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和容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和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以世華聯 合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四元、票號T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 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甲○○之戶籍謄本各一紙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 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及付 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