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世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秉聖科技有限公司 一層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十二樓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矽強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 ) 設新竹市 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秉聖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秉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320 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理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秉聖公司、丙○○、矽強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矽強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34,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秉聖公司、丙○○、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 以 下簡稱新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民事補充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秉聖公司第一項給付義務消滅。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於88年4月18日簽訂「A666太陽能閃光 標記合作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以及提供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委由被告秉公司生產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後交付原告對外銷售。契約時間自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7日止,兩造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秉聖公司於該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否則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詎被告秉聖公司竟於前述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替被告矽強公司製造太陽能閃光標記,由矽強公司對外銷售或供其承包工程使用,被告秉聖公司並另將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售予被告新晟公司,以及出售給訴外人太辰科技有限公司、金福運國際公司。被告秉聖公司顯違反前述契約第2 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秉聖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且原告曾於89年12月30日委由訴外人陳菊美以湖口郵局第 41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原告復於90年2月12日再委請陳菊美發函給被告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明白告知該等公司關於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原告公司之權利不得侵犯,但渠等明知被告秉聖公司已與原告訂有契約,被告秉聖公司不替任何第三人任工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亦不得銷售之事實,竟仍繼續與被告秉聖公司共同生產或交,上開公司及其負責人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少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請求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與被告秉聖公司間之契約為請求之依據,對其他被告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所侵害的是被原告基於與被告秉聖公司間契約之請求權。 ⒋原告損失之計算:因被告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原告受損甚鉅,損害如下: ⑴.銷售損失:依秉聖公司開出之發票,及其銷售對象被告 矽強公司、新晟公司銷售發票對比,在前述合約期間秉 聖公司違約銷售及非法代工數量共5817個,原告原先預 定銷售單價為每個1200元,生產成本為每個450元,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 (1200/個─450/個)×5817=4,362,750元 ⑵.研發損失: 原告有三名研發人員,其薪資每月每人4萬元,4個月共 48萬元。 ⑶.商譽損失:300萬元 ⑷.所有法律訴訟之實際支出:30萬元 ⑸.以上合計8,142,750元。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秉聖公司提出之88年6月1日代工合約書,為被告秉聖公司單方面製作,並未交付給原告。 ⑵被告秉聖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係因秉聖公司與原告於88年3 月18日本擬訂立之代工合約遺失,因被告秉聖公司對該代工合約內容有修改意見,經雙方協商後,兩造己簽立88年4月 18日合作合約,故不必再重複訂立該代工合約,因原告遺失該88年3月18日之合約書,無法返還,才簽立該切結書。 ⑶就被告秉聖公司違約之事實,被告秉聖公司曾於93年4月22 日書狀中自認,況依被告提出之發票 (被證三),被告秉聖 公司有打勾之項目,即屬系爭太陽能玻璃地燈。 二、被告秉聖公司、丙○○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與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並無合作契約關係 ⑴原告先於民國88年初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給被告秉聖公司,作為締約之參考,惟因該契約書之條件對被告秉聖公司過苛,被告秉聖公司遂於88年6月1日,提出「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代工合約書」,並將份正本全部交給原告,請原告公司用印後交被告秉聖公司,但原告其後稱已用印之2份代工 合約書正本均已遺失,是以被告秉聖公司即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於88年12之日簽訂「切結書」,表明遺失事由,並由雙方確認「系爭代工合約書」無效,是以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並無代工契約關係。 ⑵依原告對前述締約過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係於88年3月1日訂立代工契約書,後來因被告秉聖公司要求對該契約條款酌作修正,故雙方又於8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書」以取代年3月18日之系爭代工契約書,然原告之說 明有諸多矛盾 包括原告所稱之簽訂前述代工合約書之訂約日期 (88年3月18日)與合約上記載之日期 (88年6月1日)不 符,且與前述切結書上記載「關於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代工合約書,因雙方認為無須簽訂..... 」之用語矛盾,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與該公司職員林炬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有代工合契約關係,顯無可採。況原告如與被告秉聖公司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之關係之意,何以會簽訂前述切結書? ⒉其次,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合約書有效存在,被告秉聖公司亦未曾違約販賣「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給予他人,即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⑴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已由原告申請多國專利,其智慧財產權、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整體結構,屬原告所有,被告秉聖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為他人組裝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原告擁有日本唯一銷售權,於合作期間被告秉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管道將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銷往其他銷售區。又所謂「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依該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係指由原告所提供之強化玻璃外殼,加上被告秉聖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電池模組、控制電路板、磁簧開關方式、高亮度LED....以及Ni-Cd電池 (1.2V 1.8Ah美國勁量電池)等構造所組裝完成。由此之反面解釋,如被告秉聖公司 所組裝或販賣給他人之太陽閃光標記,其結構或使用之材料非屬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 ,依該契約之規定,並無違反該契約。 ⑵被告秉聖公司於92年2月12日收受原告之專利警告函後,原 告為求慎重,於同年3月14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就被告所製造之「自發光體標記」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第161979號「反光標記」專利權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秉聖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自發光體標記」並不茖入原告所述前述第161979號」新型專利 (即原告所稱之 A6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秉聖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閃光標記,其整體結構與原告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既不同,則依前述合作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之反面解釋,被告秉公司為他人組裝或販賣非屬 「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行為即未違反前述合作合約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縱認前述系爭合作合約書有效,且被告秉聖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 ⑴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5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秉聖 公司違約方,無條件同意賠償對方之一切損失,縱認前述合作合約書有效,且被告秉聖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但原告並未舉證明其受有前述損害。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秉聖公司賠償前述損害之計算部分,雖不否就秉聖公司出售之數量,但否認該數量之產品是與契約標相同之產品,至研發損失、商譽損失亦無本件無關,原告請求損害之計算金額,亦無證可資證明。 三、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部分: 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確信秉聖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稱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係故意侵權,並無理由。 ⑴原告雖稱曾先後2次委由訴外人陳菊美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委 由范足鳳律師發函被告甲○○、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明白告知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明知被告秉聖公司與原告已訂有契約,被告秉聖公司不得替任何第3人代工組裝太陽能閃 光標記,亦不得為銷售之事實,仍與秉聖公司共同生產或交易,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該函並表示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述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應就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係故意侵權一節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提到之前述存證信與律師函,均未檢附任何公正第3人出具之 專利鑑定報告書,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實無法知悉原告所指之產品為何?且該產品與被告矽強公司委由秉聖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否相同或確有如前述存證信函或律師所稱有侵害專利範圍或違反原告與秉聖公司間契約之情事,是以於該情況下,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自無須理會訴外人陳菊美未附任何證明之函件,更無須停止任何商業行為。 ⑵且被告秉聖公司曾向矽強公司、新晟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原告已與被告秉聖公司簽訂前述切結,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為證,故縱使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間尚有契約糾紛,被告矽強公司及新晟公司,因不知渠等間之問題,屬善意第3人,依法應受保護 。 四、本件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就該部分被告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秉聖公司於88年4月18日簽訂「 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合作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以及提供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委由被告秉聖公司生產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後交付原告對外銷售。契約時間自88年3月18日至91 年3月17日止,兩造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該契約書 第2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秉聖公司於該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否則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秉聖公司竟於前述契約存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替被告矽強公司製造太陽能閃光標記,由矽強公司對外銷售或供其承包工程使用,被告秉聖公司並另將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售予被告新晟公司,以及出售給訴外人太辰科技有限公司、金福運國際公司。被告秉聖公司顯違反前述契約第2條、 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秉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曾於89年12月30日委由訴外人陳菊美以湖口郵局第41 1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原告復於90年2月12日再委請陳菊美發函給被告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明白告知該等公司關於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原告公司之權利不得侵犯,但渠等明知被告秉聖公司已與原告訂有契約,被告秉聖公司不得替任何第三人代工、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亦不得銷售之事實,竟仍繼續與被告秉聖公司共同生產或交易,上開公司及其負責人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少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請求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與被告秉聖公司間之契約為請求之依據,對其他被告部分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被原告基於與被告秉聖公司間契約之請求權。 六、被告秉聖公司、丙○○則抗辯稱被告秉聖公司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且有合作契約關係,亦無違約之情事,縱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亦無本案無關等語。 七、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則抗辯稱對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間之商業紛糾並不瞭解,亦無明知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八、本件是否准許原告聲明之請求,應考量下列問題: ⒈原告與秉聖公司是有否有前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秉聖公司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計算之數額是否適當? 九、就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是否有前述「合作合約書」契約關係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秉聖公司有「合作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秉聖公司、丙○○則否認有該契約關係存在,並否認該合約書之形式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與被告秉聖公司於88年4月18日簽有「A666太陽 閃光標記合作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以及提供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委由牌被告秉公司生產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後交付原告對外銷售。契約時間自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7日止,兩造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秉聖公司於該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否則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原告提出該合作合約書為證據,被告秉聖公司雖否認該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該合約書上有秉聖公司與負責人丙○○之印文,且該印章與被告秉聖公司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於88年12月6 日簽訂之切結書上被告秉聖公司、丙○○之印文相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該局調閱之該局91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100614500號鑑驗通知書所附鑑定報告在卷附卷 (卷外 附件),切結書上被告秉聖公司、丙○○之印文既為真正, 則該合作合約書上秉聖公司與丙○○之印文亦應為真正。是以該合作合約書自為真正,而為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所簽署。被告秉聖公司、丙○○雖抗辯該前述合作合約書上被告秉聖公司與丙○○之印章可能是偽造,惟就此部分被告秉聖公司未舉證證明,實難採信被告秉聖公司與丙○○此部分之抗辯。 ㈢.至被告秉聖公司、丙○○另抗辯稱在該合作合約書後,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另簽署代工合約書,而代工合約書已因簽署前述切結書而無效,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據,然依該切結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係以該切結書聲明「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代工合約書無效」,而非合作合約書無效,是以自難以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已簽署前述切結書即認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間並無前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關係。 ㈣.從而,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於88年4月18日所簽署之合作合 約書應屬有效存在。 十、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有前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就被告秉聖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秉聖公司確有違反前述合作合約書內所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之行為,被告秉聖公司與丙○○均否認有該違反合約書約定之行為;原告認被告秉聖公司確有前揭違反約定之行為,在起訴時係以前述委由訴外人陳菊美所發之存證信函及陳菊美再委請范足鳳律師所發律師函為證據,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原告秉聖公司提出與其客戶之統一發票後 (被證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秉聖公司曾在93年4月22日書狀中自認,且依該發票打勾部分所載即係違約之產品: ㈠.惟就在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前述委由訴外人陳菊美所發之存證信函及陳菊美再委請范足鳳律師所發律師函言,存證信函部分,係陳菊美函請被告甲○○,注意陳菊美就太陽能閃光標記有專利權,使用該專利前,應先與其協商授權,凡在89年7月21日以後有使用其專利者,請陳菊美聯絡,以求圓滿解 決。有該存證信函可證,在該存證信函並無談到被告秉聖公司有何違反原告與秉聖公司間契約之行為。至陳菊美委請范足鳳律師所發律師函部分,其主旨係「為代當事人陳菊美覆聯誠法律事務所謝宗穎律師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0聯字第0一一一號函,詳如說明,請惠覆。」其內容係說明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前述契約所產生之專利糾紛,有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及律師函在卷可稽,在該函之說明4雖有談到「秉聖公 司在與世瑩公司合作期間,竟違反雙方約定,私自為第三人矽強公司加工,洩漏上揭產品整體結構之技術及機密予矽強公司,使矽強公司得在最短時間內切入產品市場,關此,世瑩公司已掌握相當事證,將視情形追究秉聖公司相關法律責任」,然該段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秉聖公司既否認,自難以該律師函內原告單方面之說明,而認被告秉聖公司有違反約定之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秉聖公司在93年4月22日之書狀中自認該違 約行為乙節部分,經查閱被告秉聖公司在93年4月22日所撰 之書狀中,並無就原告主張被告秉聖公司違約部分自認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另就被告秉聖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統一發票部分,打勾部分或係記載「玻璃地燈」、或係記載「太陽能玻璃地燈」、或係記載商品代號「H892SY」、「H892WY」、或係記載「自發光玻璃地燈」、或係記載「太陽能自發光玻璃地燈」、或係記載「太陽能玻璃道路標記」、或係記載「太陽能玻璃閃爍標記」,有被告秉聖公司提出該部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秉聖公司銷售之該部分產品與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合作合約書內所載之產品「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係屬相同產品,亦難以被告秉聖公司提出該部分之統一發票,而認被告秉聖公司有該違約之情事。 ㈣.是以就被告秉聖公司違約部分,除前述證據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不能證明被告秉聖公司有該違約之行為。 、如認被告秉聖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計算之數額是否適當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秉聖公司違反該契約,其他被告侵害其債權,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包括:銷售損失即營業損失部分4,362,750元、研發損失48萬元 、商譽損失:300萬元、所有法律訴訟之實際支出:30萬元 ,合計8,142,750元: ㈠.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是以被告秉聖公司前述統一發票銷售數量作為計算基準,除無證據證明前述被告秉聖公司出售之商品,即為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商品外,何以被告秉聖公司該部分銷售數量即為原告之損失,就此原告未為說明,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秉聖公司該部分之銷售即造成原告之損失。 ㈡.另就研發損失、商譽損失、所有法律訴訟之實際支出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有關,難認係被告等造成。 ㈢.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係被告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於法即有不合。 、就被告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等人,因被告秉聖公司違約與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交易,而侵害原告基於前述合作合約書所產生之得請求被告秉聖公司債權,惟被告秉聖公司既無違反其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就被告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等人,因被告秉聖公司違約與被告矽強公司、新晟公司交易,而侵害原告基於前述合作合約書所產生之得請求被告秉聖公司債權乙節,自非事實。 、綜合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秉聖公司雖訂有前述合作合約書,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秉聖公司有違反該契約及造成損害之情事,原告依該合作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秉聖公司賠償前述損害,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賠償前述損害,於法無據,應均予駁回。原告前述損害賠償既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傳訊被告丙○○以證明被告秉聖公司確有該違約之行為,惟被告丙○○已多次以書狀否認被告秉聖公司有該違約之行為,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另被告秉聖公司、丙○○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閱原告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7日之發票部分,與本案無關,自無函調之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