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五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訴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二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任職於訴外人禧柏克企業有限 公司,因上開公司業務需要,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煜翔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訴外人陳燕生使用 ,並言明該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由訴外人陳燕生負擔。而上開行動電話上訴人未 曾見過,亦未曾使用過,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間離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催款通知及拆機通知,始知訴外人陳燕生並未繳納上開行動 電話之電信費用,且經上訴人聯繫訴外人陳燕生後,其告稱該行動電話費用中有 部分非其所撥打,其查明後會繳納該等電話費用。是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訴 外人陳燕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並繳交使用之費用,現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實無理由,為此,爰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 間內即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並未對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或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難認屬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B法 官 黃珮禎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