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額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522 元(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標得訴外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所發包之「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工程─四號抽水站及竹村七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款為34,600,000元,嗣於同年11、12月間,被告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旋自92年12月起陸續進廠施作。詎被告為求轉嫁利潤,除大幅壓縮原告之承攬價格外,更於施作期間為廣博人情,而將系爭工程中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另轉包訴外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坤公司)施作,數量則實做實算,原告考量如此將致其承攬系爭工程毫無利潤可言,且因被告於開工準備作業已有延遲,致工期緊縮,亦將導致原告除原所備妥之工程耗材(如鋼襯板)外,尚須另外增加工程耗材(如鋼襯板),始能趕上工程進度等因素,乃向被告提出爭執,而適逢市場鋼價大漲,原告推知系爭工程將有因物價調整而取得追加工程款之機會,乃與被告商議,如系爭工程因業主(即科管局)以物價波動原因而增加工程款時,即依兩造原契約之承攬金額比例,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以彌補原告之工程利差,另因被告於開工前準備作業有所延遲之故,致工期緊縮,倘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既有之11組鋼襯板不足,而必須增加鋼襯板用料時,被告亦須無條件承擔3分之1之價款,且此項目與業主之物價調整無關等條件,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乃於93年4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1,000,000元(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攬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之工程款,數量實作實算),並分別於第4條及第8條後段約定:「工程總承攬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整(含稅)」、「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另於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加註:「…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等語。嗣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除向訴外人科管局領得系爭工程款34,600,000元外,尚因訴外人科管局核定配合物價指數調整追加金額,而另領得物價指數調整追加工程款3,195,889元,是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應依89.6%(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金額31,000,000元/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款34,60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2,863,517元(即0000000×89.6%=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發生原所備妥之11組鋼襯板不敷使用,經另向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旦公司)購買518片鋼襯板,共計856,907元,則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負擔3分之1之價款即285,636元(即856907×1/3=285636), 前開鋼襯板費用雖已經被告代為墊付,惟被告業將其應負擔之3分之1價款即285,636元均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 扣抵,實屬無理;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支出共135,369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遽將此部 分費用逕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亦屬無理。茲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31,00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4,211,680元,及被告所代原告墊付廠商之款項16,020,1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000元,暨被告於訴訟中給付之工程尾款305,19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84,52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000000,誤載為0000000元),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522元 (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並願供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3年4月3日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除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外)發包原告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10月24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因挌於完工期限,而於同年11、12月間,將系爭工程(除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外)發包原告施作,此情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外,並有施工日報表、工程施作所需之各原物料進廠之工程計價單、貨運單…等單據附卷可證,觀之前開施工日報表及請款單所載之「工程名稱」(竹科污水一期更新工程)及「工程地點」(研發一、二路及竹村七路),亦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為系爭工程,尚非其他另案工程,再者,被告自承原證一中第7、8、9頁之文書確屬真 正,而核其內容,均係早於92年12月間即由第三人送貨至系爭工程地點予原告施作,更足證明原告早於92年11、12月間即已至系爭工程之地點(即研發一路、二路)上施作系爭工程;且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表等文書,亦足證明系爭工程早於92 年11月13日起即已動工施作「試挖及鑽探」等整地工程,而原告是時亦已參與施作及檢討會議,被告復已自承「原告於訂約前即已進場施作『整地工程』」等情,足見兩造係於92年11、12月間即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尚非於93年4 月3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書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兩造係於93年4月3日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至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6日完工結算時,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之漲幅並未超過2.5%,則原告並不得依系爭工程第8條後 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承攬之金額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又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作部分,是原告承攬金額比例僅為2695.76/3460,尚非其所主張之3100/3460云云。惟查,兩造係於92年11、12月間即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尚非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已如前述,且依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 及第8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工程總承攬價:全部工程總價 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整(含稅)」、「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此外並無任何附加約定之情,則依一般倫理及經驗法則推斷,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即係以系爭承攬契約上所載明之「工程總承攬價」為兩造約定「承攬金額」之計算基準,始符常理。再查,兩造嗣變更前開約定之緣由,亦係被告為補償原告因訴外人雍坤公司加入致削薄利益之故,自無於補償時,再計入訴外人雍坤公司之承做量之必要,且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本屬原告施作之部分,如可領取物價調整款,亦應歸屬原告享有,何有逕歸被告享有之理?況查,依被告所提之「東吉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計價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下之推進工程,就原告之承攬金額比例部分,亦已明確載明承攬比例為3100/3460=89.6%,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備妥11組鋼襯板供用,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始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購買鋼襯板之費用,是原告並不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所加註:「…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285,636元(即856907×1/3=28 5636)之鋼襯板費用云云。惟查,依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加註:「…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之約定,足悉原告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業已備足11組之鋼襯板,只因「恐有不足」,兩造始有另為上開約定之必要,此觀前開約定之文義自明。且原告自92年7月起 ,即因施作另一「新竹科學園區篤行營區污水放流管工程」,而分別向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華公司)、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1,889片,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 ,確已持有相當之鋼襯板,嗣該等鋼襯板亦均移做系爭工程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願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部分原因。復觀以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後,嗣先後於93年2、4、5月間,分別再向訴外人元越鐵模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越公司)及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1,061片,足 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所購買之鋼襯板早已超過11組即被告所計算之880片鋼襯板,再依證人丁○○所證稱 :93年4月7日現場至少應備妥10組,另需備妥1、2組鋼襯板等語,益可證原告確已於93年4月7日前備妥11組鋼襯板乙情非虛,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確已備妥11組鋼襯板,惟因所備妥之鋼襯板不敷使用,始於施作期間之93年4 月20日,因工程所需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518片 ,共計856,907元,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之價款即285,636元(即856907×1/3=285636),是 被告前開所辯亦委非足採。 ⒋復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兩造前案工程均同意以八折支付空污費、設備購置、五金、文具…交際費等費用,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亦然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前案工程之工程計價單上,並無原告簽署同意支付之字樣,縱認前開工程計價單上雜項支出欄所註記之內容確為原告於另案工程中所陳,惟此亦屬「建議用語」,殊難認兩造已然就該部分費用之支付達成應由原告以八折支付之合意,再者,縱算兩造已然就前案工程達成由原告以八折之比例支付空污費等雜費支出之合意,惟此亦與系爭工程無涉,尚難執前案工程之工程計價單而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已同意支付水電通信費等雜項費用,再遍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均未見原告有承諾負擔「水電通信費」、「交際費」、「油資」、「怪手修理費」等費用之事證,則被告辯稱前開費用均經原告承諾支付,自得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實屬無據。況查,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雖曾另向被告租賃怪手使用,惟已依約給付租金,是依約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即應交付合於契約所用之怪手供原告使用,則倘怪手有故障待修情事,自應責成被告修繕,豈有反責令租用人之原告負擔怪手修理費用之理?故被告辯稱「怪手修理費21,630元」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3年7月28日、93年12月10日,經變更設計及調整工程款後, 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6日完工,而被告共領得工程款37,821,057 元(即原承攬工程總價款34,60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5,168元+物價調整款3,195,889元,合計為37,821,057 元),又被告嗣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不含 系爭工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交由訴外人雍坤公司施作),兩造並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款為31,000,000元(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攬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之工程款,數量實作實算),至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 :「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惟依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於93年12月10日所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第34條第2項第10款第1則約定:「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於92年10月24日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時之物價指數為107.23,惟兩造於93年4 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之物價指數為122.03,是 自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至93年10月26日完工,經計算後,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並未超過2.5%,則被告雖自訴外人科管局領取物價調整款3,195,889元,惟依前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第34條第2項第10款第1則之約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依承攬金額比例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次查,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雖為31,000,000元,惟其中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部分,業已轉包訴外人雍坤公司承做,故兩造所約定之前開工程款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款4,042,400 元,則扣除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款後,原告實際承攬之金額應為26,957,600元,從而,縱認被告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 務,惟其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比例亦應為2695.76/3460,尚非原告所主張以3100/3460之比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物 價調整款。 (二)又兩造雖於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加註:「本工程工期緊迫(310天)扣除甲方開工前準備作業,乙方準備之11組 鋼襯板恐有不足;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之約定,惟查,原告原應準備11組共2,781片之鋼櫬板(圓形6組,每組216片,橢圓形5組,每組297片,合計共須2,781片),但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僅向訴外人元越公司購買鋼櫬板736片(共計853,146元),併算入前案向訴外人宗華公司購買之鋼襯板749片(共計351,808元),共僅為1,485片 之鋼襯板,仍不足兩造所約定應備妥11組共2,781片之鋼襯 板,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並未備妥11組鋼襯板,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雖另向訴外人元越公司及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惟此部分之鋼襯板費用均已由被告代為墊付,是被告於代為墊付前開款項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即無不當。況依證人丁○○所證,以最淺5米之發進井須130片鋼襯板,較深之14.5米發進井須377片 鋼襯板,到達井5米須80片鋼襯板,14.5米須232片,系爭工程共有12個發進井,13個到達井,則原告僅備足前開736片 之鋼襯板(向訴外人元越公司購買,由原告付款),顯然未備妥11組鋼襯板,是被告依約自毋庸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1/3之價款285,636元(即856,907×1/3=28 5636)甚明。 (三)再查,兩造於92年5月3日所訂立之另案工程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篤行營區開發工程-汙水放流管工程」中,已約定關於空污費、設備購置、五金、文具、試驗費、修繕費及交際費等雜項費用共933,307元,均由原告以八折支付74,646元 (即933307×0.8=74646),而此部分費用經被告先行墊付 後,亦已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就此均無任何意見,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挖土機修理費、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及油費等雜項支出,共計135,369 元與前案工程之情形完全相同,兩造亦係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日後再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是原告於前案工程既已同意支付雜項費用,且由被告代為墊付後,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現竟悔約而主張不得扣款,實無理由。又關於挖土機修理費21,630元部分,兩造確已約定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東吉公司工程計價單」之記載自明,而前開工程計價單係工地主任周耀河所製作,而由被告會計楊彩雲加註扣款說明「怪手借一宇借用,一天以2,000元計收,但並未實際天數扣計,故修 理費理應由一宇吸收。」等語,雖原告嗣另提出同一份「東吉公司工程計價單」,其上另有註記「已按實際天數計算,怪手修理應由東吉負擔,因已付怪手租金」等語,惟查,該等文句係原告事後所自行加註,被告並未曾收受業有加註前開文字之「東吉公司工程計價單」,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則原告自仍應依約負擔挖土機修理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3年7月28日、93年12月10日,經變更設計及調整工程款後, 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6日完工,而被告共領得工程款37,821,057 元(即原承攬工程總價款34,60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5,168元+物價調整款3,195,889元,合計為37,821,057 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 程契約書、工程變更契約書、竣工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4頁)。 (二)被告將其所承攬訴外人科管局之系爭工程(不含系爭工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交由訴外人雍坤公司施作)發包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3年4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款為31,000,000元(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攬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之工程款,數量實作實算),而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14,516,878元(即00000000元+305198元=00000000元),又雙方並已約定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應給付訴外人中欣行之42,000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5至13頁)。 (三)被告將其所承攬訴外人科管局之系爭工程中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發包訴外人雍坤公司施作,雙方並於92年1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施作之前開工程經實作實算後,共領得工程款4,042,400元之情,有工程計 價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完工結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8頁、第121至126頁)。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 調整款2,863,517元(即0000000元×3100/3460=00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代墊款1,644,122元中,關於代原告支 付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856,907元,應由被告 負擔1/3之價款即285,636元(即856907×1/3=285636), 故被告僅能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571,271元(856907×2/3=571271),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代墊款1,644,122元中,關於水電通信 費13,854元、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共58,993元、油資費40,892元及挖土機修理費21,630元,合計共135,369元,均 非屬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 調整款2,863,517元(即0000000元×3100/3460=00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前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契約書,惟被告嗣於92年11月間即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丁○○結證稱:伊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設計及監造之工作,系爭工程從頭至尾均是由伊監造,系爭工程由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得標後,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92年11月間就至現場進行測量、查看、向各該相關單位調取資料及準備工務所之前置作業等工作,系爭工程自92年11月間即開始施作,原告是被告之協力廠商,之前原告亦是承攬被告在系爭工程附近之另案工程,嗣於92年11月間起即接著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推進工程及工作井之開挖,另尚包括人孔及管線復舊等週邊工程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209頁),並有施工日報表、工程計價單、工程請 款單、貨運單、上園水泥製品廠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930224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930407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3至81頁、第172至174頁),而依原告所提前開施工日報表、工程計價單、工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名稱為「竹科污水廠一期更新工程」,確屬系爭工程,則前開文書資料堪認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料無訛,是被告空言辯前開文書資料均屬原告施作另案工程之文書資料云云,尚非足採。是以,由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由原告於92年11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已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等情非虛,則兩造於92年11月間即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堪可認定。至兩造雖於93年4月3日始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足悉,承攬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查,兩造已於92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既如前述,縱兩造嗣於93年4月3日始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惟此仍無礙兩造業於92年11月間即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則被告辯稱兩造係於93年4月3日始簽約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亦非足採。 ⒉第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3─2、第4條分別約定:「推進部分,需配合甲方(即被告)與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之合作事宜,亦即需從總承攬價中分出部份700mmPVC-RCP推進管與該商,數量實作實算。」、「工程總承攬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整(含稅)」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頁 ),是依前開第3條3─2及第4條之約定足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總承攬價款中尚包括訴外人雍坤公司之工程價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700mmPVC-RCP推進管工程,經實作實算結算後,共領得工程款4,042,400元之情,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工程計價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48頁),則經核算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款即應為26,957,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被告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 工程之總價款為34,600,000元,此觀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自明(見本院㈠卷第27頁),是綜核兩造所簽訂前開第3條3─2、第4條之約定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比例應為2695.76/3460(即77.9%) 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㈠卷第48頁),主張被告亦已於其所製作之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比例應為3100/3460=89.6%云云,惟查,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之工程項目欄雖記載「推進工程-合約31,000,000-一字(3100/3460 =89.6%)」等語,然其下亦記載(含雍坤發包金額00000000)(一宇實際承包價00000000)等語,是綜核被告所製作 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項目所載之文義,僅足認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總承攬比例為3100/3460=89.6%,惟前揭比例實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及原告各所承攬之金額,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總價款31,000,000元中既尚須扣除訴外人雍坤公司實作實算後所請領之工程款,自無從遽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為3100/3460=89.6%,則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兩造所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比例確為3100/3460=89.6%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再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如有 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6頁),且查,被告確因物 價波動而領得訴外人科管局所核定物價調整款3,195,889 元之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之物價指數為122.03,是自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至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6日完工,期間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並未超過2.5%,則依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變更契約書第34條第2項第10款第1則之約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依承攬比例給付增加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觀之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後段僅約定 :「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而遍觀兩造所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中,亦無將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視為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之約定,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後段之契約文義,業已明確表明當事人訂約之 真意乃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科管局核示之金額有增減時,雙方即應依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予以增減,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契約文字既已清楚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任意曲解,遽認兩造尚須依被告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變更契約書第34條第2項 第10款第1則之約定,計算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日起至完 工之日止,期間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是否超過2.5%,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採。況查,被告於9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科管局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自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至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此短暫不及月餘之時間內,實難認物價有何鉅幅波動之情,堪認被告得標簽訂系爭工程時之物價指數,與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時之物價指數,應尚無何不同,則依此計算,迄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間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自與被告相同而確已超過2.5%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8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依承攬比例給付所增加之物價調整款,即屬有據,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為2695.76/3460(即77.9%)等情,業如前述,則經此計算後,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即為2,489,598元(即0000000×77.9%=000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代墊款1,644,122元中,關於代原告支 付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856,907元,應由被告 負擔1/3之價款即285,636元(即856907×1/3=285636), 故被告僅能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571,271元(856907×2/3=571271),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備妥11組鋼襯板,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之價款856,907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被告業為原告代 為墊付此部分之鋼襯板價款,則被告就此代墊之款項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即屬有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估價單備註欄所加註:「本工程工期緊迫(310天)扣除甲方開工前準備作業,乙方準備之11組鋼襯板 恐有不足;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之約定足悉,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確已備妥11組鋼襯板,惟因工期緊迫,雙方擔心原告所備妥之11組鋼襯板恐不敷使用,故乃約定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時,被告願無條件承擔3分之1之價款,是前開約定之契約文字既已清楚明確表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原告業已備妥11組鋼襯板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尚未備妥11組鋼襯板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真實。次查,原告就其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確已備妥11組鋼襯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丁○○結證稱:原告施工時必須備妥鋼襯板,剛開始因管線遷移及工作井位置不確定等因素致工程進度緩慢,嗣工作井位置確定後,我們就希望原告加派人力及機具以加速工程進度,因工作井施作完成後才能推進,所以必須備妥鋼襯板以支撐工作井,就工程而言施工超過2 米以上一定要有鋼襯板才能施作工作井,每米需要2片鋼襯 板,1個圓形工作井需要288片鋼襯板,而橢圓形工作井則需要364片鋼襯板。依93年4月7日該次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有9個工作井及D5工作井之開挖,故現場至少應備妥約10組鋼 襯板,另需多準備1或2組鋼襯板備用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310頁),是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足悉,於93年4月7 日之施工檢討會議是時,系爭工程已有10個工作井在開挖,故現場至少已備妥10組之鋼襯板使用,惟另尚須多準備1或2組鋼襯板備用,則現場至少會有11至12組之鋼襯板之情堪可認定,而兩造係於93年4月3日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附件估價單備註欄加註前開約定,執此,足徵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確已備妥11組鋼襯板等情堪信為實,此外,並有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930224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930407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被告公司工程計價單、宗華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工程計價明細表、鉅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元越鐵模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2至174頁、本院㈡卷第17至31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備妥11組鋼襯板云云,洵非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原所備妥之11組鋼襯板不敷使用,嗣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518片鋼襯板,共 計807,9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工程計價單 、估價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32、33頁),且據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丁○○結證稱:依原證五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更新工程四號抽水站及竹村七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資料顯示,現場施工時最多須使用12組鋼襯板,但另外需多備妥2組鋼襯板備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㈠卷第310頁),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 足見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現場最多須同時使用到12組鋼襯板,惟另尚須備妥2組鋼襯板備用,則現場至少須準備有14 組之鋼襯板始敷使用,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發生原所備妥之11組鋼襯板不敷使用等情,亦堪信為實,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因發生原所備妥之11組鋼襯板不敷使用,經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而增加之鋼襯板用料費用共807,975元,自應由被告依約負 擔3分之1之價款285,636元(即807975×1/3=285636),惟 因此部分之鋼襯板費用已由被告代為墊付,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代墊款1,644,122元中,關於代原告支付向訴外人鉅 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856,907元,應由被告負擔1/3之價款即285,636元(即856907×1/3=285636),則被告僅能自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571,271元(856907×2/3=571271 ),即屬有理,至被告前開所辯亦委非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代墊款1,644,122元中,關於水電通信 費13,854元、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共58,993元、油資費40,892元及挖土機修理費21,630元,合計共135,369元,均 非屬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合計共136,369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即屬有理云云,固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13 至120頁、第188頁),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之前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計價明細表等文書證據(見本院㈠卷第113至120頁),均係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另一工程(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篤行營區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工程)之資料,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前開文書資料既係兩造所承攬另一工程之資料,自核與系爭工程無涉,姑不論被告所製作工程計價明細表所註記雜項支出74,646元(空污費、設備購置、五金、文具、試驗費、修繕費、交際費=93307,經查,此項亦包括公司購置之印表機…及 餐費,全部由一宇出也不太合理,且工務所花費目前全由一字出,建議八折處理,93307×0.8=74646)等語,是否業 經原告同意支付,縱雙方已然就此另案工程達成關於空污費等雜項支出均由原告支付八成之協議,惟此亦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已達成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則前開文書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欲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挖土機修理費21,63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㈠卷第188頁)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 文書,縱被告公司之會計於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之扣款說明欄上註記「怪手供一宇借用,一天以2000元計收,但並未按實際天數扣計,故修理費理應由一宇吸收」等語,惟此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此觀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自明,亦無從執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遽認原告業已同意支付挖土機修理費,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合計共136,369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四)準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89,598元(即0000000×2695.76/3460 =0000000),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所得代扣之款項僅有16,020,117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在2,910,60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98=00000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