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代 理 人 吳家銓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與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向抗告人訂購電子零件一批,並由本件相對人即亞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貨款,詎抗告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抗告人為確保權益,遂要求亞欣公司及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17,329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此觀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蓋有亞欣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相對人於另一發票人欄位上簽名為證,是抗告人自得以亞欣公司及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僅係亞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之,發票人欄有二,其中一發票人欄係以手寫手式記載亞欣公司,其後再蓋該公司之印文;另一發票人欄,則係緊接簽署甲○○之姓名,其後並蓋其個人之印文,則由上開票據之文義,已足認相對人亦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具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於遵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原法院未 明相對人亦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遽認其僅係亞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