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借保人對貴行所負之 各宗債務,以貴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借款人訴訟時,同意以貴行營業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 ○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許凱莉即宏盛土木包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依所簽訂之借據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借款人應 按期於每月十日邀納利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並機動調整之, 又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期,訴外人詹許凱莉應即將 所欠借款清償,計尚欠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詹湧金所偽造,詹湧金偽造 文書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未同 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對於系爭借款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被告就本件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宏盛土木包 工業即詹許凱莉簽立借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依前揭借據所定之連 帶保證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抗辯 :該借據上所載之被告乙○○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上所蓋之印文亦非真正,被 告完全不知情等語,準此,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借據是否由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所作成?即系爭借據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二、經查,系爭借據原本,連同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自承為其親自簽名用印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借據原本、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當庭書寫的姓名字稿一份,經本院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 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二份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 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七○ 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刑事卷可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二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 「乙○○」之署押及印文非其所為,應堪採信。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 簽名及蓋章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親簽或蓋用,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係被告等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由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所作成一節,尚屬無據。從而,系爭借據難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因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宏盛土木 包工業即詹許凱莉,八十四年間向原告銀行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申請貸款一百 六十萬元,貸款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 時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期屆至時及八十 七年間,宏盛土木包工業分別向原告銀行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申請展期二年、一 年獲准,第二次展期之期限於八十年間屆滿時,仍無法清償本金,復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申請展期一年,並簽立本件借據等情,業據原告銀行延平分行職員甲○ ○於刑事庭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借據原本、授信申請書等附刑事卷可憑(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四十至四 一頁、三六頁、五九頁、二九至三二頁),職是,本件八十四年間宏盛土木包工 業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止,係定有期限之債務,雖被告當時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惟嗣後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即宏盛土木包工業延期清償三次,最後一 次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本件借據時,被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已 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揆諸上開民法第七 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其與宏盛土木包工業 間之法律關係為新債清償,惟宏盛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 萬元,從未清償,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並非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原 告負擔新債務,而係延展清償期一節,業如前述,參諸上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 定,原告與宏盛土木包工業間係屬延期清償,自非新債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 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右所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係由其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所作 成,而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同意延期 清償,業已如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而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