預付給合世公司以為血壓計之包裝材料費(原證80)。合世公司且與甲○○約定,祇要台欣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前向合世公司購買血壓計3,000個以上,合世公司才會退回此筆預付款中之96,000元(即打樣版費4,000元不退),但台欣公司迄今僅向合世公司訂購607個血壓計,故合世公司不可能退回此貨款(原證81),而原告如今也不再代賣包裝盒及說明書上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之血壓計,致因而損失10萬元。

②原告於訴訟中仍自行研發製造血糖測試片,但因過去不良率高達80%以上,故一直未能達正式量產階段,被告卻於90年11月間急著決定指示原告承辦採購人員紀佳君、林宥辰分別向創色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創色公司,原證82)及特伊亞資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特伊亞公司,原證83)訂製有關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原證84),該等包裝紙盒、說明書及手冊等就先後於90年12月間堆進了原告之庫房(原證85)。然而該等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在原告之指示下,其上均僅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為製造商),卻完全無原告台欣公司之名,但仍必須由原告負責付款予創色公司及特伊亞公司(原證86)。又該等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除已使用極小部分(所以會使用,如預銷或當樣品)外,絕大部分都堆在原告之庫房內(原證87 ),而不可能再使用,因原告後來已完成研發製造之血糖測試片,已依法使用標示有原告台欣公司之名之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而不可能再使用僅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之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而有違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藥物法之規定。乃被告就原告業務之執行,非但圖其另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之私利,更違反法令及章程,自應就原告所生之積極損失337,75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承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共為437,751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⒀此外,依88年10月25日投資申請書附件一(參原證20),列有產品營運項目,包括有生物感測器(Biosensor),生物感測器之第1種產品即為血液中之葡萄糖(Glucose)感測器,也就是蔡宗哲博士、蔡文海博士、何俊雄、楊朝元及李宗儒所提出報告書(參原證39)中之血糖測試儀(Meter),此血糖測試儀加上血糖測試片(Glucose Strip),被告合稱為血糖儀試劑,而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要」之八2、又稱之為血糖測試儀組,且依該「投資計畫摘要」之六所載有關技術移轉步驟,就生物感測器成品(血糖測試儀即為其一)上市日期為89年3月。原告相信,任何人包括竹科管理局的相關承辦人員及 鈞院看到此等記載,都會認為血糖測試儀此一生物感測器及血糖測試片是被告所已有之現存技術,否則怎可以之技術入股?這裡要特別強調,如無血糖測試片,血糖測試儀是無獨立存在價值的。然而,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申請以技術入股時,既無血糖測試片之技術,也無血糖測試儀之技術,其所謂可於89年3月成品上市,顯然完全是騙局。查被告先於88年9月30日之後幾天(台欣公司尚未成立之前)經由曾伯義與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簽訂一技術授權契約(參原證35),由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授權血糖測試片及其生物感測器(即血糖測試儀the biosensor based single use test strip andassociated meter for monitoring blood glucose levels)之技術與產品,代價是授權權利金美金50萬元,該技術授權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嗣於89年2 月2日由曾伯義移轉予台欣公司,台欣公司並於89年2月15日依約支付美金50萬元(參原證36、37),此已可見被告完全無此血糖儀試劑之技術及產品。甚且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在簽訂上揭技術授權契約時,也無此等現存之技術與產品,簽約後也才開始研發,且嗣因「血糖研發進度落後」(參原證38),雙方於89年6月26日終止此技術授權契約,而被告也在偵查中承認因已事先已得知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才於89 年5月16日及17日延聘黃東裕博士及蔡宗哲博士直接到美國Syntron公司向原告負責人即被告報到,台欣公司始正式展開血糖儀試劑之自行研發工作,且一切從零開始。而於89年6月間,太欣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國肇,乃原告現任董事長王秀珍之弟)也在未收取任何研發費用之情況下與原告同步研發血糖測試儀(原告自行研發血糖測試片),89年8月31日太欣公司董事陳建志親自將血糖測試儀原型機送至美國交給台欣公司之黃東裕博士,經規格確認後,太欣公司提供血糖測試儀試產30台,雙方乃於90年4月2日簽訂血糖機採購合約書(但太欣公司是經由其香港之關係企業KentexEnterprises Limited出面簽訂),每台EZ Scan血糖機單價美金13.5元,總價款美金135萬元,雙方也都已履約完畢,此即為第一代血糖測試儀(原證88)。然而就在被告代表台欣公司與太欣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簽約之前3日,即90年3月31日,被告竟然私下又代表台欣公司與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簽訂血糖測試儀器委託設計及訂購合約(原證89),將台欣公司黃東裕博士、蔡宗哲博士等研發團隊與太欣公司合作研發而成之血糖測試儀第一代技術再交給合邦公司繼續研發(參上開二契約之規格內容及驗收標準),代價為新台幣375 萬元(稅外加),業已由原告於90年7月31日及9月30日支付完竣(原證90)。然後,被告就分別於90年10月間及12月間二度經由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對外發布消息謂美國Syntron公司已研發出更快更好的產品,馬上就可取代美國Syntron公司EZ Scan血糖測試儀,容量記憶組更擴大到300組(EZ Scan即係太欣公司所生產之血糖測試儀,容量記憶組為100組,參上開二契約之規格內容及驗收標準),並由碩德公司獲得台灣區總代理權及大陸地區銷售權等情(原證91),竟將原告與太欣公司共同研發之第一代成果或所謂繼續委請合邦公司研發之成果均剽竊為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而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與碩德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及銷售約。是被告利用台欣公司之資金,支付合邦公司3,937,500元(含稅)之設計費,卻竊以其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授權碩德公司獨家代理權及銷售權,而碩德公司究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多少權利金?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欣雖在偵查中到庭完全否認此事,但此部分原告所得以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至少為3,937,500元,此完全為不必要之支出,甚且也不是基於原告之利益而支出。此外,被告於91年5月17日之後還曾向合邦公司要求提供或交付有關上開契約之產品樣品及資料,原告則在獲悉此事後即於91年5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合邦公司勿再提供或交付與台欣公司有關之任何文件、資訊、設備、成品、樣品或原料等予被告(原證92)。而台欣公司之第一、二任其他所有董監事直迄91年5月17日採取免除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行動前後,才陸續獲知上揭情事。至原告向太欣公司所訂購之第一代血糖測試儀10萬台,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無技術成熟到足以量產之第一代血糖測試片相應配合,故始終無法正式對外銷售(第一代血糖測試片在實驗室有少部分之良率生產,故曾配合對外試銷,但大部分又都因不穩定而被退貨)。從第一代血糖測試片之無法量產,卻冒然訂購第一代血糖測試儀高達10萬台,積壓資金高達新台幣4,500萬元以上,不能不說是台欣公司決策當局即被告之錯誤,但技術研發本來就是從嘗試及錯誤(try and error)中學習而來,而此正足以凸顯被告當初以技術入股時,就根本無此血糖儀試劑(包括血糖測試儀與血糖測試片)之技術及產品,否則原告何必要遲於89年5月17日之後才開始研發?被告不是誇口89年3月即可成品上市?迄至92年初,因原告改良配方,才順利研發成功將第一代血糖測試片改良為第二代,良率高達90%,而得以量產並相應與第一代血糖測試儀配合適用,這原是高難度之研發工作,因為必須牽就第一代現存之血糖測試儀,否則第一代之血糖測試儀庫存就都必須報廢。此外,原告研發團隊於92年以來,也積極展開研發第三代之血糖測試片及第二代之血糖測試儀,因沒有舊包袱之羈絆,且也累積了不少過去嘗試與錯誤之經驗,現進行地尚稱順暢,且第二代血糖測試儀也於93年間研發成功。

⒁更查被告尚曾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證原告之91年業績,至少達到6億元以上,每股淨利亦至少達2元以上(原證93),而以每股股票面額10元為準,每股淨利2元以上,即為獲淨利2成以上,惟迄91年5月17日被告遭解除職務為止,原告之業績仍然掛零,即縱被告繼續擔任原告第二任董事長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可肯定的是,於91年底之前,血糖儀試劑及一步法之技術產品均無一得以上市,故原告顯可依其承諾請求最少二成淨利即1億2千萬元之所失利益。至若依其「投資計畫摘要」所記載者,迄91年底,原告所失利益更高達1,598,286,000元(191,964, 000+492,953,000 +913,369,000=1,598,286,000)。

⒂未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額說明如下:被告前係原告董事長與總經理,與原告有委任契約關係(參公司法第29條、第192條第4項),被告在其任職上揭職務期間,違反法令及與原告之(委任)契約約定,未經由監察人代表原告,而代表美國Syntron公司一權二賣系爭專利與非專利技術予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在台灣申請專利,而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將賣予原告之專利及非專利技術先行設質予BDC而未告知原告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更無系爭HbsAg HbsAb之非專利技術可得移轉,而所移轉之HIV、HCV非專利技術,竟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來,另又購買根本不堪使用之汰舊機器,復擅自做主逾越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經營牙刷之製造與銷售,且違反承諾不買回庫存牙刷,尚以原告之名義及花費,為其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與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紙盒、使用者說明書及手冊等,更違反其承諾致原告無任何預期利益。除預期利益外,其他都是原告之積極損失,原告可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或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失(所受損害)62,754,630元(46,083,950+5,607,002 +1,574,151 +5,114,276 +437,751+3,937,500= 62,754,630)及消極損失(所失利益)1億2千萬元至1,598,286,000元,但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63,775,632 元及其法定利息,這是因目前被告名下除持有原告之股份外,早已事先謀畫安排而查幾無財產可言,甚至其所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之財產,也早於設立原告台欣公司之前即已設定擔保予美國BDC而顯為一空殼公司,故原告暫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仍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公司法第23條係一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所示,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附件4),併後敘明。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有關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之技術合作契約,係由原告董事會授權當時之副董事長曾伯義與後者洽商,並非被告代表,而技術合作契約刪除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一事,亦係由曾伯義代為發文,被告當時人在國外,且並無免除美方之義務部分:

⑴查曾伯義業已於90年11月12日亡故,無法到庭作證,然原告認從被告答辯狀中清楚可見,被告答辯之策略就是把一切責任都推給已死亡之曾伯義,此實見其居心之惡毒。茲曾伯義僅係宜蘭高中畢業,非但沒有生物科技之專長,英文程度也甚差,乃生物科技之專業英文及法律英文,他都是一竅不通(勉強懂一些商業英文),故即縱是曾伯義代理所為,亦實係出諸被告之授意及指示,此可請 鈞院通知曾伯義之妻吳吟秀及跟隨曾伯義工作十餘年之吳榮崇出庭為證。此外,法院也可從以下原告之陳述中得知被告所辯之不實。

⑵88年11月28日當天近中午時,曾伯義以自己為名義上之紀錄(人),實際上還是找公司打字小姐(不知何人)打出一份董事會議事錄(參被證1),曾伯義即持此議事錄及該次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名簿打電話給另一位董事林聰明,要他到曾伯義之辦公室(當時公司還在台北市○○○路○段202號16樓之1),告知董事長乙○○已指示他代為召開董事會,要求通過2個提案,他都已做好了議事錄,要林聰明看過後表示同意並在董事出席簽名簿上簽名。據證人林聰明如今回憶,當時曾伯義固有表示是被告指示開董事會,但曾伯義是否有提及被告當天究係在國外還是在國內,因距今已久,林聰明已忘記(事實上被告當天是在國內,但顯然不在台欣公司內,請參卷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但被告並未在董事出席簽名簿上簽名,而是由「曾伯義代」,則是不會錯的(原證112),故實際上原告第1屆董事會董事雖有5人,該次董事會則祇有其2人親自出席,加上被告委託曾伯義出席,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原證94之章程第24條)。關於該次董事會之第1案,曾伯義還向林聰明表示,被告交待這一定要通過,因為投資申請書(參原證9之說明二、11)就有記載,而且因被告也是美國Syntron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說由他(曾伯義)出面代表台欣公司簽約比較好,林聰明當時也不覺得有何不妥,就簽名表示有出席董事會並同意,此可聲請 鈞院通知林聰明出庭作證即明。由此足證,所謂董事會授權曾伯義與美國Syntron公司洽商及簽約云云,不過是被告精心策劃下之幌子而已,一切都在被告之操控中,被告根本連該次董事會都未親自出席,何來當「主席」呢?正因有此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即被告之指示,曾伯義嗣才代表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之代表Ted Ming-CheChen(Vice President)簽訂英文之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又此約應係曾伯義在台灣簽的字,但TedMing-Che Chen卻未飛來台灣與之當面簽訂,這是因雙方是以傳真方式簽約的(詳後述(四))。至原告90年4月28日董事會及90年6月29日股東會,也不過是再次決議追認而已。因當時並沒有任何一位台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曾懷疑被告之居心,都一致以為被告會幫公司賺大錢,每位股東都會因此獲得投資利益,惟如今看來,大家都被騙了,大家當時也都太信相「李博士」的所謂專業了。

⑶原告90年4月28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4案,是由曾伯義提出的,其案由為:「本公司李董事長兼總經理經常不在國內,是否聘任相關代理人代行其不在國內時之職務,以釐清董事長不在國內時相關人員之職責。」惟此案提出後,因被告不同意,以致決議結果為「下次再議」(原證113),此是否意味曾伯義已嗅出了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以致不久後曾伯義就陪同第2屆監察人巨龍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楊宏斌前往原告公司查帳,並意欲將其持有台欣公司之股票悉數出賣等情(詳後述十一(六))。

⑷查原證23之英文本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係由美國Syntron公司所事先擬具,由被告傳真交予曾伯義的,曾伯義因看不懂英文契約,就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事務部之丁○○翻譯成中文,丁○○翻譯成中文後,於88年12月2日傳回曾伯義,依此中文譯本,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係翻譯成「技術買賣合約」,而非「技術合作契約」(原證114)。不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本件訴訟中進一步整理由戊○○交來曾伯義有關台欣公司之遺物時,除發現上揭丁○○所翻譯之中文約外,還發現原證23之英文約實際並非於89年11月30日當天所簽具。蓋依丁○○另於88年12月3日傳真予被告、曾伯義及陳建志3人之共7頁傳真顯示,丁○○還於88年12月3日將英文約修改後回傳上開3人,傳真上並表示:「謹傳附本所最新技術買賣契約修改稿(修改部分加劃底線)如後,並就Syntron公司1999.11.30傳真予曾先生之技術買賣契約,綜合本所先前業已提具但未獲Syntron公司採納或澄清之項目暨本次新增修改條文,提請注意以下事項...」(原證115)。因而,原證23之英文約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究係88年12月3日當天或之後那一天簽妥並倒填日期為88年11月30日,此僅有聲請 鈞院通知丁○○到庭才或可查明實情。甚且,原告還發現同份英文約之另一份原本,曾伯義親筆之簽約日期卻是88年12月1日,末頁還載有一行鉛筆字:「88. 12.2傳給李博士 先傳至公司再傳至家裡」(原證116),此足徵被告即縱不在國內,即縱未曾出面,卻是背後掌控的那一隻手。

⑸至此份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甚至包括其中文譯本,被告有無將之補送至竹科管理局供為技術作價或投資申請之審核依據?觀諸竹科管理局於92年6月23日函送鈞院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並無任何技術合作契約書。故目前已很肯定的是,由於原告依此約必須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權利金美金150萬元,美國Syntron公司依我國稅法之規定,可以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參卷附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27日工(89)三字第0890139380號函),被告即以台欣公司為美國Syntron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於89年4月24日發(89)台欣字第904002號函給經濟部工業局,為美國Syntron公司申請外國營利事業技術服務報酬金及權利金之免稅證明(參原證24)。依此函說明四,原告附有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之英文本契約及其中譯本影本、產品型錄及委託申請授權書一併送呈,惟依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9日工化字第09300081800號函覆 鈞院所檢附之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及中譯本「技術合作契約」卻有不同於曾伯義原先所簽字的版本,被告擅自將第1頁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標題之下做了修改,而增加了「From Oct. 1,19999 to Sep. 30, 2029」字樣,給予原先所沒有之時間限制,另還將美國0000000號專利此一買賣標的刪除。此外,依委託申請授權書之中譯本所載:台欣公司擔任美國Syntron公司之代理人,向Syntron公司「購得」之美國專利(編號0000000)及愛滋病(按:即HIV)、C型肝炎(按:即HCV)、B型肝炎表面抗原、B型肝炎表面抗體(按:即HBsAg、HBsAb)等相關檢驗試劑技術;而其支付給Syntron公司之費用,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的退稅規定提出申請,並付(賦?)予台欣公司完全的代理及退回的權力(利?)(原證117),此授權書是美國Syntron公司總經理Charles Yu所出具,亦非被告,此再可見被告之居心,都在幕後操控,而不出名,但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確係技術之買賣,故委任申請授權書也是用「購得」二字,而非技術之授權或技術合作,堪可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於89年4月24日及6月21日其人都在國外,原證24之2函均係由曾伯義代為發文,而將責任完全推給曾伯義。而依卷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顯示,89年4月24日被告卻是在國內,此只有一個解釋,被告另持有美國護照,其間可能持美國護照出入境。惟該二函即縱確係曾伯義代為發文,還不是業經被告之指示或授權,曾伯義才會如此辦理,否則曾伯義如此做,對他及原告有何好處?這是美國Syntron公司申請免稅證明,又不是台欣公司申請免稅證明!查依投資申請書還提及另一家英國之Medisys公司(參原證20投資申請書說明二、11及所附「投資計畫摘要」之5技術來源部分),被告早於台欣公司尚未設立仍在籌備時,即曾在美國遙控在台灣之曾伯義,而於88年10月4日傳真2份英文契約,被告在傳真上表示:「這2張Agreement請簽名,我已經讀過,與以前都一樣,請Fax給我」(參原證35),曾伯義受被告此之指示,也就都倒填日期為88年9月30日並即回傳給被告。查此2份英文契約已見有「Tyson」(台欣)之名,卻不見有被告之乙○○簽名,而2份英文契約上之他方簽約人,曾伯義於簽約時則應該根本未曾與其等謀面(參原證35)。至被告傳真上表示之「與以前都一樣」,也確有先前幾乎內容都一樣之2份英文契約(原證118),核此2份英文契約係以「NewCo」來稱呼後來成立之台欣公司,應可推知此2份英文契約簽訂在先,而簽約人也都包括被告在內,簽約日期亦為88年9月30日,此可推知這2份英文契約才真正是88年9月30日所簽訂的,後來沒有被告簽字的2份英文契約則簽訂在後並倒填日期,被告又成為「藏鏡人」。此外,依被告89年3月16日給在台灣之曾伯義傳真(但被告誤寫為「3-16-99」),也是要曾伯義在最後一頁簽其名後再電傳給被告,被告並表示「原板(版?)我會帶回台北讓您簽」,曾伯義也即於次(17)日簽名及押日期後回傳在美國之被告(原證119)。以上均足證明不論被告是否人在國外,不論是否由曾伯義代為處理,還不都是被告之本意及出諸其指示所為。且前已述之,被告在台欣公司的時間遠超過在台欣公司停留的時間,自88年9月15日被告與曾伯義、陳建志簽立協議書起算迄91年7月9日被正式解任董事時為止,總計超過1千個日子,但被告在台時間卻絕對不逾一半,再扣掉星期例假日、在途期間及外出開會,真正待在台欣公司內之時間就更少。而被告不在公司之時,台欣公司上班時間不能不繼續運作,所有函文簽稿都是經其授權曾伯義或公司高階主管為之,他或則事後回到公司時才補簽,或則事先由原告人員將函文簽稿傳真至國外供其核簽再回傳,以完成文書作業手續,當然這其間也偶會有被告漏簽的情形,但不論如何都是經被告授權所為,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各狀所附之函文簽稿各書證,就多有可能是如此。茲再提出89年4月25日及6月21日被告自稱人不在國外時之費用報支申請單3紙,其上被告之簽名就是事先傳真至美國由其所核簽,或事後其回公司所補簽的(原證120)。又被告身為台欣公司第一、二任董事長,依法應由其召開董事會,但也常因其人在公司外而必須委由曾伯義或偶有委由另董事林以文代理出席(原證121),此再再顯示所謂授權曾伯義與美方洽商或曾伯義代為發文,不過為被告卸責之詞而已。

⑺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在整理戊○○交來之曾伯義遺物時,還發現有一張曾伯義親筆所寫質問被告之「問題」紙,其上有2則問題:「○1目前公司專利已完成申請有那些項、正在申請中有那些項?○2台欣向美國薪傳購買之150萬美金的專利是否已完成過戶予台欣名下?」(原證122)。從第2則問題之本身,不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判斷,曾伯義其實也一直認為依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應該移轉過戶予台欣公司,才會在生前寫下此問題(要)問被告「李博士」,是否已完成過戶?因之,原證24之89年6月21日函所附之增加時間限制及刪除專利後之中英文合約書,絕非曾伯義親自所為,否則他就不可能會提出上揭問題(要)問被告了。也因此,被告將此刪除專利之責推給曾伯義,亦非實在。

⑻至上開2函固係「申請外國營利事業技術服務報酬金及權利金免稅證明」之用,但同時也免除了美國Syntron公司之義務,否則美國Syntron公司何以迄今從未依Sale ofTechnology Agreement之約定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移轉登記予台欣公司?反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聲稱僅係授權台欣公司使用。原告更要質疑的是,依丁○○之中文譯文,明明是「技術買賣契約」,何以後來被告所使用的卻是「技術合作契約」?為何不使用丁○○的中文譯本?又依89年6月21日函(參原證24),是誰做主將上開專利標的刪除?捨被告又還會是誰?如不刪除就可能依法不能取得免稅證明以辦理退稅,這是誰才有動機要將之刪除?這怎可能是曾伯義,他不過是受被告擺佈之一只棋子而已,但他後來似乎覺悟了。

⒉有關答辯狀之四略稱: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被告又在台灣申請同一發明專利核准,係因專利權係地域性權利之故,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只有專利授權之約定(由曾伯義獲授權簽約),並無轉讓之約定部分:

⑴依專利之一國一權主義及屬地主義,在美國註冊之發明專利,如不在我國(台灣)註冊,是不能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的,此固為被告所稱之「專利權係地域性權利之故」,但並不能因專利之屬地主義,就可謂非權利申請人得在另一地域以同一發明申請專利取得其專利權。例如IBM有一電腦產品之美國發明專利權,IBM在台灣並未以之申請專利(至於IBM為何不在我國申請專利,自有其自身之考量,非他人所得過問),試問原告或被告或美國Syntron公司可否將之竊為己有而在我國申請專利?這當然依法不合。查被告雖係「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Single Step Assays of wholeBlood」之發明人,但其早於85年4月30日就已簽署一份Patent Assignment(專利轉讓書),將其上開發明或改良在全美國及全世界任何國家(不論基於保護工業所有權公約、專利合作公約、歐洲專利公約及其他一切類似宗旨之條約)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包括申請權在內之一切權益都讓與美國Syntron公司(參原證27),故被告再也不能就此發明及其改良享有任何權益,此不但在美國是如此,在我國亦復如此。然而,被告卻仍於讓與後之第二天即85年5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台灣代理人林志剛律師(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上開發明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到矇騙而於89年8月21日核准其專利(參原證28)。原告原曾慎重考慮是否要向智慧財產局檢舉請該局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但因原告現有資金已明顯不足,且原告目前就一步法檢驗試劑所研發者,也根本不必使用被告所發明之裝置,原告不虞有侵權情事,故為節省開銷,傾向於不向智慧財產局檢舉,但此不意味被告在台灣所申請之上開發明專利,依法並無不合。尤其,被告將美國Syntron公司所享有權利之發明,擅自逕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申請專利,對美國Syntron公司而言,也是一背信行為,美國Syntron公司之其他股東,也有權利在美國追究被告之不法行為。

⑵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只有專利授權之約定,而並無轉讓之約定?其實祇要觀諸原證23之英文契約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全部約文,就可知此為一專門技術包含上開專利之賣斷契約,而絕非技術授權或技術合作之契約。此外,從原證114丁○○所翻譯之中文譯本及原證115丁○○就英文契約第1條針對上開專利及第2條之約定各為原告利益所提出質疑的,更從原證117美國Syntron公司總經理之委託申請授權書上所載明「購得」字樣等情,都再再可以證明被告所謂僅係授權之辯解純屬強辯。再從比較及定性的角度而言,需要技術之一方,以買斷的方式取得技術,稱之為技術購取(Technology Acquisition),反之,對技術所有人而言,則為技術之行銷(Marketing ofTechnology)。整廠輸出(Turn-key Project)附帶移轉之操作與維護技術,是屬於以買斷方式取得技術。至技術授權(Technology Licensing),又稱為技術合作(TechnologyCooperation),則係由技術所有人(Licensor)提供專利權(Patent)或技術等以授予使用權之方式予合作人(Licensee)製造、裝配或包裝及經銷其產品,技術人僅收取技術報酬金(Royalty),是一種非所有權移轉方式。技術授權與技術行銷(購取、銷售、買賣)之區別在於:技術授權之報酬金,基本上係按實績計算,諸如按產品的淨銷售額或產量為計算基礎,一般稱為Running Royalty,而且技術之所有權仍由技術人所有,一旦合約期滿,合作人即被授權人即不得繼續使用該項技術以製造相關產品。而技術行銷之買方在簽訂技術買賣合約時,即取得該項技術之所有權,嗣後無論其經營情形如何,均須依約支付一定款項(附件9)。申言之,因技術移轉(Technology Transfer )所締結之契約,主要有技術買賣契約(Technology Sale Agreement),一如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技術買賣契約,其技術移轉之程度,已達權利讓與(Assignment)之地步,即技術所有人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所有權,完全移轉於合作人,毫不保留,與技術授權契約(Technology LicenseAgreement)即技術合作契約,技術人即授權人仍保留其權利不同(附件10)。

⑶至曾伯義獲原告董事會授權簽訂此技術買賣契約之授權,與技術授權契約之授權,更屬截然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但被告所辯,卻欲混淆視聽。因前者之簽約授權,乃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權之授與,為一單方行為,而後者之技術授權,則為一契約行為,必須雙方諦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合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附件11)。是由曾伯義獲授權簽約,依其定性,不能解為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只有專利及技術授權之約定,並無專利及技術轉讓之約定。

⑷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之技術買賣契約,既包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買賣,美國Syntron公司之為專利權之讓與人,自應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即屬違約,被告先藉由曾伯義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約,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再藉著申請免稅證明之機會,又逕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刪除在技術買賣契約之外,此對原告權益影響殊大,怎可謂「當然未影響雙方技術合作之實質內容」(參原證24之89年6月21日函)?被告此舉實侵害原告應取得所有之專利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個人先前以其包含上開專利之技術作價、技術入股取得股金5千萬元(實則1億元)時,即係技術之讓與(轉讓),而非授權(按技術可以2分法分為專利技術(一般即逕稱為專利)及非專利技術(或稱專門技術或逕稱技術),如從英文來觀察更容易,專利為patent,技術為know-how,故廣義之技術是包含專利的)。被告嗣後就同一技術含專利權,復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美國Syntron公司名義,再次讓與原告,又收取買賣價金美金150萬元,此顯係就同一技術雙重作價及雙重轉讓,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告不論先前在以個人技術作價或嗣後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讓與同一技術時,都違約(原證9之協議書即合資契約與原證23之技術買賣契約)未盡其告知義務:其個人根本無任何技術之權利,而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技術讓與之技術含專利,也都已於88年3月25日設定擔保(權利質權)予第三人BDC,並於88年6月11日辦竣擔保登記(參原證29 ),而原告迄至91年7月31日才知此情,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辯稱如需移轉專利,何以(當初)向科學園區投資申請時僅列與Syntron公司等合作,而非註明美國專利移轉?這個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當初向竹科管理局申請在園區設立公司時之投資申請書就是被告自己所填寫的,因而他要如何填寫顯然都由他逕自決定,也同時代表了原告之意思表示(雖然並非基於原告之利益而為此意思表示),原告不想如此都不可得,何況當時原告公司各投資股東都完全不懂該等技術而完全相信被告所作所為,誰也未料到被告竟是騙徒而違法填寫,以致竹科管理局被矇騙,原告各投資股東也同樣被矇騙,原告也因此受損害。

⒊有關答辯狀之五略稱:被告技術入股係負責由台欣公司研發:1.HIV I&II測試劑紙(按:即檢驗試劑)(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2. HCV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3.尿十項檢測試劑紙(與南非Rapidmad公司合作);4.One Step Whole Blood Glucose Test(與英國Hypoguard公司合作);5.One Step Whole Blood Biosensor GlucoseTest(與英國Hypoguard公司合作),而產品之研發生產涉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故有與美方合作之必要部分:

⑴請被告提出與南非Rapidmad公司之技術合作契約以為證,如提不出來,即顯示被告於88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時即心存詐騙,唬弄本屬外行之台欣公司所有投資股東。另請被告提出任何原告研發團隊已開始研發或生產上揭後4種技術產品之證據資料,因台欣公司成立三年來,研發團隊所研發的祇有HIV I&II、HCV及血糖儀試劑,而HIV是被告離職後約一年才正式達到量產之要求,至HCV迄今尚未研發成功,故始終並無前述之後4種技術產品(另當然也不包括HBsAb、HBsAg 2種技術產品)。被告既以其現存技術作價入股,為何其技術作價所移轉之技術竟然製造不出任一種技術產品?三年來還必須待在研發階段,這叫什麼「整廠技術移轉」?查「整廠輸出」乃一貫作業之輸出,其交易兼具硬體及軟體,是將整個工廠「產品化」(參附件10之第8頁所載),而被告之所謂技術移轉,連技術都不存在,何奢談移轉?更遑論「整廠技術移轉」?至第1年公司淨利1億9千餘萬元,第2年公司淨利4億9千餘萬元,第3年公司淨利9億1千餘萬元...,更是被告畫下大餅的空談,純係矇騙原告各投資股東及竹科管理局准其技術作價及入股而已。

⑵據原告研發團體成員所了解,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實是一技術層次相當低的專利,它僅係檢驗試劑製成後用來裝置檢驗試劑於其中之一種裝置方法或裝置,如從竹科管理局所檢附本院之「全血檢驗試劑之專利摘要」,即已清楚表明「本發明為待測物之一步法全血分析裝置」即可知其然(原證123),故如不用此裝置而另用其他現有廠牌之裝置亦無不可(祇是必須洽談專利授權),而若自行研發新裝置也無不可,且此技術其實根本不難。而真正困難的是,如何可以量產HIV、HCV檢驗試劑之本身(而非其裝罝),如從竹科管理局所檢附鈞院之「全血測試應用之相關技術」所載:「除此(專利)技術外,需配合其他相關技術(如抗體/抗原之製備、金屬膠體溶液之製備、test buffer/ coujugate調整及層析等因素)並加以整合,才能使產品具有──特異性、敏感性及安定性等特點。由於不同抗原/抗體之特異性,需在conjugate/或test buffer中添加/或移除特殊物質;並調整金屬膠體溶液配方及相對層析位置等,以製備一個完善的檢驗試劑(原證124)。」乃單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而言,台欣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並非必然。不過,前已述之,依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美國Syntron公司本應將該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依三方協議書之技術作價約定,被告也應負責將此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何能作價入股?但此之專利權移轉與各檢驗試劑之研發、生產並無必然關係。祇是各檢驗試劑將來得以量產後,應將試劑裝置在何種裝置時,若有此專利權可得使用該裝置,自可節省一些研發或授權之費用而已!如無此專利權,則必須另行取得他廠牌裝置之授權或再自行研發新裝置,但此裝置並非HIV、HCV之本身,就如同打點滴時所使用之食鹽水或葡萄糖食鹽水,其盛裝容器可係玻璃瓶,也可係塑膠袋,都祇是一種裝置而已。

⑶查曾伯義固曾因被告之指示代表當時尚未設立之台欣公司於88年9月30日與英國Medisys公司及Hypoguard公司簽訂有關血糖測試片及生物感測器等之技術授權契約,並於89年2月2日正式將此技術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移歸予原告,而由原告於89年2月15日依約支付美金50萬元(此與一步法完全無關,參原證35 )。惟嗣後原告於89年6月26日終止此技術授權契約,英國Medisys公司並已於89年8月9日將該50萬元權利金退還予原告(參原證37)。是原告除顯無與南非Rapidmad公司簽訂有任何技術授權(合作)契約外,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的,也非技術授權(合作)契約,而係技術買賣契約。至原告所以與英國Medisys公司及Hypoguard公司終止技術授權契約,其原因竟是:英國公司之「血糖研發進度落後」(參原證38),故而Medisys公司還另給付了台欣公司美金5萬元之違約金(原證125),原來英國公司也無現存技術可供授權原告,而尚須由原告付費供其等研發,是被告所謂之技術入股甚至技術合作都真是淊天大謊啊!

⑷還須更進一言者,答辯狀之五首行所謂被告技術入股係負責左列4種產品由台欣公司研發,此話本身即屬矛盾,既以現有技術入股,何需再事研發?若果需研發,又何來現有技術可憑以入股?是被告之辯解焉可採信?

⒋有關答辯狀之六略稱:原告主張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讓與原告,違反美方與BDC之擔保契約,姑無論BDC並無異議,且就同一專利,被告也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繼續提供原告使用,原告絕無任何損害可言部分:

⑴依原證29之擔保契約,美國Syntron公司是不可以再轉讓其已設定擔保之權利(參8.7),否則即屬違約。然而,美國BDC是否對此情況知情?Syntron公司有無通知BDC?BDC是否確在知情之情況下未表示異議?還是根本不知情而無從異議?此均尚有待被告進一步說明,而不能以「姑不論」打混仗。

⑵被告個人固已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但那已是89年8月21日以後之事,而美國Syntron公司與BDC之擔保契約則係早於88 年3月25日即已簽訂,並已於88年6月11日辦竣登記,另被告技術入股係於88年10月27日送件申請,美國Syntron公司則係於88年11月30日(實際上應較後幾天)與原告簽訂技術買賣契約,都在被告個人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之前;甚且,正因被告個人在我國之發明專利申請尚未核准,造成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被刪除於技術買賣契約之外,被告怎可仍辯以事後之取得即謂對原告絕無損害?何況被告個人既已技術入股,則所有與一步法專門技術有關之技術包括此專利在內,都應在技術入股之範圍內,原不發生被告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繼續提供台欣公司」使用問題,被告焉可假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再重複對原告收取高達美金15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其答辯殊不足採。

⒌有關答辯狀之七略稱:苗羅華所稱技術股作價之一步法如果實施並銷往美國,將會侵害美國5項專利之說法完全是外行話部分:查被告究竟在生物界有何國際地位?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之。茲原告資深研究員苗羅華博士已於91年9月5日離職,在離職前後,他又盡心地為原告再完成一份「愛滋病及C型肝炎病毒檢驗試劑侵權報告」(原證126),法院如認有必要可憑此侵權報告送鑑定以了解侵權報告是否實在(參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被告是否係因心虛以致不敢反駁?

⒌有關答辯狀之八略稱:系爭冷凍乾燥機(A)、(B)並非美國Syntron公司製造,曾伯義赴美察看舊機具,認定仍可使用而購置,俾於一、二年內取得CGMP及ISO 9001國際認證,故確已完成階段性任務,至其後製程改變,不需利用乾燥機製藥係以後之事部分:

⑴被告又將責任推給已亡故之曾伯義,先請被告舉證曾伯義何時曾赴美至美國Syntron公司察看舊機具,觀諸卷附曾伯義88年9月至90年8月底之入出境紀錄,完全無法看出曾伯義之入出境時間與台欣公司先後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系爭冷凍乾燥機(A)、(B)有何關連性。緣系爭冷凍乾燥機(A)、(B)並非美國Syntron公司所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謂新品訂購需耗時10個月才能交貨,價格每台約美金30萬元云云,茲以市面上有各種廠牌之冷凍乾燥機,如僅就某一廠牌者而言,被告所辯或非全無可能,但原告有何必要非要選擇此種訂購需耗時10個月才能交貨,價格每台約美金30萬元之美國冷凍乾燥機新品不可?難道就無其他廠牌之新品可資選擇?以致被迫必須選擇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不堪使用之舊品!被告為何明知乎此,卻仍同意美國Syntron公司將該等舊品先後出賣予原告?被告又為何明知乎此,卻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批示原告買受並付款予美國Syntron公司?致違反竹科管理局以新品為限之規定(參原證21說明二(五)),且足生損害於原告。

⑵經查原告一切財務於91年5月17日之前,本都是由被告親自掌控,據原告現清查所有請款單(原證127,並參原證48、61、62、63、71、72、73、80、81、82之請款單與原證60之薪資清冊),僅祇有購買冷凍乾燥機(A)之一紙請款單上出現有曾伯義之簽名(原證128),但也仍有被告最後簽名之批示,故並非曾伯義說了就算,仍應認被告是最後之決定者。此外,冷凍乾燥機(B)之購置是先有請購單,而與冷凍乾燥機(A)並無請購單有所不同。惟依此請購單及嗣後之請款單及訂單(Purchase Order)(原證129),均不見曾伯義簽名其上,而均係由被告最後核定(且訂單傳真對象亦係被告),則此冷凍乾燥機(B)又與曾伯義何干?茲曾伯義既不知生物科技,也不懂工廠製程,何可能隻身赴美購買冷凍乾燥機(A)(B)?而即縱曾伯義確曾(先後)赴美察看而購置冷凍乾燥機(A)、(B),這又都是出自誰的指示或授權?曾伯義有何可能在完全外行之情況下,復未經被告之指示,在被告也不知情之情況下,就自己一個人遠赴美國Syntron公司(那邊是否由被告再予以接待?)購置冷凍乾燥機(A)、(B)?曾伯義又如何知道要購買此冷凍乾燥機(A)、(B)?茲從原證48 之請款單上可看出,原告之第一、二任廠長陳正殷與甲○○均有經手此事。

⑶復查冷凍乾燥機(A)、(B)並非同一時間所購,其前後購置時間約相差一年,所以如此,係因被告代表原告先於89年7、8月間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置冷凍乾燥機(A)後,歷經近一年之修理,卻紿終無法以電動操作使用(僅能以手動方式進行操作),被告才又以原告之名再向其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另一冷凍乾燥機(B),但仍經修理還是始終無法操作使用,該2台冷凍乾燥機(A)、(B)最後於91年4月26日未通過驗收(參原證49),目前尚由原告保管中,新竹地檢署已於96年2月27日前往勘驗,請法院調卷即明(參原證45)。故被告之訂購新品需耗時10 個月才能交貨之說,實屬毫無意義,因原告前前後後兩度購置舊品再加以修理,已耗時2年餘矣!茲原告後來於91年8、9月間為將來HIV及HCV檢驗試劑之量產預做準備,不論製程是否將會有所改變,冷凍乾燥機都是生產線上所必要之機器設備,故已向金鳴實業有限公司訂購1台完全新製之冷凍乾燥機,並已於91年12月底安裝完成及驗收,而包括裝機工程費用,總價才1,417,500元,折合美金僅4萬元出頭(原證130),那裡是被告所說之美金30萬元?更非需耗時10個月才能交貨。又被告辯稱「其後製程改變,不需利用乾燥機製藥係以後之事」,則純屬虛構。蓋原告研發團隊就HIV及HCV 研發時所為之製程從來就無改變,尤其製程中必需使用冷凍乾燥機,以目前所了解之製程技術而言,也根本不會改變,否則原告又何需再訂購功能完全相同的一台全新冷凍乾燥機?

⑷又查原告取得CGMP之獎狀係於90年7月間,是時冷凍乾燥機(B)根本尚未購置進口,而冷凍乾燥機(A)也一直在修理中而從未曾以電動操作使用,故該2台冷凍乾燥機與CGMP之認證一點關係都沒有,奢談什麼完成階段性任務?至ISO9001國際認證之通過則係於90年11月間,當時DNV人員來台欣公司驗證稽核時,根本未曾使用到此2台冷凍乾燥機,而此2台冷凍乾燥機如果確能使用,也不必同時都使用,使用1台即足,甚至當初如(A)機能使用,就根本不必再購買(B)機,實沒什麼完成階段性任務可言,不必講得如此冠冕堂皇,卻完全是廢話,更與被告所辯:「爭取時效及價格便宜之考量」無關,而純粹祇是因被告基於私心,為圖利其美國Syntron公司,遂將美國Syntron公司先前向美國他家公司便宜所購得之舊機具2台先後再高價轉賣予原告而已。茲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美國Syntron公司向美國他家公司所購(A)、(B)機具之全部會計憑證為證,即可明瞭被告所辯之不實及其確行非法之利益輸送之實。因據被告曾不經意向原告之員工透露,這2台冷凍乾燥機實係美國某家公司淘汰之舊品,而由美國Syntron 公司以低價一次包裹性標得(故不僅標買到此2台冷凍乾燥機而已,還包括其他淘汰之舊機具),故被告絕對拿不出美國Syntron公司向美國其他家公司各自單獨購買冷凍乾燥機(A)、(B)之個別單據,而祇有一批報廢機器標售之單據,相信被告也不敢拿出以為證。

⑸其實,不論冷凍乾燥機(A)或(B),都是美國Syntron公司早於88年9月15日三方協議書簽訂之前至少一年前所購,證人俞建成在偵查中曾提出美國Syntron公司為購買此2台機器(或許也包括其他報廢機器)付款之3紙支票,其上所載票期應都是在87年間或更早,此請 鈞院調卷即明。而於87年間,陳建志根本還不認識曾伯義,而曾伯義是否已認識被告則不詳,但三方協議書之洽談既晚於88年9月15日之前不久,台欣公司又遲於88年11月19日才成立,更遲於89年7月間才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冷凍乾燥機(A),復遲於90年8月間才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冷凍乾燥機(B),則冷凍乾燥機(A)或(B)由美國Syntron公司先於87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向他人標購時,即與台欣公司絲毫扯不上任何關係,也顯非出自曾伯義之赴美採購,甚至與曾伯義一點關係都沒有,應足認定。茲曾伯義生前係玉樹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及巨龍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31),玉樹公司及巨龍公司都因曾伯義與陳建志及被告所簽之三方協議書,而為台欣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巨龍公司並為原告之第2屆監察人,而由楊宏斌為法人股東代表執行監察人職務。90年9月20日,經原告董事會祕書兼稽核陳嵩文之檢舉後,楊宏斌即在監察人巨龍公司之負責人曾伯義之陪同下,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至台欣公司行使監察權而進行調查原告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原證132),楊宏斌當時尚委託有廖年盛律師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游萬淵會計師一同進行審核,曾伯義其時還特別就兩台冷凍乾燥機請楊宏斌要求原告員工各書具證明書1紙(原證133),並就冷凍乾燥機(B)拍照多幀為證(原證134)。嗣於次(21)日,曾伯義及楊宏斌即共同具名發函時任台欣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鍾慧芳律師(原證135),要求鍾律師針對:1.與關係人美國薪傳公司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其交涉;2.與薪傳公司購買之中古機器,部分損壞且未經正式試車、驗收及未依照正常採購程序即已付款完畢;3.部分原物科及研究用材料,均先由薪傳公司發貨至台欣公司後,才補填相關採購程序;此3者之違失表示法律意見。曾伯義並嗣於90年10月8日以原告監察人即巨龍公司之名寄發台北郵局第132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儘速召開董事會討論解決方案(原證136)。被告乃於90年10月17日召開台欣公司第2屆第3次董事會,但就「購買中古機器,固障率偏高,未依正常採購作業,亦未正式試車驗收即予付款」之臨時動議第3案,與會之董事討論卻無共識而無結果(原證137)。從上述之過程可以依經驗法則判斷,曾伯義絕未曾掌控原告財務,更未曾赴美察看舊機具,冷凍乾燥機(A)、(B),絕非曾伯義「認定仍可使用而購置」,否則曾伯義豈可能態度如此強硬要被告負責?甚且,曾伯義也因此決定要離開台欣公司,而先曾於董事會之次日即90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回購其夫妻所有之股票(參原證93),繼於90年10月22日委託亦為發起人股東時任監察人之戊○○賣掉其名下所有及巨龍公司、玉樹公司、其妻吳吟秀等人高達550萬股之台欣公司股票(原證138),惟不旋踵,曾伯義即於90年11月12日在國外墜機身亡。是被告現將一切責任推給曾伯義,殊不足採。

⑹再查曾伯義於90年9月20日所拍照片中,尚有一幀「Made inTaiwan」之機具(原證139),經原告職員丙○○博士實地查看,才確知冷凍乾燥機(B)中之Water Chiller-CoolingTower ,竟是台灣製造輸往美國某公司使用後已成之舊品,再與其他舊機具整批標售給美國Syntron公司,被告再以美金15,000元之高價轉賣給原告,並與美金5萬元高價之Freezer Drier-Stokes Penwalt拚裝成冷凍乾燥機(B),則被告當初何以不在台灣購買新品?是其不法圖利美國Syntron公司,足堪認定。

⒍有關答辯狀之九略稱:原告兼作電動牙刷研發係曾伯義所建議,其曾與其他董事討論,均獲同意,且「國際貿易業」也是原告營業項目之一,絕無違法營業等部分:

⑴法院可再次看到被告仍將責任推給曾伯義,被告說曾伯義建議兼作電動牙刷並曾與其他董事討論,均獲同意,則請被告指明並舉證那個董事曾與曾伯義討論兼作牙刷之研發、買賣事?又是那些董事曾表同意?查「國際貿易業」固係原告營業項目之一,但國際貿易之範圍絕非可擴及任何商品,而必須係公司章程所載列舉商品有關之國際貿易業,若照被告之說法,原告過去是否也可合法為書刊、豬肉、火藥、汽車...等之進出口,寧有是理?

⑵不論是Oral-B也好,BeSure也好,曾伯義都從未曾介入此事,法院先仔細審酌原證52至54及原證60至74,有那一份書證或會計憑證與曾伯義有關?再參酌:(1)原證54之江正傑致被告90年3月21日親筆信:要求原告匯100萬支牙刷之預付款(即刷毛之預付款);(2)原證61之江正傑致被告(副本)90年3月29日親筆信:要求原告匯1萬卡牙刷之貨款;

(3)89年7月18日之江正傑致被告親筆信(參原證56):要求原告預付3萬卡牙刷之30%定金美金12,915元;(4)90年8月30日之江正傑致被告親筆信(原證140):特別提及90年7、8月間甲○○廠長及品管人員至大陸指導協助建立不錯之品管制度(此可證原證60之真實性);(5)90年9月7日之江正傑致被告(副本)親筆信(原證141):覆甲○○廠長所需的資料;(6)90年9月12日之江正傑致被告親筆信(原證142),江正傑還特別提到:「Dr.李,為了你當初要我去開發此產品,我投入2年時間及多少金錢,現在已可穩定生產,但台欣卻背著我這樣做,請問要如何交待?請務必立即終止與舒美及Syntech之合作或合約」;(7)90年12月3日之江正傑致被告親筆信:附上電動牙刷之新結構圖(原證143);足徵都是被告及其所授權之甲○○廠長與力傑公司江正傑直接洽商,江正傑也從未曾提及曾伯義其人。又原告與舒美公司於90年9月3日簽訂BeSure牙刷之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蓋章(未簽名),而其後之請購及付款,都經被告最後核准(參原證67、71至73),而所有簽約前後文件往來都從未提及或傳真給曾伯義(原證144),被告又怎可推給曾伯義?

⑶查戊○○之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建公司,也是台欣公司原始股東之一)固曾於91年1月28日向原告批購過3,000卡之BeSure電動牙刷,但又於91年4月4日退貨1,872卡(原證145,並參原證75),退貨原因正是品質不良,這也是BeSure牙刷現仍大量堆放原告倉庫之緣由。而被告曾於91年2月25日台欣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時,一方面以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買回該等庫存牙刷,一方面復以原告之董事身分決議通過此案(參原證79),但被告嗣即違反承諾,迄今未依該決議案履行,造成原告之另一重大損失。又戊○○絕未爭取為BeSure牙刷之台灣區經銷商,否則他怎可能僅批購3,000卡又退貨1,872卡?戊○○所以以企建公司之名義購買,其實說穿了,就如同部分原告員工購買之情形一樣,捧場幫忙消化庫存以減少原告之損失罷了。

⑷至核算原告購入Oral-B牙刷每卡(套)3支之進貨價為美金1.484元,如出貨價確為美金1.95元,原告即當然會有利潤,但被告何以避而不談有關原告對美國Syntron公司之出貨價僅為每卡美金0.63元,每出售1卡即虧損美金0.854元呢?

⒎有關答辯狀之十略稱:台欣公司在美國之經銷商認為Oral-B牙刷並無侵害德國百靈公司與吉利公司之商標或專利,而正與百靈公司在美國法院訴訟中仍無定論,而此一原告委託力傑公司開發設計之「委託行為」何以也要被告個人負責令人不解部分:

⑴依89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與力傑公司所簽訂原證50之英文契約第9條顯示,被告很清楚其委託力傑公司所開發之Oral-B牙刷頭,將會引致百靈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是被告身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不但非法從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外之行為,更明顯有不確定故意:即縱原告及他個人甚至力傑公司都有可能會因此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與專利權,卻仍在所不惜,衡情此豈是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所該為(參現行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及第34條)?查被告在台灣除持有原告之股份外,似已無其他財產,其違法行事,雖依法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參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但正因其無什財產,權利受損之被害人爾後在台灣勢必僅能向原告求償,被告可以不負責任的兩手一攤:「我就是沒錢,你能奈我何」,但原告不能如此,因原告被追償之結果,將可能導致公司倒閉,多少員工因此失業,極有可能造成社會問題,而投資大眾之血本無歸,再再豈是不負責任自私自利的被告所關注的。因而,原告第3屆全體董事都不願再履行此極可能違法侵權的契約,實是對全體員工、投資大眾負責之表現,也是遵守法紀之表現。

⑵原告樂見此契約過去之履行,並未侵害德國百靈公司與吉利公司之商標權與專利權,但目前既尚在美國法院涉訟中,原告不應再冒此法律之風險,而應加以控管處理。如果將來原告因此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4條之規定,被告身為實際之行為人自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這有何不解之處?被告如斯答辯簡直是外行人講外行話!原告也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美國Syntron公司)與百齡公司在美國法院之訴訟結果,以證明是否有侵權?

⒏針對被告91年12月20日答辯(二)狀部分:

⑴有關答辯(二)狀之一略稱:「乙○○等」全體之技術股只佔25%甚明部分:如「乙○○等」全體之技術股僅佔2億元之25%,即5千萬元股份,何以原告於89年6月30日實收資本為2億元時,被告個人即得擁有5,400萬元股份而超過25%?至「乙○○等」之「等人」究為何人?其「等人」究竟是否持有股份?如該「等人」亦持有股份,那豈不更超過25%?而從國科會第149次會議提案(五)說明三(四)及五(一)看來,該「等人」是無一人持有技術股的(參原證22),故被告一人持股即顯超過25%。此外,依原證9之協議書,被告個人即占有1億元之技術股,又該如何解釋?

⑵有關答辯(二)狀之二略稱:投資申請書及協議書也從未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專利作為技術股(該專利是HIV愛滋病及C型肝炎之全血一步檢測法),原告異想天開以5千萬元之技術股作為取得數千萬美元價值之美國專利部分:

①依前揭國科會指委會第149次會議提案(五)說明三(四),很清楚載明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作價2千萬元(如依原證9之協議書比例,即應作價4千萬元),此非技術股又為何?被告理歪氣壯、睜眼說瞎話的工夫真令人佩服。

②被告辯稱該專利是HIV愛滋病之全血一步檢測法,即原證9協議書附件一之1所載之HIV I+II One Step Whole BloodTest ,又是C型肝炎之全血一步檢測法,即協議書附件一之2所載之HCV I+II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也就是原證20投資申請書「投資計畫摘要」之四所記載之1一步法HIV全血測試(規格見附件),及2一步法肝炎(B/C)測試(規格見附件)中之C型部分(規格見附件),而其附件一產品營運項目也有HIV(I/II)及Hepatitis(B/C),則此專利為何不在投資申請書及協議書中?

③又該專利其實僅是一步法試劑之裝置,並非一步法試劑本身,故該專利其實是一技術層次相當低的專利,如前所述,那裡值數千萬美元價值?請命被告舉證美國Syntron公司在美國及全世界各地銷售依該專利所製造之技術產品,其等之各國官方檢驗證明(如FDA、CE..)、銷售契約與銷售發票等資料,以證明美國Syutron公司曾合法在美國及全世界各地銷售而有此數千萬美元之價值,據原告所知,美國Syntron公司根本未取得FDA就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檢驗證明,且因涉及侵權,美國Syntron公司也不敢製造、銷售,故該專利之價值其實一點都不高。

④果該專利確值數千萬美元,何以美國Syntron公司將它與其他4項技術產品之非專利技術一併僅以美金150萬美元之代價讓售予原告?又何以被告申請竹科管理局作價時僅值新台幣2千萬元?而美國Syntron公司既於88年3月25日將包含該專利之該公司所有財產設質予BDC,爰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有關文件其向BDC究貸款多少美金?如該專利就值數千萬美元,加上公司其他財產,至少應可貸款數千萬美元才是!

⑶有關答辯(二)狀之三略稱:原告一方面指責被告多數時間在國外,不管理原告台欣公司,另一方面又指責被告人在國外仍然遙控原告事務,自相矛盾部分:查原告從未曾指責因被告多數時間在國外即不管理原告台欣公司,祇主張其未參與研發,是被告此之辯解純屬虛構,故原告主張絕無矛盾之處。

⑷有關答辯(二)狀之四略稱:原告主張所取得之:ISO9001:2000/ISO 13485:1996,係因國際組織僅作書面之形式上之品質系統標準認證,係胡言不值得一駁部分:查原告從未主張DNV國際組織僅作「書面」之形式上之品質系統認證,而僅主張DNV僅作「形式上」之品質系統標準認證,而並不認證產品之技術本身,被告虛構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⑸有關答辯(二)狀之五略稱:原告之未能量產,係因王秀珍等人於91年5月初逼迫被告交出公司管理權,與被告之技術能力無關部分:查王秀珍等人並無於91年5月初逼迫被告交出原告公司管理,一切都是依法行事。而即縱被告繼續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至少於91年底之前,也不可能立即量產。如今,HIV已於92年2月可以量產,血糖測試片已於92年1月初可以量產,惟HCV迄今尚無法量產,仍處實驗階段。而此之技術能力與管理權顯然是兩回事,被告不論有無管理權,都應移轉技術,何能因無管理權,就不提供足以量產之技術?況公司管理權理應取決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實與技術能力無關。被告如確有可得移轉之技術,早該依原證20之投資申請書所載於89年1月及3月即已正式量產才是。

⑹有關答辯(二)狀之六略稱:原告之基因合成蛋白研發技術獲竹科200萬元獎助金,係被告指導丙○○博士完成部分:查此基因合成蛋白研發技術,與系爭應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之技術有何關係?所謂技術移轉之技術,應係早已存在得以作價並即移轉之技術,不是那未來尚待研發也不知是否能研發成功之技術,而被告究有無指導,請傳喚丙○○博士出庭為證,不待多論。

⑺有關答辯(二)狀之七略稱:原告委託力傑公司研發0ral-B牙刷頭,是由江正傑、乙○○為發明人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原告已決定放棄部分:試問被告當初何以不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現既非發明人又非申請人,有何資格或立場決定放棄或不放棄?原告只是決定不再為被告作嫁再付錢給被告所委託之美國律師而已。

⑻有關答辯(二)狀之八略稱:在被告掌管原告期間,衛生署已許可血糖測試片並取得ISO9001品質認證,原告已就血糖測試片出口至巴西部分:有關ISO9001國際認證部分,不是針對血糖測試片本身之品質而為認證,而是指原告製造任何試劑,其生產流程或作業之品管程序之認證,被告顯然張冠李戴。又衛生署絕未針對血糖測試片之品質予以許可,而是許可原告得製造HIV1/2及HCV試劑外銷而已(參被證5、6),此與品質無關,也與血糖測試片無關。並請被告舉證原告何時出口血糖測試片至巴西?又出口了多少?且即縱確有出口巴西,又與被告所應移轉之技術何關?

⑼有關答辯(二)狀之九略稱:美國Hypoguard公司於91年3月間來台欣公司查廠三天,又歐洲Menarini公司也派人來台欣公司查證,當時王秀珍及相關技術人員並準備一大堆英文文件以供參考,又台欣公司最近送10台血糖儀試劑去Menarini公司部分:此部分均先請被告舉證,否則原告不願再回應,血糖測試儀係原告與太欣公司共同研發並向太欣公司購買的,並非被告原來所有可得移轉及作價之技術,此又與被告所應移轉之技術何干?

⑽有關答辯(二)狀之十略稱:原告準備(2)狀有不實指控、不知所云,或法律常識不足,又Sale of TechnologyAgreement之中譯為「技術合作契約」,係為配合原投資申請書內載「技術合作契約」之用語及符合「技術合作條例」之用語,於內容無礙。台欣公司申請免稅證明,避免扣繳稅款而無法支付美方技術權利金美金150萬元全額時,又需額外付款部分:針對被告「不值反駁」或惡意的攻詰,原告也無意再為陳述,但技術合作條例早於84年8月2日即已廢止,88年10月25日之投資申請書何需配合其用語?被告既認於內容無礙,則事實真相及法律上之定性應已無庸置疑。又原告並非自己申請免稅證明而是代理美國Syntron公司申請,申請之本身並無不法問題,而其有不法者,係將系爭專利刪除及根本不應有此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之存在也。

⑾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一略謂:依技術合作契約第2條,美國Syntron公司保留應用本技術於發展本授權技術產品以外之新產品,可見該契約僅賦予原告取得製造HIV、I&II、HCV、HBsAg 及HBsAb4種產品之技術,並非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賣斷予原告部分:究竟是原告或被告那一造有胡亂解釋契約情事,由法院定奪,然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第2條之約定,並不影響技術移轉之為讓售之法律上性質,否則賣方美國Syntron公司如欲自行製造或銷售,即不必反而必須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又賣方所讓售之契約標的,係現存之技術權利,雖不包括未來研發所生之新產品權利,但亦無法因此即解為僅係授權。

⑿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二略謂:原告研發生產「尿酸尿十項檢測試劑紙」原與南非Rapidmad公司合作,後原告決定放棄,此一經營者之裁量也無發生索賠之問題。又被告原預估91年底可作6 億元營業量,也因3月間便被逼交出經營權,致無法達成部分:被告已自認放棄,甚且也拿不出與南非Rapidmad公司合作之技術授權契約書,惟原告就此並無索賠,自不庸深究。然查被告先於此狀之五主張91年5月初被逼交出公司管理權,現又在此主張係於91年3月間便被逼交出經營權,顯屬前後矛盾,也非事實,更何況此6億元之營業量又與經營權有何關係?果確有此技術移轉,也能量產,被告不掌管經營權又有何妨?被告在其88年10月25 日投資申請書所載91年之淨利即高達913,369,000元,此尚非營業量,如加總其內外銷之營業量,91年即高達2,602,790,000萬元,與其原證93所承諾之6億元營業量,相差達20億元之鉅,都是隨便承諾、騙人的把戲而已!

⒀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三略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全血一步法」可直接檢驗血液,原告稱可用現有其他廠牌之裝置檢測,當然可以,只是並非「全血一步法」,如果原告未獲專利授權而用「全血一步法」技術,雖然可省技術權利金,但也構成侵害專利部分:

①在此仍要再三強調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非「全血一步法」此一檢驗血液之方法專利,而是就檢驗血液所製成的試劑予以如何裝置之專利。此「全血一步法」之檢驗血液的方法,在美國就有許多方法專利,一如原證31所示,祇是那些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即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及ChironCorporation不將其檢驗血液之方法稱為「全血一步法」而已,然而名稱雖不同,實質上之技術卻大抵相同,這就是為何原告前稱如依被告所移轉之技術方法製成檢驗血液之試劑時,將侵害該等專利之原因。

②因而,被告辯稱可用現有其他廠牌之裝置檢測,當然可以,只是並非「全血一步法」云云,這是完全錯誤且混淆事實之說法。蓋如果原告以所謂「全血一步法」製成血液檢驗試劑,不論如何裝置,都仍然侵害其他專利權人就檢驗血液方法之專利,即使以美國Syntron公司所享有專利之裝置亦然。但如果原告自行研發能以不侵害其他美國專利權人檢驗血液方法專利之方法製成試劑時,則在不使用第0000000號專利裝置之情況下,就不會侵害任何人的方法專利及裝置專利。被告只有下述的說法是非常正確的:「如果原告未獲專利授權而用「全血一步法」技術,雖然可省技術權利金,但也構成侵害專利」,但所侵害的,並不是美國Syntron公司的第0000000號之裝置專利,而是其他美國專利權人之檢驗血液的方法專利。

⒁有關答辯(二)狀之十四略謂:台欣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為被告掌研發、生產、銷售及品管,曾伯義掌財務、採購及行政管理,有關冷凍乾燥機採購係曾伯義掌管,第1台美金8萬餘元,美國Syntron公司向美國Cascadle購買再轉賣台欣公司,用於血糖試劑,因不敷使用,廠長甲○○建議再買第2台約美金5萬餘元部分:

①原告在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對原告之經營管理是一把抓的,是否授權屬下,都由其一人決定,而不論被告是在國內或者在國外,都是如此。祇要參酌原證21、24、30、35至37、48、50、52至54、56、58、60至63、67、71至73、80至82、88至90、93、103(由曾伯義代理簽租賃契約,還特別載明乙○○出國)、107、116、119、120、127至129、140至143諸證據即可知其然,所謂曾伯義掌財務、採購及行政管理純屬虛構。

②因而,冷凍乾燥機之採購絕非曾伯義掌管,更無所謂第1台用於血糖測試片,不敷使用情事。蓋當時購買冷凍乾燥機(A)(即第1台),原是為準備量產HIV、HCV試劑使用,為延長HIV 、HCV試劑量產後的保存期限,必須將之冷凍、乾燥,而為冷凍、乾燥之需,才購買冷凍乾燥機(A)。至於血糖測試片之製造,也必須在乾燥環境下,故冷凍乾燥機(A)也可派得上用場,一機可二用。惟因當時尚未量產HIV、HCV,而僅有少量的手工試產,試產的試劑並沒有保存期限的問題,祇在意能不能製造出品質穩定及良好的HIV、HCV試劑成品來,就根本不曾為之使用冷凍乾燥機(A),而當時冷凍乾燥機(A)尚可以手動方式進行操作(無法以電動操作),故確曾用之於血糖測試片的試產,如今血糖測試片的量產係使用兩台烘箱,也非使用91年9月間所新購的冷凍乾燥機。至冷凍乾燥機(B)(即第2台)則從未操作使用。故冷凍乾燥機(A)、(B)都不是為血糖測試片而購買,祇是當時HIV、HCV 試劑在試產階段,都還用不上冷凍乾燥機(A),故而曾「不務正業」地用在血糖測試片之試產而已。

③查證人鄭榮林在偵查中曾證稱冷凍乾燥機(B)是90年8月進口,購入後就放在食庫內沒有使用過,是被告與甲○○決定購買的(至冷凍乾燥機(A)之如何購買,因購買當時鄭榮林尚未到職,故其證稱不清楚)。而冷凍乾燥機(A)可以手動使用,但是不能大量生產等語。故被告所謂冷凍乾燥機(B)是甲○○建議再買云云,其實是被告與甲○○一起決定,且更應該說是完全由被告主導予以認可才可能購買,甲○○不過被告所擺佈的一只棋子而已。其次依原證48即冷凍乾燥機(A)、(B)機台狀況敘述,已清楚就冷凍乾燥機(A)部分,敘明前6次故障為甲○○廠長經手,無異常狀況報告單,而該設備目前以手動方式進行操控,無法以自動控制系統操作設備,而冷凍乾燥機(B)部分,祇有1次維修紀錄,雖未敘及曾否使用,但依原證32附件一之冷凍乾燥機驗收報告之驗收結果顯示:A機在驗收前曾多次試機,試機過程中曾數次發生異常狀況,另B機在此次驗收過程中亦發生異常狀況,乃總結為驗退即驗收不合格。再者,證人蔡宗哲曾於93年4月22日在本院結證稱:「在整個驗收的過程中,兩部機器是自動控制的部分,有嚴重的瑕疵,NA是沒有自動控制的設備(按:指冷凍乾燥機(B)),另外一台有,但是不合格(按:指冷凍乾燥機(A))。有請人修理,是上益工程來修,但是修不好。」、「(這兩部機器有無實際運作過?)有,在實際用在HIV試劑人為操作,這是屬於試驗性質,需要24小時人為監控,人為操作會有誤差,在少量或試量產的時候,可以用人為操作,實際運作的時候,不可能人為的操作,這是不允許的。」、「(這二份是否為真空冷凍乾燥機的驗收報告?)每一份各有3頁,這是第3頁的部分,這2份是驗收報告沒錯,驗收要經過3個程序,即外型的驗證、功能的驗證、實際運作的驗證,這3個過程,只要缺1就不過。」此外,從台欣公司員工蘇麒方及李宗儒於90年9月20日應監察人楊宏斌(即曾伯義要求監察人楊宏斌,再由楊宏斌出面要求台欣公司員工)之要求所書具之證明書載明:「冷凍乾燥機原是全自動之設備,目前僅能以手動運轉,冷凍壓縮機因老舊而易故障,導致冷凍乾燥機的功能一直無法正常運作,曾經委外(上益空調)修理數次還是僅能以手動。」及鄭榮林、李宗儒、劉奕和於同日應監察人楊宏斌之要求所書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寶山之冷凍乾燥機係1986年之中古機,未經實際功能驗收,已付款予薪傳公司。」(參原證133)即可證明冷凍乾燥機(B)確從未曾由原告使用過。

④至被證10之文件,其在R&D部門記錄有「HIV試量產──第一次成品不合格,機器運作正常」等字,此顯可證明當時HIV試劑還在R&D部門試量產階段,且試量產之結果還是不合格,怎可能正式量產?既尚未正式量產,就根本使用不到冷凍乾燥機,何來冷凍乾燥機(A)有不敷使用情事?故此之所謂機器運作正常,其實並非指冷凍乾燥機運作正常,而是指其他HIV試量產時所使用之機器,包括精準泵浦機、蠕動泵浦機、塗佈機及其他生化用儀器如蛋白質純化機等,而皆與冷凍乾燥機無關。至被證9之90年11月27日生產會議確有記載:「HIV、HCV皆需凍乾機,一部機器不夠,必需將寶山機器遷至新竹廠房,已請廠商報價中」,則係因當時被告一手操控經由其特助甲○○,要求再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1台冷凍乾燥機所致,其實當時第1台冷凍乾燥機根本未曾使用在HIV、HCV試劑之製程上,被告聲稱未來量產時1台機器不夠用,誰又敢違抗?

⑤又原告於91年9月間訂購1台全新冷凍乾燥機,被告謂係小型研發用者,原告歡迎鈞院來廠勘驗此機,如今,究是用在量產HIV試劑還是祇供研發之用?至HCV目前既仍尚在研發階段,自無使用冷凍乾燥機之必要。

⑥被告又謂血糖測試片,其後製程改變不需用冷凍乾燥機,則根本是不實之說法。因血糖測試片之量產或試產,僅須乾燥而無需冷凍,故使用乾燥機或烘箱即可,無庸使用冷凍乾燥機,此也不因製程是否改變而有所不同。

⑦被告不依竹科管理局之規定購買新品,卻讓台欣公司花大筆鈔票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老舊冷凍乾燥機(A)、(B),而被告又正是美國Syntron公司之負責人,其顯涉有利益輸送之刑事背信情事,絕非祇生民事及行政上之法律效果而已。否則被告為何不在台灣購買新品,台灣又不是不會生產冷凍乾燥機?為何花大錢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1台祇能人為操作以手動運轉,卻不購買全自動之機器設備,另1台更完全無法使用?這其間所涉及之利益輸送真是再明白不過之事,而顯屬刑事背信及民事侵權及違約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⒂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五略稱:原告取得CGMP廠獎狀,係有賴第1台冷凍乾燥機之購置使用,而原告取得ISO國際品質認證,是有賴第2台冷凍乾燥機之購置使用部分:原告確取得衛生署CGMP獎狀(參被證7)及ISO國際認證,但與冷凍乾燥機(A)或(B)之購置使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已見前述,不再贅述。

⒃有關答辯(二)狀之十六略謂:被告研發及買賣電動牙刷,既在營業範圍內,也無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為禁止之決議,且歷年公司收支均經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報請股東會追認通過部分:此祇要問被告後來何以同意並經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買回(但被告迄今也未履行此決議),即可知其然,餘均見前述,不再贅述。

⒄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七略謂:王秀珍弟王鄰貴所負責之公司曾向原告訂購牙刷頭,原告董事會確曾討論電動牙刷事,原告違法營業,戊○○身為監察人,以企建公司名義批購,豈非幫凶部分:

①查王秀珍之弟王鄰貴所負責之晶富耀視訊科技(深圳)公司固曾於90年7月13日向原告報價(參被證11),並也曾分別於90年7月3日、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牙刷頭5卡及7卡(參被證12第5頁),但此純為幫原告消化庫存以減少損失而已,如同戊○○一般,惟此又能證明被告什麼?

②查原告91年2月25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確曾討論電動牙刷之事,一如被證13之議題說明附件一所示,而該次董事會討論後決議為:「電動牙刷不再列為公司出售之商品,由Syntron買回」(參原證79),顯然,原告董事會僅就電動牙刷討論過一次,且正因認為係違法營業,故決議不再列為公司出售之商品,由被告所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買回,這怎可認原告董事會認同此營業行為?

③戊○○監察人當時僅是為幫原告消化庫存減少損失才以其所負責之企建公司買了一批Be Sure牙刷,純屬好意為被告擦屁股,怎可恩將仇報謂之幫凶?

(18)有關答辯(二)狀之十八略謂:Oral-B牙刷之訂購及出貨,原告既稱是甲○○經手負責,何以列入本件訴訟中?原告委託力傑公司之牙刷頭開發費用,均依商業習慣給付,又Oral-B 牙刷每卡3支進貨價為美金1.484元(每支0.494元),而出售美國Syntron公司每支美金0.63元,每支賺美金0.136元部分:

①查原告從未主張Oral-B之訂購及出貨是甲○○經手負責,被告此言純屬虛構。又被告以原告之名委託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B牙刷,依其所簽訂之英文契約,祇有模具費用,根本無開發費用,被告不但二度支付模具費用,還支付契約所未約定之開發費用,被告辯稱係依商業習慣給付,但何來此商業習慣?請被告舉證。

②更查原告向力傑公司購買1萬卡牙刷,每卡3支牙刷之貨款為美金1.48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出售美國Syntron公司每卡3支牙刷,卻僅收入美金0.63元,亦即原告每賣1卡3支牙刷給被告所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就虧損美金0.854元。惟被告卻辯稱原告出售美國Syntron公司每支牙刷(而非每卡牙刷)為美金0. 63元,每支還賺美金0.136元,並舉甲○○之說明書及台灣貝爾藥品公司(下稱貝爾公司)書函可憑(參被證14號)。然甲○○之說明書及貝爾公司之書函都係不實之文書,其中甲○○說明書謂:牙刷頭3 pcs為1 set、10,000 pcs是以支為單位,而非有包裝之set(包)云云,但請參酌原證61之所有相關文書,經被告於90年3月28日簽名批示之採購單係載明「牙刷10,000pcs」及「刷毛預付款扣回30,000支」,故1 pcs顯然是3支,才會扣3支之預付款;又經被告於90年3月29日簽名批示之請購單(編號1339)也是記載「牙刷3萬pcs」、「刷毛預付款扣回3萬支」;而力傑公司90年3月29日PROFORMA INVOICE也是記載「Toothbrush 10, 000pcs」、「Prepayment of BlisterPrepayment 30,000pcs」,如僅係1萬支,而非1萬卡3萬支,為何要扣回3萬支刷毛預付款?此外,力傑公司江正傑90年3月29日副本給被告之傳真謂:「隨函謹附牙刷10,000pcs(30,000支)之Pro Forma Invoice,扣除應扣預付30,000支刷毛款之貨款為...」,亦足徵1pcs為3支,而非1支。又依原告給美國Syntron公司之90年9月19日Pro FormaInvoice(編號PI 110081)、原告90年9月30日會計傳票憑證(編號Z00000000000)及原告90年9月20日出庫單(編號B000011)都載明物品編號為「T400-00」(參原證61),而依當時原告之「料號編碼規則」附件六「產品代碼一覽表」所載,「T400-00」是指「Replacement Brush Heads(3pack)」,又原告之產品目錄(Product List)亦載明「T400-00 Replacement Brush Heads-3pack牙刷頭──3支裝」(原證146),故原告賣給美國Syntron公司的是1卡3支裝,每卡美金0.63元,顯非每支0. 63元。又此1萬卡3萬支牙刷既係由原告直接送貨至貝爾公司,怎可能如貝爾公司書函所謂是1萬支?

③再者,不管美國Syntron公司後來以什麼價格再轉賣給貝爾公司,都與原告無關,原告向美國Syntron公司收到的貨款確實祇有218,043元,而台欣公司支付給力傑公司的貨款則高達485,268 元,則顯是事實。至被告雖於95年3月21日在偵查中辯稱,他賣給貝爾公司之牙刷只有1萬支,並表示台欣公司就1組(卡)3支牙刷之型號為T300,而1支牙刷之型號則是T400,復提出美國Syntron 公司開給貝爾公司的發票(Invoice)附偵查卷為證,該Invoice 上所載之型號確實為T400。乃證人貝爾公司總經理高俊雄於95年3月21日亦出庭附和被告之辯解謂其貝爾公司僅向被告購買1萬支牙刷云云,此可請 鈞院調偵查卷即明。然而,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高俊雄之證詞均屬虛偽不實,除前(二)已述外,尚可依前揭原告「料號編碼規則」附件六之「產品代碼一覽表」及產品目錄所載,T300實是Scam? Blood Pressure Monitor即血壓計之型號,與牙刷完全無關,T400才是1卡3支牙刷(即EZScan Replacement Brush Heads(3 pack))之型號,而1支牙刷(EZ Scan? Replacement Brush Heads(1 pack))之型號則是T401,即足證之。

(19)有關答辯(二)狀之十九略謂:原告之美國經銷商就Oral-B牙刷與百靈公司在美國法院訴訟勝負仍無定論,被告不認為有侵害問題部分:查被告於89年4月26日以原告之名與力傑公司所簽訂之英文契約第九條係約定(中譯文):「百靈專利權 如果百靈公司因此牙刷頭所提之訴訟、判決或法院之命令而禁止販賣和散布,在這暫停期間,將不會影響每年所需的最少數量。暫停散布或販賣之期間,將延長1年。如果訴訟、判決或法院命令期間長達6個月,而也未達最少訂購數量,則剩餘的模具費用美金1萬元由兩方平均分攤。」顯然被告已預期可能會侵害百靈公司之專利權,卻執意而為,即縱無故意,也有業務上之重大過失,何能不對原告負責?又是否侵害,固以美國法院之最後認定為準,不是被告死鴨子嘴硬即可自行認定沒有侵害,但原告必須停止販賣與散布,以防訴訟之敗訴而遭鉅額索賠,這才是負責的表現,豈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拿投資大眾之權益開玩笑?

(20)有關答辯(二)狀之二十略謂:英國Medisys無力研發,對原告並無損害,碩德公司對外發布消息,非被告所為,其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約,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部分:查因英國Medisys公司無力研發,使得被告於投資申請書上記載原告將於89年3月正式上市生物感測器之承諾明顯跳票,造成原告無此產品可供上市,二年多來,毫無業績,此所失之預期利益,難道不是損害?至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欽固然在偵查中否認其碩德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有獨家代理及銷售合約之事實,姑不論其之否認完全違背經驗法則(如何解釋原證91各所刊載?)原告至少損失3,937,500元則係事實,此已見前述。

(21)有關答辯(二)狀之二十一略謂:被告掌管台欣公司期間已研發HIV、HCV、快速法B型肝炎檢測、B型抗體檢測、糖尿病血糖測試儀、EZ Scan血壓偵測儀、耳溫槍、EZ Scan電動牙刷頭部分:查被告固提出8紙產品目錄為證(參被證15),但此8紙產品目錄既都是被告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時製作,其中既有將明顯尚未研發量產的未來產品,也先印製成目錄,則此目錄有何意義?充其量打打廣告而已!而就所謂技術作價之技術產品既無一上市,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屬無疑。

⒐對被告93年2月12日答辯(三)狀及96年5月1日辯論意旨狀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一日即91年8月8日,同時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告訴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案經新竹地檢署第一次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2143號、2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獲發回續行偵查,新竹地檢署第二次偵查終結,復以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又獲發回續行偵查,新竹地檢署第三次偵查終結,還是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原告再不服聲請再議,仍獲發回續行偵查,故目前尚在新竹地檢署由廉股檢察官許恭仁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案第四次偵查中。茲因受偵查不公開影響,原告無法提供檢方筆錄供 鈞院參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將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呈報 鈞院,原告也就不另贅為陳報,惟仍請向檢方調卷查明有關案情,而絕非被告所辯解者。

⑵查原告88年12月31日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參被證17 ),及8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參被證18),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並不影響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例即明:「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

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業已承認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是專利之讓與(轉讓)並非授權,故在此之授權抗辯毫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美國Syntron公司名義授權碩德公司代理乙節,其不知情,事後始知是甲○○與碩德公司洽商之結果。但甲○○又非美國Syntron公司股東或員工,無權代理美國Syntron公司,其如未受被告指示或授權,如何可能擅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與碩德公司洽商總代理契約?此對甲○○有何好處?他有何動機要如此做?這裡面有多少不可告人之事?

⑸被告也承認美國Syntron公司並未就一步法技術之任何產品取得美國FDA之驗證,且是因其沒有量產之故。而所以沒有量產,其實只有兩個理由,一是沒有足夠的技術水準,足以達到量產之需求;二是只要量產就意味著必須對外銷售,而必將必定會侵害他人(美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以致始終不敢量產,也就不可能也沒必要向美國FDA申請驗證。而不論何一原因,被告在簽訂三方協議書時,都不該隱瞞此一事實,致台欣公司因而受害。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成立及經營「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涉嫌詐欺背信,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但其告訴四年來業經檢察官四次不起來處分,分別如下:

⑴檢察官邱忠義92年12月29日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143號、92年度偵字第2866號)。

⑵主任檢察蔡添源、檢察官黃逸帆94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⑶檢察官林鳳師94年9月5日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⑷檢察官林李嘉95年6月13日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可見原告所謂被告侵權行為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毫無根據。

⒉原告以台欣公司名義對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所陳各節均屬片面之詞。台欣公司歷屆股東會召開前均經會計師作財務查核報告,並由監察人作審查報告認定有關收支帳目正確,並有台欣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被證十七號)及台欣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本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業經編製完竣,提請求認。經決議照案通過」(被證十八號),則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欲以訴訟推翻前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也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

⒊謹再就本件原告訴訟重點答辯如次:

⑴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約部份

①美國Syntron公司是將其第0000000號專利提供BD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專利權人仍為美國Syntron公司仍有使用收益權,並無不能專利授權(給台欣)之情形(原證十七,Exhibit C)。

②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依其內容是專利授權(給台欣)之意思並非專利轉讓(原證十一合約第2條)。

③被告另有台灣專利(發明第119363、公告編號:4026 88)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相同,也授權原告使用(原證十五號第四頁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④原告為免給付美國Syntron公司專利授權之權利金發生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之問題,而行文工業局是當時副董事長曾伯義所為,原告既無減免美國Syntron公司之合約義務,自不生原告受害之問題。

⑵被告與原告間合約

①投資申請函(原證九號)從未以美國Syntron之專利(第0000000)作為投資技術入股之條件。

②曾伯義、陳建志及被告三人間之協議書(88.9.15)就設立原告台欣公司時之協議也從未以美國Syntron之專利作為技術入股(原證八號)。

③原告公司88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便決議授權由副董事長曾伯義代表公司與美國Syntron BioresearehInc承購相關專利及專用技術(被證十九)。

⑶原告循客戶要求訂製標示美國Syntron血壓計及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盒」是向合世公司等訂製,其後新董事長王秀珍決定不販賣血壓計及不用Syntron名義販賣血糖測試片,有關費用損失應由王秀珍負責,與被告無關。

⑷台欣之資金支付合邦電子公司NTD3,937,500元設計費而以美國Syntron公司名義授權碩德獨家代理部分:

①委託合邦電子公司設計為公司正當業務。

②美國Syntron名義授權碩德代理:被告原不知情,事後知是甲○○與碩德洽商之結果。按碩得原先代銷原告台欣公司(委由太欣公司生產)之血糖測試儀,因失敗率高被買方退貨。台欣遂與合邦電子公司合作再製作血糖測試儀(第二代),90年間蒙喬公司擬向台欣購買第二代產品,再轉賣予碩德公司,因考慮將來行銷問題,蒙喬公司(李龍財)請求於將來交付之血糖測試儀(第二代)包裝印製美國Syntron公司字眼(即作成即Syntron之OEM產品,如經Syntron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按李龍財(蒙喬)當時僅就第二代血糖儀之樣品提交碩德,台欣尚無產品,因該血糖測試儀尚無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核准出售之許可證,國內許可證也未取得,碩德縱然取得產品無法推銷,最後並無購買,更無付價款。告訴人指控乙○○以台欣血糖測試儀冒充Syntron產品出售,價款又由Syntron收取云云,尤嫌無據。

⑸美國Syntron未取得FDA就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檢驗證明:

①美國Syntron沒有量產之故。

②原告公司產品如要輸美也要FDA之檢驗,並非美國Syntron公司獲得檢驗證明、原告便可免再檢驗。被告從未說美國Syntron公司已取得FDA之檢驗證明。

⑹電動牙刷部分:

①所謂原告公司買賣電動牙刷違反公司法且賣給美國Syntron低於進貨成本,賣得逾多虧得逾多云云。但原告賣給美國Syntron公司是每支美金0.63元,而原告之Oral-B牙刷每卡(三支)進貨價是美金1.484元(每支0.494元),原告利潤優厚,有原證一號公司執照上之營業項目(國際貿易)及被證十四甲○○函及台灣貝爾藥品公司函為證。

②按原告公司委託力傑公司研發替代Oral-B之牙刷頭是由江正傑、被告乙○○為發明人,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茲據原告台欣公司決定放棄美國專利,有美國律師2002年10月21日函可證(被證八號),既然原告自認此部份「與當初之技術作價或技術入股無干」,被告也不再答辯。

⒋美國Syntron公司與台欣公司之技術合作合約(原證十一號、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第二條明確記載:台欣公司可接觸(取得)技術資訊(Seller grants topurchaser……the right to gain access to thetochnicial information),而美國Syntron公司保留應用本技術於發展本授權技術產品以外之新產品(sellerRetains the Right to apply the technology propertyfor the products already developed and to use thetechnology property to develop new products otherthan the technology products)。可見技術合作契約僅賦予台欣取得製造HIV I & II、HCV、HbsAg及HbsAb四種產品之技術,並非將美國專利第0000000賣斷給原告台欣公司(請同時參見契約前言C項),約定甚明。原告胡亂解釋契約內容作為索賠之依據,毫無道理。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血液檢測係「全血一步法」可直接檢測血液,不必如一般驗血需先將血清、血小板等分離才能檢測,因之檢測速度快,成本低。原告稱可用現有其他廠牌之裝置檢測,當然可以,只是並非「全血一步法」了。如果原告未獲專利授權而盜用「全血一步法」技術,雖然可省技術權利金但也構成侵害專利。

⒌按原告公司最早之經營管理方式係:被告乙○○(董事長)掌研發、生產、銷售及品管,曾伯義(副董事長)掌財務、採購及行政管理。有關採購冷凍乾燥機係曾伯義掌管,第一台美金八萬餘元,美國Syntron公司向美國Cascadle購買再轉賣台欣,用於血糖試劑,因不敷使用,廠長甲○○建議再買第二台(約美金五萬餘元)。以上事實請參見被證九號:廠長甲○○特助之生產會議記錄及被證十號:冷凍乾燥機運作正常之記錄。至於原告稱其後另購一台全新冷凍乾燥機總價才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云云,係小型研發用者,與前述大型冷凍乾燥機不可同日而語。至於血糖檢測試劑,其後製程改變不需利用冷凍乾燥機,而HIV 愛滋病及HCV之製造仍需冷凍乾燥機則係屬實。在法律上原告現今負責人不能就前任負責人職權上裁量決定:購置低價舊品,指為不當而據以索賠。

⒍總之,被告自建廠三年來已完成研發各種產品:包括HIV 愛滋病檢測一步法(含試片)、HCV C型肝炎檢測一步法(含試片),快速法B型肝法之檢測、B型抗體之檢測,糖尿病血糖測試儀,EZ Scan血壓偵測儀、耳溫槍、EZ Scan電動牙刷頭。王秀珍等認為乙○○(生化技術專家)已完成產品無利用價值,為獨享公司利益,遂暗中收購股份自選為董事長並一腳踢開被告,隨即胡亂興訟,誣指乙○○詐欺背信並訴請巨額賠償,其所作所為令人寒心。按原告公司不能因新董事長不滿意舊董事長便任意以公司名義興訟。原告公司事先既無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限制董事長被告乙○○之職權,後者自得依其判斷為公司之營運,且已完成建廠及產品之研發,且歷年來股東會已決議承認各該年度出支帳冊,被告更不生個人損害公司之責任問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未能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其請求顯然無理,應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允。

⒎就原告之主張再答辯如下:

⑴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以下簡稱原告意旨狀)第1~15頁部分:

①三方協議書乙○○應占新設公司(台欣)公司股權之50%,但技術股僅蒙核准25%。依協議書第三條當事人間似乎仍應以乙○○占50%核算,但是實際上陳建志(王秀珍)根本只承認國科會核准之乙○○持股25%。

②如依原告所主張乙○○技術股仍占台欣股權50%,則陳建志(王秀珍)、曾伯義之現金股款只享有50%之股權,也即每投資20元只享有10元之股權。但是原告又稱,陳建志等招募之新股東每繳納15元享有1股(10元)之權利,若真如此則陳建志等人招募之新股東逾多,其本人之損失愈大,因為新股東享有投資(股)款66.6%之股權,而陳建志(王秀珍)只享有50%之股權,可見其說詞不合理。按原告公司股價溢價發行,每15元只得一股(10元),如果溢價款是用來補償被告技術股減少(由50%減為25%),還說得過去,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得到補償。顯然溢價發行之款項被相關人挪用進入其私人口袋。

③如前所述,陳建志(王秀珍)等人顯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乙○○技術股占25%後,便不認為李仍有50%之股權,否則其招募新股必須以20元1股才對,經查其以15元1股(股款之66.6%)募股,但實際對待乙○○時,自己是以所繳股款之75%作為股權(李之技術股占25%,餘額75%),也見其私心自肥。

④被告乙○○否認除取得原告公司之技術股外,又收受現金新台幣五仟萬元或等值外匯。所謂陳建志(王秀珍)匯相當於新台幣1,480萬元給Tiung-Lung Du是被告乙○○指定帳戶云云,完全不實。請原告舉證:依據那一約定,陳建志有義務付款?又請原告舉證Tiung-Lung Du帳戶是乙○○指定的。又所謂曾伯義另付被告乙○○新台幣3,500萬元也請舉證。並請原告(台欣公司)敘明以上兩人付款與本件原告台欣公司之「訴之聲明」或其索賠有何法律上之關連。

⑵原告意旨狀第16頁部份按原告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之專利授權技術合作契約係由台欣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副董事長曾伯義與Syntron公司之董事Ted.M.C. Chen簽字,完全合乎程序,與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完全無關。原告於其意旨狀第16頁上端主張契約應由監察人代表台欣公司簽約始為有效云云,完全誤解法律。

⑶原告意旨狀第25~26頁Syntron公司研發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及其製品HIV、HCV、HBsAb、HBsAG因尚未向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申請核准產銷,故Syntron公司內部董事會記錄曾記載被禁止產銷,但如提出申請(需審核時間及繳費)便可核准產銷。美國Syntron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俞建成(Cherles Yu)2007年6月20日之宣誓書,就此有詳細說明(被證20)。如果說以上產品永遠無法由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核准產銷,則整個經國科會核准投資台欣公司之投資申請案(以生產以上產品為目的)豈非破局?

⑷原告意旨狀第30~36頁上段

①投資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被告乙○○之筆跡,該印章也非被告乙○○保管之印章,據判斷可能是投資代理人曾伯義(巨龍公司及玉樹公司)之屬下製作提出申請。其申請並不完全吻合被告乙○○本意。

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不成立,原告又任意指摘檢察官之認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不值得一駁。

⑸原告意旨狀第36頁下段~37頁上段投資申請書及投資計畫摘要並無美國Syntron專利作價新台幣2,000萬元之記載,國科會核准所制作表格上2,000萬元之記載應係國科會經辦人之筆誤。

⑹原告意旨狀第38~42頁檢察官就其指控各點均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容原告在民事案件中再次胡言誣控詐欺之事。

⑺原告意旨狀第41頁如果原告公司製造生化產品有遲延未能如早先估算時程,不是全體董監事及員工應檢討及負責的嗎?何能要董事長一人負責並賠償,其請求無民法上根據甚明。何況被告何時對原告台欣公司作過逾越時程完成產品需賠償之承諾?按投資申請書是對政府之承諾並非對投資人之承諾,更非對台欣之承諾。又投資申請書並非被告乙○○製作已如前述。

⑻有關購用冷凍乾燥機兩台係因一台不夠使用,且該二台冷凍乾燥機運作正常。

⑼原告意旨狀第67~69頁部份

①按原告公司委請舒美公司開發電動牙刷為正當業務行為,由廠長兼總經理特助甲○○負責(被證22),其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或電動牙刷貨款均屬正常。其標示Syntron公司名稱係為便利原告公司銷售屬商標授權性質,對Syntron公司毫無益處,完全是嘉惠原告公司之行為。

②原告公司支付舒美公司新台幣5,733,030元是貨款,不是原告公司之損失。

③台欣公司既然可作國際貿易(營業項目之一),其委託舒美公司或力傑公司開發Besure或Oral-B電動牙刷出口並無違法之處,該作業為全體董監事所知。王秀珍(董事)當時介紹其弟王鄰貴經營之晶富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EASTVIEWTECHNOLOGY CO., LTD)向台欣公司批購電動牙刷、耳溫槍等轉售圖利。戊○○(台欣公司監察人)經營之企建科技公司(Nutroinic Techtronic)也向台欣公司批購Besure電動牙刷,並爭取作為台灣區經銷商(被證23),對於董事、監察人均知悉之業務,原告事後自不得指責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

④王秀珍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不賣電動牙刷而庫存貨品或不向舒美公司繼續訂購足夠合約數量之牙刷,如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是王秀珍之行為造成,與離職之被告乙○○無關。

⑤乙○○經營台欣公司期間之營業收支及決算表冊均經當年度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有89年度及9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被證3及被證18),不容後任董事長任意指摘或索賠。

⑽原告意旨狀第68頁部份

①王秀珍擔任董事長後不賣電動牙刷致有庫存,此係後任董事長之新決策,不能因而訴請前任董事長賠償。何況成品都進了原告之庫房,原告可隨時出售何損害之有?其訴請前任董事長賠償於法不合。

②如果後任董事長不喜歡Syntron公司標示,也可加印原告公司標示貼上遮蓋,也不生不能賣的問題。

⑾原告意旨狀第70~71頁部份

①原告公司廠長甲○○認為血壓計如果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名義,有利銷售,且因原告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有專利授權技術合作關係,被告身兼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始予同意無償讓原告公司使用其標示,具商標授權之性質,美國Syntron公司並無收取權利金。依分層負責由甲○○交待員工訂購相關之血壓計包裝材料也是正常之業務行為。其費用支付均經副董事長曾伯義核可,其後王秀珍擔任董事長決定台欣公司不賣標示Syntron公司之血壓計是其事後業務上決定。

②原告公司從未代理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而是要自己訂購血壓計作買賣,謀取利潤。如果原告主張是代理關係,請提供代理契約及佣金約定。

③如果王秀珍不喜歡血壓計用「Syntron公司」之包裝紙盒,也可加印「台欣公司」之標籤貼上遮蓋,費用有限,也不生包裝紙盒全部拋棄之道理。何況包裝紙盒印製依分層負責由廠長決定並非乙○○所決定。

④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期間之以上支出均經當年度掌管財務之副董事長核可並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或索賠。

⑤監察人對收支之查核及股東會對支出之承認其位階高於董事會決議,不能因董事會未製作正式議事錄便要被告個人負責。

⑾原告意旨狀第72~75頁部份

①有關先進血糖測試儀,原告公司原擬向英國Medisys及Hyopguard公司取得技術授權,後因後者無此技術能力蒙退款50萬美元,在被告領導下原告公司自行研發並派遣黃東裕博士及蔡宗哲博士到美國Syntron公司學習並研發。

②原告公司與合邦公司合作(90.3.31)研發血糖儀試劑,原告公司董事王秀珍知悉後為圖利其弟弟,聲稱其弟王國肇經營之太欣公司已研發血糖儀試劑,要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向其訂購(90.4.2),數量10萬,台單價13.5美元,合計135萬美元,其交易是由太欣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KentexEnterprise Limited與台欣簽約,貨由深圳之太欣關係廠晶富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East view Technology Co.,Ltd)生產。旋因該血糖儀試劑品質不合格全被原告之買主退貨(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5頁上段),原告公司始考慮繼續與合邦電子公司合作生產。90年間蒙喬公司擬向原告公司購買第二代產品,再轉賣予碩德公司,因考慮將來行銷問題,蒙喬公司(李龍財)請求於將來交付之血糖測試儀(第二代)包裝印製美國Syntron公司字眼(即作成即Syntron之OEM產品,如經Syntron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按李龍財(蒙喬)當時僅就第二代血糖儀之樣品提交碩德,台欣公司尚無產品,因該血糖測試儀尚無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核准出售之許可證,國內許可證也未取得,碩德縱然取得產品無法推銷,最後並無購買,更無付價款。原告指控乙○○以台欣血糖測試儀冒充Syntron產品出售,權利金由Syntron收取云云,毫無根據(見碩德公司林泰欽96年4月12日地檢署證言),業經檢察官黃逸帆於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上段查明告訴人(原告)所述非實(請參見附件2: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③台欣公司與合邦(90.3.31)間之合作研發產品契約既係正常之業務行為,其支付款項3,937,500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⑿Syntron公司之第0000000號專利雖質押與美國B&D公司,但並無不能授權台欣公司使用專利之問題,台欣公司多年來使用專利技術,美國B&D公司也從無干涉。何況乙○○在台灣又取得同一專利仍交台欣公司使用更無問題。按乙○○掌管台欣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各級人員之各項支出,既經當時掌管財務之副董事長曾伯義核可,且經各該年度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應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杜濫訟。

三、本件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係以96年5月22日後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為準,被告係以96年5月1日後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前述「一技術二賣」 (將以技術出資之技術再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購入不堪使用之冷凍乾燥機」、「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未經董事會決議向舒美公司訂購電動牙刷」、「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原告之費用為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盒、使用說明書」、「處理血糖測試片、血糖測試儀銷售不當」、「出具承諾書保證獲利未履行」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是以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3,775,632元。

五、就原告所主張「一技術二賣」 (將以技術出資之技術再授權原告公司使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技術出資之技術與其後原告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之契約所購買之技術係相同技術,就契約所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之款項即係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則抗辯被告以該技術出資時,並不是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專利作為技術出資之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時係以技術出資方式抵充現金,其後原告公司復再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有被告與原告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協議書、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技術合作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第76頁)。

㈡、惟在前述被告出資協議書中,就技術出資之技術部分,依該協議書第3條規定「如甲方(如被告)以個人所有專利技術事項申請以技術作價抵作股款,而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第一條所訂之相對持股比例仍不應受影響,三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協調處理。」但就該技之詳細種類為何並無約定,僅於附件一標示:

1.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一步法全血AIDS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2.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一步法全血丙肝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3.Multi-Parameter Urinalysis Test Strip尿十項檢測試劑紙(與南非Rapidman公司合作)

4.One Step Whole Blood Glucose Test(ColorimetricAssay Method)(與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

5.One Step Whole Blood Biosensor Glucose Test(與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

㈢、而前述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之技術合作契約之標的,依該契約前言C所載「買賣雙方在此同意,賣方將售予並授權買方利用賣方所擁有之美國專利(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及產品技術,作為開發愛滋病病毒抗體(HIVⅠ&Ⅱ)、C型肝炎表面抗原 (HCV)、B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及B型肝炎表面抗體(Hbsab)檢測工具之用。」

㈣、是以就該協議書及契約觀,協議書內容技術為何?語意模糊不清,尚難以該協議書即認Syntron公司授權給原告公司使用者係與協議書被告出資之技術係相同技術。

㈤、且該技術合作契約之簽約人係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曾伯義,亦係前述協議書之當事人,復係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該二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標的如係相同技術,被告既以技術出資,在他人以現金繳納股款時,被告即有移轉技術之義務,曾伯義及其他股東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該技術,而不須與美國Syntron公司再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支付相關款項,但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既未向被告請求移轉技術,曾伯義復再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該技術合作契約,顯見該二技術非相同技術,被告自無一技術二賣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可採。

六、就被告決定「購入不堪使用之冷凍乾燥機」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決定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之二台冷凍乾燥機係不堪使用之機器;被告則主張購買該二機器係原告公司內人員認有需要購買,且該二機器並無不能使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原告公司確曾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二部冷凍乾燥機,該二機器因故障,其後曾多次維修,並經驗證結果為「不合格」,有原告公司內相關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79頁)、驗證計畫書二紙(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可證。

㈡、惟該二台機器係因原告公司內經理級人員會議討論結果,認一部不夠,須另行購買之結果,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可證(本院卷三第16頁)。

㈢、且該機器係係原告公司職員甲○○建議購買,亦經證人甲○○、鄭榮林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而該二台機器係美國Syntron公司另行美國當地公司購得,再轉賣給原告公司,當時並可運轉,並經曾伯義到美國觀察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美國Syntron公司經總理俞建成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請見該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機器運至國內後所生之故障情況是交運時即存在。

㈣、且被告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雖決定購買前述機器,如所購買之機器有品質及功能之瑕疵,原告公司自可要求出賣人修改瑕疵,以達買賣契約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該機器經驗證結果為不合格,但並無法證明,該二機器出賣時即無法運轉,亦未對出賣人採取任何追究法律責任之行動,即認係決定購買該機器者之責任,對決定購買該機器之人而言,恐失公平,自難採認。

㈤、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決定購買該無法運轉之機器,造成原告損害,亦無可採。

七、就「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力傑公司製造電動牙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則主張該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26日代表原告公司委託力傑公司製造牙刷頭,契約內容包含研發、設計與製造得已申請專利權之用於「Orl-B」廠牌電動牙刷主機之牙刷頭。而研發、設計費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此亦經力傑公司與當時告訴人公司副董曾伯義洽談達成共識,業經力傑公司總經理江正傑在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明確 (該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17頁)。而力傑公司研發、設計出之牙刷頭,亦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於92年6月24日獲得許可,有美國專利0000000B2號專利證書附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力傑公司簽定之契約非單純購買牙刷頭成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委託研發、設計並製造新型牙刷頭之承攬契約。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外之開發、模具費用予力傑公司係履行契約之結果,自非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㈡、而被告自力傑公司以每卡3支美金1.484元之價位取得力傑公司研發製造之新型牙刷頭後,以每卡3支美金1.95元之價位轉賣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於90年8月13日出具之發票(附前述偵查卷附件17)記載「each:1.95」之情形可稽,另於90年9月間賣予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則係以每支(NOBLISTER PACK)美金0.63元之價位賣出,有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附前偵查卷附件18)、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91年9月10日書函(附前偵查卷附件19)、證人甲○○之書面說明(附前偵查卷附件20)。

㈢、是以原告主張指被告以每卡3支美金0.63元之價位賣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亦無可採。

㈣、原告此「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行為既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賠償。

八、就「未經董事會決議向舒美公司訂購電動牙刷」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該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且因未再從事該業務,致舒美公司依契約可向原告公司求償,且無法請求舒美公司退款,致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則主張係該行為正當之商業行為。經查:

㈠、原告公司之營項既有國際貿易,其向舒美公司訂購前述電動牙刷出口,應認在該公司之營業範圍內。

㈡、原告就被告決定向舒美公司購前述電動牙刷期間出售,造成原告公司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㈢、至原告認被告此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部分,均係因原告公司接任被告之董事長王秀珍擔任董事長後,因不願再執行販賣電動牙刷之業務,致庫存「呆存貨」、無法向舒美公司請求退款及可能遭舒美公司求償所致,惟庫存貨品,因該貨品尚存在,自無損失可言,其他與舒美公司相關損失部分,係原告現任董事長不履行契約所造成,非被告造成,自難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九、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原告之費用為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盒、使用說明書」行為部分:原告雖該行為,係有利於美國Syntron公司公司,對原告完全不利;被告則主張是要以美國Syntron公司品牌銷售血壓計,不可能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語;被告既係美國Syntron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美國Syntron公司之品牌,供原告公司委託他公司製造血壓計販售,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如要以美國Syntron公司品牌販售,自會印製相關包裝合及說明書,是以被告行為亦難認係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十、就「處理血糖測試片、血糖測試儀銷售不當」部分:

㈠、89年底至90年初,任職於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曾伯義與合邦公司合作,合邦公司以每具12元左右之價位與原告公司簽定研發製造血糖測試儀之契約。嗣原告公司提供1具美國公司之血糖測試儀予合邦公司作拆解研發之用,最後合邦公司有提供測試所需時間分別為5秒、7秒、10秒、20秒之血糖測試儀予原告台欣公司測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合邦公司總經理陳錦溏、員工鄭泗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確實。是委請合邦公司研發製造血糖測試儀係由曾伯義為之,並不是被告。再者,蒙喬有限公司(下稱蒙喬公司)於90年間,向原告公司購買血糖測試儀,再轉賣予碩德公司,於交貨時,因考慮行銷問題,是以蒙喬公司乃請求於交付之血糖測試儀包裝印製美國Syntron公司字眼,而碩德公司從未接觸原告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蒙喬公司亦未付權利金予美國Syntron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蒙喬公司總經理李龍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證人甲○○之書面說明(同前偵查卷附件20)相符。

㈡、原告雖主張推論被告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利益,剽竊原告公司與太欣公司合作研發製造之血糖測試儀為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惟依前述證人李龍財、邱德才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堪認血糖測試儀係由原告公司出售蒙喬公司後,再出售予佳賀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十一、至「出具承諾書保證獲利未履行」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書,保證原告公司業績及獲利,結果未履行該契約內容,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則主張承諾書之對象並不是原告公司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曾於90年10月18日書具承諾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立書人乙○○保證『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之業績,至少達到新台幣六億元以上,每股淨利,至少亦達新台幣2元以上」,有該承諾書在卷可證(原證26本院卷一第184頁)。

㈡、惟該同意書之立書人係「乙○○」、「戊○○」、「林聰明」、「王秀珍」,是以原告公司並不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以該契約為據,主張被告違反該契約,造成原告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十二、綜合前述說明,被告前述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63,775, 632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本訴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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