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新竹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曾能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其中之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係與甲○○及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易公司)共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就坐落新竹市○○段四0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標示四0一D、四0一C、四0一A(藍色斜線部分不包括在內)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此有其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嗣上訴人及甲○○、東易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第二項有關命上訴人丙○○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其中甲○○、東易公司均撤回其等全部之上訴,另上訴人丙○○亦撤回其有關金錢給付以外部分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就甲○○、東易公司及上訴人上開之撤回當庭表示無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是本件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即僅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本件上訴人丙○○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是否合法,此部分上訴人丙○○上訴是否有理由為準,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丙○○多年來無權占用原屬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十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以及該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其中前開房屋乃係坐落於新竹市○○段四0一、三九八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01A、401B、401C及398A之位置上,面積合計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另前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坐落於前述新竹市○○段四0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01D之位置,面積計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占用前開東光段三九八、四0一地號土地,其中占用三九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占用四0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百零四平方公尺。而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茲因本件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受有免於租金給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得自訴外人乙○○同意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即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上訴人所占用前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三五平方公尺計算,按年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又因前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路旁,緊接新竹市重要交通樞幹光復路,交通發達,商店林立,且上訴人除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住家使用,另其前妻甲○○亦在系爭土地上開設、經營理髮廳,另上訴人之子丁○○開設之東易公司,亦設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因此獲利,故應以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丙○○即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7,135元(計算方式為:三九八地號土地部分, 為31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800元乘以百分之八等於39,184元,而四0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96元乘以百分之八等於337,951元,合計為377,135元)。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135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判決就此並全部 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判決上訴人丙○○敗訴,並無不當。雖上訴人丙○○另辯稱其已經刑事判決判令就占用上開房地部分應繳交罰金,故於本件民事判決不應再判決其支付這麼高之損害金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與本件被上訴人民事之請求無關,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難以採認。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固不爭執其自身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另其前妻甲○○亦有在系爭土地上開設、經營理髮廳,另其子丁○○開設之東易公司,亦設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加以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情形,惟辯稱:系爭房屋大部分為木造房屋,屋齡已超過五十年,使用上並無太大價值,且伊已因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遭起訴判決科處罰金,故伊認為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被上訴人不應再向其主張、請求以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按該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如此高額之損害金,惟原審判決不察,仍全部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二項有關命上訴人丙○○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丙○○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用以居住之用,且其前妻甲○○亦有在系爭土地上開設、經營理髮廳,另其子丁○○開設之東易公司,亦設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加以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且迄今仍在占用中,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其基地均為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另占用附連圍繞系爭房屋,並位於系爭四0一地號之土地之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且其中上訴人占用該三九八地號土地之面積計三十一平方公尺,另占用該四0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達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且占用該三九八地號土地之面積計三十一平方公尺,占用該四0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百零四平方公尺,迄今猶然之情,已如前述,致管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相當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法定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上開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緊鄰於新竹市○○路,且其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該處距離新竹市重要之交通樞幹光復路不遠,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且工商業繁榮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除用以居住外,其前妻甲○○亦在該處開設理髮廳,其子丁○○亦在該處開設東易公司加以營業使用。是本院斟酌上開房地之位置、交通經濟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二筆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以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數額,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依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過高云云,委難成立。而因系爭三九八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800元,另系爭四0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3,896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因上訴人占用該三九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另占用該四0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是經以前述上訴人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乘以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結果,上訴人每年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數額為377,135元(計算公式:三九八地號土地部分,為31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800元乘以百分之八等於39,184元,而四0一地號土地部分,為304平方公尺 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96元乘以百分之八等於337,951元,合計為377,13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135元,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因無權占用 他人房地遭以竊佔罪判處罰金,係屬刑事方面之處分,核與被占用之他人得另向占用者請求民事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無涉,是上訴人另辯稱因其已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故民事部分不應再命其給付如此高之損害金云云,亦難以成立。 (三)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135元,並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