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黃子恬律師 魏啟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登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間,告以原告:⑴登峰公司之股東包含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電公司)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公司等國內知名半導體廠 商。⑵登峰公司專事記憶體設計,頗有市場前景,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 達新臺幣(下同)三元,次年度可配發股東每股二至三元之股票股利。⑶參酌另 一與登峰公司屬相同產業之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當年度之 本益比即股價與每股盈餘之比例約為三十,則登峰公司之股份有高達每股九十元 之行情。⑷該公司刻正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為股務代理 人輔導上市,將於三年內公開發行,屆時公司股價定有一番榮景,獲利可期等詞 。原告因被告身為登峰公司之總經理,信任被告對於半導體產業前景之判斷及登 峰公司營運狀況之描述,乃以每股八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三十一萬股即三百十張股 票(每張一千股),價金合計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已由原告陸續以匯款及開 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完畢(下稱系爭股票交易)。 ㈡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參與登峰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時,始由董事會出具 之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得知,登峰公司該年度竟有高達每股三元之鉅額虧損,毫 無被告先前所描述之獲利情形。其後登峰公司連年虧損,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召開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致原告投資血本無歸,蒙受重大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及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之陳述: 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自承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 已有數千萬元之虧損,該年度難能達成每股三元之獲利等詞。被告既自承登峰公 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已有巨額虧損,如非刻意欺瞞,而係據實相告,原告斷無以 前述顯不相當之高價,大量購買登峰公司股票之理。關於系爭股票交易,無論被 告積極欺瞞原告,或消極隱諱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之營運狀況,均足致被 告陷於錯誤,而屬詐欺行為。 ⑵證人庚○○即登峰公司董事長與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峰公司原始股東,下 稱闊德公司)董事長葉佳紋為手足之親,闊德公司又係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宏創投)、德隆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創投)之董事長, 闊德公司指定在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仍為葉佳紋。登峰 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進行一億元之現金增資,即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發行 四千張股票。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 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 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惟 登峰公司原有股東並未全數認購增資發行之股份。倘若登峰公司之獲利與股價, 真有被告誘使原告為系爭股票交易時所稱之樂觀前景,何以原有股東不願把握如 此良機,且證人庚○○亦未洽由德宏創投、德隆創投以此低價承買,反而遲至八 十九年八月間,始追逐每股八十五元之高價?此與一般經驗有違。 ⑶闊德公司於系爭股票交易前夕,大量出售登峰公司股票,德宏創投、德隆創投旋 踵以每股八十五元之高價購入,均係各該公司主事者刻意炒作登峰公司股票行情 ,用以誘使原告從事系爭股票交易。否則,以德宏創投、德隆創投應有之專業能 力,輔以各該公司主事者之密切關係,焉有明知登峰公司適逢重大虧損,而仍高 價購入股票之可能? ⑷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期日證稱,單一積體電路產品,由設 計至投片生產,需時九至十二個月,是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成立之登峰公司 ,並無於八十九年度達成每股獲利三元之可能;登峰公司所以發生重大虧損,主 要係因公司研發團隊來自南韓三星企業,其生產流程與臺灣不同,有適應上之困 難,導致產品良率不佳等詞。惟觀諸證人庚○○提出之德宏創投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就登峰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收、稅前及稅後每股獲利等項 ,均高於登峰公司自行公布之預估五年損益表之數據,對於登峰公司於九十年度 獲利之預估亦過於樂觀。慮及證人庚○○與德宏創投之關係,何以德宏創投對於 登峰公司之評估,竟與實情有如斯落差?前開德宏創投投資案評估建議表,若非 臨訟編造,即係基於供登峰公司主事者出脫持股之動機所為。 ⑸被告另辯稱係基於與證人丁○○即原告之弟之多年情誼,始代原告向登峰公司股 東洽購股票,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全數支付與各該股東,被告未從中賺取任何佣金 ,自無詐騙原告之動機云云。自形式以觀,證人己○○與訴外人戊○○分別出售 七十張與三十張登峰公司股票與原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二出賣人所簽具之 收據,負責代售之被告,分別自二出賣人應得之價金中,扣除所謂當初購買之成 本,證人己○○係每股十四元、二百四十張,訴外人戊○○係每股十四元、三十 張。另證人己○○與訴外人戊○○持有登峰公司股票之緣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分別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自闊德公司購入二百四十張、二百張。被告 所以自代售所得價金中,扣除證人己○○與訴外人戊○○之當初購買成本,足徵 二人自始未曾支付任何價金。再者,何以被告於計算證人己○○應得之價金時, 以己○○之全部持股即二百四十張為準,算得購買成本;於計算訴外人戊○○之 購買成本時,則異其作法,僅計算出售與原告之數目?又被告代原告申報八十九 年度證券交易稅時,就證人己○○、訴外人戊○○部分,係以成交價為每股十五 元申報,與實際成交價為每股八十五元不符。凡此啟人疑竇情事,足認證人己○ ○、訴外人戊○○係被告用以隱性掌握部分登峰公司股票之人頭,前述二紙收據 自係臨訟編造。被告形式上係代售證人己○○、訴外人戊○○之股票,實乃為自 己之計算,當有詐欺原告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登峰公司總經理,明知登峰公司營運不善,八十九年度有重 大虧損,竟向原告詐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登峰公司股 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之成交價,僅為每股十元,被告與證人庚○○共謀 ,利用證人庚○○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以每股八十五元之高 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藉機自行出賣三百十張股票與原告,而今登峰公司已告解散,造成原告重大損 害。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股票交易之過程,應溯及登峰公司成立前之八十七年間,證人丁○○當時已 與被告熟識,又於登峰公司成立之際,結識多名登峰公司之研發人員。證人丁○ ○探知登峰公司係聯電公司與瑞昱公司聯手設立,因慕此二家廠商之正派聲名, 又認定登峰公司從事之產業有利可圖,嗣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遂引 介原告認購增資股份。被告與證人丁○○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告以半導體產業變 動劇烈,以保守投資為宜,待商定交易價格為每股八十五元後,證人丁○○始告 知真正買主係原告,並安排兩造在其開設之餐廳會面,時間不過片刻,不敷誘騙 所需。此由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向伊推薦登 峰公司股票,伊基於與被告及登峰公司工程師之情誼,並認為善加經營即有獲利 機會,遂引介原告購買等詞,足證原告多所考量後始決定從事系爭股票交易,與 被告之推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所謂被告偽稱登峰公司前景大好,八十九年度每 股盈餘可達三元,又與證人庚○○共謀,利用德宏創投、德隆創投以高價購入登 峰公司股票,營造交易行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再透過人頭帳戶出售登峰公司股 票與原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 ㈡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因交易當事人間之親疏關係、交易數量及交易雙方對於 標的價值之主觀認定,固無一致標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 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於今認為被告索價過高,並舉登峰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之成交價,僅為票面價值之每股十元,為其論據。實則,得以票面 價值購買登峰公司股票者,咸為公司員工,此等價位蘊含獎勵性質在內,自不能 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提並論。況依原告提出之登峰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所示, 於系爭股票交易後,猶有相同甚且更高價格之交易,足證系爭股票交易之價格符 合當時市場行情。 ㈢登峰公司從事記憶體設計,記憶體報價於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大幅上揚,故投資 市場同聲看好記憶體產業,登峰公司之股價飆漲至每股八十五元至一百元,並委 託大華證券輔導公開發行事宜。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兩度出資認購登 峰公司現金增資股份,絕非存有放棄登峰公司、伺機出脫持股之心態。登峰公司 之記憶體產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合格認證,益徵登峰公司之營運於斯 時正當起步。不料記憶體價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初跌入谷底,致登峰公 司遭受重大虧損,與製造廠商無法配合之問題隨之浮現。證人庚○○於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期日時,亦同此證述。公司經營者因無力解決前述虧損困境 ,增資計畫又告失敗,終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凡此因素皆非被告於本 件股票交易時所得知悉。 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固證稱伊認為被告藉本件 股票交易透過人頭出脫持股,又曾耳聞被告不適任登峰公司總經理之評論、聯電 公司並未全力支持登峰公司,因認被告刻意隱匿重要資訊,應屬詐騙;另於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期日,證稱原以為系爭股票交易之出賣人係登峰公司工程 師,目的在籌措現金認購增資股份,如知悉被告自行出脫持股,則無購買登峰公 司股票之意願等詞。惟被告是否適任總經理之傳聞,純係他人自其角度所為之評 價,要非投資人認定股價之唯一依據。另聯電公司透過轉投資之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成為登峰公司股東,登峰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進行現金增 資時,迅捷公司投入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足證聯電公司有意繼續持有登峰公司 股份。再者,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登峰公司股票,從未指明股票來源亦屬契約必要 之點,且原告因系爭股票交易購得之登峰公司股票中,源自公司工程師者不在少 數,實無礙於原告之交易目的。另證人丁○○就系爭股票交易之價格由來,於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不一,足見其 證詞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購得股票之來源,當 時並無異議,遲至九十二年九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指摘此為詐欺行為,難謂正 當。 ㈤原告固謂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原有股東未認足增資發行 股份,德隆創投及德宏創投未以較低價格認購剩餘之增資股份,竟以每股八十五 元之高價向原有股東購買股票,顯屬不合常理之炒作行為等詞。實則於登峰公司 辦理第一次增資之八十九年六月間,半導體產業景氣熱絡,市場看好聯電公司、 瑞昱公司基於一定競爭策略而成立之登峰公司,媒體多所報導,投資人爭先競逐 登峰公司股票。登峰公司員工因無現金參與增資認股,乃先以八十五元至一百元 之價格出售持股與第三人,再以售股所得價金認購新股。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辦理之現金增資,已由原股東認購全部股份完畢,並無未認足之剩餘股份, 德宏創投、德隆創投或原告等外人,除向原股東以八十五元至一百元之市場行情 價格購買股票外,並無其他管道。再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均為正派經營之投資公 司,買受股票之對象與系爭股票交易並無重複,買受以後亦非轉賣與原告,則無 圖謀原告利益之機會,有何動機配合被告詐騙原告? 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泛稱因登峰公司解散造成其莫 大之損失云云,惟該損失究竟為何?如何計算?應自何一時點計算?均待釐清。 且原告自承登峰公司因經濟景氣不振而虧損連連,是登峰公司之虧損及解散,即 受市場因素所致,與被告之介紹交易行為之因果關係如何,亦須由原告證明。原 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期日時,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知悉股票之實際 出售人為被告,縱有基於被告詐騙行為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照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二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向被告主張,惟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時間已在前述時效屆滿以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系爭股票交易,內容為原告以每股八十五元之價格,透過被告購買三百 十張登峰公司股票。 ㈡被告給付與原告之三百十張登峰公司股票中,有七十張來自證人己○○,有三十 張來自訴外人戊○○。 ㈢登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成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大華證券輔導公開 發行,八十九年度有重大虧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被告曾否向原告偽稱登峰公司前景大好,利用德宏創投、德隆創投以高價購入登 峰公司股票,營造交易行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六十萬元,嗣擴張為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除其 中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外,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之,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原 告主張,其於參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登峰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時,始知登峰公 司八十九年度之營運狀況,而確定受有無從分配登峰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之損害 ,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屆至。惟原告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嗣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訴,合於前開規定,請求權時效尚未屆至。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甚明。另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股價原係反映交易者對於特定企業之 預期,企業過往之盈虧僅係估算未來股價之部分依據。以科技產業而言,實驗室 內新技術之開發固為喜訊,一經媒體披露,常為激勵股價之名目;惟若無法量產 、銷售,研發該技術之資金仍無回收之日。投資者旋於媒體報導某公司研發新技 術成功之消息後,亟亟買入該公司股票,自須承受較高之風險。產業生態如此, 是以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公司經營者直接以其營運作為影響股價(如虛列營收與獲 利、發布虛偽消息),即難謂經營者有詐騙投資者之意圖。㈣原告固主張被告身為登峰公司總經理,明知登峰公司營運不善,八十九年度有重 大虧損,竟向原告詐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並與證人庚 ○○共謀,利用後者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以每股八十五元之 高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藉 機出售三百十張股票與原告,而今登峰公司已告解散,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詞。惟觀諸原告舉證,尚難認定有如原告 主張之事實,析述如下: ⑴原告就被告詐稱登峰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等 主張,舉在旁見聞之證人丁○○為證。查:登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大華證券 輔導公開發行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大華證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登峰公司股票上市(櫃)相關作業排程表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 八頁),當可信為真實。除此之外,證人丁○○證述原有投資意願,因資金不足 ,始轉介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交易之價格,係由被告先與其商定,再由兩造會面 確認等詞(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證人丁○○對 於股價估算略有出入,惟不論確切之標準如何,如無獲利預期,難期原告甘於投 入鉅資,被告此部份抗辯當屬無謂。關鍵在於,依原告之主張,登峰公司八十九 年度之獲利情形,對其估算登峰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被告未據實告知登峰公司 於系爭股票交易前之營運情形,應屬詐欺。惟查:登峰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六月成 立,新設立公司得於三、五年內獲利者,實屬少數;至於登峰公司於成立一年後 即辦理現金增資,原得推斷已經累積相當虧損,否則何必向股東募集現金?此亦 一般現金增資(相對於以盈餘撥充資本情形)所由來,凡此均為投資常識。再者 ,對於未發生事實之預測,只有合理與否,難為是非之辨,登峰公司之產品於本 件股票交易時取得合格認證,有原告所不爭之認證文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三○八頁),如能順利量產、銷售,對公司營收自有裨益。被告身為登峰公司總 經理,對公司前景有較為樂觀之預估,如非全然無據,縱於事後檢驗被告對於登 峰公司獲利與股價之預估,與事實看似有天壤之別,尚不得執以率認被告刻意詐 欺原告。 ⑵原告就被告與證人庚○○共謀,利用後者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 ,以每股八十五元之高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 用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主張,僅以證人庚○○身兼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之總經 理,並為三商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執行職務之 董事,為其論據(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惟國內企業或負責人另行成 立公司,間接、交互持股情形,所在多有,企業負責人身兼數職,於執行職務時 ,有無利益迴避等義務或限制,容有研討空間。至於證人庚○○於系爭股票交易 前,原擔任瑞昱公司之副總經理,登峰公司係聯電公司與瑞昱公司共同設立,證 人庚○○身兼多職,難謂有何不法外徵。況且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係依一定評估 作業始決定投資登峰公司,有各該公司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買受登 峰公司股票之對象,與系爭股票交易並無重複,買受以後亦非轉賣與原告,除非 證人庚○○刻意犧牲此二創投公司,否則,於登峰公司股價崩跌甚且決議解散後 ,因此所生之投資損失終須列帳處理,證人庚○○有何不法情事,豈能不受德宏 創投與德隆創投股東追究責任?由是以觀,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投資登峰公司, 與系爭股票交易應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庚○○共謀詐欺,卻未就二人共 謀之時間、地點、內容、執行經過乃至於利益分配等情詳為舉證,自難遽採。 ⑶原告就被告偽稱登峰公司內部工程師出售原有持股之目的,在於認購現金增資股 份,實情竟係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重要主管藉機出脫股票,被告未於本件股票交 易時明言告知,影響原告對於登峰公司前景之判斷等主張,其論據略有:①被告 臨訟提出之證人己○○、訴外人戊○○之收據,顯示二人購買登峰公司股票並未 支付被告任何價金,且被告計算二人當初購買成本之標準不一,其等名下股票實 係被告所有。②被告代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時,就證人己○○、訴外 人戊○○部分,係以成交價為每股十五元申報,與實際成交價為每股八十五元不 符。按股票乃典型之種類物,以交付股票為內容之債,為典型之種類之債,取得 股票之人不問股票原屬何人所有,交付股票之人亦無交付特定股票之義務。原告 所以對其持股之前手耿耿於懷,實乃基於以下命題:被告與其他登峰公司主管出 脫股票,對於登峰公司已無信心,登峰公司自無前景。惟此命題未必合理。自交 易常情而言,除開公司主管因其職務而知悉重大消息,預先交易持股之內線交易 行為外,社會大眾得基於不一而足之正常經濟目的籌措現金,對買受人而言,凡 價格合乎行情,原無過問必要;再申報稅賦時以多報少,如非出自疏失,可得推 測之直接目的厥為逃漏稅款;與詐欺交易相對人之手段猶有相當差距。再自本件 事實而言,何以前開論據必可得出被告對其施詐之結論,而排除其他正常、合法 之可能,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即令證人己○○、訴外人戊○○之收據,顯示二人 購買登峰公司股票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價金,被告計算二人當初購買成本之標準不 一,亦屬被告與證人己○○、訴外人戊○○之糾葛;且證人己○○已到庭證述其 間經過(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原告之舉證尚難動搖被告之抗辯與 證人己○○之證述。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給付與原告之登峰公司股票中,來自於 證人己○○與訴外人戊○○之一百張股票,實係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受領 時原無異詞,可知原告未曾介意。迄至登峰公司股價崩落、終至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解散,值此期間,各項影響登峰公司營運及股價之因素紛至沓來,縱認 被告於系爭股票交易之初有所隱匿,對二年有餘後之原告損失,究有多少影響, 亦難論斷。 ㈤其實,投資股票原有相當風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風險尤高,如何取捨,全 依個人判斷。原告投資登峰公司巨額資金,及至決議解散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股東常會,猶積極爭取擔任清算人,有登峰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 卷可依(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原告對其投資之執著,可見一斑。惟因投資登峰 公司而受損害者,何止原告一人?記憶體報價於八十九年之高峰後持續低迷迄今 ,有記憶體價格趨勢圖一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二○四頁),聯電公司與瑞昱公 司等原始股東,於九十一年間猶且分別投入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與二千二百六十 八萬元,參與登峰公司之現金增資,亦有登峰公司增資確實認購表一紙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於今回顧,損失殊不下於於原告。被告就系爭股票交易 所得價金之流向已有說明,並提出訴外人鄭淑敏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六十六頁),並非空言否認;至被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後亦持續參與登峰公司 現金增資,甚且出售在美國之房屋,亦有認股清冊、認股繳款書、房屋出售交易 紀錄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如漠視前揭事實 ,徒謂被告自始無心經營登峰公司,未免流於武斷。末者,原告之舉證多屬間接 證據,如何得以證明待證事實,全賴舉證者之推理說明;若舉證者內心既有定論 ,解讀間接證據時自易忽視有利於對造之可能;惟法院乃中立之裁判者,證據裁 判主義係法院行使職權所須恪遵之誡命,比較原告之舉證與被告之抗辯,原告若 未能占有顯然優勢,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 舉證不足,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