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顏光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文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承攬被告晶圓二廠之「酸鹼中和暨HF廢水處理系統擴充工程」與「PARTS CLEAN ROOM各類廢水/溶劑收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訂購單2紙,而依該訂購單上之PAYMENT TERM規定「90%依工程進度月結,10%驗收合格付款 」,經查,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90年4月及同年8月完工,嗣被告要求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若干瑕疵,經訴外人洽麟公司積極修補之後,系爭工程業於90年12月順利運作,被告亦已實際進行系爭工程設備之運轉,是訴外人洽麟公司於90年12月14日依上開PAYMENT TERM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1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86,000元。 2、詎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無法順利運作為由,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剩餘百分之10之工程款3,486,000元,惟查,依證人陳塊於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我們在90年12月底就讓系爭工程運轉正常」(見卷二第20頁),而被告之職員黃進安及證人蔡冠志分別於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PARTS CLEAN ROOM各類廢水/溶劑收集工程已經開始運轉…」、「系統是有缺失,但是整個廠已經正常運作了」(見卷二第109、113頁),復依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94年12 月15日園勞字第0940033430號函所附被告之排放廢(污 )水量申請資料及被告90年至91年間污水費繳費資料,被告確於90年9月24日以(90)旺字第0286號函申請將其所屬廠 房產生之廢(污)水納入園區○○○○道系統,並經科管局於90年10月2日以(90)園勞字第024650號函同意,系爭工 程乃被告廢水處理系統之擴充工程,是必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正式啟用運轉後,被告始得向科管局為納管申請,由此足徵,訴外人洽麟公司於90年4月間已完成第一項工程,於 同年8月間亦已完成第二項工程,被告始能於同年10月間取 得科管局之納管核准,而被告之測試廠即係系爭工程所在之晶圓二廠,是足資認定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啟用運作,又90年底至91年間正值電子景氣翻落之際,被告雖因系爭工程之完成而申請納管,惟因工廠產能衰退,故並未申請增加排放廢(污)水量,亦無悖於常理,況訴外人洽麟公司亦有因應被告之請求,於期限內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故被告實無理由拖延驗收時程,至於後續工程瑕疵之修補,應屬系爭工程驗收後,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3、而所餘百分之10工程款之給付,係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為停止要件,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運轉,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尚有可歸責於訴外人洽麟公司所生之瑕疵,因訴外人洽麟公司遲遲不願改善,導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而需另行委由訴外人海鑫工程有限公司修改上開瑕疵為由,拖延驗收時程,又被告基於上開事由,前曾於91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8日寄發驗 收切結說明予訴外人洽麟公司,要求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上開瑕疵以完成驗收,旋即於同年7月24日發函予訴外人洽麟 公司,以其遲未改善上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查,依訴外人海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中所示之項目,與訴外人洽麟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是難認訴外人洽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辯稱其曾於91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8日寄 發驗收切結說明予訴外人洽麟公司請求其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以完成驗收程序,然該驗收切結說明並未送達予訴外人洽麟公司,是被告顯未經合法催告即逕行終止其與訴外人洽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再該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段88巷10號」,而訴外人洽麟公司之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88巷12號1樓」,是 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予訴外人洽麟公司,容有疑義。4、被告於89年初電子景氣蓬勃發展之際,亟需增加廢(污)水排放量,乃發包系爭工程予訴外人洽麟公司施作,迨訴外人洽麟公司於90年間完工後,被告因整體電子業之不景氣,產能已大不如前,被告猶係藉詞拖延驗收系爭工程,甚至進一步終止該承攬契約,益徵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百分之10驗收款請求權停止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訴外人洽麟公司對被告自享有系爭工程所餘百分之10工程款3,486,000元之債權。 5、況訴外人洽麟公司就系爭工程發包予各下游廠商,若如被告所言有驗收未完成等情事存在,依常理推斷,訴外人洽麟公司必定不會依約給付款項予下包商,亦不可能會接受下包商開出之保固書,今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開立工程保固書,91年1月以後被告若提出瑕疵修補之請求,訴外人洽 麟公司可直接找下包商負責處理即可,實無理由藉故拖延驗收時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啟用運轉,後續瑕疵之修補,應屬驗收後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3,486,000元之驗收款,於法自屬無據。 6、末查,訴外人洽麟公司已於90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將上開對被告應收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訴外人洽麟公司亦以臺北123支局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00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訴外人洽麟公司曾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百分之90依工程進度月結,百分之10驗收合格付款,而本案所爭執者乃剩餘百分之10驗收款3,486,000元,依據 被告與訴外人洽麟公司付款約定,該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故訴外人洽麟公司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能向被告領取上開百分之10之驗收款3,486,000元。 2、系爭工程依約應分別於89年5月10日及89年7月30日完工,惟訴外人洽麟公司卻一再遲延,經被告屢次通知訴外人洽麟公司儘速完工並補正瑕疵,仍未獲改善,除前開違約外,訴外人更因財務危機而於91年4月起拒絕履約,並於同年8月間予以解散,被告因訴外人洽麟公司違約而蒙受嚴重損害,已於91年7月24日依法終止該承攬契約,並於92年10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送達予原告及訴外人洽麟公司 ,並經訴外人洽麟公司收受而無異議。在契約終止前,訴外人洽麟公司不僅未完工,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待補正而未經驗收,故訴外人洽麟公司無權請求該百分之10之驗收款3,486, 000元。 3、證人陳塊雖證稱:「洽麟公司在90年4月13日之前已完工, 在90年12月底就讓系爭工程運轉正常。」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蓋查:在陳塊所指完工日 (即90年4月13日)之後,訴外人洽麟公司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蔡冠志尚且於90年8月6日致函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列出長達5頁之改善進度表,蔡 冠志復於90年11月19日提出週進度報表予被告,其中仍列有多項未完成以及預計完工日待確定之事項,嗣於91年1月11 日,被告及訴外人洽麟公司之承辦人員曾召開會議討論「驗收前缺失改善進度檢討」,會中要求訴外人洽麟公司針對十餘項缺失列出改善方案、工作進度及負責人員,其後,因訴外人洽麟公司未如期於91年2月中旬完成缺失改善,被告遂 在91年2月27日檢附前述會議紀錄發函要求訴外人洽麟公司 儘速配合辦理缺失改善,以便驗收結案,前述函件發出後訴外人洽麟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1年4月8日再度發函予訴外人洽麟公司,表明系爭兩項工程懸宕遲遲無法結案,造成被告之嚴重困擾,請訴外人洽麟公司儘速配合於91年4月20日前完成驗收作業,若逾期無法驗收,被告將不再付款。 最後,因訴外人洽麟公司遲遲無法改善缺失、完工驗收,被告迫於無奈,遂於91年7月24日發函終止合約。 4、91年1月11日,被告及訴外人洽麟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驗收 前改善進度檢討」會中,仍列出十餘項需由訴外人洽麟公司提出改善方案之缺失,包括「洗滌污水儲槽出口阻塞,PUMP空抽」、「配管不良易囤積污泥阻塞」、「沈澱池及濃縮池周邊OVERFLOW管徑不足、排液不良阻塞,多組閥件開關異常」、「CaCL2比例式控制閥功能不符需求,無法正常控制加 藥量」等,均屬嚴重影響整體系統運作之缺失,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小瑕疵。另參以證人黃進安證稱:「…『PARTS CLEAN ROOM各類廢水/溶劑收集工程』已經可以運轉,但是有一 些瑕疵,例如泵浦會經常空抽會損壞葉輪,還有水流能力不足,沒有辦法符合我們原先的量,…,這樣的情形我有向洽麟反應,雙方有作協調,也有訂定改善的期限,在預定期限洽麟有改善,但是效果無法維持,之後又損壞,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91年2月份,因損壞程度達到系統無法運轉,所以 又找洽麟公司但是一直聯絡不到,所以發函給洽麟公司但是也得不到回應,…,一直到現在水流能力還是不足,沒有達到合約的使用量。…『酸鹼中和暨HF廢水處理系統擴充工程』硬體已經完成可是沒有進行測試及驗收程序,我接手之後有請洽麟作階段性測試,當時有發生一些工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因為階段性測試無法完成,所以無法做整合,…,結果2月份的時候就聯絡不上洽麟公司,…現在我們的系統有 在運轉,但是是原系統部分,關於擴充系統的部分有部分停擺,只有收集桶槽可以使用」、「(問:上述二工程若未驗收合格,原因為何?)是沒有驗收的程序,是因為工程有很多缺失,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進行驗收。」等語,證人蔡冠志亦證稱:「(問:有改善到可以驗收工程的階段嗎?)直到91年4月份我離開都還沒有,因為要等到缺點改善完,業 主同意才可以驗收,直到我離職缺點還沒有改善完成。」、「(問:所以就系爭工程你們確實尚有缺失?)是的,所以才需要加以改善」等語,是系爭工程確實未經驗收程序,訴外人洽麟公司無權請求本件百分之10之驗收款3,486,000元 ,至為明確。 5、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分別有14家、24家之多,而訴外人洽麟公司提出之下包商所開立之保固書,僅有其中5家。況且,遍 觀該等保固書,均係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下包商所開立,並非由訴外人洽麟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保固書。而該等下包商之所以開立保固書,或係因渠等與訴外人洽麟公司間之合約已就各該細部工程約定結算驗收程序,該等下包商已就各自負責部分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訴外人洽麟公司,故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訴外人洽麟公司並向其請款。惟就被告而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整體發包予訴外人洽麟公司,訴外人洽麟公司自應確保全部工程施作完畢無瑕疵,且能整合運轉,此外,訴外人洽麟公司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而不能僅以分包工程之完工或下包商出具之保固書主張免除責任。另訴外人洽麟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亦積欠部分下包商系爭工程之款項,且因系爭工程拖延經年未能驗收,導致部分零件損壞。系爭工程若能順利完工驗收,訴外人洽麟公司至少需依民法第 498條之規定,對被告負1年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因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完工驗收,訴外人洽麟公司又避不出面,被告欲商請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下包商更換損壞之零件時,渠等卻以訴外人洽麟公司尚積欠款項為由,不願無償修補,致使被告尚須自費更換零件,受有損失。經查,訴外人洽麟公司欠款之對象包括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名浦企業有限公司、路斯公司、幸瑋公司等。就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下包商既已開立保固書予洽麟公司,被告若有瑕疵修補請求,洽麟直接找下包商負責處理即可,無藉故拖延修補必要云云,顯無理由。 6、被告為依法排放廢水,本即設有廢水處理系統,系爭工程僅係為因應被告擴廠、產能擴充而施作之系統擴充工程,故系爭工程雖因訴外人洽麟公司之故而未能驗收、正常運轉,但被告原有之廢水處理系統仍可正常運作而不影響廢水之排放,訴外人洽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除需整合各下包商施作之軟、硬體部分外,並需確保系爭工程可與被告原有之廢水處理系統整合正常運轉,惟僅就各下包商提供之硬體設備整合部分而言,洽麟公司即有諸多缺失遲遲未能改善,導致被告遲遲無法辦理驗收。況系爭工程係用於被告之晶圓二廠,與晶圓一廠及測試廠均無關,測試廠係位在科學園區○○○路8 號,晶圓二廠則係位在科學園區○○路16號,二者截然不同,又科管局回函已明確指出90年10月2日核發者為被告晶 圓一廠、測試廠之納管申請,而非增加排放廢(污)水量,故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在90年底至91年間申請增加排放污水量,再依據科管局上開函文所附之廢(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數額表,被告於90、91年間所繳交之費用,於90年第1至3季均為500多萬元,第4季以後即下降至200餘萬至300餘萬元不等,亦無原告所指污水排放量增加之情形。 7、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洽麟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惟被告未曾 收受,且於該發票記載之日期為90年12月14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況縱使前開發票形式上為真正,亦僅係訴外人洽麟公司單方填寫之文書,不足以作為訴外人洽麟公司對被告有本件3,486,000元債權存在之 證明。 8、因訴外人洽麟公司未能修補工程之瑕疵,被告為求系爭廢水系統擴充工程能夠順利運轉,迫不得已,僅得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海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鑫公司)報價並進行部分之修補工程,依海鑫公司之報價單所載,瑕疵修補工程所需費用初估即達3,463,948元,已超過被告與訴外人洽麟 公司原合約之驗收款3,320,000元。易言之,被告因訴外人 洽麟公司之違約,除無法依原定完工日期使用擴充後之廢水系統,更因必須另行尋找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受有損失。 9、又原告主張被告乃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系爭工程之驗收,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4年4月26日及同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主張,迨至94年11月24日始當庭具狀為上開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其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縱使原告得提出本項主張,其主張亦無理由,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判要旨稱,當事人如約定一定事實之發生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應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之約定,故在本件情形,「驗收合格」之約定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從而原告爰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即有疑問。再者,縱認上開驗收合格之約定屬於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經驗收程序,係因尚有諸多瑕疵未改善完畢所致,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更無以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再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32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百分 之90計2,988萬元,亦即已付出高額之成本,被告實殷切期 盼訴外人洽麟公司能完成瑕疵之修補,辦理驗收,以便原告可依原先設定之系統標準使用工作物,為此,被告始屢屢與訴外人洽麟公司承辦人員會商討論如何解決瑕疵,並一再發函催促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瑕疵,是故,被告實無動機,亦無可能如原告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末按,債之讓與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始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無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債權讓與問題,而系爭工程因未經驗收合格,訴外人洽麟公司對被告即無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6,000元 ,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定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6日園商字第0940008545號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各1份為 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6,000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利息部分更改為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洽麟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訴外人洽麟公司與被告約定工程款之百分之90按系爭工程進度月結,其餘百分之10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款,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款項,尚餘百分之10工程款3,486,000元尚未給付,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訴外人 洽麟公司即於90年7月4日將前開對被告3,486,000元之債權 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影本、臺北123支局第94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訂購單 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訴外人洽麟公司對被告3,486,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工程是否已達 可得驗收之程度,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⑵被告是否有以民法第101條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條 件成就?⑶原告可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 486,000元?茲分別敘述如下: 1、依訴外人洽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定訂購單上PAYMENT TERM之記載「90%依工程進度月結,10%驗收合格付款」(見卷一第75、76頁),是系爭工程所餘百分之10之工程款即3,486,000元,需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 務,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T-212洗滌污水儲槽出口阻塞、PUMP空抽」、「T-210 OVERFLOW DRAIN管T-207/210 TOT-101A/B,T-103配管不良易囤積污泥阻塞。」、「P-210B CaF2污 泥進料泵B組,壓力表震動過大,油漏光更換」及「沈澱池 及濃縮池OVER FLOW管徑不足,排水不良阻塞,多組閥件開 關異常及未標示開關位置,ABTV-20701控制閥阻塞動作異常」等諸多瑕疵,需由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洽麟公司90年8月6日備忘錄中所附之缺點改善進度表、90年11月19日備忘錄所附週進度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 卷二第49至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前尚存有諸多瑕疵待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即能順利運作一節,尚乏所據,即難憑採。 3、觀諸該90年11月19日之備忘錄所記載,亟待訴外人洽麟公司改善之項目有12項之多,訴外人洽麟公司與被告復針對上開12項缺失召開驗收前缺失改善進度檢討會議,被告要求訴外人需針對12項缺失部分列出改善方案、工作進度及負責人員,訴外人洽麟公司並允諾剩餘之缺失改善項目,預計於91年2月中旬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91 年1月11日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黃進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於90年7 月承接本案,當時『PARTS CLEAN ROOM各類廢水/溶劑收集工程』已經可以運轉,但是有一些瑕疵,例如泵浦會經常空抽會損壞葉輪,還有水流能力不足,沒有辦法符合我們原先的量,一開始承接本案時,發現有瑕疵,有請洽麟來作系統修繕,但是都沒有根絕整個系統的損壞,這樣的情形我有向洽麟反應,雙方有作協調,也有訂定改善的期限,在預定期限洽麟有改善,但是效果無法維持,之後又損壞,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91年2月份,因損壞程度達到系統無法運轉,所 以又找洽麟公司但是一直聯絡不到,所以發函給洽麟公司但是也得不到回應,…,一直到現在水流能力還是不足,沒有達到合約的使用量。…『酸鹼中和暨HF廢水處理系統擴充工程』硬體已經完成可是沒有進行測試及驗收程序,我接手之後有請洽麟作階段性測試,當時有發生一些工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因為階段性測試無法完成,所以無法做整合,我們雙方又再開會訂定改善階段性測試的缺失,改善到91年1月 份有召開會議,雙方有訂定在2月份要先完成一部分,結果2月份的時候就聯絡不上洽麟公司,現在我們的系統有在運轉,但是是原系統部分,關於擴充系統的部分有部分停擺,只有收集桶槽可以使用」、「(問:上述二工程若未驗收合格,原因為何?)是沒有驗收的程序,是因為工程有很多缺失,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進行驗收。」、「系爭工程的性質為專案工程,關於專案工程的驗收,雙方會訂定計劃書,還有驗收程序,雙方訂定認可後依照工程的階段作付款,到最後的時候我們會要求他們作系統的整合性測試,依照驗收程序達到我們的要求,並附上完整的驗收文件,才可以辦理驗收」等語(見卷二第109、110、111頁),證人即訴外人洽麟 公司負責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前任職於訴外人洽麟公司擔任工務部協理蔡冠志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有改善到可以驗收工程的階段嗎?)直到91年4月份我離開都還沒有,因 為要等到缺點改善完,業主同意才可以驗收,直到我離職缺點還沒有改善完成。」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13頁),原告 雖主張訴外人洽麟公司已依被告之指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至可驗收之程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存有諸多瑕疵,而訴外人尚未改善至可達驗收之情,應堪採信。 4、證人即訴外人洽麟公司負責人陳塊雖到庭證稱:「所有的施工廠商都可以證明在90年12月底之前已經完工驗收,所以他們才會開保固書給我,因為我和保固廠商也有合約,因為完工驗收我也把工程款給他們。」等語(見卷二第20頁),並提出保固書影本7份(見卷二第33至39頁)為證,然訴外人 洽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分別有14家及24家之多,此有被告提出之設備廠商名稱2份存卷可查(見卷二第87至91 頁),且訴外人洽麟公司並未出具保固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及證人陳塊所自認,而上開保固書皆係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下游廠商開立予訴外人洽麟公司收執,並不足以佐證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復參諸證人黃進安證述:當時有一些工程無法達成合約標準,因為階段性測試無法完成,所以無法做整合等語(見卷二第110頁),是訴外人洽麟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需將各下包商之軟、硬體設備,與被告原有之廢水處理系統予以整合,使之達到可以正常運轉之程度,方能認符合可以驗收之標準,原告尚不得執部分下游包商開立予訴外人洽麟公司之保固書,據以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論據。 5、再者,被告於90至91年間僅有90年10月2日,就晶圓一廠、 測試廠向科管局為排放廢(污)水量之納管申請,並無增加排放廢(污)水量一節,有科管局94年12月15日園勞字第094003343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74至176頁),而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為被告晶圓二廠,地址係新竹科學園區○○路16號,此觀訂購單右上角之記載自明,被告測試廠則位在新竹科學園區○○○路8號,此有被告提出之總部地圖1份足參(見卷二第208頁),是上開函文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而為被告啟用運轉之情,益徵證人黃進安證述:現在系統有在運轉,但是是原系統的部分,關於擴充系統的部分有部分停擺,只有收集槽可以使用,向科管局申請增加污水排放量,與系爭工程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污水的排放量是依照產能作標準,原來的設備就已足夠,被告本來就預設大於實際的使用量,所以原來的機器設備就可以處理假設申請增加污水排放量通過的排放數量等語為可採(見卷二第110 、111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達可以驗收之程度一節, 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6、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未為訴外人洽麟公司修補至可供整合運轉已達驗收之程度,尚屬有據,原告固提出由訴外人洽麟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作為訴外人洽麟公司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3,486,000元之憑據,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為被告使用運轉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與訴外人洽麟公司就系爭工程訂購單上PAYMENT TERM之約定,訴外人洽麟公司自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百分之10之工程款3,486,000元,應堪認 定。 7、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工程之驗收,以阻礙系爭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3,486,000元付款條件之成就 云云,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訴外人洽麟公司與被告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10工程款計3,486,000元,此有訂 購單為據,是系爭工程係以驗收合格為訴外人洽麟公司得請領百分之10驗收款之條件,而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以致無法辦理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洽麟公司間百分之10驗收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實屬明確。 8、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百分之90之工程款計29,88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於91年2 月間,發函予訴外人洽麟公司稱:系爭工程預定結案日為91年3月31日,系爭工程軟、硬體設備已全數就緒,系統運轉 流程尚有不盡完善之缺失待完成,目前工程已接近總工程驗收結案,希望訴外人洽麟公司能再次配合總工程完工驗收結案日(91年3月31日)完成相關缺失改正及驗收文件整理等 語,其下並有被告員工江文明手寫註記「請蔡兄(指證人蔡冠志)惠予協助,以利此兩件工程案順利完成驗收結案,讓此兩系統能穩定運轉,順利交接洽旺宏運轉。」等字句,此有被告提出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27日FAC2-DI/WW-020227號MXIC FABⅡ廢水系統工程驗收切結說明1份可考 (見卷二第85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間再度函文訴外人洽 麟公司稱:目前工程停滯於待驗收結案階段,希望訴外人洽麟公司能配合總工程完工驗收結案日(91年3月31日)完成 相關驗收文件整理,通知函前曾於91年2月20日發出至今, 仍未有任何進度,令被告十分困擾,此兩項工程亦懸宕遲遲無法結案,請於91年4月20日前辦理完成驗收作業,如再次 逾期無法驗收,將報請不再請款作為結案處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8日FAC2-DI/WW-020408號MXIC FABⅡ廢水系統工程驗收切結說明1份為憑(見卷二第86頁),原告雖否認訴外人洽麟公司有收受上開2份函文 ,惟證人蔡冠志已證述:91年4月離職前,訴外人洽麟公司 均未改善至可以驗收之程度,因為要等到缺點改善完,業主(即被告)同意才可以驗收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13頁), 是訴外人洽麟公司就被告屢屢催促其改善瑕疵,以利辦理驗收程序並予以結案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再衡以常情,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工程款,支出近3千萬元,理應企盼系爭工程儘速達到合於使用 運轉之狀態,方符合經濟成本與效益,實無可能就剩餘百分之10之驗收款,故意拖延遲不辦理驗收程序而使訴外人洽麟公司得以請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復未就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遭被告故意刁難,或因被告產能衰退而故不為辦理驗收程序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拖延辦理驗收程序,而阻礙訴外人洽麟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等停止條件之成就云云,尚無所據。 9、末按,債之讓與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始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無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洽麟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既存有瑕疵,且未遵期改善,以致系爭工程尚未達到可以辦理驗收之程度,而無法驗收,被告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工程之驗收,故訴外人洽麟公司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所餘百分之10之工程款 3,486,000元,原告固自訴外人洽麟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之 上開債權,而訴外人洽麟公司因未遵期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致無法對被告請求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3,486,000元已如 前述,故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百分之10之工程款3,4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