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九0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甲○○ 相 對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春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受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福賢之詐欺,而立下相關借款契約書,有關張福賢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中,是以本件實有刑事案件 牽涉其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其受訴外人張福賢詐騙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銷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聲請人縱然受訴外人張福賢之詐欺而簽訂之 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仍不得對抗原告,即使訴外人張福賢涉有犯罪嫌疑,亦 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 上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