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原本在中鋼保全公司任職,並經公司派駐至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十九號「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擔任駐衛保全工作, 而與原告同公司之被告亦在同處所擔任保全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天瀚公司櫃檯之 鑰匙一串(含原告住家及機車等鑰匙),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竊盜部分, 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又原告因被告前開擅自竊取鑰匙之事,為任職之中鋼保全公司知 悉後,該公司因重視公司名譽,認為發生竊盜事件對該公司有所影響,竟將原 告解僱;而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迄今均無工作,以原告當時之薪資每月 三萬五千元計算,迄至同年六月,原告自得請求四個月之薪資損失共十四萬元 ;另此段期間因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須不斷出庭,造成原告之精神損 失,被告應每月賠償原告一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四萬元;次查原告此段期間 因出庭,而有支出交通及誤餐費用計二萬元;且被告於竊取原告之車鑰匙及住 家鑰匙後丟棄,致原告須另花費請鎖匠開鎖,計支出費用六百元,又因須更換 大門鎖頭及機車大鎖,分別支出六千五百元及一千六百元,共計八千七百元, 而被告僅賠償八千五百元,尚有二百元未清償,是以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精神損失、交通、誤餐、開鎖、換鎖等費用之損害,合計超過二十萬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損害,自屬合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就有擅自拿走原告鑰匙並丟棄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拿走原告之鑰 匙僅係要捉弄原告,並未詳加考慮;而發生本事件後,被告亦因有犯錯而遭任 職之中鋼保全公司給予記過並調職之處分,原告則仍繼續留在原來駐點服務, 至何以原告後來遭該公司解僱,因被告其後未與原告在同一駐點服務,所以被 告就此並不清楚,惟原告遭中鋼保全公司解僱,確與被告前開行為無涉;且茍 被告因前開擅自拿取原告鑰匙而造成原告遭公司解僱,何以被告卻僅因該事件 遭記過調職,目前並仍在中鋼保全公司任職,更足見原告遭中鋼保全公司解僱 ,與被告之前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十四萬元薪資之損失。又被 告因確有拿取原告所有之鑰匙後丟棄,以致原告必須請鎖匠開鎖及換鎖,故就 原告因前開開鎖及重新配置鑰匙所支出之共計八千七百元願意賠償,惟被告於 事發隔日即已賠償原告八千五百元,故此部分僅尚不足二百元,則被告願就此 二百元部分賠償原告。又被告於事發後之隔日,即有賠償原告八千五百元,而 兩造亦本可因此達成和解,未料原告於事發後一星期左右,卻對被告提出刑事 竊盜告訴,更進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此段期間原告所主張有另 支出交通、午餐費用及造成其精神神損失云云,亦均與被告無關,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被告竟因與原告發生細故之爭執,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原告派駐服務之天瀚公司內,趁原告巡邏之際,擅 自拿取原告之住家及機車鑰匙一串,隨即將之丟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刑事竊盜案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開擅自拿取原告所有之住家及機車鑰匙 一串,隨即將之丟棄鑰匙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尋回鑰匙而生損害,參諸前開 規定,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前 開行為所涉刑事竊盜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被告竊盜罪責不成立,惟亦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僅係認為其所為並無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而已,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主觀不法意圖乃 針對刑事部分犯罪所設之特別違法性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而被 告之前開行為既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即 無礙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既應就前開擅自拿取原告鑰匙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 項損害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導致其 為任職之公司解僱,而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迄今都無工作,而當時原告之薪資 每月為三萬五千元,則此段期間即四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十四萬元,即得向被 告請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就其因被告擅自拿取鑰匙進而遭原任 職之中鋼保全公司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發生前開事件後,其 即遭任職之中鋼保全公司記過並調職,對於原告何以遭公司解僱,並不清楚, 惟此亦係原告與中鋼保全公司間之問題,與其無關等情。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 擅自拿取其鑰匙之行為,何以會造成其遭任職之中鋼保全公司解僱,並未提出 具體之說明及證據;且原告因遭被告擅自拿取鑰匙,乃係該事件之受害者,又 豈會因此遭任職之公司解僱,亦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因任職之中鋼保全 公司最重視名譽,並不容許有偷竊事件發生,則茍係如此,遭該公司解僱者應 係被告,而非原告,何以被告迄今仍在該公司任職;又茍中鋼保全公司係因原 告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導致該公司認為名譽受損而將原告解僱,亦係中 鋼保全公司是否有不當解僱之情事,與被告之前開行為無關。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擅自拿取原告鑰匙之行為與原告遭任職公司解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縱原告確有遭任職之公司解僱且受有薪資損失,參諸前述,亦無從向被 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主張此段期間因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須不斷出庭 ,造成其精神損失,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共計四萬元云云。 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我民法就請求精神慰撫金,係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查被 告之前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3、交通、餐飲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來,此段期間須 多次出庭,而有支出交通及誤餐費用計二萬元云云。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已難謂可採;且原告縱有因前開刑事案件 出庭而支出交通、誤餐費用,惟此乃國家之訴訟制度使然,與被告前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開鎖、換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機車及住家鑰匙擅自拿取後丟棄,使 原告須另行花費請鎖匠開鎖及更換鎖頭,計支出開鎖費用六百元,更換大門鎖 頭六千五百元,更換機車大鎖一千六百元,共計支出八千七百元,而被告僅賠 償八千五百元,尚有二百元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願意就支 付不足之二百元部分賠償原告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二百 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有理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至原告無 理由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