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 , M 法定代理人 乙○○○○○○ , M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rring C0., Ltd) 四十九 up, 46 法定代理人 甲○○○○○○○ 四十九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二樓 上列二人共 魏嘉俐律師 同訴訟代理 黃章典律師 人 朱柏璁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後,原告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專利第152996號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 for LCD)」,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 備或方法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二)被告不得由自己或其雇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或維修等服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用系爭產品;(三)被告不得由自己或其雇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產品為販賣、輸出、輸入或為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四)被告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方式為系爭產品之買賣促銷行為;(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490,000元(計算公式:美金0000000元乘以同業利潤率15%乘以4台乘以市場占有率即產品替代率60%乘以本件 之審理期間3.25年乘以美元兌換率33等於347,490,000元, 其理由如下述之二至七段所示),加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78, 200,000元,合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25,690,000元,其裁判費應繳數額 為4,169,8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0,4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二、雖原告主張其上開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所相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即13,000,000元定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裁定就有關假處分聲請定擔保之金額,其審酌者乃係以該件之相對人(即本件之被告)因該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準,然本件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係以原告上開聲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因上開聲明所得之所有利益為準,二者之計算標準,於計算之期間及其他基準上即有所不同,況經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系爭裁定之事件審理時,原告亦曾於該事件中陳稱:「以系爭產品市值美金九百萬元計算... 以一台毛利為美金五百萬元計算,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光去年一年即因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少了美金二千萬元之營收... 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三年三月個,依此計算...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至少已達美金六千六百萬元,約為新台幣二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於本件卷二,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所附之被證一號「答辯狀」影本可參。且嗣後於桃園地院裁定被告於提供13,000,000 元為擔保金而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 告針對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於抗告法院審理時亦曾陳稱:「系爭產品一部市價約九百萬元美金,依同業利潤百分之十五計算(所失利益)... 以每台機器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來算,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光去年一年(即出售四台機器)即因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少了美金五百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之營收... 」之情,有被告於本件卷二,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所附之被證二「準備書狀」影本可參。是依原告於前述事件審理時陳稱之上開內容參之,可認原告因其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所得之利益,應不僅為13,000,000元,則原告主張該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上開第(一)至(四)項聲明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云云,惟查,因原告上開四項聲明之請求,【倘】法院予以判准,則被告不得再生產其系爭產品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系爭產品之銷售,所相對應因此減少之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將因此而回復,是原告於相當期間(該相當期間係指本件訴訟欲審理確定,通常所需花費之審理期間)內,因系爭專利產品銷售量回復之數額,所生之淨利潤,即為原告因上開四項聲明所受之利益,而該利益亦可用:「原告起訴時就其系爭專利產品之每年銷售量減少額,乘以原告就系爭專利產品每台銷售之純獲利比率,再乘以相當之期間」,而上開利益之計算,其所依據之相關數據之計算,雖非明顯而容易,惟尚非客觀上不能計算及核定者,是其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原告主張上開四項聲明之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固然於起訴前一年內,被告有生產並銷售系爭產品共四台予其客戶,惟並不表示被告往後每年就其系爭產品均有四台之銷售率,且既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而起訴時被告既僅銷售四台系爭產品,故計算原告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四台系爭產品之銷售純利潤為準云云,惟查,被告固然表示其於原告聲請前述之假處分前,原本預計每年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量為六至八台,惟因原告聲請前述之假處分,致系爭產品之銷售量有減少之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就系爭產品於起訴後之銷售量即變為零。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為準,乃係指據以計算原告上開四項聲明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得之利益,其相關之資料,以起訴時之情況為準,而本件就前述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之說明,尚需考量「相當期間」之因素,而該相當期間,即為本件訴訟欲審理確定時,通常所需之審理期間,並非原告所指之起訴前被告銷售四台系爭產品所需之【一年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計算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多僅得以被告於起訴前一年內銷售該四台系爭產品之純利潤為準云云,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聲請並獲准供擔保撤銷前述之假處分,故被告既得就其系爭產品繼續生產銷售,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之四項聲明,無從受有何利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性質上屬排除侵害之該四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所涉及者,係為原告因該等排除侵害之本案請求,所得享有之利益,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聲請假處分或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情形,應與核定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多少無涉,亦非屬需審酌之因素,否則,倘原告所稱於本件被告已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獲准許之情況下,原告上開四項之聲明,並無受有何利益之說法可採,則原告又何需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四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嫌無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上開第五項聲明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前四項聲明請求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該第五項聲明之請求即不需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觀之,可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三項請求權,均為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之救濟手段,且此三項請求權間為一平行、對等之關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附帶請求,亦不因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一併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退居為附帶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難以採認。 六、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前於被告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之(一)以系爭產品一台毛利美金五百萬元計算,依本件訴訟審判期間約三年三個月為基準,則原告因前開四項聲明所得之利益為台幣二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或(二)以系爭產品一部市價約九百萬元美金,依同業利潤百分之十五計算,即系爭產品之每台銷售淨利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依本件訴訟審判期間約三年三個月為基準加以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四項聲明所得之利益為五億八千八百零六萬元,或者第三種計算方法,即(三)以被告每年銷售系爭產品六至八台,依同業利潤率百分之十五,在系爭產品生命週期三至四年之期間內,被告將因原告本件請求倘獲勝訴判決之情況下,至少損失銷售系爭產品十八台至三十二台之商機,再依原告目前百分之八十一之市場佔有率加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四項聲明所得之利益即達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即一台美金九百萬元乘以15%乘以18台乘以匯率33 乘以市占率81%)至十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即一 台美金九百萬元乘以15%乘以32台乘以匯率33乘以市占率81%)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就上開被告所言(一)之計算方式,因系爭產品之毛利,尚非屬被告銷售、生產其系爭產品所得之純利潤,且尚未考量原告就其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之因素,故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即不可採。至就被告上開所言(二)之計算方式,因未考量原告就其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之因素,故其計算方式亦不足採認。至就被告上開所言(三)之計算方式而言,被告雖主張其每年得銷售系爭產品六至八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參以市場之競爭激烈,可能有新的競爭對手之出現等情形,則被告猶主張以其每年得銷售系爭產品六至八台,於三至四年之期間內共得銷售十八台至三十二台系爭產品,並據此作為計算原告前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已有疑義,況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為81%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為81% ,並據以作為其計算原告該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難採信。 七、是本院審酌前開二至六段之說明,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其系爭產品,於起訴前之一年內共計銷售四台,且每台銷售價格為美金九百萬元,而同業利潤為15%之情,並認計算 原告前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所須考量之相當期間,應以本件訴訟於一、二、三審審理時,依規定之辦案期限合計三年三個月之期間作為計算之基準,始為合理。又就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占有率而言,原告固不爭執其於起訴時之國內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78%之情,並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八之剪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惟本院參酌系爭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係日趨激烈,且可能會有兩造以外之其他競爭對手之出現等情,故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上之需求及其占有率,於前述之三年三個月之期間內恐並非均固定不變,再參以就前述產品相關競爭對手間之銷售策略、產業變動等等因素,亦均會影響到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在市場上之占有率,且上開所述會影響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於前述三年三個月期間內之市場占有率變動之諸等因素,原告在起訴時即有預見之可能,故本院認為於核定原告上開前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在計算該三年三個月期間內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平均市場占有率即產品替代率,應以60%為合理。準此,計算並核定 本件原告前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347,490,000元為準(其計算公式為一台系爭產品之售價9,000,000元美金乘以匯率33乘以同業利潤15%乘以4台乘以3.25年乘以市場占有率即產品替代率60%),再加上原告上開第五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178,200,000元,故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至五項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25,690,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