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民國89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工程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 ),由原告承包華邦安居暨家園社區之社區有線電視系統、資訊網路系統、社區中心電腦機房、數位式影像安全監視系統、門禁管理暨警勤巡邏系統、社區設施中央監控系統、生活資訊整合系統及Home Center Box 設備。 二、就前揭工程,原告皆依約施工,而在93年4月30日完成第6期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請求該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95,13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時,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功成身退,移交業務於新成立之新竹山莊「安居」及「家園」兩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兩個管委會並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對外所簽立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有義務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三、而針對第6期工程款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約給付第6期工程款,然被告遲遲不願給付系爭第6 期工程款。為此原告與被告於93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原告出具「履行合約保證書」並完成所定之機房建置工程驗收項目、住進社區會員之上網連動功能無礙及現品驗證Home Center Box應用軟體功能無誤後,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2,895,132 元之有拘束性決議,上情除有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可稽外,證人丙○○於本院作證,面對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是否原告在93年9 月間通過你們(即被告)的驗證,你們也不需要支付他第6 期工程款」及「當初跟原告協調本件工程款結果是否通過驗收就需要付款」之問題時明白證述:「我們要求他如要請款,要作某一部份之測試,測試通過就要付款」,「應該是」亦可參酌之。 四、原告於93年9 月23日即完成出具前述「履行合約保證書」,並在被告驗收下通過所定之機房建置工程驗收項目,及HomeCenter Box應用軟體功能現品驗證,同時並使已進駐之社區會員上網連動功能無礙,也正因為原告已通過兩造所協商之驗收及測試項目,故被告於93年9 月24日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經過張恆祥先生之說明並透過討論後,亦通過支付第 6期工程款之決議,此除有被告公布於被告社區網站之會議記錄可稽,證人丙○○於本院作證,面對本院訊問「後來有無通過測試」及「後來管委會針對驗收原告之設備,是否有作成贊成付款之決議」時明白證述:「我知道的是承辦人員都有簽,該測試的都有作,測試應該是有通過」及「有」,即可得知原告確實有通過驗收。 五、然於原告依據93年9 月17日協議通過驗收被告並決議付款後,被告卻突然片面毀約,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幾經催促,完全不理會原告,而原告既以依據兩造93年9 月17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完成通過所有工作及驗收,被告自無不給付系爭款項之理。此參原告提出於被告社區94年9 月間所拍攝之光碟,既係介紹透過已建置之既有社區網路,推廣安全方面之應用,且以被告社區編號261 之住宅作為安全應用之驗證,片中所示房屋內之防盜設施、一氧化碳偵測器、瓦斯偵測器,都可順利透過光纖到房住戶網路系統及光纖到戶社區網路系統將訊號傳輸告知外界家中發生狀況,即可得知原告所施作之網路系統確實運作良好,並非被告所稱完全不能運作。至影片中所提及之居家保全及居家照顧中防盜設施、一氧化碳偵測器、瓦斯偵測器等,並非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所應施工之項目,併此敘明。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從未承擔原告與訴外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簽立之「工程委任合約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按契約之承擔,僅需承擔契約所涉及之當事人間有同意承擔之意思表示,該承擔契約即已生效,並非以書面為要件,合先敘明之。 2、在本案中有下列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已承擔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 ⑴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10次會議決議成立安居及家園兩管委會,並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1 屆管委會後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完成交接,而被告確實亦依該決議成立並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完成交接,其中交接事項包含工程盤點及清算,及未完成合約之交接,故原告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簽立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亦在交接之列,可見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間確實有承擔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之意。 ⑵針對完成交接後,被告多次與原告討論關於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之付款及後續進行問題,此有93年9 月17日針對第6 期工程款給付問題會議記錄可稽,此亦得見在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承擔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之意。 ⑶又針對第6期工程請款之金額2,895,132元,被告完全無異議。而該數字正係實際工程款4,135,902 元,依據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中每期應扣除已領之百分之20預付款,並於每期保留百分之10之保固款後所得之數字(4,135,902x70%=2,895,131.4 ),由此亦可得知被告確實有承擔並遵守該契約之意思。 ⑷證人丙○○於本院作證,面對「當初本件被告是否有針對原來計劃委員會就本件工程進行交接事項」之問題時明白回答:「有」之證述在卷可稽。 3、又契約承擔後,被承擔者即退出原有之契約關係而由新承擔者加入,故被告爭執被告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屬兩個不同之法律主體,或縱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仍繼續存在,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已合法承擔系爭委任工程合約,併此陳明。 (二)被告辯稱本案訴外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效力僅及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成員,不及於被告亦依法無據,茲分述如下:1、被告已合法承擔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詳細理由已於前段說明,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效力並無及於被告,顯屬錯誤,不足採信。 2、又民法第704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法第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物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故隱名合夥之合夥人,除係出名營業人或有民法第705 條所定之情形外,就合夥事務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並不承擔該契約中之任何權利義務。 3、而依據本院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針對華邦安居及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其成員之關係認定為隱名合夥;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在簽訂本案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時,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代表人外,其他所有成員有民法第705 條之情況,故本案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成員。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中所定請款進度請款之說,亦屬混淆本院之說,不足採信。 1、按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在執行上產生許多困難,導致預定之工程期限一再延長,而原告所從事之工程,亦因主體建物無法如期完成而一再延宕,故在此情況下,為避免遲遲無法領到工程款項,故針對請款之時機,已非依據工程委任合約書中參付款辦法,1 、工程款2 、工程期付款所定以工程進度請款,而係工程進行到一定程度後,當事人協商確認得否請款而後請款之。 2、上情,有93年9 月17日被告與原告之會議記錄可稽。蓋在該次會議中,原、被告清楚確認第6 期工程所得請款之前提,由此即可清楚得知原告所言句句屬實,絕無捏造。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據93年9 月17日協調會決議出具合乎要求之履行契約保證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引用證人張恆祥之陳述辯稱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係在出庭前才看到,惟若真係如此,被告豈可能決議通過付款?且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認為內容為真之2004年9 月24日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當日會議記錄中,若原告真未提供前揭履約保證書時,被告管委會委員在討論是否應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中,理應針對此點提出質疑甚至拒絕付款,但在兩份會議記錄上卻從未提出此一質疑,如此情況又豈合乎常理?且在原告未提供履約保證書下,被告又豈可能決議付款? 2、被告指稱履約保證書生效上有附加給付工程款作為前提,與會議記錄之條件不符一事,亦屬混淆本院之說,不足採信。蓋該保證書係針對未來工程之履行,此可參酌該保證書第2 點記載即可得知;且依據兩造於9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第1點僅記載原告僅需提出履行合約保證書,並無要求原告出具在被告未付第6 期工程款下,仍須擔保未來繼續施作工程,更無要求在被告違約不付款時,原告除必須放棄針對違約之被告依法得拒絕履行,甚至解約請求賠償之權利外,原告仍必須承擔損失依據契約繼續為被告施作下一步之工程。 (五)證人張恆祥於本院訊問時指稱門禁管制系統未通過驗收之語,與事實不符。實則該工程早已經由被告當時所指派之代表倪玉濱、徐清熊、丙○○、劉東榮及孫淑珍驗收通過,此有原證5第9頁驗收資料可稽。 (六)被告辯稱張恆祥於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機房設備表第10項第11項註記有問題一事,並無通過測試一事,顯屬斷章取義之詞,不足採信。蓋依據其在前述設備表第2頁中附註第2項稱網路在承載量過高時會有斷訊現象,此產生原因係在因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時科技技術及裝備受限,但此部分經兩造溝通後已無問題,蓋原告同意為被告升級。此有證人丙○○面對本院訊問:「印象中社區驗收原告所作的工程情況如何」時,明確證述:「當時有些設備比較老舊,有和原告協商,原告也同意調整到較好的設備,張先生說設備不見得是最先進的,但是調整後可以接受」之證詞可稽。 (七)被告辯稱本案所涉社區網路工程沒有辦法用,無法上網未通過驗收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按原告對被告社區施工之社區網路工程分可分為「光纖到戶社區網路」以及「光纖到房住戶網路」,而「光纖到房住戶網路」必須搭配住戶房內內部裝潢及進駐住戶需求而施工,故在尚未施工完成之住家及住戶未住進之住宅根本無法進行施工,合先敘明之。 2、依據驗收當時狀況,許多房屋或因尚未完工,或因未預留資訊管線等因素,根本無法進行「光纖到房之住戶網路工程」,此部分被告明知,故才會在第6 次工程款請款之協商會時就此部分與原告達成「會員進駐達30戶為基本單位並經管委會書面通知」,被告才進場施工之共識,況「光纖到房之住戶網路工程」根本不是第6 期工程款請款所涉及之施工項目,亦不得以此部分尚未施工即拒絕給付第6 期工程款。 3、證人甲○○指稱沒有辦法全部上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依據驗收當時之狀況,就已完成內部裝潢,已可進行光纖到房住戶網路之27戶,於提供上網設備當場測試經確認可上網無誤,此有住戶上網確認簽名名單及新竹山莊資訊工程移交物品清單可證,且上網功能,就已完成內部裝潢之住戶,早在93年9 月17日即已暢行無礙,此除有現場維護記錄表就網路部分之維護記錄可稽外,被告無爭議之93年9 月17日會議記錄第2點,亦得證明上網功能無所障礙,蓋在93年6月起,原告即向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中華電信租用網際網路固定式ADSL服務,連結社區網路,使住戶能上網際網路,且於93年底移交給被告,若原告施作工程根本無法使用上網功能,被告又豈可能支付此筆費用並承接租用? 4、又被告社區內各處攝影機影像之傳輸,皆是透過原告所施作之光纖線路,依據原證5第7頁其上有證人張恒祥確認12支分散在各地的攝影機影像透過社區網路皆正確傳回社區中心監控主機,而且證人甲○○先生亦不否認可從其住宅透過HCB 系統看到影像,並簽名確認,此即表示當時的「光纖到戶社區網路」及「光纖到房住戶網路」以及機房監控主機設備是正常運作沒有問題,否則影像如何能夠傳送到達證人張恆祥之眼中及其宅地之HCB上? (八)被告指稱本案所涉HCB 應用軟體驗證功能部分沒有通過驗收與事實不符: 1、證人甲○○針對HCB 應用軟體驗證功能部分是否通過驗收一事,雖指稱:「240多戶中的9戶有做到,但是經過我們測試,只有一戶通過驗收」、「一半住戶是沒有施作,另一半的一半是有佈線沒有Switch,但一半的一半是有Switch卻沒有辦法連線」,然此陳述與事實不符。若HCB 應用軟體驗證功能部分驗收結果真係如此,則證人又豈可能在原證5中針對1-4HCB 應用軟體,應以現品驗證其功能部分,簽名表示確已通過驗收? 2、實則在93年9 月17日會議以前,原告已提供11戶住戶安裝HCB (含警衛室),並証明及驗證功能,驗證功能部分即包括: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講、住戶監看監測點之攝影機影像,而驗證結果皆無問題。 3、又因安居社區其他工程進度落後,許多住戶尚未住進,家中內部裝潢亦未確認,此部分根本無法佈線施作「光纖到房住戶網路」,因而本來在第6 次工程款請款之協商會時,就此狀況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在「會員進駐達30戶為基本單位並經管委會書面通知」被告才進場施工為基本原則,此有9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1-1項記載,故證人甲○○證稱沒施作部分工程,純屬混淆本院之說,不足採信。 4、另證人甲○○指稱其住家到警衛室是不通一事,根本與事實不符。蓋在1-4HCB應用軟體驗證功能部分驗收部分第2 項即是戶對警衛室對講,若真是與警衛室不通,甲○○又豈會在驗收時簽名確認,特別是在備註欄上已載明「已於甲○○先生在其宅地及安居機房測試操作正常及功能正常」。 5、第6期工程款請款項目中並不包括HCB設備之驗收,且此部分係屬於後續工程應該要完成之部分,此有證人丙○○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1-4 驗收項目之真意時明白表示:「在我們第一屆管委會之前有些設備已通過驗收,我們的驗收主要是在測試點對點是否是通的,至於HCB 的設備不在此驗收項目內,應該是屬於之後後續工程應該要完成之部分」,併此陳明。 (九)又針對93年9 月24日被告管委會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指稱其所提出者為真,原告所提出者為假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此除有證人丙○○到庭明確證述,原告所提出者才為真,且會議記錄都可上網查閱,網上之會議記錄才是最正確的外,若該會議記錄不實,被告又豈會容許此會議記錄一直放置在被告之網站上? (十)被告引用證人張玲玲所為陳述,認定原告未依93年9 月17日兩造協商決議完成驗收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證人張玲玲稱,要有HCB 及Switch Hub網路才會通,但原告都未提供,有住戶要跟網路連通就會向原告聯繫,原告就會給他們,證人有向原告要,但原告並未給,並稱管委會決議要要回HCB ,但是原告不提供設備,皆與事實不符。實則HCB 係屬系爭工程委任合約之另一個獨立之部分,與本件所請工程款無關,被告欲取得證人所指稱之HCB 時,須支付如工程委任合約書附件二所定之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且原告確實有給174 戶Switch Hub,亦有給證人張玲玲Switch Hub,此有其子袁家豪之簽收記錄可稽。 2、又證人張玲玲稱沒有做出付款之決議,因該給其等的硬體設施都沒有給,且每次討論最後決定都是不付款,與事實不符,蓋依據93年9 月24日被告之會議記錄,明白記載同意付款,且若原告真如張玲玲所指稱未通過兩造於93年9月17日所定第6期工程款付款之驗收標準,被告又豈有授權其談付款之必要? 3、證人張玲玲稱授權去談,是談希望把工程做完,主要負責是討論付款之比例及完工之比例,認為原告施作之比例連百分之50都不到,稱甲○○說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及戶對機房對講等基本工程均沒有完成,且張玲玲稱原證5 號上並沒有其簽名,是因為驗收沒有通過,均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張玲玲稱,依據93年9 月24日會議記錄去和原告談,其主要負責部分為談付款比例及及完工比例,然依據證人自陳,原告根本沒有通過93年9 月17日兩造協議之付款要件時,又豈有去會談付款比例之必要? ⑵又證人張玲玲既已承認不懂工程,不懂技術,不知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施作範圍之證人張玲玲自稱原告沒有完成50%之工程進度,又稱已領80%之工程款下,若證人陳述為真,此時又豈有談付款之問題空間? ⑶證人張玲玲雖稱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講及戶對機房對講都未完成,所以在其上沒有簽名,然依據原證5第3頁上,關於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獎及戶對機房對講部分,除有甲○○簽名確認已通過測試外,亦有證人張玲玲之LY簽名在其上,故由此即可得知,原告確實有通過兩造協議之1.4HCB驗證其功能之驗收。 4、證人張玲玲稱丙○○從未提出過協議書給管委會做討論,與事實不符。實則依據被告93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明文記載因丙○○完成協議書草約,請管委會就是否簽核討論,而在該會上,雖後來不同意該協議書,但不贊同者亦認為有和原告討論付款之必要,若原告未通過93年9月17日兩造所定之第6期工程款付款協議中之測試施工標準,又豈有討論付款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據93年9 月17日協商決議完成相關工作並通過驗收,被告自無權拒絕給付系爭第6 期工程款,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對外所生契約權利、義務,被告認為於法無據: (一)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會員間,及會員與興建委員會間之法律性質為民法第2編第2章第19節之隱名合夥關係: 1、有關上開會員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隸屬,亦經本院另案91年重訴字第83號著有判決可稽。其認定理由如下: ⑴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另案被告林櫻、蔡文棠、倪玉濱等於78年間參加安居計畫及家園計畫,協議由參加計畫之會員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並於84年間,將上開二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 下稱:團體協約 ),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委員會執行計劃,會員並自上開計劃之執行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議承諾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84年4月6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條、第2條、第3 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委員會,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議承諾書乙紙在卷可參。又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開發計畫由委員會對外執行,並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可參,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畫,此有委員會與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締結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契約附卷可參。兩造間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既為由委員會出名為計畫、開發、建築之投資事業,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自為隱名之合夥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依據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另依據民法第347 條規定,有關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之人,其得向會員收取該會員所應出資之款項,並取得會員繳納投資額之所有權。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查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第7 條規定,會員應自行籌措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購地及興建工程所需分擔之一切款項。因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會員之出資額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購地及興建工程所需分擔之一切款項。而該款項依據上揭規定,應移轉予出名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原告,故原告自有權向未依約繳納出資額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會員為請求,並為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 2、是故,原告就有關其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間建屋糾葛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請求權,自應為其二者間彼此之請求,始為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二個不同法源依據之團體,其成員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 1、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經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所成立,其職權係為執行社區相關管理及維護事務任務之執行機關。 2、惟查,華邦社區會員依「華邦安居計劃」所定投資人權利義務,同意必須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履行應盡義務,復依該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 條約定「本計劃係一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之。」,則會員既係該「華邦安居計劃」之投資人,即應遵守該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 3、次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團體會員迭經十餘年之變遷,其中已有諸多會員已非現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故,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不論其認定是否合夥或隱名合夥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絕不等同於現有之區分所有權人。 4、再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是兩個迥異的概念。當事人能力,是指可以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的能力;這種能力之有無,應專依當事人本身的屬性予以決定。至當事人適格,是訴訟上的權利保護要件,也就是說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有沒有實施訴訟權能的問題。 5、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有關其會員之權利爭執,於法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丙○○個人所為之行為,並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頃近,被告之第2 屆主任委員蔡文欽,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上任。有關丙○○個人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委任代理關係為何?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如何授權伊處理?依目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文件,並無任何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承接義務之資料。是故,丙○○私人所為究為何?權利隸屬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更無承接私人所為之任何義務。更何況,被告究係如何應承擔華邦暨安居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丙○○代為處理之情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效力如何?原告均未予以一一舉證說明。 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顯屬無據: (一)查訴外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89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承包華邦安居暨家園之社區有線電線系統、資訊網路系統、社區中心電腦機房、數位式影像安全監視系統、門禁管理暨警勤巡邏系統、社區設施中央監控系統、生活資訊整合系及Home Center Box 設備。服務範圍:依附件(一)及(二)、(三)合約單價明細表項目規劃、設計、供料、安裝、整合、試車、調整、訓練、保固及協調業務。 (二)次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審查,並按進度完成每戶有線電視纜線,光纖網路之佈線、設備安裝、試車與調整,並報請驗收,完成教育訓練與移交。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已依約提供全部設備暨施作完畢。 (三)再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丁元(即乙○○),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楊丁元( 即乙○○ )。惟楊丁元(即乙○○)不僅未善盡「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監督責任,履行監督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更明知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卻擅自利用職權,又不按合約付款期撥款,致使華邦安居社區每戶系統完全未施作按裝,更無法依合約內容為社區系統整合運用。 (四)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 期完工及驗收款,於法自屬無據。 三、被告並非無條件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未將其一切權利、義務及資產完成清算程序並移交予被告,原告主張已完成一切資產清算及移交,應請原告舉證有關交接完成之一切資產清冊。更何況,依民法隱名合夥第701 條準用合夥之規定及民法第694條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另民法第540條委任有關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亦為民法第 680條合夥所準用之規定。 (二)次查,「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 9月24日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驗收問題及是否付款條件為「1、優網通驗收,請張恆祥先生說明(詳如附件)。2、優網通有辦法全部做到,全部正常,就可付款。3、如不給優網通做,需考量自己做的能力及材料等費用。4、如果要付款,需重訂新約,標明型號、數量等,越明細越好」,並非原告所提之無條件付款,原告所提原證8 號之會議記錄並不實在,且上開工程付款需附帶條件之決議,亦經證人張恆祥、張玲玲於本院供述在案可稽。是故,被告第1 屆管理委員會尚無對原告表示無條件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本件系爭付款之金額及期別,亦經原告於95年2月6日補充理由(二)狀自認:「...為避免遲遲無法領到工程款項,故針對請款之時機,已非依據工程委任合約書中參付款辦法,一、工程款2、工程期付款所定之工程進度請款」。是故,本件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係因原告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丁元,而致原告得任憑己意及私相授受的超領未完工之工程款。 四、原告所提9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支付2,895,132元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並未完成: (一)依會議記錄所載為「請優網通公司完成如后列事項,並於驗證無誤後,管委會同意支付二、八九五、一三二元工程款」。換言之,優網通公司亟需完成1-1 優網通公司所提出「履約合約保證書」及進場施工,1-2 機房建置工程應一次完成驗收,1-3駐進會員之上網連動功能應正常,1-4HCB 應用軟體驗收項目亟需⑴住戶對住戶影音對講OK⑵住戶對警衛室影音對講OK⑶住戶監看12個監測點OK等原告公司應先為給付義務之條件完成後,管委會始同意付款。 (二)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履約保證書予被告管理委員,此由證人張恆祥所述:「原告公司在93年9 月23日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是到要出庭前才看到此部份資料」即能證明。更何況,原告公司於該保證書上所列「本履約保證書於本公司收到 貴委員會核撥之第六期工程款二、八九五、一三二元始生效力」,顯與會議記錄之條件不符。 (三)次查,1-2 項之第十、十一項仍有問題,並經證人張恆祥批註在案可稽。 (四)再查,1-3 已進住會員之上連動功能應正常部份,並未全部驗收,證人張恆祥當時亦僅檢驗其個人之其中一戶。1-4 之項目,並未驗收通過,亦經證人張恆祥於本院供述甚詳在案可稽。且張恆祥亦供述:「於備註欄簽名的意思是我的那一戶到機房是通的,但是沒有說到警衛室是通的,我那一戶到驗收時到警衛室還是不通的」,又張恆祥亦供述:「管委會的決議認為沒有辦法通過驗收,需要再跟原告公司協商」。另證人張玲玲亦供述驗收項目之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講、住戶監看監測點並未通過。甚至於原告傳訊之證人丙○○亦承認上開部份之功能係無法通的。 (五)又本件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並達到合約及原證4 號會議記錄驗收標準?是否有缺失?項目為何?情形如何?本院可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學院鑑定,即明真相。 (六)另原告所提原證5 號保固證明書、門禁刷卡紀錄、上網確認簽名單均係其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89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工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華邦安居暨家園社區『社區有線電視系統、資訊網路系統、社區中心電腦機房、數位式影像安全監視系統、門禁管理暨警勤巡邏系統、社區設施中央監控系統、生活資訊整合系統及Home Center Box設備等』之規劃、設計、供料、安裝、測試、整合、試車、調整、訓練、保固及協調業務等事宜,約定總工程款為6,050萬元(含稅),Home Center Box設備依計劃委員會建築執照每戶一組,每組以10,778元計算(未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工程委任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原告為請領系爭工程有關安居社區第6 期工程款事宜,曾於93年9 月17日與被告協商後決議,原告完成下列事項,並於驗證無誤後,被告同意支付2,895,132元工程款: 1、原告提出【履行合約保證書】,惟進場施工以『會員進駐社區達30戶為基本單位並經管委會書面通知』為基本原則。 2、機房建置工程應一次完成驗收,並列明驗收項目及驗收標準。 3、已進住會員之上網連動功能正常,惟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致無法上網者除外。 4、HCB應用軟體應以現品驗證其功能: ┌────────┬───────────────┐│ 驗收項目 │ 驗收標準 │├────────┼───────────────┤│1.戶對戶對講 │ 1.住戶對住戶影音對講okay │├────────┼───────────────┤│2.戶對警衛室對講│ 2.住戶對警衛室影音對講okay │├────────┼───────────────┤│3.住戶監看監測點│ 3.住戶監看12個監測點okay(無電││ │ 力供應者除外) │└────────┴───────────────┘5、中華電信網路使用費應由管委會自行繳納,93年6、7、8月優網通代繳之使用費9,011元,委員會同意儘速撥付。 亦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三、再者,兩造根據93年9 月17日會議記錄,由原告派員與被告委請之訴外人丙○○、甲○○及張玲玲進行驗收上開機房建置工程,及驗證H.C.B 設備,亦據原告提出驗收機房設備資料、驗收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機房設備表、驗收物品清單、安居門禁刷卡記錄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丙○○、甲○○於進行上開驗收事宜時均簽立自己中文姓名加以確認,至張玲玲則簽立Ly字樣,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詳本院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與甲○○、張玲玲驗收上開HCB 設備時,甲○○及張玲玲係於書立下列字樣之資料中簽名確認: ┌────────┬────────┬──────┐│ 驗收項目 │ 驗收標準 │ 備註 │├────────┼────────┼──────┤│1.戶對戶對講 │ 1.住戶對住戶 │ ││ │ 影音對講ok │ ││ │ ay │ │├────────┼────────┤ ││2.戶對警衛室對講│ 2.住戶對警衛 │ ││ │ 室影音對講ok │ 已於張恆祥 ││ │ ay │ 先生在其宅 ││ │ │ 地及安居機 ││ │ │ 房測試操作 ││ │ │ 正常及功能 ││ │ │ 正常 │├────────┼────────┤ ││3.住戶監看監測點│ 3.住戶監看12 │『張恆祥9/23││ │ 個監測點okay │L. y』 │└────────┴────────┴──────┘四、嗣後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召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就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問題,曾討論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是否驗收通過及被告是否付款,經被告採記名投票表決作成決議,贊成付錢者有魏李耀副主委、孫淑珍財委、黃金鳳委員、甲○○(代張致遠)、倪玉濱委員,棄權者有黃東正(代曾仁杰)未到視同棄權,並作附帶決議:授權丙○○主委、張玲玲、甲○○主談,全權與原告訂定協議,丙○○主委對本案亦持贊成立場,亦據兩造各自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是否有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原告就兩造於93年9 月17日開協調會所需完成的事項是否以達到被告驗證無誤的條件成就,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是否有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 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其與訴外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於93年5 月15日舉行第10次會員大會時,既經會員討論表決決議成立安居及家園2管理委員會,並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原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同時卸職,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事宜,業據原告提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即於93年6 月23日發函予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安居社區「工程執行」相關資料,並表示該計劃委員會執行處已於93年6 月15日總辭,為使被告儘速接管並執行工地業務順利,特提醒工作執行內容項包含工程盤點及結算(未完工工程/工程缺失缺繕/合約廠商結算),並移交未完成合約予被告,亦據原告提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93年6月23日(九十三)安家字第016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觀之該函件上亦有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丙○○於93年6 月30日之簽字,並註明已收訖影本乙套,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其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情,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既不否認被告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二個不同法源依據之團體,其成員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則被告於93年9 月17日,委請丙○○、甲○○、張玲玲與原告進行原告請領系爭新竹山莊安居社區資訊工程第6 期工程款付款事宜時,兩造既達成原告完成上開事項,經被告驗證無誤後,被告同意支付2,895,132 元工程款之協議,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應有達成由被告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原告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被告始會派員驗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完成,並同意於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第6期工程款2,895,132元等攸關自身權益重大事項,堪予認定。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301 條所明定。查兩造既有達成由被告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協議,且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合約既係與原告商議後獲原告同意,顯無害於原告利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其簽立的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堪予採信。 三、原告就兩造於93年9 月17日開協調會所需完成的事項是否以達到被告驗證無誤的條件成就,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查原告主張其確已完成兩造於93年9 月17日協商應施作之工程事項,並經被告驗證無誤,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款2,895,132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依93年9 月17日會議記錄應支付2,895,132 元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並未完成等語,經查: (一)兩造根據93年9 月17日會議記錄,由原告派員與被告委請之訴外人丙○○、甲○○及張玲玲進行驗收上開機房建置工程,及驗證H.C.B 設備,業據原告提出驗收機房設備資料、驗收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機房設備表、驗收物品清單、安居門禁刷卡記錄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丙○○、甲○○於進行上開驗收事宜時均簽立自己中文姓名加以確認,至張玲玲則簽立Ly字樣,觀之甲○○、張玲玲於驗收機房設備中patch cord 、Stardom、電力設備調整、Win2000 server軟體、Printer server等項目時,既於每項驗收項目、驗收標準後方欄位之備註欄中簽字確認,且該備註欄註記事項均已達到驗收標準之要求( 詳本院卷第29頁),且甲○○、張玲玲於驗收機房設備中Convector等項目時,除在第10項Load balance ISB、第11項Layer 3 Switch註記網路通訊有問題外,其餘均在驗收人簽名處簽字確認(詳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猶於驗收安居公共區域共計12個監視位置處,亦經甲○○註記表示:『可以看到12個影像,宅59號後院電源(臨時)ok 』等情(詳本院卷第33頁 ),且有被告社區12個公共區域影像照片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4頁),猶於驗收安居社區大門門禁系統時經過被告指派丙○○、倪玉濱、徐清熊、劉東榮、孫淑珍在場共同會勘三次測試一切正常,亦經原告提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工程驗收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證( 詳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兩造於93年9月17日協商之事項,並經被告驗證通過,既與上開資料記載有所出入,尚難遽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93年9 月24日既召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就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問題,曾討論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是否驗收通過及被告是否付款事宜,經被告採記名投票表決作成決議,贊成付錢者有魏李耀副主委、孫淑珍財委、黃金鳳委員、甲○○(代張致遠)、倪玉濱委員,棄權者有黃東正(代曾仁杰)未到視同棄權,丙○○主委對本案亦持贊成立場,既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並未有任何委員當場表示反對付款予原告,且參與驗收之丙○○、甲○○亦表示贊成付款,則原告苟未完成兩造於93年9 月17日所協議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經被告驗證通過,衡之常情,被告顯無就應否付款予原告列入議案加以討論,進而進行投票表決時,反贊成付款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確已完成兩造於93年9 月17日協商之事項,並經被告驗證無誤,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非無據。 (三)參以證人即參與驗收之被告第1 屆主任委員丙○○既到庭結證:「( 問:印象中被告社區驗收原告所作的工程情況如何? )答:當時有些設備比較老舊,有跟原告作協商,原告也同意幫忙調整到較好的設備,甲○○先生說設備不見得是最先進的,但是調整後是可以接受的。」、「( 問:後來被告針對驗收原告的設備,是否有作成贊成付款的決議? )答:有。」、「(問:93年9月24日被告為何還決議,須與原告訂立協議? )答:有,我當時跟委員會說要有意願跟原告進行協商我才願意草擬合約,如不願意協商就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問:草擬合約的內容?)答:我認為這200多萬元如大家同意付款,之後陸續還有40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也要一併處理,讓後續進住社區的住戶也可以使用設備沒有問題,能夠做最後的服務。所以我的合約有提到付款條件的內容,連同本案的200 多萬元作一個整體的處理。」、「(問:是否原告就算在93年9月間通過你們的驗證,你們也不需要支付他第6期的工程款?)答:我們要求他如要請款,要做某一部分的測試,測試通過就要付款。」、「(問:原告後來有無通過測試?)答:我知道的是承辦人員都有簽,該測試的都有作。測試應該是有通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審證人丙○○目前仍是被告社區的住戶,且係被告第1 屆主任委員,衡之常情,苟非原告確已通過被告驗收,其應無蓄意迴護原告,在原告在未完成工程下,故為不實陳述,損及自身及被告權益之理,是證人丙○○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四)至證人甲○○雖到庭證述:「( 問:原告公司有無按照93年9月17日的協議內容完成驗收的項目?)答:沒有,主要是並沒有全面可以上網,且在門禁管制系統及瓦斯、防盜功能並沒有通過驗收。」、「( 問:你所述具體未通過驗收部分是屬於何部分?)答:1-4的3項沒有做到,只有240多戶中的9戶左右有做到,但是經過我們測試,只有1戶通過驗收。」、「( 問:偵煙、瓦斯、竊盜系統是屬於會議記錄中的何項驗收項目? )答:不在這個會議紀錄中,是屬於原告公司應該施作的合約範圍內。」、「( 問:為何會在HCB 應用軟體驗證功能項目備註欄中註記測試操作正常及功能正常中簽名? )答:我簽名的意思是我住的那一戶到機房是通的,但是沒有說到警衛室是通的,我那一戶到驗收時到警衛室還是不通的。」、「(問:9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驗收項目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講、住戶監看監測點是沒有施作或有施作卻沒有通過驗收? )答:一半的住戶是沒有施作,另一半的一半是有佈線沒有SWITCH,但是一半的一半是有SWITCH卻無法連線,只有我這一戶的HCB是會通的。」等情(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惟查: 1、證人甲○○與張玲玲及原告驗收HCB 設備時,雖係於書立驗收HCB 設備備註欄記載:『已於張恆祥先生在其宅地(註:甲○○宅地編號為112號 )及安居機房測試操作正常及功能正常』中簽名確認,惟驗收HCB 設備依兩造於93年9 月1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應以現品驗證下列功能:⑴戶對戶對講:住戶對住戶影音對講okay、⑵戶對警衛室對講:住戶對警衛室影音對講okay、⑶住戶監看監測點:住戶監看12個監測點okay( 無電力供應者除外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甲○○在其住宅及安居機房驗證HCB 設備時,亦係以該設備有無具有上開所定之功能作為驗收之標準,是甲○○上開所述驗收當時其住宅到警衛室還是不通的,顯與驗收HCB 設備時已將住戶對警衛室影音對講okay之項目,列為驗收通過必備之要項,必須通過該項目,始得謂HCB 設備之操作正常及功能正常情形不符,尚難遽採為真實。 2、又證人甲○○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既於記載驗收物品地點安居公共區域共計12個監視位置,物品名稱:「每一個公共區域位置:含設備:攝影機、Video ser-ver ,光纖盒,光纖線,電源插座,光纖到位等,另包括:安裝、設定、測試等」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工程驗收物品清單上註記:『可以看到12個影像 宅59號後院電源(臨時)ok』等情,此有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工程驗收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社區內各處攝影機影像之傳輸,既是透過原告所施作之光纖線路,依據被告指定裝設在社區內12處的攝影機影像透過社區網路正確傳回社區中心監控主機,則證人甲○○既不否認可從其住宅透過HCB 設備可看到12個影像,是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工程「光纖到戶社區網路」、「光纖到房住戶網路」及機房監控主機設備皆係正常運作,影像方能傳送到達證人張恆祥宅地之HCB設備,即無悖於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驗收當時已經被告社區住戶驗收上網功能者有戶號1029、1032、1034、1056、1079、1105、1112(註:此為甲○○宅地戶號)、1150、1151( 註:此為張玲玲宅地戶號 )、1155、1170、1174、1178、1203、1261、1227、1240、1249、1256、1016、1071、1059、1154、1230、1250、1106、1070等27戶可以上網,並有戶號1056、1105、1155、1170、1174、1178、1203、1261、1106 、警衛室等住戶收到Home Center Box設備及驗收功能,並提出住戶上網確認簽名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7頁 ),及上開宅地所有人或家屬親自簽認接收含有Home Center Box、8-Port Switch 等物品證明之新竹山莊資訊工程移交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6頁),則原告移交上開Home Center Box設備予住戶之日起,既開始計算1年之保固期間,苟HCB設備無法運作,衡之常情,上開住戶應無不儘速通知原告到場維修,甚而要求退回設備予原告之理,此參宅地編號155 號之接收人葉淑貞於上開新竹山莊資訊工程移交物品清單上亦明確註記:『戶對戶對講、戶對警衛室對講,對講通話正常,住戶監看監測點:除無電力供應者,各監測點皆正常。』等情( 詳本院卷第251頁),況觀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92年3 月27日會議記錄中亦明確記載:「a.Home Center Box 設備已查驗完畢,依合約工程進度請款。本Home Center Box 工程款委員會應於92年4月1日前支付優網通。b.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工程進度退還。」等情( 詳支付命令案卷第26頁 ),則證人甲○○主張驗收當時只有其住宅的HCB 設備是會通的,顯與上開資料記載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證人甲○○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自身權益之詞,且與實情相悖,要難採信。 (五)另證人張玲玲雖到庭證述:「( 問:是否有代表社區跟原告接觸過? )答:有。」、「(問:為何事與原告接觸?)答:因為社區網路不通,我們希望原告履行契約,所以委員會就授權我與甲○○、丙○○與原告談,因為原告要向我們收289萬元,且社區已付了合約中的百分之89 ,再付這289萬元就到合約百分之92 的比例,這不符合契約的精神。我們希望原告做好戶對戶可以通,戶對警衛室可以通,戶對機房可以通,但是當時都不通,所以希望他能夠做好。」、「( 問:當時談的時候,兩造是否有達成結論,只要原告完成會議記錄的內容,你們就同意給付第6 期的工程款? )答:只要原告做好我們可以談付款,但是事實上原告都沒有做好,且要作好戶對戶可以通,戶對警衛室可以通,戶對機房可以通原告要先提供HCB、SWITCH HUB的設備才可以通,但是原告都沒有提供這些設備。」、「(問:與原告協調的時候當時被告社區有入住多少住戶?)答:不超過20戶。」、「(問:你家中在93年9月間是否可以上網?)答:不可以。」、「(問:是否有請張恆祥去看,問題出在哪裡? )答:有,因為社區網路不通,所以我們無法送出連接網路。所以就自己使用ADSL。」等情( 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9頁 ),惟證人張玲玲既由其子袁佳豪宅簽認接收含有Home Center Box、8-Port Switch 等物品證明之新竹山莊資訊工程移交物品清單( 詳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社區已完成內部裝潢之住戶,於兩造約定93年9 月23日驗收之前,如發現網路不通、無法上網,即會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處理,經檢測後住戶亦再確認網路已通功能無礙,復據原告提出現場服務記錄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則證人張玲玲上開所述其住宅於93年9 月間時無法上網,顯與上開現場服務記錄表記載不符,難予遽採為真實。況兩造於93年9 月17日達成協議事項中既約定:中華電信網路使用費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於93年6、7、8月代繳之使用費9,011元,被告同意儘速撥付乙節,參以原告主張其自93年6 月起,即向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中華電信租用網際網路固定式ADSL服務,連結社區網路,使住戶能上網際網路,嗣並於93年底移交該設施給被告,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93年6 月至93年12月繳費證明單及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用印申請單等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8頁 ),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苟無法連通網路,被告是否有可能支付此筆費用並承接租用上網設施,顯有疑義,足見證人張玲玲主張其家中於驗收當時仍無法上網,亦違常情,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17日開協調會時,約定其需完成的上開事項,既經被告驗證無誤,且原告亦依約定備妥履約保證書、保固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準備交付被告,參以原先與被告一同施作系爭工程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已支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1,449,398元(詳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確已完成上開工程,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6期款項2,895,1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