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26日結婚,因未就夫妻財產制 另為約定,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92年8月12日經 鈞院判決離婚在案,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經營水果生意,適逢景氣繁榮,每日現金收入扣除進貨款,均由被告保管,當時購買二棟房屋,除一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33巷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外,另一棟於86年出售時,亦由被告取得一半之買賣價款,被告另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投資股票買賣,不足額還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融資貸款以為使用。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銀行存款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576,094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出賣,扣除稅捐、佣 金及相關費用後,實得價金有7,037,888元亦經其自認,而 原告已無其他財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共計10,613,982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306,991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土銀貸得之3,000,000 元款項,全部作為其個人操作股票之用,並未用於經營水果生意之週轉金,此查被告在該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即可明瞭。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4,220,000元 ,及向訴外人吳玉珠借款1,000,000元。退步言之,縱令 被告有向上開二人借錢,惟所得之款項全部由被告個人使用,而與原告無關。另否認被告所稱伊與土銀訴訟期間,因兩造水果生意被迫結束,僅靠被告向親友告貸維持生活乙事。 (二)被告陳稱伊於92年3月14日訴請離婚時,在台新銀行新竹 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6,052元,惟經鈞院函調被告在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可知,91年12月23日被告在該帳戶尚有餘額1,540,042元,迨92年4月18日才轉出1,500,000元;被告另稱伊於訴請離婚時,在建華銀行光華分 行之存款餘額為36,207元,惟經鈞院函調被告在該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知,92年3月間,被告在該帳戶 尚有餘額2,036,052元,嗣後才轉出2,000,000元,故被告在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款應以轉出前之存款餘額為準。 (三)被告辯稱伊於86年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 押權予土銀辦理融資貸款,遭土銀行員鄭瑞玲冒貸1,500,000元,87年3月7日被告擬貸款時,鄭瑞玲恐其犯行被發 現,即以其他存戶之1,50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 在同日將該款連同原有存款共2,000,000元轉入被告在台 新銀行之帳戶,可見該1,500,000元實為被告之貸款。嗣 土銀以上款係其所有,被鄭瑞玲擅自轉入被告帳戶,乃於89年3月將該款項假扣押,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該款。92年3月19日被告與土銀達成和解,向他人 借款750,000元履行和解條件,迨土銀撤銷假扣押後,被 告始於同年4月8日將該款領出清償先前向他人之借款云云。惟查87年3月7日被告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有存款為1,487,080元,加上土銀轉入之2,000,000元,共3,487,080元,故被告無法證明其於91年12 月23日在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1,540,042元係其 向土銀之貸款;被告又稱向他人借款750,000元以履行和 解條件,惟被告要清償上開借款又何需轉出1,500,000元 ? (四)被告另辯稱92年3月11日伊在建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連動轉帳存入1,700,000元、現金存入300,000元,惟該款係其妹曾水仙所有,而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出,此對照曾水仙華信銀行存摺進出紀錄即明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1月2日自上揭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以連動轉帳之方式存入曾水仙華信銀行帳戶2,000,000元,可 見上開曾水仙華信銀行帳戶之1,700,000元原係原告所有 ,甚為灼然。 (五)被告稱原告將價值2,000,000元之家具全部搬光,更將水 龍頭全部開放致水淹客廳,且馬桶亦被故意堵住,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又原告於86年間出資購買之家具共花費1,080,000元,該等逾六年之中古家具,其價值現僅剩三 成左右。 (六)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但兩造之離婚,被告亦有過失 ,故被告不得請求上開賠償,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偏高。另被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贍養費,但被告有鉅額之存款,又有謀生能力,是其不得請求贍養費,況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再者,上開非財產之損害金及贍養費之有無或多寡,均未確定,且皆未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亦屬不能抵銷,故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 四、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建號異動索引(以上為正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行照、帳戶往來明細三紙、本院93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⑴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調取房屋課稅現值、⑵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⑶向建華銀行光華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⑷向台新銀行新竹 分行調取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 、⑸向土銀新竹分行函調被告在該行之「融資戶」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⑹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函調訴外人丙○○在該行帳號000000000自開 戶迄今之交易明細、⑺傳訊證人丙○○、文美圭。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991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原以經營水果生意維生,86年11月被告將名下房地向土銀辦理融資,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作為兩 造水果生意週轉及買賣股票之用,先後共貸款二百七十餘萬元,詎訴外人即土銀職員鄭瑞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被告名義貸款1,500,000元,並將其他客戶存款轉入被告之土 銀帳戶中以掩飾犯行,經土銀於內部查核時發現,乃將被告在該行之存款凍結,並假扣押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繼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期間,兩造水果生意被迫結束,多靠被告向親友告貸維持家用。後原告因婚外情及對被告施暴,經被告聲請保護令並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原告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竊盜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3,000,000元, 係供個人操作股票之用,否認被告向訴外人丙○○、吳玉珠各借款4,220,000元及1,00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又上開借款縱屬實在,亦係被告個人使用與其無關,因而請求被告給付5,306,991元云云。惟查,夫妻之一方婚後財產所負債務 ,除符合第1030條之2、之3情形,他方得依各該規定主張權利,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以扣除外,縱負債原因係基於個人因素,與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不生影響,亦非本件爭點之所在。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判決離婚後請求分配婚後財產,應以起訴時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比較各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而被告是在92年3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判決離婚確定後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5,306,991元,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作為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時點,自屬當然。故本件兩造在92年3月14日之 婚後剩餘財產若干,係首應明瞭者,爰於以下析述之。 三、經查,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一)被告方面: 1、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7,037,888元,有證人文美 圭之證詞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不動產部份之價值應以此為基準。 2、存款部分: ⑴被告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540,042元方面:訴外人鄭瑞玲前以被告名義冒貸1,500,000 元,俟被告在87年3月7日實際貸借上款時,鄭瑞玲 即將其他存戶之1,50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內,以掩飾其 冒貸犯行,同日被告將該款連同原有存款共2,000,000元 轉入被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帳戶提領明細可證,故該1,500,000元實為鄭瑞玲盜領第三人之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嗣土銀以上款係其所有而被鄭瑞玲擅自轉入被告帳戶,乃於89年3月將上開帳戶內之1,500,000款項假扣押,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款,此由被告之上開帳戶自89年2月24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即無提領紀錄 ,迄92年3月19日被告與土銀達成和解後,始於92年4月18日提領1,500,000元返還土銀,即可證明。再退步言,縱 認該款項係被告所有,亦係土銀之借貸款,自不因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而有所不同,原告謂無法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23日撤銷查封後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剩餘存款之1, 500,000元係原先土銀借款,自難成立。從而,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應為40,042元。 ⑵被告於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2,036,052元方 面:92年3月11日上開帳戶有連動轉帳存入1,700,000元,現金存入300,000元之紀錄,該款係訴外人曾水仙由其華 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700,000元,另存入 現金300,000元,復於92年3月14日匯回其於華信銀行之上開帳戶,此由被告建華銀行帳戶與曾水仙上開之華信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相對照自明。蓋兩造自87年起所有存款均遭土銀假扣押後,原告即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所需皆靠被告向娘家告貸支應,自不可能有該筆鉅款匯入,是該2,000,000元存款非被告所有甚明,退而言之,該款係被告之 妹丙○○匯入,縱認屬被告所有亦係贈與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屬婚後財產,從而,被 告於該帳戶之存款應為36,052元。 3、負債部分: ⑴89年10月20日被告向訴外人丙○○借貸2,100,000元:自 土銀將被告帳戶凍結及被告在建華銀行帳戶假扣押後,家庭生活即以被告向親友借貸支應,89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丙○○借貸2,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由丙○○台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由該行簽發支票號碼TT0000000、以土銀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一紙;另600,000元 則由丙○○投資之微拓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由該行簽發支票號碼KB0000000 、以土銀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一紙。上開2,100,000元係 清償被告對土地銀行之貸款3,558,511元(嗣經土銀同意 減免利息691,205元後,僅餘2,867,306元),此觀被告所提土銀新竹分行函、申請書、被告清償土銀貸款日期與該2,100,000元提領日期均為89年10月20日自明,故被告向 丙○○借款償還土銀貸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透過丙○○向訴外人吳玉珠借款1,000,000元,以清 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此部份借貸事實,有原告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原告與丙○ ○於審理時之供詞可證,該款後來由丙○○代為清償而受讓吳玉珠之債權。 ⑶91年12月9日被告向丙○○借款2,120,000元:被告因銀行存款遭土銀假扣押,造成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貸款,被告亦曾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後為支應生活費用乃向親友告貸,故又於91年12月9日向丙○○借貸2,000,000元,此外尚陸續向丙○○借款現金120,000元。 ⑷上開借款總計5,220,000元,被告即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予丙○○,以保障其權 利,並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以轉帳至丙○○建華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 4、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893,982元(7,037,888+40,042+36,052-5,220,000=1,893,982)。 (二)原告方面: 有關原告名下所有動產即車輛部分,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又被告與女兒於92年5月間遭原告施暴逃 出住處後,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並在家庭暴力保護官護送下回到住處,原告除故意將水龍頭全部開放致水淹客廳、且將馬桶堵住外,並將屬婚後財產之家具全部搬光,顯認定該財產係其所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於審理時當庭自認該家具價值為1,080,000元,然該家具係陸續購買, 並非86年間一次購得,茲以六成計算價額,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48,000元。 (三)從而,兩造婚後各自之剩餘財產,相差有1,245,982元( 1,893,982-648,000=1,245,982)。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顯失公平方面: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此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而規定。經查,原告自87年起即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靠被告向親友四處借貸支應,且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美發生婚外情、對被告及子女施以暴力、於依暫時保護令遷離住所時,仍對被告及子女恐嚇、故意把馬桶阻塞、將家中水龍頭放水,致當月自來水費高達6,858元及離婚後對被告所為之誣告舉措,致被告因此罹 患憂鬱症等情,再以被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尚需扶養二名女兒,邱裴玟就讀私立高中,每學期學費約三萬五千元,邱雅婷就讀私立大學,每學期學費約六萬元(不含書籍費),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揭示「成年之在學學生 ,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其仍有受扶養之權利」之意旨,兩造之女邱雅婷雖已成年,因尚在學中,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每年約需負擔200,000元之子女學費。故退 而言之,若被告剩餘財產經計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可分配時,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亦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比例。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 林秀美發生婚外情,被告不時接到騷擾電話,略謂「你老公對你已經沒興趣」、「你抓不住老公的心」等語,嗣被告在原告車上發現林秀美寫給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之情書,被告質問原告後,竟一再遭其暴力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離婚 在案,被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並無過失乙節,堪認為真正。以被告自22歲即與原告結婚,迄判決離婚時已逾42歲,為家庭奉獻及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20年,女人最寶貴之青春均已消耗殆盡,衡諸原告對婚姻不忠、置20年夫妻感情於不顧、動輒對被告施以暴力、對婚姻破裂之過咎甚重,再加上原告故意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日常生活事項提領原告存款之管理行為,以自訴方式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刑事訴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後竟又提起上訴,諸此惡劣行徑,被告主張2,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應不為過。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定。被告已年逾42歲,除原幫助原告經營水果生意外,並無一技之長及謀生能力,因與土銀涉訟而結束水果生意靠親友借貸維生,茲因被告監護之二女生活、教育及清償債務,將所居住之房屋出賣支應後,已所剩無幾,二女每學期學費即達十餘萬元,故目前陷於生活困難,原告對於離婚應負絕對責任,原告於離婚訴中自陳每月收入達五萬元以上,被告亦得請求給付2,000,000元之贍養費。 (三)是縱認被告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債務,被告主張以前述之精神賠償及贍養費債權抵銷之。 六、被告提出:陳情書、土銀新竹分行函、支票三紙、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申請書、和解書、丙○○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申請書、微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林秀美所書便條、本院89年度訴字342號民事判決 書、台新銀行提款明細二紙、曾水仙華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三份、自來水費收據、學雜費收據二紙、本院9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金融 局函、刑事聲明上訴狀、生活支出單據十八紙、銀行帳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及檢附傳票二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言詞辯論筆錄、建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70號、本院89年度訴 字第342號、本院92年度215號全案卷宗、⑵向新竹區監理站調取車號QY268自用大貨車車輛異動資料、⑶向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取原告甲○○及被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依原告聲請⑴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調取房屋課稅現值、⑵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 存款人資料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⑶向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及新竹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資料及自開戶以來往來明細、⑷向建華銀行光華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資料及自開戶以來往來明細、⑸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⑹ 向土銀新竹分行函調被告在該行之「融資戶」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⑺傳訊證人丙○○、文美圭。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53地號建地92平方公尺及其 地上建物新竹市○○○街133巷10號四層樓房一棟含地下室 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與原告所有。」,於訴狀送達後,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出售坐落新竹市○○段453號建地 92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新竹市○○○街133巷10號房屋之 總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應將婚後所有現金存款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3年3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書狀),嗣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 書狀㈠),後再於本件9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之起息日更正為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起息日自該日起算,該起息日之變更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9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 告所為應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乃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伍、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查得之事證,協同兩造針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實,作如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原為夫妻,嗣被告於92年3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判決離婚,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在案。 2、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3、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所有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建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原告自兩造住處搬走之家具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至於原告名下所有車輛部分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訴外人文美圭,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價金7,037,888元,雙方均同意以該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並以之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 5、原告之剩餘則產為54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爭執點包括:⑴被告所有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建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為多少?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多少? 2、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 3、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贍養費?若可,其金額為若干?可否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相為抵銷? 陸、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其等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既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然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乃法之所許。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而依該條於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是依該立法理由可推知,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均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經查,兩造係因判決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婚字第170號有關兩造 離婚事件之全案卷宗可稽,而依該離婚事件案卷中所附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得知被告係於92年3月4日具狀訴請法院判准與原告離婚,雖被告亦主張以其起訴請求離婚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點,惟陳稱起訴請求離婚之時間點為92年3月14日,經與上開離婚起訴狀之本院收 文章相核,顯有誤認,而原告對於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明確表示意見,是本件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之92年3月4日為準,始為正確。 柒、茲將兩造之爭執點審酌如下: 一、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部分: (一)雖兩造對於其等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若干生有爭執,並就其等於婚姻關係中對所有財產狀況及處分情形提出質疑及辯解,然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合於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可由他方聲請法院撤銷外, 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自有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謂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依前所述,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既係以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92年3月4日為準,則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前之財產狀況及處分行為,除有法定得撤銷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應行加計婚後財產或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形外,與兩造剩餘財產多寡之計算無涉,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所應及所得審認之爭點。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部分:基上所述,被告所有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即為1,540,042元(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5月3日 台新作集字第9303823號函檢附之資金往來資料);而被 告所有於建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則為36,052元(見建華商業銀行93年3月24日(93)光字第00004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銀行之現金存款部分共計有1,576,094元。 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被告於92年3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復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文美圭,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金額為7,037,888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二份、建物異動索引及文美圭之到庭證述(見本院93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實得價金作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037,888元, 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從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8,613,982元(1,576,094+7,037,888=8,613,982)。 2、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被告謂其於89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丙○○借貸2,100,000 元,用以清償對土銀之貸款債務2,867,306元等節,雖據 其提出土銀新竹分行函,及以土銀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600,000元之支票二紙、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及檢附傳票二紙、丙○○存摺內頁往來紀錄、支票申請書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丙○○及微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有申請購買以土銀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並不能據以證明丙○○有將該支票借給被告,而被告確以上開支票清償土銀貸款,況依被告所稱向丙○○借得知上開款項,與其實際用以清償土銀貸款2,867,306元之金額尚 有數十萬元之差距,對於其間不足部分係自何處(自有或借貸?)取得,且以何種方式(現金、匯款、轉帳或開立票據?)交付土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⑵被告稱其透過丙○○向訴外人吳玉珠借款1,000,000元, 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此部份借貸事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原告與丙○○ 於審理時之供詞可證,該款後來由丙○○代為清償而受讓吳玉珠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就該借貸事實,除未表明借貸日期外,亦無法舉出金錢交付之往來情況;所主張原向訴外人吳玉珠所為借貸,後經訴外人丙○○代為償還後受讓該債權,與訴外人丙○○於上開案件所證稱1,000,000元款項係伊向吳玉珠借來後轉借被告乙節,並不相符。 況依本院向建華銀行調取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人資料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查得被告係於89年2月24日開戶,當天即存入現金120,000元,爾後除90年3月26日經跨行轉帳存入100,000元,皆係以現金存入上開戶頭,至90年4月23日時帳戶存款已超過百萬之譜,嗣後 陸續以現金存入該帳戶,於90年10月11日存款已達2,028,800元,至91年2月19日存款金額更超過三百萬,如此經濟狀況能謂因87年時遭土銀假扣押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向所經營水果生意結束,收入及生活無著而有舉債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況除此之外,被告對於其向吳玉珠借款當時係負何債務,債務金額多少,如何及何時償還債務等情皆未能詳予敘明,故被告上開所稱向訴外人吳玉珠借款1,000,000萬供作清償債務及生活費用乙事,尚難信 實。 ⑶被告稱其因銀行存款遭土銀假扣押,造成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後為支應生活費用乃向親友告貸,故又於91年12月9日向丙○○借貸2,000,000元,此外尚陸續向丙○○借款現金12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向丙○○借 款2,000,000元,雖據提出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曾明 為證,而丙○○於建華銀行之帳戶確實於上開期日匯出 2,000,000元,被告於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 同於上開期日收受2,000,000元之轉帳金額,並有建華商 業銀行光華分行函可稽,然據被告上開建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5日尚有存款2,234,628元,於同年12月6日又匯出2,200,000元,之後於同年12月9日 始收受所稱向丙○○借貸之2,000,000元,而依前開帳戶 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於90、91年間其帳戶存款多能維持百萬以上之餘額,帳戶往來頻繁,常有數十萬、甚至百萬以上之進出,以被告自稱87年以來所經營之水果生意已結束,且未有工作及收入等情觀之,被告之該帳戶與其他帳戶間有經常往來之配合情況堪可認定,則僅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證明之單純金錢往來紀錄,是否即足認定被告確有向丙○○借貸2,000,000元,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陳其前 積欠土銀之貸款已於89年10月20日為清償,另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土地銀行之750,000元,係自經撤銷假扣押之台新 銀行帳戶中領出償還,則在被告未負有其他債務,且銀行存款甚多、仍富資力之情況下,是否有向他人借貸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故被告上開陳稱已無足採信。另被告所稱陸續向丙○○借貸120,000元乙節,在被告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應以上開理由而為同前認定。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所稱向訴外人丙○○借貸款項等節為真,以被告自稱其嗣後係自其所有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七百多萬元轉帳至丙○○建華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經檢視被告於上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確實有於93年2月17日經電子轉帳存入7,037,888元,復於同日分別轉出1,000,000元及6,100,000元,然查丙○○於建華銀行之帳戶於上開期日僅有轉帳匯入1,000,000元之紀錄,亦 可得證被告所言不實。 4、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為:8,613,982元。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1、現存之婚後財產:540,000元。 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並未陳明其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零。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即為:540,000元。 (四)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乃為8,073,982元。平均差額 為4,036,99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之金額,即應以4,036,991元為 限。 二、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公平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修正理由係稱「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之規定,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是本件原告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為據加以審酌。 (二)被告以原告自87年起即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對被告及子女施以暴力及恐嚇、搬離住處破壞家中設備、離婚後對被告所為誣告等舉措及子女學費負擔甚重等情,認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顯失公平,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比例。經查,本件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係共同經營水果生意為業,被告亦自承原除幫助原告經營水果生意外,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及謀生能力(見被告93年8月10日所 提民事答辯狀),是可認兩造對於家庭經濟之維持及婚後財富之累積應同有貢獻,則原告受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無立法理由所稱「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之上開請求,尚乏所據,原告應可受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即可請求被告給付4,036,991元。 三、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贍養,並以上開賠償金額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相為抵銷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並據以與原告 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雖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慰撫金及抵銷之請求加以否認,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70號請求離婚事件之全案卷宗,得知本院係以本件原告 自90年起即毆打本件被告,所為之慣常毆打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由而判准離婚。經本院審酌認本件原告甲○○對於本件被告乙○○之毆打行為,已然造成乙○○身心極大之創傷,對於數十年來工作分擔家計、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且無過失之配偶,所加諸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故認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當。而被告 以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因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所為抵銷之主張,於1,000,000元範圍內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應給付其贍養費2,000,000元乙節,固據被告陳明甚詳,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婚後,尚有如前所述之存款,且有不動產,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尚有經營水果行經驗,可自力更生,並非全無謀生能力,難謂被告已達陷於生活困難之程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贍養費部分,即於法未合。其併請求抵銷部分,自無從准許。 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所為給付,在3,036,991元(4,036,991元減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主張,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