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壬○○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辛○○ 住新竹縣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新竹縣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己○○ 住新竹縣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庚○○ 住新竹市 丁○○ 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2年9 月20日奉被告茂聯公司指派至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斯管線更新事宜,詎因被告丙○○於裝置瓦斯管理時涉有疏失,致發生瓦斯外洩情況,旋即起火釀成災害,而原告壬○○與訴外人雖立即採取應變措施,期以滅火救災,然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仍延燒四鄰房舍,且致原告壬○○身體多處遭到火噬燒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遭受火焚之傷害。而被告丙○○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係被告丙○○之疏失行為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相關規定,請求行為人即被告丙○○與僱用人即被告茂聯公司,就侵害原告壬○○之權利,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壬○○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壬○○因本件火災共計支付急診醫療與門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029元。 2、財物損失: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營業用生財器具因本件火災全遭焚毀,受有如所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353,300元。 3、消極損害:原告壬○○以經營「黎記小吃店」為業,每日營業額約為1萬元左右,每月休息2日,總計每月營業收入約達28萬元,扣除進貨成本每月約13萬元,及支付李香奈薪資4萬元、房屋租金2萬元等,每月營運利潤約為9萬元。又因原告壬○○自92年9月20日無端遭火灼傷之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另覓妥地點而租屋重新開業之日止,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總計損失為198,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壬○○無端遭逢火災劇變,在搶救火勢過程中,所受之驚恐與害怕,迄今猶感心悸,且多年營業成果亦瞬息毀於一旦,內心苦楚萬分。且原告壬○○遭受火噬而致身體多處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達百分之14.5體表面積,並進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是原告壬○○身心無端所遭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足以形容。矧且,被告茂聯公司於事發後,任令原告壬○○遭受四鄰追償損失,而仍不聞不問,其心態可議,且因被告茂聯公司為具經濟上優勢之營利單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5、從而,原告壬○○因本件火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1,070,329元。 三、再者,原告乙○○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83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前出租予原告壬○○經營「黎記小吃店」,卻於92年9 月20日因發生本件火災而完全損毀,是原告乙○○所有上開鐵皮建築物因發生火災遭受焚毀而有所損害,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又原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街251之2號鐵皮屋,經原告乙○○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火災時之價額為500,212 元,因本件火災焚毀,自得視為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070,329 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212 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應原告壬○○要求更換瓦斯管線時,管線與接頭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有做測試,經原告壬○○確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虞,被告丙○○始行離去。又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中瓦斯爐台、壓力調整器,及瓦斯管線均已老舊,雖經被告丙○○建議,原告壬○○僅願更換其中第1桶瓦斯與第2桶瓦斯的管線,但是壓力調整器失靈時,亦因無法減壓使瓦斯管線脫落,而使瓦斯外洩。再新竹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並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係因瓦斯管線脫落所致,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瓦斯管線使用中因故脫落造成瓦斯外洩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則本件火災是否因瓦斯管線脫落,引致瓦斯外洩所致已非無疑問?縱使本件火災確因瓦斯管線脫落引致瓦斯外洩所致,管線脫落之原因究係因壓力調整器失靈或被告丙○○裝置不當?此均尚待釐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存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尚難採信。 二、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丙○○裝置瓦斯管線不當所致,既非無疑。縱使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裝置管線不當所致,然被告茂聯公司乃於被告丙○○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故被告茂聯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茂聯公司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另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甲類場所係指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等。故原告壬○○所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而設置滅火器之目的乃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原告壬○○雖主張其在「黎記小吃店」2 樓有放滅火器,但是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就飲食店而言,最容易發生火災的地方係在廚房,其將滅火器放在2 樓(為置物間),顯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的。另飲食店乃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就此而言,原告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故原告壬○○為「黎記小吃店」之經營者,就營業場所安全或衛生之管理與維護原即應負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被告丙○○於更換瓦斯管線時,更以專業角度一再向原告壬○○告誡,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須更換,而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但原告壬○○均不為所動,益見原告壬○○非但未積極盡其注意義務,甚至經他人告知其營業場所有安全危害之虞時,還採取消極不作為之態度,其顯有過失情事,已甚為明確。 四、末查,依據原告壬○○所提住院收據明細,有關病房費乙項,原告壬○○係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按原告壬○○固因火災而致身體多處遭到燒傷住院治療,但為何捨健保病房而就頭等病房,是否在治療上有其必要性為被告所應負擔尚待審酌。且原告壬○○所附92年12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附為直腸肛門科之收據,然直腸肛門科究與原告灼傷有何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無法理解,皆賴原告說明以實其情。另原告壬○○主張因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並任其遭受四鄰追償損失而身心俱疲,再考量被告茂聯公司經濟上優勢地位,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然而在失火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丙○○過失所致尚有疑問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所稱考量被告茂聯公司經濟優勢地位與原告壬○○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不同之二事,不能因被告茂聯公司具有經濟優勢地位,就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壬○○於本件為與有過失,依法可否請求如此數額亦有待商榷。 五、被告為此答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155,289 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壬○○因本件火災所受醫療費用4,989 元、財物損失353,300元、消極損害19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更異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支出醫療費用19,029元外,餘主張上開財物損失、消極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與起訴時相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070,329 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壬○○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本金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壬○○一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94年9 月20日提出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一)狀,追加翁志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翁志昌所有鐵皮屋因本件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500,212 元,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追加當事人翁志昌沒有意見(詳本院卷二第35頁),後因被告辯稱翁志僅為新竹市○○段831之2地號之所有權人,就新竹市○○里○○街251 號之鐵皮屋是否有所有權,要非無疑,乃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新竹市○○街25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包括翁志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9月13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50029895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書三份(詳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可知新竹市○○街251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吳建財及乙○○等人,而乙○○則為翁志昌之母,嗣證人乙○○亦到庭證述:新竹市○○街251 號房屋權利是其所有,亦是由其收取房屋租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4頁),乃由原告於本院9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翁志昌為乙○○,復為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變更當事人為乙○○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二第235頁),則被告對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為乙○○,併此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的損害?原告壬○○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如果原告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時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丙○○當日更換瓦斯管線時,管線與接頭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有做測試,經原告壬○○確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虞,被告丙○○始行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陳其於上開時日前往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係更換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27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二)又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黎記小吃店」內洗碗槽下方(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且鑑定證人即前往本件火場鑑識之新竹市消防局課長王靜婷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時,到庭證稱:「炒菜鍋( 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 )、湯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1 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火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洗碗台下方有1 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到洗碗槽下方金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 ),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等語,復證稱:「( 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 )答: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一個V字型的燃燒火流」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5、136頁 ),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審證人王靜婷擔任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故依證人王靜婷之證詞及現場洗碗台位置、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之V 型火流谷底所在位置,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靠近西側爐台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此核與被告丙○○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符。 (三)再者,鑑定證人王靜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起火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 個脫落、1 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 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 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 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只剩下1 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0至132、134頁 ),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丙○○前往「黎記小吃店」組裝本件火災當日配置2 桶瓦斯桶利用三向接頭接上快速爐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三向接頭上一般確有3 個管束存在乙節相符(詳本院刑事卷第99頁),參以原告壬○○於本院刑事庭中亦證述:其有看到是連接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脫落;有聽到「乓」之聲音,再聽到噴氣之聲音;編號1、2瓦斯桶附近冒火等語( 詳本院刑事卷第68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適因「黎記小吃店」內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進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 (四)末查,依據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受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詳偵查卷第111頁下方、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觀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被告丙○○當日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被告丙○○更換之2 條30公分管線之銜接處,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當日在「黎記小吃店」內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4 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被告丙○○自有過失,而被告丙○○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的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在「黎記小吃店」更換如刑事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發生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既非無據,則原告以其權利遭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受僱在被告茂聯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茂聯公司亦應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至被告茂聯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係於被告丙○○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故該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查詢該會是否辦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事宜,既經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於93年5月4日以中容字第1372號函覆:該會辦理危險物品運送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內容為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安全駕駛、危險物品運送之事故預防應變及通報、汽車保養與檢驗、危險物品之辨識、物質安全資料表、個人防護裝備及滅火器之使用、裝卸料作業安全等課程,經上開訓練合格領有訓練證明書者,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但並無規定可從事瓦斯管線裝置工作等情,並檢附訓練課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5 頁、第36頁 ),是被告丙○○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所受訓練課程之內容,既未包含更換裝置瓦斯管線之事項,故被告茂聯公司執此辯稱該公司係於被告丙○○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其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既未經被告茂聯公司提出其他該公司在僱傭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被告茂聯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壬○○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壬○○為「黎記小吃店」之經營者,就營業場所安全或衛生之管理與維護原即應負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於被告丙○○更換瓦斯管線時告誡其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須更換,而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但原告壬○○均不為所動,其顯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又「黎記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惟原告壬○○係在「黎記小吃店」2 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的,另小吃店乃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就此而言,原告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黎記小吃店」內之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亦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乙節,惟據鑑定證人王靜婷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 )答: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57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斜線火流」、「( 問:有無可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 )答: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 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 )答: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5、136頁),是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由「黎記小吃店」內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既未提出其他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黎記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惟原告壬○○係在「黎記小吃店」2 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的,另小吃店係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是原告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有無訂頒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應保持場所符合消防設備安全相關規定,及有無定期檢查上開場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標準,既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12月2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40115639 號函覆: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經查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非新竹市政府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5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目前消防法規(含行政命令)是否有規範新竹市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須在營業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諸如滅火器)等相關規定,亦經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9 月15日亦以局消預字第0950016097號函覆: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經查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非該局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另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為維護場所安全,可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法令,自行加設滅火器備用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92頁 ),足見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依目前法令規定,並非係應強行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即難認該場所負責人必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壬○○將滅火器放在2 樓置物間,對於本件火災所發生之損害擴大非無過失情事,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末查,本件火災發生自新竹市消防局於92年9 月20日14時58分30秒接獲報案,旋於當日15時1 分到達現場時新竹市○○街251之2號「黎記小吃店」前5 桶20公斤液化石油氣因現場火勢猛烈,將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安全閥跳開使大量瓦斯及火苗向上燃燒,並向兩側251 號「雅筑花苑」、251之1號「理髮店」、251之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及253 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延燒,火焰已超過湳雅街馬路中心線,一片火海,濃煙覆蓋湳雅街100號至200號之間,此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 詳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54頁 ),則「黎記小吃店」縱使用防火消防建材,亦因本件火災發生瓦斯氣爆現象及現場火勢猛烈,必遭該處毀損,故被告上開辯稱「黎記小吃店」因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原告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1、2樓、及其內裝潢、物品已遭燒燬,實際上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亦經新竹市消防局於火災後勘查新竹市○○街251之2號「黎記小吃店」內部物品有嚴重燒燬、變色情形,東西兩側之鐵皮隔板受燒後有嚴重變色及彎曲情形,而2樓西側走道地板已燒穿,該燒穿處之鋼架以靠1樓方向變色較嚴重,樓地板靠1 樓方向亦有明顯碳化現象( 詳偵查卷第47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以其身體遭本件火災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壬○○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傷,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029元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七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而原告壬○○因本件火災確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14.5% 體表面積之傷害,自92年9 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2年10月7 日行植皮手術,92年10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亦經原告壬○○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 ),觀之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除其於92年12月4 日,在衛生署新竹醫院直腸肛門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134元,未經原告壬○○證明係因治療本件火災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均應認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壬○○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自認在案( 詳本院卷二第36頁 ),則被告嗣雖爭執原告壬○○捨健保病房,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是否為治療上有其必要性,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被告事後再為爭執,顯難採信,是原告壬○○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係18,895 元【計算式為:(19,029-134 )=18,895】,洵堪認定。 ②財物損失: 原告壬○○主張其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營業用生財器具因本件火災全遭焚毀,受有如所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353,300元,惟經本院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應認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如附表二所示為119,189 元,復為兩造於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8頁 ),是原告壬○○此部分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係119,189元,亦堪認定。 ③消極損害: 原告壬○○主張其以經營「黎記小吃店」為業,每月營運利潤約為9萬元,惟因自92年9月20日無端遭火灼傷之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另覓妥地點而租屋重新開業之日止,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總計損失為198,000 元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9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受有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及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萬元並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78頁),是本院參照財政部准予備查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食堂、麵店、小吃店當年度之毛利率為25%,淨利率為10%,堪認「黎記小吃店」每日淨利為1,000 元,故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金額應為66,000元【計算式:(1,000x66)=66,000】 。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14.5% 體表面積之傷害,並施行植皮手術,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部畢業,職業為經營麵食館,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26巷21弄2號3樓房地,於93年度財產總額為689,760元,另被告丙○○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部夜校畢業,職業為配送瓦斯,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6巷1號2樓之5房地,於93年度財產總額為275,783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0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於本件火災後約休養2 個月餘時間,即再承租他處經營小吃店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從而,原告壬○○因本件火災既受有醫療費用18,895元、財物損失119,189元、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金額66,000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為504,084元【計算式為:( 18,895+119,189+66,000+30萬)=504,084】,堪予認定。 2、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鐵皮建築物,前出租予原告黎邦龍經營「黎記小吃店」,卻因本件火災而完全損毀,是原告乙○○所有上開鐵皮建築物因發生火災遭受焚毀而有所損害,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鐵皮屋於火災時之價額500,212 元等情,並提出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報告書一紙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3頁),而本院為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品名有無經鑑定人計算折舊年限及鑑定過程等事宜,曾多次傳喚該鑑定報告書製作人黃敏陞到庭調查無著,嗣經兩造於本院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該估價鑑定表中認定折舊後之鐵皮屋價格為327,752 元,折舊年限以稅籍資料計算均不爭執( 詳本院卷二第279頁),是原告乙○○所有之鐵皮屋1 樓在稅籍資料上記載起課年月為79年7 月,折舊年數為16年,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1頁 ),是本院爰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應認原告乙○○所受之財物損失如附表三所示為349,36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壬○○雖主張被告應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其所受損害金額之遲延利息,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具體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 3月24日開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始日,故原告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504,0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363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瑜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價格 │折舊後之│數量│總價 │ 備註 │ │ │ │( 新台│ │ │ │ │ │ │ │幣) │價格 │ │ │ │ ├──┼────┼───┼────┼──┼───┼───┤ │ 1 │ 分離式 │57,300│ 31,709 │ 1 │31,709│折舊之│ │ │ 冷氣機 │元 │ 元 │ │元 │公式計│ │ │ (大同)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 │ ├──┼────┼───┼────┼──┼───┼───┤ │ 2 │ 分離式 │57,000│ 9,752 │ 1 │ 9,752│折舊之│ │ │ 冷氣機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歌林) │ │ │ │ │算如附│ │ │ │ │ │ │ │註2 │ ├──┼────┼───┼────┼──┼───┼───┤ │ 3 │ 窗 型│37,400│ 5,451 │ 1 │ 5,451│折舊之│ │ │ 冷氣機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歌林) │ │ │ │ │算如附│ │ │ │ │ │ │ │註3 │ ├──┼────┼───┼────┼──┼───┼───┤ │ 4 │ 電視機 │10,000│ 6,267 │ 1 │ 6,267│折舊之│ │ │ (東元)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4 │ ├──┼────┼───┼────┼──┼───┼───┤ │ 5 │430公升 │10,000│ 1,669 │ 4 │ 6,676│折舊之│ │ │商用冷藏│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箱(大同)│ │ │ │ │算如附│ │ │ │ │ │ │ │註5 │ ├──┼────┼───┼────┼──┼───┼───┤ │ 6 │14吋壁掛│500元 │ 286元 │ 4 │ 1,144│折舊之│ │ │式電扇 │ │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6 │ ├──┼────┼───┼────┼──┼───┼───┤ │ 7 │12吋抽風│1,000 │ 573元 │ 5 │ 2,865│折舊之│ │ │電扇 │元 │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7 │ ├──┼────┼───┼────┼──┼───┼───┤ │ 8 │4吋冰櫃 │16,000│ 2,669元│ 1 │ 2,669│折舊之│ │ │ │元 │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8 │ ├──┼────┼───┼────┼──┼───┼───┤ │ 9 │三口煮麵│15,000│ 1,501 │ 1 │ 1,501│折舊之│ │ │爐台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9 │ ├──┼────┼───┼────┼──┼───┼───┤ │10 │三口炒菜│36,000│ 2,201 │ 1 │ 2,201│折舊之│ │ │爐台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0 │ ├──┼────┼───┼────┼──┼───┼───┤ │11 │瓦斯鍋 │3,500 │ 653 │ 1 │ 653 │折舊之│ │ │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1 │ ├──┼────┼───┼────┼──┼───┼───┤ │12 │電子保溫│7,000 │ 2,530 │ 1 │ 2,530│折舊之│ │ │鍋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2 │ ├──┼────┼───┼────┼──┼───┼───┤ │13 │不鏽鋼工│3,300 │ 1,973 │ 2 │ 3,946│折舊之│ │ │作台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3 │ ├──┼────┼───┼────┼──┼───┼───┤ │14 │小菜櫥 │3,000 │ 1,718 │ 2 │ 3,436│折舊之│ │ │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4 │ ├──┼────┼───┼────┼──┼───┼───┤ │15 │洗碗槽 │1,700 │ 726元 │ 3 │2,178 │折舊之│ │ │ │元 │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5 │ ├──┼────┼───┼────┼──┼───┼───┤ │16 │桌椅 │10,000│ 1,001元│ 1 │1,001 │折舊之│ │ │ │元 │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6 │ ├──┼────┼───┼────┼──┼───┼───┤ │17 │酒 │20,000│ │ 1 │20,000│被告不│ │ │ │元 │ │ │元 │爭執 │ │ │ │ │ │ │ │ │ │ │ │ │ │ │ │ │ ├──┼────┼───┼────┼──┼───┼───┤ │18 │菜刀(小)│300元 │ 30元 │ 2 │ 60元 │折舊之│ │ │ │ │ │ │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7 │ ├──┼────┼───┼────┼──┼───┼───┤ │19 │菜刀(大)│500元 │ 50元 │ 3 │150元 │折舊之│ │ │ │ │ │ │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8 │ ├──┼────┼───┼────┼──┼───┼───┤ │20 │雜貨(存 │15,000│ │ 1 │15,000│被告不│ │ │貨) │元 │ │ │元 │爭執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119,18│ │ │ │ │ │ │ │9元 │ │ └──┴────┴───┴────┴──┴───┴───┘ 附註: 1、分離式冷氣機(大同)於91年6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上開冷氣機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 個月,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分離式冷氣機(大同)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7,300x0.369=21,144 │ ├──────┼────────────────────────────┤ │第二年折舊 │(57,300-21,144)x0.369x4÷12=4,44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7,300-21,144-4,477=31,70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2、分離式冷氣機(歌林)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而原告所購買該機器金額57,000 元中,含有安裝費4,500 元,是機件部分金額為52,500元,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分離式冷氣機(歌林)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2,500x0.369=19,373 │ ├──────┼────────────────────────────┤ │第二年折舊 │(52,500-19,373)x0.369=12,224 │ ├──────┼────────────────────────────┤ │第三年折舊 │(52,500-19,373-12,224)x0.369=7,713 │ ├──────┼────────────────────────────┤ │第四年折舊 │(52,500-19,373-12,224-7,713)x0.369=4,867 │ ├──────┼────────────────────────────┤ │第五年折舊 │(52,500-19,373-12,224-7,713-4,867)x0.369=3,07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2,500-19,373-12,224-7,713-4,867-3,071=5,252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冷氣機之安裝工資4,500 元、折舊後之零件5,252元,共計9,752元【計算式為:(4,500+5,252)=9,752】。 3、窗型冷氣機(歌林)於86 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而原告所購買該機器金額37,000元中,含有安裝費1,500 元,是機件部分金額為35,500元,另有安裝電源插座金額400 元,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窗型冷氣機(歌林)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5,500x0.369=13,100 │ ├──────┼────────────────────────────┤ │第二年折舊 │(35,500-13,100)x0.369=8,266 │ ├──────┼────────────────────────────┤ │第三年折舊 │(35,500-13,100-8,266)x0.369=5,215 │ ├──────┼────────────────────────────┤ │第四年折舊 │(35,500-13,100-8,266-5,215)x0.369=3,291 │ ├──────┼────────────────────────────┤ │第五年折舊 │(35,500-13,100-8,266-5,000-0000)x0.369=2,07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5,500-13,100-8,266-5,215-3,291-2,077=3,55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冷氣機之安裝工資1,500 元、折舊後之零件3,551元,及安裝電源插座金額400元,共計5,451元【計算式為:(1,500+3,551+400)=5,451】。 4、電視機(東元)於91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1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6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視機耐用年數6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一九,是原告所有上開電視機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視機(東元)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0x0.319=3,190 │ ├──────┼────────────────────────────┤ │第二年折舊 │(10,000-3,190)x0.319x3÷12=54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3,190-543=6,26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5、430公升商用冷藏箱(大同)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8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6年又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冷藏箱耐用年數8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五0,是原告所有上開電視機到本件火災發生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商用冷藏箱(大同)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0x0.250=2,500 │ ├──────┼────────────────────────────┤ │第二年折舊 │(10,000-2,500)x0.25=1,875 │ ├──────┼────────────────────────────┤ │第三年折舊 │(10,000-2,500-1,875)x0.25=1,406 │ ├──────┼────────────────────────────┤ │第四年折舊 │(10,000-2,500-1,875-1,406)x0.25=1,055 │ ├──────┼────────────────────────────┤ │第五年折舊 │(10,000-2,500-1,875-1,406-1,055)x0.25=791 │ ├──────┼────────────────────────────┤ │第六年折舊 │(10,000-2,500-1,875-1,406-1,055-791)x0.25=593 │ ├──────┼────────────────────────────┤ │第七年折舊 │(10,000-2,500-1,875-1,406-1,000-000-000)x0.25x3÷12=11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2,500-1,875-1,406-1,000-000-000-000=1,669│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6、14吋壁掛式電扇於91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1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3個月,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14吋壁掛式電扇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00x0.369=185 │ ├──────┼────────────────────────────┤ │第二年折舊 │(500-185)x0.369x3÷12=2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28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7、12吋抽風電扇於91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1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3個月,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12吋抽風電扇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x0.369=369 │ ├──────┼────────────────────────────┤ │第二年折舊 │(1,000-369)x0.369x3÷12=5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57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8、4呎冰櫃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8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6年又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冰櫃耐用年數8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五0,是原告所有上開冰櫃到本件火災發生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冰櫃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6,000x0.250=4,000 │ ├──────┼────────────────────────────┤ │第二年折舊 │(16,000-4,000)x0.25=3,000 │ ├──────┼────────────────────────────┤ │第三年折舊 │(16,000-4,000-3,000)x0.25=2,250 │ ├──────┼────────────────────────────┤ │第四年折舊 │(16,000-4,000-3,000-2,250)x0.25=1,688 │ ├──────┼────────────────────────────┤ │第五年折舊 │(16,000-4,000-3,000-2,250-1,688)x0.25=1,266 │ ├──────┼────────────────────────────┤ │第六年折舊 │(16,000-4,000-3,000-2,250-1,688-1,266)x0.25=949 │ ├──────┼────────────────────────────┤ │第七年折舊 │(16,000-4,000-3,000-2,250-1,688-1,266-949)x0.25x3÷12= │ │ │ 17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6,000-4,000-3,000-2,250-1,688-1,000-000-000= │ │ │2,66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9、三口煮麵爐台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 ,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三口煮麵爐台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5,000x0.369=5,535 │ ├──────┼────────────────────────────┤ │第二年折舊 │(15,000-5,535)x0.369=3,493 │ ├──────┼────────────────────────────┤ │第三年折舊 │(15,000-5,535-3,493)x0.369=2,204 │ ├──────┼────────────────────────────┤ │第四年折舊 │(15,000-5,535-3,493-2,204)x0.369=1,390 │ ├──────┼────────────────────────────┤ │第五年折舊 │(15,000-5,535-3,493-2,204-1,390)x0.369=87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5,000-5,535-3,493-2,204-1,390-877=1,5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10、三口炒菜爐台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 ,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本院認定原告購買上開爐台之價格為22,000 元,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三口炒菜爐台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2,000x0.369=8,118 │ ├──────┼────────────────────────────┤ │第二年折舊 │(22,000-8,118)x0.369=5,122 │ ├──────┼────────────────────────────┤ │第三年折舊 │(22,000-8,118-5,122)x0.369=3,232 │ ├──────┼────────────────────────────┤ │第四年折舊 │(22,000-8,118-5,122-3,232)x0.369=2,040 │ ├──────┼────────────────────────────┤ │第五年折舊 │(22,000-8,118-5,122-3,232-2,040)x0.369=1,28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000-8,118-5,122-3,232-2,040-1,287=2,2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11、瓦斯鍋於90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0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 月20日,已使用2年又3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瓦斯鍋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五三六,是原告所有上開瓦斯鍋到本件火災發生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瓦斯鍋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500x0.536=1,876 │ ├──────┼────────────────────────────┤ │第二年折舊 │(3,500-1,876)x0.536=870 │ ├──────┼────────────────────────────┤ │第三年折舊 │(3,500-1,876-870)x0.536x3÷12=10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500-1,000-000-000=65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2、電子保溫鍋於90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0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2年又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子保溫鍋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上開保溫鍋到本件火災發生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子保溫鍋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7,000x0.369=2,583 │ ├──────┼────────────────────────────┤ │第二年折舊 │(7,000-2,583)x0.369=1,630 │ ├──────┼────────────────────────────┤ │第三年折舊 │(7,000-2,583-1,630)x0.369x3÷12=25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000-2,583-1,630-257=2,53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3、不鏽鋼工作台於90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0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10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 月20日,已使用2年又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不鏽鋼工作台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0六,是原告所有上開工作台到本件火災發生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不鏽鋼工作台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300x0.206=680 │ ├──────┼────────────────────────────┤ │第二年折舊 │(3,300-680)x0.206=540 │ ├──────┼────────────────────────────┤ │第三年折舊 │(3,000-000-000)x0.206x3÷12=10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000-000-000=1,97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4、小菜櫥於91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1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上開小菜櫥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3 個月,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小菜櫥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0x0.369=1,107 │ ├──────┼────────────────────────────┤ │第二年折舊 │(3,000-1,107)x0.369x3÷12=17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1,107-175=1,71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5、洗碗槽於90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90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6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視機耐用年數6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一九,是原告所有上開洗碗槽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2年又3 個月,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洗碗槽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700x0.319=542 │ ├──────┼────────────────────────────┤ │第二年折舊 │(1,700-542)x0.319=369 │ ├──────┼────────────────────────────┤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x0.319x3÷12=6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00=72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6、桌椅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 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桌椅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0x0.369=3,690 │ ├──────┼────────────────────────────┤ │第二年折舊 │(10,000-3,690)x0.369=2,328 │ ├──────┼────────────────────────────┤ │第三年折舊 │(10,000-3,690-2,328)x0.369=1,469 │ ├──────┼────────────────────────────┤ │第四年折舊 │(10,000-3,690-2,328-1,469)x0.369=927 │ ├──────┼────────────────────────────┤ │第五年折舊 │(10,000-3,690-2,328-1,469-927)x0.369=58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3,690-2,328-1,000-000-000=1,0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17、小菜刀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 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小菜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x0.369=111 │ ├──────┼────────────────────────────┤ │第二年折舊 │(300-111)x0.369=70 │ ├──────┼────────────────────────────┤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x0.369=44 │ ├──────┼────────────────────────────┤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x0.369=28 │ ├──────┼────────────────────────────┤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28)x0.369=1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28-17=3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18、大菜刀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 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大菜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00x0.369=185 │ ├──────┼────────────────────────────┤ │第二年折舊 │(500-185)x0.369=116 │ ├──────┼────────────────────────────┤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x0.369=73 │ ├──────┼────────────────────────────┤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x0.369=46 │ ├──────┼────────────────────────────┤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46)x0.369=3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46-30=5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 價格 │折舊後之│數量│總價 │ 備註 │ │ │ │( 新台│ │ │ │ │ │ │ │幣) │價格 │ │ │ │ ├──┼────┼───┼────┼──┼───┼───┤ │ 1 │ 鐵皮屋 │327,75│ 327,75 │ 1 │327,75│兩造所│ │ │ (折舊) │2元 │ 2 元 │ │2元 │不爭 │ ├──┼────┼───┼────┼──┼───┼───┤ │ 2 │ 40x40 │4,000 │ 595 │22.4│13,382│折舊之│ │ │ 石英磚 │元 │ 元 │9坪 │ 元 │公式計│ │ │ (歌林) │ │ │ │ │算如附│ │ │ │ │ │ │ │註1 │ ├──┼────┼───┼────┼──┼───┼───┤ │ 3 │ 鐵捲門 │40,000│ 3,983 │ 1 │3,983 │折舊之│ │ │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2 │ ├──┼────┼───┼────┼──┼───┼───┤ │ 4 │ 窗戶及 │1,500 │ 149元 │ 5 │745元 │折舊之│ │ │ 小門 │元 │ │ │ │公式計│ │ │ │ │ │ │ │算如附│ │ │ │ │ │ │ │註3 │ ├──┼────┼───┼────┼──┼───┼───┤ │ 5 │衛浴設備│35,000│ 3,501 │ 1 │3,501 │折舊之│ │ │ │元 │ 元 │ │ 元 │公式計│ │ │箱(大同)│ │ │ │ │算如附│ │ │ │ │ │ │ │註4 │ ├──┼────┼───┼────┼──┼───┼───┤ │合計│ │ │ │ │349,36│ │ │ │ │ │ │ │3元 │ │ └──┴────┴───┴────┴──┴───┴───┘ 附註: 1、石英磚於79年7月間舖設,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79年7月1日舖設,依使用年限為16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13年又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石英磚耐用年數16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一三四,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石英磚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134=536 │ ├──────┼────────────────────────────┤ │第二年折舊 │(4,000-536)x0.134=464 │ ├──────┼────────────────────────────┤ │第三年折舊 │(4,000-000-000)x0.134=402 │ ├──────┼────────────────────────────┤ │第四年折舊 │(4,000-000-000-000)x0.134=348 │ ├──────┼────────────────────────────┤ │第五年折舊 │(4,000-000-000-000-348)x0.134=302 │ ├──────┼────────────────────────────┤ │第六年折舊 │(4,000-000-000-000-000-000)x0.134=261 │ ├──────┼────────────────────────────┤ │第七年折舊 │(4,000-000-000-000-000-000-261)x0.134=226 │ ├──────┼────────────────────────────┤ │第八年折舊 │(4,000-000-000-000-000-000-261-226)x0.134=196 │ ├──────┼────────────────────────────┤ │第九年折舊 │(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34=170 │ ├──────┼────────────────────────────┤ │第十年折舊 │(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34=147 │ ├──────┼────────────────────────────┤ │第十一年折舊│(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x0.134= │ │ │127 │ ├──────┼────────────────────────────┤ │第十二年折舊│(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27)x0. │ │ │ 134=110 │ ├──────┼────────────────────────────┤ │第十三年折舊│(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x0.134=95 │ ├──────┼────────────────────────────┤ │第十四年折舊│(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5)x0.134x3÷12=2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2│ │ │0-000-00-00=59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2、鐵捲門於79年7月間裝設,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 定為79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 限為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鐵捲門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二0六,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 月20日,已使用逾 10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鐵捲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0x0.206=8,240 │ ├──────┼────────────────────────────┤ │第二年折舊 │(40,000-8,240)x0.206=6,543 │ ├──────┼────────────────────────────┤ │第三年折舊 │(40,000-8,240-6,543)x0.206=5,195 │ ├──────┼────────────────────────────┤ │第四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x0.206=4,125 │ ├──────┼────────────────────────────┤ │第五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x0.206=3,275 │ ├──────┼────────────────────────────┤ │第六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x0.206=2,600 │ ├──────┼────────────────────────────┤ │第七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2,600)x0.206=2,065│ ├──────┼────────────────────────────┤ │第八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2,600-2,065)x0.206│ │ │=1,639 │ ├──────┼────────────────────────────┤ │第九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2,600-2,065-1,639)│ │ │x0.206=1,302 │ ├──────┼────────────────────────────┤ │第十年折舊 │(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2,600-2,065-1,639-│ │ │ 1,302)x0.206=1,03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0,000-8,240-6,543-5,195-4,125-3,275-2,600-2,065│ │ │-1,639-1,302-1,033=3,98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十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 3、窗戶及小門於79年7月間裝設,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 ,推定為79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 用年限為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鐵捲門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二0六,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 月20日,已使 用逾10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窗戶及小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500x0.206=309 │ ├──────┼────────────────────────────┤ │第二年折舊 │(1,500-309)x0.206=245 │ ├──────┼────────────────────────────┤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x0.206=195 │ ├──────┼────────────────────────────┤ │第四年折舊 │(1,000-000-000-000)x0.206=155 │ ├──────┼────────────────────────────┤ │第五年折舊 │(1,000-000-000-000-155)x0.206=123 │ ├──────┼────────────────────────────┤ │第六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x0.206=97 │ ├──────┼────────────────────────────┤ │第七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97)x0.206=77 │ ├──────┼────────────────────────────┤ │第八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97-77)x0.206=62 │ ├──────┼────────────────────────────┤ │第九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97-77-62)x0.206=49 │ ├──────┼────────────────────────────┤ │第十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206=3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十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 └───────────────────────────────────┘ 4、衛浴設備於79年7間裝置,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79年7月1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衛浴設備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 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衛浴設備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5,000x0.369=12,915 │ ├──────┼────────────────────────────┤ │第二年折舊 │(35,000-12,915)x0.369=8,149 │ ├──────┼────────────────────────────┤ │第三年折舊 │(35,000-12,915-8,149)x0.369=5,142 │ ├──────┼────────────────────────────┤ │第四年折舊 │(35,000-12,915-8,149-5,142)x0.369=3,245 │ ├──────┼────────────────────────────┤ │第五年折舊 │(35,000-12,915-8,149-5,142-3,245)x0.369=2,04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5,000-12,915-8,149-5,142-3,245-2,048=3,5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