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竹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於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嗣與被告新竹地檢署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協議,然已逾60日以上原告未再接獲被告新竹地檢署協議通知或其答覆之結果;又原告亦於93年4月29日具狀向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5月27日以竹縣警祕字第 093005013號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函、掛號 回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竹縣警察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卷一第20至32頁、第45至5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3年4月2日以新竹地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新竹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萬95元及自9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6月15日具狀追加新竹縣警察局為被告,並減縮訴 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雖被告新竹地檢署、新竹 縣警察局具狀反對,然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其所有之挖土機具遭被告等扣押嗣因遺失而未發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法定代理人陳雲南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洪威華、丁○○、宋國業,有法務部94年3月10 日法令字第0941300712號函、96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613012951號、97年7月22日法令字第09713024891號函在卷可按 (卷二第84、96、139頁);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法定代理 人林德華亦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周壽松、癸○○(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06頁),其等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一六五T型篩選機、小松牌四五0之二型鏟車 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等機具共三台,於91年4月間提供予 訴外人子○○試用開採土石,孰料因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致上開機具全數遭被告新竹地檢署廉股檢察官查扣後交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全案經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案件進 行中,曾以遭扣押之機具為其所有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其中一六五T型篩選機業已發還,而四五0之二型鏟車 及PC二一0型挖土機則不知去向未能發還,本院雖曾以92年2月12日新院昭刑禮91易590字第4240號函請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辦理發還扣押物予原告,惟迄今該分局仍未發還,顯係保管人疏於注意,而未盡保管責任致扣押物喪失而無法發還,此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按前開原告所有機具,係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扣押,雖於扣押後將扣押物交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惟此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 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原告之機具,委託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後,因疏於注意,而未盡保管之責將系爭機具為適當之封存,致系爭機具在公權力機關保管下遭竊而未能返還,故被告機關行使扣押強制處分公權力於保管扣押物時應有過失。又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既協助被告新竹地檢署保管系爭機具,其因保管不慎致遭竊,應係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具失竊之損害,是可認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所有機具失竊之共同原因,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法於92年9月22日以92捷環字第92092201號函,向 被告新竹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新竹地檢署分案92年度賠議字第1號,並通知於92年10月16日進行協議,協 議後原告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92捷環字第92102301號函,檢送補充資料與被告新竹地檢署,並於93年1月12日以93 捷環字第92011301號函請被告新竹地檢署定期日繼續協議,惟未獲回覆,原告復於93年3月15日以93捷環字第 93031501號函請被告新竹地檢署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惟迄今亦未見回覆。另原告於93年4月29日以93捷環字第 93042901號函,向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5月24日開會審查後,以93年5月27日竹縣警祕字第093005013號函通知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新竹地檢署則自開始協議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已逾60日協議不成立,且經原告請求繼續協議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新竹地檢署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損害原告財產權,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未能發還之機具,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原告於89年3月向立川重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購買,價金1,470,000元,另外PC二一0型挖土機 係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 1,390,095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讓渡書影本乙紙可證,故原告所受之損失共2,860,095 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竹地檢署部分: (1)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不待被扣押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發還現場持有人並無不當。..... 司法警察將行使公權力扣押之物暫行發還持有人,命負保管之責,於法洵無違背」。惟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僅有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有權以裁定或命令發還扣押物,「司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且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前提須「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待被扣押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即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扣押物發還現場持有人,違反法定扣押物發還之程序。 (2)承上可見,訴外人戊○○之保管系爭機具係代「司法警察」竹北分局保管,而非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扣押物時,依自己名義下之保管,依此,被告新竹地檢署並未發還該扣押物。退步言之,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曾命令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系爭扣押機具暫行發還予現場持有人戊○○,惟戊○○為犯罪嫌疑人之一,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竟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系爭機具交由非「適當保管之人」於非「適當保管地」代保管,致該機具遭竊,其所為「命戊○○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命令,不得謂之無過失。 (3)原告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雖系爭挖土機等於台灣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惟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富華公司運費請款單及全方位公司支付運費支票等證物及子○○、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湯強華於93年9月23 日出庭作證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 (4)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具之價格如統一發票所載,雖機具有其折舊,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全新機具銷售量少,中古機具供應量相對減少,故中古機具都維持在一定價格,系爭機具應仍有當初買進之價值。又縱系爭機具價值低於原購價格,被告等仍應以其失竊時之時價賠償原告,而中古物之時價認定方法,可命專家鑑定同型之機具92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5)被告主張其所屬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故原告不得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應係指從事犯罪偵查活動、提起公訴及到庭實行公訴業務之檢察官而言,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因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而已,本身並無追訴之性質,故該條所規定之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不包括辦理扣押物保管事件之檢察官在內,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新竹地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 (6)又被告新竹地檢署雖主張對子○○、戊○○等人起訴時,卷證並即移審,而系爭2機具係於審判中所遺失,被告非 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依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9頁第1行「扣案之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洗砂機1部, 係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工具,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及第11頁附表2所記載移交之證物,顯然可見雖然被告起訴移審,然隨卷宗移交法院者,有關扣案之系爭扣押機具則僅有代保管條乙紙而已,並未實質移交,足證系爭機具仍處於扣押保管強制處分之狀態下,故被告等仍負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保管之責任,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新竹縣警察局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義務,而承擔義務之人即為扣押之人。本件系爭機具係被告地檢署檢察官邱朝智決定扣押並「諭知命警先行查扣」,即命令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故竹北分局即為承擔保管義務人。因此,扣押後竹北分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對系爭機具為適當之處置,命人看守或 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以防止所扣押之系爭機具喪失或毀損。惟竹北分局竟因無適當地點可供放置系爭機具,於現場扣押後回警局製作「代保管單」,將扣押之機具交由戊○○代為保管,並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移動系爭機具,應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然查戊○○為犯罪嫌疑人之一,系爭扣押機具為其犯罪工具,其是否能妥善保管機具或為圖脫罪而將犯罪證據予以湮滅均有疑問,而非適當保管之人。又「現地」為戊○○涉嫌盜採砂石之山坡地,執行扣押後被告等對該地並無任何出入管制,即任何人均得隨時任意進出,現場內已盜採之砂石及扣扣案機具隨時有被他人搬走之虞,故該場地顯不適於放置系爭機具,竹北分局竟命戊○○現地保管,故竹北分局對系爭機具之處置顯有過失。 (2)被告辯稱所屬竹北分局執行扣自戊○○持有之機具,仍交由戊○○保管,故其自始未受命保管系爭機具,系爭機具失竊,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查當日之勘驗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命警先行查扣」,可知自執行扣押之時起至本院刑事庭92年2月12日函裁定發還為止,系爭機具均處於扣 押狀態,執行扣押之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對該系爭機具負有保管之責,嗣後竹北分局員警離開扣押現場返回警察局才製作「代保管單」交戊○○簽署,惟該「代保管單」既為竹北分局所製作,自不得認為係檢察官依法所作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且前揭筆錄亦無任何有關「扣押物暫時發還李聰明保管」之文字記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曾以裁定或命令發還扣押物,故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對該系爭機具負有保管之責,該扣押物之失竊,被告當然應負保管不周之過失責任。 (3)又系爭機具係由竹北分局執行扣押後,原持有人戊○○即脫離該物之占有支配狀態,直到戊○○於竹北分局簽署「代保管單」時才又再占有系爭機具,亦即系爭機具在執行扣押後至交由戊○○代為保管前,系爭機具應係在執行扣押之竹北分局占有支配狀態下,此由「代保管單」之記載:「..... 所用之犯罪機具,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戊○○代為保管,..... 」可證,又竹北分局將扣押物交由戊○○代保管,戊○○所「代」之對象當然就是交付犯罪機具予戊○○之竹北分局刑事組,戊○○之代保管當然就是延續實施扣押動作而取得占有保管扣押物之「司法警察」依法應盡之保管義務,故戊○○之保管系爭機具,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占有保管,而係竹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置扣押物時,受竹北分局之託代竹北分局保管扣押物,故非如被告所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暫行發還而保管。 (4)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戊○○既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扣押機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扣押物之強制處分公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之公務員。而其行使公權力代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機具顯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遭竊,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被告主張司法警察並未實際將系爭機具扣押,亦未保管系爭機具,而係依檢察官命令扣押,隨即暫行發還交戊○○自行保管,惟查,依據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記載,戊○○係於91年5月6日下午3時遭司法警察 拘提到案,至91年5月7日下午7時結束偵訊後,未受羈押 以限制住居候傳,足證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被告履勘 現場扣押系爭機具時,戊○○並不在現場,既不在現場,被告如何將扣押物隨即暫行發還交戊○○自行保管?縱被告事後將扣押物暫行發還交戊○○自行保管,其交還時間亦在扣押當日下午7時結束偵訊之後,故自5月7日上午9時30分扣押系爭機具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這段期間內,扣 押物當然是由執行扣押之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負保管責任。故被告主張不足採。又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頁第4行:「..... 故本局竹北分局乃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89條規定:『..... 』,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40條規定:『..... 』等規定,命機具持有人 即負責現場管理者戊○○代保管機具。」,由此可見,被告早已自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將系爭機具交戊 ○○代被告保管。再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 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 (重)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書,其程 序準用前項之規定。」,被告等主張系爭機具因戊○○請求發還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惟由偵查案卷中均未見有戊○○請求發還及檢察官命暫行發還之記載,且戊○○所簽署者為代保管單,並非受領書,足見戊○○並未請求發還,而是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規定將系爭機具交戊○○代被告保管。至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保防室股長辛○○於93年9月23日出庭作證,先 說於91年5月7日上午受檢察官之命查扣系爭機具後再依檢察官之命暫行發還予戊○○,後又說沒有查扣,其為司法警察,說詞前後矛盾,顯係配合被告主張之卸責飾詞。 (6)被告又主張戊○○既於「代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其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表示甚為明顯云云。惟查,本院92年3月13日上午11時刑事庭訊問筆錄之記載,第2頁第2行法 官問:「之前查扣的機具由你保管,機具是誰的?現在何處?(提示保管單)」,第四行被告銘答:「機具是包商的,.....,保管單是竹北分局叫我簽的,是在竹北分局 裡面簽的。」,由此可證,戊○○自始即無保管扣押物 之本意,因戊○○當時犯罪遭拘提訊問,身陷囹圄中,衡之常理,戊○○當難以拒絕竹北分局要求其在代保管單上簽名,故被告主張戊○○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表示顯係卸責之詞。再被告執行扣押系爭機具之同時,戊○○早已遭拘提解送刑警隊接受訊問中,戊○○既不在扣押現場,當然不可能提出請求發還扣押物,既未提出請求發還扣押物,被告又如何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扣押物。又依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二,91年5月7日盜採砂石現場照片顯示,查扣機具上所貼封條文字內容「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扣機具封條」,足證被告確實有查扣貼封條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處置扣押物,將扣押物交戊○○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後之保管工作。至證人辛○○稱:「.... 當天是配合檢察官去現場會勘,... .先行扣押... 並請示檢察官是否暫行發還現場機具持有人及負責人即經理戊○○保管,檢察官當場裁示可以.... 」、「我 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查扣的動作,沒有人負責管機具」等語,顯與卷內照片所示封條文字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7)次查被告雖又主張WA四五0之二型鏟車已在原告隨時可取回的狀態下,已在原告的實力支配下云云。惟查91年5 月7日原告所有3部機具遭扣押,原告得知係因子○○等違法所致,如聲請發還全部機具,地檢署准予發還之可能性甚低,故擇其中價值最高之一六五T型篩選機,於91年5 月1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惟其並無命令或通知發還。嗣該案起訴移審後,原告於91年9月17日具狀向法 院聲請發還遭扣押之全部機具,惟其亦無裁定或通知發還。原告再於91年10月初派甲○○前往現場查看,僅見一六五T型篩選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已不在現場。原告認為既已向法院聲請發還,且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已不在現場,乃基於保障維謢自身之權益,於91年10月間派壬○○前往現場欲取回一六五T型篩選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當時因鏟車無法發動,故僅取回篩選機。嗣原告於91年11月14日具狀向法院呈報,狀中所稱「並奉諭令,飭交聲請人領回」等語,係撰狀者個人主觀之禮貌性用詞,實際上法院從未有口頭諭令或書面裁定發還機具,且依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若法院有發還扣押物,自應依據該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之,是原告純係自行基於維護權益取回一六五T型篩選機。而原告取回篩選機後,經律師指點應依照法律規定聲請發還及領取扣押物,故於91年12月19日函法院請求發還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法院於92年1月2日復函准予發還WA四五0之二型鏟車,惟函中並未依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告不知應如何領取,故再於92年1月6日函請法院發還,並於同月9日派王久維前往現場查看,不料WA四五0 之二型鏟車已不在現場,旋於92年1月20日函法院陳明事 實。而法院乃於92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所轄竹北分局通知子○○等人協助辦理發還扣押物予原告,惟迄今仍未發還。綜上所述,可知自91年5月7日原告所有3部機具遭扣押 迄今,原告僅取回一六五T型篩選機,至於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則迄今未發還。 (8)至被告主張系爭機具遺失之價值損失應依據行政院的折舊標準計算,惟查行政院財政部所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目的係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逐年提列,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與資產之實際價值及可用年限並非必然相同。而原告於2000年5月10日購買1993 年5月出廠之系爭挖土機PC二一0之五型,其已有7年之使用年數,如依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恐已無任何價值,惟該系爭挖土機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9萬零95元, 另參考原告由網際網路下載至益貿易有限公司各年份之小松牌中古挖土機之參考售價,可知已使用十年之機具,均仍有相當高之市場交易價格,由此可證,系爭機具應仍有原告當初買進之價值,縱其價值低於原購價格,被告仍應以鈞院裁定發還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賠償原告。 (五)為此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地檢署則以: (一)本件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邱 朝智率同書記官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履勘現場,發現現場有怪手2台, 其中1台引擎已經拆除,及砂石分類車、推土機各1台,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即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先執行扣押,嗣由該分局交由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代為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代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後,因疏未注意而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機具喪失未能返還,與事實不符。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託行使行使公權利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則僅限於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怠於行使職務。 (三)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之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挖土機、推土機等扣押,復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過程並無不法。又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從未對原告之人行使任何公權力,亦未曾對原告怠於執行任何職務。復無委託任何個人或團體對原告行使任何公權力。依據卷附91年5月7日上午9時許之現場勘驗筆錄,係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會同新竹 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扣押之公權力扣押挖土機、推土機等物。嗣司法警察機關並未實際將推土機、挖土機扣押,而僅由被扣押之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書立代保管單,允諾不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就司法警察機關受命執行扣押,係公權力之行使,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司法警察機關將挖土機、推土機交還被行使扣押公權力之現場持有人,該現場持有人出具代保管單允諾不得轉讓、轉賣、移動或破壞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又現場持有人允代為保管,僅保管自己之持有物,並非受託行使任何公權力,受委託團體或個人怠於執行職務,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認被告新竹地檢署之檢察官行使公權力,將扣押物委託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與事實有間。又被告扣押之原持有人保管自己持有之物,雖出具代保管單,然究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起訴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況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適用該法,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而本件執行追訴之檢察官並未因本件受有任何刑事處分,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履勘現場,當場命警執行扣押之挖土機、砂石分類車及推土機各乙台,為其所有,係出租於全方位公司,而由全方位公司指定,委由富華通運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0日托運至 新竹縣新豐鄉由子○○試用開採砂石,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新竹地檢署認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契約書、運費統一發票、讓渡證書並非真正,若該等文書為真正,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買受挖土機與推土機。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運送挖土機及推土機至新豐,但該等物品依據原告所陳係交予子○○,然挖土機、推土機係扣自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持人戊○○。是故戊○○被扣之挖土機、推土機,是否子○○收受原告所交付,此種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少應帶同證人子○○到場陳明。子○○於92年4月10 日上午應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機具是承租的,而原告竟稱試用,二者陳述有間,且子○○向何人承租,亦未言明。扣案之物誰屬,更形混淆。再者,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部分,原告所提之讓渡書標的物為WA四五0─二─二0N、WA四五二─一─一0五五及WA─三0─二─八七0,均無其所指之型號,且讓渡書夾雜影印及手寫,以其價額共高達294萬元,應不致如此草率,故顯係事後所偽 造,而統一發票則記載為四五0二,顯亦非屬同一之物;另依其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型式為PC─二一0─五,亦非PC二一0型,況其亦提出已為登記之公文書,顯該明細表亦係事後所偽造,原告於事後之91年5月10日僅向被告所屬廉股檢察官請求返還篩選機一六 五T型,並未請求發還系爭機具可知。又依原告所陳係交予子○○,惟系爭機具係扣自戊○○,而原告始稱提供試用,繼稱出租,且依其工程契約書,係出租予全方位公司,非戊○○,原告所述先後不一,顯屬不實。 (五)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遭扣押之挖土機、砂石分類車、推土機確為其所有,而出租於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交由宏春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僅對承租全方位公司租賃物之持有人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現場主持人戊○○行使強制處分權,並未對出租人即原告行使強制處分權,在行使強制處分權力扣押之前,扣押物已由承租人全方位公司交由子○○、戊○○持有保管,扣押之後,仍由承租人全方位公司所交付之子○○、戊○○持有保管,扣自戊○○,復交還戊○○保管,扣押物之現狀,並無任何改變,出租人所出租之物,並不因被告新竹地檢署行使公權力扣押而毀損、滅失或任何改變。如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之物毀損、滅失確屬為真,其毀損滅失,乃由於承租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持有人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非被告所屬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所致,從而原告之出租物之毀損、滅失與被告地檢署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亦屬不當。 (六)另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不待被扣押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發還現場之持有人並無不當。至於所有人誰屬,乃民事問題,現場無從究明,亦無究明之必要。因此司法警察,將行使公權力扣押之物,暫時發還持有人,命負保管之責,於法洵無違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者團體、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處分,必然侵害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但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涉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時,係以不法為前提。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命司法警察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扣押,並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命司法警察執行,復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交由持有人保管,程序並無不法。又戊○○既於代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允諾代為保管,其有請求發還之表示甚明,否則戊○○必不肯簽名允暫保管,故本件系爭機具由檢察官命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而由於竹北分局疏於注意保管責任,致扣押物喪失未能發還。況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且行使扣押公權力之物之喪失,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若扣押物喪失為真,乃持有人即原告之承租人所交付持有之人保管不當之結果,與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扣押之公權力無因果關係。 (七)本件之刑事部分,被告於91年6月26日對子○○、戊○○ 等起訴,卷證並即移審,法院於91年7月1日即分91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依92年3月13日上午11時戊○○於第五法庭庭訊時稱:「我在(91年)9月份有回去看過,那時候 機具還在,我有去上面照相,而且封條還貼著。」,而機具係於審判中所遺失,若認仍在本署行使公權力中,何以法官可批示發還?故遺失時乃屬法院行使公權力中,本署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詳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因 此原告對本署起訴,其先決條件須承辦之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但承辦之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故其訴應無理由。 (八)又刑事訴訟法142條第2項明定得命持有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即係檢察官有裁量權限,並未規定持有人若係嫌疑人即不得依該條暫行發還,故檢察官之發還並無「不法」。再者,「代保管單」中,命持有人戊○○「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係諭知暫行發還之旨甚明,其中「不得移動」並非限定必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之意,而係不得擅自移至檢察官或法官不知之地點而隱匿之意,若戊○○果有難處,自可事先陳明而報准移至其他適當地點,但戊○○從未如此陳明,故本件之毀損滅失,乃為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非檢察官行使公權力所致,與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並無可採。況保管地如原告主張為真,則保管地並未改變,又本署扣自何人,暫時發還何人,持有人並未改變,如有過失亦非本署檢察官之過失。 (九)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原告向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挖土機係屬中古貨品,購買日期為89年3月8日,於91年5月7日為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扣押之公權力,另挖土機係原告於89年5月10日 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否為中古貨物不明,為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行使公權力之日期亦為91年5 月7日,原告既然將挖土機、推土機出租,該出租物必然 折舊,其價值必然低於原告所請求之2,860,095元甚多, 因此現實際價值如何,折舊年限多久,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證據,徒以統一發票之價格請求,益顯請求之不合常情而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則以: (一)查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員警,於91年5月7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邱朝智之命,在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系爭機具時,因礙於機具體積龐大笨重,員警當場向檢察官報告,表示無適當地點可供放置及保管系爭機具,經請示檢察官後,指示交由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保管,竹北分局員警乃奉命製作代保管單,請戊○○簽署同意代為保管系爭機具,並承諾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或破壞。故竹北分局當時奉命執行扣押自戊○○持有之機具,仍交由持有人戊○○自行保管,竹北分局則自始未受命保管系爭機具,自無事後保管不慎致失竊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不合。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不法,又該不法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發生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本件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人員,受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等規定為據,另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本得命扣押物持有人負保管之責 而暫行發還,竹北分局員警依指示製作代保管單將機具交還持有人保管,亦均屬合法之行為。且如上述竹北分局當時奉命執行扣押自戊○○持有之機具,仍交由戊○○自行保管,竹北分局自始未受命保管系爭機具,自無事後保管不慎致失竊之問題,是自難指竹北分局員警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原持有人戊○○事後若果因保管不慎而致系爭機具遭竊,實屬獨立介入因素,蓋系爭機具原即在戊○○之占有支配下,檢察官命令扣押隨即發還交其自行保管,並未改變其原占有支配狀態,其事後若果有毀損滅失,自應屬戊○○或竊取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與竹北分局員警之行為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竹北分局員警,疏未注意而未盡保管責任,乃有過失而致其受有機具遭竊之損害云云,與實情未符。又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雖爭執稱系爭機具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命其負保管之責,因「司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且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前提須「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檢察官不待被扣押物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即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扣押物發還予現場持有人,實違反扣押物之發還程序云云。惟查系爭扣押之機具,確係檢察官命竹北分局員警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保管,並非「司法警察」自行發還,此見被告新竹地檢署93年6月14日答辯狀第七、八段所敘即明 ;又戊○○既於「代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允諾暫代為保管,其有請求發還之表示亦甚為明顯,否則若戊○○拒絕暫行發還予其保管,必不肯簽名允諾暫代為保管。故承上而言,本件系爭機具由檢察官命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空口主張被告行為不法云云,當無可採。 (四)原告另謂戊○○為犯罪嫌疑人之一,顯非「適當保管人」,又「代保管單」中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移動」系爭扣押機具,即係命其應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然該「現地」係戊○○等涉嫌盜採砂石之山坡地,被告等於執行扣押後對該地並無任何出入管制,故該場地顯不適於放置系爭機具,是被告等係將扣押機具交由非適當之人在非適當地點保管,不得謂無過失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既明定得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即允法院或檢察官得斟酌情形而為裁量,並未限定上開之人若係犯罪嫌疑人即不應暫行發還,且事實上若所有人、持有人持有得扣押之物,往往即為犯罪嫌疑人,故暫行發還時須命其負保管之責,否則逕依同條第1項發還即可。因此,本件檢察官命持有人 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乃檢察官裁量權限範圍內之事,不得以其事後保管是否有疏失或其是犯罪嫌疑人,即遽謂戊○○非適當之保管人而被告等有過失。 2、「代保管單」中,命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代為保管系爭機具,載明「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轉與破壞」,乃諭知扣押之效力仍存在,僅暫行發還,茍有必要仍得命其提出之意,故係暫行發還之旨,甚為明確。其中「不得移動」實係不得擅自移至檢察官或法院不知之地點而隱匿之意,若戊○○果有難以在查扣地點為適當保管之難處,自可事先陳明其困難而報准移動至適當地點,但戊○○從未如此陳明,故原告自行解稱系爭機具係命戊○○限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又稱該地為不適當之保管地點,謂被告等有過失云云,應均無可採甚明。 (五)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員警,自始對系爭機具即未受命為保管,系爭機具亦非在竹北分局保管中失竊,原告竟謂竹北分局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發還扣押物前,對系爭扣押物負有保管之責,該扣押物之失竊,被告當然應負保管不周之過失責任云云,其主張顯屬無據甚明。又系爭機具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2項之規定,命持有人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戊○○於受發還後即應自負保管之責,並非「代竹北分局」而為保管,亦非代檢察官或國家保管,蓋暫行發還後雖扣押之效力仍在,但絕非可解釋為受命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時,該負保管之責之人係代替命扣押或執行之機關負保管之責任。原告以代保管單中「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戊○○代為保管」一語,自行解釋係戊○○受託代竹北分局保管扣押物云云,其解釋係違反法律意旨任意推解且失當事人真意,自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戊○○係代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機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物之強制處分公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之公務員。而其行使公權力代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機具顯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遭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戊○○係由檢察官命其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扣押物,已如前述,故戊○○乃係單純受命保管自己之持有物,並非受委託而行使公權力甚明,況原告自己亦認「司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豈可逕謂竹北分局委託其行使保管扣押物之公權力?是其主張實自相矛盾,灼然明甚。末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訴外人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再將機具運交至新豐由子○○、戊○○等人使用,故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原 告自應向承租人請求租賃物因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方合。又戊○○等人若果因疏失將系爭機具因保管不慎而失竊,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其求償。無論如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縱然有之,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應無理由甚明。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處置主體,係指有命令扣押之處 分權限者,即檢察官或法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參照),自非該條之處置主體。故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為適當之處置,事屬檢察官或法官之職權,被告所 屬員警惟奉指示執行而已,當無從論以違反該條未為適當處置之餘地。同理,被告機關對扣押物無指揮命令處分權限,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竹北分局員警於本件執行職務時有何過失,僅謂因系爭機具已遭竊,故員警在扣押物之處分及保管上即顯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機具係由邱朝智檢察官命竹北分局員警執行扣押後指示交還原持有人戊○○自行保管,竹北分局自始即未奉命保管系爭機具,更非在竹北分局保管中不慎而失竊,被告業已在前狀中屢予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無權對扣押物作出任何處置之決定,有權為處置者為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已如上述,故不論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或142條第 2項之規定,對系爭機具命為處置,均不能遽認竹北分局 員警有何過失甚明。 (七)退一步言,本件情形,原告縱證明其有損害,惟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所屬人員或檢察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據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庭訊時所稱:「我在(91年)9月份 有回去看過,那時候機具還在,我有去上面照相,而且封條還貼著。」(見該卷第97頁)等語,可知系爭扣案機具,在91年5月7日扣押後至91年9月間,歷經4個多月,機具依然在戊○○保管中完整存在,足見扣押物交還戊○○之處置,並非定會造成機具失竊之結果,其間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在91年9月17日尚具狀 向本院聲請發還遭扣押之全部機具,依常情而斷,原告當時亦應知全部扣案機具均安然存在。又據原告爭點整理(三)狀第7頁所稱在原證21號之聲請函上本院人員所註記 之文字:「…11/24狀中所稱奉諭領回機具,係於具狀前 二週由子○○告知可領回而到現場欲帶回機具,其中165T篩選機已帶回。」似可知原告在聲請發還扣押物前,即已自行與子○○聯絡,而子○○告以可領回,彼遂自行去取回扣押物,此亦足證原告與保管人等人間,本隨時有聯絡,且可隨時取回機具,該批扣案機具原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其有遭竊,亦屬有獨立之中斷因素介入,其損失與扣押物之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解釋上應非限於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主動為請求;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受徵詢而表示同意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之情形,在法律評價上應無何差異。原告謂戊○○未請求發還云云,然戊○○確有在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允諾暫代保管,故其有請求暫行發還而負保管責任之意思甚明。再者,上開條項規定之「暫行發還」,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發還顯有不同,此項「暫行發還」,其 扣押之效力仍然存在,不過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此有學者褚劍鴻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論見解可資參照,原告謂「暫行發還」係脫離扣押保管強制處分狀態云云,應屬有誤。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持有人戊○○為保管,其處置亦係依法而行,並無不法,亦無過失可言。蓋本條項明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即係允檢察官得依其裁量,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而當時戊○○係持有機具之人,命其自行保管應屬適當,原告雖謂戊○○係犯罪嫌疑人之一,顯非「適當保管人」云云,然犯罪嫌疑人非可遽指為非適當之保管人,蓋一者,本條項所稱之所有人,有時即為犯罪嫌疑人,本條既允檢察官得裁量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有人如為犯罪嫌疑人,仍得命其保管,同理,持有人如係犯罪嫌疑人,當然亦得命其保管。二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允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必要時得 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可見檢察官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扣押物持有人戊○○保管扣押物,參考上述相同法理,其處置當亦屬合法。而檢察官之處置既無不法,自不能任意推定有何過失,原告就檢察官之處置如何有過失,以及過失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主張即無足採。 (九)再退萬步而言,若認本件被告等人確均有過失,且對於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原告自承於91年5月7日已得知系爭三部機具因訴外人子○○違法而被扣押,而其為機具所有人且係出租予全方位公司轉交予子○○使用,則原告自應積極督促承租人或使用人注意機具之後續情況,自己亦應積極連絡取回自行保管或向檢院提出合法聲請,豈可放任而不顧,直至事後始稱僅取回乙部篩選機,其餘鏟車及挖土機已不見?可見原告實與有過失,且過失遠較被告為重等語,資為抗辯。 (十)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係於91年5月7日上午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先行扣押,嗣由該分局製作代保管單交由持有人戊○○立據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至92年2月12日由本院函知竹北分局將扣案 之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發還予原告,惟原告前往現場取車時,前開鏟車及挖土機業已遺失,致未能發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 (二)系爭機具是否由被告竹北分局保管,並在竹北分局保管中失竊。 (三)系爭機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40 條第1項交持有人保管。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新竹地檢署或竹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五)如原告得為請求,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為其所有,其中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其於89年3月向立川重機 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金147萬元,另PC二一0型挖土 機係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 139萬95元,嗣其於91年3月20日將前揭機具出租予訴外人全方位公司,並委由富華通運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0日托 運至新竹縣新豐鄉交由訴外人子○○開採砂石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讓渡證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工程契約書、運費請款單、全方位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卷一第33、34、94至101頁),並經證人即 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湯強華證述無訛(卷一第188頁、卷二第74頁),堪信 屬實。被告新竹地檢署雖辯稱系爭鏟車及挖土機係扣自訴外人戊○○,而子○○於刑事偵查中對系爭機具係向何人承租,並未言明。再者,讓渡書夾雜影印及手寫,其上亦無四五0之二型鏟車型號,應係偽造,另統一發票則記載為四五0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型式為PC─二一0─五,亦非屬同一標的云云。然前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已記載型式PC210-5、廠牌K0MATSU挖土機,單價145萬9,600元,核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及完稅後價格並無不符,另讓渡書亦有記載WA000-0-00000, 核與統一發票所載WA450、2型中古鏟土機相符,且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真正,均經提示予證人乙○○、湯強華確認無誤,應無可疑。再者,訴外人子○○於偵查中供稱:「(與全方位公司合作是那部分?)這要問戊○○,好像是跟他租機器」等語(卷一第134頁);而戊○○亦供稱:「(現場之機具是 你向全方位公司租的?)是,算米數付租金,一米50元,租了怪手、堆土機、篩石機」等語(卷一第137頁),已 明確供稱扣案機具確係戊○○向全方位公司所承租。查系爭鏟車及挖土機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則原告以上開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衡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鏟車及挖土機為其所有,應堪採信,被告新竹地檢署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二)系爭機具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扣押,竹北分局乃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職務而占有扣押物,並非受檢察官委託而保管扣押物,被告新竹地檢署不負賠償責任: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 ,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如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規定,於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2、查本件乃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會同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及訴外人新竹縣調查站等司法警察在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土坡地履勘,認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當場命司法警察即竹北分局先執行扣押,嗣由該分局交由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代為保管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代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卷一第61、62、63頁)。足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系爭機具,而竹北分局乃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將扣押物委託持有人戊○○代為保管,則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自非受託之保管機關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鏟車及挖土機係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扣押並委託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保管,因竹北分局未為適當保管致失竊,應由新竹地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可為證據物品之系爭鏟車及挖土機決定扣押,其強制處分權之決定行使,並無過失,系爭機具之遺失非因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新竹地檢署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應與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系爭機具係由竹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交持有人戊○○代為保管,戊○○即應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新竹縣警察局之公務員,其疏未注意為適當之保管,致系爭機具遺失,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 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義務,而承擔義務之人即為扣押之人。本件系爭機具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已如前述,則竹北分局經由扣押而取得系爭機具之占有,而負有公法上的保管義務。因此,扣押後竹北分局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系爭機具為適當之處置,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以防止系爭機具喪失或毀損。 2、又竹北分局於扣系爭機具後,製作「代保管單」,將扣押之機具交由戊○○代為保管,並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有前揭代管保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雖辯稱因系爭機具體積龐大,無適當地點可供放置,故經請示檢察官後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持有人戊○○云云,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卷一第183至185頁)。惟查證人辛○○於扣押當時為竹北分局刑事組組長,且參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事涉己身利害,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況前開代保管單載明「台端戊○○因涉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法,所用之犯罪機具(挖土機二台、推土機一台、洗砂機一台)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戊○○代為保管,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代保管人:戊○○。」,並無任何因持有人戊○○請求,而由扣押機關暫行發還之意旨。則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將系爭機具交由戊○○保管,顯係因系爭機具體積龐大,不便搬運或保管,而由竹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交由持有人保管甚明。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辯稱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持有人云云,應不足採。 3、又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本於同一精神,竹北分局因系爭鏟車、挖土機體積龐大,不便搬運及保管,而交由持有人戊○○具結保管,並無不當。 4、惟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於扣押系爭機具後,既於同日交由現場持有人戊○○代為保管,已如前述,則戊○○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扣押機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扣押物之強制處分公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新竹縣警察局之公務員。是其行使公權力即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機具時,如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毀損滅失,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過失。查系爭機具於戊○○具結保管中失竊,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復無法舉證證明戊○○有善盡保管責任,則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具無法發還所有人即原告致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賠償之數額為何? 1、查系爭機具於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扣押中遺失,而無從發還,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此,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鏟車、挖土機遺失,而受有相當於系爭鏟車、挖土機價值之損害,應為可取。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原告於89年3月 以147萬元向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入,另PC二一0 型挖土機係原告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139萬95元購買,二者均為中古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被告雖否認其價值且系爭機具亦無進口報單、出廠年份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鑑定其價值,是原告就證明其因系爭機具之遺失所受鏟車、挖土機價值之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查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原係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自日本進口之中古車,在日本已使用7、8年,出廠年份應係1988或1989年,進口後經乙○○整理後再賣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卷二第74、75頁),另PC二一0型挖土機於原告購入並設定動產擔保時,出廠年月日記載為1993年5月,新舊程度為5成新等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95頁),本院斟酌原告於89年購買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時其前手已分別使用12年、7年餘,而原 告於買受後約2年即91年5月7日即被扣押,另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系爭鏟車使用3年在市場上行情約有六、七十 萬元,系爭挖土機使用3年行情約在七、八十萬元左右( 卷二第75、76頁),而證人乙○○證稱其係專門從事中古鏟車買賣,進口挖土機亦已有三年時間等語,則其對系爭中古鏟車、挖土機之估價,自有相當專業能力等情,並參酌原告購入系爭鏟車、挖土機後係以出租為業,應有相當折損等情,認系爭鏟車、挖土機之殘值應分別以60萬元、70萬元計算為相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賠償之金額為130萬元(60萬元+70萬元=130萬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雖辯稱原告放任不顧,未積極連絡取回系爭機具,事後始稱僅取回乙部篩選機而任由其餘鏟車及挖土機遺失,足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因執行扣押而負保管系爭機具之責,原告既喪失其管領能力,其對系爭機具之滅失,毫無助成之原因力。是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給付1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