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 未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原告依約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 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雙方借貸迄今已逾二年,原 告曾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卻無清償之意,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討,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以其父王光男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第一二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 二百三十萬元中之一部份,遠東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貸二百三十萬元存 入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原告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應被告要求出借一百萬元,另一 百一十四萬餘元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轉出給原告姑姑楊嬉真,有存摺及貸款 契約書為證。是以兩造間當時雖屬男女朋友關係,但該一百萬元乃原告貸款而來 ,非原告之自有財產,且原告需負擔每月一萬餘元之利息,足證絕非贈與。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受僱於銓勝企業社擔任快遞員,年收入僅四十六萬餘元,低於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九年度平均國民所得,有扣繳憑單可證;而被告於庭訊時 自承月收入高達七萬元,兩相對造下,足證原告非財力雄厚,不可能一次贈與被 告超過其二年收入之一百萬元供其購屋。兩造間僅為泛泛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 造到庭亦均稱無結婚打算,非夫妻間有同居共財永久結合之目的可比。被告因購 屋款項不足,乃向原告商借,原告初不同意,但央不住被告一再請求,不得已徵 得父親同意,將父親名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出借女友,對原告而言已甚勉強, 不可能同意贈與女友;更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認消費借貸乃諾成契 約,兩造口頭約定已成立借貸契約,故不要求被告要簽立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 期,然至今被告竟謊稱該一百萬元為原告之贈與,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可見兩造間確係借貸無疑。 ⑶原告與已離婚配偶吳玉鈴間育有一子王彥誠,由原告監護,因就學需要,故曾經 戶籍暫時遷入被告戶口,被告以此欲證明兩造曾同居,該筆款項出於贈與云云, 亦屬無據。且原告之子王彥誠於兩造同居期間雖由被告之母照料,然原告每月亦 有給付其照顧費用三千元,並非全靠被告之收入支應。 ⑷被告復稱兩造在一起生活很久,錢是一起用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同居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小額日常生活開銷彼此混合使用,乃屬自然常理。惟本件被告自承購屋 款不足,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全數用於繳納自備款,如此高之金額已非一般生活 開銷可比。原告勉強貸得一百萬元借給被告購屋,是認為被告月收入較原告為高 ,不用擔心被告之償還能力,詎料被告結交新歡後,不僅把原告一腳踢開,更聲 稱該筆借款為贈與,全無還款意思,委實令人心寒不已。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立證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原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兩造本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新竹市○○街一0六號二 樓之二房地時,原告確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以資貼補上開購屋款一百萬元, 實含有道德上及贈與之意義,絕無借貸之合意,否則為何未立借據。關於兩造 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參諸卷內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甚明,原告曾將戶 籍遷入被告之戶內,與被告同居。 (三)本件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男 方出錢贈與女方購屋,作為同居之處所,徵諸社會一般常情,所在多有,原告 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贈與,足證該一百萬元係借貸云云,不知上開邏輯推論理 由安在。蓋原告對兩造有借貸合意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今未能證明兩造有借 貸之合意,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卻反要被告證明贈與合意,不知其法律依據何 在。 (四)本件原告於離婚後於八十七年間即攜與前妻所生之子王彥誠和被告同居四年餘 ,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子王彥誠視若己出,且情商被告父母代為照顧、接 送下學、吃飯,可謂無微不至;原告駕車翻覆被告並為其支付修車費二十餘萬 元,且原告之父所有之上開汐止鎮房地原向汐止農會貸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 告乃請求被告之母標下互助會,得款五十萬元為原告清償貸款後,再向遠東商 業銀行轉貸,以上均不容原告空口狡賴。原告提出之銓勝企業社之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係九十一年間之收入,實則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工作極不穩定,時有時無 ,均賴被告在酒店工作收入度日,如今卻謂被告是酒店上班女子工作交往不正 當、另結新歡云云,實令被告甚為寒心,何以此四、五年來,當原告在花費被 告所掙皮肉錢時,都不曾想到這些錢是不正當工作所得,還與被告同床共眠四 、五年。 (五)原告稱因兩造係泛泛男女朋友關係,故未立借據,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衡諸 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為合情合理。惟即使是泛泛朋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發生借貸行為仍無不簽立本票、借據約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更有甚者,還 須設定抵押權,而本件兩造均無類此行為,顯見此筆款項絕非借款而係贈與, 一般贈與才會未簽借據,且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六)本件確因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其子毫不保留的真心付出,而被告為求一 安定居所,不用四處租屋,原告乃向其家中求援資助,贈與被告一百萬元,用 以購屋,所為符合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作法。如今原告於與被告分手後卻反 口表示該一百萬元係借款,孰人能信?至原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曾 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有存證信 函一份可參,故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在新竹、台中等地同居,嗣於九十一 年農曆年過年前才分手,原告搬出被告所有新竹市○○街一0六號二樓之二房 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原告之父王光男所有之台北縣汐止鎮○○○段第一 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遠東銀行貸款二百三十萬 元,遠東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撥款,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中之 一百萬元轉帳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上開存款帳戶。 (三)該一百萬元被告用以支付新竹市○○街一0六號二樓之二房地之自備款。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究為消費借貸抑為贈與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 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惟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一百萬元係贈與,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已同居約二年餘,交付款項時被告並未立字據,亦無他人在場 可資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如強令原告提出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為困難,且並不公平,故本院認為如由原告提出 之事證綜合判斷,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之可能性甚低時 ,被告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方符合公平原則,合先敘明 。 (三)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一百萬元,係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中之 一部分,並非原告自有之資金,且上開貸款係由原告出面擔任借款人,並以原 告之父王光男所有及自住之台北縣汐止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設定抵押為擔保設定抵押,上開貸款須按月攤還本息一萬餘元(目前為一萬 七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誤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遠東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九二)遠銀汐字第四二號函附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 為證。而原告自稱其於八十九年底受僱於銓勝企業社擔任快遞員,年收入僅四 十六萬餘元,並提出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憑,被告則陳稱 原告與其同居期間無固定工作,均賴被告在酒店工作之收入度日等語,足見原 告並非財力豐厚之人,反之,被告自承其在酒店工作之收入每月約七萬元,而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國民所得統計資料,八十九年度我國平均國民所得為美 金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十萬元左右(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主計處新聞稿),則就兩造之經濟能力而言,被告顯然優於原告,且差距幾達 一倍,而系爭一百萬元被告係用來支付新竹市○○街一0六號二樓之二房屋之 自備款(自備款總共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屬於一般日常之生活開銷,就原告 而言,更相當於其二年之收入總額,自屬重大支出,本院審酌兩造間雖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惟並無結婚及永久同居共財之打算,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係登 記為被告個人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之收入不高,且所從事之快遞員 工作並無高度專業技能,可替代性甚高,並有一年幼之子王彥誠須撫養,原告 如以其父自住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不但須自行負擔貸款本息,且一旦發生 收入短少之狀況時,其父居住之房屋亦將面臨被銀行拍賣取償之窘境等情事, 認為依一般常情,原告在此情況下,慨然贈與一百萬元予被告購買房屋之可能 性甚微,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四)被告雖以兩造間交付系爭款項時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足見 為贈與,兩造同居四年餘,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子王彥誠視若己出,且情商 被告父母代為照顧、接送下學、吃飯,可謂無微不至;原告駕車翻覆被告並為 其支付修車費二十餘萬元,且原告之父所有之上開汐止鎮房地原向汐止農會貸 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乃請求被告之母標下互助會,得款五十萬元為原告清 償貸款後,再向遠東商業銀行轉貸云云。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借貸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已足,不以簽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或利息為必要,尚不能 以未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事實,即認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衡之兩造 間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感情上之因素而貸與款項,而未立借據,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又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付修車費用二十餘萬元,及由其母 標下互助會為原告清償汐止農會貸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 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