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深緣餐旅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乙○○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三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以:系爭支票是當時的董事長丙○○借給訴外人張友誠,以支付訴外人近江國際事業公司(下稱近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伊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頂讓這家公司,變更為董事長,實際上欠原告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丙○○,惟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董事長為乙○○,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當時的董事長丙○○簽發並借給訴外人張友誠以支付近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頂讓公司,變更為董事長,實際上欠原告多少錢,並不清楚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公司,並不因嗣後董事長人選發生更易而有所不同,是系爭支票為被告之支票,其上印鑑為真正,業據被告自認在卷,縱系爭支票係由當時的董事長丙○○所簽發,被告仍應居於本人地位而負票據上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