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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 原告
- 楊瑞芳即冠虹企業社
- 被告
- 郁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採購C3939TRAY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共三十三件,採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六十九萬三千元),原告依約在交貨期限內,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價值二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之貨品(未含稅)。然被告於支付一部分貨款後,就無再付款之意思,所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貨款,被告既未依約支付,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路竹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被告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三)郁象字第○○○一號函回覆,文中並不否認原告已交付貨品之事實,惟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材質有爭議,且原告未檢附「材質證明」為由,於爭議未解之前,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依約製造、生產產品,並無任何品質材料不當或異常之處,且採購單上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材質證明」,既無約定應出具「材質證明」,原告自無提供「材質證明」之義務,且被告在應付款之際,始提出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之說詞,顯係為拒絕付款找理由;再者,被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曾向原告訂購TRAY兩片為DEMO件送客戶測試,驗證可行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七月,以相同規格分別向巨亞機械、亞洲航空與原告先後訂購該商品::」等語,足證被告在向原告訂貨前,原告即已根據被告之需要,先提出完全符合被告指示之樣品,供被告送客戶測試,且經其客戶驗證可行後,被告始決定向原告再訂購三十三片系爭產品,故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通過測試與驗證,實無疑義,被告惡意拒絕付款已至明顯。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採購單之要求所製造,並無任何過失,且貨品早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分別交付,被告自應依通常程序檢查,若貨品有不良之處,應早已檢查出來,絕不可能是在交付貨品六個月後才提出材質有問題,被告說詞自是為拖延付款所為推托之詞。且退萬步言,縱材質真有不當之處,也是依被告指定所製造,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怠於為通知已至為明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為灼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1、原告所提出之樣品經被告送客戶驗證,經其客戶驗證可行,並無瑕疵,業經被告自認在卷,然被告辯稱原告所生產之三十三片系爭產品中有二十二片為不良,則顯與其所自認之事實相齟齬,蓋系爭產品係依樣品之規格所生產,應無任何不良之可能,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生產之三十三片系爭產品有何不良之處,則應舉證證明原告所生產之三十三片系爭產品中,有何處與業經被告所測試通過與驗證可行之樣品品質不符之處!若無法說明,又豈能空口白話,率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2、又按所謂樣品,係指生產產品時,所遵循之準則,若樣品業經確認,則依據樣品生產之產品,品質若與樣品並無不符之處,則要難謂產品有任何瑕疵,至為灼然,若本件被告自認樣品已通過測試,復又不能舉證原告所生產之三十三片系爭產品中的二十二片部分有何品質不符之處,實難謂原告應負任何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依樣品品質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若經被告加工或經被告所使用,係因其他第三人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並非系爭產品固有之瑕疵,則更難令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用於第三人所生產之品之同一品質生產系爭產品,從未令對被告有任何特別之產品品質或合於特殊效用之約定,且若被告又將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加工,再出售予第三人,則瑕疵之發生更有可能係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自要難遽認原告應負所有一切之瑕疵擔保責任。執是,兩造間僅有單純之約定,即原告依據前已生產之二件樣品之品質,再予以生產三十三片系爭產品,並無特別承諾系爭產品有其他約定之品質,故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其他機器設備結合,有不能適用之結果云云,顯不在保證之品質範疇中,要難令原告負擔保之責,被告認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應於其加工後出售予第三人,可以保證使用,顯然係將不可測之風險,強加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上,然原告並未同意保證有如此之品質,被告所要求之品質顯係其內心真意之保留,並未經原告承諾而生任何效力,執此,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曾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樣品件二片,於同年月十九日交貨並送客戶測試,被告並開立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完成付款;待驗證可行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七月,以相同規格分別向巨亞機械、亞洲航空與原告先後訂購該商品,原告部分後續系爭產品三十三片(分別為C、D、E系列各十一片),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交貨十二片,八月二十日交貨二十一片,因產品不良達二十二片,故迄今尚未完成付款;系爭產品不良一事,於前原告聯繫時曾告知,彼時該批產品在客戶端尚未驗證完畢,被告公司品保人員雖於告知時曾表達瑕疵品換貨之要求,但不為原告接受,被告亦疏未書面存證通知。
(二)發現瑕疵後被告確有疏於即時通知之過,惟實因系爭產品必須上機實測方知能用與否,而本件系爭產品上機實測須有三個週期,每個週期皆為噴砂清洗後再上機實作時間約二週,若密集完成實測至少約需時六週,但樣品件在客戶處是拖延一段時日後才上機實測,故原告在追詢後續訂單過程,應已知該產品上機實測驗收需時甚久。
(三)本件訂購系爭產品有問題曾於電話中告知原告,亦為本院審理時原告所自認,僅是無書面通知而已;況現系爭產品三十三片中目前經被告之客戶告知C與E系列全數有問題共二十二片,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六,惟本件兩造間訂購系爭產品,若未能於測試後達堪用之目的,被告斷無向原告訂購之理,故原告所言無約定即不負此材質堪用之責任,實有違交易誠信之原則,且囿執於期間內是否通知而不理其供應之系爭產品不良造成被告之損失,亦非事理之平。
(四)至於原告主張:「樣品供被告客戶測試,且經其客戶驗證可行後,被告始決定向原告再訂購三十三片,故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通過測試與驗證,實無疑義。」、「蓋系爭產品係依樣品之規格所生產,應無任何不良之可能。」等語,絕非事實,被告難以茍同。蓋此產品並非一般之標準品,且大面積板材中間切除技術會造成變形、夾治具優良與否會造成鑽孔處的變形、切割與鑽孔會產生材料內應力的存在,目測所不能檢視之變形與應力與材質皆為產生瑕疵之原因,製作方法工具的講究與製程的管理是不可輕忽的,更何況量大時工件的品保落實狀況更是產品品質穩定與否的重要因素,製作二片與製作三十三片絕非同一。況樣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訂購二片,同年月十九日交貨,交期為十五日;系爭產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訂購三十三片,同年八月二日交貨十二片,八月二十日交貨二十一片,交期分別為十七日與十八日,是否有因趕工製交而疏於應有之製作管理導致系爭產品品質問題,實難令人不做如此存疑。故樣品之驗證只是提供後續交易之條件,絕不代表後續產品必然沒有問題。而關於瑕疵事,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已表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知悉,且樣品須經清洗噴砂再送交被告之客戶使用亦為原告所素知,被告於樣品與系爭產品之處理完全一致,若非原告供應之各批系爭產品有原始之差異,焉有正常與不良之不同結果。是原告完全漠視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昭示商品交易之誠信原則,堅持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其已免除任何責任,既不公平亦不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採購單曾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樣品件二片,於同年月十三日交貨並送客戶測試無異,被告嗣簽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完成付款。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再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三十三片,採購金額共六十六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八月二日交貨十二片,八月二十日交貨二十一片,惟被告尚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貨款未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三十三片,其已依約於同年八月二日交貨十二片,八月二十日交貨二十一片,惟被告經催告後卻遲未支付價金尾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疪等前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2、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於原告交付經其噴砂處理加上螺帽後即交由客戶廣輝電子公司裝置至濺鍍機上使用,惟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嚴重時會造成MASK翹起、變形、表面刮傷及折損,導致玻璃基板傾斜而當機,其中有瑕疪者共二十二片,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六云云(第三四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產品存有何瑕疪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被告既自認系爭產品經其收受後尚須經噴砂加工處理,再將之交付客戶裝置至濺鍍機上使用,而濺鍍機操作時溫度高達四百度等情(第三四、六三頁),顯見系爭產品於點交後業經被告加工並由他人組裝至濺鍍機,是縱認其辯稱操作結果會導致當機等語屬實,惟其原因究係因系爭產品固有之瑕疪亦或第三人之行為所導致,實有可疑,得否謂原告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亦有未明。而被告就上開瑕疵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尚不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惟未呈報適當之鑑定機構,且系爭產品既已經加工處理並組裝於其他機器上運轉使用,顯已非原來之狀態,應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並於交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間口頭向原告通知系爭產品存有瑕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第二二、二三頁),而依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必須上機實測至少需時六週等情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存有瑕疪,尚不得謂其怠於通知。惟查被告迄未提出系爭產品有何瑕疪之證明已如前述,已難採信,至其辯稱訂約時有口頭告知原告系爭產品須經噴砂處理及在機台上通過測試才算驗收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不足採信。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