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 人 袁亞琪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以開怪手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Q八─二六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華路即台一線六十六點四公 里處時,被告欲在該處迴轉道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先將車輛偏入外側車道後,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KY─二九八號機車,沿中華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總計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其中五萬元為原告鼻部殘存畸形,預 估之手術矯正費用。另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醫療費用。按健保費用雖由中央 健保局代原告繳納,惟其代為繳納之原因乃原告參加全民健保,中央健保局代 為繳納健保費所致。查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該項醫療 費用之代繳,既係原告繳納保費所致,為避免被告不當得利,就此全民健保給 付部分,被告自應予以負擔。否則被害人參加全民健保,加害人即得因此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任,誠屬不公。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三萬零六元。原告任職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於本件發生車禍前三月之平均每月工資為三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計算方法 :39,781+35,696+36,957÷3=37,508)。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入住東元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經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骨折手術,於同年三月八日出院,並陸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 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日回診,總計無法工作之日數 為二十四日,損失三萬零六元(計算方法:37508×24/30=30,006)。 ⑶看護費用:總計為三萬九千九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入住東元綜合 醫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直到三月八日出院,住院共十九日 ,期間由原告母親陳麗珠陪伴照顧。原告親屬照顧原告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全日看護之 費用為每日二千一百元,故原告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三萬九千九百元看護費 之損失。 ⑷機車修復費用:總計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所有車號IKY─二九八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⑸非財產上損失:一百萬元。原告學歷為大華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畢業,自畢業 之後大部分工作所得均交由父母親保管,作為家庭開支之用,自己僅保留小部 份零用錢,因此名下並無財產、存款。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 及顏面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因顏面骨折經歷前後兩次手術治療之苦楚,目前 仍殘留鼻骨骨折,醫師認鼻部手術治療之危險性較高,手術回復有其困難度及 危險性,以保守性治療為宜,原告因此不敢輕易嘗試,致鼻部仍殘留畸形,影 響原告儀容觀瞻甚鉅,令原告自信盡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應屬相當。(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因鼻骨骨折致鼻部形狀與本件事故發生前不同,可從原告車禍前後之側面 照片中可看出;且至今原告的鼻部只要天氣有變化即會疼痛,造成原告之痛苦 ,故原告有整型之必要。 ⑵本件原告因於上班途中發生此次事故,屬於因公受傷,故其因住院治療及回醫 院複診而無法上班之時日,訴外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雖列為公傷假。然訴外 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僅給付原告投保 薪資的三成,並代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投保薪資的七成給原告,待勞工保險局 所給付之金額撥後,此部分之金額即會歸墊予訴外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而 勞保給付係原告平日繳交勞保費所得之保障,並非用以減輕肇事者責任,故原 告因本件車禍請公傷假的期間,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三、證據:提出原告機車行照影本、五福機車行維修明細單影本、原告畢業證書影本 、原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給付申請 書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薪資明細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及收據影本 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原告所提賠償之數額則有異議 : ⑴原告醫療費用中由健保支出之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部分,應予扣除。又原 告自陳其因車禍致鼻樑骨骨折,須整型始能恢復原有形貌,故需支出五萬元, 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開庭時,見原告之形貌並未有重大變化,是否有必要整型 已有疑問。且原告主張需整型始能回復,又稱整型有其風險,無法完全修復云 云,其所言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是請其母陳麗珠照顧,此部份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應 不可主張看護費用。又因原告由其母陳麗珠照料,陳麗珠非專業看護人員,亦 不可請求專業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之價格即每日二千一百元。 ⑶有關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對原告以事發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標準計算無 竟見,但應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準,加班費非原告固有薪資,不可列入原告 每月固定薪資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任職之公司如於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原告 基本底薪之部分,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 ⑷原告請求機車修復之費用既均為零件部分之更換,則此部份之請求數額應予折 舊。 (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是兄弟共有,土地是母親所有,之前從事開怪 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七、八萬元,現在一個月薪資約四萬元左右,已婚,有 兩個小孩要扶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並函詢東元綜合醫 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需請全日看護照料、 目前復原情形、日後是否需再以手術治療及費用,向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 告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另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訊問證人盧俊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 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金額增加,而改為訴請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加以請求,其所為 聲明之追加,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Q八─二六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即台一線六十六點四公里處,欲在該處迴 轉道迴轉至南下車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先將車輛偏入外側車道後,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KY─二九八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該處外側車道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骨多處骨折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共計支出⑴醫療費用 計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三萬零六元。⑶看護費用計為 三萬九千九百元。⑷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⑸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顏面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因顏面骨折經歷前後兩次手 術治療之苦楚,目前仍殘留鼻骨骨折,醫師認鼻部手術治療之危險性較高,手術 回復有其困難度及危險性,以保守性治療為宜,原告因此不敢輕易嘗試,致鼻部 仍殘留畸形,影響原告儀容觀瞻甚鉅,令原告自信盡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除上開醫療費用及物損費用外,原告另請求一 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 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中由健保支出之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自陳其因車禍致 鼻骨骨折,須整型始能恢復原有形貌,故需支出五萬元,然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 開庭時,見原告之形貌並未有重大變化,是否有必要整型則有疑問。另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是請其母陳麗珠照顧,應不可主張看護費用,且原告之母亦非專業 看護人員,亦不可請求專業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之價格即每日二千一百元。有關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原告每月所領固定薪資為準,加班費非原告所領 固定薪資,不可列入原告每月薪資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屬之公司於原告住院期 間,有給付原告基本底薪之部分,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 復之費用既均為零件部分之更換,則此部份之請求數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平日以開挖土機為業,係以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工地現場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Q八─二六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即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台一線六十六點四公里處時,被告欲在該處迴轉道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先將車 輛偏入外側車道後,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KY─二九 八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 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 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 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 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參加全民健保,中央健 保局方代為繳納健保費,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該項 醫療費用之代繳,既係原告繳納保費所致,為避免被告不當得利,就此全民健 保給付部分,被告自應予以負擔等語,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及原告於 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均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則惟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 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即加害人訴請賠償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 部分之損害。 ⑵東元綜合醫院、財團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不含原告擴張聲明五萬元之 整型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揭說明,則此部分之 費用應扣除健保支出計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另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為四百七十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之收據自付額部分僅 三百六十元,且已據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無誤,有本院公務用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故超過三百六十元部分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一萬零九十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⑶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鼻骨因車禍骨折,須接受整型始能回復,整型手術 費用預計共約五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曾見過原 告之面貌與車禍前並無太大改變,無整型之必要,且原告自陳需要整型,但又 曾於本案言詞辯論其日時稱整型有其風險,不能完全回復,顯見原告所言前後 矛盾,不可採信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頷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另 鼻骨骨折僅接受保守性治療,未行開刀治療,殘留鼻部畸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長庚醫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稽,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日後是否須再以手術治療及手術之費 用為何,亦經該院函覆稱原告之鼻骨骨折,僅接受保守性療法,遺存微些畸形 ,此部份可行手術矯正,費用預估約五萬元;另再經本院電詢長庚醫院羅綸洲 醫師原告有無整型之必要一節,亦經回覆稱原告有整型之必要,若不整型會影 響外觀,原告受傷前後外觀有改變,且進行整型後會恢復受傷前之外觀等情, 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號函文及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公務用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 係造成其外貌上之改變,倘欲恢復其原有外貌,即有接受整型手術之必要,此 部份之醫療費用亦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 請求整型費用金額計為五萬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母陳麗珠看護,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入住東元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迄至同年三月 八日出院,住院共十九日,以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計三萬九千九百元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是請其母陳麗珠照顧, 無實際支出看護費,且陳麗珠非專業看護人員,不可請求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 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因急診進入 東元綜合醫院治療,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情況穩定轉往長庚醫院治療,並於 同年三月八日始出院,有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個一份為證。而經本 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出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照顧 日常生活事項,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需全日看護等情;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稱,依原告病情視之,住院期間因有顎間鋼絲固定, 需有人全日協助其飲食、口腔衛生及日常生活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 七月十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一三六六號函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三月 八日即出院)應有另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事項之必要。又本件雖係原告之母 親為原告看護,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 人,故仍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 告抗辯本件係原告之母親為其看護,而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該院之看護費用,其函覆結果全日班照 顧為每日二千一百元,有上開(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號函所附之病患 服務人員及工作說明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看見原告之母 親在醫院照料原告之情事,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負責照顧原告所需 之專業程度,及原告就醫之醫院一般看護費用標準,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 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經核尚屬適當。而原告住院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已出院),故住院期間共計十八 日,總計看護費用為三萬七千八百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 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倘非該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損害,縱令得 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 害,而原告現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所有物品之毀損部分,因刑法並 未規定過失毀損罪刑,故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原告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 求,惟原告於民事訴訟程予中仍願獨立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已繳納該部 分請求之裁判費,先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均為零件費用,已 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單一份為證,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惟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使用期間已有五年又二個月(不滿一月已一月算),依 前揭說明,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扣除,本件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通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動力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僅有三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 一四八0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額為千分之五三六,又採定率遞減法,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因本件原告之機車使用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本件機車修復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第三年以後之折舊 金額累計即已超過該原額十分之九,故以12680x0.1=1268計算之)。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本件發生車禍 前三月之平均每月工資為三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入住東元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經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骨折手術,於同年三月八日出院,並陸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 、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日回診,總計無法工作之日數為 二十四日,因不能工作共損失三萬零六元,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診斷證明 書各三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月之出勤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二十四 日,尚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前三月薪資即九十一年一月、九十年十二月、九 十一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萬六 千九百五十七元,惟其中加班費用並非固定性之支給,而視其情形始有之收入 ,已據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之員工盧俊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加班費自應予以扣除在平均薪資範圍外,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而被告對以事發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標準 ,亦不爭執,則扣除加班費後,其平均月薪為二萬九千七百元(計算方式:【 39871+35696+0000 0-00000-0000-0000】/3=29700),故依此計算,原告因此 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害應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29700/30x24=2376 0)。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後住院期間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任職之公司均給予原告 公傷假,且該公傷假期間,原告任職之公司除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按日數給予投保薪資七成外,另給付原告投保薪資之三成,故原告上開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將此部分之薪資加以扣除,而依原告公司所為上開三成薪之日 薪為二百九十一元,合計二十三日共計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非公傷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金額為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 。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 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顏面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因 顏面骨折經歷前後兩次手術治療之苦楚,目前仍殘留鼻骨骨折,因鼻部手術治 療之危險性較高,手術回復有其困難度及危險性,致鼻部仍殘留畸形,影響原 告儀容觀瞻甚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 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又其於受傷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回診時, 其上頷骨骨折恢復良好,功能正常,鼻骨骨折接受保守性療法,存些微畸形, 亦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號 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僅為二十 二歲之年輕人,學歷為大華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畢業,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每 月薪資約三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投資及存款;而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薪約七、八萬元,現工薪為四萬元,已婚有二 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一筆房地,另有投資二萬元,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 件在卷可考等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狀況,且自九十一年發生車禍迄已一年餘, 被告尚未賠償原告及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二百 二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查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陳明,應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