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原 告 簡鈴樺即來瑞環境資源企業社 被 告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5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民國93年4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有理由,應以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 │附表: 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93年4月30日 │150,000元 │ ZA0000000 │94年4月30日 │ │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甲○○│ │ │ │ │ └────────┴──────┴──────┴──────┴──────┘