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住 訴訟代理人 彭世維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而涉訟。兩 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就訴訟管轄及仲裁事項於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合意依中華民國商事仲裁 條款,先尋仲裁解決,並以新竹為仲裁地,並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 議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又日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意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則兩 造間立有仲裁協議,堪可認定。 三、原告未依仲裁協議將本件提付仲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另行 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經核,本件兩 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存在,被告復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聲請本院依仲裁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為裁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曾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