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竹東簡 易庭所為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一 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以下簡稱公路局新竹工務 段)辦理一一七線三k+八九五至六k+五一一段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曾多次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至現場會勘 ,當時僅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道路拓寬遷移電線桿,且公路局新竹工務段 從未要求遷移位於系爭工程中央路面下之供電線路,足證該地下管線並非 道路拓寬須遷移之線路。 (二)被上訴人具承包道路工程之專業知識,卻未在施工前先向上訴人申請該路 段管路套繪圖或要求派員至現場會同確認,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逕 自施工,又未先進行試挖,故未發現上訴人所有設於地下管線上方三十公 分之黃色警示帶,致挖損上訴人公司地下管線,遭挖損管線之埋設處即在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箱涵排水結構處,被上訴人等顯有過失行為。 (三)上訴人遭挖損之地下供電管線,從未規劃遷移,目前仍在供電中,非原審 判決書所稱為須遷移之舊管線。至另設置之新管路係配合公路局新竹公務 段召開各管路申挖協調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一工竹字第 八八六一八九九號函通知該路段三年內禁挖,故而向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提 出另一預留管路埋設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間完 成預埋管路。被上訴人竟自認為原供電中管線應遷入新管路,其等誤認事 實,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召開協調會時未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要施作箱涵排水結構物工程。當時是依照舊管線的旁邊 埋設新管線。且通常道路拓寬工程是由承包商向上訴人申請會勘探管,若 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即會派人前往現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文、遭 挖損電纜線圖說、管路設計藍圖、設計圖各一份及申請書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除與 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時並未 看到現場有黃色警示帶,當時要施作擋土措施之鋼軌樁,在釘樁時挖損電纜 線,是慢慢的釘,釘到二米左右才挖損,不知上訴人在該處有埋設管線。當 時沒有挖到新的管線,因為新管線比較深,約三米深,當時新管線已經完工 約半年左右。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主動向管線單位申請會勘 探管,這部分是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在處理。之前開管線協調會時,上訴人埋 設新管線之承包商有向被上訴人拿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 程設計圖交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若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路面下 有埋設管線,應自動遷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淑娟、曾根坪、黃國雄、藍智信及彭政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挖損其所 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幹二十二號前高壓電纜線,上訴人因修復遭挖損之電纜 線而受有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丙○○為該處工地主任, 且事後被上訴人丙○○亦有在上訴人所製作之賠償登記單上簽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於上訴 時復主張公路局新竹公務段雖曾多次邀上訴人至現場會勘,然會勘時僅要求上訴 人配合遷移電線桿,並未要求遷移系爭工程路面下之管線,又被上訴人乃具承包 道路工程之專業知識,應先於道路開挖前向上訴人申請套繪或派員至現場確認管 線所在,惟被上訴人卻在未試挖下,逕自開挖,而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被上訴 人顯有過失。再上訴人遭挖損之電纜線管路,並未規劃遷移,原審認上訴人設置 新管路後,即應將舊管路內即遭挖損電纜線遷移至新管路內,應有誤會。是本件 上訴人之電纜線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挖損,而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乃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一)將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丙○○則以是依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之指示施工,在系 爭工程施工前,公路局新竹公務段有召開管線協調會,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應知系爭工程路面下有上訴人所埋設之電纜線,上訴 人應主動告知,但並未告知。且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時並未看到現場有黃色警示 帶,當時是要施作擋土措施之鋼軌樁,在釘樁時挖損,是慢慢的釘,釘到二米左 右才挖損,不知上訴人在該處有埋設管線。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主動向管線單位申請會勘探管,被上訴人亦無權申請套繪管線位置。且上訴人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施工完成新管路,即應將舊管路內之電纜線遷移。至其雖有在 賠償登記單上簽名,然僅表示知道有挖損電纜線一事,並未承諾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有承包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丙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挖損上訴 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幹二十二號前之高壓電纜線。 (三)被上訴人丙○○有在上訴人所製作之賠償登記單上簽名。(四)上訴人因修復本件遭挖損之電纜線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 一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 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過失挖損其所有之電纜線,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挖損電纜線乃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電纜線遭挖損後,被上訴人丙○○有於賠償登記單上簽名,固據其 提出賠償單上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然上開賠償登記單之聲請內容僅 載明「圓山幹二二前,橋樑拓寬,打樁損壞高壓電纜線」,另於應收費用欄註 明「賠償費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是自上開賠償登記單所載內容應僅係 對在何處有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及該電纜線修復費用之情,由被上訴人丙○○ 加以確認,該賠償登記單並未載有任何被上訴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 丙○○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支字片語,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丙○○有在賠償登記 單上簽名,而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挖損電纜線之事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任。況該賠償登記單乃係聲請人(在本件即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聲請依 其聲請內容辦理之單據,而該單據於聲請人填載時,應尚未由上訴人註明應賠 償之金額,蓋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製應收費用核定單,並於同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該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應 收費用核定單及第一次通知繳納費用函文附於原審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可稽, 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賠償登記單係被上訴人丙○○於挖損時當場簽認,觀諸上 開登記單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先由外線竣工者認章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 由通知繳費者及核定人等於其上認章,是被上訴人丙○○於上開賠償登記單簽 認時,既未於賠償登記單上註明其承認過失挖損本件上訴人之電纜線,亦未與 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自難執該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諾支付賠償 記單上所載金額。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先向上訴人申請套繪管線位置,然 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套繪,且召開管線協調會時,並未提及管線遷移之問題,公 路局新竹公務段僅要求上訴人配合遷移電線桿,亦未拿到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等 語。惟證人即公路局新竹公務段職員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請上 訴人配合辦理電線桿遷移及埋設管線,有把本件的施工斷面圖、路線圖送給上 訴人嗎?)有,這在我們協調紀錄上有他們施工的順序,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有 把施工斷面圖,路線圖給各個管線單位,他們可以依照斷面圖、路線圖設計管 線。我們給的施工斷面圖有包含本件要施作的箱涵排水結構物部分的斷面圖。 從斷面圖上,上訴人他們自己應該可以知道施工處有無他們埋設的管線,因為 管線是他們所埋設。我們從斷面圖上並不知道施工處有他們埋設的管線。」、 「(本件遭挖損的舊管線,上訴人有聲請人遷移嗎?)沒有,而且我們也不知 道他們地下有埋設管線,我們只知道地下有埋設瓦斯、自來水管線,所以承包 商也不知道該處有埋上訴人的管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另證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處員工 曾根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公路局如果有道路拓寬的工程,都會請你 們作相關的配合?會把他們施工的圖說或跟你們施工有關係的斷面圖給你們嗎 ?)他們會給我們施工平面圖及高層圖,這次系爭工程在開第一次協調會的時 候他們就把圖說給我們了,第一次何時開我已經不記得了。他們把圖說給我們 的時候,通常也會把相關的圖說給在場要配合施工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五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關 於箱涵結構工程時前即有取得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而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電 纜線之位置即係在系爭工程之箱涵結構工程處,此觀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 提出之照片及工程圖說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是上訴人應 知悉被上訴人將在其所設置有電纜線之舊管線處施工。又系爭工程正式施作前 ,訴外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已與被上訴人暨其他管線單位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召開管線協調會時僅協調遷移電線桿遷移 ,並未提及原舊有管線之問題,然上訴人既有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則其 自應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會影響其所設置舊有管線知之甚詳,而應主動告知 訴外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承辦人員或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一同 會勘探管,避免於施工時挖損上訴人所設置之管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中結論第三項亦載明:「光復圳箱涵施工以半施工 方式,請台電自覓電桿用地,並配合箱涵施工流程,以免影響工進。」(見本 院卷第十六頁),可見訴外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就系爭工程召開管線協調會時 已有特別提及系爭工程中關於箱涵結構工程之施作,上訴人理應注意此部分工 程之施作會觸及其所設置之電纜線。 (三)至上訴人雖亦主張於施作道路工程時應由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會勘探管,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規定或事證,證明在施作道路工程時應 由施作道路工程之承攬人自行向管線單位申請會勘探管。況施作道路工程之承 攬人,並非道路之管理或養護機關,自難取得埋設道路下之管線資料,被上訴 人自無從知悉應向何管線單位申請會勘探管。況證人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施工單位沒有權責也沒義務去套繪。因為我們規定管線須埋設在地 面一米二以下,所以路面跟管線間要有黃色警示帶,這是埋設管線單位要設置 的。本件是否有挖到警示帶不清楚。公路局並沒有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去 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證人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通常道路工程施工,是由你們與相關單位會勘探管,還是承包商和他們會 勘探管?)是由我們,因為承包商他們沒有立場與相關單位會勘探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益見被上訴人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無權主動向上 訴人請求會勘探管。再證人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上訴人丙○○ 他在挖損上訴人管線處釘樁,是依照你們的合約跟工程,作施工所必要的行為 ?)是的。」、「(你們有跟承包商說在釘樁的時候要先試挖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故被上訴人既係依定作人即訴外 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之指示而施作系爭工程,其又無申請管線套繪之權限,而 訴外人公路局新竹公務段亦多次召開管線協調會,就被上訴人而言,其認依工 程進度施工,並無有挖損地下管線之可能,亦無違常情,則其依工程進度為必 要之施工行為而挖損上訴人所埋設之電纜線,尚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形。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於埋設電纜線上三十公分處會設置黃色之警示帶,而被上訴人 並未發現該黃色警示帶,致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等語,然被上訴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挖損之電纜線上方有黃色警示帶,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依規定應設有警示帶,但本件是否有設警示帶不清楚,亦無挖損電 纜線之現場照片等語。另證人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挖損當時你有 在場?)當時我不在,我是隔天才去現場。當時承包商釘到舊管線的時候就停 工了。」、「(你隔天去現場的時候,有無看到是否有警示帶?)我去的時候 台電的人已經在搶修,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去看有無警示帶,但是包商跟我說他 沒有看到警示帶。」、「(包商有無可能一次釘椿就釘到舊管線?)不可,因 為包商他們是漸進式的釘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是上 訴人既無法確認本件遭挖損之電纜線上方是否設有警示帶,而其復未提出事證 以資證明本件遭挖損之電纜線上方設有警示帶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先行試挖,故未發現上訴人所設置之警示帶而挖損上訴人之電纜線,即難佐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至原審雖認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欲施工箱涵之地點而配合將附近電線桿全數遷 移,並已完成埋設新管線之工程,就附近電信設備之所在當知之甚詳,並就舊 管線箱涵施工所必經處所亦甚明暸,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已埋設新管線 ,依常理,舊管線即應拆除或遷入新管線,是上訴人未將舊管線拆除或遷入新 管線致被上訴人施工時挖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然證人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在原審的時候,跟原審的法官說他們埋設新管線,就是要把 舊管線遷到新管線?)因為他們埋設管線一定要在一米二的深度,因為舊管線 的深度就是在一米二,所以他們埋設新管線不可能在一米二以上,他們的新管 線和舊管線的位置是完全不一樣的。...我不知道他們舊的管線施工之後還 要繼續用,因為在我的認知上埋設新管線就是要把舊管線牽到新管線,而且電 線桿的遷移與拉管線是有關的...。」、「(通常他們申請埋設新管線的時 候,要把舊管線牽到新管,需要跟你們陳報嗎?)依照規定要不要告知我不清 楚,但是在本件他們沒有講舊的管線要不要接到新管線,而且他們也沒有跟我 說新管線裏面沒有埋設電線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上訴人 埋設新管線後原舊管線內之電纜線是否即應遷入新管線內,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尚無法證明,故原審上開部分之論述,恐有誤會,故無法以上訴人於埋設新 管路後未將舊管路內之電纜線遷移至新管路內,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挖損其所有之 電纜線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B法 官 黃珮禎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