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乙○○ ,PH 壬○○ 庚○○ 甲○○ 辛○○ 丑○○ 己○○ 子○○ 癸○○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丙○○ 戌○○ 辰○○ 申○○ 6樓之5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未○○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50 巷22之 午○○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7巷10號3 樓現應 寅○○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巷2號6樓之5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巷8號 2樓 巳○○ 住台北市○○區○○街8號5樓 丁○○李還浦之繼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36號18樓之3 卯○○李還浦之繼 住台北市○○區○○街98巷2之1號3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新竹市○○段五0七之一地號、五0七之二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新竹市○○段五0七之一地號、五0七之二地號土地,李施碧玉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及被告申○○、巳○○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丙○○、寅○○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辰○○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未○○、丁○○、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午○○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卯○○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業於94年3月17日更正如其聲明欄所載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午○○、丁○○、卯○○、寅○○、戊○○、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國人,以繼承本國人李富年權利義務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辰○○、申○○、戌○○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並認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二程序上爭點,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其先位聲明部分,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丙○○與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侵權行為、代位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塗銷丙○○與戌○○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113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戌○○以外之被告即李施碧玉之繼承人塗銷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無法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李施碧玉之繼承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不當得利。2、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如係與當事人適格有關之準據法,因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有相當關聯,爰合併論述於後外,其餘有關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應適用事實發 生地、侵權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法,即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核先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富年、戌○○間之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部分,因行為人丙○○、戌○○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故此部分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主張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法律行為因二者間無買賣關係且李富年已死亡等原因而無效部分,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 之規定,應以李施碧玉行為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定其準據法。故本件就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認定,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堪以認定。 (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1、原告主張其等為中華民國人民李富年及菲律賓人李玉在菲律賓所生之子女,其等出生時,李富年與李玉尚未結婚,但李富年自原告出生時起即認領原告,並自幼撫育,嗣李富年與李玉並於65年8月27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等人均 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嗣李富年於73年11月19日病逝於菲律賓,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玉及原告等人,惟其中甲○○、壬○○、庚○○、辛○○、丑○○等人拋棄繼承,由李玉、乙○○、己○○、子○○、癸○○等人繼承李富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繼承人李玉即李富年之配偶於81年2月15日死亡,由原告等9名子女繼承,李玉自李富年處所繼承之財產,依法亦由原告等9人繼承,故李富 年之財產乃由原告9人依應得之應繼分公同共有,故就侵 奪李富年財產之李施碧玉得主張權利,而李施碧玉死亡後,李施碧玉對李富年所負之義務,均由被告丙○○、申○○、辰○○、未○○、午○○、寅○○、巳○○、丁○○、卯○○(丁○○、卯○○乃李施碧玉之之子李還浦之繼承人,李還浦於李施碧玉死亡前即已死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本件訴訟之準據法及當事人適格為適當之舉證,所提之書證均為影本,且內容不符,李富年之戶籍登記與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不符,另李玉與李富年之婚姻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均已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並已合法繼承李富年遺產,均有疑問等為辯。 2、李富年與李玉婚姻成立之準據法及其二人婚姻之效力: 李富年為中華民國人,李玉為菲律賓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 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其二人婚姻成立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菲律賓法律定其效力。查李富年及李玉係於西元1976年8月27日在菲律賓1044 Concepcion,Ernita Manila,由牧師主持婚禮,並有二名成年證人為證而成立合法婚姻,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子認字第28320號卷,卷內附有其二人之結婚證書可參。此份結婚 證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666號林文 華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外交部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菲律賓馬尼拉市政登記處確認該英文結婚證書確由該處所發,內容屬實(見該卷第26、27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另由結婚證書之記載可知,李富年與李玉之結婚係經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亦合於我國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故李富年與李玉之婚 姻自屬有效。 3、李富年與原告等9人間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及其認領 之效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本件原告9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0年子認字第28305、28306、28307、28308、 28310、28311、28312、28313、28314號翻譯文書認證卷 內所附原告出生證明後,均附有英文之非婚生子女宣誓書,而該非婚生子女宣誓書均由李玉及李富年於小孩出生後不久即簽署,且原告等人均受李富年之撫育,則李富年對原告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自符合我國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另參諸李玉及李富年於小孩出生後不久即在官員前為非婚生子女宣示,足認宣誓程序為菲國認領之要件。李富年與原告間之認領既合於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要件,自應依認領人之本國法即民法第1065條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被告雖以癸○○之非婚生子女宣誓書係西元1988年李富年死亡後始行製作,質疑上開文件之真偽,惟對照壬○○出生證明後附之非婚生子女宣示書(臺北地院80年子認字第28308號卷末頁),癸○○之非婚生子女宣誓書上 顯有其他文件遮蔽,而其上亦有day of AUG61974(最後數字較為模糊)之記載,癸○○係西元1974年7月29日出 生,該非婚生子女宣誓書既出現西元1974年8月6日之記載,足認癸○○之非婚生子女宣誓書之簽署日期以西元1974年8月6日為可採,癸○○出生證明中譯本後之附註翻譯,記載容有錯誤。被告另質疑癸○○之出生證明父親欄空白、甲○○出生證明之父親年齡有誤等。惟參諸原告英文出生證明上,除癸○○出生證明之父親欄空白外,其餘原告英文出生證明書上,均記載父親為李富年,而癸○○出生證明背面即有李富年簽署之非婚生子女宣誓書,足見癸○○確為李富年之女。另甲○○出生證明上父親年紀與李富年當時之年齡確有不符,惟此項錯誤產生之原因不明,依甲○○出生後,李富年尚簽署非婚生子女宣誓書,足認該錯誤並不影響甲○○為李富年之子,且經認領之事實。另查,李富年與李玉在西元1976年8月27日結婚,其婚約宣 誓書(卷3第285頁,譯本在311頁)下方登載原告等9人之姓名,而菲律賓親屬法Art178亦有與我國民法第1064條相同之準正規定,故原告等人亦因李富年與李玉之結婚而準正成為李富年之婚生子女。 4、李富年遺產繼承之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李富年死亡時係中華民國國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由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其配偶李玉及原告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主張甲○○、壬○○、庚○○、辛○○、丑○○聲明拋棄繼承,而認李富年之遺產由配偶李玉及原告乙○○、己○○、子○○、癸○○繼承。不論原告甲○○、壬○○、庚○○、辛○○、丑○○等人有無依中華民國法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拋棄繼承不合法,則原告9人均對 李富年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李玉為李富年之合法繼承人地位均不受影響。李玉於81年2月15日死亡,其遺產依菲 律賓民法第978條:Successuon pertains,in the first,to the descending direct line.(繼承權的第一順位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原告9人均為李玉之 繼承人,故就李玉繼承李富年在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9人,自均得繼承取得。 5、被告丙○○等人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富年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富年,並以李富年在臺設籍之出生年月日為20年6月2日,與其所持護照、馬尼拉政府所發移民者居留證書、外國人證書所載西元1929年4月5日出生之記載均不相符,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富年云云為辯。經查,李富年於70年7月7日至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時,曾於申請書上載明「民70.6.28自菲律賓入境復原(中華民國護照(67)OM296575)」等字樣(前引林文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3-94頁參照),而原告仍持有李富年申請復籍後所獲發 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3第83-95頁),對照其身分證影本所附之照片復與李富年移民者居留證書(卷3第83-88 、 88-89頁)馬尼拉政府發給李富年之外國人證書(卷3第83-90、83-91頁)、及李富年之中華民國護照(卷3第83-92、83-93頁)上之照片,均屬同一人,且身分證之核發須 當場查驗是否為本人,李富年於申辦身分證時,既經戶政人員審核本人與照片相符,且其照片與上開證件上之照片均屬同一位李富年,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富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富年。另參照李施碧玉曾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於78年度偵字第5811號偵查時,表示曾於78年間到菲律賓買房子,登記在李富年太太名下,約定給她住(見該偵卷第35頁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對於自西元1978年至1984年間李 富年或其子女自菲律賓家中打至台北李施碧玉家中電話,雙方互動頻繁之情已調查明確,且丙○○亦承認曾接聽李富年或其子女自菲律賓打來之電話(本院卷1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足見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富年,確實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富年。 6、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均為李富年之繼承人,對於李富年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得繼承李富年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等人抗辯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富年所有,李富年於70年10月12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71年間返回僑居地菲律賓,並於73年11月19日病逝於僑居地。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卯○○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施碧玉得知李富年之死訊後,竟為謀侵吞李富年在台之系爭土地,明知其與李富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竟於78年5月3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李富年名義與其簽訂公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李施碧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 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足見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情事,上開買賣物權契約確係出於李施碧玉之偽造,物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李施碧玉與李富年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作成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在李富年死亡後,依法李富年於其時已無權利能力,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李施碧玉即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係源於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李施碧玉亦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李施碧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新竹市○○段691、692地號土地徵收時,領有徵地補償金;就光鎮段899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受有價金之利益;就柴橋段661地號土地因遭稅捐稽徵處 限制處分;又新竹市○○段675-1、679-1、704-1、721-1、721-3地號土地在91.6.26已被徵收,因此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顯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由李施碧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施碧玉對李富年負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則應負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李施碧玉業於9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 辰○○、丙○○、申○○、未○○、午○○、寅○○、戊○○、巳○○、丁○○、卯○○既為李施碧玉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李施碧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丙○○等之被繼承人李施碧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李富年名下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被判決有罪,被告丙○○等明知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源於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渠等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李施碧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等竟於93年4月間先由被告辰○○出面與原告所委之律師洽談和解 事宜,得悉原告要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後,被告丙○○旋於半月餘後之93年5月初即以買賣為原因 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戌○○,顯然其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以系爭土地有眾多共有人,且李富年所繼承之持分極微,根本難以脫售,被告丙○○焉能於半月餘之短時間立即出售與戌○○,顯違常情。另丙○○、申○○及戌○○之夫酉○○就買賣過程及借款經過所述多有不符,甚且93年5月27日給付與丙○○之買賣價款, 竟由酉○○於93年6月1日自丙○○之帳戶內提領6,115,900元,顯見丙○○與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 ○與被告戌○○間之該買賣契約無效,因被告爭執契約有效,從而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被告丙○○繼承自李施碧玉之新竹市○○段507-1地號、 507-2地號兩筆土地,目前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被告丙○○自應負塗銷所有權,回復於李施碧玉名下之義務,並應與李施碧玉其餘繼承人一併負塗銷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曲溪段507-1、507-2地號土地李施碧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回復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富年之名下。 (四)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等登記,而回復於李富年名下,並非請求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引用73年間之土地法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丙○○等抗辯李施碧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時間為78年5月3日,原告起訴時間為93年6月18日,已罹於十五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殊無足採。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連同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附表 示所示之68筆土地)係李施碧玉偽造文書而於78年6月19 日以買賣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78年5月3日)將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李富年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李施碧玉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可按 (卷3第93-18頁以下),足見原告等所有 之上開土地係在78年6月19日遭李施碧玉過戶於其名下, 則依民法第120條及121條規定,所謂15年係自翌日即78年6月20日起算,而其期間末日則為93年6月19日,被告丙○○等抗辯原告於93年6月18日起訴已逾十五年云云,實有 未合。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 規定、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卯○○塗銷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李富年名義,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從而被告丙○○等抗辯原告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請求時效云云,俱不足採。 (六)設若法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戌○○間通謀虛偽買賣契約無效及訴請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時,則被告丙○○於93年5月24日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戌○○,已無法回復原狀,又查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或被徵收或被李施碧玉出賣第三人或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顯亦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丙○○等李施碧玉之法定繼承人,就已無法回復原狀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分別為13,286,345元及5,643,756元。職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丙○○、申○○、未○○、午○○、寅○○、戊○○、巳○○、丁○○、卯○○連帶賠償18,930,101元及自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就仍登記在丙○○名下之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回復至李富年名下以為備位之主張。並聲明: 先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戌○○間就如附表四(即本院卷1第154至156頁,下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戌○○應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3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3年字第13290號收件,並於民國93 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與李施碧玉間於民國92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字第120940號收件,並於民國92年5月16 日登記,就如附表四(本院卷1第154至156頁)所示之土地 及新竹市○○段507-1地號、新竹市○○段507 -2地號 等兩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等應就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於民國78年5月26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以附表六(本院卷1第158至161頁)所示之收件字號收 件,並於民國78年6月19日登記,如附表四(卷1第154 至第156頁)所示之土地及新竹市○○段507-1地號、新竹市○○段507-2地號等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應就其與李施碧玉間於民國92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字第120940號收件,並於民國92年5月 16日登記,新竹市○○段507-1地號、新竹市○○段507-2地號等兩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等應就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於民國78年5月26日收件,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78年6月19日登記,新竹市○○段507-1地號、新竹市○○段507-2地號等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辰○○、申○○、未○○、午○○、寅○○、戊○○、巳○○、丁○○及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30,1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辰○○、申○○、戌○○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土地占有使用人,並無名不符實之情,且所有相關之不動產稅賦,亦長期由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施碧玉負擔,無任何賦稅上不公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不合,參照實務見解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精神,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本件依原告主張,李富年於73年11月19日死亡,由原告及李玉繼承,原告遲至93年6月18日起訴,其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年於民國73年間死亡,當時之土地法第17條規定,農、林、漁、牧、狩獵、鹽、礦、水源、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準此,原告等人及李玉於李富年死亡時,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縱使渠等有權繼承李富年之遺產,依我國土地法之規定,亦不得取得所有權,此亦為李富年於67年間返國設立戶籍,申請身分證、護照,並取得華僑證明,以繼承其父遺產即系爭土地,並於生前急欲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施碧玉之原因。職是,李玉並無中華民國國籍,並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雖繼承其遺產,但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 (三)李施碧玉早於71年間,向李富年購買系爭土地,李富年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俾利李施碧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於78年間完成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李施碧玉死亡後,由被告丙○○等人繼承,並將系爭土地分由丙○○繼承,系爭土地自屬被告丙○○所有,何以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雖提出李施碧玉涉嫌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判決書,主張李施碧玉並未向李富年購買土地,然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李施碧玉死亡而獲不受理判決,並非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於該案提出之部分證據,與事實顯不相符,此由鈞院調閱他案林文華偽造文書乙案中,原告竟提出李施碧玉於78年間出國之出境資料,認定李施碧玉係前往菲律賓與原告等協商土地事宜,而承審法院未加調查,即採信原告說詞,然而上開出境資料根本未顯示李施碧玉係前往菲律賓,縱使是去菲律賓亦非一定會與原告等人見面,承審法院如是認定,令李施碧玉百口莫辯;又原告於上開李施碧玉偽造文書中,提出之電話費帳單,不過為當地電信業者出具之通話明細,但原告等人及林文華竟稱係菲國官方通聯紀錄之證明,甚至林文華提出之電話號碼用戶名稱與原告等人完全無關,仍為法院所接受,實令被告等人難以甘服,該案纏訟多年,終因李施碧玉死亡而結案,真相至今難以大白。 (五)依證人酉○○93年10月20日之證言,及丙○○與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可證被告丙○○與戌○○間,確實有土地買賣之事實,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丙○○與戌○○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依照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40號判例所示﹕「受領人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應以賣得之價金為應償還之價額。」本件被告縱須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只須返還附表一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之價款1,2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附表二之土地因徵收 、出售等原因不能原物返還,縱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亦僅須償還客觀之價額即可,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返還價額顯有不當。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實體上的爭點為(一)李施碧玉於78年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二)丙○○與戌○○間土地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表示?(三)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等項。茲析述如次: (一)李施碧玉於78年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1、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連同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共89筆(原為68筆,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68筆土地,嗣因分割 增至89筆),係李富年於70年10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李富年於71年5月7日返回僑居地菲律賓後,未再來台,嗣於73年11月19日病逝於僑居地,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李富年死亡,由原告乙○○、己○○、子○○、癸○○、李玉等人申報遺產稅事宜,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外放)。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李富年死亡後,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已無權利能力可得出售、處分。惟被告丙○○、申○○、辰○○等人竟辯稱李施碧玉係於71年間以100萬元向李富年購買連同附表所列土地在內之 217筆土地(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地號)至77年間始將其中97筆,出售與江平雄,而移轉登記與江平雄之妻江菊蘭(此部分業經原告另行訴請江呂菊蘭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78年5月26日始將如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李施碧玉名下等語。則就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就李施碧玉確有於71年間向李富年購買系爭土地一節,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李施碧玉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自78年11月6日告訴人林文華提出告訴時起至92年2月20日刑案判決確定時止,歷時13年餘,李施碧玉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等資料以為證明,縱李施碧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李富年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惟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並不當然代表其與李富年間存有買賣關係。另參諸當時李富年所有之217筆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3,467,069元,李富年何以 可能以100萬元即行出售系爭土地,又如李施碧玉確有購 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價金100萬元,何以李施碧玉未於 購得土地時,迅即辦理移轉登記,以保障其權利?若係有稅捐或自耕能力證明之問題,以致無法即刻辦理移轉登記,何以未要求李富年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李富年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參以刑案進行中,原告所委之告訴人林文華提出李施碧玉之證人陳拱辰於73年10月30日寄給李富年之信函,文中一再言及李富年在台產業無法賣出之原因,並謂「最近,我會再盡力幫助您推銷推銷,但除非運氣特別好,否則賣出去的機會實在不多...。」等語,上開 信函之真正,亦經證人陳拱辰確認無誤,足徵李富年所有之系爭土地,至73年10月間,仍委託陳拱辰出售中,並未出售與李施碧玉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施碧玉與李富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憑,堪可採信。 3、李富年於73年11月19日死亡,李施碧玉於78年5月3日明知其與李富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李富年與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盜蓋李富年之印鑑章於其上,再持以行使,於78年5月26日,連同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於78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 施碧玉名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李施碧玉之上訴而確定。 該確定判決雖因未依李施碧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92年度非上字第190號提起非常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惟對於李施碧玉因偽造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加以行使之罪責,則仍判決有罪定讞。此業經本院調閱李施碧玉偽造文書全卷核閱明確,被告辯稱李施碧玉係因死亡而被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云云,自非可採。李施碧玉既與李富年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復於李富年死亡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所為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堪以認定。 (二)丙○○與戌○○間土地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表示? 1、李施碧玉因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於90 年10月12日宣判,李施碧玉並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李施碧玉於91年9月14日死亡,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0日亦駁回李施碧玉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9號判決之上訴。被告丙○○自承收到上開最高法院之 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1第187頁),則自收受最高法院判事判決書時起,被告丙○○即已知刑事判決認定李施碧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確定,對李施碧玉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知之甚稔。惟被告等人竟仍於9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納為李施碧玉之 遺產,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卷1第196頁至199頁), 將系爭土地分由丙○○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而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李施碧玉之其他遺產。李施碧玉之繼承人既就李施碧玉之遺產為繼承,並無人拋棄繼承,則對於李施碧玉就系爭土地對李富年所負之所有義務,亦應一併繼承。2、被告丙○○及戌○○間就買賣系爭附表一土地之原因,均陳稱係因丙○○透過申○○向戌○○之夫酉○○借款500 萬元,迄至93年間尚積欠本息300萬元,乃商議以系爭附 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戌○○,作價1,200萬元,於93年5月24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戌○○,93年5月27日丙○○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戶,由戌○○帳戶匯入1,200萬元,再由丙○○當場領出300萬元返還酉○○云云。惟查,就丙○○向酉○○借款500萬元之時地、過程、利 息之有無、還款情形,經隔離訊問,丙○○、酉○○、申○○等人所述均不相符(見本院卷1第222頁至第230頁) ,難認渠等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申○○ 雖提出89年7月11日之匯款通知書(卷1第232頁),擬證 明丙○○與酉○○間確實成立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惟查 ,該匯款單係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500萬元與申○ ○,並非酉○○或戌○○匯款與丙○○,自難以此證明丙○○與酉○○或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申○○及被告戌○○之夫酉○○就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經過、利息約定、還款狀況所述相互扞挌,若真有借款情事,何以如此?故被告丙○○等人所述因借款無法償償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戌○○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3、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丙○○等人固提出買賣契約(卷1第234頁至242頁)、丙○○、戌○○存 摺影本(卷1第200頁至203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戌○○之夫酉○○。惟查,被告丙○○、申○○與被告戌○○之夫酉○○所證之買賣接洽過程、價金決定方式,所言容有不符。另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付款方式,竟未依一般正常之買賣契約,按定金、稅單核下、移轉登記、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程分期給付價金,以保障交易安全,反而是由丙○○先於93年5月24日將所有買賣標的物全數移 轉登記與戌○○,其後始由丙○○於93年5月27日遠從台 北市來到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戶,再由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200萬元進入戌 ○○之帳戶再轉入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其交易過程不符常情。另戌○○給付所謂買賣價款時,並未於價款中先行將丙○○積欠之本息300萬元扣 下,再給付其餘價款。反而是由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1200萬元轉入丙○○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再由丙○○領出300萬元返還酉○○,增加過程 之繁瑣及不便。更有甚者,酉○○竟證稱上開交易方式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田姓行員所教導,此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93年11月30日93竹北字第896函明確表示該行田姓行 員並無建議酉○○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款明確(卷2第 38頁),故被告丙○○、戌○○等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過程,不符常情,難謂正當。 4、另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除於開戶當日有如上述之1200萬元存入、300萬 元之支出外,所餘款項旋即於93年5月31日、93年6月1日 提領至僅餘100元,而提領現金之人,除有2筆98萬元之提款因未達100萬元而未登記提領人外,93年6月1日之取款 6,115,900元,竟係由被告戌○○之夫酉○○前往提領,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3月9日94竹北字第 0104 號函(卷3第48頁)及所附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之交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與被告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若真實存有買賣關係,何以存於被告丙○○帳戶內之買賣價款,得由被告戌○○之夫酉○○大額提領殆盡?原告主張被告丙○○、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5、小結:被告丙○○與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李 施碧玉既係於李富年死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連同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李富年之繼承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不法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而李施碧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辰○○、申○○、未○○、寅○○、戊○○、巳○○、午○○、丁○○、卯○○等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李施碧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李富年名下之義務。此外,被告丙○○、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自應由戌○○將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丙○○名下,再由李施碧玉全體繼承人,負前開塗銷李施碧玉所有權登記,回復李富年名下之義務。 2、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於李施碧玉不法取得後,新竹市○○ 段691、692、675-1、679-1、704-1、721-1、721-3等地 號土地均已被徵收,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李施碧玉因徵收而獲得補償費之利益,其受利益,對原告等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利益。另新竹市鎮899地號業由李施碧玉於 79 年1月16日售與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並於79年2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外放,即原證7) ,李施碧玉就出售李富年所有土地而得之價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丙○○繼承之新竹市○○段661地號土地則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 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外放,即原證8),此筆土地既已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李施碧玉因新竹 市○○段691、692、675-1、679-1、704-1、721-1、721-3地號等土地被徵所得之利益,衡情必大於以公告現值計 算之土地價額,原告僅以公告現值請求,應予准許,合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價額為108,262元,另新竹市鎮 899地號土地為李施碧玉出售,得款價額不明,原告請求 依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惟該土地自79 年 移轉登記與他人後,價值應有提昇,自不得以目前之公告現值,作為李施碧玉當年出售土地時所獲之利益,本院認以79年間新竹市鎮8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866元計算李施碧玉出售此筆土地所受利益,較為允當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99,519元(7866乘以 177.9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新竹市○○段661地號部分,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為禁止處分登記, 李施碧玉之繼承人顯無法履行將上開土地塗銷登記,回復至李富年名下之義務,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其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額1,764,43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總計原告就李施碧玉之繼承人無法回復原狀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272,211元。 3、被告丙○○等以李富年死亡時之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認為原告縱使為李富年之繼承人,亦因原告等之外國人身分而不得受上開土地之移轉而繼承上開土地。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丙○○、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由被告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李施碧玉之繼承人丙○○名下,並由丙○○塗銷繼承登記,回復至李施碧玉名下,再由李施碧玉之繼承人塗銷李施碧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李富年名下,並非請求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由原告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況依被告丙○○等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82號判決,判 決意旨亦非謂外國人不得繼承農林漁牧礦等土地之權利,而係認因繼承取得上開類別土地所有權之外國人,不得取得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 ,未經登記,僅生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並非謂外國人無法取得上開類別土地之登記即係不得繼承上開類別土地。況土地法為解決此爭議,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第17條,增列第2項、第3項,明確規定「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亦適用之。」,故李富年之繼承人及李玉之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土地,自不待言。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李施碧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時,係以78年5月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自斯時起,李富年或其繼承人即已得請求李施碧玉回復原狀,詎原告等卻遲至93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論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李施碧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完成時間為78年6月19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附卷可查(卷3第83-18頁以下),自斯時起,李施碧玉就李富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始完成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計算15年,原告等人在93年6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15年,其請求權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就確認被告丙○○、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戌○○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土地及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被告丙○○等人即李施碧玉之繼承人應塗銷李施碧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新竹市○○段507-1、507-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無法回復登記部分土地之價額3,272,211元及其法定利息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戌○○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戌○○應塗銷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不再審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請求李施碧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為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所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