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起訴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惟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九千八百元,茲原 告前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尚有八千八百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