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煥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吳 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訴外人陳煥華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其後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九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 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借款人即訴外人陳煥華、吳玉蘭均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大公司)之員工,因受偉大公司負責人張福賢之欺騙,以其三人為人頭並互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偉大公司尚有多人受騙而向其他銀行借款,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包括被告在內之前偉大公司共八人至原告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承 諾若被告月付五千元,即不追究本件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要被告簽立系爭借 據,沒想到原告又執此借據主張被告之連帶責任,被告有誠意還款,惟應在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告 乃為成年並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士,既已簽具借據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 先對其等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加以了解,始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注意義務, 且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若被告於其所 抗辯之取得原告承諾不追究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節為真,要無於取得免責承 諾後又於同日簽立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