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丁○○ 共 同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2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區,訴外人甲○○所有之新竹市○○路555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該拍賣公告之範圍除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633、634號外,並及於一切附屬設備、建物,上開建物自民國84年11月29日起,即包括所附屬之編號2 號之停車位,而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停車位,與上開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該建物坐落之大樓,有停車位者其持分皆為10,000分之132 或更高,故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及於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以原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甲○○因債務關係,將系爭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乙○○,嗣乙○○又讓與被上訴人丁○○,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如無法證明是2號或是4號停車位時,則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號停 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編號2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 用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號之停車位騰空交付上訴人。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2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㈢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號之停車位騰空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以其所拍定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部分持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10000分之36 為由,主張應有一停車位使用之權利,並以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所載,用以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附屬建物登記謄本內容,社區各住戶有配置車位部分之持分,有些反而比無配置車位住戶之持分少,故登記持分之比例與車位之有無,並無直接關連自明。又系爭社區建物於出售當時,係由建商即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建下室之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即共有公共設施部分),由承購戶自行決定是否另行購買,如欲購買者,則與建商簽署「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嗣再由建商發給「停車位證明書」及「停車證」以表彰其權利。此外,建商對於不欲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簽署「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以同意放棄停車位使用權自明,況且各停車位之持有人間,復因建商之媒介,或個別約定,得事後就特定部分互為使用收益,與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者同。另觀諸「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並無載明承購車位之人所有附屬建物持分比例較未承購車位者多,且無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內容,亦載明其承購之產權仍包括公共設施之應有持分,僅因未給付設備費用而放棄使用權等語,足證停車位使用權與附屬建物持分比例並無絕對關連。又停車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85年1月1日,此為和峰建設為統籌核發上開證明書之製證日期,非為區分所有權人購買車位使用權之日期,上訴人即以此日期遽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 號之停車位,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建物,該建物範圍除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633、634號外,並及於一切附屬設備、建物,而其中633 號建物為地下室,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2 ,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其對於633 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其他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10,000分之36,故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有停車位,且依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之停車位應為編號2 號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配屬停車位?㈡、如有配屬停車位,則配屬之停車位為編號2號抑或編號4號?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編號2 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該車位之使用權,則該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亦有明文。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該大樓之停車位係在地下室即633 建號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配屬停車位,無非係以其對於63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2,較其他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10,000分之36為其論據云云,惟查:該大樓係由建商和峰建設興建,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在銷售之初,由承購戶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如欲承購者,則由和峰建設發給停車位證明書及停車證,以表彰其對於停車位有專用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至38頁)。上訴人雖以停車位證明書僅能表彰債權之效力,尚不得對抗已取得633建號較多應有部分,而取得停車位 所有權之上訴人為其論據,但上訴人仍須就其取得63 3 建 號10,000分之132應有部分,即係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比較其於633建號之應有部分 較未配屬停車位之住戶多出10,000分之36,而認多出之部分為停車位,惟比較同社區住戶於633建號之應有部分與其停 車位關係,並非對633建號有較多應有部分之住戶,必然配 有停車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附卷可佐。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顯無從以633建號應有部分之多寡推論主建物停車位之配置。另 就系爭建物在633號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多,是否即表彰系爭 建物有配屬停車位乙節,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甲○○,其陳稱:當初房子與車位是分開買賣的,我是地主,當初分得的房子很多,並沒有規劃那一個房子配屬那一個車位,而A3(即系爭建物)對於633建號的應有部分較多,並不代表 該建物有配屬停車位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A3建物於633建號擁有100 00 分之132應有部分即表彰該建物具有停車位專用權,復不能 證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由其使用編號2號之停車位, 尚難認上訴人所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633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份為10,000分之132,即係有配屬停車位之主張為可採 。 ㈣、上訴人又以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上載明A3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2 號,故主張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是管理委員會為了方便管理而記載,是管理委員會把我的房子及車位搭配在一起來收費,並不是代表A3建物是配屬2號車位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上雖載明A3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2 號,惟此乃收取管理費之紀錄,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又系爭建物經證人甲○○於94年11月29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萬通商業銀行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合併,經本院發函詢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時是否表明有無配屬車位,經該行回函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借用款項時,並無表示該建物有配屬車位及表明該建物及車位之使用情形等語,有上開回函附卷可稽,亦無從由前述資料認定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自應就有停車位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對於633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2 及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為其論據,惟應有部分較多並不能表彰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而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僅係為收費之證明,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自應就該事實為舉證,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配屬停車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停車位為編號2 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此部份之主張,即毋庸審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2 號之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車位騰空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