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四人共 陳哲宏律師 同訴訟代理 羅淑瑋律師 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係依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函令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經 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共五十五人(詳如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狀附表所載)授予訴訟實施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五十五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五十五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券交易所(後更名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印上市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內容引用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於同月二十七日作成)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以下簡稱系爭更新財測),惟被告京元公司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對其公司九十年度之獲利預測,卻隱匿其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趨惡化,及該公司相關半導體產業之市場景氣反轉之客觀情事,並高估其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及每股獲利能力,並據該財務預測訂定過高之承銷價格,是其上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及系爭更新財測顯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致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讓與人陳家賢等人(以下簡稱原告之授權人),誤信上開公開說明書及更新財測之內容,而於被告公司上市股票之公開承銷期間,以高額之承銷價格,並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進被告公司股票,嗣被告公司之股價即於上市後不久大幅滑落,造成原告之授權人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是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臚列相關事證如下: 1、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為其前述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範圍為何,固無明文規定。然依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以觀,所謂「主要內容」,應指記載於公開說明書內用以供一般投資人於購買有價證券前得以獲悉之重大事項,俾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就其程度而言,應以該項內容是否會影響一理性之投資人對於決定是否購買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為之風險評估為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制度,旨在於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並期避免公司及其內部人未循公開之方式或任意提供無根據之營運展望,及減低公司外部人士對於公司營運之揣測。而觀以被告京元公司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尚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下簡稱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簡稱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其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評估風險依據。參以被告京元公司於系爭上市公開說明書第九十四頁,記載其編製財務預測之目的除作為內部經營管理指標外,並提供主管機關及投資人有關未來營運之資訊。是以系爭更新財測顯然係投資人作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之一,自應認為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因被告京元公司依前述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款亦有相類似之規定)之規定,應公開其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而其將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登載於上市公開說明書內,準此,可認系爭更新財測是被告京元公司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無疑義。 2、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⑴、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引用過時之資訊,誤導投資人: 被告京元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其中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 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之推論,並以此作為預估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惟查,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業已將 原對於西元二00一年之預測成長率,由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五至十,且就半導體資本支出亦大幅由原預測百分之十五調降為負百分之六,此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報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可證。又系爭更新財測有關其營業收入部分,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該產業產值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之預估,係根據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然工研院於九十年三月時(京元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刊印前),業已將預測成長值調整為百分之十五點九。又系爭更新財測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部分,另援引美國SIA機構有關:「二 ○○○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之預測為據。然同時期除前述Dataque st外,尚有知名市場研究公司VLSI Research及IC Insight均表示看壞九十年上半年半導體產業前景;且該三家預測機構就九十年度之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出成長率變化,均表示調整後平均僅達百分之九與負百分之二;而全球最大半導體設備供應商應用材料(Applied Materials)於當時亦發佈獲利預警,宣布調降第一 季財測之消息,亦已見諸報端。且依經濟部出版主要國家經貿政策分析月刊八十九年十二月號收錄之「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展望」一文,亦指出:「著名的高科技產業研究業者顧能集團(Cahn ersIn-Stat Group)則是採取較 為持平的看法,...同時提出警告,半導體產業景氣將因記憶體生產過剩,於2002年第二季反轉直下,且記憶體產值將於2003年萎縮30%,進而導致整體半導體產業萎縮6%。」等語。再者,被告京元公司上市之承銷商群益證 券公司,於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出版之研究報告中,已多有論述半導體景氣逆轉惡化之消息。又京元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幅滑落之情事,亦為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製作系爭更新財測時所已知悉。是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製系爭更新財測,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製作公開說明書時,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所援引之論據,並非更新時所最新之資訊。是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及系爭財務預測所根據之基礎已非合理。又被告京元公司顯然忽略市場上眾多與其所採取預測基礎有重大差異之產業展望資料,且並未於系爭更新財測中揭露尚有其他與其所採資料看法相左之情,供閱覽財務預測報告之投資人自為判斷,故其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顯未為完整之記載。 ⑵、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三月之營運表現未如預期,卻仍於其系爭更新財測調高未來毛利率之預估,可見其有虛偽及隱匿之行為: 被告京元公司總計九十年一至二月之營業收入達成率雖達99.46%,然稅前淨利達成率僅為81.41%、營業毛利達成率69.55%、營業淨利達成率63.40%,均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編財務預測預估第一季之相關數值顯然偏低。又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二月份之毛利率分別為 29.56%、20.92%,明顯與第一季預估毛利率36.77%有 極大差距,而被告京元公司第一季之毛利率經結算後僅為24.49%,且該季三點二億元之稅前淨利中,即包含一點 八億元兌換利益之營業外收入,是被告京元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第一季稅前淨利為三二七、七五二仟元,雖達成原財務預測數同期112.89%,然因有上開業外收入而不足以反應本業營運之良窳,準此,可見被告京元公司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前,其本業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又被告京元公司編製九十年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雖調降第一季預測毛利率為28.97%,然同時預估嗣後各季之毛 利率逐季提升,更反向調高第三季至第四季之預測毛利率(分別由原先之38.23%、38.27%調高為39.01%與39.08%),並維持原編財務預測預估之營業收入六十六億元及將每股盈餘預估由四點二二元微幅調降為四點一九元,然其所援引之重要基本假設仍與原編財務預測大致相同(其中關於營業成本之預測甚且提高),惟全未見於更新財務預測報告內記載其調高之依據。則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三月之營運表現未如預期,在未變更全年營收預估之前提下,除有合理之新資料或依據得以佐證其未來各季毛利率有逐步攀高之可能,否則京元公司自應就原編財務預測加以修正,要無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反向加以提升之理由。況營業毛利及業內收益之大幅下降,反應本業營運之不如預期,則營業收入將受衝擊實非不可預見。故被告京元公司顯然未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中,將上開已發生之營運狀況納入編製財務預測之基礎,更於缺乏得樂觀看待前景之依據下,反而調高未來各季毛利率預估,難認其無虛偽及隱匿之行為。 ⑶、被告京元公司於其公開說明書中之「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中,全未記載表示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警語: 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之上市公開說明書內,將上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告(即系爭更新財測)收錄為內容之一部,並於公開說明書內第一一九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引用相同之上開Dataquest及SIA預測資料,並作成:「九十年度營業收入達成應屬可期。」之判斷,亦全未記載表示如上開所述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警語,已堪認有失真之情形。 ⑷、財務預測是否虛偽、隱匿,並非以事後財務預測與事實情形之差距大小為準,而應以編製當時是否係引用合理、適時及適當之資料作為假設及預測之基礎為斷: 按財務預測之編製,應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響,並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後財務預測;公司管理當局應本誠信原則,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前述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點前段、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十五點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同意旨之規定亦見於現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三條:「公開發行公司規劃及編製財務預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之規定中。故財務預測真實與否之審查,並非著重其事後之準確性,而重在為預測時之合理性。詳言之,財務預測是否虛偽、隱匿,並非以事後財務預測與事實情形之差距大小為準,而應以編製當時是否係引用合理、適時及適當之資料作為假設及預測之基礎為斷。蓋財務預測既屬預測之性質,必然包含不確定之成分,故倘作成假設所引用之資訊具有合理性及時效性,縱預測與真實有差距,亦難認為不實;反之,如作成預測之基礎已非妥適,仍應認為應負記載不實之責,不容再藉財務預測本含有不確定之本質據以卸責。 ⑸、就本件而言,被告京元公司編製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原編財務預測所引據關於外在產業環境之預測資料已有更新,產業景氣亦有反轉之跡象,並已衝擊其公司內部營運。詎被告京元公司卻未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掌握時效將影響其重大基本假設之基礎之資料及事實予以即時、充分揭露,或參考上開事實修正其原編財務預測,致未能妥適反映公司營運狀況,其編製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基礎論據即難認合理。是被告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及據以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情事,應無疑問。 (二)被告京元公司、乙○○、丙○○及丁○○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須對本件原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應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且該公開說明書內有關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屬該條文所指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固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為募集有價證券時,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明訂之公開說明書,尚包括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參酌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在發行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時,企業內容公開得以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最新性及利用容易性等基準,亦即使發行人於募集、發行或賣出有價證券時,將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內容,以及發行人本身之財務、業務狀況對投資人公開,作為投資人為投資決定之參考。復衡諸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上所見之公開說明書,其對於投資人之資訊價值均同等重要,並無在資訊真實性之保護上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另自法制面言,倘認為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即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則於此類公開說明書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必須求諸證券交易法上之一般詐欺條款或回歸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尋求救濟,不僅徒生迂迴,更不符立法者就證券交易之特殊性及舉證責任等安排上所為之特別考量。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於三十條第三項增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於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二條文義雖僅及於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於流通市場繼續公開應出具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既準用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則關於確保其真實性之法規範,於修法後自應一併適用。故本件原因事實雖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法前開條文修正前,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京元公司出具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亦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再者,前述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2、被告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應負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且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係屬該條文所指之善意相對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亦只要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論發行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發行人均應對善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因此原告並無須證明發行人即被告京元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本件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係被告京元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又被告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係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為其承銷及配售方式,該公司與承銷商群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而本件原告之授權人等人,係於京元公司辦理前述之上市前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者,係直接透過證券承銷商向京元公司買進股票之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善意相對人」,是依法被告京元公司自應對善意相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被告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因未能舉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是其等應對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善意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對於負責人、職員、承銷商及專門職業人員係採「推定責任」,亦即只要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人員原則上對善意相對人即應負責,但得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而免責。對於發行人之負責人部分,雖係採推定責任,然原告亦無須證明其主觀要件,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才能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為京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京元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為京元公司之財務經理,均為京元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均無法舉證免責,依法自應對善意相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京元公司、乙○○、丙○○及丁○○等四人依證券交易法第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須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對投資大眾配售其股票,係屬「有價證券買賣」之情形應無疑義,又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致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既係自願就原編之九十年財務預測加以更新並納入公開說明書內,其等本應對於更新時最新之外在環境與內在營運狀況重為通盤之考量,不得僅以更新之目的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而免除其就財務預測全部內容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等應能注意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變更,竟疏未能引用更新之資料或揭露重要基本假設已有變更之旨,而仍援引原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當時已存在之眾多不利資訊,復就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第二至四季之營運表現為無根據之樂觀預估,則被告乙○○、丙○○、丁○○三人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而原告之授權人等人,依前所述就上開股票係善意取得人,是依證券交易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京元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京元公司、乙○○、丙○○及丁○○等四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該財務預測之性質,應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原告之授權人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京元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乙○○、丙○○及丁○○三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亦重申此理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係京元公司九十年間編製公開說明書之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等本應確保公開說明書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料其等編製京元公司九十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原告之授權人等人受有損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自應連帶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有關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成立部分: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又證券市場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欲要求投資人證明其係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反容易造成投資人因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受詐欺或誤導所造成之損害無法舉證,致難以獲取應有之賠償,間接阻礙證券市場之發展。另觀之一健全而足以反應各項與投資相關之訊息之證券市場,任何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之影響,此為證券市場之常情。公開說明書之作用,既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其性質上自然係以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從而,本件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與前述公開說明書、系爭更新財測之虛偽、隱匿與否無關乙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盡此之舉證責任,另外,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亦可認本件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即本件之被告,負擔證明相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或原告之授權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是參諸前述說明,可認本件被告等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與原告之授權人等人間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之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因被告等無法舉反證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有關賠償數額之計算方面: 1、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與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相類似外,且有部分條文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而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係以下列方式計算,即以買進價格配合(1)起訴時之價格;或(2)起訴前若已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3)起訴後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算價差。而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自得引為法理而加以適用。因原告之授權人係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人,其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參考前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即應以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為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數額詳如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載)。惟因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除權,每股配發0.6股,原告基於公平計算授 權人損害之考量,亦已主動將於京元公司除權後始賣出股票之授權人部分,其賣出之價格還原為除權前之價格,即以賣出價格乘以1.6,即為除權前之價格,並以此價格為 基礎來計算該部分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數額。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本院認為前述計算方式不能精確計算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損害金額,亦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八)從而,原告爰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見卷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訴請被告四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京元公司、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前述原告之授權人(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五所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相關證交所對京元公司財測問題而為之處分、新聞報導、京元公司之年報記載訴外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彩公司)對被告之起訴等節,辯稱:於前述相關處分及報導發生時,原告應已「知悉」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此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均已超過二年,是原告之授權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從下面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於該條文中「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一詞中有關「知悉」之解釋,並無明確之規定,司法實務就該條文亦無相關見解,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既屬民事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有關「知悉」一詞,自應回歸民法時效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相關解釋,而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均認為知悉損害係指「明知」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或可能得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即須請求權人明確知悉有侵權行為事實,時效始得開始起算,是解釋證交法第二十一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探究請求權人於何時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時時效始得開始起算。另關於時效抗辯事實,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依投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個別計算。是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每一位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間因調降財測而遭證交所處記缺失一事,固然於當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有經媒體(經濟日報)披露,惟查,證交所該處記缺失,乃係針對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所為,與本件有關之系爭更新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無關,自不得以該消息經報載揭露之時點,作為請求權人知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效起算點;況證交所對京元公司前開之記處缺失,乃係證交所為提高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品質所為之管理措施,與京元公司當時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之民、刑事責任尚屬有別,是亦不得以該消息經報載揭露之時點,作為請求權人知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效起算點。況經濟日報之前述報導內容,僅係揭露京元公司財測被記處缺失,將成為證交所加強查核之對象,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京元公司之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之情形,是更不得主張原告之授權人於該經濟日報報載當時,已知悉本件得受賠償原因之事實。再者,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授權人有看到經濟日報之上開報導。 ⑶、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對被告京元公司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然該訴訟之提起,並不能說明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即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況該訴訟乃樺彩公司等三人基於自身主觀認知所為,與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是否知悉京元公司有前揭虛偽隱匿事實,並無關聯。又被告京元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舉辦股東會議,且該會議上放置有該公司九十年度年報資料,而年報資料上,記載有前述樺彩案之起訴情形,惟查,被告迄未證明原告之授權人均有參加該股東會議或看到該年報資料,況縱認原告之授權人曾取得該年報資料,惟該資料僅述及樺彩公司起訴京元公司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事項,就該事件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未記載,是投資人僅能從該年報記載得知京元公司因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而與樺彩公司涉有訴訟,至於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是否涉有虛偽隱匿,於該年報資料並無從得知,自不能依此主張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時),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而據以開始起算時效。 ⑷、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七至被證三十二之相關事證,均未有明確報導系爭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授權人有看到上開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二之報導。縱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十經濟日報之報導,亦僅記載「京元公司若涉隱匿」及「如果查出該公司有疏失或涉嫌隱匿,最重可處下市」之假設性文字,堪認當時並無任何客觀情事,足使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明知」系爭京元公司之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⑸、原告並未主張「知悉」之時效起算點,應以經判決為必要,而係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示京元公 司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後,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始可能明確知悉系爭公開說明書及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縱採較寬鬆之見解,時效之起算點亦應從本院90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宣判日起算 ,係因本件之侵權行為類型與一般傳統侵權行為並不相同,關於財務預測之法律責任,在前述本院該判決宣示前,司法實務並無相關民事判決,學說亦見解分歧,是否僅得以財務預測不準確即認定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多有爭論。而於本院前述判決明確宣示京元公司財務預測有虛偽隱匿而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後,投資人始較可能明確知悉京元公司財務預測涉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此從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均係於本院前述判決宣示後,始授權原告進行訴訟乙節,即可得知。從而,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時效之起算點應從判決宣示或確定日起算,而係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因本件系爭更新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確係於本院前述判決宣示時,原告之授權人始可能第一次明確獲悉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涉有虛偽隱匿之訊息,從此時起算時效,始為合理,如此,原告之授權人即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2、被告雖辯稱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故本件無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觀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均認為更新財務預測係屬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重大訊息,而要求上市上櫃公司應於事實發生後,應立即對外公告以利投資人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依此,堪認更新財務預測係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訊息。而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多有見解認財務預測係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其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應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另依被告京元公司前述之公開說明書第239頁至241頁所載,本件京元公司初次上市之承銷參考價格,係依據系爭財務預測之每股稅後純益及每股股利計算而得,該預估之每股稅後純益、每股股利即占該公司計算初次上市承銷參考價格四項重要因素中之三項,對承銷價格就占了80%的影響性,故本件系爭更新財測合理與否 ,當然影響投資人對承銷價格之評估。從而,被告抗辯「財務預測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非僅與證券市場交易實務不符,亦與相關學說實務見解相違背。是財務預測既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且系爭更新財測亦係原告之授權人決定投資判斷之重要依據,且對其等認購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有重大影響,自應認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始為合理,被告辯稱非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否認系爭更新財測為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辯稱本件亦無證交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云云,惟查,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業務文件,其內容舉凡涉及公司生產 、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應屬之,參諸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已明訂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業務行為,則財務預測報告自應屬本條項所指之業務文件。雖被告引用學者之見解,辯稱財務預測如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編製,則其性質為行政指導,解釋上並非依法所應申報或公告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云云,惟該等見解,恐有誤會,蓋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條規定,發行人除經證期會核准外,應揭露財務預測。而前述編製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故被告當時揭露財務預測係依循法規命令為之,並非行政指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更新財測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云云,顯有違誤。 4、被告雖以:【依被告公司之成長歷程,可證被告在九十 年三月間之決策及就系爭更新財測之預測並無過度樂觀 ,且被告於製作系爭更新財測時,所引用之資訊並無不 合理及不完整之情形,況本件刑案部分經偵查後,亦經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被告就系爭更新財 測之編製,並無虛偽隱匿,且依經濟部技術處發行之「 2001年半導體工業年鑑」資料,亦臚列許多研究機構截 至二00一年三月止對全球半導體市場抱持樂觀且呈穩 定成長趨勢之相關資料(計四十七筆),而於編製系爭 更新財測當時,DRAM之價格已有回升,難認基本假設已 有重大變化。又被告京元公司前述股票上市案之承銷商 群益證券及永昌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所作成之評 估報告,亦不認為被告有虛偽隱匿,另建弘證券等十家 專業證券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亦贊同群益證券所作 之評估報告,暨證交所審查通過及證期會核准京元公司 之上市案等情】,辯稱:依上開之情事,可證被告編製 之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云云 ,惟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依其公司成長歷程,財務預測無過度樂觀 之情事云云:系爭更新財測預估京元公司90年之營業收 入,主要係以當時半導體景氣為其重要基本假設,而原 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其營業收入預測 不準確,而係其等引用過時之基本假設,刻意忽略編製 當時半導體景氣轉壞之訊息,導致投資人誤信而受有損 害。前述基本假設既與京元公司91年至93年之實際營業 收入無關,而被告卻以該公司91年至93年歷年營運成長 ,來說明系爭財務預測並無過度樂觀云云,顯係模糊本 件之焦點。退萬步言之,如依被告之邏輯,以被告公司 實際營收成長來判斷系爭更新財測有無過度樂觀乙節, 則針對90年系爭更新財測是否過度樂觀,亦應以90年度 之營收加以判斷之,而被告公司90年度之營收與其實際 預測數字相差高達26億餘元,準此,亦堪認該財務預測 顯有過度樂觀之情事。又被告京元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半導體景氣已呈現反轉之情事,是 被告公司預估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與85年 至89年之景氣狀況有所不同,惟被告公司猶以其85年至 89年之數據資料及90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推估90年度 之營業收入,亦顯非合理。更何況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 月間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其營業收入事實上已受半 導體景氣反轉及DARM價格大幅滑落而影響、減少,此亦 為被告等當時所知悉,詎其等於當時卻刻意不修正、降 低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之預測值,足見被告當時 確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存在。 ⑵、新竹地檢署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系爭更新財測 之基本假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理由亦有諸多謬誤之 處,並不足採。 ⑶、本件半導體研究機構對未來之預測,雖不等同產業發展 之客觀事實,惟卻係被告京元公司編製系爭財務預測預 估營業收入之主要基礎,因依被告京元公司上市前公開 說明書第97頁所載,京元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估計90 年度營業收入將達到6,600,000仟元,較89年度成長57.84%,主要係依據「在全球半導體市場強勁帶動下,及國內 半導體產業完整垂直分工體系佔有之競爭優勢,國內IC 測試業未來將有極大之發展空間」之基本假設所作成, 是全球半導體景氣之好壞,是當時京元公司預測其90年 度營業收入之主要基礎。惟被告公司未能考量編製系爭 財務預測當時,全球半導體景氣已看壞之事實,仍引用 過時之基本假設,其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不合理之 處。況於被告京元公司編製90年第一次更新財測前,已 有眾多半導體景氣逆轉之消息已揭諸於報紙,被告亦應 已知悉該等情形,詎其等卻不將之記載於系爭更新財測 及公開說明書內,足認其對系爭更新財測,確有未遵守 時效性之要求,未及時更新適正資料,並有故意引用不 合理及不完整之預測依據資料之情事。 ⑷、被告京元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 )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大幅滑落至九 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前揭DRAM價格大幅滑落之 事實,將壓縮京元公司後段測試之價格,並大幅降低被 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此一情事於京元公司90年3月27日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即已發生,且為被告所明知。縱如被 告所言於90年3月1日至4月2日間,DRAM之價格有短暫反 彈上漲之趨勢,惟被告刻意忽略89年第三季至90年第一 季,有長達半年之期間DRAM價格已大幅滑落之事實,而 僅以DRAM價格短暫反彈之現象,即認DRAM價格大幅滑落 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獲利,已顯非合理。又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經濟部技術處發行之「2001年半導體工業年鑑」之 四十七筆資料中,僅有4筆與半導體有關,且該4筆並無 載明被告所稱呈穩定成長之內容,反而於被告所提出之 該四十七筆資料中,其中有一筆有關回顧二000年與 展望二00一年之內容中,係載有「經濟成長趨緩,需 求力道不如預期強勁」之敘述,堪認被告所辯「2001 年半導體工業年鑑」,有47筆資料係報導全球半導體市場 抱持樂觀且呈穩定成長趨勢之敘述云云,尚屬無稽而不 可採。 ⑸、又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上市之公司,並不代表該公 司之財務業務文件即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此因上市公司 於上市前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上市,係基於行政 管理所為之處分,並不代表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即無 虛偽隱匿之情事,此從國內多家上市公司經證交所審查 及證期會核准上市後,其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仍經司 法機關認定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京 元公司上市前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上市,作為其 財務預測並無虛偽隱匿之論述,顯有謬誤。 ⑹、又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被告京元公司股票上市之承銷商, 其評估京元公司系爭更新財測時,因未考慮到當時DRAM 之售價下跌趨勢及京元公司90年3、4月間向客戶收取之 測試價格,部分已有調降之現象,已違反「證券商辦理 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業經證 交所處記缺點在案,是群益證券公司之評估報告既有以 上之瑕疵,被告仍以該評估報告來辯稱系爭更新財測並 無虛偽隱匿,顯係卸責之詞。 5、被告雖另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 之民事責任類型,僅限於故意責任,不包括過失云云, 惟查,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並不相同,民事責任並 不以故意為要件,行為人有重大過失亦應負責。學說見 解亦認證交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虛偽隱匿並不以故意為限 ,行為人有重大過失亦應包括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32條之立法體例觀之,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匿之情形 ,發行人係負結果責任,即不能舉證免責,而公司負責 人則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即遇有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 匿情形時,公司負責人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能免除 其賠償責任。從而,如將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民事賠 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責任之範疇,則將與該證交法第三 十二條條文包含無過失責任及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體例 相矛盾。另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亦參考前述同法第32條規定,針對發行人及公司負責人,訂 定結果責任及推定過失責任之相關規範。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11月30日宣判之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 ,並認為前揭針對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所定之無過失責任 及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體例,係屬法理明文化,對於修 正前之行為,亦有適用。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447號判決,亦認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須負推定過 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所稱「 虛偽隱匿」,僅限於故意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縱使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 虛偽、隱匿,其等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依 前述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楊建 國、葉惠心二位會計師,前針對本案函覆原告之說明書 及附件相關內容所載,其當初所取得之京元公司管理階 層作成基本假設所依據之外部或內部資料,已包括半導 體研究機構Dataquest看壞半導體景氣之相關資訊,如此,應可推知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已知悉相關 半導體研究機構看壞半導體景氣之相關資訊;而京元公 司於申請上市時,因當時半導體景氣已經惡化,DRAM價 格已大幅滑落,上市審議委員會於審查時,曾詢問京元 公司對未來測試市場前景看法如何,為此,證交所特作 成附帶決議,要求被告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補充揭露90 年財務預測合理性及財測達成可行性之評估。另被告公 司上市之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於 相關之研究報告中,發佈半導體景氣惡化,半導體產業 營收受到影響等訊息。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 於上市前接受媒體訪問時或法人說明會上,媒體及投資 人亦已質疑IC製造業產能利用率下滑及半導體景氣反轉 ,是否影響被告公司之財務預測乙事,然被告公司無視 上開質疑,仍援引一年半前早已失真之Dataquest之資料,作為其基本假設之基礎,顯見被告等就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確有隱瞞公司營運惡化之 事實,以求圖影響其拍賣承銷價格及上市價格。是被告 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既已知悉當時相關半導體研 究機構看壞半導體景氣,該更新財測之基本假設已有所 變動,被告等理應於其財務預測作相關警語或更新其相 關預測資料,惟其等卻僅於系爭更新財測中,揭露半導 體景氣仍看好之相關訊息,已難認無隱匿之故意。況被 告等人就系爭更新財測之虛偽隱匿,縱使無故意,亦涉 及重大過失之情事,此因Dataquest於90年1月間大幅調 降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出成長率變 化之訊息,業已於同年1、2月間見諸平面與電子媒體, 此有90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電子時報報導、90年2月 10 日出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兩岸經貿雜誌第101 期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及 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可證,而被告公司為業界知名廠 商,對於上開攸關其產業前景之資訊縱未能自預測機構 處直接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大眾,仍更有注意與知悉 舊有資料已然更新之可能,且因系爭更新財測援引之Dataquest及工研院預測資料,分別為88年9月間與89年4 月間所作成,距離該次更新財務預測公告時各距離約一年 半與一年,而半導體產業景氣瞬息萬變為公眾所周知, 自得期待被告公司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注意是否已 有最新之預測資料取代原有假設基礎。且被告既係自願 更新90年度原編財務預測,顯然應對更新後之財務預測 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等在能夠注意到系爭更新財 測之基本假設情事已有變更之狀況下,竟疏未引用更新 之資料或揭露重要基本假設已有變更之旨,而仍援引原 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當時已存在之眾多不 利資訊,復就被告公司90年度第二至四季之營運表現為 無根據之樂觀預估,已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7、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 之所謂虛偽隱匿,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時, 被告始須負責,且本件之財務預測不準確,與股價上揚 或下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被證八十八之證物為 證云云,惟查,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乃認為於本件被 告須證明不實資訊與投資人損害無因果關係,始能免除 責任,此因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 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 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 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 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並 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 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 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又觀之被證88之內容 ,其僅係上市公司各類股財務預測公佈與更新家數之彙 總表,並無記載有關財務預測與股價變動之內容,故被 告藉此辯稱財務預測不準確與股價之上揚或下跌,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且本件因果關係之有無 ,應從系爭更新財測調降前後之被告京元公司之股價有 無下跌,依個案具體認定之,而非以其他與本件無關之 上市公司公佈財務預測與股價之關係作為認定之標準。 而被告京元公司於90年7月19日,其將再度更新調降財務預測之消息公開後,造成京元公司之股價大幅下跌,準 此,堪認被告京元公司調降財務預測消息,確對該公司 之股價產生影響,二者之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此 ,亦可推認原告之授權人所受股票買入價格與銷售價格 間差價之損害,確與被告等就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 書之虛偽隱匿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 稱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二、被告固不爭執下列事項:【(一)被告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89年11月16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業務,並與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且對原告所提出其授權人之購買京元公司股票及銷售股票之資料,並不爭執;(二)被告京元公司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其中包括90年3月30日發布之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三)被 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每股六十五點三二元掛牌上市;(四)被告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 ) 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初為止,有大幅滑落之情形;(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其第二次更新財測,該更新財測將系爭更新財測中相關之預測值予以調降,且調降幅度不少;(六)被告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遭證交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七)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於其第二次更新財測後,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且該處記缺失事宜未經辦理市場公告】,惟被告均否認須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法律上所創設之各種損害賠償制度,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因此,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規定。此由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等時效消滅規定各不相同,可以得知。又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制度係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而非零風險保障投資獲利制度,與證券交易法維護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下,是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乃另為獨立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準此,自不應將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強加適用於證券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制度,致使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解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內涵云云,顯不可採。而從證交法第21條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加以比較、對照結果,可知依證 交法第21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至於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則非所問,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內容顯然不同。又就本件而言,所謂「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即為「知悉財務預測不準確」時為準。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97條 規定內容,主張本件係直到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之宣示日,原告方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始為時效起算點乙節,顯無可採。 2、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非以法院判決為準,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則原告猶於本件主張本件訴訟之二年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就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 針對被告公司前述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更新財測,構成虛偽隱匿一事之判決宣示日時為準,此時原告之授權人始知悉有受損害賠償之原因,請求權之時效始開始起算乙節,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不以法院判決為準者有違。 3、被告京元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更新財測,調降相關之預測數據,並對外公開該消息,而從大多數之投資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即出售京元公司股票乙節觀之,即可佐證被告京元公司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即已充分掌握市場訊息,且經濟日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報導因京元公司於上市後即大幅調降財測,證交所將對其進行調查,並依規定處置,而聯合報、經濟日報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報導關於京元公司於上市前後大幅調降財測,是否涉及隱匿等事,證交所將專案加以調查,如違法情節嚴重,京元公司將被處以下市處分,而同年八月七日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財訊快報亦均有相類似之報導,其中工商時報之報導明確指出:「由於京元電子傳出財測不確實且有隱匿事實之疑案」,而財訊快報之報導則指出:「京元電子上市以來無論公司文化、營運頗讓投資市場非議,尤其日前以97﹪的降幅修正財測並遭證交所調查,不但讓承銷券商群益證券商譽受損,也讓投資人有受欺騙的感覺」等情,是從上開報紙等一連串公開訊息報導及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調降財測等情形,暨樺彩公司等三人以上開獲知之公開訊息,於同年八月九日依證交法之規定提起前開所述之訴訟等情,應足認定包括本件之原告授權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當時,已知悉京元公司先前之財測(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不準確,涉嫌虛偽隱匿乙事,是於當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則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證交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以被告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及第二次更新財測涉及延遲更新及基本假設不合理之情事乙節,對被告京元公司處記缺失,而上開事宜固然未辦理市場公告,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經聯合報報導指稱:「京元電大降財測證交所認定缺失」、同日之經濟日報載稱:「京元電被記處缺失群益證連帶處分」、同日之鉅亨網之報導亦指稱:「證期會:京元電子更新財測疏失,連帶處分承銷商最輕處以糾正」等情,是已成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而該等訊息亦應為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所已知悉,準此,至少亦可認於九十年九月間當時,原告之授權人已知悉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涉嫌虛偽隱匿之情事,則自此時起算時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4、再者,被告京元公司之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因辦理京元公司之上市案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被證交所記處缺失,且於同日公告,另經濟日報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刊載被告京元公司新上市即調降三次財測,且其財測因基本假設變動未及時更新,或更新遲延,而被處以缺失,而上開公開訊息應為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所知悉,是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包括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匿一事,是自當時其等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又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 同,而被告公司於91年4月26日即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之規定,將90年年報上傳公告 於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並按前揭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前備妥年報供股東隨時索閱。而被告公司該90年度年報第55頁,即揭露前述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人起訴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第2項等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依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應已得知被告等就系爭更新財測涉嫌有虛偽隱匿一事。退步言,原告之授權人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等至遲亦應於被告公司91年5月7日股東會議當時,即能取得90年度年報資料,而知悉本件之原因事實。 5、綜前所述,本件訴訟不論依前述之90年7月26日第二次更 新財測公告日、90年8月6日聯合報等報紙之報導日、90年10月3日證交所公告日、91年2月4日經濟日報報導日或91 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公告90年度年報日,抑或91年5月7日 被告公司91年股東常會召開日,予以起算原告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依證交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經提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賠償。 (二)系爭更新財測資料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1、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屬於軟性資訊(softinformation),而且為對於未來之預估(projection) ,不能與既有歷史資訊相提並論,是財務預測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且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57條之1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內容分析,可認其等均僅係針對已發生之事實,且對股東權益或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為規範,惟財務預測報表,係基於過去及現在之事實以及可信之預測資訊,對未來前景之預測,自不能與前揭條文所列事項相提並論。從而,財務預測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稱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無疑義。況遍觀國內證券交易法之論者,對於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均採抽象原則性論述,從未有學者將財務預測明白列入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範疇討論,且我國實務見解,亦未曾將單純對未來財務預測之瑕疵,列入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範之範圍內。 2、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範對象,乃係針對在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而「主要內容」一詞,證券交易法並未加以定義。一般而言,是以該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做為判斷標準。該內 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依學者之見解為:「該項隱匿或不實陳述是否會影響一個謹慎投資人對有價證券風險之評計,而非採絕對影響力之測試。」,又依學者之見解:「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記載」而言,其內涵之解釋似可參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五七條之一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再者,於91年6月12 日證交法第36條之1公布施行前,財務預測顯非公開說明書 「依法」應記載之事項,此因於91年6月12日固然公布施 行該證交法第36條之1之規定,惟依該條文之內容分析結 果,可認其條文中所稱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均屬尚未發生之事項,依此,顯見本條文未制定之前,證券交易法並無就尚未發生之事項為規範,當然揭露財務預測資訊,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增訂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亦無 明文規範。而因本件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12日證交法第 36條之1公布施行日之前,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本件之 系爭更新財測,應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是本件已無從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則原告猶主張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三)系爭更新財測資料,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1、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係民國77年修正時所增訂, 其修正之理由乃因「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僅依第一七四條之規定處以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仿外國法之規定而增訂立。」,惟本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範圍,本項並無明文規定。學者陳春山表示:「按發行人本應依第三十六、三十八條等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及業務資料,為確保此等公開資料之正確性,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遂增訂該民事責任之規定,即發行人就該等資料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應負賠償責任。」,而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觀察,並不包含財務預測報表,是依該學者之見解,應可認財務預測非屬證交法第二項所規範之內容。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應限於 「依法」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之文件,此因按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財務報告,根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 、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註或附表。」又根據公司法第20條及第228條之規定,其財務報表亦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雖「財務編製準則」第15條將財務預測納入其範圍,惟我國對財務預測並非採強制公開制度,固其應非屬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財務報告,從而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報告。 3、至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關之業務文 件」,是否包含財務預測而言,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情事者 ,依第174條處刑事責任」,惟基於刑罰乃最後手段及謙 抑思想之原則,對有關業務文件,不應擴大其認定範圍。從而,財務預測報表應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 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且因於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前述 之證交法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前,財務預測欠缺法制基礎,投資人對預測資訊僅供參考,不能作為投資判斷之唯一參考依據之情已有所認知,又遍觀國內證券交易法之專論,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時,均未將財務預測納入討論範圍,準此,可認財務預測應非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第2項所稱之業務文件。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於法無據。 (四)被告等所編製之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不構成證交法第二十條及三十二條所指之虛偽、隱匿: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固然認定: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當時,係依據不合理、不完整之舊有資訊為之,且被告等於當時明知半導體景氣已反轉變壞,相關研究機構亦已發布有關看壞半導體景氣、修正並降低預測值之報導,及被告公司營運已不良之情況下,猶不將該等重要訊息及時、適正地列入系爭更新財測中,乃因此認定被告等有虛偽隱匿之行為,原告並援引該判決之理由,而於本件加以主張,惟查,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合,此從下列事項可得而知: 1、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固認為:於90年1月與3月間,Dataquest與工研院已分別調降預測成長率與半導體資本支出或調整預測成長值,然被告公司之第一次更新財測,卻仍引用Dataquest公元1999年9月之資料與工研院89年4月公佈之資料,既非更新時最新之資訊,亦未掌 握時效將影響重大基本假設之基礎資料及事實予以即時、充分揭露,致未能妥適反映公司營運狀況。惟查,Dataquest係於90年5月8日始以文字新聞稿正式發佈半導體景氣 下降之消息,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所憑者,僅 係Dataquest 90年1月參加北美半導體設備及材料協會( SEMI)所舉辦之半導體產業研討會之報導,而經核該研討會報導,尚與Dataquest正式發佈之產業預測報告有間。 因非正式報告,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第一次更新財測 當時,未加引用,豈得責為不合理。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參編製準則(四)最佳資訊之規定,並非所有最新之資訊被告公司皆必須引用,必須該資訊具有相當之可靠性,始得作為合理假設之基礎,而前述之研討會報導,既非正式報告,是否可靠,誠有疑問。至就工研院ITIS之資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判決係引自『群益證券90年8月出版之研究報告』,並非 引自工研院之原始報告。惟根據工研院ITIS 89年至90年 新書一覽表之記載,工研院最早以書面公佈該等90年3月 調整預測成長值之時間為90年7月出版之2001年半導體工 業年鑑,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茲證明工研院ITIS已於90年3月27日(即被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 )以前,以任何形式發表該等資料,是原告援引該判決之認定理由,指稱被告未及時、適正更新重大基礎假設之資料云云,即非有據。 2、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半導體 景氣之好壞尚不明朗。雖有看壞半導體業景氣的報導,然看好半導體業景氣的報導,亦非少見,如電子時報90年2 月1日頭版報導:「竹科2001年挑戰1、2兆元」、「九十 年全球導體預估仍有近百分之二十的成長」、「春江水暖鴨先知,外資瘋狂買超台積電、聯電」、「台積電及聯電1月實際訂單高於2000年第四季悲觀預測,2、3月訂單也略有好轉」等,且90年3月24日工商時報亦報導:「90年3月23日外資買超台積電37000張、聯電6000張。美國半導 體類股成為週四(90年3月22日)晚美國股市最亮麗族群 ,包括超微、英特爾、美光、Txas Instrument、國家半 導體、應用材料、智霖等股價漲幅都超過10%美國地區部 分分析師也開始表示半導體業有機會觸底……IC Insight更指出半導體業從1980年以來共計五個循環期中,從沒 有超過三季連續下挫的情形……」等情。另工商時報同日亦報載稱:「DRAM現貨反彈全球半導體股睡獅猛醒,美光公司第2季獲利可能高於預期,美、德、法、日、韓等國 半導體股連線大漲」,是原告指稱被告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從當時相當多看壞半導體景氣之報導,應已明知半導體景氣轉壞達一段期間之情形下,猶作過度樂觀之景氣預測云云,並非事實。 3、由經濟部技術處發行,工研院於2001年6月出版之「2001 半導體工業年鑑」,臚列諸多Dataquest、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即前述之ITIS)、IC Insights、資策會MIC、WSTS、DRAMX、In-Stat(顧能集團)、TSR等研究機構,所發表主要集中於西元2000年 (民國89年)至西元2001年(民國90年)3月間,對全球 半導體市場抱持樂觀且呈穩定成長趨勢之相關資料,共計有47筆資料,是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僅憑該 案件之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時報、兩岸經貿雜誌、主要國家經貿政策分析月刊、及90年8月號出版之群益投資資 訊等少數4筆非半導體專業之報章報導,即推認於被告公 司編製系爭更新財測前,當時之Dataquest、工研院ITIS 等研究機構,已發表看壞90年半導體產業前景之相關報告云云,顯為以偏概全,原告以之為本件之證據,實不足採。再者,上揭「2001半導體工業年鑑」,亦引用Dataquest於1999年6月發表之「全球分離式元件銷售值預測」長期趨勢及複合成長率預測資料,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3月於 系爭更新財測中,引用Dataquest於該1999年6月發表之長期趨勢及複合成長率預測數據,即難認有悖於常情及不妥之處。是原告指稱被告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所引用之資料不合理及不完整云云,難以成立。 4、又DRAMDRAM價格下降始於89年第3季,但是截至90年4月上旬,DRAM價格尚高於其生產成本,為DRAM廠商所能接受,並未侵蝕到DRAM廠商所能接受之變動成本,故DRAM廠商並未對IC後段廠商進行大幅調降代工價格,且DRAM價格自90年3月1日價格2.08美元、3月15日上升為2.1美元至4月2日上升為2.4美元,呈現反彈上漲之趨勢,已如前述,而以 90年3月1日與同年1月1日相較,被告公司十八家主要MEMORY客戶中,僅一家調降測試價格,降幅約為6.7%,當時並未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及獲利,90年4月以後被告公司始 調降測試價格,惟係於被告公司公佈系爭更新財測後才發生,已非90年度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所能預料。再者,被告公司90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為13億3千零38萬2千元, 而系爭更新財測就第1季營業收入預測數為13億7千8百79 萬元,是被告公司就90年第1季營業收入達成率約為96%,並無營收逆轉之異常現象。且依據被告公司85年至92年度歷年暨各月營業收入彙總統計表所載,被告公司自85年至89年為止,歷年第1季營收平均僅占全年營收的16.62%, 是如將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之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依上揭歷 年之客觀數據預估,全年度將可達成80億餘元之營業收入,遠高於原財測及系爭更新財測所指之66億元之預估營業收入數額,是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僅以被告 公司於九十年第1季實際營業收入表現,與預測數之些微 差距,率即認定被告公司無法達成原財測或系爭更新財測之營收目標,即屬率斷。再者,被告公司於90年度第1季 毛利率為24.49%,與89年度第1季毛利率26.35%相差無幾 ,難謂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有毛利率大幅下降之異常現象。且依被告公司85年度至92年度各季毛利率統計表觀之,被告公司85年度之毛利率為21.62%,86年度為26.48%,87年為31.90%、88年為36.12%、89年為35.30%,均有穩定之高毛利率,除88年度外,每年度第1季之毛利率均較前一年第4季為低,第一季之後之二、三、四季,其毛利率均有上升趨勢,是原告豈能僅將不同基準之90年第1季毛利率與89年第4季毛利率相比較,即推論被告公司於九十年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其本業營運狀況已經逆轉?再者,就被告公司90年第1季營業淨 利及稅前淨利部分,因被告公司87至89年稅前淨利成長率分別為111.5%、249.89%、141.13%,89年度稅前淨利為11億7千8百43萬5千元,與系爭更新財測所預估之90年度預 估稅前淨利17億1千1百75萬6千元相較,成長率約為63.88%,如此,與上開87至89年實際成長率相較,已屬保守之 預估,並無浮誇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編製及公開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已明知被告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卻隱匿該事實,而就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數額,做過分偏高之預估,已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5、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三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並無虛偽隱匿,且被告公司股票上市之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及永昌綜合證券公司所作之評估報告,亦不認為有虛偽隱匿,又建弘證券公司等十家專業證券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亦贊同上揭群益證券及永昌證券公司之評估報告,依此,益證系爭更新財測並無虛偽隱匿。6、至於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更新財測,被告主要係以所引用之相關機構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作為預估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之主要依據部分,惟查,被告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所預測公司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係包括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來發展趨勢、被告公司在市場之佔有率以及被告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務之分析等,並非僅有半導體景氣預測部分。又因被告公司之歷年實際營收成長率,均較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為佳(例如87年度,Dataquest預測成長率為-5.6% , 被告公司實際成長率為45.93%;88年度,Dataquest預測 成長率為23.10%,被告公司實際成長率為129.42%;89 年度,Dataquest預測成長率為32.50%,被告公司實際成長 率為139.64%),加上被告公司88年度購置固定資產總額 達新台幣32億6千多萬元,89年度購買固定資產總額達新 台幣95億2千餘萬元,且Dataquest等專業機構之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向來僅為被告公司營業收入基本假設之一,並非唯一,也非最重要之基本假設,是縱使Dataquest 或SIA預測半導體景氣之資訊有變更,亦不會因此即造成被 告公司預測營業收入時之鉅大變化。是被告公司90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既係建立在被告公司90年度1至3月之營業收入,及比照被告公司歷年之客觀數據,再佐以被告公司88年度、89年度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及90年度將購置測試機台以擴充產能,暨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結果等情事,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故意引用作為其主要及最重要基本假設基礎之「過時而不正確之半導體景氣預估資料」,藉以高估其公司之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之預測值,已有虛偽、隱匿行為云云,亦非事實。7、半導體產業變化多端,單年度之成長率往往難以精確預測,且半導體研究機構對單年度預測成長率之預估,常常一年數變,即便最專業之研究機構亦無法完全掌握單年度之預測值,此由半導體研究機構發布之預測值往往包含數個年度之長期成長趨勢數值而且同一年度內會變更預估值,可得而知。而系爭更新財測及原九十年度之財測,所引用之Dataquest、工研院電子所ITIS對半導體產業之預測資 料,均係「年複合成長率」而非「年成長率」,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卻誤將未經證實之Dataquest「年成長率」預測、工研院電子所ITIS計畫「年成長率」預測,與先前Dataquest、工研院電子所ITIS計畫所發表之 「年複合成長率」預測相提並論,並誤認Dataquest、工 研院電子所ITIS計畫已變更原先「年複合成長率」之預測,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實則,如被告公司於第一次更新財測時,增加原財測所未曾引用之「年成長率」預測數據,即有違背更新之意旨,而屬另為新財測。是為維持資料來源之一致性,被告公司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自不應變更「年複合成長率」預測數據,改採「年成長率」預測數據,否則,反而有任意變更基本假設致誤導投資人之嫌疑。 (五)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二十條所指之虛偽隱匿,係指故意而言,並不包括過失,且縱使擴大其適用範圍而包括重大過失,惟絕未包括一般之過失: 1、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73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係在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謂「虛偽」陳述,指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謂「隱匿」,指明知重要之事實而不予陳述,或陳述不完整而言。其規定為「虛偽」,目的在確定該責任為故意責任,而不含過失之情形。」,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是依前述證交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限於故意。 2、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4931號判決意旨:「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相對人。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778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券商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則僅屬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問題,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亦均認為虛偽、隱匿限於故意。 3、縱認虛偽隱匿不限於故意,至少亦限於重大過失,而不包括一般過失: 按依被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有效施行之前述財測實施要點第二十五點係規定:「公司管理當局應本誠信原則,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財務預測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依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負賠償之責。」,可見,對於財務預測內容之虛偽隱匿,須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方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賠償之責,如僅係一般之過失,則無庸負責。 (六)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被告公司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為:當時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來發展趨勢、市場佔有率及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務之分析,並參酌公司歷史資料而得。原告等所爭執之「當時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部分,被告所列者除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隱匿外,並經證交所、證期會及群益證券等十二家國內專業券商嚴格審核後,一致通過。準此,難謂被告有虛偽隱匿之故意。 2、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雖認定:「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大幅調降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出成長率變化之訊息,業已於同年一、二月間見諸平面與電子媒體,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報導、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為業界知名廠商,對於上開攸關其產業前景之資訊縱未能自預測機構處直接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大眾,仍更有注意與知悉舊有資料已然更新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無法取得最新預測資料乙節,已嫌無據。」乙節,惟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乃頗為牽強。蓋電子時報、兩岸經貿雜誌是否為我國電子公司所必備之資訊來源,並非無疑,況且被告公司專注於其專業之半導體測試工作,對於產業資訊之取得,雖有專人從各大報章雜誌,儘可能去搜集外,亦儘可能從輔導商等汲取新知,惟要求被告公司對一些較罕為人知之報章資訊,均應加以斟酌,並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原告等所提出之電子時報、兩岸經貿雜誌等訊息,係原告等於提出前開訴訟後一年左右,始辛苦找到之訊息。是該判決認定被告未審酌並記載該等資訊於更新財測上,有過失云云,亦屬無理。 (七)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及公佈行為,與原告買入股票股票跌價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法則,仍應由原告就該等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須舉反證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始能免責云云,與法不合。 2、就本件而言,以90年5月9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被告公司股票每日收盤價分析表,與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分析表及相類似行業公司如聯電、台積電、華邦電、旺宏、世界先進、茂矽、力晶、矽成、日月光、矽品、華泰電子、立衛、泰林等之每日收盤價格分析表比較結果,即可知悉被告公司該段期間股票價格之走勢,與集中市場加權指數走勢及相類似行業股價之走勢,係為一致,並無跌幅特別偏高之情形。準此,可證實被告公司之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及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及公布,與原告之授權人等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其價格下跌造成損失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被告公司90年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公布之翌日(即90年7月27日)起10日之被告公司收盤價格 ,以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收盤價格加以比較,亦可看出被告公司該段期間之股票價格,亦無背離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類股股價指數之情形,益見被告公司之調降財務預測與股價是否下跌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3、又我國股票市場並非開放且發展良好之市場,且股價並非反映過去價格變動之資訊,所有其他已公布之資訊亦未必反映在股價上,是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之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與被告等就公司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系爭更新財測,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實施要點」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有無虛偽隱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再以我國於90年度,371家公佈財務預測之上市公司,其 財務預測與股價之關係分析如下:即⑴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不降反升者共63家;⑵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共16家;⑶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109家;⑷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 ﹪,共2家; ⑸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57家;⑹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上揚,共81家;⑺財務預測調升,股價上揚,共20家;⑻財務預測調升,股價未升反降者,共5 家。是由上列之分析可知,影響股價之因素很多,單純財務預測不準確(即嗣後調升或調降財務預測),與股價之上揚或下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90至92年間上市公司各類股財務預測公佈與更新家數彙總表,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5、偵辦本件刑事部分之新竹地檢署,於90年度偵字第7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被告主張財產受有損害,係因購入股票後,價格下跌,然引起股價變動之因素繁多,有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而九十年間我國總體經濟因素不佳,造成股市大盤指數下挫,而被告公司因素所佔之比率為何,難以估算,是難因為投資者事後投資失利,即遽以認定二者之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亦認系爭更新財測與被告公司股價之變動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89年11月16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業務,並與承銷商群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且對原告所提出其授權人之購買京元公司股票及銷售股票之資料,並不爭執;2、被告京元公司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其中包括90年3月30日發布之系爭更新財測;3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每股六十五點三二元掛牌上市;4、被告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初為止有大幅滑落;5、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其第二次更新財測,該更新財測將系爭更新財測中相關之預測值予以調降,調降幅度不少;6、被告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遭證交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7、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其第二次更新財測,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且該處記缺失事宜未經辦理市場公告。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之規定,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法(制度)主要乃係為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而非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乃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 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乃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且如主張將證 交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97條之解釋時,則 證交法不必特別於其第21條做出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文字 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而從證交法第21條與民 法第197條之規定加以比較、對照結果,可知依證交法第 21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隱匿係指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其陳述不完整,或引人誤導之陳述在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且其主張被告應負責之行為,乃係:被告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所引用之資料有不實、不完整及未更新資料之情形,其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及公布有虛偽、隱匿乙節,準此,本院認本件所謂原告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乃係為:原告之授權人知悉:「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等」之時,於該時起時效即應起算。至於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在法律上被評價、認定構成虛偽隱匿,是否法院之判決會認定其構成虛偽、隱匿乙事,應與原告上開知悉之時點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亦不以有判決為必要,是參酌上開說明及前述判例之見解,可認:本件計算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原告【需知悉之對象內容】,乃係指系爭更新財測有涉嫌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並不包括系爭更新財測確經法律評價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虛偽隱匿一事,則原告主張:本件因就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及問題,是否構成證交法上之虛偽隱匿並不明確,原告之授權人須待本院前述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定成立虛偽隱匿時,始知悉被告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云云,即難以採認。 2、次查: ⑴、被告京元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更新財測,將系爭更新財測中之相關預測值予以調降,且調降幅度不少,並於次日對外公開該第二次更新財測之消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濟日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針對被告公司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新財測一事,於報紙標題載明:「京元上市即降財測,要查」,且於報載內容中提到:「證交所二十七日說京元電子今年上市後即大幅調降財務預測,證交所將對其更新財測作實質審閱,未來若發現有不符合財務預測編制準則規定,將依規定處以記缺失處分,此外若承銷商有評估不實,也會依規定處以記點處分」(見本件卷二之被證二十七),而九十年八月六日聯合報亦於報紙標題載稱:「京元大降財測,證交所專案調查」,於報載內容中提及:「證交所已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京元電子公司在【上市掛牌前後大幅調降財測】,是否涉及隱匿事實、違反誠信原則等重大違法情節... 京元電子股票五月九日掛牌上市,承銷價六十五點五元... 三月三十日京元電子第一次更新財測,將稅前獲利目標由十七億一千多萬元微調至十六億七千多萬元,當時會計師與承銷商都曾出具【全年財測仍屬有效】的聲明,不料京元電子在掛牌後的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新財測,稅前獲利目標從十六億七千多萬元,一口氣調至四千四百多萬,每股稅前純益由三點八三元,遽降至零點九六元,調降幅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七... 京元電子上市前只是微幅調整財測,上市後卻巨幅調降財測,從微調到巨調,前後時間相差約僅四個月,京元電子對產業脈動的掌握能力太差,【財測失真的情形太過嚴重,都令人質疑其中另有隱情】,朱富春強調,證交所調查的不是京元電子財測調整幅度大小,而是京元電子是否【即時揭露營運衰退的事實,充分而真實公布獲利不如預期的訊息,以及有無為符合上市門檻,編造膨風、灌水的財務報表,擬定根本無法達成的財務預測】,證交所指出,京元電子調降財測案如果確實違反誠信原則,依現行規定可勒令京元電子股票下市..., 【證交所目前已經將京元電子公司列為財務實質審閱對象,專人逐一審查該公司財務報表,同時發文要求京元電子在十日內,檢具更新財測的相關資料送審,這些資料包括調整財測所依據的關鍵因素、基本假設、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異動等】」(此見本件卷二被證二十八),而同日之經濟日報其標題亦載稱:「京元電若涉【隱匿】,將處下市,上市兩個多月即大降財測,證交所將進行實質審閱」,其報載內容中提及:「... 京元電更因上市才二個多月即大幅調降財測,引起市場質疑,證交所已要求京元電檢具更新財測相關資料送審,進行實質審閱,【若涉及隱匿事實、違反誠信原則等重大違法情節】,京元電子將被處以下市處分... 證交所將了解京元電大幅調降財測的重要包括,該公司是否受到客觀環境變化而在規定時點更新,或者公司在【基本假設上即應考量而未考量所致;甚至上市的財測是否有虛偽編製、違反誠信原則等... 」(見本件卷二被證二十九),而同年八月七日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財訊快報亦均有相類似之報導,其中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報導中亦均有提及京元公司調降財測之原因,查出來若涉嫌有隱匿、不實,將被處罰等情,且其中工商時報之報導亦明確指出:「由於京元電子傳出財測不確實且有隱匿事實之疑案... 」,而財訊快報之報導則指出:「京元電子上市以來無論公司文化、營運頗讓投資市場非議,尤其日前以97﹪的降幅修正財測並遭證交所調查,不但讓承銷券商群益證券商譽受損,也讓投資人有受欺騙的感覺... 」,另於同年八月八日之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之經濟日報,就上開相類似情形亦均有相關類似之報導(以上見本件卷二被證三十),而經查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中,已都有提及被告公司之財測因涉嫌隱匿、不實將被調查,其中部分報導亦提及包括系爭更新財測部分,亦涉嫌不實、隱匿等情,則原告主張上開報紙報導並未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云云,即非有據。又查,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於買入被告公司之上市股票後,被告公司之股價即開始大幅滑落,且原告之授權人,大部分均於九十年底以前即將買入之被告公司股票售出(售出時間大部分集中在九十年五月中、下旬),並均因此受有數額不少之股價差額損失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京元公司九十年九、十、十一、十二份之各日成交資訊表(見卷二),及原告提出之「認購京元電子初次上市承銷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中之「股票買入及賣出價格、日期資料」,以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摺資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之授權人,買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後,其股價即於上市後不久開始大幅滑落,而原告之授權人並因此大部分於九十年底以前將股票出脫,並因此皆受有股價差額之不少損失之情觀之,可認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基於自身所受之損失及利害關係,就被告公司股票股價之大幅滑落及其相關原因及事項之報導,自會有相當之注意及關心。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第二次更新財測之訊息及內容,既有對外公開訊息,且於被告公司公開該第二次更新財測後,前述之其後一連串之報紙相關報導,既屬公開之訊息,自為買入被告公司股票,並關心該等股票價格大幅滑落之原告授權人等人所關心及知悉,況且上開報紙之報導中,並未僅只提及第二次更新財測之問題,亦有提及系爭更新財測被指摘涉嫌不實及隱匿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從前述另案(即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二號)之原告樺彩公司等三人,係於被告公司前述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第二次更新財測及前述相關報紙報導之後,即於同年八月九日,依與本件所主張之大皆相同之原因事實,對本件之被告起訴求償等情(此見本件卷二之被證二十六之一),可認被告所辯時效部分,其中關於:相類似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該事件原告(尤其其中之吳維忠、葉素蓮),而同樣為一般股票投資人之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在知悉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第二次更新財測,以及看到前述相關報導後,當時應已知悉到系爭更新財測內容可能有問題、不實乙節,應非全然無據。 ⑵、又證交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被告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及第二次更新財測涉及延遲更新及基本假設不合理之情事,對被告京元公司處記缺失乙次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證交所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卷一被證二),而證交所該函文說明之第三點,確有指出被告公司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未能審慎評估基本假設已有變動之不利因素,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有過度樂觀之情事乙節,有該函文內容可參,是原告主張證交所上開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處記缺失及載述之處分理由,均僅係針對第二次更新財測,與系爭更新財測無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證交所上開對被告公司處記缺失之函文,固然未辦理市場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交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卷二),惟上開證交所對被告公司處記缺失一事,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聯合報系之網路報導─聯合知識庫報導指稱:「京元電大降財測證交所認定缺失」,且該報導內容中載稱:「被台灣證交所調查的京元電子,證交所認定京元電未按基本假設變動及時更新財則而有缺失,已報請證期會處理... 」、同日之經濟日報標題亦載稱:「京元電被記處缺失,群益證連帶處分」、同日之鉅亨網之報導標題亦指稱:「證期會:京元電子更新財測疏失,連帶處分承銷商,最輕處以糾正」,內容中記載:「京元電因未按基本假設變動即時更新財務預測,證交所已經將該公司記缺失並送交證期會處理... 」等情(見本件卷二被證三十一),而上開報導既為公開消息,原告之授權人又為買入該等上市股票之投資人,其等主張就上開報導訊息全然未接收、看到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⑶、再查,被告京元公司之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因辦理京元公司之上市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被證交所記處缺失,並於同日經證交所公告之情,有證交所前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再者,經濟日報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刊載被告京元公司新上市即調降三次財測,且其財測因基本假設變動未及時更新,或更新遲延,而被處以缺失之情(此見本件卷一被證五),而經濟日報之該報導內容,固未直接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情事,惟其所提及之前述「京元公司之財測因基本假設變動未及時更新,或更新遲延」等情,即屬前述之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而如同前述,原告之授權人,主張其等就上開群益證券公司被處記缺失之公開訊息,以及前述報紙之報導內容,全然無接觸、了解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⑷、又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大致相同,而被告公司於91年4月26日即按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規定,將90年年報資 料上傳公告於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並按前揭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前備妥年報供股東隨時索閱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六之一樺彩公司等起訴狀影本及被證三十三之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書上傳紀錄及被告公司九十年年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均見本件卷二)。而經核前揭被告公司之90年度年報第55頁,即揭露前述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人起訴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第2項等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再者,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公司亦已依規定放置前述之年報資料以供股東閱覽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記載有樺彩案起訴情形之上開年報資料,既已於當時公開在資訊觀測站上,並再於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中陳列,則原告之授權人,依前所述,既於買入被告公司上市股票後,因股價於短期內大幅滑落而受有損失,則其等居於自身之權益及重大利害關係,自會於當時就上開年報資料加以關心、了解,準此,被告辯稱至少當時原告之授權人,已因此知悉被告等人就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之財測,可能涉及虛偽隱匿乙節,即非無據。 ⑸、按證券交易市場上有關之損害賠償,其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避免權利上之睡眠者,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其嗣後之權利行使影響到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安定性,是我國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乃定有如前所述不同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時效規定。固然依證交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權利人仍係以【知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始起算其時效,因過失而不知「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仍不起算其時效,惟查,就本件而言,依前開所述,因自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九月、十月、九十一年二月、四月及五月七日間,被告京元公司涉及財測(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不實、隱匿,並因此被處分等之消息,已一再經由媒體報導或股市市場公告而廣為眾所知悉,而參以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大都已因股票出售之差價損失(已出售者),或股票下跌(未出售者)而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當時對涉及股價跌落、造成其等損失原因之上開媒體相關報導及市場公告等消息,自應會加以注意及了解,再基於今日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授權人至遲亦應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提供年報供股東閱覽時,即已知悉系爭更新財測涉及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乙節,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因上開報紙報導及市場公告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且是否真有構成虛偽隱匿,因當時學說及實務見解尚無定論,須待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定類似情形構成虛偽隱匿後,原告之授權人始於該判決宣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時,知悉系爭更新財涉有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云云,核與前開本院所論述、認定之事實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之意旨不符,即難以採認。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既然最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即已知悉其等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更新財測涉嫌有不實、隱匿等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時,已逾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四)況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未罹於時效消滅,惟本院基於下述之認定,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1、於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更新財測非屬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⑴、按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故從上開之說明,可認系爭更新財測,是否為前述證交法三十二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有疑義。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範對象,乃係針對在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而「主要內容」一詞,證券交易法並未加以定義。又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增訂公布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前,有關財務預測報表事項,於證交法及公司法中,均找不到直接之相關規範。而從前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內容觀之,該規定內所提之「相關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核均屬尚未發生之事項,依此,顯見該條文制定公布之前,證交法並無就尚未發生之事項為規範,如此,可認就財務預測資訊,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增訂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尚未對其加以規範。 而因本件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12日證交法第36條之1公布施行日之前,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本件之系爭更新財測,應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堪以認定,是本件已無從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2、證交法第二十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且被告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及公布,尚不該當故意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原告亦無從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而經查上開條文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且從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本院認為上開條文之解釋、適用,亦不宜擴張及於「過失」部分。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雖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惟因同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準此,依前述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⑵、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前述之故意虛偽、隱匿及詐欺等行為,係以:被告等於編製、公佈系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即九十年三月間當時,已明知當時半導體景氣已反轉變壞,且原財測所引用之半導體景氣預測資料之發布機構即Dataquest與工研院ITIS,分別在之前已調降 預測成長率與半導體資本支出或調整預測成長值資料,並經公告在外,而其他之相關機構,亦均已發表看壞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並經公告在外,又被告等並明知DARM價格在之前已大幅滑落,嚴重影響到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卻仍故意隱匿該等事實,不同時揭露該等看壞、向下修正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於系爭更新財測內,且隱瞞其公司當時營運、獲利已下滑、不佳之事實,而故意在系爭更新財測中,對其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收狀況,作不實過份樂觀之預測,並調高其公司未來毛利率,而以上開之不完整、不合理及過時之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資料,藉以欺騙投資人,致投資人誤信其預測值而以高額價格買入股票,且被告等於系爭更新財測中,主要係以相關機構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一項,作為其預測公司營收之主要及最重要依據乙節,資為論據,並提出原證三(即九十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報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影本各一份)、原證四(即群益投資資訊月刊九十年八月份之六十三期第七十三頁資料影本一份)、原證五(即群益投資資訊月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月刊影本各一份)、原證六(即證交所台證九0密字第0二一八六九號函影本一份)以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就被告辯稱:Dataquest係於90年5月8日始以文字新聞稿 ,正式發佈有關半導體景氣下降之消息,而原告所指稱該機構於九十年三月前已發布半導體景氣下滑之消息,乃係Dataquest於90年1月參加北美半導體設備及材料協會(SEMI)所舉辦之半導體產業研討會之報導乙情,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Dataquest之該文字新聞稿(即被證 六四,見本件卷三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可參,堪認此部分為真實。而經核該半導體產業研討會之報導,尚與Dataquest正式發佈之產業預測報告有間。且按依據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參、編製準則(四)最佳資訊之規定,並非所有最新之資訊被告公司皆必須引用,必須該資訊具有相當之可靠性,始得作為合理假設之基礎,而查,前述之研討會報導,既非正式報告,是否可靠,尚有疑問,則被告辯稱因該研討會報導非正式報告,其於系爭更新財測當時未加引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②、至就原告所稱於九十年三月之前,工研院ITIS已發布調降景氣之資訊部分,經查,該資訊係引自『群益證券90年8 月出版之研究報告』,並非引自工研院之原始報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群益證券九十年八月號研究報告第七十三頁(即被證七十七,見本件卷三第二六七頁)在卷可憑。又依據工研院ITIS 89年至90年新書一覽表之記載,工研院 最早以書面公佈該等90年3月調整預測成長值之時間,為 其於90年7月出版之2001年半導體工業年鑑乙節,亦有被 告提出之「工研院ITIS 89年至90年度新書一覽表影本一 份(即被證八十九,見本件卷四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在卷可稽。此外,因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工研院ITIS 已於90年3月27日(即被告公司系爭更新財測編製完成日 )以前,以任何形式發表該等資料,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及時、適正揭露工研院ITIS所發布之該部分更新之重大基礎假設之依據資料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③、又就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其等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亦有看好半導體景氣之報紙報導之情,已據其等提出九十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頭版、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之二份相關報導影本(見被證九十、八十)在卷可參,而經核其中電子時報頭版係報載稱:「竹科2001年挑戰1 、2 兆元」、「九十年全球半導體成長可能趨緩,但預估仍有近百分之二十的成長」、「春江水暖鴨先知,外資瘋狂買超台積電、聯電」、「台積電及聯電1月實際訂單高於2000年第四季悲觀預期,2、3月訂單也略有好轉」,而前述90年3月24日工商時報係報導稱:「90年3月23日外資買超台積電37000張、聯電6000張。美國半導體類股成為 週四(90年3月22日)晚美國股市最亮麗族群,包括超微 、英特爾、美光、Txas Instrument、國家半導體、應用 材料、智霖等股價漲幅都超過10%,美國地區部分分析師 也開始表示半導體業有機會觸底……IC Insight更指出 半導體業從1980年以來共計五個循環期中,從沒有超過三季連續下挫的情形……」。另同日之工商時報亦報載:「DRAM現貨反彈全球半導體股睡獅猛醒,美光公司第2季獲 利可能高於預期,美、德、法、日、韓等國半導體股連線大漲... 動態存機存取記憶體DRAM現貨市場價格出現觸底反彈跡象... 半導體景氣有回春跡象... 」等情。是固然依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一日電子時報之報導內容(即原證三,見本件卷一第五十四頁),其中載稱有研究機構於當時看壞九十年度半導體之景氣,惟依被告所提出在其後所報導,且距系爭更新財測作成日較近之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觀之,確係有看好往後半導體景氣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前,當時之報導並非全面看壞半導體景氣乙節,並非全屬無稽。再者,由經濟部技術處發行,工研院於2001年6月出版之「2001 半導體工業年鑑」,亦臚列有Dataquest、工研院ITIS、 IC Insights、資策會MIC、WSTS、DRAMX、In-Stat(顧能集團)、TSR等研究機構,主要集中於西元2000年(民國 89年)至西元2001年(民國90年)3月間所發表,有關全 球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而經核其中亦有多筆資料,仍係預測半導體市場景氣係呈穩定成長趨勢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十七資料影本一份(見本件卷三第一九0至二二四頁)可參,由此,益可見於被告等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仍有相當多研究機關所作出之預測資料或報告,仍係看好當時半導體景氣呈成長趨勢,並非如原告所稱半導體景氣係全面看壞之情形。 ④、再查,DARM之價格固然自八十九年第三季之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初為止,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全年營收仍較八十八年度成長達139.64%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公開說 明書第二十四頁之影本資料可參(即被證九十一,見本件卷四第七十八頁),再者,被告辯稱其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淨額十三億三千零三十八萬二千元,而系爭更新財測預測之第一季營業收入為十三億七千八百七十九萬元,是其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達成率約為96%, 營收尚無太大逆轉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其公司之統計資料表影本一份可參(即被證五十九),又被告辯稱其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之毛利率為24.49%,與八十九年度第一季毛利率26.35%相差不大,且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毛利率為21.62%,86年度為26.48%,87年為31.90%、88年為36.12%、89年為35.30%,均有穩定之高毛利率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各季毛利率統計表(即被證六十,見本件卷三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在卷可查。是固然DRAM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以來,有大幅下降之情形,惟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全年及九十年第一季之營收情形,尚無因DRAM價格大幅滑落而隨同一併受影響,致有大幅滑落之情形,參以於被告等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當月,DRAM價格自90年3月1日價格2. 08 美元、3月15日上升為2.1美元,至4月2日上升為2.4美元 ,呈現反彈上漲之趨勢,且以90年3月1日與同年1月1日相較,被告公司十八家主要客戶中,僅一家調降測試價格,降幅約為6.7%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八十九年第三季以後,DRAM價格固然有大幅滑落,惟其等於九十年三月間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因本於其公司如前所述之過去營業及成長率之情形,以及當時DRAM價格已呈現反彈、上升等之情勢,乃資以推測認定先前DRAM價格之大幅滑落,不致於太影響其公司於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據以預估其公司九十年度全年之營業額,與先前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預估之數額不會有太大差別乙節,即非全屬不合理。 ⑤、至就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更新財測,被告主要係以所引用之相關機構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作為預估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之主要依據部分,惟查,被告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所預測公司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係包括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來發展趨勢、被告公司在市場之佔有率以及被告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務之分析等,並非僅有半導體景氣預測部分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更新財測中之「更新後財務預測重要會計政策政策及基本假設彙總」中之「二、重要基本假設彙總」欄之內容可參(即原證七,見本件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而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依前所述,既係建立在被告公司90年初之營業收入,及比照被告公司歷年之營業客觀數據,再佐以被告公司88年度、89年度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及90年度將購置測試機台以擴充產能,暨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結果等情事,則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乃進而據以推估認定更新財測當時之重大基本假設,與原財測者並無重大變大,而作相類以之預測值乙節,即難遽指被告等有何故意虛偽、隱匿或詐欺之行為存在。 ⑥、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依據當時已經正式發表,且屬由具有相當公信力之半導體景氣預測機構Dataquest及工研院ITIS等所作,包括系爭九十年度在內 之半導體景氣預測資料,並參酌被告公司89年度、90年初之營業收入情形、被告公司歷年之營業客觀數據,再佐以被告公司88年度、89年度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及90年度將購置測試機台以擴充產能等情事,作為其預測當時之重要基本假設,尚非無據。固然被告就系爭更新財測之預測結果,從事後來檢視,係屬高估預測值,與被告公司在其後之實際營運結果有所不合,並有不小之差距,且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未將原告所指稱之其他當時已看壞半導體景氣之報導,予以一併揭露在該更新財測中,惟依前述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上開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行為,構成原告所指述之故意「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依前所述,被告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公布,既無證交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同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準此,即難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授權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