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上訴人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2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8,431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從訴外人乙○○受讓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號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面額各為197,500元、 10,931元,發票日均為92年8月10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即已被劃掉塗銷,且在塗銷處上蓋有發票人印章加以確認。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倘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司法院74年9 月9日〈74〉廳民一字第第717號函),故系爭二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為,自應由該塗銷處是否經被上訴人蓋章而加以確定。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既已蓋章,且其對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法業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竟以禁止背書轉讓尚有效存在為由予以退票,顯與法不合,試問倘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面蓋章,僅係在表示禁止背書轉讓為其所載的話,那麼如其要將該禁止背書轉讓塗銷的話,其確認塗銷之印章又要蓋在何處呢? 2、新竹三信之回函不僅與法不合,且顯違常理,蓋新竹三信每日提示交換之票據何其多,其何以會特別記得系爭二張支票第一次沒有劃線,第二次有劃線呢?又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倘新竹三信於系爭支票第二次提示時,既已看到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被劃掉,如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足夠的話,即應付款,怎還會向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查詢呢?新竹三信之作為已違背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而此顯係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即事先通知要求新竹三信不要讓系爭二張支票兌現,信而可徵,因新竹三信為保有被上訴人這位客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後二次故意編織理由退票,否則如依新竹三信函文所言經詢問後被上訴人既然表示塗銷非其所為,就應該以系爭支票「票據經變造」為由退票,怎會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凡此新竹三信之作為已構成違法,違背票據為文義證券特性之票據法明文規定,足證新竹三信之信函及證人林文煇之陳述不足採信至明。 3、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大溪分行)於原審回函表示,系爭支票號碼TC0000000號金額10,931元,於 92年7月7日存入上訴人在該行活期帳戶,支票號碼TC0000000號金額197,500元,於92年7月8日存入上訴人在該行之放款備償專戶作為償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於函文說明四明確表示:「對於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經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印鑑,本行始可受理」,並經證人李衍斌到庭證述屬實,由此足證92年7月7日及7月8日系爭二張支票存入合庫大溪分行時(票載發票日92年8月10日前),該二 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就已經被塗銷並蓋上發票人印鑑。查對於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託取款之人非票據上指定之受款人時,受託銀行必定會要求委託人必須先取得發票人同意塗銷該記載並加蓋發票人印鑑,才會同意委託人存入託收,此亦為一般有使用支票之人皆知之常識,何況上訴人乃為經常使用,收受支票之營利性社團法人,且本件系爭支票中票號TC0000000號金額197,500元之該張支票,上訴人猶向合庫大溪分行質押票貼,該行係要將錢放出,事關其自身權益之維護,對此銀行更會謹慎小心核對,被上訴人空言可能是該行疏失所致,顯不足採。此亦證明新竹三信函文所稱系爭支票第一次提示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未有刪除之線及證人林文煇所述俱不實在。至於合庫大溪分行於原審回函文說明五表示:「上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時間,因事隔已久,已無可考」,其意對照上揭函文說明四可知,因上訴人究係在何日期受讓系爭二張支票,該行並不清楚,所以其對於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時間無可考,但至少在92年7月7日該行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確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乃毋庸置疑,益證明新竹三信之函文不實。原審就上揭合庫大溪分行回函未就全部意旨詳為審酌,率而採信新竹三信函文內容,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皆有所違誤。 4、最高法院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 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由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發票人在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簽名蓋章與否並不影響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發票人在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定要經發票人之簽名蓋章始生效力,故其極慎重在該文字上蓋章,顯然與事實、法律皆不合。又即使發票人要簽名、蓋章的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85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討論結論,指出倘發票人欲簽章的話,亦應在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下簽蓋(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參),而非在該記載之字樣上簽蓋,否則如何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區別。5、查付款人新竹三信乃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為退票理由,則上訴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是否足敷支付支票金額,又如何據以行使票據法第 143 條之規定直接向付款人新竹三信請求付款?且如上所述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依法生效,被上訴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權利 ,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不僅於法未合,且顯然不當。 6、為釐清疑點,上訴人特委請訴外人王麗華於93年11月3日 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由其於同日將票號AS0000000號、發票人為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受款人指名為王西章、面額為16,000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日、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已劃線刪除並蓋有發票人法 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支票一張存入該帳戶內。次日即11月4 日,由王麗華委託另一位訴外人林金龍將票號AS0000000 號、發票人為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受款人指名為王西章、面額為12,000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日、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 其上蓋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但禁止背書轉讓未被劃線刪除之支票一張存入王麗華該帳戶內,新竹三信人員並未要求證人必須劃線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即准許存入。惟嗣後支票兌現後,經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調出該支票後發現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被劃線刪除,然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表示他們絕無做劃線刪除之行為,顯見該劃線為新竹三信人員所為。同年11月12日,王麗華再將票號QM0000000號、發票人 為王西章、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受款人指名為王永村、面額10,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15日,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其上蓋有發票人印鑑章,但禁止背書轉讓未被劃線刪除之支票一張存入其帳戶內,由新竹三信另一人員承辦,該人員亦未要求證人必須劃線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即准許存入,惟嗣支票兌現後,經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調出該支票後發現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被劃線刪除,然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表示他們絕無做劃線刪除之行為,顯見該劃線為新竹三信人員所為。 7、由上揭事實可資證明,新竹三信人員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認定只要在該字句上蓋有發票人印鑑章,即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不管該字句上劃線存在與否。因此雖委託取款之存戶非票上指名之受款人,亦允許存入託收。且即使新竹三信人員嗣後認為必須劃線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亦由其行員自行為之,否則如上所述等訴外人託收時,明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上並未有劃線,何以兌現後調出該支票卻有劃線存在?此如非銀行實務之作法,就係新竹三信人員控管有問題。又如上所述,該二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刪除之劃線,乃嗣後遭新竹三信人員所劃,故其必係劃在發票人印鑑章上,惟付款銀行皆予以付款兌現,顯見刪除之劃線究在發票人蓋章之先或後,並不影響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8、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從事買賣交易行為,在伊所簽發予上訴人做為給付貨款之其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從未有在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上蓋章做為確認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系爭支票號碼TC0000000號金額10,931元支票乃存入上訴 人在合庫大溪分行活期帳戶;另一張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金額197,500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在該行之放款備償專戶 作為償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二張支票乃分別由該行兩位不同行員辦理,怎可能同時發生沒發現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未被劃線刪除,而仍予以受理之錯誤呢?又同理合庫大溪分行亦可依上揭新竹三信人員之作法,自行將該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劃線刪除,付款人之新竹三信怎可能於系爭支票第一次交換提示時,看到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未被劃線刪除呢?新竹三信所言顯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新竹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依新竹三信函文可知,系爭支票於第一次即92年8 月11日提示交換時,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無刪除之線,再參酌退票理由單清楚載明「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之退票理由,顯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甚明。況若系爭支票於92年8 月11日提示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有刪除之線,則新竹三信依法自無可能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予以退票,且果若系爭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於8 月11日第一次提示時已有刪除之線,上訴人依常情遭退票後自會逕向銀行主張票據法第143條所規定之直接訴權或向發票人起訴主張 請求票款,豈有可能將系爭支票再次於8月18日提示? 2、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竟又提出一份名義上為乙○○所書立之切結書,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惟由其內容刻意載明「該支票係由本人持向金揚營造有限公司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該公司於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上蓋大小章確認無誤。該兩張支票經轉讓於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禁止背書轉讓理由不獲兌現,本人與金揚營造有限公司應共同承擔此債務,…」等語及切結書日期為「92年9月24日」觀知,亦證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並未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若系爭支票,確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之線,則上訴人何須於系爭支票第二次遭退票(92年8月18日)後,另外再提出切結書用以證明禁止背書 轉讓已取銷?且就本案而言,乙○○與上訴人乃屬訴訟相對人,若非雙方談妥條件(如只要配合簽名,由金揚公司支付票款,雙方債務即可免除等),豈有可能任意出具影響自身權益之文書予上訴人。綜上,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無任何刪除線)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 3、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85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討論結論,支票發票人除原發票章外,尚須在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僅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未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依法自僅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非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果。上訴人未慮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未被刪除,而率爾以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有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適用,即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4、按一般金融機構發現票據記載情況有違常理,自會特別加以留意,而本件新竹三信針對系爭支票因「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未刪除,卻由非受款人即上訴人提示,自會特別加以留意,嗣相同票據再次提示,惟原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載,卻已遭刪除,新竹三信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為其刪除,亦無可厚非,並無任何違背常理可言,況一般銀行退票之理由,皆依法令為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實無置喙餘地,尚不得以新竹三信未依「票據經變造」為由退票,即可認定新竹三信函文不足採信。 5、由合庫大溪分行函文表示,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時間,因事隔已久,已無可考,顯見合庫大溪分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票貼時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塗銷,無法答覆,則既無法答覆,上訴人如何證明合庫大溪分行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確已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線?且如何肯定合庫行員不會發生疏失?故上訴人欲藉合庫函文說明系爭支票發票人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載,即有疑議,不足採信。 6、末者,依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859號問題討論結論,並未限制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簽章不得蓋於「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上,且綜觀票據法之規定,並非只須在「禁止背書轉讓」處蓋上發票人之章即可認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須有刪除之行為,方符票據法規定「塗銷」之文義,況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知,票據法亦未規定欲塗銷或改寫票據上之記載,必須在塗改文字上簽名或蓋章,只要在塗改文字之上下兩旁近處簽名或蓋章,如足以表示其為變更記載而簽名或蓋章即可,因此不得僅以簽章處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而未有刪除線即認定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職是上訴人以簽章位置來推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塗銷,在邏輯上顯有未洽,而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徐俊光即豐發木材行、徐俊煥即豐發木材行、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詎遵期提示竟遭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惟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蓋章劃線塗銷,已發生塗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爰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及背書人即徐俊光、徐俊煥、乙○○,連帶給付上訴人 208,431元,及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乙○○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乙○○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就乙○○、徐俊光、徐俊煥部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公司所簽發,惟指名豐發木材行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交由乙○○持向豐發木材行用以結清其間之工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被上訴人塗銷,並提出乙○○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為系爭支票退票後即92年9月24日出具,被上訴人 否認該切結書係乙○○所出具,且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只有在禁止背書轉讓處蓋章,並未將其劃線刪除,蓋章僅為確認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若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被上訴人塗銷,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92年8月 18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塗銷?茲述之如下: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二紙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印文,該印文之上蓋有被上訴人金揚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另並以藍色原子筆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劃刪除橫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二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遭塗銷,並提出背書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一紙以資佐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乙○○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並無此刪除橫線,嗣後亦未經其塗銷等情。查系爭支票經原審函詢新竹三信何以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及於提示時禁止背書轉讓處是否蓋有發票人之印章或有劃線等事項,經新竹三信回覆以「系爭支票於92年8月11日提示交換,指名受款 人:豐發木材行,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加蓋發票人之印章,字樣上並無刪除之線,故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又復於92年8月18日重行提示,支票上之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已劃線,經向發票人求證,該劃線之行為非其所為,發票人仍主張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本社再行退票。」等情,有新竹三信93年5月7日(九三)新三合總字第31009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足參,復經證人即受理系爭支票提示之新竹三信承辦人員林文煇到庭證述明確(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應認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乙○○迄92年8月11日第一次提示交換時,系爭支票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並未劃線塗銷。至新竹三信於系爭支票第二次提示時,仍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乙節,業據證人林文煇證稱:「……系爭支票是經過二次提示,第一次提示時,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上面有公司大、小章,但沒有劃線,因為章是蓋在禁止背書轉讓上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第一次提示的時候,我就以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退票。隔了二、三天,系爭支票又提示進來,票上禁止轉讓的記載已經劃線,所以我才電詢發票人,是否有刪除背書轉讓的記載,但因為發票人否認,所以才同意我退票,……」等語明確,查證人林文煇於查證後既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非由發票人所塗銷,則其認塗銷不生效力而於系爭支票第二次提示時逕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新竹三信及證人林文煇上開所為違法及違背票據之文義性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切結書為證,然查乙○○於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無從認定切結書之真正,且觀之切結書內容係以打字為之,再由乙○○簽名其上,衡情內容應非由乙○○所自書,復從切結書載有「該支票係由本人持向金揚營造有限公司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該公司於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上蓋大小章確認無誤。該兩張支票經轉讓於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禁止背書轉讓理由不獲兌現,本人與金揚營造有限公司應共同承擔此債務,…」等語及切結書日期為「92年9月24日」,益徵上訴人持 有之初,系爭支票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否則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遭拒,即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向 付款人即新竹三信請求付款,何需另行於92年8月18日重 行提示,並於再次提示遭拒後另要求乙○○出具切結書用以證明禁止背書轉讓已塗銷? (三)次查系爭票號TC0000000面額10,931元支票,上訴人於92 年7月7日存入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帳戶;另票號TC0000000面額197,500元支票,經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存入其於該分行之放款備償專戶作為償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行庫對於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經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印鑑始為受理,惟對於系爭支票為存入及票貼時究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時隔已久而無可考等情,業據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於93年3月31日以合金溪字第09300070號函覆原審在卷,查對 於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一般金融行庫雖均需經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印章始為收受,惟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於存入系爭支票時必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經本院傳訊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行員李衍斌證稱:「190,000元 這張票是由我託收的,因為時間過很久,我沒有辦法作確認這張禁止背書轉讓是否有劃線,但我們規定一定要在禁止背書轉讓文義上劃線加發票人的印章才能受理,通常票據要出庫交換的話,要經過另一位承辦人確認有無符合規定,後來有經過確認之後,才提示交換。另一張10,931元的支票是另一位同事受理的,要出庫也要經過相同的程序」等語(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託收時確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迄92年8月11日第一次提示 止,並未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遭拒,復持之為第二次提示時,就已劃線刪除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嗣後業經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之轉讓,或被上訴人同意由第三人塗銷禁止背書等情。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蓋印與劃線先後關係,均覆以「因受印文印色與刪除劃線筆墨互溶(暈染)影響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21304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43844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則系爭支票應右下方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刪除線,應係92年8月11日以後,由持有人或經手 系爭支票之人所為,惟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嗣後同意上訴人或其他持有或經手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塗銷禁止背書之記載,是其主張系爭支票可得依背書轉讓,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即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8,431元,及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王麗華、林金龍,因與本件訟爭之票據法律關係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