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P八─0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福吉街,車身已過中心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三H─六九0六號自用小客 車沿福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高速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踫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左膝、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並經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點若有幹、支道之分,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之福吉街為支線道應暫停 讓原告先行無誤,且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為右側中前方,被告汽車受損位 置為車頭,可知係原告汽車已駛出福吉街中心線後,車腹右側始遭被告撞擊, 被告應負過失之主因或全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計有: 1、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將該車送交長城汽車修理廠修理,支出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2、租車費用: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修理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止以每日租金一千元向鄭碧玲租車,支出租車費二十五萬七千元。 3、慰撫金部分: 原告頭部及腿部受傷造成身體上不適,且需經常至診所回診亦造成困擾,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鑑定書二份、行車執照二件、估價單一份、薪資證明 書一件、發票一紙、工作單一紙、服務證明書一件、租賃契約書一件、收據一 紙(以上均影本)及相片三幀、彩色印刷相片四幀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擔任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至嘉光南路旁之工地監工,車禍 當時原告才剛啟動車子準備離開,車速約二、三十公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係 突然衝出。 2、原告已過福吉街中心線位置才遭被告撞擊,由於被告車速過快,原告係先遭撞 擊車右側車門後,車子被橫推向左,致其車右前葉子板再衝撞到對向車道路旁 電線桿,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撞到其車右前葉子板係不正確,且其車重 約一噸半,被告車重才一噸,如非因為被告車速過高,如何能將原告之車向左 橫推撞到對向車道之電線桿,足見被告車速確實過快。 3、現在現場已有區分幹線及支線,其行駛之嘉光南路為幹線,被告行駛之福吉街 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其先行,且發生車禍時,其已經過福吉街的道路中心,才遭 被告撞擊,應該是被告要禮讓其先行才對。 4、不同意依照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折舊,依此折舊方式,零件費用大部分要由其負 擔,並不公平,且當初其車經被告之保險公司估價,殘值還有四、五十萬元, 認還有修理之價值,才沒有辦理報廢。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當初在開路時就已經設計好幹線 及支線,其行駛之新竹縣竹北市○○○路為幹線,反訴原告行駛之福吉街為支線 ,反訴原告應暫停讓其先行,且發生車禍時,其已經過福吉街的道路中心,才遭 反訴原告欄腰撞擊,反訴原告應負主要或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就反訴原告所提出 修理費,並未經反訴被告刪減,反訴被告提出之修理費則經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 的保險公司刪減過,故反訴原告所提之修理費未經反訴被告刪減而不實在,且兩 造的折舊率應採同一標準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則以:其當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是原告突然衝出來,其剎車不及才 撞到原告,且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從而,原告應負過失之主因或全責,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租車 費,應提出報稅資料才足以為證,且原告無法提供正式之租車契約及單據,且 該租車費用屬非必要性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部分其保險公司並未 要求長城汽車修理廠向指定的材料商購買材料,保險公司只有訪價,並將長城 汽車修理廠所提出的零件價格作比較,事後就工資及零件的價格已達成共識, 但原告提出工資及零件加總之金額有錯誤,應更正零件部分為二十四萬二千七 百六十元、工資部分(含烤漆)為八萬二千八百元,修理費應為三十二萬五千 五百六十元,且原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稅金部分應依 習慣內含等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鑑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三H─六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反訴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為P八─0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福吉街,反訴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行駛,致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從而,反 訴被告應負過失之主因或全責,反訴原告因而將三H─六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送 交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修理,支出修理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行車執 照一件、修理費用估價單一份、結帳清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均影本)為 證。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均不爭執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本件須審究者為兩造就車禍之發生 有無過失,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是過福吉街中心線位置先遭被告撞擊其車之右側車門後, 其車被橫推向左,致其車右前葉子板再衝撞到對向車道路旁之電線桿,竹苗區 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撞到其車右前葉子板係不正確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二幀 為證,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原告車身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均有相同高度遭 撞擊凹陷受損之痕跡,被告車頭引擎蓋翹起突出,保險桿掉落在原告自小客車 右方,再者,依相片所示原告之右前車頭引擎蓋部分翹起,右前車頭、右前車 燈、右前保險桿均緊靠電線桿位置,足見當時係原告之車身前半部已越過福吉 街之中心線,車身後半部尚未越過福吉街之中心線,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車頭直 接撞擊原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後,原告右前車頭因而被向左前橫推撞至 對向車道路旁之電線桿,致原告右前車頭引擎蓋部分遭電線桿撞擊而翹起,是 原告主張右側車身亦遭被告撞擊,應可採信,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僅撞 到其車右前葉子板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予採信。又查,竹北市○○○ 路(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0四一三六七 號函重新命名為自強五路)與福吉街(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府民戶字第0九一00四一三六七號函重新命名為成功三路)交叉路口於車禍 當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係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無「停」字標誌,亦未劃分 幹、支道,二者路寬均為七點一公尺,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北警交字第三九八七一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竹縣警交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被 告抗辯車禍當時系爭交叉路口為無號誌、標誌、未劃分幹、支道等語,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當初在開路時就已經設計好幹線及支線,其行駛之嘉光南路 為幹線,被告行駛之福吉街為支道云云,惟查:肇事地點現有標誌係新竹縣政 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設置,有前開新竹縣警察局函文可稽,而難認車 禍當時已有設置號誌、標誌可以認定何者為幹、支道,是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撞擊原告,原告車重約一噸半,被告車重 才一噸,如非因為被告車速過高,如何能將其車向左橫推撞到對向車道之電線 桿,足見被告車速確實過快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尚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於車 禍當時係超速行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速限之過失。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兩造均為直行車,且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係屬無 號誌、標誌之交叉路口,且無劃分幹、支線道,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 ,原告自應讓被告先行,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自認 撞擊之前有看到被告之車,但是我想趕快通過路口就來不及等語,足見原告於 經過系爭交叉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告,自應注意被告之動向及車速,以避免發生 碰撞,竟未注意仍搶先通行,就車禍之發生仍屬未盡防止義務,自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甚明,惟被告在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 禍發生,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五分之三與五分之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論 如下: 1、車禍修理費: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含稅共支出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發票一紙為 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經支出上開修理費,惟辯稱估價單第四頁加總有誤, 修理費用應為零件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工資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元, 營業稅部分應依習慣內含於前開金額中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以觀, 長城汽車修理廠計算營業稅之方式,係外加而非內含,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不 可採,惟估價單第四頁工資及零件應各為三萬零八百元、八萬五千一百元,依 此計算後,零件部分加計營業稅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工資部分為八 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領牌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已使 用四年五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三萬四 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零件 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34197+86940=121137元),原告雖抗辯 依前開折舊方式對其不利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自小客車之代理進口商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車款之車輛之使用年限為何,該公司函覆稱「一般車輛 之使用年限會因使用者及使用環境有所差異」,而無一定之標準,有該公司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覆函一份在可稽,本院認在無其他可資替代之客觀可信之折舊 標準可採用情況下,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均採前開同一折舊之方 式,對原告並無不公平可言。 2、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修理車輛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 每日租金一千元向鄭碧玲租車,支出租車費共二十五萬七千元云云,查原告係 擔任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經理,須至昌益真藏、昌益音樂廳、昌益閱 讀台大、昌益藏峰、昌益十方雲集、昌益一品博觀、川湯秀墅、中華大學土木 管新建工程等工地現場巡視,此有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確有租車 使用以巡視工地之必要,其請求租車費用洵屬可採,惟從長城汽車修理廠函覆 「原告之汽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修復,如果在零件充足下三個月左右即 可修好,係因原告要求換車架樑,由於該車之零件會因年份不同,零件規格也 不相同,且該車為歐洲規格,本不易尋獲,故在尋找該零件上即花費四個月左 右的時間,最後在遍尋不著下,原告始同意以修理、校正方式修復車架樑」乙 節以觀,核與證人即原告保險公司保險員甲○○證稱:「當初因為聲請人(即 原告)一直希望等竹苗地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出來之後再修理,而且要求換 大樑,因為車子日本原廠沒有大樑的材料,所以修護廠幫聲請人從南投調一個 大樑北上,後來發現生鏽無法使用,所以最後是用修理的方式,因此時間才耽 擱下來」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之汽車修復在零件充足下只須三個月即可修好, 係因原告要求換車架樑而導致延長修理期間,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逾三個月部 分應不予准許,且依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覆「 裕隆廠牌、一九九五年八月出廠、YLN九三一GTA型式、排氣量為一九九 八CC之小客車(即原告所向鄭碧玲承租之車輛類型),每日租金為二千元上 下,按月租金在四萬元上下」,則此部份原告請求每日租金一千元,一個月租 金三萬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個月之修理期間,租車費用共為九萬元( 30000 ×3=9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3、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不適,而需經常至診所回診之困擾,請求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原告於次日即 可正常上下班,原告係擔任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月薪為七萬二 千元,被告為瑞陽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工程師,月薪三、四萬左右等情事,認 為依二造之身分、地位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4、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過失程度應賠償原告九萬六 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正當。查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已支出三H—六九0六車輛修理費(含營業稅)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發票一紙為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修理費未 經反訴被告刪減,反訴被告之修理費卻係經反訴原告及保險公司刪減過等語, 惟從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第三頁上載有承保反訴被告車輛之東泰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蕭竣友之簽名可知,反訴原告之修理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業經反訴 被告之保險公司審核無誤,反訴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支出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七萬零七百五十元 ,工資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元),又反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已使用一年八個月,本院依前述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三萬三千六 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零件 費用共計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33661+44100=77761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 三,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其過失程度應賠償原告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均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F0 ~T48 附表一: ┌───────────────────────────────────┐ │車牌號碼P八—0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 │第一年折舊 │254898×0.369=94057 │ ├──────┼────────────────────────────┤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9350 │ ├──────┼────────────────────────────┤ │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37450 │ ├──────┼────────────────────────────┤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3631 │ ├──────┼────────────────────────────┤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621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197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F0 ~T48 附表二: ┌───────────────────────────────────┐ │車牌號碼三H—六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 │第一年折舊 │70750×0.369=26107 │ ├──────┼────────────────────────────┤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8/12=1098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10982=33661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