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54878號專利「隔熱瓦浪板」之專利權人, 該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79年4月11日至89年4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甲○○所經營之允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設置之浪板製造機從事生產隔熱瓦浪板,侵害原告持有之新型第54878號專利權。被告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 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8號案件將所扣得之被告允力公司生產之2片隔熱瓦浪板,送請 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校機鑑 (89)字第021號鑑定意見認:被告允力公司所生產之「隔熱瓦浪板」與本專利新型第54878號「隔熱瓦浪板」其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及功 能均與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即可知之。故被告允力公司侵害原告所有之本件專利權無誤。 (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54878號專利權,係自85年6月起,此有鈞院9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甲○ ○所為陳述可證。鈞院89年度聲字第110號保全証據事件 ,於89年4月7日至被告允力公司之工廠執行證據保全事宜時,被告允力公司仍持續生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隔熱瓦浪板240尺。嗣鈞院91年度聲字第231保全証據事件,於91年4 月19日至被告允力公司保全證據時,亦查獲被告允力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1,857尺。故被告侵害本件專利 權之時期,應係自85年6月起至專利權到期日後仍有生產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市場競爭之損害、業務信譽之損害、專利授權金之損害等。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損害不斷發生,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之行為及行為人時,始開始計算。被告侵害行為一日不終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因被告至91年4月19日仍大 量製造生產隔熱瓦浪板販售圖利。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 (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與通常債權同為15年,對於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亦可成立此一類型之不當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除競銷市場、業務信譽、專利授權等損害外,尚包括未能出售週邊相關材料之損失,故計算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專利權所得利益,應以財稅資料85年至89年之所得淨利或依據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產值分析表,作為估算基礎。另被告使用原告之專利權,本應支付對價,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逕自使用上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損失,原告受有減少支出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原告授權第3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竣田 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金均為100萬元,且原告另可出售週 邊產品給授權使用專利權之公司,尚可受利益,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1萬元,應有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按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0月21日當庭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89年4月19日已無專利權:原告專利證書,其新型 第54878號專利權期間自79年4月11日至89年4月10日止, 有10年之權利。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於89年4月10日即消 滅,然原告係於89年4月19日始聲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隔熱瓦浪板乙塊,已在其專利權消滅後,故縱在被告工廠查扣,亦不能指稱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專利法第84條第5項: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告係於89年4月19 日查扣隔熱瓦浪板,而遲於93年2月17日始對被告起訴, 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自屬消滅。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 (三)被告之專利權與原告之專利權不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專利案號為00000000,與原告之54878號不 同。被告之新型專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88號卷第26頁第4圖(即本院卷1第145頁之第4圖),圖中之第13點,有一個往上彎之鐵片設計,此設計可防止雨水滲漏,與原告之專利設計不同,證人簡瑞與89年6 月1日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之浪板有橫向接連紋路,且有 強度增加功能,較不易在日曬或搬運時變形... 二者接緣間隔較不相同(偵卷第83頁)」,足證二者確屬不同之專利。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未從事生產,無損害可言:原告縱有54878號新型專 利,但原告無工廠、無工人,未從事生產,無損害可言。原告以其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每月之產值為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11,484,000元,每月停產損失為 171萬6千元計算損失,顯與本件無涉。另被告公司於88 年6月15日生產最後一批賣與工業材料研究所後,即不再 生產,有統一發票可證,原告於89年4月19日經檢察官查 扣時,工廠並未生產,查扣之隔熱瓦浪板是舊產品,置於公司內未處理。故被告並未從事生產,原告亦未生產,二造均未生產,則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權利亦未受損,其依亞欣公司之鑑定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因而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能否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被告認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專利權使 用同意書為證。惟被告認此乃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給付,並非不當得利,於 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既迄未舉證,自難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以成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新型第54878號隔熱瓦浪板之 專利權人。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79年4月11日至89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88號告訴人乙○○於89年3月23日對被告甲○○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告訴逾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被告生產隔熱瓦浪板有無侵害原告新型第54878號專利?(二)侵害時間 及態樣、數量為何?(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告可否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因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因被告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為何?等項為本件爭點。本院綜理全卷,認: (一)查新型第54878號專利係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 人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頁)。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乃自然人,與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相同。公司法人與公司之代表人乃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僅公司代表人於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歸與公司,惟關於公司代表人個人所有之權利,並不當然得由其所代表之公司享有,此由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1節、第2節 分別規範自然人、法人之權利能力,即可知之。本件新型第5487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既係乙○○,則專利法106條所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屬權利,及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85條之有關侵害專利損害賠償及訴訟之權利,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應係專利權人乙○○個人之權利,而非原告公司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並非權利人,故所為請求,並無理由,首應敘明。 (二)被告生產之隔熱瓦浪板有無侵害乙○○所有之新型54878 號專利及侵害之時間、態樣、數量,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項,均係乙○○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上述關於乙○○與被告間之各項法律爭端均無從於本件裁判予以審斷。 (三)因原告非新型5487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連帶給付51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