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翁基海即瑋成工程行 2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查本件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該公司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後,由甲○○進行清算程序,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已經該院准予備查之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士院鎮民95司85字第0950309254號函及所附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及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沈英佐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而由清算人甲○○取得法定代理權。茲清算人甲○○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游振宏持偽造之合約書及支票等資料,透過訴外人李昱彰,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被告聲稱:其所負責之沅泰工程行已與原告公司簽訂拆除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十九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之契約,原告並同意將拆卸下來之廢鐵出賣於游振宏云云,而與被告於92年11月14日訂立讓與前開債權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取得 系爭廠房之拆除權利,所拆廢鐵並均歸被告處理,被告訂約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雇用多名工人,前往拆除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將拆得之廢鐵賣給「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源公司)。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與游振宏簽訂上開拆除廠房之契約,於警方在92年11月19日查獲本案後,游振宏因此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961號(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以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以及毀壞建築物等罪嫌予以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而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當場依約交付50萬元之現金與一張80萬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予游振宏或李昱彰,惟上開事件爆發後,被告隨即將前開支票止付,並將原告所有前開之廠房設備全數拆除變賣予寶源公司,進而取得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極大的損失,而被告上開未盡調查即與游振宏簽約,並進而拆除系爭廠房之行為,顯有過失(關於被告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與拆除原告系爭廠房之行為,顯有諸多未盡查證詳情之過失,說明如下: 1、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時,游振宏僅提出前述之該份原告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之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係偽造者,以下簡稱該偽造合約書)供查看確認,而被告當時並未查證該偽造合約書中當事人資料是否屬實,即率爾簽約,顯有過失,此因公司登記係採公示原則,任何人得輕易查證是否有被告所稱該與原告簽約之所謂沅泰工程行之存在,且游振宏用以取信被告所提示之支票,雖受款人上填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沈英佐之姓名,惟查,游振宏既稱係原告公司將其廠房之拆除及拆除之廢鐵出賣予所屬之沅泰工程行處理,為何其所提示之支票,卻由京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冠公司)所開,而非由沅泰工程行所簽立,且其中票號HC0000000號,92年7月15日簽發,面額65萬元之支票上,發票人「京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重複且模糊不清,銀行不可能予以兌現,顯見上開游振宏提出之資料,已有諸多疑竇,被告竟未予察覺,仍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游振宏、李昱彰僅提出前述之該偽造合約書,支票及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係隔天其於系爭廠房李昱彰的車子內發現之情,則被告僅憑該偽造合約書,即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顯未盡該當之查證責任。再者,縱使游振宏為取信被告,於簽約當日有一併提出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及工廠登記證,然該等文件均屬任何人得輕易申請之文件,被告既已開設工程行經營多年,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僅憑游振宏有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查閱,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與被告同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即謂被告已盡其該有之查證責任,蓋因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系爭合約一事,並不能證明游振宏有合法處分系爭廠房之權利,被告實無從藉公證而主張免除其查證之義務。況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既有看到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而該份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2年3月11日11 時55分,斯時謄本上業已登記載明原告公司該廠房之建物,早於89年8月間即遭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對此應不得 諉為不知,且被告係因李昱彰之介紹而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廠房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乙事,被告亦早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所明知,此亦經李昱彰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於93年2月2日偵訊時所供述在案,是被告既已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廠房遭法院查封拍賣中,應可推知原告公司不可能將系爭廠房交由游振宏拆除處理,惟其竟仍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並拆除變賣該廠房,據此,顯見被告確有未盡查證合約內容真實性之過失。 2、又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過程觀之,被告雖於訂約時交付50萬元之現金與1張80萬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付予游振宏,惟 游振宏詐騙之事件爆發後,被告隨即將前開支票止付,此亦有系爭偵查案件中93年2月6日對游振宏之偵訊筆錄之內容可證,且被告當時除已不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任何款項予游振宏外,更繼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設備全數拆除變賣得款,顯見被告在明知游振宏無權處分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後,仍繼續拆除原告公司之廠房,最後僅以50萬元之代價,取得變賣原告公司系爭廠房廢鐵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之拆除與變賣,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之嚴重損失,更難謂無過失。再者,訴外人李昱彰曾於92 年4月15日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告佯稱桃園有廠房欲拆除清運,該事件被揭發後,當時被告係因不知情為由,最後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事後就此一事件,被告曾責問李昱彰,並告以如果以後有違法的拆除工程不要再找他等語。則相隔不久,李昱彰再次以相同之手法,透過游振宏與被告接洽拆除系爭之廠房,被告竟未予以詳查,即為簽約與拆除,顯有違經驗判斷,是被告之過失實已昭然若揭。 (三)原告公司確實因被告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嚴重損害,此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確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已夷為平地而毀損滅失,是被告侵害到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而言,因系爭廠房於92年12月(按應係11月)份被拆除前,其房屋現值為14,174,600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3年10月2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30032077號函可稽,而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通常均遠低於市價行情,此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就系爭廠房(鋼骨造一層樓房工業用部分)於第3 拍後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所公告之應買最低底價仍在14, 269,000元之情形可參。又被告係自92年11月15日起至同 月19日止,陸續僱請訴外人楊宗德、楊全州、楊正雄、葉祥燮、劉廷榮、楊政彥、侯海雁、莊成郎、吳銘喜等人,將系爭廠房及附屬設備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廠房及附屬之電器及週邊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電動鐵捲門等設備,依原告公司90年12月之財產目錄,係載明其價值為29,231, 709元,被拆除時課稅現 值為2100餘萬元等情,亦業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金額為14,269,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並進行拆除系爭廠房之行為時,均未確實盡其查證工作,而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建物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14,269,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看到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內,註記有關該建物被查封之內容,且其雖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由李昱彰帶同至系爭廠房查看,惟當時並不知該建物已被查封之情云云,惟查,依李昱彰於偵查中所述其因知悉系爭廠房已被查封及拍賣中,為就日後與拍定人洽談拆除廠房事宜,乃邀同被告先至系爭廠房查看之情形,可認當時被告至現場查看時,應已知悉廠房被查封一事,況被告既有查看到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衡情應不致於未看到系爭廠房已被查封之註記,是被告辯稱其拆除前不知系爭廠房已被查封云云,難以採認。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於拆除前之價值未達14,269,000元,且彰化縣稅捐處認為當時系爭廠房之價值達一千四百多萬元,並未扣除折舊云云,惟查,依彰化縣稅捐處之函文,已表明係拆除前九十二年十二(按應係十一)月間之現值,並非新品之價值,且以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廠房及附屬暨週邊相關設備,依 原告公司90年12月間之財產目錄所載,其價值為29,231, 709元,被拆除時課稅現值為2100餘萬元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以14,269,000元作為系爭廠房被拆除前之價值,應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無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其就系爭廠房拆除下來之物品,僅載走二台車持去變賣,變賣所得不到十五萬元,而載走變賣之物品僅占拆除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一,其餘物品均留在現場未載走,且拆下之部分鋼鐵亦為原告公司某一股東所載去變賣,況縱認拆下來之物品全部均為被告持去變賣,其變賣所得金額亦不足三、四百萬元,是被告既僅受有十幾萬元之變賣所得利益,則原告得向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僅能以此數額為準,並舉證人即寶源公司負責人之先生即張秋煌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廠房所有權遭毀損滅失之損害,而系爭廠房於被拆除前其價值既有至少14,269,000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被告即應負此數額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受之利益究竟為何,應與原告得求償之數額無關。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僅拆下系爭廠房十分之九之範圍,尚有十分之一之範圍未拆,惟否認被告就其拆下之物品,僅載走十分之一,蓋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被告所雇工人於現場被查獲時,當時現場有四部挖土機在負責拆卸系爭廠房及將拆下之物品搬運上車,且拆除及搬運工人多達九人,又是從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已拆除近五日,焉有可能僅載走二台車之物品及載走之物品僅占拆除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一?又依系爭合約,被告既願花三百六十萬元向游振宏購買拆除系爭廠房之所有相關權利,不可能如其所稱縱使其將拆除下來之物品全部拿去變賣,亦賣不到三、四百萬元?是被告所辯其僅載走拆除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均留在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否認有股東將被告拆除下來之鋼鐵持去變賣,惟被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至於被告以其已在現場拆了四天,原告均未加阻止,任由被告拆除,且原告亦有股東將被告拆下之廢鐵持去變賣,任由損害繼續擴大,可見原告事後已有允諾被告拆除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縱認不得阻卻違法,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在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廠房時,根本不知該情事,係警方查獲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查悉被告違法拆除原告系爭廠房,況原告否認先前有公司之股東將被告拆下之鋼鐵持去變賣,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後允諾被告該拆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況就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認定而言,因我國係採「結果不法」之理論,即認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屬違法,亦即加害行為凡肇致對權利侵害之結果,即具違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就本件而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又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以成立。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其與訴外人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前,李昱彰確有帶其去查看系爭廠房,且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李昱彰曾冒用他人名義,對被告佯稱桃園有廠房欲拆除清運,致被告未查而進行拆除,李昱彰其後被警查獲後被告始得悉該情,並因此曾責問李昱彰,告以爾後如有違法之拆除工程不要再找他等語,以及其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三百六十萬元取得系爭廠房之拆除權利及拆除後物品之處理權,且其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游振宏係提出由李昱彰所提供、原告公司與沅泰工程行(游振宏)間之拆除合約(係偽造),以及由冠京公司為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先前之負責人沈英佐之支票影本,暨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以供被告查看,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雇用多名工人前往拆除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為被告拆除之範圍,約占原廠房之十分之九,並有將拆除之廢鐵轉賣予訴外人寶源公司之情形,惟否認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如下: (一)本件被告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時,為避免糾紛即已就沅泰工程行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前述合約內容,包含原告公司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做確認動作,至於系爭廠房是否有遭查封,被告當時並不知悉,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因簽約時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雖有在現場,惟其並未注意到謄本上已有查封之註記,且其簽訂系爭合約當時為求慎重,並要求游振宏應將該簽約過程及合約公證,以免生疑義,雙方乃至位於台中市之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內,在公證人面前簽訂系爭合約並公證,準此,可認被告就游振宏針對系爭廠房是否享有處分權乙事,已盡締約之注意及查證義務,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訂約時交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游振宏,且該支票亦已兌現,則原告所稱被告於被警查獲後,已不讓該支票兌現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就簽訂系爭合約及拆除系爭廠房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乃係受第三人李昱彰、游振宏之詐欺,致交付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予游振宏後,始前往拆除系爭廠房,被告亦是受害人,係因誤信他人就系爭廠房有處分權,致為無故意、過失之拆除行為之情,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注意游振宏偽造文書犯行而與之訂約,係屬侵害其權利云云,實有所誤解。 (二)訴外人李昱彰與被告固有於本件之前,就桃園的廠房簽訂拆卸清運契約,事後李昱彰並遭警方移送,但當時被告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未遭移送,且係受李昱彰所騙致拆除該廠房,也事後告知李昱彰以後如不是合法承購之標的,被告不接等情,是本件於李昱彰告知被告有關游振宏有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可轉包時,被告基於前車之鑑,為求慎重,乃要求游振宏出示其與前手之承包合約,並要求至公證人處合法公證,是被告係認該工程為合法才會轉接,則從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上開過程觀之,可認被告已盡到應有之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情形可言。再者,從被告於本件事發後,針對先前支付予游振宏、李昱彰之該一百三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游振宏、李昱彰連帶賠償原告該金額,並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之情形,益可證被告上開簽訂系爭合約及拆除系爭廠房之行為,無何過失可言。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游振宏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後,仍繼續拆除乙節,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所述即不足採。再者,被告係由李昱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同至系爭廠房之現場進行拆除,至同月十九日被警查獲前,於該四、五天內被告雇工拆除時,原告公司有股東知悉均未阻止,且拆下來之部分鋼鐵亦經原告公司之股東予以持去變賣,則由原告公司有股東早知被告拆除情事,卻未加阻止之情形,可認原告公司已有允諾被告拆除之情形,而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況縱認上開情形不構成被告之阻卻違法,惟因原告知悉被告在該處拆除,卻未加阻止,且其股東甚至將被告拆除後之部分廢鐵持去變賣,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是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又系爭廠房於被告拆除前,已遭法院查封,此情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及拆除該廠房時固不知悉,然因此時原告已無權處分該廠房,是對於已遭查扣、將行拍賣之系爭廠房,被告受他人利用而予以拆除,應即非屬侵害到原告之權利。 (四)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廠房被拆除,受有所謂14,269,000元之損害,亦否認系爭廠房被拆除前,其當時之價值有14,269,000元,此因該廠房靠海,已經甚為老舊,鐵皆已生鏽、爛掉,其價值會偏低,至於原告所舉彰化縣稅捐處函文所指系爭廠房拆除前之房屋現值雖達00000000元 ,惟其係指新品之價值,尚應扣除房屋之折舊。至於系爭廠房先前經拍賣時,其鑑價金額雖為一千二百萬四千多元,惟被告認為鑑價金額過高,且該鑑價報告內提到鑑價之依據係依照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但該報告內卻又未附該單價表,其係以何種結構的金額作鑑定之依據,無法得知。況鑑價金額僅係一種參考,與實際之售價仍會有差距。又原告所舉依其公司90年12月間之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廠房連同相關設備,其價值為29,231, 709元,被拆除時 課稅現值為2100餘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數額既係依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而來,乃係原告所自行片面之主張,本不足採認。又系爭廠房固然遭被告雇工拆除約十分之九之範圍,惟拆除下來之後,被告所雇請之司機,僅載走二台車之物品,約占拆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一,予以銷售予訴外人寶源公司,並得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其餘拆除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九,被告並未載走,且部分拆除下來之廢鐵並為原告公司之某一股東載走予以變賣。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有將拆除下來之全部物品持去變賣,所得價金亦不到三、四百萬元。是被告既僅受有前述該十四萬多元之利益,則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僅以該十四萬多元為限,原告主張賠償額為14,269,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於被告與訴外人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前,李昱彰確有帶被告去查看系爭廠房,而當時系爭廠房已經被法院查封中;2、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李昱彰曾冒用他人名義,對被告佯稱桃園有廠房欲拆除清運,致被告未查而進行拆除,李昱彰其後被警查獲後被告始得悉該情,並因此曾責問李昱彰,告以爾後如有違法之拆除工程不要再找被告等語;3、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三百六十萬元取得系爭廠房之拆除權利及拆除後物品之處理權,且其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游振宏係提出由李昱彰所提供、偽造之原告公司與沅泰工程行(游振宏)間之拆除合約,以及京冠公司為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先前之負責人沈英佐之支票影本,暨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以供被告查看,藉以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為求慎重,係與游振宏、李昱彰就上開簽訂系爭合約事宜,至位於台中市之黃章旗民間公證人處簽約、公證;4、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雇用多名工人前往拆除系爭廠房,拆除至同月十九日中午被警查獲為止,而系爭廠房為被告拆除下來之範圍,其比例約占原廠房之十分之九,被告並有將拆除之廢鐵轉賣予訴外人寶源公司,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拆除時,係由李昱彰帶同至現場。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與訴外人游振宏簽約系爭合約時,是否有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以審查確認游振宏是否針對系爭廠房有拆除、處分之合法權能?被告拆除原告之系爭廠房,是否對原告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2、如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三)經查: 1、本件訴外人游振宏係透由訴外人李昱彰,由李昱彰持前述該偽造之合約書及發票人為京冠公司之支票等,向被告聲稱其已與原告簽訂好拆除系爭廠房之契約,原告並已同意將拆卸下來之廢鐵出賣予游振宏,游振宏表示欲將上開合約之權利出售轉讓予被告,其間李昱彰並曾帶同被告前至系爭廠房查看,而當時系爭廠房已經法院查封中,其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游振宏、李昱彰同至位於台中市之民國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並由游振宏、李昱彰當場提出前述該偽造之合約及京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及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以供被告查看,以取信被告,嗣被告即在該公證人之公證下,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並約定頂讓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且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一紙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游振宏後,即於翌日由李昱彰帶同至現場,雇工多名開始進行拆除,並拆除至同月十九日中午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所拆除系爭廠房之範圍,約占系爭廠房面積之十分之九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偽造合約書、支票、公證書、系爭合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依前所述,被告既係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便欲取得合法拆除系爭廠房及處分其拆除物之權利,則被告於簽約時,在游振宏提示該建物謄本,已明知該廠房之建物所有權人非游振宏,而係第三人之原告,惟出面與其訂約欲處分該廠房者卻非原告之情況下,被告欲從事拆除系爭廠房之工作,為避免發生原告並未處分系爭廠房,其拆除行為會損害到原告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權能之情下,衡諸一般情形,被告即應能注意到其就游振宏是否已對系爭廠房,自原告處取得拆除及相關之處分權能乙事,應盡到該有之注意及查證義務,否則,倘被告未盡到應有之查證義務,即逕行拆除系爭廠房,即會侵害到原告針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2、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要求而由游振宏、李昱彰提出前開沅泰工程行與原告間簽訂之合約(即該偽造之合約)、游振宏依該偽造合約付款予原告之證明即前述發票人為京冠公司之支票,以及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以供被告查證,且被告為求慎重,復要求而與游振宏、李昱彰在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內,在公證人之公證下簽訂系爭合約,可見被告已就游振宏對系爭廠房具有相關之處分權能乙事,盡到該有之查證義務,並無何疏於查證而有過失之情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前所述,被告既非直接與系爭廠房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訂約,而係間接地向游振宏買受、頂讓有關系爭廠房之權利,而就有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政機關除在謄本資料上登記其所有權人外,亦會核發給予該所有權人相關之所有權狀,以作為其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證明及表徵,且日後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其不動產時,通常亦會將其原先保有之所有權狀交予受處分之人,或由受處分之人重新向地政機關申請而獲核發新的所有權狀,至於建物之謄本,因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是持有建物謄本者,與其是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乙節尚屬二事,尚難認定持有建物謄本者,即取得該建物之處分權等情,應為從事拆除建物行業多年,且本身開設有工程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所能知悉,再者,被告於與李昱彰、游振宏接洽簽訂系爭合約時,李昱彰、游振宏既僅提出所謂其與原告間簽立之合約及付款之證明即支票,以供被告查核,惟查,該等資料本易遭偽造之情形,亦應為從事拆除建物之工作多年,且具有社會經驗之被告所能認知,被告自應注意加以進一步求證。查,就本件而言,被告既係向非登記為系爭廠房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游振宏,購買、頂讓有關該廠房之權利,則其為求能確認該頂讓之人即游振宏確有對系爭廠房之處分權能,衡情,被告應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要求游振宏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所有權狀,或直接向原告確認,如此,方能確定游振宏是否已自原告處,取得對系爭廠房之處分權,則被告僅憑游振宏提出之前述偽造之合約及支票影本,以及建物謄本,在游振宏未進一步提出能證明其確擁有處分權之證明如所有權狀等資料,或直接找原告公司求證之情況下,即認定游某確已自原告處,取得對系爭廠房之處分權能,已難認其已盡到相當查證之工作。 3、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與李昱彰合作過拆除廠房事宜二、三次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筆錄第一一九頁),堪信為實。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李昱彰曾冒用他人名義,對被告佯稱桃園有廠房欲拆除清運,致被告未查而進行拆除,李昱彰其後被警查獲後,被告始得悉該情,並因此曾責問李昱彰,告以爾後如有違法之拆除工程不要再找他等語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在與李昱彰之合作過程中,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發生上開李昱彰假冒他人名義與被告訂約,致被告誤拆他人廠房之情形,被告於相隔僅約七個月,亦由李昱彰出面與其接洽,針對游振宏出售被告有關拆除原告系爭廠房之權利之時,被告居於前車之鑑,衡情,其應注意謹慎小心求證,並要求李昱彰、游振宏提出有關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狀,甚或直接向原告公司求證,以確定游振宏確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詎其卻未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乙節,並非無據。 4、復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看過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確有由訴外人李昱彰帶至系爭廠房之現場查看之情,已如前述。又李昱彰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是土地廠房拆除仲介,自九十二年二月份我因為業務上往來認識游振宏,經過銀行告知該廠房(即系爭廠房)已遭法院查封及三拍均流標,我因為朋友介紹所以在與游振宏接觸前,九十二年四月有與翁基海先到現場看過(目的是看廠房及估價,以便藉此與拍定人談拆除事宜)... 」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第七十七頁筆錄),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如何知悉本件拆除廠房之事?)因為在九十二年四、五月左右李昱彰告訴我說他有接到一件要拆除廠房之交易,並要我過去評估,他並帶我到現場看,我事後並有向他報價,但是報價後他卻沒有與我連絡... 」之情(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十五頁筆錄),參以於簽約時,依李昱彰、游振宏所提供予被告查看之該份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列印日期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時謄本上業已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註記該建物已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有該份謄本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內,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刑案偵查卷宗中。而系爭廠房之建物既已於被告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經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在該假扣押查封被啟封,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塗銷之前,任何人即不得再予以任意處分或拆除該建物,否則即可能有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而被告既自承其從事建物拆除業已三十幾年(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筆錄),則其對是否有拆除建物之合法權源,以及所欲拆除之建物,其建物謄本上是否有關於查封登記禁止任意處分之記載等情,自應予以特別注意,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院參酌李昱彰於上開偵查案中所述,其經由銀行告知系爭廠房業經拍賣,為求日後與拍定人洽談拆除事宜,乃帶同被告前至現場了解該廠房情形及進行估價一事之情,以及被告係識字之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有看過該建物謄本內容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已知悉系爭廠房之建物已遭法院查封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確係不知系爭廠房之建物已遭法院查封乙事,惟查,被告係識字之人,且從事建物之拆除業已三十幾年之情,已如前述,然其竟於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前,在游振宏提供建物謄本讓其查看核對之情況下,未注意到該建物謄本上已有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之註記,該建物不得任意處分、拆除之情況下,而進一步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並進而拆除系爭廠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欲拆除系爭廠房時,對游振宏處分權能之有無,未盡到其該有之查證義務乙節,已非無據。 5、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為求慎重其事,乃與游振宏、李昱彰共同至公證人處公證,可見被告已盡到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節,惟查,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公證乃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就本件而言,被告係就其與游振宏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加以公證,則經過該公證,僅能證明被告與游振宏確有簽訂如系爭合約內容之系爭合約一事,至於有關該偽造之合約,既未經公證,是有關游振宏是否確有與原告訂約,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廠房之處分權能一事,並不在該公證之範圍內,依前述之說明,被告即應自行就該等情事之有無,盡到該有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已進行該公證,而主張解免其需自行注意查證、審查游振宏是否確有處分系爭廠房權限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成立。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依上所述,因被告於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數個月,才剛發生代表游振宏出面與被告接洽之李昱彰,偽冒他人名義而委託被告拆除廠房,致被告誤拆他人廠房之情事,是被告其後於再度面對李昱彰代表游振宏出面而與其接洽簽訂系爭合約事宜,且拆除之廠房亦非游振宏所有,而所有權人在接洽過程中亦迄未出現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前車之鑑,本應注意更加慎重求證,並要求游振宏、李昱彰進一步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權狀,以確認其有處分權能,甚或被告應要求游振宏、李昱彰找出原告公司出面以讓被告確認,或被告直接想辦法與原告公司連繫予以確認,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該拆除行業已久、社會經驗豐富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到上開情事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到其該有之查證游振宏是否確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能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與游振宏簽約,進而拆除原告之系爭廠房,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等行為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乙節,堪以成立。 (四)雖被告另辯稱其已雇工在現場拆了四天,原告均未加阻止,任由被告拆除,且原告亦有股東將被告拆下之廢鐵持去變賣,任由損害繼續擴大,可見原告事後已有允諾被告拆除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縱認不得阻卻違法,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公司在被告雇工拆除當時知悉該情事,亦否認有公司股東將被告拆下之鋼鐵持去變賣乙節,而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得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均難以採認。至於被告另以系爭廠房於被告拆除前,已遭法院查封,此時原告已無處分該廠房之權利,則被告受他人利用而予以拆除,即非屬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乙節,惟查,系爭廠房雖於被告拆除前,已遭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中,惟於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前,該廠房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該廠房被查封,其效力僅在於原告喪失其對該廠房建物之處分權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已喪失對該廠房之所有權,此時,被告將系爭廠房拆除,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當然侵害到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云云,已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如上開所述,未經進一步查證即相信游振宏、李昱彰所言,而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並進而拆除系爭廠房之範圍達十分之九之行為,已致系爭廠房之建物毀損滅失,原告並因此喪失對系爭廠房之建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堪以成立。 (六)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4,269,000元之損害,係以:因系爭廠房於被拆除前,依彰化縣稅捐處之房屋現值資料所示,其現值為14,174,600 元,而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通常均遠低 於市價行情,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告系爭廠房第3拍後特別拍賣承買之公告價 格仍在14,269,000元,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依原告公司90年12月之財 產目錄所載,當時系爭廠房及其附屬暨相關之設備,價值為29,231,709元,被拆除時課稅現值為2100餘萬元等情,以為依據,並提出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3年10月2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30032077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莊字第五八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公告,暨該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系爭廠房之建物(為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七八之二建號)其結構為鋼骨造,層次為一層,面積為六五二四點0六平方公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該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時,當時在九十一年九月間經該院送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鑑價結果,認為其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嗣於該院進行拍賣後,其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該院就系爭廠房以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為底價,連同同段之一七八之一建號及十一筆土地,合併予以進行第三次拍賣,惟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嗣由該法院依原定底價,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予以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以進行特別拍賣,惟截至系爭廠房之建物遭被告拆除前,以及三個月期間屆滿時,均無人應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撤回之情,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廠房之建物,於以底價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元,而與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既於被拆除前後,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衡情,可見該廠房於被拆除前之價值,應未達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元。至於原告所舉之彰化縣稅捐處之函文,雖表示系爭廠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現值為00000000元, 惟因該函所指廠房之面積為六六二五點八平方公尺,已較前述系爭廠房之面積六五二四點0六平方公尺為大,且此現值之數額僅係稅捐機關估計之價值,並非當然與該廠房當時之市場價值相符,是該現值之價值亦不得逕為採認。又原告所舉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 事判決中,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訴外人游振宏、李昱彰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而違法利用本件之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十九號、面積七三八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包含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一樓鋼骨造六六二五點八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造二五九平方公尺、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二七八點七平方公尺、梯間三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廠房及附屬設備,並表示前開廠房及附屬之電器及週邊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電動鐵捲門等設備,依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之財產目錄之價值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九元,被拆除時之課稅現值二千一百餘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所述,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該民事事件中所主張游振宏、李昱彰違法利用本件被告所拆除其之廠房,其範圍顯較系爭廠房為大,且尚包括上開所述之諸多附屬設備,且其所指該廠房及附屬設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價值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乃係依據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記載而來,且上開事件係於訴外人游振宏、李昱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之情形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是上開判決中有關被拆除廠房價值之認定,得否逕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廠房被拆除前價值之依據,已非無疑。 2、次查,因系爭廠房於該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前,已由執行法院送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鑑定系爭廠房之價值,嗣經該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鑑定其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情,已有該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發函及所作成之建物價格鑑定書,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而本院審酌該鄉公所既係系爭廠房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對當地之建物市場行情自有相當之認知與了解,且因該鄉公所係依據「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在斟酌系爭廠房為「鋼骨造一層樓房工業用」之構造、用途之下,而作成上開之鑑定,是本院認為其鑑定系爭廠房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情,固尚有值參酌之處,惟本院再參酌因建物在法院進行拍賣時,其建物送鑑定後鑑價之金額,通常較日後進行拍賣時,該建物拍定之實際價額為高,以及原先與系爭廠房合併一起拍賣之同段一七八之一建號,其於該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時,所定底價為六百三十萬一千元,而系爭廠房之底價為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約為該一七八之一建號之二點二六倍),惟該一七八之一建號其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八二號事件(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該九十三年度二一五八二號事件)再行拍賣,其於特別拍賣時,以底價0000000元而與其他土地一併合 併拍賣,仍因三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流標之情,亦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八二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倘系爭廠房未被拆除,依照前述其底價為同段一七八之一建號之二點二六倍計算,則其嗣後縱再經彰化地院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八二號事件拍賣,於特別拍賣時,在底價為約一一00萬元(即00000 00元乘以二點二六等於00000000元,取整數) 之情況下,得否予以賣出拍定,亦有疑義等情節,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廠房係八十二年間建築完成(此有該廠房之建物謄本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等情,認系爭廠房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鑑價當時,其價值應以一千萬元為適當。而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拆除系爭廠房,是自九十一年九月間鑑價時開始計算,至系爭廠房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拆除時為止,該廠房又已折舊有一年二個月之期間,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廠房(鋼骨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64,是依此計算折舊結果,系爭廠房於92年11月間被告拆除前,其當時之價值為000000 0元(即000 00000-【1年2個月之折舊額即00000000元X64/ 1000X1 又1/6年=748800元】。 3、復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拆除系爭廠房十分之九之範圍,惟因系爭廠房經被拆除十分之九後,應已無法再避風雨,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此毀損滅失,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侵害到原告就系爭廠房之建物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惟因系爭廠房尚餘十分之一未拆除,該部分仍具有殘值,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未將拆除下來之所有物品均載走,是被告拆除下來後,未載走而留在現場之物品,既仍具有殘值,是該部分物品之殘值,以及前述被告未拆除之十分之一物品之殘值,即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至於被告所拆除下來,而未載走之物品,係占其拆除下來物品之多少比例,被告雖辯稱現場其雇工拆下來的東西,合計僅載走二台廢鐵賣予訴外人寶源公司,賣了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其載走之物品僅占拆下來物品之十分之一乙節,並舉證人即寶源公司負責人之先生張秋煌之證述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張秋煌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買東西?何時?買了什麼東西?何人去載運?價錢多少?)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我有請司機去彰化芳苑鄉工業區一間廢棄的工廠去載廢鐵,是被告賣給我的,我本來打算買下全部他拆除下來的廢鐵,是以實際過磅的重量再以當時一公斤六元的行情跟他買。我的司機有載出來的廢鐵是兩台車,兩台快25噸重、約15萬元。第三台車已經裝好了(尚未過磅),但是還沒載出來,警察就來了,我大約就付了15萬元給被告... 」、「我們被查獲之後,警察做完筆錄,說我們的車可以開走,所以我就去該廢棄工廠現場,先將那台未載走鋼鐵的車子上的鋼鐵倒下來,再將車開回來... 」、「... 幫我去載運的司機是叫做莊成郎」、(問:本件你們何時去載運鋼鐵?)92年11月間,其中一天去載一台,隔一天又去載一台。」、「(問?你當天去開走車子的時候,依現場留下來的鋼鐵,你認為還可以載走幾台?)我認為現場留下來的鋼鐵還可以載約十台車」、「我們確實只有載走兩台,當時我去開車子時,我看到現場留下來的東西,我認為應該留下來的東西比載走的東西多。」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惟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陳稱:「(問:廢鐵賣何人?)寶源公司。」、「(問:共賣了多少?)二00多噸,賣了約一八0多萬元」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五十六頁),而證人莊成郎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寶源(公司)之司機,當天是公司要我來的,我共運三、四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且證人張秋煌於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亦曾證稱:「(問:現場還留有多少東西沒有載走,你知悉否?)... 當時我有看到現場還有其他鋼鐵沒有載走,也有尚未拆除的。我不清楚有多少鋼鐵沒有載走,工廠很寬,也還有一些拆除下來的水泥柱沒有載走。我不清楚載走的部分比較多,還是留在現場的比較多」等情(見本院同日筆錄,於本院卷第二二0頁),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秋煌上開所稱被告就系爭廠房拆下之物品,僅載走二台車之廢鐵賣予寶源公司,得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查,因被告就系爭廠房係雇工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拆除,並拆至同月十九日中午為警查獲時始停止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拆除期間,被告係雇用訴外人楊宗德負責在現場監工,另先後雇用有訴外人楊全州、葉祥燮、劉廷榮共三人負責各開一部挖土機以拆除廠房及將拆除下來之廢鐵等物分類、集中後搬上載運之貨車,另雇用有訴外人吳銘喜在該處負責整理場地、垃圾,而訴外人楊正雄則負責開一台挖土機將地上被拆下之廢鐵放至貨車,其本身亦是寶源公司人員,另其亦找來莊成郎負責開貨車載運廢鐵到寶源公司,並找來訴外人侯海雁、楊政彥負責在現場切割拆下來之廢鐵,而於警訊時,其中楊宗德係陳稱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起開始在現場工作,其餘八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在該處工作等語,而楊全州陳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早上起,葉祥燮陳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起,而劉廷榮陳稱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吳銘喜陳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而楊正雄陳稱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起,楊政彥、侯海雁陳稱其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起,均開始在該處工作,上開八人並夥同莊成郎共九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為警在現場查獲,當時現場共查扣有四台挖土機及一部大貨車之情,已據調取前述之系爭偵查案件內,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刑案偵查卷宗及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廠房,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起至同月十九日中午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期間內即先後有多名人員、數台機具投入拆除及運走物品之工作,最多時多達四台挖土機、九名人力之投入,現場復被查獲一台負責載運物品出去之大貨車等情,參以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當天警員所拍攝之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觀之,其中從靠大門處,往內延伸之廠房,均已大部分被拆除,拆下之物品亦已不在地上,僅在較靠內側之較少部分之廠房,仍未被拆除,且其旁之地上仍放置有部分已拆下而未運走之鋼鐵、水泥塊之情(此有該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內,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已拆下系爭廠房十分之九範圍內之物品,應已載走其中之六分之五,僅餘六分之一之物品未予載走而仍留置現場。是合計被告未拆除及已拆除而未載走之物品,其比例應占全部廠房拆除後之物品數量之四分之一(即十分之一加上【十分之九乘以六分之一等於二十分之三】。 4、再查,系爭廠房於被拆除前,其建物所有權之價值為9,251,200元,已如前述,惟倘系爭廠房全部被拆除,其拆除 下來之鋼鐵等物品之殘值數額為何?查,本院認為被告應係經過評估後,認為以支付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予游振宏,以取得拆除系爭廠房之權利後,再將拆除下來之物品變賣,仍然存有相當之利潤,始同意與游振宏簽訂系爭合約,準此,以系爭合約中約定被告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取得拆除系爭廠房以處分拆除後物品之權利之情形,衡情,系爭廠房全部拆除後其拆除下來之包括鋼鐵等物品之價值(即殘值),應在三百六十萬元以上,再參酌被告雇工拆除須支出相當之工資、費用及被告拆除後轉賣他人欲賺取之利潤,以及九十二年間當時鋼鐵類之市場行情看漲等情節,本院認為系爭廠房倘全部予以拆除,其拆除下來之鋼鐵等物品之價值(即殘值),應以四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因系爭廠房經被告雇工拆除後,當時其現場仍留有未拆除及已拆除而未載走之物品,其等之殘值占全部廠房殘值價值之四分之一,亦即現場未拆除及已拆除而留下之物品,其殘值為1,125,000 元,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126,200元(即9,251,200元-1,125,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在8,126,20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