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乙○○ 複代理人 林汶蓁 被 告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於民國89年4月23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6月27日經核准 公告享有新型第156521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詎被告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亨達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自行製作仿系爭專利產品,並以「ECS系列型號之電熱式蒸汽加濕器」之名 義對外銷售營利,此有被告艾亨達公司生產販售電熱式蒸汽加濕器之安裝使用、操作說明書及被告艾亨達公司對外之產品報價單可證。另被告艾亨達公司所製造並對外銷售之「電熱式蒸汽加濕器」上控制器之構成要件確實與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第15652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並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4年6月2日做成之(94)專侵字第03004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案,足見被 告艾亨達公司有侵害原告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明。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艾亨達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自行生產並對外銷售仿系爭專利產品得利,為侵害原告享有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自應依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被告艾亨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 艾亨達公司因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艾亨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⑵、因能證明被告艾亨達公司前述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之其對外銷售仿系爭專利產品之訂單、出品明細及發票等商業帳簿資料(含電磁記錄在內)均屬在被告掌管中之私文書,故原告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暫定為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㈣、原告為此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訴稱被告艾亨達公司生產之「ECS系列型號之電熱式 加濕器」(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56521號專利「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云云,然系爭產品係被告艾亨達公司取得原廠美商DRISTEEM Corporation(下稱美商DRISTEEM公司)在臺之獨家代理權而為銷售。按美商DRISTEEM公司設立逾35年,係國際間知名之專業加濕系統之設計製造商,而控制器為加濕機具之一部分構件,相關設計、製造技術,早經美商DRISTEEM公司使用在先,此有該公司網頁簡介載陳:「本公司設計與製造加濕器系統逾35年,其間提供之產品並不斷開發創新,提供完整的加濕器產品線、加濕分佈系統、與內建微處理器的加濕控制器,其可執行各項可能的功能要求,滿足高精確度且高可靠度的相對濕度控制功能需求。」及網頁產品型錄第2頁第4圖之控制器、控制器使用手冊可稽。被告艾亨達公司自87年起取得美商DRISTEEM公司於臺灣區獨家代理權,由被告艾亨達公司負責美商DRISTEEM公司在臺灣之各項產品銷售事宜,此有被告與美商DRISTEEM公司於87年7月24日簽訂之代理契約第1條第1項定有「DRISTEEM公司 授予艾亨達公司獨家經銷與販賣產品之權利」、美商DRISTEEM公司之代理商網頁記載臺灣代理商為艾亨達公司及被告丙○○之名片可稽,雖美商DRISTEEM公司之有關技術或設計未在臺灣申請相關專利,但被告艾亨達公司履行上開代理權利,主觀上並不知原告曾申請系爭專利。況87年間授權之始,原告尚未申請系爭專利,而被告艾亨達公司基於授權,相信美商DRISTEEM公司為知名國際專業大廠而與之簽約,取得在臺代理權,銷售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查被告艾亨達公司取得DRISTEEM公司代理權前,係由翰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寧公司)擔任美商DRISTEEM公司之在臺灣之代理商。翰寧公司取得DRISTEEM公司代理權期間,原告正係該公司業務經理,現為總經理,基於業務關係,原告對DRISTEEM公司之產品與技術自屬瞭解甚詳,原告於88年4月23日申請本件控制器新型專利,除涉抄襲DRISTEEM公司控制 器外,加熱主機系統亦幾乎完全抄襲DRISTEEM公司的產品。在此之前美商DRISTEEM公司早就加濕器系統及相關控制器利用公開於市,且取得美國UL及加拿大CSA安全認證,此有全 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錄報告載明:「本報告為VM-99系列加濕器產品符合加濕器所需安全標準的檢查、測試、 與評估之結果,評估內容包括美國UL認證與加濕器的標準 (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UL 998 3rd Edition and theStandard for Humidifiers),與加拿大CSA認證 (加拿大標準協會,CSA-C22.2 No.104-93 2nd Edition)。本項檢測依87年1月15日的訂單之委託,訂單編號為36760,其檢測開始於88年2月23日,於88年3月11日完成。……加濕器-UL998三版、加 濕器-CSA-C22.2 No.104-93二版」可稽。可程式控制器(PLC)乃70年代起習用的機電整合技術,其早已廣泛應用於食 品、空調、化工、機械、大樓、電機、工具機、與各項單機設備等領域的控制整合。機電整合主要使用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PLC,含各式輸出入模組 、通訊介面 (可連接電腦、印表機、人機介面)、與控制轉 換模組),及各式人機介面(例如觸控螢幕、LCD顯示器帶 按鍵 (keypad)),依各式控制需求,整合控制溫度、壓力 、流量、位置、轉速、或電功等各項功能。系爭專利乃應用前項習用機電整合技術,替代美國RISTEEM公司所開發的專 用控制電路板(VaporLogic控制電路板),並應用於所抄襲的習用加濕器主機。詎原告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得之知識剽竊原廠創作,於代理權終止後申請系爭控制器新型專利,進而對合法授權銷售系爭產品之被告艾享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參前所述,原告之「專利權」是否合法,已不無疑義,同時,因其代理權遭被告艾享達公司取代心生怨恨,而對被告艾亨達公司假扣押、並提出訴訟,企圖於市場打壓被告。 ㈢、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新型專利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違反第 93條至96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繳者,應公告註銷。按原告為美商DRISTEEM公司前代理商之總經理,剽竊美商DRISTEEM公司之技術申請系爭專利,其主觀上斷難否認不知系爭技術已經DRISTEEM公司使用在先,同時由於系爭專利之技術亦早經其他公司公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被告已於94年9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申請撤銷系爭專利。㈣、原告單方所委請而提出之鑑定報告,非就待鑑定樣品之實物而為比對。按辦理專利鑑定,首先需研究且明瞭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此為原告所委託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稱臺經院)進行本件鑑定所依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以下稱侵害鑑定基準)第69頁所明載,另依該侵害鑑定基準第45頁明載「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可見,辦理專利侵害鑑定,應先明瞭「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並分析其構成要件。惟查,本件原告所委請之鑑定單位進行原證5之鑑定,並非 針對「待鑑定樣品」而為鑑定,而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電熱式蒸汽加濕器」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臺經院逕以「證物」稱之,有令第三人誤以為其係針對「待鑑定樣品」)而為鑑定之情,然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究非實際物品,現實生活中,甚多之產品,縱有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但是否能從其中即可窺知其所利用之技術或能了解其相關之構件,即不無疑問。因此,臺經院單以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逕為製作鑑定報告,是否符合其所依據之侵害鑑定基準,即有疑問。 ㈤、臺經院逕以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而為比對,不符侵害鑑定基準,已如前述,然而,該鑑定報告第16頁所稱「證物構成內容」,由於並無實物,其實係根據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之何頁?何圖?歸結出該「證明構成內容」實令人疑惑。且其敘述之文字有附合本專利所使用之文字之情,令人懷疑本鑑定報告乃是屈從專利範圍而為之嫌。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在為「全要件原件」之適用及「均等論」之討論前,須分析對象物之要件,而臺經院之本件報告在「證物構成內容」之敘述,即未明示其「構成內容」之依據,已不足證明其敘述是否正確。隨之,臺經院之本件報告再依其自行構築之「證物構成內容」,作成鑑定對象物之「構成要件」分析,就該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進行「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之討論,如此進行之討論,由於其基礎已有疑問,其結論自不足採信。 ㈥、按專利如有附屬項,則其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此有侵害鑑定基準第50項可稽,因此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通常於專業機關從事有關之專利範圍之解析時,均以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為主,此有本侵害鑑定基準第69項可稽。惟查臺經院所為之本鑑定報告,對系爭專利範圍之構件分析,竟包含附屬項之分析,自與侵害鑑定基準所揭櫫之鑑定程式有違。又臺經院鑑定報告認「證物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構成不相同」,因此進行「均等論原則」之討論,惟查: ⑴、關於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本鑑定報告竟參照該院自行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然該院自行製作之公報,並非侵害鑑定基準明定得以適用之「原則」,且未經兩造同意適用,其逕為單方面適用,被告自難同意。 ⑵、該鑑定報告第26頁載有均等論原則之運用原則,該運用原則或係依本於侵害鑑定基準第33頁而為節縮,惟查本鑑定報告第30頁,對「本專利範圍中的『G、H、I』等項,就專利與 證物在可主張且於字義分析結果上構成不相同之部分」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卻未依前述均等論原則之運用原則進行分析,而逕於本鑑定報告第31頁認定「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相同」,其草率未依其自行揭示之運用原則而為鑑定,自難採信。 ⑶、依鑑定基準第73頁所揭示之鑑定流程,當有適用全要件原則時即進行「適用消極均等論」判斷,如無「適用全要件原則」才「適用均等論」之討論,惟本鑑定報告第33頁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竟載稱「本案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再進一步就結果為相同之構件施以『消極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依前述鑑定流程無適用全要件原則,即須進行均等論之適用討論,本鑑定報告卻適用「消極均等論」之判斷,自與鑑定基準規定之流程有違。 ⑷、同上鑑定報告繼稱:「就專利分析項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不相同之部分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然而該項分析為附屬項,其所述內容並不會對本案專利之核心技術與證物之比對結果產生影響,故而仍使雙造形成實質相同」。惟查,本鑑定報告就專利分析項(意指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不相同之部分,即為附屬項,通常不須比對,為何本報告進行均等論比對之後,繞了一大圈才說「不會對本案專利之核心技術與證物之比對結論產生影響」此種說辭,明顯係為牽就設定之結論,而為自圓其說,可見其有偏頗之用心,益見其未符鑑定侵害基準。 ㈦、原告所具之鑑定報告, 因非對鑑定對象之實物而鑑定,報告所敘述之「證物構成內容」及對象物構成要件之分析不足採信,且該報告違反侵害鑑定基準所規定之程式,自不足作為法院之參考。 ㈧、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原告行使系爭新型專利,未提出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於法亦有違背。 ㈨、本件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固有ECS相關產品之序號,但僅 為說明各型之電器規格,及加濕機外型之尺寸,並非所有型號均使用電子式溫度傳感器及觸控式螢幕,此參該手冊第14頁載明觸控式螢幕係選項配備可稽,因此並非所有ECS型號 之產品皆具此兩項備件,由系爭專利範圍所載可知,與該項專利範圍有關者,僅同時具電子式溫度傳感器及觸控式螢幕二項備件之產品始有是否侵權之疑義,因此起訴狀指訴「ECS系列型號之電熱式蒸汽加濕器」即有不確,原告應清楚指 明被告販售予何人之某型號加濕器使用專利範圍要件涉有侵權之嫌,始為本訴應辨明之點。 ㈩、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舉證之事實,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或採為判決之基礎。關於各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依據舉證責任之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就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亦闡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以原告既稱被告艾享達公司生產之「ECS系列之電熱式蒸汽加濕氣」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情,自應 具體指明系爭系列之何型號產品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並提出產品實物及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多所瑕疵,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4年7月20日起訴狀之原證3列有「系爭系列產品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但原證3無法認定被告生產之何型號 產品有如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由。 ⑵、原告專利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為可程式控制器、溫度感測器、及觸控螢幕、輸入板、輸出驅動器所構成,而原證3 產品安裝使用及操作說明書(下稱操作說明書)第8頁指出 :主機配管有(一)標準主機:配合使用自來水(二)DI/RO主機:配合使用DI/RO水,是以主機配管即有兩種選項配備。操作說明書第9、10頁亦說明:蒸汽加濕分佈管之安裝方 式有(一)單管式蒸汽分佈管(二)多管式蒸汽分佈管(三)RAPID-SORB蒸汽分佈器(四)ULTRA-SORB蒸汽分佈器, 共4種之多。操作說明書第14頁復指出,觸控螢幕為「選項 配備」,即未必使用觸控螢幕。由以上操作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產品之機種甚多,不同配備即構成不同產品,且選項眾多,單憑「ECS系列型號」一語,無法瞭解其所指為何 ,請原告具體指明並提供侵權產品之實物以實其說。 ⑶、原證4「產品報價單」上雖有「型號:ECS series」字樣, 然該報價單為任何人均可出具,其上無記載被告艾享達公司之名稱或聯絡方式,亦無被告艾享達公司人員署名,如何認定其即為被告公司之報價單?被告否認原證4之證據能力。 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欲以原證4證明被告之侵權事實,該報 價單中亦未見溫度感測器、輸出板、輸出驅動器等原告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是以該報價單無法認定被告之侵權事實甚明。 ⑷、上開鑑定報告因非對鑑定對象之實物而鑑定,且違反侵害鑑定基準所規定之程式等眾多瑕疵,不足作為法院之參考。 ⑸、直至原告94年10月12日之準備(一)狀,原告依然空言指摘被告有侵權事實,未具體指明侵權產品,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 、本件系爭「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之專利,經被告提出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5月31日作成(96)智專三( 三)05053字第09620303470號專利舉發審定,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原告之專利權。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620303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意旨略以: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與舉發證據2相較,該差異處僅是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且皆是藉由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氣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足資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與舉發證據4、證據5、證據7相較,該差異處僅是接 收訊號一般習知之單純限定,並無增進功效之處,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7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惟查該附屬特徵相當於證據5第26頁,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 效之增進,故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不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為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 屬項,證據2或證據8各與證據2、4、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⑸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證據8各與證據2、4 、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 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⑹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為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 屬項,證據6各與證據2、4、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⑺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證據6各與證據2、4、5、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 容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97年度訴字第01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行政訴訟已確定,系爭專利確遭撤銷。綜上所陳,上開專利審定已明確認定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專利權且已遭到撤銷,原告執上開無效之專利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8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56521號專利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之行為及被告等應將本案確定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5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B1版、經 濟日報C6版各1日等2部分,業於94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撤回上開請求部分從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上開2部分之撤回,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固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惟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所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 造前於94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業就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答辯一狀為本案之陳述,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與本案之 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茲因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旨,本件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四、實體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固開主張被 告艾亨達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自行生產並對外銷售仿系爭專利產品得利,為侵害原告享有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係被告艾亨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就被告艾亨達公司因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艾亨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既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再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見本院卷貳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捨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