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號 法定代理人 戊○○ 98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古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複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與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與訴外人甲○○個人為交易,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於民國88年間,訴外人甲○○持有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其上記載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甲○○,並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欲與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原告據此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確實信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貨品買賣契約。且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報價單及發票等單據可知,上開單據上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對象均記載為「古山實業有限公司」,是原告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貨品買賣契約,原告之交易對象非甲○○個人。且由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有關工作單號990601至工作單號E020701 交易之發票,原告均係開具予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甲○○。顯見原告確實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貨品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二)且由本院於93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們購買貨品?)答:有。」、「(法官問:你們與被告公司一開始交易時,被告如何給付貨款? )答:之前的貨款是開被告公司的票付款。」、「( 法官問:古山公司是何人向你們訂貨? )答:古金史是聯絡的窗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請求的貨款銷往大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接觸過? )答:沒有,但是本案我們會到古山公司去接洽,當時偶而乙○○也會在場。」等語,足見原告確實信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貨品買賣契約。 (三)又本院於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證人甲○○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有無曾經拿過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對外從事招攬業務的工作? )答:有」、「(法官問:原告本件出售貨品的對象為公司或何人?)答:是我個人交易,但是憑證上寫的是古山公司的名義」、「( 法官問:有無使用古山公司的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貨?)答:有」、「(法官問:訂購單有無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答:初期有,後來就沒有」、「(法官問:為何初期會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 )答:公司初期同時在做大陸與越南,後來公司決定不做大陸的出口,...」、「( 法官問:你有無跟邱協理說作大陸是你個人的行為與公司無關? )答:一開始沒有說過,是到後來他要催款時我才跟他說」等語,顯見訴外人甲○○亦自承其與原告公司交易時,係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使用被告公司之訂購單,並於訂購單上蓋用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可知訴外人甲○○顯然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自居與原告公司為買賣交易。 (四)再被告於94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抗辯,被告公司大陸業務部份為訴外人甲○○之個人行為,被告公司無須負給付貨款之責。然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分類,屬被告公司內部之限制;況依據證人甲○○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證稱:「(法官問:為何初期會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 )答:公司初期同時在做大陸與越南,後來公司決定不做大陸的出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古山公司作大陸與越南的業務是否均使用同一訂購單? )答:是」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不論是對越南業務或大陸業務部份,均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則究何類交易屬被告公司行為,何類交易屬訴外人甲○○個人行為,第三人原告公司曷能得知。是依代表準用代理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為買賣交易時,對被告公司業務分類毫不知情,乃信甲○○為被告公司代表與之交易,是原告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貨品買賣契約,至為灼然。 (五)又自88年間起至91年7 月底止,被告公司即經由其總經理甲○○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電器產品,如智慧型高頻開關直流電源系統(即SMR )、交換式直流供電設備、交換式充電器...等,被告共計向原告陸續訂購如附件一、二所示十二次貨品,被告公司依例向原告訂貨之初約定先繳納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為定金,其餘貨品價金尾款兩造約定於90日內付清所有款項,惟工作單號E010603 之交易,兩造另行約定依原告之報價單上報價之百分之三十為訂金,至於其他尾款部分以即期電匯方式給付貨款。然除二筆工作單編號990602及E000501 之貨款有按兩造間付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外,其餘各筆貨款,被告公司均未按約定付清款項,一再拖延清償期日,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原告之貨款得以清償。 二、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被告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一)退一步言之,若本院認訴外人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而訴外人甲○○自稱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可稽。且由本院於94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丁○○之證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請求的貨款銷往大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接觸過? )答:沒有,但是本案我們會到古山公司去接洽,當時偶而乙○○也會在場。」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對訴外人甲○○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一事,知之甚明。由代表之法律關係準用代理之法理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知訴外人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由訴外人甲○○之名片,可知被告公司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甲○○,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被告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然查,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其上載明「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甲○○」予訴外人甲○○對外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公司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甲○○,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又於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證人甲○○到庭證稱:「( 法官問:你父親【即乙○○】是否知道你拿權狀給原告的事情? )答:後來我有跟他說,他說我如何處理債務,他不介入」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知情訴外人甲○○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並知情訴外人甲○○為給付貨款,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土地權狀交予原告以為擔保,顯然知悉訴外人甲○○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據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況且,被告公司之業務分類,屬被告公司內部之限制,依據證人甲○○於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證稱:「(法官問:為何初期會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答:公司初期同時在做大陸與越南,後來公司決定不做大陸的出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古山公司作大陸與越南的業務是否均使用同一訂購單? )答:是」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不論是對越南業務或大陸業務部份,均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則究何類交易屬被告公司行為,何類交易屬訴外人甲○○個人行為,第三人原告公司曷能得知。是,被告既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業已知情,則無論被告公司內部業務分類為何,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聯繫,被告本應依據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三、兩造間已有延後清償期日之合意,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一)被告公司收受貨品後,一再拖延清償貨款之期日,遲延給付原告公司應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後,如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被告為清償貨款,已於89年7月20日交與原告票據金額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整用以清償貨款,後因被告公司要求延後該支票之兌現日期,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甲○○個人名義開具同額本票一紙交換領回上開支票,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已知本件交易與被告無關,而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可見,被告公司已有請求原告延後清償期日至91年10月31日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本票為貨款之清償,則顯與被告公司達成延後清償日期之合意。 (二)又,已如前述,訴外人甲○○自稱為被告之代表而與原告公司交易,原告公司係認知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嗣後被告分別各於90年9月21日匯入世華商銀、91年1月25日匯入中國商銀、92年1 月29日匯入台銀樹林分行200,000 元整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且被告匯入上述三筆200,000 萬元款項時,並未言明究清償何筆貨款,因此可見被告公司三筆匯款係比例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公司對自88年間起至91年7 月間所有積欠貨款,由被告公司之匯款時間90年9月21日、91年1月25日及92年1 月29日可知,被告公司業已承認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是以,被告公司既已承認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竟反覆主張原告上開所有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並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 查被告所開立面額1,060,000 元之支票,原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交由台銀樹林分行託收,嗣後乃因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延後提示,原告為顧及雙方之商業情誼,不得不於89年8 月29日向台銀樹林分行領回支票暫放於原告公司,非如被告所稱係因貨物有瑕疵之問題。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會由其公司總經理個人名義,開具面額同額本票以擔保清償貨款,並承諾會陸續清償其餘欠款。是,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甲○○有達成由訴外人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合意。況,若原告已與訴外人甲○○達成由其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則本件貨款債務既與被告公司毫無相關,被告公司自無須負擔本件貨款債務,訴外人甲○○又豈會嗣後於91年11月4 日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存放於原告公司藉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確信被告公司將依約清償貨款,並與原告達成延後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之合意。故原告收受訴外人甲○○以個人名義開具之本票,本於取得原告對被告公司貨款債權擔保之意思表示,並非與訴外人甲○○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被告一再指稱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是應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抵銷之,然自原告起訴迄今,根本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本件貨物有瑕疵之證明。且依一般商業慣例及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收受貨物後,如發現有瑕疵應於通常期間內向出賣人通知;如怠為通知則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購買之貨品,其保固期間為1 年。被告係於88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若本件貨品生有瑕疵,被告豈會遲至今日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遲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始提出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然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依據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品,當然不得再行主張抵銷抗辯。 (二)訴外人甲○○於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庭呈一「自訴狀」,其上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貨品之瑕疵及應賠償而主張抵銷之金額,與先前訴外人甲○○交予原告公司之CSU及SMR故障維修費用明細表有所出入: 1、其中原證七中,第一筆至第五筆金額為:510、720、510、510、510(人民幣 ),然訴外人甲○○提出之附件二第一筆至第五筆金額竟為:1520、1020、1450、1420、1400(人民幣)。且,原證七中僅有二十五項維修費用,然訴外人甲○○提出之附件二卻載有二十八項費用,其數量顯有不符。因此合計金額有高達1,9690元人民幣(計算式:00000-00000 )之差距。顯見訴外人甲○○主張貨品瑕疵之金額與原先開具與原告公司有顯著出入,不足採信。且除自訴狀外,未見訴外人甲○○提出任何其他有關貨品瑕疵之驗收證明、請求單據等,僅空言指摘原告交付之貨品生有瑕疵,顯為卸責之詞。 2、況訴外人甲○○於先前交付予原告之費用清單上,11/9/2000-12/8/20002「第八項去西安差旅費」為2210元,然訴外人甲○○將其載於原證七之第15項竟列其費用為3500元,有1290元之差距;而2/9/2001-3/8/2001「第二項去江漢費用」為2866 元,然訴外人甲○○將其載於原證七之18項竟列其費用為3439元,有573元之差距;7/9/2001-8/8/2001「第三項去江漢洪澤費用」為2525元,然訴外人甲○○將其載於原證七之20項竟列其費用為3030元,有505 元之差距。顯見,訴外人主張之瑕疵賠償費用為其任意羅列,既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開具之費用金額錢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顯係為拖免給付貨款之責而濫為指摘,根本不足採信。 3、再自訴狀提出之附件三,訴外人甲○○主張係經證人丁○○簽認不付款之證明。惟,附件三僅為證人丁○○與訴外人甲○○就貨品之問題相互溝通,並無就任何貨品之瑕疵問題或賠償金額達成任何協議。因此訴外人甲○○應就貨品二件CSU貨品及八件SMR貨品無須付款之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三)被告陳稱,於訴外人甲○○提出之90年9 月會算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會算之金額應為2,178,287 元。然由上開明細表可知,其會算之項目僅含原證二工作單號990601、990602、E000303、E000401、E000902、E000903、E000901、E001101,尚有多筆貨款未經雙方會算,且於該次會算後,被告公司仍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因此上開明細表上之會算金額並非被告所指稱係臨訟提出,係原告經彙整所有與被告之交易後計算之金額。又由原證九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990602之貨款被告業已付清,由訴外人甲○○開具之1,060,000 元之本票係用以清償990601、E000303、E0000000 之部份貨款。而上開三筆貨款所剩未清償之部分,與其他未清償之貨款經彙整後經計算並扣除上開1,060,000 元之本票及被告分別於90年9月21日、91年1月25日、92年1 月29日匯入三筆200,000元現金,被告應付未償餘額共計為2,133,772元。而被告指稱E000303部分,貨款為美金32,000 元,原告僅簽署兩張金額各為美金12,000 元之INVOICE,而認貨款金額不符。然查,原告之所以僅開具金額各為美金12,000 元之兩張INVOICE,乃因該筆貨品係採快遞出口,原告因應被告之要求將INVOICE 單價壓低,故該筆貨款之INVOICE只有美金12,000 元,根本非如被告所指稱有貨款金額不符之情形。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7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交易對象係甲○○個人而非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銷往大陸之貨物,原告之交易對象係甲○○個人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就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故如原告提出原證二應收款明細之所有交易,原告均未曾開立發票予被告,且被告公司在收受本件事件支付命令裁定之前,亦未曾收到任何原告之催討通知。 (二)又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除本件抽出之一張支票外,不曾有未兌現之情況,另越南部分之業務則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聯繫。顯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直接聯繫並無障礙,且被告公司前此開立之支票均無未兌現之情,若非原告明知本件交易係甲○○個人所為,實與被告公司無關,何以未曾就本件應收貨款催告被告清償?又何以於收到乙○○之權狀後,從未曾知會乙○○?甚且抽票後證人丁○○係建議由甲○○簽立個人本票換票,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確知悉交易對象係甲○○。 (三)再者,在抽出本件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後,後續所有原告指稱被告匯入之款項均係甲○○個人所匯,而非被告,另抽票近二年後換開之本票亦係依證人丁○○之建議簽立甲○○個人名義之本票,且證人丁○○亦明確表示知道這筆帳是甲○○個人的帳,其目的是要拿到錢。足見原告確知本件交易之對象係甲○○個人無疑,原告於取得對甲○○之本票裁定,但未獲足額清償後,始對明知非交易對象之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其行使債權顯有違誠信。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曾知悉甲○○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無須就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下: �� (一)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有授權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故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5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乃事實上本無代理權,而於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時,法律上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以保護不知無代理權之第三人,如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二)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出貨地點有二,一為越南、一為大陸;而依證人甲○○之證詞,越南部分之業務是公司的行為,而大陸部分的業務則是其個人之行為;有關本件系爭貨款之處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認為係屬甲○○之個人行為而不介入。另依證人丁○○之證詞,越南部分之業務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聯繫,關於本案請求銷往大陸之貨款未與乙○○聯繫過,甚至在拿到乙○○個人之土地權狀後,亦未曾知會乙○○。而被告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除本件抽出之一張支票外,未有未兌現之情況。則依據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越南部分之交易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為,大陸部分之交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未曾知悉甲○○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證人丁○○雖謂其至被告公司與甲○○商談出貨事宜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偶而在場,惟在場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該二人洽談何事務?是否與被告公司有關?且原告公司從未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及本件銷往大陸交易之事,被告無從得知甲○○曾以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何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再者,被告前所有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均有兌現,除了甲○○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嗣後經原告抽票外,然原告在抽出該張支票未提示後卻也未曾向被告催討,被告無從得知該筆票款可能與被告公司有關,自更不可能有任何行為使原告誤信甲○○有代理權。 綜上,被告未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之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自無須就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就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就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惟依證人丁○○之證詞,大陸部分之交易到後來就知道是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另依證人甲○○之證詞,在後來丁○○向其催款時即已告知本件交易是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證人丁○○則表示抽票後一直有催款,則自該抽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8月31日觀之,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89年底之前應已知悉系爭交易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公司後續催款時亦只針對甲○○而未曾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 (二)又依據原告提出原證八之交易日期與項目一覽表所示,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0年10月5日( 工作單號E010603、此亦係原告支付命令請求計息之始日 ),證人丁○○既表示到後來就知道本件交易是甲○○個人行為,則縱自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觀之,原告至遲於90年10月5 日就知道甲○○前此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立場與原告交易,且甲○○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甲○○嗣後所有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欲主張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者,至遲於90年10月5 日即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期間至遲應於該時起算。 (三)依據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自90年10月5 日起迄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早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復且,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亦因債務承擔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一)縱認原告交易對象係被告,以被告簽立之支票給付之1,06 0,000 元貨款亦因嗣後甲○○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由甲○○承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㮀 1、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間關於輸往越南之交易貨款均按時清償,未有無法兌付之情,合先陳明。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3、又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判例要旨:「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4、查原證三所示被告簽立之1,060,000 元支票,原告未提示係因貨物有瑕疵問題尚未處理妥適,且依證人邱成宏之證詞,其至遲於90年10月5 日即知悉本件交易是甲○○個人行為,縱認被告本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自原告直至票據時效屆至時止,未曾提示上開支票,亦未曾通知被告清償貨款,甲○○則自90年9 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清償貨款。甲○○甚且於上開票據罹於時效後(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8月31日,票據時效為一年 )之91年間猶依原告要求簽發其個人名義之同額本票換回被告之支票等情,顯然原告同意該債務由甲○○承擔,則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請求清償之對象應係甲○○而非被告,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未曾於原告主張之期間給付貨款,各該款項係甲○○個人所匯,與被告無關: 如前所述,甲○○於原告向銀行取回託收之上開支票後,即經原告同意承擔全部之貨款債務,並自90年9 月起陸續清償貨款,甚且於上開票據罹於時效後猶依證人丁○○之要求簽立其個人本票換回被告之公司支票,原告書狀上提及之90、91、92年間各收受之200,000 元匯款均係甲○○個人依約給付之貨款,非被告支付,原告指鹿為馬謂被告承認積欠貨款時效因之延長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土地權狀,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7、88年間即交由甲○○保管,因何緣由在原告保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亦未曾接獲原告詢問或通知保管該權狀之情,且擔保應設定抵押權為之,原告謂該權狀係以取得擔保之意於91年間取得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六、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交易對象為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約交付全部貨物,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應收款明細之記載,原告自承編號 990602之貨款已陸續於88年6 月及10月30日收受,無結欠金額。 (二)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單據所示,編號990601之報價單,貨品應有220GFISH10二十台、110 GFISH20 四台、新版CSU五台、ACPDU二台。惟經甲○○簽收之送貨單僅有220GFISH10三台(含維修機)、CSU 二台,原告交付之貨物並不齊全。 (三)另編號E000303部分,原告主張貨款為美金32,000 元,惟依原告提出註明編號為E000303,僅由原告簽署之INVOICE有二張,金額各為美金12,000元,貨款金額已然不符;且被告否認曾收受該二張INVOICE 所示貨物,依送貨單所示甲○○僅簽收監控設備CSU09五套。 (四)再者,編號E000901部分,原告主張貨款為美金38,750 元,惟依原告提出註明為同一編號,僅由原告簽署之INVOICE有二張,金額合計為美金35,000 元,貨款金額已然不符,且被告否認曾收受該二張INVOICE 所示貨物,依送貨單所示甲○○僅簽收CSU監視單元 CSU09五件(含備品)。 (五)被告亦否認曾收受編號E010603所示貨物。 (六)綜上,原告應提出其主張各筆帳款之貨品明細資料,並就其曾依約交付被告全部貨物負舉證責任。 七、末查,縱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部分,經瑕疵損害扣抵後,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一)依據甲○○表示原告於催款時即知本件交易為其個人所為 ,及證人丁○○表示到後來即知悉係甲○○個人行為等,至少編號E010603部分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原告無得請求之理。 (二)又依據原告與甲○○於90年9 月後( 因其上載有甲○○於90年9 月之匯款資料,故應係該日期之後會算 )會算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公司會計會算之金額為2,178,287 元,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金額與會算金額不符部分,係臨訟提出,此部分與甲○○原與原告間之會算不同,此部分已然罹於時效。 (三)上開會算之金額2,178,287元,扣除甲○○簽立之1,060,000元本票、甲○○於91年、92年間分別匯入之200,000 元共400,000元後,餘718,287元。甲○○曾表示瑕疵損害金額為1,400,000餘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八、從而,原告之交易對象既非被告,對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 九、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貨品買賣係與甲○○為交易聯繫,業據兩造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二、原告與甲○○為本件交易時,甲○○一開始有出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的名片,而向原告訂購貨品,業據原告提出甲○○為被告古山公司總經理名義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三、原告就本件貨品送貨時,有部分送貨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據原告提出工作單號E000901 之送貨單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 四、甲○○均係使用標明被告公司名義的用紙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且於部分訂購單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名義的印文,及記載『古山實業 甲○○敬上』等字樣,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工作單號990601之訂購單一紙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94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是屬於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指的商品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本院9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 六、被告公司曾開立支票號碼CF0000000,發票日為89年8月31日,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為1,060,000 元之支 票一紙交予原告,支付本件部分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七、甲○○有於91年7月3日開立到期日為91年10月31日,面額1,060,000 元的本票交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該紙本票一紙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 八、甲○○有於91年11月4 日到原告公司拜訪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丁○○,並於來賓登記表上填載其服務單位係『古山公司』,來訪事由係『洽公』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來賓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九、甲○○有交付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予原告,作為本件貨款之擔保,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二)被告是否應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的責任?(三)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與甲○○之間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的合意?(五)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交貨數量有短少、貨品有瑕疵,應從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的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件所示貨品交易均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 2項所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貨品買賣係與甲○○為交易聯繫,惟原告與甲○○為本件交易時,古今史一開始有出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的名片,向原告訂購貨品,則原告主張其認甲○○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即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尚非無據。 2、又甲○○均係使用標明被告公司名義的用紙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且於部分訂購單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名義的印文,及記載『古山實業 甲○○敬上』等情,再者,原告就本件貨品送貨至被告公司處時,有部分送貨單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均會記載客戶:『古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經客戶代表甲○○於其上簽章,亦據原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印製之訂購單、送貨單多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訂購貨品、送達貨品之憑證上均係記載被告公司名義,應認係被告公司與其為本件交易,顯與一般交易時買賣雙方必揭示身分,方得特定對象之經驗法則無悖,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憑。 3、參以本件交易除部分貨品係經原告委請貨運送至被告公司處或買方自提外,大部分係由原告依買方指示運送至基隆港,再由買方委託報關行申辦出關手續後送交運送人經由香港運抵大陸,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工作單號E000901 貨品出關手續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凱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係記載:『TO:古山/古先生 CC福峰/李小姐 FM:凱瀚/劉小姐 裝船通知 古先生您好:貴公司過往HKG的裝船資料如下: 結關日:11/07 結關時間:請於16:00PM以前進倉結關地:基隆...』等情,且於工作單號990601之出關手續中亦記載:『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TO:古山實業 ATTN:MR.s古"R,結關地點: 中華貨櫃地 古山報關行:合泰報關行...』乙節,足見本件貨品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辦理相關出口報關,及委請運送人運送物品出境等事宜,則本件貨品交易如與被告無關,而係訴外人甲○○個人行為,衡之常情,被告是否會願意出借自身名義予甲○○,俾其得藉被告公司名義辦理相關出口報關及運送事務,致己遭人誤認為交易對象,且遇甲○○苟有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時,反遭人催討須給付報酬之不利益,顯有疑義,足見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交易對象係古今史,而非被告云云,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4、況且,被告就原告出售如附件所示工作單號990602之商品,既係由被告開立自己公司名義,面額270,000 元、346,500元之支票2紙兌付該批貨款,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公司亦曾開立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為89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為1,060,000 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支付本件部分貨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貨品買賣苟係甲○○個人之行為,被告是否會願意給付與己權益無關之貨款,且迄未向甲○○請求償還,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違背,益見被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5、再者,證人甲○○雖到庭證述:「( 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職務? )答:是,我是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問: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與董事長是何人? )答:董事長是我父親,總經理沒有人擔任。」、「( 問:有無曾經拿過被告公司總經理的名片,對外從事招攬業務的工作? )答:有。」、「( 問:原告本件出售貨品的對象為公司或何人? )答:是我個人交易,但是憑證上寫的是古山公司的名義。」、「( 問:個人的交易為何要使用被告公司名義? )答:因為是在古山認識的,出大陸的貨是我個人的行為,出越南的貨是公司的行為。」、「( 問:為何要區別大陸與越南地區在業務上做不同的劃分? )答:因為公司不願意作對大陸的生意,是我個人要去做的。」、「( 問:原告出貨給你的送貨單上為何你簽名還要蓋用古山公司的統一發票章? )答:我本身沒有考慮那麼多,只是想讓他完整。」、「( 問:古山公司的統一發票章與公司章是何人保管? )答:是放在公司的桌上。」、「( 問:訂購單有無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 )答:初期有,後來就沒有。」、「( 問:為何初期會蓋用古山公司的印章? )答:公司初期同時在做大陸與越南,後來公司決定不做大陸的出口,就是我個人的行為,我就沒有在訂購單上使用公司的印章。」、「( 問:你與原告交易是跟原告公司何人接洽? )答:業務方面是與邱協理接洽。」等語(詳本院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陳述本件原告出售貨品交易之對象係其個人,並非被告公司,惟甲○○於本件貨品交易時,既出示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原告觀看,並據此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且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貨品,復於其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相關出口報關及運送事務,均如上述,則本件貨品買賣雖係甲○○出面與原告商議,然苟係甲○○個人與原告為交易,應無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且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相關報關及運送事宜之理,應認甲○○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議本件貨品買賣事宜,此參甲○○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問:你有無跟邱協理說作大陸是你個人的行為與公司無關? )答:一開始沒有說過,是到後來他要催款時我才跟他說。」等語,是甲○○上開證述本件原告出售貨品交易之對象係其個人,顯有不實,且有迴護被告公司免遭原告催討本件貨款之行徑,堪予認定。 6、從而,甲○○既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買賣,嗣並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應認甲○○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是原告主張本件如附件所示貨品交易均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應與交易實情相近,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本件交易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的責任,於本件即無續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出售相關電器產品,如智慧型高頻開關直流電源系統、交換式直流供電設備、交換式充電器等商品予被告,則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合約係屬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既為兩造所不爭,其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又被告雖主張依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交易日期與項目一覽表所示,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0年10月 5日,然自90年10月5 日起迄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早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惟被告公司經理甲○○既有於91年7月3日開立到期日為91年10月31日面額1,060,000 元的本票交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該紙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貨品交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僅有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是甲○○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應認係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而因原告並無在甲○○交付本票時即有免除被告原先所負貨款債務之表示(此參下述),且原告既認甲○○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本有代表公司清償對外負債之權利,乃認甲○○所簽發之本票即係為清償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並將甲○○交付上開本票之行為,視為甲○○有代表被告公司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據以主張此為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再者,甲○○嗣分別於90年 9月21日、91年1月25日、92年1月29日匯款各20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且於91年7月31日匯款24,900元至原告帳戶內,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四紙附卷可稽,顯見甲○○亦係代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即甲○○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時,已有代表被告公司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行徑,是原告於被告承認時效中斷之最後一次日期92年 1月29日後,於93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既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卷內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堪予採信。 3、退一步言之,縱認甲○○於清償上開債務時,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惟本件貨品交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僅有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是甲○○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及嗣後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目的,既係在清償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必有表明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得視為此即被告公司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方會交由甲○○代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以此作為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核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原告與甲○○之間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的合意? 查被告主張原告與甲○○之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的合意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收受甲○○以個人名義開具之本票,本於取得原告對被告公司貨款債權擔保之意思,並非與甲○○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經查: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有否認有與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且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間起至91年7 月底止,被告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未付之交易價金如附件所示為3,193,772元,則甲○○於91年7月3日既就其中貨款1,060,000元部分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至剩餘積欠貨款如何處理,既未據被告敘明是否自斯時起即協議均由甲○○承擔,顯與債務承擔時,債權人與第三人就承擔之債務範圍必詳予約定,俾免損及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主張,既違常情,尚難遽信。遑論,甲○○嗣後既有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予原告,作為本件貨款之擔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苟有古今史承擔被告本件應負之貨款債務,致被告脫離本件貨款債務之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甲○○應無於其後再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本件貨款擔保之必要,猶無使原告得予爰引此權狀,作為被告仍應負責清償貨款之根據,是被告上開主張,既與常理有悖,即難採信。 2、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與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惟雙方間究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即難僅據被告之陳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原告與甲○○間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屆期提示甲○○簽發之上開本票既不獲兌現,亦為被告所不爭,即難認被告於原告與甲○○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即自原先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脫離債務關係,亦堪認定。 3、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丁○○雖到庭證述:「( 問:上次你與甲○○會談時有無說貨款要針對甲○○來解決,不要再向被告公司催討? )答:一開始在做買賣時不知是他個人或公司作,後來我才知道業務有分大陸與越南部分,有不同的人在負責。我不清楚甲○○是在為自己或公司作這個業務,後來他說是他自己在做的,我相信他說的。」、「( 問:有無在休息室時說只要他出面處理,你就不要再找被告要? )答:我說我知道這一筆帳是他的帳,不管是他出面或被告出面,我只要拿到錢就可以了。」等語(詳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丁○○相信本件交易初始係甲○○所為,既與本院參酌客觀事證認定本件交易發生之對象係在兩造之間乙節不符,則其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亦無礙本院所為認定事實之判斷。至於邱成宏陳稱本件貨款不管是甲○○出面,或被告出面,只要能拿到錢就好了,亦未明確表示不再向被告催索貨款,即難遽此推定原告有表示要免除被告所負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古今史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其已不負擔債務,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債務云云,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交貨數量有短少、貨品有瑕疵,應從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原告本件在如附件所示工作單號990601、E000303、E000901之貨品交貨數量有短少,且未收受工作單號E010603 之貨品,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在本件如附件所示工作單號990601、E000303、E000901之貨品交貨數量有短少,惟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貨品,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運送至中華貨櫃地,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合泰報關行辦理出關手續運送出境,業據原告提出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PACKING LIST(註:指裝船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貨品,雖認僅有在甲○○簽收原告提出交換式充電機220GF1SN10A數量3台、CSU單機2台之送貨單上,始有收取該貨品,餘貨品均未收取,惟因上開貨品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運送至中華貨櫃地,俾被告得辦理出境結關之手續,至送貨單之送貨地點則係被告在台公司處,即難據原告未提出被告在送貨單上簽收全部貨品之證明,採為被告確未收取該貨品之認定。又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貨品價款依原告主張為美金29,200元,而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為89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為1,060,000 元之支票票款部分,亦係用作給付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貨款,此觀原告所提該紙支票下方亦記載:此票支付合約990601、990602貨款①(USD 29200+13600)x0.8=0000000 ②霍爾傳感器x6只1000合計0000000 ,亦將工作單號990601之貨款美金29,200元明列於上,則被告苟未收取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全部貨品,衡之常情,應無於其後願開立支票支付此批貨款,是被告主張並未收取上開工作單號990601之全部貨品,顯違常情,難予採信。 2、被告另主張原告交付工作單號E000303、E000901之貨品交貨數量亦有短少乙節,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於90年4 月10日以後與原告就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會算,並提出會算過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既有記載工作單號E000303貨款總價USD32,000,E000901貨款總價USD38,750乙節,則被告苟未收取上開工作單號 E000303、E000901 之全部貨品,應無不於會算時,即速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扣抵此部分貨款,猶無同意以全部貨品之金額列入其應給付買賣價款之範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 問:有無親點原告交給你貨品的數量與品質? )答:貨到大陸,我會請人清點數量。..」等語(詳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被告亦知悉於收取貨品時須清點貨物數量有無短少,俾便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取上開工作單號E000303、E000901之全部貨品云云,顯與交易慣例有悖,亦無足採。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工作單號E010603 之貨品,亦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惟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天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凱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SHIPPING ORDER及COMMERCIAL INVOICE 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裝船通知無法判別內裝貨物之種類、數量,至商業發票則係原告單方面所制作,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工作單號E010603 之貨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美金18,150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4、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瑕疵損害金額為1,400,000 餘元,經與貨款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其請求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承認在人民幣47,565元之範圍內,應負故障維修之費用,而被告就此雖提出甲○○之自訴狀、關於更換變壓器費用明細及CSU及SMR故障維修費用明細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退回原告公司生產不良之商品,及在大陸支付更換變壓器費用及故障維修之費用確與其提出之明細資料相符,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一般商業慣例,買受人收受貨物後,如發現有瑕疵通常會迅速向出賣人通知,並要求出賣人以修復、減少價金等方式處理,俾免滋生爭議,惟被告自88年間至90年間除提出CSU及SMR故障維修費用明細合計人民幣47,545元交予原告外,均未提出其他貨品有瑕疵,要求原告支付維修費用之具體資料交付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損害金額1,400,000 餘元,僅在人民幣47,565元,折算新台幣為206,908元【計算式為:(47,565x4.35=206,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的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附件所示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654,445元、333,960元、1,745,367 元,及未兌現之本票金額1,060,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600,000元,及工作單號E010603之貨款金額美金18,150 元,以匯率34.5元折算新台幣為626,175元【計算式為:(18,150x34.5)=626,175 】,暨貨品瑕疵應扣抵之貨款206,90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60,689元【計算式為:(654,445+333,960+1,745,367+1,060,000)-600,000-626,175-206,908=2,360,689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9,372元,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37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